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6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一0五0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登旺、陳登清、陳登明 (以上三人均經無罪判決確定)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二十四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與乙○○訂立租賃契約,出租上開土地予乙○○供作廢棄物分類使用,租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租新台幣 (下同)三十六萬元。乙 ○○承租上開土地後則供予女婿徐銘澤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所經營之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下稱阡鉅公司)做為廢棄物分類及其子甲○○經營之元泰 環保企業社 (下稱元泰企業社)做為一般性有機污泥、廢木 屑處理之處所。徐銘澤為阡鉅公司負責人、甲○○為元泰企業社負責人。徐銘澤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乙○○承租上開土地後,即於該處處理垃圾分類及減量。惟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四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後(按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移列該條為同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三、四款,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將該條第二項刪除),陳登旺、陳登清、陳登明三人明知並未 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仍繼續提供上開土地予乙○○,乙○○亦知其未獲得許可,仍提供予阡鉅公司、元泰企業社從事前開分類、處理之場所。徐銘澤自新法施行後,明知阡鉅公司僅取得第一類乙類廢棄物清除許可,且依許可內容,阡鉅公司僅能將回收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直接運送至享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六十號)、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於嘉義縣水上鄉)、環偉實業有限公司 (設於南投市)( 以上三家最終處置地點許 可有效期限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高雄仁武、岡山垃圾 焚化廠等處進行衛生掩埋或焚化,不得從事落地處理之業務。其竟未依該許可證內容為之,基於概括犯意,在上開乙○○承租而交其使用之土地上設置垃圾轉運站,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林金華及由不知情之元泰企業社受僱人劉順生從事垃圾運送、分類、回收之工作。另甲○○亦明知元泰企業社僅取得第一類乙級廢棄物之清除許可,且依許可內容,元泰企業社僅能將回收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無害性有機污泥及廢木屑,直接運至嘉義縣義竹鄉竹圍八十二號星橋企業社,不得從事落地處理之業務。其竟未依該許可證內容為之,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年初起,僱用不知情之劉順生,駕駛夾子車在上揭其父乙○○承租而供其使用之土地上,從事堆置處理後再運至星橋企業社。嗣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三時許,適甲○○、劉順生、林金華等人在該處從事運載、分類時,為警查獲,因認甲○○涉犯修正前廢棄物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後改為該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乙○○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後改為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棄物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具傳聞證據性質,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者,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屬適當,故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甲○○、乙○○涉嫌違 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係以被告甲○○、乙○○之供述、現場照片六張、「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元泰環保企業社」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與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簽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影本一份、「元泰環保企業社」與星橋企業社所訂污泥資源回收合約書影本一份、「元泰環保企業社」回收再利用申報聯單影本一份、「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廠外清理申報聯單影本一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承租上開土地後,交予女婿即同案被告徐銘澤及其子即被告甲○○使用等情;被告甲○○亦坦承有將自事業機構運污泥及廢木屑至系爭土地後,再運至星橋企業社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被告乙○○辯稱:其女婿徐銘澤及其子甲○○均領有許可證,其才將租得之土地提供給他們作事業,其並未在現場參與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其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或再利用許可證,其是從事業機構拿回污泥及廢木屑,將十噸小車上的污泥及廢木屑夾到大車上,以方便運送到星橋企業社,並未有落地之現象,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等語。 五、有關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坦承因與系爭土地之地主熟識,而出面承租,其於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上言明:「土地僅供乙方(即承租人乙○○)作為廢棄物分類使用,乙方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見偵字第四五五號卷第三九頁),且「阡鉅公司」、「元泰企業社」確實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字第四五五號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同案被告即地主陳登明於原審庭訊時並供稱:「當初跟我租土地時,乙○○說要做合法的垃圾處理,且說垃圾處理是合法的,我才租給他」、「(你有跟陳登清、陳登旺講承租的事?)我跟他們講說乙○○承租是要做垃圾分類,我們三兄弟商量說沒有掩埋就租給他了」、「(乙○○有沒有拿執照給你看?)他有拿執照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第二二七至二二八頁),是被告乙○○於向地主承租土地時,有提示許可證,並表示係合法經營,衡之社會一般常情,被告乙○○主觀上認知阡鉅公司、元泰企業社均為合法成立之廢棄物處理業者,雖被告乙○○與被告甲○○、徐銘澤有親屬關係,惟被告乙○○並未參與阡鉅公司、元泰企業社經營,此由警方前往查察時被告乙○○並不在場可知,且在場之同案被告徐銘澤於查獲現場亦表示:乙○○人在宜蘭,該處由其一人完全負責及營運等語無訛(見偵字第四五五號卷第九頁反面),是被告乙○○陳稱其不在現場參與,其認為阡鉅公司、元泰企業社均已取得許可證,係合法經營,不認為阡鉅公司、元泰企業社有違法之處等語,所辯即非無據。 ㈡按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必須行為人有提供土地行為外,其所提供土地須違法用於回填、堆置廢棄物,始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參諸刑法第十二條規定,尚須有犯該罪之故意,始足成立。本件如前揭所述,被告乙○○承租系爭土地時即一再表示要做垃圾分類之合法處理,且出示相關許可證予地主看,復於土地租賃契約上言明其不提供土地作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是被告乙○○顯無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行為,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二一七二七號函解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疑義,認所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係指對於已開挖之坑洞填入廢棄物 (回填),或對於平地上之棄置廢棄 物為堆置,如非屬上開棄置廢棄物之情形,如「轉運」、「分類」行為,僅為短時間之置放,均不宜將其認定為「堆置廢棄物」 (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七頁),是被告乙○○雖承 租系爭土地後,提供予徐銘澤及被告甲○○使用,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在系爭土地上以回填或堆置的方法棄置廢棄物,是其所為尚與(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有關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其負責自事業機構載回有機泥、廢木屑,等累積一定的量,再叫拖車載到星橋企業社,因為貨車載的數量小,頂多五、六噸,要視事業機構有機泥、廢木屑的量多少,等累積到十八、十九噸才叫拖車載到星橋企業社進再利用回收,並未於上開地點做初步分類等語 (見偵字第四五五號案卷第九十九頁反面) ㈡證人即元泰企業社員工劉順生於警詢中稱:其受僱於元泰企業社,案發時剛以夾子車至潤泰一廠載回棧板,之前有載過污泥等語 (偵字第四五五號卷第十二頁反、第十四頁反面) ,再觀諸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證人劉順生所駕之車牌號碼八F0九三一號夾子車,確實載有棧板,惟現場之並無棧板任意棄置於地上之情形,有該等照片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四五五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是被告甲○○辯稱 ,係將載回之有機泥、廢木屑以小車換大車,並未落地進行分類處理等語,即非無據。 ㈢而元泰企業社確實有取得桃園縣政府所核發之八九桃廢清字第一三五號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係無害性有機污泥及廢木屑,處理方法為回收利用,中間或最終處置地點係星橋企業社 (設於嘉義縣義鄉竹圍八十二號),此有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 四五五號卷第三十八頁)。被告甲○○並提出九十年一月間 之清除機構月營運記錄表供參 (見偵字第四五五號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雖上開清除機構月營運記錄表所顯示 之清除日期係在為警查獲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後 ,惟上開清除機構月營運記錄表所顯示之委託事業機構係國內知名之事業機構,例如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黑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且清除數量頗鉅,清除日期係九十年一月初至一月中旬,載往處理之場所亦均係星橋企業社,此部分清除機構月營運記錄表所載內容應非被告甲○○於為警查獲後短時間可臨時虛捏配合。再者,被告甲○○於本院更一審再度提出本件被查獲前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其收集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後送 檢驗之檢驗報告、其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向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收集廢棄物後送星橋企業社之回收利用申報聯單及星橋企業社開立之九十年一月一日一發票等在卷可憑,是由上開資料可知,被告甲○○所經營之元泰企業社係依八九桃廢清字第一三五號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允許之內容,對於廢棄物有運往星橋企業社進行再利用無訛。 ㈣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七一三四六號函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疑義之解釋,若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 (即修正後之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情形 ( 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四頁)。另該署於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八日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六九一0七號函及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另以環署廢字第0九五00三五五一一號函解釋,清除機構未經申請自行私設轉運站進行廢棄物之分類工作,如屬為清除之目的所需之必要簡易處理工作 (以有利於清除業務之運作,並以不影響主管機關對其清除業務之管制為原則),並非「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所記載 之有關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工作,不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情形。又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及合法清除、處理之數量超量之情形者,應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符合廢棄物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 (即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情形 (均見本院更㈠卷)。本案被告甲○○雖有將其向事業機構收集之廢棄物,先載運至系爭土地上暫放,再轉運至星橋企業社,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其行為尚不符合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構成要件。 ㈤再者,本院再度向行政院環保署函查有關清除可再利用廢棄物之業者,若於轉運站將有機污泥或廢木屑暫時置放再轉運之行為,是否有違廢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行政刑罰,該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以環署廢字第0九000九四三五號函覆稱:有關轉運站之解釋係指「該地點除供清除車輛停放外,且將廢棄物卸載至貯存設施存或其他清除機具之情形,即視為轉運站」,廢棄物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應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予以處分。綜上,本案被告甲○○經營之元泰企業社雖有於上開土地上停放清除車輛,且為以小車換大車,節省載運成本,有將廢棄物卸載至貯存設施暫存或其他清除機具之情形,其行為屬違反廢物清理法第五十五規定之行為,應處以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然依本案卷內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尚不該當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構成要件。 ㈥綜上:依被告上開所供,並參酌證人劉順生上開證詞,可見元泰企業社確有在上址停放清除車輛,且有將廢棄物卸載至貯存設施暫存或其他清除機具之情形,觀諸元泰企業社之作為其目的在於回收再利用廢棄物,並非棄置廢棄物。又依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各函釋之內容,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符合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情形。是被告甲○○被訴之行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之要件有間。七、原審未綜合全案情節,據以論處被告乙○○、甲○○罪刑,即有不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犯罪,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撤銷,併為被告乙○○、甲○○無罪之諭知。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部分 (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三號),因被告甲○○起訴之部分,業經判決無 罪,併案部份自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爰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