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02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庚○ 自訴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陳筱屏 律師 謝宜雯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正隆 律師 廖芳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24號,中華民國92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0年4月13日向本院 提起自訴,指稱自訴人、訴外人辛○○、己○○、丁○○及壬○○等人詐欺其金錢及技術,訴外人辛○○為籌辦一比照五星級飯店設備及服務之銀髮族生活館(即養老院),以其商業鉅子之背景、慫恿被告辭去戊○○○副總經理之職務,擔任康華興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華興公司)之董事長,另由己○○擔任董事、丁○○擔任監察人,又被告亦投資新台幣(下同)750萬元,惟該土地使用分區為醫 療專用區,被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否准時,方知該建物無法營利使用,然因康華興公司之財務大權由訴外人己○○及丙○○控管,辛○○、己○○、丁○○、壬○○及自訴人庚○不思如何解決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問題,反以康華興公司營運不佳為由,拒付員工薪水,後康華興公司虧損嚴重,使其血本無歸,自訴人係在詐欺其金錢及技術云云,然該案業經本院以90年度自字第271號判決自訴人及訴外人辛○ ○等均無罪,且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決 自訴人無罪確定,而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之無罪判決中亦認被告擔任康華興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應已查明其土地使用分區限制情形,否則如何盡其受託規劃之責,其主張至申請被駁回時方發現被詐欺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甲○○於88年8 月23日以康華興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臺北市都發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經該局函覆後,即知該土地為醫療專用區及第三種住宅區,與其偽稱89年5、6月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被通知補正方知該建物之使用限制不符,其主張顯然不實;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從未對自訴人有任何言語、文字之指控,亦從未就共同詐欺部分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明知自訴人從未與其接觸討論投資康華興公司事宜,自訴人亦非康華興公司股東、不曾在該公司任職、不曾參與營運,亦明知自訴人未與他人共同詐欺其金錢及技術,且康華興與其他股東竭盡心力借被告股款,全權交由被告營運,然被告仍為虛偽陳述,捏造諸多明知虛偽之情節,不實指控自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及技術,向法院提起自訴,意圖使自訴人受詐欺等刑事處罰,其行為顯然犯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甚明,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論據及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前開詐欺案件審理中,從未就自訴人共同詐欺部分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甚且未有一言提及自訴人有何詐欺情事,又自訴人是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而非康華興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參與康華興公司之營運,被告竟僅依自訴人係辛○○之子,即指其與辛○○有共謀詐欺之事實,且認被告至遲應於88年8月23日經臺北市都發局函覆「土地使用分 區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時,即已知悉該土地為醫療專用區及第三種住宅區,並非如其所言係在89年5、6月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被通知補正時方知悉,且被告明知康華興公司係因營運不佳而虧損,與醫療專用區一事並無關聯,業經其於前開詐欺案件審理中所自承等情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未誣告自訴人,本案初期是與自訴人洽談,籌備期間我們在同一樓層辦公,伊認為自訴人確實有涉犯詐欺罪嫌,自訴人是康寧公司的股東,也是辛○○之獨子,不可能不知道該地是醫療專用區,但確從未告知伊此事,伊當時認為被詐欺是因為覺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無法取得而受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訴本件上訴人詐欺取財之事實及審判結果: 本件被告確曾於90年4月13日向原審提起自訴,其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辛○○為康寧醫院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被告庚○、鄭于菲、丁○○及壬○○為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寧生活公司)之股東,87年間被告辛○○欲籌辦一高級銀髮族生活館,乃找自訴人擔任顧問,並慫恿自訴人辭去戊○○○之職,另成立一康華興公司且由自訴人擔任董事長,負責上述康寧生活館之中西餐廳、運動俱樂部、游泳池、水療世界等綜合俱樂部之經營,自訴人見辛○○為商業鉅子財力雄厚,乃陷於錯誤將工作辭去,並投資750萬元( 佔公司股份百分之15)組成康華興公司,並自任董事長,耗費鉅資4500萬元裝潢綜合俱樂部之各項設施。89年5、6月左右,各項裝潢設施將完成,自訴人即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準備開張營業時,發現台北市政府不准核發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主要的理由是住都局認為康華興公司所承租之康寧生活公司所有之房屋(即台北市○○區○○路5段420巷28號1、2樓及地下室1、2樓及30號1樓)為「醫療專用」不准營利使 用,自訴人至此始知大事不妙,被告等竟於90年4月3日,假借開董事會之機會以簽署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藉口,打算要自訴人簽署拋棄書,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庚○等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嗣經原審以90年度自字第271號案件審理結果認:本案被告甲○○雖出資現金 500萬元成立康華興公司,然康華興公司之資本總額共5000 萬元,且辛○○除出借250萬元予被告甲○○墊付股款外, 其餘4000多萬元均為辛○○等人及康寧生活公司所出資,且上開5000萬資本額之運用,亦經被告甲○○自承係全部用在聯誼會之裝潢、設備,因股本不夠支付開銷,所以才會虧損,虧損後辛○○等人尚有出借金錢給其經營康華興公司等語,而若辛○○等確有詐騙自訴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豈會出資超出被告甲○○甚多之股金、並借款與被告墊付股款;再參諸台北市○○路○段420巷30號1樓、28號1樓、28號2樓等地能否申請營利使用,被告甲○○出資時即應知上址之地號位於台北市○○段○○段2、3之1地號,而該聯誼社既為其 所籌備,自應就該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何詳加調查,無法以被告甲○○申請變更康華興公司營業處所至上址遭駁回,而推論訴外人辛○○等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因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辛○○等人有詐欺犯行,而均諭知渠等無罪之判決。後被告甲○○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196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並補充理由略謂:本案被告甲○○並未於該案件審理中言及自訴人庚○有何共同詐欺情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認被告甲○○負責規劃康寧生活館時,對該處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建物使用目的及法令限制等相關事項,理應於規劃時蒐集完備,其諉為不知,與常情有悖,並認被告甲○○至遲應於88年8月23日收受臺北 市都市發展局函覆之「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時,即已知悉該土地為醫療專用區及第三種住宅區,原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依法並無違誤,而駁回此部分上訴。此有本院90年度自字第271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196號案卷暨卷附之判決書、自訴狀可資佐證,堪認自訴人之 此部分指述應屬真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自訴上訴人詐欺取財案中並無積極虛構事實申告之情事: 本件自訴人及代理人均供認被告於上開詐欺取財案件審理中,從未對自訴人有任何言語、文字之指控,亦從未就共同詐欺部分舉出任何證據,原審90年度自字第271號無罪判決及 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419號駁回上訴判決理由亦均認被告於 前開詐欺案件審理中,從未就自訴人共同詐欺部分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甚且未有一言提及自訴人有何詐欺情事等語,足見被告於自訴上訴人詐欺取財案中並無積極虛構事實申告之情事,核與誣告需積極虛構事實申告之構成要件有別。且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3號判例參照),被告雖 以自訴人涉嫌共同詐欺罪嫌提起自訴,惟於前開詐欺案件審理中,從未就自訴人共同詐欺部分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甚且未有一言提及自訴人有何詐欺情事,已如前述,則被誣告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亦難論被告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名。 ㈢有關指訴被告至遲應於收受該函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屬醫療專用區乙節: 自訴人雖引用前開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4196號判決,認被告負責規劃康寧生活館,對該處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建物使用目的及法令限制等相關事項,均知之甚詳,且提出88年8 月23日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函覆之「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為憑,而以上開函文中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為醫療專用區,其上並蓋有被告及康華興公司之大小章,可資證明被告至遲應於收受該函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屬醫療專用區云云,然此業據被告所堅詞否認,辯稱:伊之前並未收到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都市發展局所發之函文,公司有收到伊不見得看得到,文是財務部在收的,丁○○決定何種文件不給伊看,丁○○保管公司大章,公司大小章均由丁○○刻的,印章都放在辦公室,且這是來文沒有必要在文件上蓋大小章,伊印象中沒有蓋過這個章,且這個章要兩個人一起蓋等語,而衡諸常情,一般公司營運時對相關信件之收受,本當無在其上蓋公司大小章之必要,然上開證明書確於文件下方蓋上康華興公司之大小章,此已與常情有違,而屬可疑,且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康華興公司所有收文都有蓋公司大小章云云(參見原審92年9月2日審理筆錄),然參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89年6月20日統商第00000000號發函 予康華興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上,並未蓋有康華興公司之大小章,顯見其上開指述並非屬實,而難以採信,且自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其專業為康寧生活會館作規劃、評估,豈有不知該地屬醫療專用區之理云云,然上開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4196號案件審理時,該案被告丁○○於訊問時係供稱:股款是在88年8月23日後才收的,當時甲○○已經 知道是醫療專用區,他還向我們收股款云云,該案被告己○○亦供稱:88年8月23日甲○○就自己去申請分區使用證明 ,最少當時就已經知道這是醫療專用區,不可能到89年5月 才知道云云(見上開案卷第74頁),而參諸上開被告及本件自訴人均係以本案被告甲○○「應該知悉」或「至遲應於何時知悉」系爭土地為醫療專用區作為渠等未涉嫌詐欺犯罪或被告甲○○涉犯誣告罪之理由,且於上開案件一、二審審理中,該案被告辛○○等四人均未曾供稱曾親口將醫療專用區一事告知本案之被告甲○○,而僅係認被告係屬規劃此方面之專業人士,對此當甚為知悉云云,顯見上開案件之被告辛○○等人並非主動將此事告知被告,而係被告甲○○於承辦相關業務時自行發現乙節,應堪以認定。然自訴人指稱被告至遲應於88年8月23日時業已知悉上情云云,尚難遽以採信 ,已如前述,且迄今亦無法提出明確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點即已知悉上情而仍出資繳交股款,從而自訴意旨認被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為醫療專用區,而仍對自訴人提起上開詐欺案件云云,即無可採。 ㈣有關指訴被告明知其並未參與康華興公司之營運,亦非該公司股東,而仍對其提起自訴乙節: 自訴人另認被告明知其並未參與康華興公司之營運,亦非該公司股東,而仍對其提起自訴,係屬誣告云云,然被告則辯稱:本案初期是與自訴人洽談,自訴人跟乙○○、朱惟勇三個人先跟我討論這個案子,他們三人都有在場,且後來在很多場合都會遇到,所以我認為他是共犯等語(見原審92年4 月29日、同年5月30日訊問筆錄),證人乙○○則到庭結證 陳稱:我有替康寧醫院作營建管理,保證他們房子的品質,我只負責施工硬體,並未參與裡面之企劃,我沒有印象跟被告見過面,但我有跟自訴人在公司談營建管理的部分,至於自訴人當時有無帶別人去,我沒有印象等語,雖證人乙○○對於是否見過被告一情,並無印象,然其證言亦足證明自訴人並非全然未參與本案之規劃甚明,另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第一個階段,主要的主導人為自訴人及辛○○、朱惟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有包括自訴人庚○,康寧生活館是否有出租康華興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記得有簽租約等語(見本院96年7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雖就其於原審何以證謂:第一個階段,主要的主導人為自訴人及辛○○、朱惟勇一語時稱:「因自訴代理人問我你提到的第一個階段,主要的主導人為何?所以我才講是自訴人及辛○○、朱惟勇,第一階段是作市調訪查的工作」(見本院96年7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亦不足以排除自訴人與本案之關聯性及參與本案規劃情事,且參諸自訴人身為康寧生活公司之股東,而該公司復為康華興公司之股東,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參見90年度自字第271號卷宗第6頁),而自訴人復為辛○○之子,是被告認其與該詐欺案件之被告辛○○等人共同詐欺,其主觀上應係懷疑自訴人有與被告辛○○等共同涉犯詐欺,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即率爾對自訴人提起上開自訴甚明。 ㈤有關指訴被告明知康華興公司停業,與系爭土地是否醫療專用區並無關連,仍以上開原因提起自訴顯有誣告之意乙節:自訴意旨又認被告明知康華興公司係因營運不佳、虧損連連而導致停業,與系爭土地是否醫療專用區乙節並無關連,被告以上開原因提起自訴顯有誣告之意云云,然參諸被告既係以系爭土地是否為醫療專用區做為其是否投資之評估、考量之關鍵,且上開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4196號案件審理時,被告所委任之自訴代理人亦一致指稱:這是屬於醫療專用區,但並未告知自訴人(指被告甲○○),如果有告知的話,我們不會參加這個公司,就不會投資,不會損失等語(參見該卷第174頁),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康華興公司之營業所在 地是否為醫療專用區及能否順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節,方屬對其決定是否出資之重要因素,至於事後是否營運不佳導致停業一情,僅為投資可能遭遇之風險,並非其主觀上認為遭詐欺之原因,從而自訴人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云云,即屬誤會。又自訴人以本件系爭土地於被告提起自訴後,已順利申請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因認被告於前開詐欺案件之控訴係屬不實,而有誣告犯行云云,姑不論醫療專用區對康華興公司營運之限制,況自訴人提出康華興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核發日期為91年1月29日, 此有卷附該登記證上之記載可資參照,而被告係於90年4月 13日向原審提起自訴,顯見其提起自訴當時並不知悉此事,且被告主觀上既係依據上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89年6月20 日統商第90112837號函,認為醫療專用區無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則縱經調查結果發現係對上開事實係屬誤認,參諸上開說明及判例要旨,仍不得指為被告當時係明知虛偽而為起訴,而成立刑法上之誣告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自訴上訴人詐欺取財案中並無積極虛構事實申告之情事,且有受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早已知悉醫療專用區而仍為出資一情,且被告係因自訴人為辛○○之子及康寧公司之股東,且康寧公司又為康華興公司之大股東等身份關係,並認其曾參與上開康寧生活館規劃之商談,方認其與原審90年度自字第271號案件之其餘被告共犯詐欺罪嫌,顯然被告前開 所起訴自訴人詐欺之犯罪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及尚非全然無因,且有合理之懷疑及依據,依照前開說明,尚不能僅以被告所起訴之事實因證據不充分,致自訴人獲判無罪,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原審以自訴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仍以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