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字第2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30號,中華民國93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買賣合約書上之「合泰機械」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87年3月12日,與林香布(91年7月改名為甲○○)、丁○○簽立「合作經營燈飾製品事業股東協議書」,約定在大陸地區成立三立燈飾照明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因丙○○熟知製造反射罩燈飾必備機器「燙板機」行情,遂約定由丙○○在臺洽購三立公司所需之燙板機50台,購買機器所需費用則由丙○○、林香布、丁○○三人平均分擔。詎丙○○明知其向合泰機械自動化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八里鄉○○路2 之27號,下稱合泰公司)洽購燙板機每台實際價格僅新台幣(下同)4萬7千元,50台合計金額為235 萬元,竟要求合泰公司負責人乙○○○及伊夫陳世興,將每台價格虛列為9萬7千元,合計總金額為485 萬元,欲以此賺取林香布、丁○○應負擔價金之差額,惟乙○○○及陳世興僅同意將每台燙板機價格列為9萬7千元,但將購買台數減少,總金額則維持235 萬元不變。丙○○見計不能得逞,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與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87年4、5月間某日,介紹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與林香布、丁○○見面,佯稱該人係合泰公司負責人「蔡榮芳」,由該成年人就燙板機虛偽提出每臺約9萬8千元報價,藉此取信於林香布、丁○○後,丙○○單獨於不詳處所偽以合泰公司名義,將燙板機單價虛列為9萬7千元,總價偽填為485 萬元,交付期限90日,並將合泰公司地址虛列為台南市○○路461巷61 號等不實內容,偽造合泰公司與丙○○經營龍興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丙○○之妻洪瑞能),有簽訂上開不實內容買賣合約書一份,據以向林香布、丁○○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合泰公司、林香布及丁○○。林香布、丁○○因此陷於錯誤,依丙○○告知總價485 萬元,由其等負擔三分之二之計算方式,將燙板機費用匯予丙○○,較林香布、丁○○原本應負擔實際價格235 萬元三分之二款項,丙○○因此詐得約165 萬元金額。林香布、丁○○經他人告知購得燙板機價格過高,心生懷疑,於88年10月回國訪價,並按丙○○提出之前揭買賣合約書所載地址查訪,發現合泰公司從未設址於該處,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香布、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其曾與林香布、丁○○簽立「合作經營燈飾製品事業股東協議書」,約定在大陸地區成立三立公司,林香布、丁○○二人並以每台單價9萬7千元總金額合計為485 萬元價格,將其等應負擔燙板機之費用交付被告完畢等情,先後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並先後辯稱:林香布擔任三立公司總經理,負責執行公司對內對外事務,購買燙板機時,其找兩家廠商來與林香布議價,林香布直接與合泰公司代表「蔡榮芳」洽談後,決定以每台9萬7千元之價格向合泰公司購買50台燙板機;每台燙板機9萬7千元單價合於一般行情,並未過高,證人乙○○○所稱實際上單價僅4萬7千元,明顯低於同業價格,不足採信,而林香布所提出傳真之買賣合約書,並非被告筆跡,亦非被告所偽造之本案買賣合約,告訴人應提出原先合約,以茲證明偵查卷告訴人所提合約係被告偽造云云。惟查: (一)證人乙○○○於原審結稱:伊和伊先生陳世興共同經營合泰公司,購買燙板機之事是由被告到伊店裡談,伊全程都有參與,當初被告訂購50台,分二次出貨,單價是4萬7千元,伊有問伊先生說怎麼報這麼低的價格,但伊先生說有利潤就可以了,當時也有簽立合約書,【但交貨當天被告就把買賣合約書要走了,伊問原因,被告說是要存檔】,伊認為生意已經完成,而且利潤很低,以後也不可能再和被告做生意,所以就把合約書給被告,印象中被告簽買賣契約書是以「龍興」之名義簽立,但不是88年度偵字第25556 號卷內第15頁所附的那份,伊亦應被告要求,開立每台單價9萬7千元、共計30台發票予被告,因此被稅捐單位要求補稅,並罰款五倍,伊公司設址於臺北縣八里鄉○○路,並未在台南設廠,與伊接洽買賣、出貨、交錢、拿回買賣契約書之人都是被告,被告只說是要投資,整個過程中從未帶其他的人來過,伊也沒有會同其他廠商向被告或林香布報價過,伊公司並無「蔡榮芳」之人等語(原審卷69至74頁),並於本院更審時就此接洽買賣情事,為同一內容之證述(參見本院更審卷84頁),則被告實際上係以每台單價4萬7千元價格,向合泰公司購得燙板機50台之事實,已甚明確。被告雖辯稱:乙○○○曾於92年6 月初接獲地檢署之開庭傳票後,即偕同一名男子至其公司,欲向其借款未果,因認證人乙○○○有作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動機,並以此質疑證人乙○○○所言非屬事實云云。惟查,證人乙○○○於原審證詞,伊證明力業經具結擔保,復於上揭期日陳稱:「我並沒有去找被告要他負責稅金的事,是他到我上班的地方找我,要我幫他忙,並且主動說要幫我負責那筆稅金,他要我幫的忙,就是到法院時要與他講得話一樣,是9萬7千元,但到法院是會犯偽證罪,和(漏稅的)罰金差很多」等情,足認證人乙○○○具備相當法律常識,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伊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上揭證詞,洵堪採信。 (二)卷附以「合泰機械」及「龍興企業社」名義簽訂之買賣合約書(25556 號偵查卷15頁),乃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林香布、丁○○等情,業據告訴人林香布、丁○○於刑事告訴狀中指陳明確,並據林香布於本院更審時證述明確,而上開買賣合約書,並非證人乙○○○與被告所簽定之契約,亦如所述。本件被告聲請鑑定買賣合約上之字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以送鑑買賣合約書為影本而未能鑑定,有該局93年7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30027246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72頁),被告(依乙○○○所證,該契約已返還被告,告訴人並無該契約)又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原本,致無從再為送相關機關鑑定,惟觀諸該份契約書內所載字跡,核與被告在89年11月28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筆跡(89年偵續字第250 號卷12至14頁),二者運筆方式、力道、書寫習慣,均甚吻合接近;其中,「答辯」均錯寫為「答辨」,數字「肆」之國字右半部則寫為「四」,明顯不同於一般人右半部為「聿」之寫法;原審於93年3 月11日審理時,當庭再命被告書寫國字「肆」及「辯護」二字,結果仍與前揭買賣合約書上之用字相同,被告當庭書寫之「放棄」之「棄」字,又與買賣合約書「棄」字之錯誤相同(原審卷92、93頁),足認告訴人指稱該買賣合約書係被告所寫並傳真交付,應甚明灼,被告辯稱:其並未填載該份合約書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原審93年3 月11日審理時自承曾書寫估價單三紙(89年度偵續字第250 號卷60、61、63頁),用以傳真至大陸給其他股東乙節不諱,上開估價單所載燙板機單價,均為9 萬7 千元,與前述被告偽以「合泰機械」名義所寫之買賣合約書記載之單價,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告知告訴人林香布、丁○○之燙板機單價,確為9萬7千元。惟被告實際購得燙板機價格僅4萬7千元,業如前述;又合泰公司乃設址臺北縣八里鄉○○路2之27號,從未設廠於台南市○○路461巷61號乙節,除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外,並有合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偵續字250號卷131頁)及實際設址於台南市○○路461 巷61號之「成大廣告社」名片一紙、台南市政府函一件暨照片二張(25556 號偵查卷19至21頁)在卷可佐,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 月20日勘驗合泰公司上址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91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卷89頁)。則被告既非合泰公司人員,並無以該公司名義製作文書之權限,其竟偽以合泰公司名義書立上揭買賣合約書,又填載單價9萬7千元、總價485 萬元、合泰公司地址為台南市○○路461 巷61號等不實內容後,提出向林香布、丁○○行使,已足生損害於合泰公司、林香布、丁○○。再者,50台燙板機之實際總價僅需235 萬元,被告以上開不實之買賣合約書陷林香布、丁○○於錯誤,依總價485 萬元中負擔三分之二計算方式,將燙板機費用交付被告,較諸其等本僅需負擔235萬元中三分之二部分,被告因此詐得約165萬元款項,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已甚明確。又證人王連進於原審93年3 月11日審理時到庭結稱:辯護人於92年11月25日所提出附件一、二之估價單二紙(附於原審卷辯護人92年11月25日庭呈之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為伊所出具,以該估價單的設備在87年3 月的價格當然會比較低,機器作法不同,價格會有所不同,87年3 月份時,如作簡單點的,可以四萬多元價格作成,若觀諸88年度偵字第25556 號卷宗第16頁所附照片,在當時大概需九萬多元才可以,這是包括一切費用、利潤等伊會報出去之價格,但仍有可能因雙方條件、數量、作法不同,價格即會有差異,很難說能否以四萬多元之價格做出照片上之機器,仍然要看作法而定等語,是證人乙○○○以每臺四萬七千元之價格承作燙板機,並非顯不可能,蓋價格取決於雙方談定之條件、作法、數量、利潤高低等諸多因素,此亦可佐證證人乙○○○之證詞並無虛偽不實之處。被告所辯:不可能以四萬七千元如此低價承作燙板機,並以此質疑證人乙○○○證詞之可信度云云,尚屬無據。 (四)告訴人林香布分別於88年12月16日及同年11月30日偵查中亦指陳:燙板機的合約是被告所簽定,因為被告是這方面的專業,所以都是由他處理,伊是透過被告認識「蔡榮芳」,地點在龍興企業社二樓,當時自稱「蔡榮芳」之人說沒有帶名片,他說他是合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當天因被告是內行而由被告決定價格及購買,後來伊覺得價格有過高情形,出面訪價,又照合約書所載地址到南部找「蔡榮芳」,才知道根本沒有這個人及公司等情明確(25556 號偵查卷28頁背面,偵續字第250 號卷46頁背面)。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買燙板機已有20年的經驗(25556 號偵查卷48頁),再於原審93年3 月11日審理時陳稱:其是先認識蔡榮芳,向他買二台燙板機,後來才認識乙○○○的先生,跟他們買這50等語,佐以證人乙○○○復陳稱買賣燙板機過程均由被告與伊接洽,合泰公司沒有「蔡榮芳」之情明確,足認告訴人林香布所稱:被告是這方面專業,購買燙板機事宜都由被告處理乙節,洵屬真實。被告雖認告訴人林香布於偵查中之指述未經具結,不具證據能力。惟按,告訴人之指述雖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然其所述如與事實相符,且無瑕疵,亦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林香布於偵查中指述,既與事實相符,且無瑕疵,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要件,更於本院更審時到庭作證,先後證述內容,並無衝突,該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決基礎。被告明知其係向乙○○○、陳世興經營合泰公司洽購燙板機買賣事宜,惟其竟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榮芳」之成年人與林香布、丁○○見面,偽稱該「蔡榮芳」為合泰公司負責人,以此方式取信其等二人,又提出偽造買賣合約書據以行使,益徵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而陷林香布、丁○○於錯誤之犯行,且其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五)被告另辯稱:其僅介紹「蔡榮芳」與林香布認識,由林香布負責採買,9萬7千元之單價亦是林香布談定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之妻洪瑞能於偵查中證稱:「87年間在我們公司工廠『龍興企業社』,當時丙○○、林香布均有在場及合泰派蔡榮芳還有一些廠商,談一些出貨到大陸,燙板機也是其中一項,主要是林香布及丙○○在談,合泰燙板機報價本來報十萬多元,後來林香布殺價殺至9萬8千元,也沒有說價錢有過高之情形,另外一家『德剛』也有來報價十萬五千元,這些家是我先生找來報價,另告訴人也沒有說還要再找第三家來報價,蔡榮芳是我們之前向他買機器認識的」云云(偵續字第250 號卷83、84頁)。然系爭燙板機買賣事宜,實由被告處理,被告介紹自稱「蔡榮芳」之人與林香布、丁○○見面,目的僅在於使其等二人相信燙板機單價為9萬7千元之事實,業經審認如前。證人洪瑞能與被告存有夫妻至親關係,有偏頗迴護之可能,伊證詞是否可信,實有疑問。況依證人洪瑞能所言,「蔡榮芳」既由被告介紹前來與林香布議價,且被告先前曾向「蔡榮芳」買過機器,則被告當無不知「蔡榮芳」聯絡方式之理;惟被告自88年11月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迄今,期間長達四年有餘,竟從未能提供「蔡榮芳」之人別資料供法院傳喚,明顯悖於事理常情,故證人洪瑞能上開證詞,並非真實,難以採認。證人即洪瑞能之弟洪英彰、洪嘉雄、員工王世文、投標廠商林宏儒、潘明村、胡興旺於偵查中之證詞(偵續字第250 號卷50、51頁,偵續一字第21號偵查卷65至68頁),均無法證明告訴人林香布曾親自與合泰公司人員洽談買賣燙板機事宜,自不得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六)辯護人再以:被告與告訴人林香布間,有民事爭議,告訴人林香布因此挾怨報復而提起告訴,並提出支付命令、民事判決影本為證(本院上訴卷99至110 頁),惟查,被告確有偽造買賣契約之行為,有如前述,自不得以被告與告訴人林香布間曾有民事訴訟,遽認為告訴人林香布係挾怨報復。被告於本院另外提出有關告訴人丁○○書立之證明書影本(本院上訴卷92頁),其內容與告訴人丁○○刑事告訴狀所陳內容相左,顯為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作證,但本案事證,已據甲○○於更審時到庭作證如前,並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證人且另依被告要求,而出具上開證明書,經查與告訴內容明顯未符,本院自無待伊再到庭作證必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將實際上每台僅4萬7千元之燙板機單價,虛報為每台9萬7千元,違背其購買燙板機之任務,因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惟按,刑法上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9 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以施用如前所述之詐術,並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再按,被告上開犯行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蔡榮芳」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此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3.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規定,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則被告上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處罰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沒收係從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裁判時法。4.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分別適用各該修正前、後之相關刑罰法律。 三、被告偽造「合泰機械」署押,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榮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自稱「蔡榮芳」成年人亦曾參與,僅能認定係被告單獨所為。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上之「合泰機械」署押,係被告偽造,有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自有未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原審未及減刑,亦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專業之信賴而詐欺取財,破壞共同經營事業合作關係,事後否認犯罪,利誘證人乙○○○作不實陳述,意圖影響法院對於事實真相之調查,詐欺所得約165 萬元,及已與告訴人於更審時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被告符合減刑,依法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於買賣合約書上之「合泰機械」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2項、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