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4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10號,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84年8月30日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73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同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5096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85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竟不知悔改,其可得而知契約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 之一種,除有同法第3條第2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規範。又受期貨商委任,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等,均屬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其他期貨輔助業務事業),非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不得擅自經營。戊○○竟仍自88年2 、3月間起,擔任臺北市○○○路167號5樓B室「富利行」 負責人,並陸續設立「富瑞行」(設於臺北市○○○路○段2 23號7樓,於88年4月7日設立登記,92年1月13日歇業)、「億鑫行」(設於臺北市○○○路○段68號4樓,於88年3月6日 設立登記,91年2月25日歇業)、「富勝行」(設於臺北市 中山區○○路139號6樓,於89年2月11日設立登記,91年2月21日歇業)等商號,擔任負責人,明知前述商號之營業項目,均未包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仍以各該商號名義與設於澳門北京街202A-246號 澳門金融中心7樓丁座之「利基金融集團」(以下簡稱澳門 利基集團)簽訂投資引介契約書,並與其聘僱之鄭志偉、宋國壽(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嗣撤回上訴確定)、李婷蓁、林君霞、蕭家益、盧慧樺、潘筱芬、劉旭昇 、林光揚、黃俊燁(以上10人任職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林貴喜(已歿)、譚世嫻、蔡明惠、童意芬(以上3 人未經起訴)及鄧瑞儀、任慶鐘(以上2人另案辦理)等業 務人員,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介紹金融商品名義,在臺灣招攬甲○○(起訴書誤載余清遠)、己○○、丁○○、丙○○、辛○○、王建富、壬○○、蕭遠伸(以上8人為富利 行客戶),陳靖治、乙○○(以上2人為富瑞行客戶)及庚 ○○(富勝行客戶)等不特定投資人,與澳門利基集團簽訂契約,從事所謂「現貨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業務,約定客戶應將投資金額(至少美金2萬元)匯入澳門基集團 指定之美國紐約國際第一聯合銀行、盧森堡里昂銀行或澳門盧梭國際銀行等國外銀行帳戶,以進行歐元、日幣、馬克、英鎊或瑞士法郎等各種外幣買賣,並由客戶簽訂授權書或於簽約時與業務人員達成合意,授權招攬簽約之業務人員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付澳門利基集團人員執行,操作外幣買賣,每1投資單位(俗稱1口)為美金2千元,客戶如欲終 止投資,亦可主張結算領回(俗稱平倉)。帳戶交易情形,則由澳門利基集團定期結算餘額,據以與客戶原繳納之保證金額加減計算,如帳戶餘額低於保證金水準 (百分之35), 或有其他必要情況,即通知客戶補足保證金額度,否則即予斬倉(俗稱斷頭)。前述每日結算資料,則由澳門利基集團透過富利行、富瑞行、億鑫行、富勝行等商號,寄送各該投資人,澳門利基集團除按月給付各該商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仲介服務費外,並按客戶實際交易情形,每口給付8 百元作為傭金。各該商號負責相關業務之員工即受澳門利基集團委任,在臺灣從事招攬期貨交易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或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期貨商執行,而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迄91、92年間,戊○○始將「富利行」轉手他人經營,其餘商號則結束營業。嗣因甲○○、乙○○、己○○、丁○○、丙○○、辛○○、陳靖治(起訴書記載為其化名「陳志隆」)、壬○○等人之投資金額,均於短期內發生鉅額虧損,甚至損失殆盡,因而提出檢舉,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先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經訊被告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分別設立附表一所示之商號,在臺灣招攬投資客戶,引介客戶與澳門利基集團簽約,由客戶將投資款匯入該集團指定之國外銀行,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非法從事期貨服務事業,辯稱:我是開投資顧問公司,沒有經營期貨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業,僅引介客戶給澳門利基集團,沒有代客操作,是由客戶與澳門利基集團訂約,由該集團在國際市場從事外幣買賣,我只是代撥電話,轉達客戶買賣指示給澳門利基集團,此係替客戶省國際電話費用,我向前手李宏楷頂下宏東企管顧問公司後,變更為富瑞行,為何前手違反期貨交易法被判無罪,但我接手卻被判有罪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戊○○與其所僱用之鄭志偉、潘筱芬、李婷蓁、盧慧樺、蕭家益、劉旭昇、林光揚、林君霞、黃俊燁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參與各該商號業務,招攬不特定投資客戶與澳門利基集團簽約,由客戶匯款至澳門利基集團指定之國外銀行帳戶,作為外幣保證金,於保證金數倍範圍內,由澳門利基集團於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外幣買賣交易,過程中無需辦理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反方向交易軋平結算買賣差價之方式,從事外幣買賣,每1投資單位(俗稱一口)美金2千元,客戶如欲終止投資,可隨時主張結算領回(俗稱平倉),投資期間之帳戶餘額,如低於保證金水準,即由澳門利基集團通知客戶補足額度,否則即予斬倉(俗稱斷頭),結算資料則由澳門利基集團透過附表一所示各該商號,寄發交易明細,告知客戶投資帳戶交易情形及保證金餘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富利行客戶丙○○、甲○○、己○○、丁○○、劉玦玵、壬○○;富瑞行客戶乙○○、陳靖治;及富勝行客戶庚○○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外幣保證金交易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富瑞行與澳門利基集團簽訂之投資引介契約書(90綠保管字第1453號扣押物品),及證人即投資客戶丙○○、甲○○、己○○、丁○○、劉玦玵、壬○○、乙○○、陳靖治、庚○○等人所提之投資契約書、收據、委任授權書、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證實書及交易水單等匯款單據、金融商品介紹資料、澳門利基集團簡介、匯市走勢圖,林光揚經手客戶之簽約資料(90藍保管字第10號扣案物品3之1)等件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自堪認定。 (二)被告僱用之潘筱芬、李婷蓁、盧慧樺、蕭家益、劉旭昇、林君霞及黃俊燁等人,於任職附表一所示各該商號期間,除招攬客戶簽約、開戶、匯款,以從事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外,並有自行或受客戶委託,代為通知澳門利基集團,指示操作買賣之情形,此據證人: 1、證人即富利行客戶丙○○於原審結證稱:「潘筱芬以富利行名義介紹我存一些外匯可以收取很高的利息,錢存到澳門國外銀行,我是經由中國商銀結匯到國外去,一開始是存錢,後來潘筱芬及其同事告訴我,可以從事外匯買賣賺取匯差,我總共投資4次,各為美金5萬、3萬、5萬及26,280元,最後1次是因為潘筱芬通知我已被套牢,須補足差 額,才能解套,並且解約‧‧‧我有打電話問過操作情形,前幾次我有指示要買或要賣,也有賺到錢,後來他們自己操作,就一直虧錢‧‧‧當報表顯示虧損時,我有問潘筱芬原因,潘筱芬用一些理由回答我,她說他們有一外匯交易室,有專業的外匯交易員,要透過這些交易員才能進行交易,所以無法完全依我的指示操作」、「當時他們(潘筱芬、黃俊燁及譚世嫻)有告訴我,是他們自己在操作的」、「最早開始是我主動指示,後來因為工作比較忙,所以沒有再主動下單,後來再看到寄給我的報表,發現有虧損的情形,在我發現虧損之前,潘筱芬也跟我提到,如果他們覺得匯市情況不錯時,可以幫我操作,我有答應」等語(原審91年度訴字第1379號卷⑶第112-114頁、第117-118頁),並有其所提保證金收據 (Margin Receipt)、 臺中商業銀行賣匯水單、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4月27日 (90)刑偵七 (1)字第57743號函附資料)。 2、證人即富利行客戶甲○○於原審結證稱:89年4月總統大 選過後,富利行李婷蓁建議我可以把錢匯到國外銀行,利息比較高,還可以賺取匯率差價,我簽了1份英文契約, 內容是英文,我看不懂,再從臺北銀行匯錢到他們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一星期後宋國壽打電話給我,稱其係李婷蓁的經理,並說我之前匯的10萬元美金沒有了,要我再匯10萬元美金,才能救回原來的錢,至於前面的錢,他說拿去做匯差沒有了,但是我後來只有再匯3萬 元美金,我對這些東西都不懂,也沒有指示他下單等語(原審90年度訴字第810號卷⑵第130-131頁),並有澳門利基集團契約書、委任協議書、委任授權書、保證金收據、臺中商業銀行賣匯水單、交易明細、客戶端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刑倫字第8961707600號卷第30-193頁)。 3、證人即富利行客戶己○○於原審證稱:富利行蕭家益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可以做外幣投資,我有去他們敦化北路的公司,蕭家益有給我看曲線圖,說可以買外幣賺取差價,有提到是透過香港的公司買,我是在臺北銀行匯款時跟蕭家益簽約,契約是英文內容,簽約後我匯10萬元美金到香港蕭家益指定之帳戶,錢放在帳戶內買賣外幣,完全都是由他們代客操作,後來錢一直減少,蕭家益說行情在跌,最後我決定不做了,結清只剩下臺幣2萬多元‧‧‧是由 蕭家益代客操作,是蕭自己告訴我的,因為當時就是講好他們可以決定要賣要買等語(原審90年度訴字第810號卷 ⑵第134-135頁),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90年度偵字 第134號卷⑴第122-131頁)。 4、證人即富利行客戶丁○○於原審證稱:是富利行盧慧樺到我家來招攬的,稱可將錢以美金存在公司,由他們操作,可賺取匯率差價,有提到最低投資金額,我是分次匯款,匯足5萬美金才簽約,契約內容是英文,靠他們跟我解釋 ,是盧慧樺帶我至基隆路台中商業銀行將臺幣換成美金,照她的指示匯到指定帳戶,我對於「操作」的定義並不清楚,當初我的意思是說,他們對於這些買賣比較清楚,就由他們替我做等語(原審90年度訴字第810號卷⑵第137-138頁),復有澳門利基集團契約書、委任協議書、委任授權書、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90年度偵字第134號卷⑵第57-86頁、第118-138頁)。 5、證人即富利行客戶劉玦玵於原審證稱:是富利行主任劉旭昇打電話倒我公司,表示可以透過他們專業經理人幫忙理財,以美元匯率作長期投資,即作外匯期貨交易,我去富利行2次,主要是劉旭昇跟我接洽,我有簽1份英文契約,內容不是很瞭解,劉旭昇叫我匯3萬元美金到臺中商業銀 行指定帳戶,我是從中國商銀帳戶匯過去,我交資金後,是劉旭昇自行下單,從我匯款隔週後,就有寄交易明細表到我家,明細表都是英文的,我第2次匯2萬元美金,劉旭昇跟我說操作上需要比較大的資金,才能獲利,劉旭昇稱最低投資金額是美金2萬元,整個金額都是劉旭昇在運用 ,後來告訴我虧損嚴重,轉由黃俊燁代我操作,我發現虧損嚴重,到公司找他們,我先找劉旭昇、林貴喜,當時潘筱芬也在公司,後來他們帶我去找黃俊燁,劉旭昇承認操作有誤所以虧損比較嚴重,我當時只是希望他們把虧損的錢補回來,至於黃俊燁如何操作,我不清楚等語(原審90年度訴字第810號卷第139頁背面-第143頁),及有澳門利基集團契約書、臺中商業銀行賣匯水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投資簡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89年度聲字第1749號卷第9-99頁、90年度偵字第134號卷⑵ 第145-172頁)。 6、證人即富利行客戶壬○○於原審結證稱:是黃俊燁多次打電話到我家,有一次來拜訪我,告訴我稱美金定存如果存到國外,可以不用繳稅,所以我就要把美金存到國外去作定存‧‧‧黃俊燁第2次來我家才簽契約,當時講要做定 存,簽約後帶我去泛亞銀行,從我帳戶匯款到松山那邊的銀行,第1次匯美金20萬元,經過1個月左右,我太太接到通知,說錢好像沒有了,還要補錢,第2天我就跟我太太 去富利行,是鄭志偉跟我接洽,當時他給我的名片叫鄭仲凱,鄭志偉稱公司沒有做定存,只是在做投資,經過多次協調,鄭志偉有承認公司疏失,潘筱芬也叫我再匯20萬美金把錢賺回來,還簽了協議書,所以我又匯20萬美金過去‧‧‧我不清楚他們實際買賣的內容,匯款後1、2星期,就收到明細表,上面記載只剩下1、2萬元美金,後來被告也出來協調,富利行賠我3萬元美金,潘筱芬也賠我美金2萬元左右,我全部投資40萬元美金,結回1萬多元美金, 加上他們賠償我5萬多元美金等語(原審90年度訴字第810號卷⑵第144-145頁),並有澳門利基集團契約書、協議 書、委任協議書、交易明細、業績表等在卷可考(91年度偵字第926號卷第10-57頁、91年度偵字第21031號卷第7-17頁)。 7、證人即富瑞行客戶乙○○於原審證稱:我去富瑞行2、3次,都是與林君霞接洽,她跟我介紹外匯買賣的產品,最少要投資一定金額,我從中國商銀將款項匯入林君霞指定的帳戶,將近3萬元美金,匯到澳門1個銀行,進行外匯買賣投資,林君霞當時說是由她操作,有跟她簽約,錢匯過去幾天之後,林君霞表示投資的錢不夠,已經賠掉,如要贏回來,必需再投資‧‧‧我去富瑞行時,林君霞有帶我去她辦公室對面1個房間,裡面有2、3台電腦螢幕,林君霞 說客戶可以看外匯及投資的訊息,亦稱每天會跟澳門那邊聯繫買賣的情形‧‧‧林君霞告訴我她會持續看盤,幫我操作等語(原審90年度訴字第810號卷⑵第278-279頁、第280頁背面),復有萬通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投資 說明書、澳門利基集團契約書、保證金收據、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89年度偵字第20383號卷第50-89頁、第200頁 )。 (三)被告雖否認有代客操作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行為,然扣案之委任協議書 (CLIENTS AGREEMENT)內容明確記載:委任TIM(澳門利基集團)買賣經香港金銀業貿易場交易之現 貨黃金及其他現貨金融商品,即係由澳門利基集團自行決定買賣,並由香港下單至美國期貨交易所進行外幣買賣。另卷附客戶端報告書 (CLIENT STATEMENT),性質上為對 帳單,係由澳門利基集團製作後,傳真給附表一所示商號,再轉寄給委託之客戶,是以實際有權下單進行交易者,係澳門利基集團之從業人員。被告所為者,係轉達客戶之買賣決定至澳門利基集團,由利基集團從業人員下單從事外幣買賣。而被告僱用之富利行人員李婷蓁及宋國壽,尚以書面取得證人甲○○授權管理投資帳戶(委任授權書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刑倫字第8961707600號卷第149-150頁),觀之授權書內容,係甲○○委任宋國壽、 李婷蓁,有權以本人名義,於現貨市場買賣金融商品,並代本人管理利基金融集團開立之帳戶。亦即可以甲○○代理人身分,決定買進或賣出之價格、數量等,無庸一一徵詢甲○○本人同意,但仍須以電話通知澳門利基集團,由該集團從業人員下單進行買賣,尚與直接下單有別。又附表一所示商號與澳門利基集團間,依投資引介契約,除按月向澳門利基集團收取10萬元之仲介服務費外,並依客戶實際交易數量,每口以8百元加計報酬,亦經被告供承在 卷,並有業績資料等扣案可資佐證。可見被告及其僱用之人員,除從事單純仲介,賺取仲介服務費外,另為賺取每口交易8百元之報酬,竟以投資專家身分,遊說客戶進行 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並為客戶下指令給澳門利基集團,進行外幣交易。另被告亦供承附表一所示各商號有與路透社、美聯社簽約,接收匯市等訊息,以供業務人員使用,審其用意,一方面若業務人員接受客戶全權委任(例如甲○○)時,作為委託下單進行買賣之參考,另一方面可建立專業形象,以利招攬客戶簽約參與投資。以被告身為富利行、富瑞行、億鑫行、富勝行等商號負責人,與澳門利基集團簽訂相關契約,其於警詢時並自承:富瑞行從事引介投資澳門利基公司的金融商品,即外匯保證金交易‧‧‧富瑞行的業務員有讓客戶授權下指令至利基公司,業務員若與客戶間有簽立授權書,才會由業務員代為操作,有資訊可讓客戶看盤,資訊是由美聯社、路透社提供等語(89年度偵字第20383號卷第8頁、第10頁),被告縱非直接與客戶接洽或操作管理帳戶之人,然以其負責及參與之程度,就附表一所示各該商號所從事前述操作交易事宜,則居於主導負責之地位,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否認有代客下達指令予澳門利集團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買賣,或謂不知業務人員執行情形云云,顯與事證有違,自難採信。 (四)附表一所示各該商號於招攬客戶參與投資後,除寄發澳門利基集團傳送之帳戶交易明細予投資人外,並提供外匯交易資訊、價位詢問及盤勢分析等意見,供投資人作為交易參考等情,業經證人即富勝行客戶庚○○於原審結證稱:富勝行經理任慶鍾有告訴我可以自行下單,他說叫我打電話給他,他會幫我聯絡澳門,任慶鍾來辦公室找我5次當 中,有提供參考資訊給我,好像是日幣的走勢圖等語(原審卷⑶第31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富利行員工:⑴分析師金正平於原審證述其任職富利行期間之工作內容為:「負責接通客戶的電話,提供客戶金融市場的資訊,並提供說明」、「我們會蒐集報章雜誌的資料,有些是利基集團提供的資料,因為是英文,所以我們會跟客戶解釋,主要是看雅虎網站裡面的資料,沒有特定看哪一家,一般金融市場的資訊我們都會參考,包括臺灣及國外的股市、匯市,相關的都會參考」、「我是提供一般股市、匯率的資訊」、「所謂提供客戶意見,就是轉述所查詢資料上分析師的意見」、「這些意見中可能包括買進、賣出及選擇操作商品的種類」、「分析的金融資訊,國內外都有」(原審卷⑵第198頁背面、第199頁背面)。⑵行政人員吳麗君於原審證稱:我在行政部門接聽電話,客戶會打電話來詢問最近的資訊,我們會幫他們打電話到澳門利基查詢資訊,包括日幣、法郎的行情,我一開始進入公司負責將手抄下單資料鍵入電腦,大約3個月後開始接聽電話‧‧‧客戶詢 價下單的具體過程係客戶先打電話報密碼,我查對電腦中客戶密碼資料進行確認,確認後客戶就可以開始詢問外幣價格,我便同時撥打利基專線,依客戶之問題去詢價,再把利基告訴我的價格從電話中告訴客戶,客戶如果要下單,就會在電話線上告訴我要買的外幣種類及口數,我登記在紙上,再跟線上的利基人員告知客戶下單情形等語(原審卷⑵第201頁、第202頁背面)。⑶行政人員劉菁倫於原審證稱:我在富利行擔任行政工作,負責抄寫寄送文件,另外我還接聽公司業務人員打來的電話,把業務人員所問之問題轉到澳門利基,再將澳門利基回答的內容回報給業務人員。與澳門利基間有1支專線,可以直接連線不用撥 號,業務人員都是詢問外幣幣值、價格‧‧‧我確定有接聽電話並向澳門詢價後回報,但對方不會告訴我買賣的數量,我也沒有把這部分的資訊轉給利基,我只負責報價。並敘明前述所謂來電詢問之「業務人員」身份,係基於「因為那是專線,所以我覺得應該是公司的業務人員」而為推論,其無法確定對方真實身分等語(原審卷⑵第203頁 背面、第20頁背面)。⑷行政人員林心怡於原審證稱:「我是行政,工作內容是寄信、接聽電話,電話內容是跟數字有關,詳細的內容不記得」、「(警訊中指稱是富利行的員工,在行政部門擔任行政,負責接聽電話,向客戶報價並登記客戶買賣紀錄等語,是否如此?)我不記得我當時說什麼,但當時筆錄是按照我的陳述而記載,筆錄上面的簽名也是我簽的」、「我不確定資訊是否由路透社提供,但有客人打電話來問問題,我會看電腦螢幕的數字然後告訴客戶」、「我知道富利行有提供金融資訊,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寄送信件、接聽電話。我不清楚富利行有無靠提供金融資訊而收取費用」、「工作內容有接電話、向客戶報價並登記客戶每日買賣紀錄,帳號的部分我不記得,我記得有登記買賣口數,至於新單或平倉,我現在不記得」等語(原審卷⑵第205-206頁)。⑸客服主任盧宜芬(即 盧秀芬)於原審證稱:我是客服主任,打電話給客戶引介投資,公司當時有出快訊,如果客戶有需要,我們會傳給他,快訊的內容我記得有提供道瓊指數,還有一些經濟的數據... 提供給客戶的資料是公司給我的快訊,而不是我自己整理的等語(原審卷⑵第207頁背面、第208頁)。⑹客服人員黎炯暉於原審證稱:我的工作內容是針對客戶的問題提出說明,澳門公司有提供資訊,如果客戶有問題就會打電話進來,客戶問的內容很雜,會針對澳門每日提供的資訊發問等語(原審卷⑵第211頁背面)。證人即富利 行客戶丙○○於原審亦證稱:我有打電話問過潘筱芬外匯走勢,她會告知我外匯市場的情形,也會給我一些分析,當時還有帶一位分析師(經當庭指認係黃俊燁)到我公司,用手提電腦顯示外匯走勢圖,解釋給我聽,也有給我一些圖表分析等語(原審卷⑷第5頁)。證人即富瑞行員工 :⑴秘書張元姞於原審證稱:「富瑞行業務內容係推薦國際金融商品,即外幣現貨,業務員之工作內容係轉達利基所提供的資訊,就是國際商情的資訊給客戶」、「(問:是否於89年4月14日在市調處表示富瑞行是提供現貨走勢 、國際金融資訊給客戶?)是的,我當時有這樣說。我所謂現貨走勢、國際金融資訊是指客戶打電話過來,可以詢問我們承租美聯社、路透社所得到的商情資訊及走勢,這些都是由業務部負責」等語(原審卷⑵第285頁、第286頁背面)。⑵行政人員蘇屏萍於原審證稱:我的工作內容是提供資訊服務,提供資訊給打電話進來的人,毋庸確認對方身分,提供之內容就是電腦上顯示租用路透社、美聯社傳訊過來的貨幣即時消息等語(原審卷⑵第287頁)。⑶ 客服人員羅善芝於原審證稱:我擔任客服工作,內容是剪報、蒐集資料,提供給需要的客人,利基會提供資訊給我們,我們整理傳真或郵寄給客戶,內容都是利基提供給我們有關國際金融商品的資訊,包括美金、貨幣、黃金、基金各方面都有‧‧‧富瑞行有電視、電腦,內容是路透社及美聯社的資料,有數字內容,像是在電視上所看到股票交易資訊(原審原審卷⑵第289頁)等語。核與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富瑞行有資訊可讓客戶看盤,資訊是由美聯社、路透社提供(89年度偵字第20383號卷第10頁)等情相 符。此外富利行於89年3月2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查扣之富利行資料中(90年藍保管字第1103號),亦有標明為「富利行專業投資引介諮詢機構匯市快訊」之「外匯市場行情回顧與走勢展望:3月28日星期二」2件(附於原證編號壹之3宣傳資料中)、載有「富利行(專業投 資引介諮詢機構)並非外匯交易商,本行提供所有匯市資訊乃針對客戶所需之行情參考,並無任何獲利保證」字樣之「本週行情分析(含日線圖)」共24件;89年4月13日 億鑫行之查扣物品中(90年度藍保管字1102號),有外幣走勢圖13紙、億鑫行匯市快訊之「外匯市場行情回顧與走勢展望:4月13日星期四」共3件、億鑫行匯市快訊之日圓、歐元、法朗操作建議1件;89年11月10日於富利行查獲 物品中,亦有富利行匯市快訊及一週匯市預測共3大冊等 ,扣案可資佐證。上開富瑞行之快訊,係以印有金褐色商號名稱、地址、電話等資訊及「Market Commentary匯市 快訊」或「Weekly Market Forecast一週匯市預測」字樣之紙張,以黑色字體列印「外匯市場行情與走勢展望」等內容,與一般單純列印傳輸資料,供內部使用之情形迥然不同,而被告僱用之員工又有回覆客戶詢問有關外幣商品行情等情事,亦已涉及提供期貨資訊及建議分析等事宜,其等提供期貨資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被告雖否認提供外匯交易資訊及建議分析給客戶作為交易之參考,被告於原審並辯稱證人張元姞為行政部門人員,不知業務部門之情形云云。然查證人張元姞自85年間起承接李洪楷之宏東公司,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其後因宏東公司解散,業務續由被告之父陳澤甫以富瑞行名義承接,嗣因陳澤甫健康情形欠佳,遂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證人張元姞則仍繼續任職於富瑞行擔任秘書等情,業據證人張元姞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⑵第285頁),是以就證人張元 姞之任職資歷及參與程度觀之,其對富瑞行之主要業務項目,自均有所認識,不致因其編制為非業務人員而有所影響,況以證人張元姞既能明確指證富瑞行之資訊來源係「跟路透社、美聯社有簽約,由他們提供國際商情的資訊,是以月租方式辦理(原審卷⑵第286頁),益證其對於富 瑞行之資訊取得及使用,絕非毫無所悉,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又被告僱用之富利行人員鄭志偉於原審雖另辯以員工礙於客戶主動詢問,難以不予回答,因而提供自己的看法,並非公司有此業務云云。然查前述證人即富利行分析師金正平雖隸屬於該行業務部門,然其從事之工作內容為接聽電話、提供金融市場資訊及說明,證人吳麗君、劉菁倫、林心怡則為行政人員,彼等工作內容,無需維持特定客戶關係致額外提供資訊之必要,而證人黎炯暉編制為富利行客服人員,並以提供客戶投資資訊為其工作內容觀之,益證彼等確係專職提供相關資訊予投資客戶,與一般業務人員為維持客戶關係,而自行提供個人知悉之金融資訊與見解之情形有異。至於被告另辯稱富瑞行僅係轉達澳門利基集團所傳送之資料乙節,惟此一提供外匯資訊及分析建議之行為,因可能影響接受資訊者對於買賣之判斷,自不因其資訊來源是否自行製作整理或利基集團提供而有不同,被告否認提供投資資訊云云,亦不足採。 三、按「外幣保證金交易」本係以小搏大之金融產品,一般投資人僅須存入一定成數之保證金,即可擴大交易額度,利用匯率升貶機會,從事低買高賣或高賣低買之交易,以賺取匯率價差,進出口商亦可利用外幣間之保證金交易,抵銷外幣間或新臺幣升貶所產生之匯率風險。實際上,客戶係利用在銀行所存放之外幣作為保證金,使相對人得以確認其履行交割所可能產生之虧損,從而維持一定比例之保證金數額,即為此一交易制度之重要條件。相對人可隨時應客戶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係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所交割之盈虧亦為計算上之差價,並非交易商品所需的總值。如以銀行業為例,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之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價差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認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幣保證金契約雖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從事交易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時間,是以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⑴以保證金交易;⑵未來期間履行特性;⑶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自應受 期貨交易法之規範。被告雖辯稱本件投資人所從事者為「現貨外幣交易」,惟考其交易情形係:⑴客戶應先依合約規定,於澳門利基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存入最低保證金,方可開始交易,並由澳門利基集團依客戶或其代理人指示執行現貨外匯交易;⑵交易客體包括各種現貨外幣買賣,並以美金2千 元為1個投資單位(即「一口」),又因以保證金制度交易 ,無需立即實際交割現貨外幣,多係於平倉後計算客戶之差價損益。在交易進行中,客戶帳戶只要尚有未平倉合約,客戶仍須補足保證金,以維持其帳戶之必需保證金水平,保證金如因為受到時間及價位變動之影響致虧損時,客戶必需依照合約於指定時間內存入追加保證金,以維持交易之進行,未補足保證金時,澳門利基集團有權依合約規定將客戶簽訂之未平倉合約部分予以斬倉;⑶澳門利基集團可依實際交易數額,依約收取傭金;⑷約定由客戶交付一定成數之保證金,取得公司授與一定信用額度,被告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買賣交易,且不需實際交割,在當日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此有前述投資契約書之記載可查。是以本件投資人與澳門利基集團簽約從事之交易,縱稱為「現貨」金融商品交易,然其實質仍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 交易之一種,自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6月17日台財證字第0910132346號函亦同此 認定(原審卷⑴第148-150頁)。被告辯稱介紹之外幣保證 金交易,係屬現貨交易,並非期貨買賣云云,應不足採。 四、又期貨交易法第82條立法說明,關於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行政院意見謂:「係指期貨資訊提供者,有關其他服務事業規範之範圍,擬於施行細則中規定」。惟同條第3項則規定: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是以該條立法之初,行政院雖於立法理由中說明,擬於施行細則中規範其他服務事業之範圍,而其後86年11月11日公布之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並未就此為細部規範,然主管機關若依同法法第82條第3項之授權立法規定,另於相關法規命 令中為適當規定,應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健全期貨交易市場,乃參酌美國商品交易法對Introducing Broker之管理,並審酌我國市場特性,於86年10月28日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規定,發布「證券商經營期貨交 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明定「期貨交易輔助人」屬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且規定僅證券經紀商得申請為期貨交易輔助人。依上開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期貨交易輔助人從事業務之 範圍,包括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同條第2項並規定,證券經紀商(須未兼營期 貨經紀業務)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須以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期貨業務為限。客戶與期貨商簽訂之外匯保證金契約,如具有「以保證金交易」、「未來期間履約特性」及「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則符合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 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及個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除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2項之豁免適用外,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亦先後經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93年4月21日以台財證七字第0930112157號、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8月6日以金管證七字第0960041480號函示明確。故於86年10月28日「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轉助業務管理規則」發布後,若行為人未經許可從事期貨交易相關業務,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即應視行為人從事之業務,究屬期貨商之業務,抑或屬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而分別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或同條第5款之規定處斷。查所謂 「期貨信託事業」係指募集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並運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之謂。「期貨經理事業」係指接受特定人委託,代特定人全權操作期貨交易業務。「期貨顧問事業」期貨交易法並無定義或相關規定,舉凡以提供場所、設備,對期貨交易提供研究意見、發行有關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期貨交易相關講習及提供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之業務均屬之。「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係指上開期貨信託、經理、顧問事業以外之期貨服務業務,目前實務上係將證券商兼營期貨輔助業務視為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一種。參酌上揭說明及證期會前開函示意旨析之,經營或「仲介」客戶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所涉違反法令及處罰規定,應視個案情節而定:⑴若涉及為他方從事期貨交易之居間業務,如受託買賣(即居於期貨商之地位,接受客戶下單買、賣),係屬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除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2項規定豁免者外,屬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3款規定處罰。⑵若受期貨商委任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係屬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輔助人(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業務,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應 依同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處罰。⑶若以接受委託書並向客戶收佣金或收手續費等方式,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涉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處罰。⑷若提供 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諮詢)或建議分析意見,供客戶下單交易,向客戶收取佣金或手續費,係屬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 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處罰。 五、本件被告以附表一所示商號與澳門利基集團合作之名義,在臺灣招攬客戶,並以該集團名義與客戶簽約,並由其僱用之業務人員鄭志偉、潘筱芬、李婷蓁、盧慧樺、蕭家益、劉旭昇、林光揚、林君霞、黃俊燁等人,負責招攬客戶投資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澳門利基集團接受投資人開戶,進而接受客戶期貨交易之委託,交付期貨商執行,或提供相關資訊及分析建議等供客戶作為交易參考,各商號每月除自澳門利基集團獲取10萬元之仲介服務費,並按每口交易從中獲取8百 元之傭金,被告所從事者,自屬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亦即經營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定之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又 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或其 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本件附表一所示商號之營業登記項目,雖有「投資顧問業」乙項,惟均不含期貨交易之相關業務在內,此有各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自承,是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顯係違反該條項規定,而有同法第112條第5款罰則之適用。另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之立法說明,所謂「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係指期貨資訊提供者(本院上訴字第2599號卷⑵第90頁),被告既有提供期貨資訊,亦該當本條之罪。 六、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 臺幣3元以上。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47條累犯之規定,經修正為第47條第1項,且 限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 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法 律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亦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件就被告之犯行而言,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係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該條款處罰之對象,係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各項期貨服務事業之人。所謂「經營」,係指就各該事業之經管、營運,具有決策權力之人而言。本條係屬身分犯,若屬公司型態組織,董事長固然屬之,公司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為職務上負責人;若係商號組織,則以登記之負責人為經營者。本件被告係附表一所示各商號之負責人,其為經營者,堪以認定。被告僱用並指示鄭志偉、潘筱芬、李婷蓁、盧慧樺、蕭家益、劉旭昇、林光揚、林君霞、黃俊燁等人,從事招攬客戶、開戶,提供諮詢等業務,從事期貨服務事業,被告與鄭志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鄭志偉等人係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犯)。被告 於89年11月10日富利行經搜索後,仍未間斷其營業行為至轉讓他人止,其繼續營業行為,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經營事業之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查被告前於84年8月30日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7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同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5096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85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犯罪時 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2分之1。(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共同經營仲介期貨交易行為,係屬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且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在臺灣以「仲介」之方式,介紹客戶從事期貨交易行為,原判決未就「仲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論斷,逕認被告成立擅自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罪,尚有未洽。⑵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關於罰金最低刑度之規定,何者對被告有利,亦有未當。⑶被告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減刑,亦有不當。⑷原判決理由欄記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主文卻記載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而將未編號之扣押物一併沒收,有理由與主文不符之矛盾。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商號負責人,與澳門利基集團簽約後經營本件期貨服務事業,係始作俑者,且其僱用之從業人員均無相關金融證照,欠缺期貨專業知識,為圖傭金,放任營業人員從事期貨服務事業,造成客戶損失不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被告雖稱係澳門利基集團提供云云,惟附表一所示各商號,均係被告獨資經營,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考,商號即屬負責人所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縱有部分係澳門利基公司提供,性質上亦係提供各商號經營仲介期貨服務事業之用,而屬無償讓與,並非借用或租用,其所有權自已移轉予各商號,而歸被告所有,且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其餘附 表二所示未編號之物,或屬澳門利基集團所有,或雖屬附表一各商號所有,但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談 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 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 附表一: ┌───────┬─────────────────────────┐ │ 商號(公司) │ 行 為 期 間 │ ├───────┼─────────────────────────┤ │富利行(91年2 │戊○○(88年2、3月間起至91年2月止) │ │月間轉手,其後│鄭志偉(88年2、3月間起至改制為富利公司後) │ │改制為富利公司│李婷蓁(89年1月間起至改制為富利公司後) │ │) │黃俊燁(88年2、3月間起至89年11月間止) │ │ │潘筱芬(88年2月間至91年2月間) │ │ │蕭家益(88年2、3月間起至改制為富利公司後) │ │ │盧慧樺(88年2、3月間起至89年底止) │ │ │劉旭昇(88年2、3月間起至89年間止) │ │ │林光揚(88年2、3月間起至90年2月間止) │ │ │原負責人為戊○○,改制後負責人為謝敏恆 │ ├───────┼─────────────────────────┤ │富瑞行 │戊○○(負責人) │ │ │林君霞(88年間起至89年5、6月間止) │ ├───────┼─────────────────────────┤ │富勝行 │戊○○(負責人) │ ├───────┼─────────────────────────┤ │億鑫行 │戊○○(負責人) │ └───────┴─────────────────────────┘ 附表二: ┌─────────────────────────────────┐ │壹、扣押時間及地點:89年4月13日 億鑫行(90藍保字1102) │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原證編號 及 │ │ │ │沒收情形 │ ├──┼──────────────────────┼─┬─────┤ │ 一 │外幣交易及價位紀錄9紙 │06│被告戊○○│ │ 二 │外幣走勢圖13紙、億鑫行匯市快訊之「外匯市場行│08│所有,供犯│ │ 三 │情回顧與走勢展望:4月13日星期四」1件(2紙) │09│罪所用之物│ │ │、經濟日報剪報影本1張 │ │ │ │ 四 │億鑫行匯市快訊之日圓、歐元、法朗操作建議1件 │10│ │ │ │,同上之4月13日之快訊2件及走勢圖3張。 │ │ │ ├──┼──────────────────────┴─┴─────┤ │ │另有原證編號01.02.03之戊○○個人簽約資料、交易明細及保證金,│ │ │編號05之億鑫行存摺影本,編號11.12.13.14之公告、業務人員訓練 │ │ │資料(投資說明)、電話名單1冊及營業稅申報及繳款書12紙,均非 │ │ │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編號04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及│ │ │編號06之利基集團宣傳資料3冊,均為澳門利基集團委由億鑫行送交 │ │ │投資人之資料,編號07之利基集團空白契約書及協議書各1冊,則為 │ │ │利基集團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故不諭知沒收。 │ ├──┴──────────────────────────────┤ │貳、扣押時間及地點:89年3月28日 富利行、富瑞行(90年藍保管字 │ │ 第1103號) │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原證編號 及 │ │ │ │沒收情形 │ ├──┼──────────────────────┼───┬───┤ │ 一 │宣傳資料及投資說明共71張(內含「富利行專業投│壹之3 │被告陳│ │ │資引介諮詢機構匯外匯市場行情回顧與走勢展望:│ │茂麗所│ │ │3月28日星期二,2件) │ │有,供│ │ 二 │一週行情分析表共24件 │壹之4 │犯罪所│ │ │ │ │用之物│ ├──┼──────────────────────┴───┴───┤ │ │另有原證編號壹之1、貳之3交易明細表、貳之5匯款單據,均非被告 │ │ │所有之物,壹之2電話通話明細清單、壹之5聯絡紀錄、貳之1客戶檔 │ │ │案、貳之2業績統計表、貳之4帳戶績效及交易明細表均非違禁物,亦│ │ │無證據證明為供期貨操作、顧問所用,難認與本件犯罪有關,故不予│ │ │諭知沒收。 │ ├──┴──────────────────────────────┤ │參、扣押時間及地點:89年5月3日 富瑞行(89年綠保管字第1453號) │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原證編號 及 │ │ │ │沒收情形 │ ├──┼──────────────────────┼─┬─────┤ │ 一 │詢價表1冊及89年5月1日、5月2日回復客戶詢價之 │04│被告戊○○│ │ │紀錄2件 │ │所有,供犯│ │ │ │ │罪所用之物│ │ 二 │變更帳戶代理人通知(空白)11張 │ │預備供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 │另有扣案之幣別圖形分析表1冊,為重複影印之資料,並無提供使用 │ │ │記錄;其餘交易紀錄、名片、利基集團資料(含空白表格)、客戶資│ │ │料(含匯款及開戶單據等),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 │有關,故不予諭知沒收。 │ ├──┴──────────────────────────────┤ │肆、扣押時間及地點:89年11月10日 富利行(90年藍保管字第10號) │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原證編號 及 │ │ │ │沒收情形 │ ├──┼──────────────────────┼─┬─────┤ │ 一 │富利行匯市快訊及一週匯市預測共3大冊 │12│被告戊○○│ │ │ │ │所有,供犯│ │ │ │ │罪所用之物│ ├──┼──────────────────────┴─┴─────┤ │ │另有客源名冊(3冊)、利基集團之客戶交易明細(12冊)、手抄之 │ │ │外幣價位紀錄(7冊)、營業日報表(即電話訪問紀錄)、客戶簽約 │ │ │資料1冊、客戶名片1盒、掛號信送執回執、錄音帶、內部訓練教材、│ │ │現貨外匯保證金簡介3冊、利基集團空白契約書8本、作廢之協議書6 │ │ │本、利基集團簡介5本、員工請假資料、雜卷1冊、新進人員履歷表2 │ │ │冊、員工組織表1冊、員工打卡卡片1箱、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 │ │與本件期貨服務事業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