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51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寶輝 律師 黃文祥 律師 徐揆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92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67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撤銷。 甲○○、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緣甲○○(已先行提起公訴)明知動物屍體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列之一般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工作,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章書芳(已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死亡)為登記名義人,申請設立北新莊企業有限公司(北新莊公司),並以「北新莊觀光休閒寵物安樂園」或「北新莊寵物安樂園」、「北新莊樂園附設寵物安樂園」(下均稱北新莊寵物安樂園)名義對外刊登廣告,以個別火化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七千元、集體火化一千五百元至四千元、短期納骨塔四千元至七千元、永久納骨塔三萬二千元至五萬八千元不等之代價,從事動物屍體之焚化之動物屍體清除、處理、貯存業務。並自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即開始以其設於臺北縣三芝鄉○○路十六號之六北新莊寵物安樂園內之冰箱及分批填料式焚化處理設備之焚化爐二座,將受大台北地區動物醫院及私人委託處理之貓、狗屍體一般廢棄物,先貯存於冰箱,再分批投入焚化爐內進行移動、攪拌、燃燒及灰渣排出之熱處理作業,並將經焚燒熱處理後之貓、狗等動物屍體安放於設於上開三芝鄉○○路十六號之六安樂園之納骨塔內,以之為常業,並賴以維生。乙○○亦明知動物屍體屬於廢物清理法第二條所列之一般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竟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起,在該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負責收取動物屍體火化費用,共同從事動物屍體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以之為常業,並亦賴以維生,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受甲○○僱用,與甲○○、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丙○○(已先行提起公訴)正在三芝鄉○○路十六號之六北新莊寵物安樂園內,以焚化爐燃燒處理貓、狗之動物屍體,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及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當場查獲。 二、公訴證據及所犯法條: ㈠臺北縣政府環境護局稽查紀錄:證明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五分許,查獲未申請處理許可文件,即收受貓、狗動物屍體之廢棄物,在現場以焚化爐焚燒處理,爐內並有動物屍骨殘骸。 ㈡查獲當日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履勘照片:證明現場設有焚化爐、燃燒用油油桶、冰存動物屍體冰箱、動物殘骸集中筒、葬儀祭祀用紙、動物屍體(狗)、納骨塔位等物,焚化爐、動物殘骸集中筒內並遺有焚燒後動物殘骸。現場確從事收集、熱處理、貯存動物屍體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 ㈢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政府函、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證明經營代焚化處理動物屍體業務,需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取得廢棄物處理廠操作許可證,北新莊公司並未申請許可從事動物屍體處理業務,亦未取得處理動物屍體之廢棄物處理廠操作許可證。 ㈣中國時報、聯合晚報剪報、北新莊寵物安樂園網頁公司簡介、北新莊寵物安樂園印刷品簡介、收費價格表、被告甲○○名片、被告丙○○供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及費用估列、股東協議書:證明北新莊寵物安樂園實際負責人為甲○○,且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即台北縣三芝鄉○○村○○路十六號之六從事貓、狗動物屍體廢棄物收集、焚化、貯存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㈤被告甲○○供述、檢察官履勘筆錄:證明被告乙○○在北新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與甲○○共同處理公司業務,並與被告甲○○均在北新莊寵物安樂園內設有辦公處所,在該處處理動物屍體焚化、納骨之清除,處理、貯存業務。 ㈥被告乙○○自白:證明被告乙○○明知該公司並未取得清除、處理、貯存動物屍體之廢棄物理許可證,即自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起到北新莊公司任職,並在北新莊寵物安樂園內,負責依前揭價目表收取客戶交付之火化、納骨塔等費用,共同與甲○○、丙○○從事廢物清理業務,並侍以為生。 ㈦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罪嫌。 三、被告等人辯解要旨: ㈠被告甲○○、乙○○、丙○○均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㈡被告甲○○辯稱:我係李後政律師事務所之聯絡人,僅辦公室與北新莊公司辦公室在同一棟建築物之內,前北新莊公司董事長章書芳因年紀大、體力差,基於私人情宜,在該公司人力短缺時偶爾幫章書芳調度、連絡而已,並不管公司財務及業務,財務由老板或女兒乙○○掌管,飼主前來委託代辦寵物往生事宜,不是由我出面接洽,且焚化爐之洽購與安裝也不是我出面辦理,我不負任何設置、安裝、接洽業務,不掌管公司財物及任何人事安排,不負責任何營業項目、不負責取得特許證,北新莊公司未取得特許證,與我無關,丙○○任職係章書芳僱用,我本身任職於迦南地園藝設計有限公司及育辰興業有限公司,並未參與北新莊公司之業務,北新莊公司如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與我無關,並提出合約書、在職證明書為證,我不知焚燒動物屍體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㈢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時,警方到我那裡時,我沒有在焚化,只是在清理爐子,我只是受僱員工,不知這需要證照,也不知焚燒動物屍體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㈣被告乙○○辯稱:我係於假日閒暇時,始前往北新莊公司幫父親章書芳為打掃工作,又因略諳會計記帳程序,故時有幫公司整帳目,然工作性質要只屬公司之記帳行政工作,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操作焚化爐、焚燒動物屍體、焚化後之骨灰清除、貯存工作根本未曾接觸,故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可言,我不知焚燒動物屍體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四、本院判斷: ㈠經查,上揭北新莊公司負責人章書芳、其他從業人員經理甲○○、副總經理乙○○及受僱人丙○○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執行北新莊公司所屬「北新莊安樂園寵物園」之民眾飼養動物屍體火化、殮祀業務,未取得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台北市政府或中央主管行政院衛生署委託之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向大台北地區各動物醫院及個別飼主召攬貓、狗動物屍體焚化,從事貓、狗等動物屍體焚化處理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及被告北新莊公司負責人周秀英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一紙(偵查卷第二六頁)、北新莊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變更前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及變更後北新莊公司登記表一份(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現場照片十三張(偵查卷三0至四0頁)、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環四字第○九一三二○一三二○號函一份(偵查卷第六三至八0頁)、網路資料(偵查卷第八七至九0頁)、中國時報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報導(偵查卷第九一、一四八頁)、聯合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報導(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動物醫院名片(偵查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五頁)、動物醫院名單(偵查卷第一二八、一四二頁)檢察官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偵查卷第一一四頁)、被告乙○○提出之動物焚化後奉骨骸安塔奉祀及超渡法會相片(見外放證物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關於章書芳個人基本資料一紙附卷(原審卷第一四0頁及扣案可憑。 ㈡次查,北新莊公司登記及核准之營業項目為殯葬服務業(不包括殮葬服務業)、家禽畜服務業、飼料批發、零售業、清潔用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有上述北新莊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變更前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及變更後北新莊公司登記表足參。被告甲○○、乙○○、在北新莊公司之職銜為經理、副總經理,分據其二人於偵查及原審供明,乃與北新莊公司具有委任關係之管理階層人員;丙○○係受僱人,然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受僱迄至本案發生日,亦於北新莊公司任職亦達七、八月之久,尚非臨時性之雇工。從而,其三人對於北新莊公司登記及核准營業項目,應知之甚詳,故其三人對於北新莊公司未經取得廢棄物處理營業許可,自有所認識,竟因執行業務,從事一般廢棄物之動物屍體焚化業務,固堪認定,本案被告等均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故意,經審酌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要旨,本院認關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何謂廢棄物?」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何及寵物飼主是否將其已死亡之寵物貓狗屍體視為廢棄物,及被告等人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與客觀之認識及犯罪故意,厥為本院首應審究之爭點。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一般「廢棄物」係指,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其事業「廢棄物」則係指,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或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故不論係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均須以廢棄不用之目的而丟棄之物,始可稱之為「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之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是飼養之寵物死亡後,其屍體若妥善處理,如製成標本,或加以火化,撿拾骨骸祭祀等,並未廢棄者,則非廢棄物清理法管制範疇,此有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北還四字第0930015409號函及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北市環三字第09331252800號函附卷可稽。又經本 院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該署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以環署廢字第0960071583號函覆:「動物醫院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之『醫療機構』,故動物醫院所產生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有關廢棄物之定義及寵物屍體焚化疑義,本署業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環署廢字第0960042598號函釋:『㈠對於廢棄物之認定分為主觀及客觀雙方面認定,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而認定為廢棄物者,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卻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亦應認定為廢棄物,亦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如此方符廢棄物清理法上之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㈡基於飼主與寵物間之情感,如寵物死後依照人類模式,將屍體焚化後,將其骨灰作為適當安置悼念,於主客觀方面均不認定該寵物屍體為廢棄物,自不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是以,從事該類寵物屍體焚化業者,無須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另依據一般廢棄物回收處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動物屍體之處理應符合下列規定:㈠不得任意拋棄或懸掛。㈡以焚化為原則,但體積較小之禽畜得以掩埋方式處理。㈢其他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者」等情明確。 ㈣本案北新莊公司自八十九年七、八月間,雖於台北縣三芝鄉○○路十六號之六,以「北新莊寵物安樂園」為名設置焚化爐,收取民眾飼養之動物屍體及動物醫院動物屍體,經營動物屍體焚化業務,惟北新莊公司除於寵物安樂園內設置焚化爐外,同時設置有納骨塔及佛堂,而將其所焚化之剩餘動物骨灰,奉祀於寵物安樂園內所設置之納骨塔及佛堂,進而辦理動物死亡後之安奉祭祀事務,此有卷內所附之「北新莊寵物安樂園」現場勘驗照片可參。本件飼主等所飼養之寵物死亡,主觀上並未將寵物遺體視為廢棄物,反要求將遺體火化、撿拾骨骸放置骨灰罈,寄放於北新莊公司,以日後前來追思祭祀,客觀上亦絕無將寵物遺體當成一般垃圾任意丟棄,準此,本案「北新莊寵物安樂園」所焚化之動物屍體,既係北新莊公司以祭祀安奉之目的,將所有焚化之動物骨灰奉祀於「北新莊寵物安樂園」之納骨塔及佛堂內,辦理動物死亡後之安奉祭祀,而非基於丟棄之目的,將焚化後之動物骨灰,任意丟棄達廢棄不用之目的,致生污染環境衛生之情事,足證北新莊公司所收取並為焚化之動物屍體,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範之「廢棄物」。近年來國人經濟水準提高,一般家庭為調適生活情趣,豢養貓狗寵物之情形極為普遍,其畜主與寵物間感情濃厚,甚至視寵物如己出者,所在多有,在社會經濟高度發展,都市居住環境密集,對於寵物死亡後之屍體處理問題,自不適合再以一般所謂「死貓吊樹頭,死狗放水流」之民間陋習處理,除與國際間就寵物死亡早有寵物殯葬業存在之情形不符外,尤恐造成都市密集人口傳染病流行問題。且依同法第一條揭櫫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則北新莊公司所設動物焚化爐之設備,足以「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以免動物屍體任意棄置、腐爛破壞環境衛生,滋生細菌任之漫延,影響國民住居環境及健康,處理動物屍體,足能達成「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應不在限制之列。從而,北新莊公司以殮葬動物屍體焚化為骨灰之安奉祭祀目的觀之,即令被告等人確曾參與北新莊公司業務之執行,惟客觀上應無將寵物遺體當成一般垃圾任意丟棄而違背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㈤末查北新莊公司係自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於台北縣三芝鄉○○路十六號之六,以「北新莊寵物安樂園」為名,設置焚化爐、納骨堂及佛堂,並申請核准殯葬服務業、家禽畜服務業、飼料批發零售業、清潔用品零售業及國際貿易業等營業項目登記後,開始經營民眾飼養動物屍體之焚化及殮祀業務,已詳如前述,則被告甲○○、乙○○及已故案外人章書芳(即北新莊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九年間經營動物焚化及殮葬業務開始,如確係認定動物焚化及殮葬業務,單純係屬殯葬服務及家禽畜服務業務之範疇,對於北新莊公司是否另須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一事並不知其情。北新莊公司既於八十九年間斥資興建焚化爐、納骨堂及佛堂等設備,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殯葬服務業及家禽畜服務業等管業項目登記後,實際從事動物屍體焚化及殮葬業務,在被告甲○○、丙○○受聘前,已有半年以上時間,被告處理相關事務,只是依循處理,根本不去注意是否已取得許可,猶未再加詳查必須取得許可之後方行處理。而在處理業務時,以處理動物屍體,可以改善環境,避免動物屍體腐化污染,散播細菌,應符合廢棄物之處理政策,主觀上亦無違法性之認識。 ㈥被告等人處理北新莊公司相關事務時,北新莊公司既已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殯葬服務業及家禽服務業之營業項目登記,縱未申請領取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惟北新莊公司之原已故負責人章書芳及乙○○於八十九年間斥資興建焚化爐、納骨堂及佛堂,對外大肆刊登廣告,每月招攬貓、狗屍體辦理動物焚化及殮葬業務,從事該項事業之經營,上開事實,亦足使被告甲○○、丙○○深信北新莊公司之上開業務之經營,為合法之經營。是被告等人及北新莊公司相關從業人員,雖實際從事動物屍體之焚化及殮葬業務,惟仍無從據此推論認定被告已具「明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其是否係「明知」北新莊公司未取行許可而為違法之經營,仍故為從事該項業務之經營,尚須以相關具體客觀事實據以認定其「明知」之內在犯意,而非單純僅以被告有為北新莊公司實際從事動物屍體之焚化及殮葬行為,即可推認被告具「明知」焚化動物屍體未經取得許可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之故意。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復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之犯行復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原審未詳勾稽,遽對被告三人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仍執詞指摘被告三人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之常業犯,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且被告甲○○、丙○○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乙○○部分均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甲○○、丙○○、乙○○均無罪之判決,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