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517號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77歲 Hawa 選任辯護人 郭瓔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 (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 95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76年4月至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76年 6月至10月間」,經公訴人於原審法院9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76年4月至7月間」,見原審更㈠卷第35頁),將張瑞祥對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行)、瑞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裕漁業)、海通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通漁業)、裕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裕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漁業)合計新臺幣(以下同) 114,708,961元之暫收債權(起訴書誤載為「114,700,000元」,經公訴人於原審法院 95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裕豐行之暫收債權 為72,158,961元,瑞裕漁業之暫收債權為18,800,000元,海通漁業之暫收債權為6,900,000元,裕豐漁業之暫收債權為 16,850,000元,見原審更㈠卷第74頁),以4家公司名義開 立支票交付張瑞祥,並令不知情會計人員,將明知不實之清償事項,登載於公司會計帳冊上,另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憑證,且持不實之清償證明交予國稅局。實際上被告甲○○○係將前開支票直接存入張楊阿英、張火爐、林屘春等人之帳戶,或存入張瑞祥帳戶後,再轉回各公司帳戶計55,2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520餘萬元,經公訴人於原審法院95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並補充轉回裕豐行之金額為42550,000元,轉回瑞裕漁業及海通漁業之金額各為2,500,000元,轉回裕豐漁業之金額為 7,650,000元,見原審更㈠卷第75頁),而幫助逃漏贈與稅(起訴書記載為「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嗣經公訴人於91年10月14日以91年度公訴蒞字第3397號補充起訴事實及調查證據聲請書更正為「逃漏贈與稅」,見原審卷㈢第135頁),因認被告甲○○○涉犯84年5月19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等罪嫌云云(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記載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但於犯罪 事實欄敘及被告幫助逃漏贈與稅之事實,經公訴人以91年10月14日91年度公訴蒞字第3397號補充起訴事實及調查證據聲請書補充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見原審 卷㈢第135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89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必須行為人有參與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或共同實施者,始足當之。另按 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所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須行為人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始構成該罪。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四、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許石枝之證述、裕豐行、瑞裕漁業、海通漁業、裕豐漁業所開立之支票、銀行帳戶出入帳明細、傳票影本及資金流程圖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張瑞祥對裕豐行、瑞裕漁業、海通漁業及裕豐業各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應收債權,經裕豐行、瑞裕漁業、海通漁業及裕豐漁業分別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清償各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金額,嗣前開所清償金額中,經分別再回存各公司或由各公司背書提領,其中裕豐行之金額為42,550,000元,瑞裕漁業及海通漁業之金額各為2,500,000元,裕豐漁業之金額為7,650,000元(詳如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等情,此有裕豐行帳冊影本、相關支票、憑證影本、財政部國稅局77年度12321號遺 產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卷【以下簡稱調查卷】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3月20日財北國稅稽字第0950219046號函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49頁),此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核張瑞祥遺產稅案件時,亦依上開四家公司提供之會計帳冊資料,認定各該四家公司確有償還張瑞祥各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債權金額,而檢察官於原審法院95年4月12 日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張瑞祥對裕豐行等四家公司各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債權金額,該四家公司並有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清償所欠張瑞祥之該等債務,嗣於本院96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 上開四家公司應已清償所積欠張瑞祥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債務,則上開裕豐行等四家公司既確有積欠張瑞祥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債權金額,並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清償所欠張瑞祥之該等債務,是該等四家公司為清償而製作相關之會計帳冊、會計傳票、清償憑證等情,即無係為不實之清償事項,而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憑證之可言。 (二)裕豐行等四家公司清償所積欠張瑞祥之各該債務後,其中固經再回存裕豐行42,550,000元,瑞裕漁業及海通漁業各為2,500,000元,暨裕豐漁業7,650,000元,惟查各該公司清償所積欠張瑞祥之債務,張瑞祥於收受各該受償之金額後,其嗣究如何處理各該款項,自唯出諸張瑞祥之意志,要非他人所得擅專,且以本件如此鉅額之金額,若非基於張瑞祥之本意,他人又豈能擅自予以處理,且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張瑞祥之回存各該公司之款項係出於被告之授意,或與張瑞祥有何犯意聯絡,況查本件嗣回存各該公司之金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即係張瑞祥贈與予各該公司(若張瑞祥有贈與款項予各該公司之意,其儘可逕行免除各該公司積欠之債務,應無於清償後再行回存公司之理)。而公訴意旨指訴系爭5,520餘萬元回存各該公司,係被告幫助張瑞祥贈與 予各該公司,惟並未舉出證據證明該回存即係贈與之意及被告究如何幫助張瑞祥逃漏贈與稅。 (三)裕豐行、瑞裕漁業、海通漁業及裕豐漁業等四家公司,係被告之父張火爐所創立,依各該公司用以清償款項之支票、支票存款送款單等相關憑證,其上記載當時之裕豐行、海通漁業、裕豐漁業董事長均為張火爐,瑞裕漁業之董事長則為張楊阿英,均非被告,另依上開公司帳冊資料以觀,並無製作人之記載或簽章,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各該公司會計帳冊資料時,亦因會計帳冊資料不全而無從知悉何人所製作,是僅據此帳冊資料,實無從知悉帳冊資料之製作人,則依前開帳冊資料及相關憑證資料形式上觀察,實難認被告係上開四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 (四)依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以觀,被告甲○○○為裕豐行之董事,而依證人許石枝於 87年1月20日偵查時具結證稱:裕豐行之大老闆為張火爐,後來張瑞祥為老闆,伊曾在裕豐行擔任總經理…張火爐生病…被告才回國,張火爐死亡後,被告才參與公司的事云云(見偵卷第51至52頁),查張火爐於 76年6月27日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6頁),是被告若有參與裕豐行公司之事務,應係在 76年6月27日張火爐死亡後始參與,惟查附表一至四所列 4家公司資金流動時間,不乏於76年 6月27日以前發生者,則被告是否可能主導前開張瑞祥所有資金流動之決策、指示或執行,已非無疑,況茍被告於76 年6月27日即參與公司事務,以其初期參與公司事務,是否即有能力指示公司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聽命於被告,進而製作虛偽不實之憑證或填載不實之會計帳冊,亦非易事,自難依此認被告係裕豐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五)被告甲○○○為張瑞祥之妹妹,公訴人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張瑞祥於日本就醫時,於76年(西元1987年)5月3日曾以日文書寫意旨略為:「現今我因身患重病,所以無法談論詳細內容。甲○○○係我唯一的妹妹,我台灣雙親以及我名義下的財產、事業等均全權交給我妹妹甲○○○負責,同時請我妹妹代為處理,有關於在台灣的事務則全權委託由我妹妹處理。」之委託書,此有該委託書影本及其譯文各 1份(見原審卷㈡第 81、125頁)及裕豐行股東名簿等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305至306頁),惟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該委託書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而否認該委託書之真實性,且以前開委託書係以張瑞祥名義片面所出具,僅足以證明張瑞祥曾經以書面委託被告甲○○○為其處理事務,至被告是否確實受張瑞祥委託,而親自參與張瑞祥之財產事務處理,又或被告究依此委託書為張瑞祥處理何財產,均難知悉,要不得僅依此委託書之內容,即遽論張瑞祥上開資金之流動係經被告之決策、指示而執行或由被告親自執行或有任何幫助之行為。並參酌張瑞祥之母張楊阿英,曾於82年6月4日出具聲明書,內容敘及張瑞祥在世時即曾處理部分財產,並有部分財產係要求其(即張楊阿英)協助處理等,此有該聲明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8頁),足見被告並非唯一受張瑞祥委託處理財產之人,以張楊阿英為張瑞祥及被告之母,並於附表一至四所列時間擔任瑞裕漁業之董事長,且以書面自陳曾為張瑞祥處理財產事務,據此被告是否必然參與或主導附表1至4暨附表5、6所列金錢財產之處理,而有涉公訴人指訴之上揭犯行,亦非無疑。 (六)至證人許石枝雖另於85年3月25日行政法院85年訴字第187號案件調查時具結證稱:伊於76年(西元1987年)5月18日是 裕豐行之總經理,張瑞祥是董事長,…財產處理實際由甲○○○出面處理…張火爐76年6月27日死亡時,被告主導其遺 產處分,裕豐行實際負責人是甲○○○云云(見偵查卷第92頁、93頁)。惟查許石枝係於案發後距約9年餘始為上開證 述,而此部分證述,就本件犯罪事實而言,乃屬空泛概括之證述,未就被告如何主導張火爐遺產處分之實際內容詳為證述,且亦未就會計帳冊、資金存提領之實際行為人、意思決定者等重要事項為證述,且依其所述係處理張火爐之遺產,又與本件張瑞祥所有之資金如何處理並無何關聯,尚難依此而認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一至四所列資金流動決策、執行,且縱經本院再傳喚證人許石枝到庭證述,以此相隔已達20年之久,證人許石枝自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所為之證述已難認與事實悉相符合,況查許石枝當時為裕豐行之總經理,並參與裕豐行公司業務之執行,依其當時所擔任之角色及身分非無將裕豐行可能所涉之弊端推由被告負責之可能,其所言之真實性亦非完全無疑,證人許石枝上揭證述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並認核無再傳喚許石枝之必要。又檢察官固聲請傳喚證人潘同煥等人到庭,以查證當時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暨渠等係受何指示而製作傳票、帳冊,惟被告並非裕豐行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未指示公司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製作虛偽不實清償之憑證或填載不實之會計帳冊,且本件裕豐行等公司清償積欠張瑞祥之債務並非不實,均已如上述,而證人潘同煥等人既為當時實際製作會計帳冊之人,衡情亦無作證當時係製作不實之憑證而遭刑事訴追之理,是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傳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開裕豐行等四家公司確有積欠張瑞祥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債權金額,並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清償所欠張瑞祥之該等債務,是該等四家公司為清償而製作相關之會計帳冊、會計傳票、清償憑證等,即無係為不實之清償事項,而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憑證之可言,況依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係上開四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參與如附表1至4所列資金流動之決策、執行或指示他人執行,自無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第66條第1 款罪責之可言﹔又裕豐行等四家公司清償所積欠張瑞祥之各該債務後,其中部分款項固經再回存裕豐行等四家公司,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係贈與各該公司,且張瑞祥於收受各該受償之金額後,其嗣如何處理各該款項,並係屬基於其自己之意志而為,亦與被告無涉,此外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張瑞祥回存各該公司之款項係出於被告之意,或與張瑞祥有何犯意聯絡及幫助犯行,亦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可言。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裕豐行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受張瑞祥委託處理財產,而認被告被告參與附表1至4暨附表5、6所列資金流動決策、執行,嗣並為或幫助張瑞祥逃漏贈與稅捐之行為,惟依上所述,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