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57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信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拾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於民國86年間,鈿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鈿豐公司,負責人曾萬來)因營運不善,無力完成所承攬之工程,故經由乙○○之介紹,將上開鈿豐公司未完成之工程,轉由雷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雷發公司)承作,並協議由曾萬來尋求甲○○同意,以甲○○擔任雷發公司之負責人,而乙○○與詹淑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以協助雷發公司為由,實際負責雷發公司之營運。嗣於86年6月13 日,乙○○偕同曾萬來、甲○○、詹淑卿等人,共同協議雷發公司有關支票用負責人甲○○印鑑章由甲○○本人保管,會計傳票用負責人甲○○小章由曾萬來保管,雷發公司大章由詹淑卿保管,以達相互制衡之作用。詎乙○○明知欲簽發雷發公司支票時應會同甲○○並蓋用甲○○所保管之支票印鑑章,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86年6月25日 起至87年3月6日止,擅以雷發公司平日供公司一般使用之甲○○之印章 (極似甲○○所保管上述支票印鑑章),及取自 詹淑卿所保管之雷發公司大章(86年9月底詹淑卿離職後, 將保管之印章交予乙○○保管,乙○○則逕行使用之),連續蓋用於如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並填寫 其他支票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之支 票(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下簡稱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號:907389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將上開偽造支票分別交付予不知情之王鄭綢妹、蔡炳鴻、周春子、房麗珠、朱貴鑾等人(詳如附表所示)而行使之。乙○○又於87年2 月20日,蓋用上開「甲○○」之一般用印章於支票領取證上,交予雷發公司女員工至第一銀行大湳分行領取同上開帳號、票據號碼NA0000000至N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簿1本 共1百張後,復基於同前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87 年3月10日起至87年6月11日止,連續蓋用上開「甲○○」之一般用印章及雷發公司之大章於如附表編號21至41號所示支票上發票人欄,並填寫其他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1至41號所示支票(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號:907389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持以交付於他人而行使之。上開偽造之支票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兌現日經持票人提示兌現。 二、案經雷發公司及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持以行使之,另有蓋用「甲○○」印章於支票領取證,交付公司女員工向第一銀行大湳分行領取帳號907389號、票據號碼NA0000000至N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本共100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情事,辯稱:伊未偽刻甲○○印章,該印章原來公司就有的,因出納小姐不願蓋,就把章交給伊,由於廠商要錢,伊有蓋章,但不知是非支票印鑑章,應係誤蓋,且伊為雷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偽刻甲○○印章,及是否因不知情誤蓋印章而簽發系爭支票?經查: (一)依被告乙○○、告訴人甲○○、證人曾萬來、詹淑卿等人於86年6月13日所召開之雷發公司支票用印會議,雷發公司之 印章,除了董事長私章(即甲○○私章)區分支票用、傳票用而分別由告訴人甲○○、證人曾萬來保管外,其餘由詹淑卿保管之,此有告訴人甲○○提出之雷發公司支票用印會議86年6月13日會議紀錄可稽(見87年度偵字第10924號卷第4 頁),並據被告乙○○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3頁)。是從上開會議紀錄可知,雷發公司支票用負責人甲○○印鑑章係由甲○○本人保管,會計傳票用負責人甲○○小章由曾萬來保管,雷發公司大章則由詹淑卿保管,乃係基於相互制衡之作用,此應為被告所明知,而觀其用意應係如雷發公司欲簽發支票使用,應會同告訴人甲○○,並以甲○○所保管之支票印鑑章蓋用後行使之甚明。 (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是否承認支票的小章在甲○○手上?)承認。」「(你蓋支票章的時候,是否知道不是印鑑章?)知道。」「(是否承認當初把支票大、小章分由不同人保管是為了互相牽制?)承認。」「(是否承認沒有經過甲○○的同意無法開出支票?)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可見被告對於上開86年6月13日所召 開之雷發公司支票用印會議,共同協議雷發公司有關支票用負責人甲○○印鑑章由甲○○本人保管,會計傳票用負責人甲○○小章由曾萬來保管,雷發公司大章由詹淑卿保管,目的在於相互制衡之作用等情,應已知之甚詳,而被告在雷發公司之營運上,如欲簽發雷發公司之支票,應會同甲○○,並向甲○○取得支票用之甲○○印鑑章蓋用,方得開立支票。而本案附表所示之41張支票,被告既已坦承未會同告訴人甲○○,亦未向甲○○取得支票用之甲○○印鑑章蓋用,即開立上開支票,並持以行使之,被告顯為規避先前所約定之制衡,且明知無權以他印章代替簽發支票仍擅自偽造,參以所偽造簽發之支票多達41張,誠難以「誤蓋」印章而卸責,是被告辯稱因誤蓋印章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自難憑採。又被告自承其係雷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雷發公司之一切營運自為被告所撐控,其中簽發雷發公司之支票支應廠商貨款,衡情亦應為其業務之一,被告既為雷發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有關簽發支票即非均得須親自為之不可,仍可指示會計或出納人員為之,而本案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明知未經甲○○之同意,亦未向甲○○取得支票用之甲○○印鑑章,即擅自開立上開支票使用,被告尚難以支票上之印章非其所親自蓋用或支票上之內容非其所填載而諉卸其責。是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支票上面的公司章為伊所蓋,但私人章(即甲○○印章)不是伊所蓋云云,於本院更審改稱:詹淑卿於86年9月離職前,大小章是詹淑卿所蓋,離職後,詹淑卿把大 小章交給伊,由伊所蓋云云 (見本院更審卷第42頁反面), 縱為屬實,基上說明,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並有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87年度偵字第10924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一銀行大湳分行提 領人帳戶資料(見93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卷第17頁、第18頁 )、94年5月4日 (94)一湳字第116號函附之雷發公司甲存帳戶全部支票兌領明細資料查詢單、94年5月27日(94)一湳 字第142號函附兌領明細(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67 頁至第70頁)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三)又本案附表所示之41張支票,經檢察官就第一銀行大湳分行票據號碼MB0000000、MB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等6張支票原本,連同第一商業銀行 支票存款印鑑卡原本、告訴人甲○○於93年7月20日偵查庭 庭呈印章(即雷發公司支票用負責人甲○○印鑑章)所蓋之「甲○○」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甲○○」印文是否相符,鑑定結果認定支票上之「甲○○」印文均與印鑑卡上之「甲○○」印文不符,亦與告訴人甲○○庭呈印章所蓋之印文不符,惟告訴人甲○○庭呈印章所蓋「甲○○」印文,則與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上「甲○○」印文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6月29日(90)陸(2)字第90041327號鑑定通知書、93年7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300301290號函在卷可憑(見89年度偵續一字第125號卷第53頁、偵續二 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可見雷發公司支票用負責人甲○○印鑑章確係一直由甲○○本人保管,此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在未徵得甲○○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非屬支票用「甲○○」印鑑章之其他一般用印章簽發系爭支票,自屬偽造行為。至附表所示其餘另外35張支票上之印文雖未送請鑑定,然被告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中已承認該35張支票上之印文與上開送鑑之6張支票係出於同一印章所蓋,並坦承均非屬甲○ ○所保管之印鑑章所蓋,只是爭執係出於誤蓋,因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且其選任之辯護人亦認無鑑定之必要 (見本院更審卷第42頁反面),本院基於被告對於該35張支票上之印 文非屬原甲○○所保管之印鑑章所蓋之印文既不爭執,且同意不再進行鑑定,故未再送請鑑定,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為雷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權簽發系爭有價證券云云;另被告於原審之指定辯護人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255號判決意旨,而認被告雖係在票據上偽造「甲○○」之印文,然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發票人係雷發公司,告訴人甲○○並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故被告乙○○並不負偽造有價證券之責云云(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然查,依被告乙○○、告訴人甲○○、證人曾萬來、詹淑卿等人於86年6月13日所召開之雷發公司支 票用印會議可知,雷發公司支票用負責人甲○○印鑑章由甲○○本人保管,會計傳票用負責人甲○○小章由曾萬來保管,公司大章由詹淑卿保管,目的即在於相互制衡之作用,避免任一人未經過對方同意即擅自簽發公司支票,縱認被告確為雷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欲簽發雷發公司支票使用,仍應會同甲○○,並向甲○○取得支票用之甲○○印鑑章蓋用,方得開立支票,而非得擅自以非印鑑章簽發,是以被告在未得告訴人甲○○之同意前,並無簽發雷發公司支票之權利,即便被告僅以雷發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一般公司用之小章蓋用,而蓋用於支票上之雷發公司大章確為真正,然被告此時仍非有權簽發支票之人,其簽發支票之行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此與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255號判決所認定簽發支票之人原本即係有權簽發支票之人並不相同,應無法等同論之,而認被告簽發本案系爭支票之行為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請求傳喚詹淑卿的弟弟,以證明被告乙○○在雷發公司是實際負責人云云,核與本件認定被告乙○○是否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之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於原審辯稱:伊蓋用之「甲○○」印章,係雷發公司之出納即證人詹淑卿交付予伊,該印章即雷發公司用以辦理公司登記之印鑑章云云。惟觀諸雷發公司在86年7月間告訴 人甲○○擔任董事長時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偵續二卷第70頁),以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86年5月1日86建三寅字第526243號證明書上之雷發公司代表負責人印文(見偵10924號卷第40頁),與本件被告乙○○用以請領 支票之支票領取證上之印文(見87年度偵字第10924號卷第5頁)、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甲○○」印文(見89年度偵續一字第125號卷第53頁),二相比對,明顯有所不同,業經 本院前審勘驗在卷,此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82頁正面及背面),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亦難憑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乙○○偽造支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前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案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偽造支票行為雖未據起訴,惟與本案起論罪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偽造支票行為並未據公訴人起訴,原判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未說明其理由,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二)被告以原存放於雷發公司內之公司負責人甲○○之小章蓋用於支票領取證上向銀行領取空白支票簿,並無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情事,詳如後述,原判決未查逕予論罪,亦有未當;(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涉及法律變更,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為法律之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偽造支票,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漠視與告訴人甲○○間使用票據之約定,擅自偽簽支票達41張,於原審尚能承認偽造支票之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41紙,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於不詳時地偽刻甲○○印章乙枚,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造雷發公司之第一銀行大湳分行之支票,並於87年2月20日至第一銀行大湳分行詐領 空白支票簿100張,簽發使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質之被告堅詞否認有偽 刻甲○○之印章及偽造文書情事,並辯稱:該印章原即存放於公司內之公司大小章,供公司一般使用,伊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應有權簽發公司之支票等語。經查,本案被告用以偽造系爭支票之甲○○印章 (小章),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確係出於被告所偽造,而本案系爭支票之印鑑章固為告訴人甲○○所保管,然告訴人甲○○亦係雷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因應公司平常使用之需,乃刻有雷發公司及甲○○之大小章以供一般業務上使用,衡情應屬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所使用簽發支票印章係原來即存放於公司內,並非其偽刻等語,尚非無據。公訴人徒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即逕認該印章出於被告所偽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憑採。又被告自稱其為雷發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此並為告訴人甲○○所不爭,被告基於與告訴人等間之約定及制衡,簽發支票時固然應會同告訴人,徵得告訴人同意,並使用告訴人所保管之印鑑章簽發支票,但被告既係雷發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向銀行領取雷發公司帳戶之空白支票簿供公司使用,應係其職務之正當行使,並無不當,而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制約應僅限於印章之保管及支票之簽發,並未限制被告領取支票簿供公司使用,是被告以原存放於公司內之印章蓋用於支票領取證上向第一銀行大湳分行領取空白支票簿,應為法所許,該支票領取證既為被告有權制作,所蓋用之印章亦係雷發公司原存有之印章,自無偽造文書可言。事實上,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擅自簽發系爭支票,而非被告是否有權領取上開空白支票簿。是基上,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兌現日 │ 兌現人 │ │ │ │ │ │(新臺幣)│ │(兌現之支票影本附│ │ │ │ │ │ 單位:元 │ │ 原審卷) │ ├──┼─────┼──────┼──────┼─────┼─────┼─────────┤ │ 一 │雷發電子股│ 86.06.25 │ MB0000000 │ 10,500 │ 86.06.25 │信華商事有限公司 │ ├──┤份有限公司├──────┼──────┼─────┼─────┼─────────┤ │ 二 │ │ 86.06.30 │ MB0000000 │ 50,000 │ 86.06.30 │黃德賢 │ ├──┤ ├──────┼──────┼─────┼─────┼─────────┤ │ 三 │ │ 86.06.30 │ MB0000000 │ 21,200 │ 86.06.30 │東曄五金有限公司 │ ├──┤ ├──────┼──────┼─────┼─────┼─────────┤ │ 四 │ │ 86.06.30 │ MB0000000 │ 17,325 │ 86.07.03 │東大汽車電機行 │ ├──┤ ├──────┼──────┼─────┼─────┼─────────┤ │ 五 │ │ 86.06.25 │ MB0000000 │ 138,364 │ 86.07.04 │中國鋼鋁有限公司 │ ├──┤ ├──────┼──────┼─────┼─────┼─────────┤ │ 六 │ │ 86.07.25 │ MB0000000 │ 9,135 │ 86.07.25 │(不明) │ ├──┤ ├──────┼──────┼─────┼─────┼─────────┤ │ 七 │ │ 86.07.25 │ MB0000000 │ 213,388 │ 86.07.25 │精讚企業社 │ ├──┤ ├──────┼──────┼─────┼─────┼─────────┤ │ 八 │ │ 86.07.25 │ MB0000000 │ 26,303 │ 86.07.29 │鋼鴻企業有限公司 │ ├──┤ ├──────┼──────┼─────┼─────┼─────────┤ │ 九 │ │ 86.07.25 │ MB0000000 │ 7,653 │ 86.07.29 │鋼鴻企業有限公司 │ ├──┤ ├──────┼──────┼─────┼─────┼─────────┤ │ 十 │ │ 86.07.31 │ MB0000000 │ 235,336 │ 86.07.31 │(不明) │ ├──┤ ├──────┼──────┼─────┼─────┼─────────┤ │十一│ │ 86.07.25 │ MB0000000 │ 24,480 │ 86.07.31 │一達廣告服務中心 │ ├──┤ ├──────┼──────┼─────┼─────┼─────────┤ │十二│ │ 86.07.31 │ MB0000000 │ 200,000 │ 86.07.31 │吳昀蓁 │ ├──┤ ├──────┼──────┼─────┼─────┼─────────┤ │十三│ │ 86.11.05 │ MB0000000 │ 77,200 │ 86.11.08 │(不明) │ ├──┤ ├──────┼──────┼─────┼─────┼─────────┤ │十四│ │ 86.12.01 │ MB0000000 │ 50,000 │ 86.12.05 │(不明) │ ├──┤ ├──────┼──────┼─────┼─────┼─────────┤ │十五│ │ 86.12.30 │ MB0000000 │ 330,000 │ 86.12.30 │王鄭綢妹 │ │ │ │ │ │ │ │(持以向王鄭綢妹行│ │ │ │ │ │ │ │使) │ ├──┤ ├──────┼──────┼─────┼─────┼─────────┤ │十六│ │ 87.02.28 │ MB0000000 │ 134,000 │ 87.03.02 │蔡炳鴻 │ │ │ │ │ │ │ │(持以向蔡炳鴻行使│ │ │ │ │ │ │ │) │ ├──┤ ├──────┼──────┼─────┼─────┼─────────┤ │十七│ │ 87.02.28 │ MB0000000 │ 215,000 │ 87.03.02 │周春子 │ │ │ │ │ │ │ │(持以向周春子行使│ │ │ │ │ │ │ │) │ ├──┤ ├──────┼──────┼─────┼─────┼─────────┤ │十八│ │ 87.02.28 │ MB0000000 │ 216,000 │ 87.03.02 │房麗珠 │ │ │ │ │ │ │ │(持以向房麗珠行使│ │ │ │ │ │ │ │) │ ├──┤ ├──────┼──────┼─────┼─────┼─────────┤ │十九│ │ 87.03.06 │ MB0000000 │ 260,000 │ 87.03.06 │王鄭綢妹 │ │ │ │ │ │ │ │(持以向王鄭綢妹行│ │ │ │ │ │ │ │使) │ ├──┤ ├──────┼──────┼─────┼─────┼─────────┤ │二○│ │ 87.03.06 │ MB0000000 │ 150,000 │ 87.03.09 │朱貴鑾 │ │ │ │ │ │ │ │(持以向朱貴鑾行使│ │ │ │ │ │ │ │) │ ├──┤ ├──────┼──────┼─────┼─────┼─────────┤ │二一│ │ 87.03.10 │ NA0000000 │ 25,000 │ 87.03.13 │乙○○ │ ├──┤ ├──────┼──────┼─────┼─────┼─────────┤ │二二│ │ 87.03.11 │ NA0000000 │ 68,000 │ 87.03.17 │鄭郁桂 │ ├──┤ ├──────┼──────┼─────┼─────┼─────────┤ │二三│ │ 87.03.16 │ NA0000000 │ 50,000 │ 87.03.18 │房麗珠 │ ├──┤ ├──────┼──────┼─────┼─────┼─────────┤ │二四│ │ 87.03.20 │ NA0000000 │ 37,965 │ 87.03.20 │房麗珠 │ ├──┤ ├──────┼──────┼─────┼─────┼─────────┤ │二五│ │ 87.03.26 │ NA0000000 │ 20,000 │ 87.03.26 │詹淑卿 │ ├──┤ ├──────┼──────┼─────┼─────┼─────────┤ │二六│ │ 87.04.10 │ NA0000000 │ 325,000 │ 87.04.10 │(不明) │ ├──┤ ├──────┼──────┼─────┼─────┼─────────┤ │二七│ │ 87.04.10 │ NA0000000 │ 175,000 │ 87.04.13 │朱貴鑾 │ ├──┤ ├──────┼──────┼─────┼─────┼─────────┤ │二八│ │ 87.04.20 │ NA0000000 │ 14,708 │ 87.04.20 │蔡美雯 │ ├──┤ ├──────┼──────┼─────┼─────┼─────────┤ │二九│ │ 87.04.20 │ NA0000000 │ 100,000 │ 87.04.20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三○│ │ 87.04.20 │ NA0000000 │ 109,593 │ 87.04.21 │(不明) │ ├──┤ ├──────┼──────┼─────┼─────┼─────────┤ │三一│ │ 87.04.21 │ NA0000000 │1250,000 │ 87.04.22 │(不明) │ ├──┤ ├──────┼──────┼─────┼─────┼─────────┤ │三二│ │ 87.04.30 │ NA0000000 │ 8,000 │ 87.04.30 │(不明) │ ├──┤ ├──────┼──────┼─────┼─────┼─────────┤ │三三│ │ 87.04.30 │ NA0000000 │ 2,500 │ 87.04.30 │吳桂珠 │ ├──┤ ├──────┼──────┼─────┼─────┼─────────┤ │三四│ │ 87.05.05 │ NA0000000 │ 75,000 │ 87.05.07 │邱玉英 │ ├──┤ ├──────┼──────┼─────┼─────┼─────────┤ │三五│ │ 87.05.11 │ NA0000000 │ 61,000 │ 87.05.13 │張月錦 │ ├──┤ ├──────┼──────┼─────┼─────┼─────────┤ │三六│ │ 87.05.22 │ NA0000000 │ 66,000 │ 87.05.25 │乙○○、金婉娟 │ ├──┤ ├──────┼──────┼─────┼─────┼─────────┤ │三七│ │ 87.05.28 │ NA0000000 │ 65,000 │ 87.05.29 │東瑾 │ ├──┤ ├──────┼──────┼─────┼─────┼─────────┤ │三八│ │ 87.06.11 │ NA0000000 │ 200,000 │ 87.06.11 │旭崇企業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三九│ │ 87.06.08 │ NA0000000 │ 65,000 │ 87.06.16 │乙○○ │ ├──┤ ├──────┼──────┼─────┼─────┼─────────┤ │四○│ │ 87.06.06 │ NA0000000 │ 200,000 │ 87.06.19 │乙○○ │ ├──┤ ├──────┼──────┼─────┼─────┼─────────┤ │四一│ │ 87.06.08 │ NA0000000 │ 66,000 │ 87.06.19 │張月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