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579號上 訴 人 乙○○原名徐雨文 即 被 告 樓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1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80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徐雨文)自民國(下同)80年12月2日起,受 僱於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擔任廣告事務組(營業廣告中心)產經記者,負責處理招攬客戶廣告委刊事宜,其業務範圍原不包括收取廣告費用,而自由時報公司另有專責之廣告費用收款員。惟收款員亦與乙○○一起前往廣告客戶收款,遇帳款有問題,乙○○需協助處理,且部分客戶因長期刊登廣告與招攬廣告之乙○○熟識而將原應交予自由時報公司收款員之廣告費用支票,由乙○○收受繳回自由時報公司,因此,收取客戶之廣告費用遂亦為乙○○之業務,而自由時報公司內部對廣告費用收取稽查控管不週,乙○○收取之廣告費用有時交給收款員,有時則交給公司會計、出納,然乙○○竟利用此機會,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件所示之自由時報公司八式印章,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8年2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連續在客戶之請款單、付款簽收單等有收據性質之文書上簽名蓋章,或蓋用如附件所示偽造橢圓戳章,表示自由時報公司收取廣告費用之意思,並持交客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自由時報公司及廣告客戶。乙○○以此方法向客戶收取廣告費用之支票後,未繳回自由時報公司而予侵占入己,旋於支票背面,分別蓋用偽刻之如附件所示各式印章,表示自由時報公司背書轉讓或提示,或委託他人提示之意思,分別向銀行提示兌領,或持向他人調現而行使之(各次詳如附表所示,僅如附表編號二十三所示之支票未行使),並足以生損害於自由時報公司、支票受讓人、付款人及銀行審核票據簽章之正確性,其各次收取支票之時地、侵占金額、廣告、侵占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計乙○○侵占之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40,805元。嗣自由時報公司發覺乙○○招攬之大筆廣告費用均未繳交公司,經向客戶查詢,始知款項業經乙○○收取,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自由時報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馮張斌、葉碧珠、葉明岳、廖學海、張凌源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與相同之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更就其等陳述之證明力進行辯論,惟此次發回更審卻主張馮張斌、葉碧珠、葉明岳、廖學海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備證據能力,此項主張,因其在前之程序已經不爭執,其事後爭執顯違誠信原則而不可取,且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又縱不採馮張斌、葉明岳、廖學海、葉碧珠於偵查之陳述,仍有如附表所示請款單、支票影本、付款簽收簿、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支票簽收單、支票正、反面影本、支票影本、請款單等為證。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廣告客戶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支票,惟否認侵占犯行,辯稱略以:「80年間進入自由時報公司成為業務員,84年間因業績甚佳,自由時報公司要求提供60萬元存單作擔保,成為代理商,收入包括佣金和獎金並無底薪,已非自由時報公司員工,與自由時報公司間僅存在廣告費結算關係,縱與自由時報公司未清理帳款,僅屬民事糾紛並無刑責。並未收到附表編號二十三所示支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因支票跳票並未領到錢。又已向甲○○借錢將附表編號十七所示款項歸還公司。任代理商以來,因許多廣告客戶倒帳,以其他客戶交付款項沖抵,以後帳抵前帳方式繳回公司,並無侵占之意,公司亦明知上情。因以現金繳回公司可得一定比例優惠,才以客戶支票換成現金繳回。如附件所示橢圓戳章係收款員張凌源借我使用者,橫式印章係告訴人公司推廣業務時交付伊使用者,並未偽造。至於由合歡廣告公司、陳銘忠、劉文清等人兌現之支票背面之印章,均係該等人所蓋,非伊蓋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為自由時報公司代理商等詞,且提出薪資表爭執記載之真實性,但查,被告於偵查已稱:「80年12月2日 任職,88年11月底離職。擔任業務專員,招攬廣告組」等語(偵卷第77頁),該項陳述係於檢察官偵查所為,衡情應具備任意性,足徵被告係任職於自由時報公司。且被告於80年12月2日即受僱於自由時報公司,隸屬業務廣告組,擔任產 經記者,負責招攬廣告業務等情,有被告之員工人事資料卡、員工保證書等在卷足稽(原審卷㈡第54頁至第56頁)。被告雖另辯稱略以:「84年間因業績甚佳,公司要求提供60萬元存單擔保,成為代理商,已非自由時報公司員工」云云。然自由時報營廣中心或營廣組所屬業務專員,於進入自由時報公司服務時,除要求須有人事保證人外,同時要求須提供物之擔保,或係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係以定存單設定質權,有員工吳琇圭、陳慧娟、韓逸雪、莊淳儀之員工保證書及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存單質權之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㈡第238頁至第259頁)。而被告於80年12月2日進入告訴人公 司服務時,除提供保證人(前揭員工保證書)外,並提供名下不動產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自由時報公司,嗣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擬將土地出售建商建屋,被告乃於84年6 月1日書立簽呈表明願意另以名下他筆土地設定抵押及提供 定存單50萬元設質作為擔保,嗣經自由時報公司同意後塗銷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文件交付被告收受,被告並立切結書保證於同年6月21日前繳 交50 萬元,以擔保任職,且交付其名下坐落臺北縣板橋市 ○○段14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自由時報公司,嗣被告於同年7 月13日,依約提供名義人為徐華璟,金額60萬元之合作金庫新店支庫定期存單,辦理設質予自由時報公司,有簽呈、收據、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定期存單等附卷可按(原審卷㈡第260頁至第265頁)。核對被告提供人事保證及物之擔保之情形,與自由時報公司一般營廣中心職員所為者並無不同,且被告於進入自由時報公司之初即已提供土地之應有部分作為擔保,僅於84年間變更其擔保品,並非於84年間起始提供擔保,是被告辯稱其因業績優良,迄84年間始提供擔保品成為代理商云云,顯不實在。再簽呈係下屬對上級呈報事項時所作,倘被告非自由時報公司員工而係代理商,其要求變更擔保品時,衡情應無使用簽呈形式,並自稱為「職」之理。是尚不得以被告有提供擔保品一節,即認其係代理商而非員工。再被告坦承以自由時報公司員工身分加入勞工保險、健康保險等情,並有勞工保險卡在卷可查(原審卷㈡第57頁)。而廣告代理商,係獨立於自由時報公司以外之營利事業,如被告僅係自由時報公司之代理商,自由時報公司竟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即與常情有違。另證人即自由時報公司收款員張凌源於原審證稱略以:「被告在自由時報擔任招攬廣告業務,是業務員;被告是屬於商業廣告的業務 員,分類廣告才有代理商制度,代理商需要向公司簽合約」等語(原審卷㈠第30頁、卷㈡第100頁)。足見 被告處理者為商業廣告,與廣告代理商處理分類廣告,尚屬有間。又告訴人公司之廣告代理商需與公司訂立營業廣告發稿代理合約書,以明雙方權利義務,亦有合約書存卷可按(原審卷㈠第166頁)。而被告對其未與自由時報公司訂立代 理商合約一節,並不否認。若雙方並未締結代理商契約,自由時報公司又要求被告須提供擔保,則雙方權利義務如何規範,若日後雙方有糾紛又依據何條款處理,是被告稱其為代理商,卻又未與告訴人公司訂立合約,顯然與告訴人公司一般代理商之運作方式迥異。且證人即自由時報公司會計部副主任員楊素明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不是代理商,是公司之業務員;被告在報社很久了,被告有勞、健保,每天到公司上班,被告並非代理商,被告的工作性質是業務,公司還要付獎金,也不是客戶倒閉(被告)就要負責,可以提出申請,被告的責任比較輕」等語(原審卷㈡第106頁、第110頁)。再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廣告部副理藍文聰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是公司之業務員,領公司的薪水,即使沒有業績亦有固定之薪水;被告有提供60萬元之定存擔保,是因業務員也可能發生倒帳、有責任歸屬的問題,所以公司要求被告提供60萬元之擔保」等語(原審卷㈡第117頁),足見依據證人楊 素明、藍文聰所陳,被告應係自由時報公司職員。再自由時報公司之業務員並非對於所有倒帳之廣告費用均需負責,此與代理商應繳付所有刊登之廣告費用(前揭代理合約書第5 條參照),顯有不同。而被告對其處理之廣告費遭客戶倒帳時,應適用告訴人公司所制定之倒帳認定處理辦法一節,並不否認,並有自由時報公司「營廣組倒帳認定處理辦法」附卷可按(原審卷㈡第62頁)。而觀之該辦法係針對經手廣告之員工所制定,是被告確係告訴人公司之受僱員工甚明。另被告雖稱:「為代理商,並無底薪,僅有佣金、獎金」云云,惟被告對該等佣金、獎金如何計算,前後所供不一,其先稱:「每月(廣告)業務量要達到100萬元,才能拿3萬元之佣金,並且有獎金」云云(原審卷㈠第156頁);嗣又改稱 :「薪水包括佣金和獎金,如果業績有超過100萬額度就再 給3萬元車馬費,如果(業績)沒有做到100萬元,就只能拿佣金和獎金」云云(原審卷㈠第175頁);後又稱:「如果 達到一定業績,有百分之2的業績獎金。(廣告)錢收回來 ,公司收八成,剩下的二成就是佣金」云云(原審卷㈡第 281頁),其先後所供相互歧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而自 由時報公司對被告領有底薪一節,業已指訴甚詳,並有該公司計算廣告人員薪資之「營業廣告中心廣告專員、產經記者服務辦法」(原審卷㈡第63頁以下)可參。綜上,被告嗣後改稱:「非自由時報公司職員而係代理商」云云,與前述證據不符,尚非可採,被告係受僱於自由時報公司之職員而非廣告代理商。 ㈡、被告係自由時報公司業務廣告組人員,負責招攬廣告業務,該公司另有收款人員負責收款,另證人即該公司會計主任楊素明證稱:「依公司規定,業務員不能收款,只是負責作業務,應由收款員去收,除了收款員沒有其他人可以收款」等語(原審卷㈡第11頁)。自由時報公司並曾發函至各廣告客戶,請客戶以支票支付廣告費用時,以告訴人公司為抬頭,且禁止背書轉讓,並應由收款人出示服務證明並簽名蓋章以明責任,將廣告費交予專責收款人員,如廣告費非交予自由時報公司收款人員,自由時報公司將不予承認,有自由時報公司函文在卷足稽(原審卷㈠第52頁)。是依自由時報公司規定,被告原無收款之權限。惟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收款員張凌源證稱:「(為何被告能收取到客戶款項?)因被告是業務員與客戶較熟,被告以自由時報名義對外招攬,且客戶信任他,我們雖有通知客戶,但客戶可能貪圖方便,於公司業務員前去取廣告稿時順便將廣告費用交付」等語(原審卷㈠第7頁)、「被告曾經和我一起去收款,碰到帳款有問題 ,被告需要協助我們去處理」(原審卷㈡第9頁)、「被告 繳回的支票或現金有些直接交給出納,有些直接交給我」(原審卷㈡第111至113頁)、「被告收的款有時交予公司,有時交予我」等語(89年度偵字第9809號卷第90頁)。且依據證人即自由時報公司之會計主任楊素明所證,被告確實有拿收到帳款繳回會計之情形,可知依自由時報公司規定,被告原無收款權限,惟遇廣告帳款有問題時,被告曾協同收款員與客戶處理,自足使客戶認為被告亦有收款權限而交付廣告費用,且被告為招攬業務而與客戶相熟,客戶為圖方便而將廣告費交付被告繳回自由時報公司,而自由時報公司內部亦因此視被告此項收款行為其業務範圍,足見收受廣告費用亦屬被告任職自由時報公司之業務。 ㈢、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之廣告費用,係廣告客戶將付款支票交付予以被告繳回自由時報公司,有附表所記載之證據為依據。而被告收取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由五十甲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係由被告簽名收取,業據五十甲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葉碧珠於檢察官偵查證述甚詳(偵卷第68頁),並有被告之簽名之請款單附卷可按(同上卷第73頁),是被告辯稱未收到該支票云云,顯不可採。被告確實有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支票。 ㈣、被告收受廣告戶交付之廣告費用支票,應繳回自由時報公司之收款員再轉會計室或由被告直接送會計室,因自由時報公司對此部分之管理流程未臻完善,以致於究竟係哪一筆廣告費用,需由招攬廣告之被告,告知自由時報公司之收款員或會計,因此,被告雖提出計算表、對帳單、分別辯稱略以:「與收款員張凌源有會算廣告費,及自由時報公司公司素來明知有以後帳抵前帳」云云。惟查,依據前述說明,證人張凌源即稱確實與被告會算廣告費,且亦證稱略以:「每個月20日公司的會計會出未收帳款明細表給收款員,同時會計也會給經手人即被告相同的明細表。被告庭呈之計算表是我等處理帳目時,從未收帳款明細表中核算某客戶該月的總刊登報費應繳209萬3655元,扣除184萬9100元是我去向客戶收之款項,這100多萬元,已不記得是自己或是被告所收取交回 ,相減之下剩下24萬4555元,這是差額,這張計算表是寫給被告看的」、「(為何要告訴被告還欠24萬4555元?)因經手人要協助我們取回帳款,所以要告訴他還欠多少錢」、「(經手人應如何協助收回帳款?)如果客戶那邊說刊登錯誤,而少付錢,我們就會要業務員去處理瞭解,為何客戶少繳廣告費,然後向我反應,我再去處理」等語(原審卷㈡第98頁),是依張凌源所稱,此計算表係用以計算單一廣告客戶欠款,與被告所辯係用後收之廣告費抵付之前其他不同客戶之廣告費不同。此由證人即自由時報公司會計主任楊素明所證:「被告有拿收到帳款抵前帳」、「(被告拿這些帳沖抵多久前的帳?)抵87年的帳,是88年2月沖87年10月、11月 的帳」、「(公司知道這是新收的帳款,為何允許沖抵前帳?)因被告收款進來的時候,我們會問要沖那幾筆,被告會告訴我們要沖那幾筆的帳,不知道這是新的帳款沖抵前帳,因被告拿來只有一張入款條,收款員把支票拿給出納,出納開入款條給我們,我們會計部門並不清楚進帳的原因」等語(原審卷㈡第107頁至第108頁),即知被告並未積欠自由時報公司廣告費用,而係自由時報公司內部管理流程不理想,以致於須仰賴被告告知收受繳回之廣告公司支票,係屬於哪一筆之廣告費用。而證人張凌源亦證稱略以:「被告繳回的支票或現金有些直接交給出納,有些直接交給我」、「(有無說這是甲客戶的票用來抵其他客戶的廣告費?)不可能,因甲客戶的就是甲客戶的。大部分我會問詳細,是哪收來的款,我有問,被告都會說來源,至於被告所述是否正確,我無法查證。被告告訴我的時候,不會說是不同家的帳」、「(你剛才所述,拿回來甲公司的票除可能抵甲公司的帳外,還可能抵其他家的帳?)因有些是廣告的承攬公司,是開一家公司的票給我們,但我們開收據的時候,不一定開給一家公司,可能開給好幾家,而他們拿來繳款的時候,不一定是拿自己公司的票來給我們,有時也會拿客票給我們,而不足額的部分,再開他們自己的票來給我們」等語(原審卷㈡第111頁至第113頁)。綜上證言可知,因自由時報公司之廣告客戶眾多,其中並有廣告承攬商係向他人承包廣告再委刊自由時報者,委刊者又有以客票支付廣告費者,故自由時報公司收受之廣告費支票未必係以委刊人名義開立,自由時報公司又專依被告之陳述入帳,故對被告持某一客戶之支票報繳之前其他客戶之廣告費用即後帳抵前帳之情形,自難以察知。是被告稱告訴人公司素來明知被告後帳抵前帳,且默許其為之云云,尚難採信,其要求自由時報公司提供被告欠款資料即付款相關帳目並無必要。 ㈣、被告雖提出陽明廣告社之清償證明單,稱因客戶倒帳時要賠償,故不斷以後帳補前帳方式繳交廣告費,才造成帳目不符一節,惟查,自由時報公司訂有倒帳認定處理辦法,已如前述,故廣告費帳款無法收回時,經手人非一律必需理賠,於:「⑴、有出具客戶廣告委刊單之時,遇有公司行號因經營不善委託律師名開債權人會議、客戶以特殊原因為由拒不付款而已屆繳款期限、有票據交換所在報社規定繳款期間內公佈委刊客戶為拒絕往來戶者、有受破產宣告之聲請或遭受強制執行查封等情形;⑵、無客戶委刊單而有票據交換所在報社規定繳款期間內公佈委刊客戶為拒絕往來戶者,經手人均可申請倒帳理賠,僅需賠償廣告實收金額之百分之十至五十」,有前揭倒帳認定處理辦法第2條、第6條之規定可按。故於廣告客戶倒帳不付時,被告既可依前揭辦法申請倒帳理賠,非必需全額理賠,衡情應不至造成本件鉅額之虧損。再本件被告未繳回告訴人公司之支票均為88年間所收取者,經查87年度被告以現金、支票繳回告訴人公司之總額各為97萬5500元、1億0811萬7121元,88年度被告以現金、支票繳回告 訴人公司之總額各為9萬8350元、2817萬2102元,有沖款資 料明細表四件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87頁、卷㈡第140頁以 下)。是即使被告於88年11月間離職,按其工作時間比例計算,被告於88年度繳回告訴人公司之現金及支票總額均遠少於87年度繳回之金額,以其金額懸殊,可知被告處理帳目確有不正常之情形。參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以何後帳補貼何前帳之確實資料以供審酌,應堪認定被告係將收款據為私有。至於辯護意旨稱證人楊素明證稱被告有拿所收帳款抵前帳等詞,主張此為被告有利事證,但本件所認定者為附表所示部分,與證人楊素明證述過去之事實並無關聯。 ㈤、被告雖另辯稱:「因廣告費如以現金繳回公司,可得一定比例之優惠,故持票向他人調現,以賺取差價」云云。然查,廣告費如以現金繳回告訴人公司,被告可得百分之三之獎勵金,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會計主任楊素明證述明確,惟楊素明並證稱略以:「業務員不得把客戶的票拿去票貼換成現金繳回公司」等語(原審卷㈡第106頁),可見自由時報 公司禁止職員持客戶支票調現,而被告確有將向客戶所收取之支票向他人兌換現金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或原審坦承在卷。不論被告以客戶之支票調現係違反告訴人公司之規定,且查本件支票均係被告於88年間收取者,惟88年全年被告以現金繳回告訴人公司入帳者,總數僅9萬8353元,有沖款明 細表一件附卷可按(原審卷㈠第87頁),而上開現金總額尚不及本件支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一。況如附表編號四、六至十部分,被告於收取支票後,分別予以提示或向劉文清等人兌換現金後,並未將兌領之現金繳回公司,尚持發票人均為葉明岳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繳回公司,嗣均遭退票等情,亦據被告坦承在卷,且經證人葉明岳於檢察官偵查證稱屬實,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等件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所辯將收取之支票換取現金均繳回告訴人公司云云,亦屬推諉而不足採。 ㈥、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67年台上字第2662號)」,被告收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雖交回自由時報公司,惟係表明繳納多筆其他廣告委刊費用,有沖款資料明細表二件在卷足稽,故被告辯稱該二張支票遭退票云云,並不實在。被告將該二紙支票繳回自由時報公司時,既表示抵充他筆廣告費,而非支付此二筆廣告費用,顯然有隱匿其已收受該二筆廣告費用之意思,嗣後復未補回此二筆款項,其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收取廣告客戶交付支票,未繳回自由時報公司,而持以提示或交付他人以取得現金,復未將現金繳回,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43年台上字第675號)」,「侵占罪係即 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30年上字第2902號)」,本件案發後,被告雖向甲○○借款,由甲○○匯款43萬6800元至自由時報公司帳戶,以返還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款項,惟此係被告於犯後返還其犯罪利益之行為,依據前述判例意旨,不影響其侵占行為之成立。 ㈦、被告乙○○坦承刻用如附件所示之直式印章之事實,而檢察官提示被告蓋用之如附件所示橢圓戳章印文,令自由時報公司收款員張凌源辨認結果,張凌源稱:「我們(公司)的收款章不是這樣的」等語(89年度偵字第9809號卷第90頁)。至於辯護意旨稱附表編號一支票背面「自由時報」直式印章印文與附件「自由時報」直式(乙)之印文以肉眼觀察,實難以判斷二者有何不同等詞,然證人張凌源證稱:「除了公司的收款章,並無其他直式、橫式有公司名稱的收款章,公司只刻給收款員收款章,沒有其他印章,如果有損壞,由公司再刻章;公司沒有刻印章給被告;被告沒有權填發自由時報收據;起訴書附表所載「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橫式、直式及方型橡皮章、「自由時報」方形及橫式橡皮章、「自由時報企業(股)公司」橫式橡皮章不是自由時報交給被告使用」等語(原審卷㈡第102頁、卷㈠第31頁)。另原 審當庭勘驗自由時報公司所提之張凌源使用之橢圓戳章與被告於付款簽收單上蓋用之橢圓戳章(89年度偵字第9809號卷第122頁)結果,二者「6」、「7」字體印文顯然不同, 有筆錄可按(原審卷㈠第37頁)。再自由時報公司並未交付被告橫式印章供推廣業務之用等事實,亦據告訴代理人陳述甚明。且自由時報公司刊登廣告以收取費用,亦無允許被告於客戶支票背面蓋章背書轉讓或提示兌現之理,參以證人張凌源稱:「自由時報收取廣告費如是支票不會背書轉讓,都是直接存入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等語(原審卷㈡第12頁)益明。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而間接事實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作用,故亦有證據機能,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存在,為必要說明而足以斷定推論合理,即可認為適法(75年台上字第1822號判例意旨參照),況一般而言,持票向他人調現,均由持有人先於支票背面背書,鮮有由讓與人交付未背書之支票,再由受讓人代刻讓與人印章蓋於支票背面背書者,依據以上證據,足見被告於支票背面蓋用之印章,顯非自由時報公司交付,而係他人擅刻甚明。另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由被告提示兌現之支票,背面亦有與陳銘忠提示兌現之支票相同之背書印章者,故該印章要非陳銘忠而係被告刻用甚明。故被告辯稱部分背書印章係陳銘忠、劉文清、合歡廣告公司人員等所刻用云云,與辯護意旨稱附表編號一支票背面「自由時報」直式印章印文與附件「自由時報」直式(乙)之印文以肉眼觀察,實難以判斷二者有何不同等詞,尚非可取。 ㈧、此外,並有附表所示各項證據可參。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 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 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規定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且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後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綜上,前開條文經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於請款單、付款簽收單等文件上蓋章,係表示領取款項之意思,具有收據之性質,屬私文書。另在支票背面背書者,係表示轉讓支票,並依票據法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性質上亦為私文書。而持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應付款人之請求於支票背面書寫領款人之姓名,係表示領款用意之證明,而與為轉讓而於支票上背書之情形有別,應為刑法第220 條第1項、第21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及84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件所示印文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業務侵占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至被告於88年7月5日蓋用如附件所示橢圓戳章三枚,要屬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一罪。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業務侵占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犯行雖未論及,惟此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㈢、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以:被告於支票背面蓋用之印章形式紛雜、文字不一,顯非告訴人公司交付,而係他人擅刻,要無疑問云云(原判決第12頁第15至20行),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依卷內資料,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由客戶簽發由上訴人繳回自由時報公司,而由該公司提示兌現之二紙支票,其背面所蓋用該公司之章戳,亦不相同(偵查卷第195、208頁)。則原判決以支票背面蓋用之印文形式紛雜、文字不一為由,作為論斷告訴人是否交付印章予被告之依據,難謂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要旨)。㈡、被告本身應無刻印能力,則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件所示印文之印章,應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漏未論述及此,亦有不合。㈢、原判決附表為被告歷次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行為,附件始為偽造之印文,是原判決主文與理由均稱:「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即有錯誤。㈣、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㈤、被 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原判決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被告減刑,而為有利 於被告之適用。以上原審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公司對帳目稽查控管不周而侵占經手廣告費用、侵占金額高達千餘萬元、犯後仍飾詞卸責及迄今未與自由時報公司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玖月。 ㈤、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之印章未據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二。 ㈠、收票日期地點:88年2月10日、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 臺北市○○○路○段225號10樓)。 ㈡、侵占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六千四百元。廣告委刊人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以其為發票人,付款人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票號UW0000000,發票日88年3月7日,金額 八十萬六千四百元之支票予被告。 ㈢、廣告: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百年里昂」預售屋廣告。㈣、侵占方式:被告於領款單上簽名及蓋用偽刻之如附件所示之橢圓戳章後領取支票。嗣被告將該紙支票繳回告訴人公司,惟係指明繳納其他多筆委刊廣告費用(如原審卷㈡第82頁沖款資料明細表所示)。 ㈤、證據:㈠、請款單(原審卷㈡第80頁)。㈡、支票影本(89年度偵字第9809號卷第208頁)。㈢、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職員馮張斌證言(89年度偵字第9809號卷第33至34頁)。㈥、應沒收之印文:請款單上如附件所示之橢圓戳章一枚。 ******************************************************* 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三。 ㈠、收票日期地點:88年3月22日、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 臺北市○○○路○段225號10樓)。 ㈡、侵占金額:一百萬零八千元。廣告委刊人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以其為發票人,付款人合作金庫復興分行,票號EF0000000,發票日88年5月22日,金額一百萬零八千元之支票予被告。 ㈢、廣告: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百年里昂」預售屋廣告。㈣、侵占方式:被告於請款單上簽名、蓋章及蓋用偽刻之如附件所示之橢圓戳章後領取支票。嗣被告將該紙支票繳回自由時報公司,惟係指明繳納其他多筆委刊廣告費用(原審卷㈡第83頁沖款明細表所示)。 ㈤、證據:㈠、請款單(原審卷㈡第81頁)。㈡、支票影本(89年度偵字第9809號卷第195頁)。㈢、證人馮張斌證言(89 年度偵字第9809號卷第33至34頁)。 ㈥、應沒收之印文:請款單上之如附件所示之橢圓戳章一枚。 ******************************************************* 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㈠、收票日期地點:88年4月10日、千業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設 臺北市○○路○段420號3樓)。 ㈡、侵占金額:五十萬四千元。廣告委刊人千業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交付以其為發票人,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票號AV0000000,發票日88年5月10日,金額五十萬四千元支票予被告。 ㈢、廣告:福城建設公司之「喜來登」預售屋廣告。 ㈣、侵占方式:被告於廠商請款單上廠商簽收欄蓋用偽刻之如件所示之橢圓戳章,領取該支票後,再於支票背面蓋用偽刻之如附件所示之橫式章(甲),持向合歡廣告有限公司調現,利用不知情之合歡廣告有限公司人員在支票背面蓋用委任及受任之旨,表示自由時報委託該公司提示之意,嗣由該公司提示,存入其帳戶。 ㈤、證據:㈠、廠商請款單(原審卷㈡第68頁)。㈡、支票正、反面影本(89年度偵字第9809號卷第243、244頁)。 ㈥、應沒收之印文:廠商請款單上如附件所示之橢圓戳章、支票背面如附件所示之橫式章(甲)各一枚。 ******************************************************* 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八 ㈠、收票日期地點:88年4月24日、新東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71號8樓)。 ㈡、侵占金額:四十二萬元。廣告委刊人新東嘉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以其為發票人,付款人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票號CF0000000,發票日88年7月20日,金額四十二萬元之支票予被告。 ㈢、廣告:新東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歐洲之星」預售屋廣告。 ㈣、侵占方式:被告於付款簽收簿蓋用偽刻之如附件所示之橢圓戳章,領取支票後,於支票背面蓋用偽刻之如附件所示之直式章(乙)提示兌現。嗣被告另以發票人均為葉明岳,付款人均為誠泰商業銀行五常分行,金額皆為四十萬零四千元,票號分別為:HC0000000、HC0000000、HC0000000、HC0000000之支票四紙,繳回告訴人公司,清償附表編號四、六、七、八所示款項,經自由時報公司提示均遭退票。 ㈤、證據:㈠、付款簽收簿(原審卷㈡第72頁)。㈡、支票正、反面影本(89年度偵字第9809號卷第212頁)。㈢、以葉明 岳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原審卷㈡第73至76頁)。㈣、葉明岳證詞(89年度偵字第9809號卷第218頁) 。 ㈥、應沒收之印文:付款簽收簿上如附件所示之橢圓戳章、支票背面如附件所示之直式章(乙)各一枚。 ******************************************************* 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㈠、收票日期地點:88年4、5月間、建富廣告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7號6樓之3)。 ㈡、侵占金額:一百十四萬一千二百元。廣告委刊人建富廣告有限公司交付發票人壅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付款人合作金庫中和支庫,票號XQ0000000,發票日88年7月5日,金額一百 十四萬一千二百元之支票予被告。 ㈢、廣告:雍基建設開發公司之「皇樓」預售屋廣告。 ㈣、侵占方式:被告於簽收用紙上蓋用偽刻之如附件所示橢圓戳章領取該支票後,於支票背面蓋用偽刻之如附件所示之直式章(甲)背書轉讓予陳銘忠提示兌現。 ㈤、證據:㈠、簽收用紙上之橢圓戳章(原審卷㈡第67頁)。㈡、支票正、反面影本(89年度偵字第9809號卷第176、第176之1頁)。㈢、被告自白轉讓支票予陳銘忠(89年度偵字第 9809卷第186頁)。 ㈥、應沒收之印文:簽收用紙上如附件所示之橢圓戳章、支票背面如附件所示之直式章(甲)各一枚。 ******************************************************* 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 ㈠、收票日期地點:88年5月7日、新東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71號8樓)。 ㈡、侵占金額:四十二萬元。廣告委刊人新東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以其為發票人,付款人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票號CF0000000,發票日88年7月25日,新臺幣四十二萬元之支票予被告。 ㈢、廣告:新東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歐洲之星」預售屋廣告。 ㈣、侵占方式:被告於付款簽收簿蓋用偽刻之如附件所示之橢圓戳章三枚後領取支票三紙,再於如編號六、編號七所示之支票背面領款人欄,分別蓋用偽造之如附件所示之方形章(甲)二枚、一枚,持向劉文清調現,利用不知情之劉文清在背面記載委託及受託之旨,表示自由時報委託劉文清提示之意,嗣由劉文清兌現該二支票,存入劉文清帳戶;於編號八所示之支票背面蓋用偽造之如附件所示之橫式章(丙),持向合歡廣告有限公司調現,利用不知情之合歡廣告有限公司人員在支票背面蓋用委託及受託之旨,表示自由時報委託該公司提示之意,嗣由該公司提示,存入其帳戶。嗣被告另以發票均為葉明岳,付款人均為泰商業行五常分行,金額皆為四十萬零四千元,票分別為HC0000000、HC0000000、HC0000000、HC0000000支票四紙,繳回告訴人公司,清償編號四、六、七、八所示之款項,經告訴人公司提示均遭退票。 ㈤、證據:㈠、付款簽收簿(附原審卷㈡第72頁)。㈡、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三件(89年度偵字第9809號卷第211、213、214頁)。㈢、以葉明岳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 (原審卷㈡第73至76頁)。㈣、葉明岳證詞(89年度偵字第9809號卷第218頁)。 ㈥、應沒收之印文:付款簽收簿上如附件所示之橢圓戳章三枚、編號六所示之支票背面、編號七所示之支票背面之如附件所示之方形章(甲)各二枚、一枚、編號八所示之支票背面如附件所示之橫式章(丙)一枚。 ******************************************************* 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 ㈠、收票日期地點:88年5月7日、新東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71號8樓)。 ㈡、侵占金額:四十二萬元。廣告委刊新東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以其為發票人,付款人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票號CF0000000,發票日88年7月25日,四十二萬元之支票予被告。㈢、廣告:與編號六相同 ㈣、侵占方式:與編號六相同 ㈤、證據:與編號六相同 ㈥、應沒收之印文:與編號六相同 ******************************************************* 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 ㈠、收票日期地點:88年5月7日、新東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71號8樓)。 ㈡、侵占金額:四十二萬元。廣告委刊人交付發票人為委刊人,付款人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票號CF0000000發票日88年7月5日,金額四十二萬元之支票予被告。 ㈢、廣告:與編號六相同 ㈣、侵占方式:與編號六相同 ㈤、證據:與編號六相同 ㈥、應沒收之印文:與編號六相同 ******************************************************* 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二、二十三 ㈠、收票日期地點:88年7月、新航廣告有限公司(設臺北市○ ○路21號11樓)。 ㈡、侵占金額:新航廣告有限公司交付被告金額四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十九萬三千三百十五元之支票各一紙。 ㈢、廣告:三普建設公司「寶麗金」預售屋廣告。 ㈣、侵占方式:該二紙支票金額合計五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被告收取兌現侵為己有後,再向友人葉明岳借票(付款人誠泰商業銀五常分行,票號:HC0000000,發票日88年9月30日,金額五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繳回告訴人公司,但遭退票。 ㈤、證據:㈠、被告自白(91年6月6日偵訊筆錄)。㈡、葉明岳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原審卷㈡第92頁)。㈢、葉明岳之證言(89年度偵字第9809號卷第219頁)。 ******************************************************* 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九 ㈠、收票日期地點:88年8月、中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 桃園縣蘆竹鄉○○路275號)。 ㈡、侵占金額:中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被告金額四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之支票。 ㈢、廣告:龍擎建設公司之「凱撒春天」預售屋廣告。 ㈣、侵占方式:被告收取支票兌現侵為己有後,再向友人葉明岳借票(付款人誠泰商業銀行五常分行、票號HC000000 0,發票日88年10月24日,金額四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繳回告訴人公司,但遭退票。 ㈤、證據:㈠、被告自白(91年6月6日偵訊筆錄)。㈡、葉明岳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原審卷㈡第89頁)。㈢、葉明岳之證言(89年度偵字第9809號卷第219頁)。 ******************************************************* 十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 ㈠、收票日期地點:88年8月10日、中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蘆竹鄉○○路275號)。 ㈡、侵占金額:四十萬元。委刊人交付發票人為中均建設公司支票予被告。 ㈢、廣告:中均建設公司之「中悅春天廣場」預售屋廣告。 ㈣、侵占方式:被告於請款單上簽名、蓋章及蓋用偽刻之如附件所示之橢圓戳章,領取該支票後持向他人換取現金。 ㈤、證據:請款單(附原審卷㈡第77頁)。 ㈥、應沒收之印文:請款單上如附件所示之橢圓戳章一枚。 ******************************************************* 十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四 ㈠、收票日期地點:88年8月27日、新航廣告有限公司(設臺北 市○○路21號11樓)。 ㈡、侵占金額:二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委刊人新航廣告有限公司交付以其為發票人,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票號AK0000000,發票日88年11月10日,金額二十一萬三千 六百七十五元支票予被告。 ㈢、廣告:國普建設公司之「寶麗金」預售屋廣告。 ㈣、侵占方式:被告於支票簽收單上簽名領取該紙支票後,於支票背面蓋用偽刻之如附件所示之橫式章(甲),向合歡廣告有限公司調現,利用不知情之合歡廣告有限公司人員於支票背面蓋用委任及受任之意旨,表示自由時報委任該公司提示之意。嗣由該公司提示,存入其帳戶。 ㈤、證據:㈠、支票簽收單(原審卷㈡第84頁)。㈡、支票正、反面影本(89年度偵字第9809號卷第二0六、二0七頁)。㈢新航廣告有限公司職員廖學海之證言(89年度偵字第909 號卷第44頁)。 ㈥、應沒收之印文:支票背面如附件所示之橫式章(甲)一枚。******************************************************* 十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㈠、收票日期地點:88年9月、千業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設臺北 市○○路○段420號3樓)。 ㈡、侵占金額:七萬五千元。廣告委刊人千業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交付發票人為委刊人,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票號AV0000000,發票日88 年10月10日,金額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予被告。 ㈢、廣告:福城建設公司之「橘郡」預售屋廣告。 ㈣、侵占方式:被告於廠商請款單上蓋用偽刻之如附件所示之橢圓戳章後,領取該支票,再於支票背面蓋用偽刻之如附件所示之直式章(甲)提示兌現。 ㈤、證據:㈠、廠商請款單(原審卷㈡第69頁)。㈡、支票正、反面影本(89年度偵字第9809號卷第245、246頁)。 ㈥、應沒收之印文:廠商請款單上如附件所示之橢圓戳章、支票背面如附件所示之直式章(甲)各一枚。 ******************************************************* 十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 ㈠、收票日期地點:88年9月、中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 桃園縣蘆竹鄉○○路275號) ㈡、侵占金額:中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被告金額四十萬四千元之支票。 ㈢、廣告:龍擎建設公司之「凱撒春天」預售屋廣告。 ㈣、侵占方式:被告收取支票兌現侵為己有後,再向友人葉明岳借票(付款人誠泰商業銀行五常分行,票號HC0000000,發 票日88年10月31日,金額四十萬四千元)繳回告訴人公司,但遭退票。 ㈤、證據:㈠、被告自白(91年6月6日偵訊筆錄)。㈡、葉明岳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原審卷㈡第90頁)。㈢、葉明岳證言(89年度偵字第9809號卷第218頁)。 ******************************************************* 十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一 ㈠、收票日期地點:88年9月、中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 桃園縣蘆竹鄉○○路275號) ㈡、侵占金額:中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被告三萬六千元之支票。 ㈢、廣告:龍擎建設公司之「凱撒春天」預售屋廣告。 ㈣、侵占方式:被告收取支票兌現侵為己有後,再向友人葉明岳借票(付款人誠泰商業銀行五常分行,票號:HC0000000, 發票日88年10月31日,金額三萬六千元)繳回告訴人公司,但遭退票。 ㈤、證據:㈠、被告自白(91年6月6日偵訊筆錄)。㈡、葉明岳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原審卷㈡第91頁)。㈢、葉明岳證言(89年度偵字第9809號卷第218頁)。 ******************************************************* 十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九 ㈠、收票日期地點:88年9月10日、中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縣蘆竹鄉○○路275號) ㈡、侵占金額:四十萬元。委刊人交付發票人為中均建設公司支票予被告。 ㈢、廣告:中均建設公司之「中悅春天廣場」預售屋廣告。 ㈣、侵占方式:被告於請款單上簽名、蓋章及蓋用偽刻之如附件所示之橢圓戳章,領取該支票後持向他人換取現金。請款單(附原審卷㈡第78頁)。 ㈥、應沒收之印文:請款單上如附件所示之橢圓戳章一枚。 ******************************************************* 十七、不在起訴書附表範圍,應併案審酌部分 ㈠、收票日期地點:88年9月27日、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 臺北市松山區○○○路122號9樓)。 ㈡、侵占金額:四十三萬六千八百元。委刊人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以其為發票人,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票號AG0000000,發票日88年9月,金額四十三萬六千八百元予被告。 ㈢、廣告:略。 ㈣、侵占方式:被告於簽收用紙上簽名,領取支票後,持該票向合歡廣告有限公司甲○○調現。嗣因告訴人公司查知上情,被告再向甲○○借款,甲○○於89年1月21日匯款四十三萬 六千八百元予告訴人公司,被告則開立以自己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予甲○○,經甲○○提示後遭退票,甲○○乃以被告詐欺為由提起告訴。 ㈤、證據:㈠、被告於簽收用上之簽名、支票影本(原審卷㈡第93頁)。㈡甲○○證言(原審卷㈠第4頁以下)。 ******************************************************* 十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五 ㈠、收票日期地點:88年9月30日、新航廣告有限公司(設臺北 市○○路21號11樓)。 ㈡、侵占金額:十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新航廣告有限公司交付發票人認真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銀行信義分行,票號AK0000000,發票日88年12 月10日,金額十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支票予被告。 ㈢、廣告:國普建設公司之「寶麗金」預售屋廣告。 ㈣、侵占方式:被告於支票簽收單上簽名領取該紙無記名之支票後,轉讓予歐華鈴提示兌領。 ㈤、證據:㈠、支票簽收單(原審卷㈡第85頁)。㈡、支票正、反面影本(89年度偵字第9809號卷第198、199頁)。㈢、新航廣告有限公司職員廖學海之證言(89年度偵字第909號卷 第44頁)。 ******************************************************* 十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七 ㈠、收票日期地點:88年9月30日、新航廣告有限公司(設臺北 市○○路21號11樓)。 ㈡、侵占金額:三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委刊人新航廣告有限公司交付以其為發票人,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票號AK0000000,發票日89年1月10日,金額三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之支票予被告。 ㈢、廣告:國普建設公司之「寶麗金」預售屋廣告(公訴人誤載為新航公司集合稿廣告)。 ㈣、侵占方式:被告於支票簽收單上簽名領取該紙支票後,於支票背面蓋用偽刻之如附件所示橫式章(乙)後,背書轉讓予袁致群提示兌領。 ㈤、證據:㈠、支票簽收單(原審卷㈡第86頁)。㈡、支票正、反面影本(89年度偵字第9809號卷第202、203頁)。㈢、同上廖學海之證言。 ㈥、應沒收之印文:支票背面蓋用偽刻之如附件所示橫式章(乙)一枚。 ******************************************************* 二十、即起訴書表編號十六 ㈠、收票日期地點:88年9月30日、新航廣告有限公司(設臺北 市○○路21號11樓)。 ㈡、侵占金額: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新航廣告有限公司交付發票人認真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票號AK0000000,發票日88年12月10日,金額十五萬 四千七百九十二元支票予被告。 ㈢、廣告:新航公司集合稿廣告(公訴人誤載為國普建設公司之「寶麗金」預售屋廣告)。 ㈣、侵占方式:被告於支票簽收單上簽名領取該紙支票後,於支票背面蓋用偽刻之如附件所示之方形章(乙)背書轉讓,嗣由鄭足提示兌現。 ㈤、證據:㈠、支票簽收單影本(原審卷㈡第87頁)。㈡、支票正、反面影本(89年度偵字第9809號卷第200至201頁)。㈢、同上廖學海之證言。 ㈥、應沒收之印文:支票背面蓋用偽刻之如附件所示之方形章(乙)一枚。 ******************************************************* 二十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八 ㈠、收票日期地點:88年9月30日。新航廣告有限公司(臺北市 ○○路21號11樓)。 ㈡、侵占金額:五十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新航廣告有限公司交付以其為發票人,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票號 AK0000 000,發票日89年2月10日,金額五十萬八千五百九 十八元支票予被告。 ㈢、廣告:新航公司集合稿廣告。 ㈣、侵占方式:被告於支票簽收單簽名領取該紙支票後,於支票背面蓋用如附件所示方形章(乙)背書轉讓,嗣由鄭足提示兌現。 ㈤、證據:㈠、支票簽收單影本(原審卷㈡第88頁)。㈡、支票正、反面影本(89年度偵字第9809號卷第204、205頁)。 ㈢、同上廖學海之證言。 ㈥、應沒收之印文:支票背面蓋用如附件所示方形章(乙)一枚。 ******************************************************* 二十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 ㈠、收票日期地點:88年10月11日、中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蘆竹鄉○○路275號)。 ㈡、侵占金額:四十萬元。委刊人交付發票人為中均建設公司支票予被告。 ㈢、廣告:中均建設公司之「中悅春天廣場」預售屋廣告。 ㈣、侵占方式:被告於請款單上簽名、蓋章及蓋用偽刻之如附件所示之橢圓戳章,領取該支票後持向他人換取現金。 ㈤、證據:請款單(原審卷㈡第79頁)。 ㈥、應沒收之印文:請款單上如附件所示之橢圓戳章一枚。 ******************************************************* 二十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 ㈠、收票日期地點:88年11月4日、五十甲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鎮○街111號2樓)。 ㈡、侵占金額:四十萬七千四百元。廣告委刊人五十甲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以其為發票人,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票號AA0000000,發票日88年12月15日,金額四十萬 七千四百元之支票予被告。 ㈢、廣告:連億建設公司「環中SMART」預售屋廣告。 ㈣、侵占方式:被告於請款單上簽名領取支票後侵占入己。 ㈤、證據:㈠、支票影本。㈡、請款單(以上見89年度偵字第9809號卷第73頁)。㈢、五十甲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葉碧珠之證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