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59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93年 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 13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偽造之「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畢顯攜」印章各壹枚、「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資訊管理部鄧育茹」識別證壹枚、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鄧育茹」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擔任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三光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環公司)之法務人員,職司客戶貨款逾期催繳之法務工作,並熟稔群環公司之業務流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以帶妻子至美國生產為由,而辦理離職。詎其竟夥同弟媳朱麗雲(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提出離職申請後,因交接業務及教導新進法務人員乙○○操作電腦之機會,而查悉乙○○之自設員工密碼,並於離職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下午九時許),利用乙○○之電腦擅自更改群環公司儲存於電腦系統中有關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達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將聯絡人由夏士榮變更為「陳先生」,送貨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六段二○四號」,信用額度則由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變更為七百萬元,復為免遭察覺,而分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立人」之成年男子訛稱係柯達公司人員,而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群環公司業務人員接 洽訂貨事宜,再由「陳立人」指示朱麗雲至捷運站附近超商內傳真訂貨單予群環公司,並由朱麗雲冒用「鄧育茹」之名義擔任簽收貨物及貨物轉運銷贓之工作,彼等即基此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㈠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由「陳立人」以電話與群環公司之業務人員胡雯惠洽訂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貨物,並更改送貨地址為「臺北市○○○路二四○號」,原聯絡人「陳先生」亦經陳立人告以全名,而由胡雯惠於電腦存檔資料中更改之,嗣胡雯惠即製作報價單並傳真予「陳立人」,「陳立人」明知無權代表柯達公司訂貨,竟於客戶確認簽回欄簽署,以為確認之意思表示,並指示朱麗雲傳真予群環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柯達公司,且使群環公司誤認確為柯達公司所訂貨物,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將該等貨物交由不知情之不詳貨運公司人員運送至臺北市北投區○○○路二四○號前,交付化名「鄧育茹」之朱麗雲,朱麗雲即於群環公司製作之一式六聯之交貨單上第一聯即存查聯中「客戶簽收╲收貨時間」欄內偽簽「鄧育茹」之署押一枚(該枚署押並複寫至第二至六聯,因群環公司原僅要求客戶於交貨單第二聯即倉庫聯上簽收,此次因貨運公司作業疏忽,致使朱麗雲於第一聯即存查聯上簽收),以示柯達公司收到貨物,並將該偽造之交貨單交付貨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群環公司及柯達公司對於財產、信用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鄧育茹」。嗣朱麗雲偕同「陳立人」另委請之不詳貨運公司人員將該等貨物運至臺北市○○區○○街五八號前人行道轉交予「陳立人」。㈡繼由「陳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柯達公司之訂購單一紙,並於其上「採購部經辦人」處繕打「Alex Chang」字樣,及於其上簽署「陳立人」之署押,又於部門主管處繕打「Fr ankG.S. Tuo」字樣,及於其上偽簽「FrankG.S.Tuo」之署押,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指示朱麗雲傳真予群環公司洽訂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貨物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柯達公司,並使群環公司誤認確為柯達公司所訂購貨物,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將該等貨物交由不知情之協和快遞公司貨車司機李再得運送至臺北市北投區○○○路二四○號前,交付化名「鄧育茹」之朱麗雲,朱麗雲即於群環公司製作之一式六聯交貨單上之第二聯即倉庫聯中「客戶簽收╲收貨時間」欄內偽簽「鄧育茹」之署押(該枚署押並複寫至第三至六聯),以示柯達公司收到貨物,並將該偽造之交貨單交付李再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群環公司及柯達公司對於財產、信用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鄧育茹」。嗣朱麗雲偕同「陳立人」另委請之不詳貨運公司人員,將該等貨物運至臺北市○○區○○街五八號前人行道轉交予「陳立人」。㈢「陳立人」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刻印人員偽刻「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畢顯攜」之印章各一枚,足生損害於柯達公司及畢顯攜。「陳立人」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在不詳地點另行偽造柯達公司之訂購單一紙,除於其上「採購部經辦人」處繕打「Alex Chang」字樣,另於部門主管處繕打「Frank G.S. Tuo」字樣上偽蓋「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及「畢顯攜」之印文各一枚,於同日交由朱麗雲傳真予群環公司洽訂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貨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柯達公司,並使群環公司誤認確為柯達公司所訂購貨物,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將該等貨物交由不知情之不詳貨運公司人員運送至臺北市北投區○○○路二四○號前,交付化名「鄧育茹」之朱麗雲,朱麗雲即於群環公司製作之一式六聯交貨單上之第二聯即倉庫聯中「客戶簽收╲收貨時間」欄內偽簽「鄧育茹」之署押(該枚署押並複寫至第三至六聯),以示柯達公司收到貨物,並將該偽造之交貨單交付貨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群環公司及柯達公司對於財產、信用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鄧育茹」。嗣朱麗雲偕同「陳立人」另所委請不知情之聯新物流快遞公司不詳姓名人員將該等貨物先運至臺北市○○區○○街五八號處,連同另外六箱貨物再運至臺北市○○區○○路一段九四號出售予特浦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特浦公司)負責採購之職員黃敬賢(其所涉故買贓物罪嫌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朱麗雲並將所收取之貨款一百四十萬元交予「陳立人」。㈣嗣因群環公司自市面上得知該批電腦被低價銷售,經與柯達公司聯繫後,得悉上開訂購單並非出自柯達公司製作,且該公司並無名為「陳立人」之職員,始發現此係詐騙行為。繼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由「陳立人」再次以電話與群環公司之業務人員胡雯惠洽訂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貨物時,群環公司明知事有蹊蹺,為求查明事實,乃佯裝不知,仍由胡雯惠製作報價單並傳真予「陳立人」,「陳立人」明知無權代表柯達公司訂貨,竟於客戶確認簽回欄偽造「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及「畢顯攜」之印文各一枚,以為確認之意思表示,並交由朱麗雲傳真予群環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柯達公司。群環公司即於當日下午四時將該等貨物交由協和快遞公司貨車司機李再得運送至臺北市北投區○○○路二四○號前,交付化名「鄧育茹」之朱麗雲,朱麗雲即於群環公司製作之一式六聯交貨單上之第二聯即倉庫聯中「客戶簽收╲收貨時間」欄內偽簽「鄧育茹」之署押(該枚署押並複寫至第三至六聯),以示柯達公司收到貨物,並將該偽造之交貨單交付李再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群環公司及柯達公司對於財產、信用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鄧育茹」。嗣於當日下午四時許朱麗雲連絡「陳立人」通知聯新物流快遞公司之貨運卡車前來運貨時,始由群環公司會同警方當場查獲朱麗雲,並尾隨上開貨運卡車前往特浦公司而未遂,並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朱麗雲所有預備供送貨人員查問時出示之柯達公司員工「鄧育茹」識別證一枚。 二、案經群環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而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則共犯朱麗雲及證人丁○、胡雯惠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共犯朱麗雲及證人李再得於另案共犯朱麗雲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前於檢察官偵查詢問時之陳述,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本院自得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自由採擷,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法院未賦予被告對證人乙○○反對詰問之機會(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程序筆錄)。惟查,證人乙○○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原審審理時到庭,並由檢察官及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當庭行交互詰問,有上開原審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辯護人所辯上情,與實情不符。另證人甲○○業經移居澳洲四年,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無法查出其地址陳報(同上本院審判程序),顯難以傳訊其到庭。而本院斟酌證人甲○○業於另案之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且核與被告、及證人乙○○、丁○供、證述在場見到被告與乙○○進行業務交接,並協助設定密碼等情節相符,應無賡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辯護人雖以群環公司電腦列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其登錄系統資料,並非電腦電磁記錄之原始型態,不具證據能力,並請群環公司提出原始電磁記錄為憑。然上開登錄系統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二四七號影印卷第十五至十八頁),乃執行MIS的程式時,會自動記錄各該帳號登錄MIS系統之時間、與如實記載建檔、修改資料之人員及日期。又電磁記錄,本須透過電腦及其周邊輸出設備(如螢幕、印表機等)操作,始能顯示其內容。而MIS系統及其資料庫之設置,可能涉及一台或多台電腦,顯難全搬運至法庭上直接操作顯示,是告訴人將上開電磁記錄,以印表機列印之方式顯示後,提交法庭以為舉證,並無不當。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客戶的資料修改過,就會顯示修改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而上開電腦紀錄修改日期是電腦自動顯示,無法修改等情,亦據證人胡雯惠即群環公司業務員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查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刑事卷《下稱士院刑事卷》㈡第二十四頁)。況本院衡酌告訴人若有意誣陷被告,直接竄改為被告在職期間以其帳號、密碼登錄MIS系統修改客戶資料即可,尚無需大費周章偽造被告離職後,由乙○○帳號、密碼登錄MIS系統,並修改客戶資料,再透過求證等繁雜手續,間接證明為被告所為,故本院認上開物證,在無任何經竄改之事證及理由下,應認屬真實,而具證據能力。 貳、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自八十六年九月起任職於群環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離職,其職務內容為客戶貨款逾期之催繳及法務工作,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晚間進入群環公司,亦未以乙○○自設之密碼更改柯達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伊不知道乙○○在公司電腦登錄之密碼,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伊即未再到群環公司工作,伊不認識「陳立人」、「鄧育茹」,亦不清楚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朱麗雲向群環公司訂購電腦並化名為「鄧育茹」在電腦簽收單上簽收之事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再稱:伊不知乙○○的密碼,伊並沒有盯住他做事情,電腦紀錄亦非伊竄改,電腦紀錄修改不一定是晚上發生,也有可能在白天。陳立人伊也不認識,伊弟媳雖不是在告訴人公司上班,但她曾在伊家裡住過一段時間,要拿到伊的資料是很容易的,況且如果伊真的要做這件事,用不著去改電腦,就有辦法請公司人員依照正常售貨流程送貨云云。惟查:一、關於上揭自稱「陳立人」之成年男子訛稱係柯達公司人員,而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群環公司業務人員接 洽訂貨事宜,再由「陳立人」指示朱麗雲至捷運站附近超商內傳真訂貨單予群環公司,並由朱麗雲冒用「鄧育茹」之名義擔任簽收貨物及貨物轉運銷贓之工作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時在科達公司擔任採購及總務人員楊惠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內之科達公司訂貨單是否你們公司之訂貨單?)都不是,我提出我們公司標準格式一份,這是自八十八年八月才採用之訂購單,之前是由各部門自行採購,之後才成立採購部統一採購。自八十八年八月並沒有向三光公司(按即更名後之群環公司)訂貨之記錄。(是否有「陳立人」一人任職在你們公司?)沒有。(有無訂貨單內所示之部門主管?〔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所蓋公司大、小章也不是我們公司的」等語(見士院刑事卷㈠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等語相符。而共犯朱麗雲亦坦承確有依「陳立人」之指示傳真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至群環公司,用以向群環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及以「鄧育茹」之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收取貨物時,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該一式六聯之交貨單第一聯內偽簽「鄧育茹」之署押(同時複寫於第二至六聯),另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收取貨物時,於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該一式六聯之交貨單第二聯內偽簽「鄧育茹」之署押(同時複寫第三至六聯)等情(見士院刑事卷㈡第二五七頁),並經證人李再得證稱:「..今(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公司指派我由公司運送一批貨物(筆記型電腦及配件共十八件)到文林北路二四0號交給一收貨人鄧育茹,我將貨送到該址約下午四時由一位自稱鄧育茹之小姐簽收後我便離去。」、「(現在接受偵訊之女子朱麗雲是否於二十八日接下你的貨並自稱鄧育茹之小姐?)是今(二十八日下午接貨之鄧育茹小姐,我再(應係「在」之誤寫)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也曾在文林北路二四○號前交貨由她簽收」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0四三號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傳真訂購單、報價單影本共四紙、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交貨單影本五紙、群環公司電腦紀錄影本、電腦資料中柯達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證人楊惠媛當庭所提呈科達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起使用之訂購單樣本、科達公司大、小章印文等影本附卷可稽(附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二四七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八頁、士院刑事卷㈠第三十六至四十一頁、第四十四頁、卷㈡第二六八頁至二七二頁),亦有偽造之柯達公司「鄧育茹」之識別證一枚扣案(即朱麗雲另犯偽造文書案士院卷㈡第二七三頁)可資佐證,足認「陳立人」、朱麗雲等人確有假冒科達公司名義向群環公司訂貨四次,藉以詐取財物之情,且上開「陳立人」透過朱麗雲傳真向群環公司訂貨之柯達公司訂購單、報價單確係偽造,而其上柯達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確非真正,其印章亦係「陳立人」偽刻,及朱麗雲確有化名「鄧育茹」於群環公司交貨單上偽簽「鄧育茹」之署押等事實,自均足生損害於群環公司及柯達公司。 二、又前揭群環公司所持有之柯達公司客戶資料,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四十二分,遭人使用當時甫至群環公司任職之法務人員乙○○之電腦及其員工代號所更改(員工代號為b88803)之事實,有群環公司電腦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其登錄系統資料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惟乙○○於當日晚間八時許即已離開群環公司,並經群環公司電梯內裝置之攝影機拍攝錄影(原審誤為攝影機裝設點為群環公司大門口)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查時結證明確(見士院刑事卷㈡第五十六頁),且上開電腦紀錄修改日期是電腦自動顯示,無法修改等情,亦據證人胡雯惠即群環公司業務員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查證述明確(見士林刑事卷㈡第二十四頁)。被告雖辯稱群環公司並未提出錄影帶證明乙○○當天離開公司之時間,且乙○○有涉案之可能性,故認證人乙○○之陳述不實在云云,惟被告爭執之錄影記錄,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中陳稱上開錄影帶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群環公司公司失火時被燒燬,無法提出(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是關於此部分之證物,已難再為調查。而衡諸常理,一般犯案之人必設法隱匿其犯行,殊無以自己名義犯案且猶於電腦留存記錄供被害人循線追索之可能,是以倘本案係乙○○所為,其當不致以自己之員工代碼進入公司之電腦系統,並以其任職於群環公司所使用之電腦更改客戶資料,復於電腦客戶基本資料之「修改人員欄」登載「乙○○」,而使群環公司於案發後得循線查悉犯人之可能,且乙○○係於案發前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甫至群環公司擔任法務人員,並於翌日始與被告辦理業務交接,就相關電腦操作應不熟悉,亦不清楚電腦客戶資料之運用,乙○○於案發後亦仍繼續在該公司任職,其與涉犯本案之朱麗雲既非舊識,復無親誼或僱傭關係(見士院刑事卷㈡第五十三頁反面),是由上揭客觀情事以見,乙○○就群環公司電腦資料遭更改並詐取貨物一事,並無犯罪動機及嫌疑,本院認證人乙○○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至證人乙○○所稱錄影帶並未拍到被告進入公司畫面乙節(見上開士院刑事卷㈡第六十四頁),既群環公司裝置攝影機之地點為電梯內部,且當日適巧有一部攝影機故障之情形下,復參酌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公司於下班後是否一定進出正門?)一定走正門,太晚離開要簽退,也可以走地下停車場開車離開」等語(見偵緝字第一三六號卷第五十七頁)、「外賓會登記,員工則不管,公司進出只有一個門,大門沒有錄影,電梯內有錄影」等語(見偵緝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五十頁);證人乙○○於士林地方法院調查時結亦證稱:公司大廈一樓有管理員,公司是在四樓,平常大門是開啟的,如果門關上需要輸入密碼才能進入,而密碼很久沒有換了等語(見上開士院刑事卷㈡第五十六頁、五十七頁),則在群環公司門禁密碼久未更換,且有另行通往地下停車場出入方式之情形以觀,第三人如欲避開裝置攝影機之電梯進出,並持用舊有密碼於乙○○離開後進出群環公司,亦非無可能。從而,被告所爭執上開已無法提出之錄影紀錄,亦非可率而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明。 三、其次,證人即群環公司之MIS工程師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查時結證稱:執行MIS的程式時電腦會要求登入使用者名稱、密碼,使用者名稱就是員工代號,密碼分為二層,第一個密碼是員工自設的密碼,是表示允許員工使用該系統,第二個密碼是在選項之後,輸入公司所給的密碼,為了讓使用者看到電腦畫面,以執行業務,員工到職時,公司會給他代號,是自己設的,至少六碼,二個英文字,四個數字等語(見士林刑事卷㈡第一00頁正反面),由此足徵,惟有知悉群環公司員工之個人自設密碼及公司所給之授權密碼之人,方能操作群環公司之電腦系統,然乙○○於前開柯達公司客戶資料遭更改之時已下班離開群環公司,業如前述,是以更改柯達公司客戶資料之人應為以他法知悉證人乙○○之員工代號及自設密碼,且亦同時知悉群環公司核發予乙○○之授權密碼之人。 四、再查,證人乙○○於士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電腦b88803何意?)是員工代碼。...在十月十四日下午九時四十二分有人開啟我的電腦,以我的員工代號進入公司網路。」、「(修改程序?)進入公司的網路後,輸入員工代號和授權密碼,然後就選項修改。」、「(丙○○是你的前手?)是的,..。」、「(你們使用同一個授權密碼?)是的。」、「(離職後他以同一授權密碼可以更改客戶資料?)可以。」、「(是否可以確定沒有人知道你的密碼?)可以,因為我們公司的人要進入我的電腦同時知道我的代碼、密碼的人,應該只有丙○○一人。」、「(《公司授權》密碼?)我是自丙○○處交接而來的,...」、「(進入MIS系統前有無自設的密碼?)有,‧‧‧但我設密碼時,丙○○即坐在我的旁邊,所以他知道我的密碼。資訊室的甲○○、帳管丁○有看見」等語(詳士院刑事卷㈡第五十八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另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你進去以後電腦是何人教你?)是丙○○。(甲○○是否有教你?)職務交接及電腦如何使用是丙○○教我的,密碼也是丙○○教我設的的,資訊設備是資訊室管的,他們有在場協助,大致情形就是這樣,因為法務的電腦如何操作資訊《室》也不知道,每一台電腦可以進入系統的權限不同,資訊室也不熟悉,資訊室是否可以更改我也不清楚,但我知道修改會留下紀錄。」、「(丁○是否在場?)他在另外壹張桌子,甲○○在場,丙○○負責教我如何進入電腦,如何進入廠商檔案。」、「(甲○○是否從頭到尾都在場?)沒有,因為我們交接是一整天,他不可能都在場,甲○○是有關電腦部分的問題他才在,丁○有坐在十幾公尺外,有事他才過來。(你自設的密碼如何設定?)被告教我如何做我就怎麼做,他叫我打密碼我就打。」、「(你為什麼說丙○○知道你的密碼?)因為丙○○坐在我旁邊,他教我如何改密碼。(你設定上去的密碼是否會顯示在電腦螢幕上?)我不記得。(那丙○○如何知道你的密碼?)因為他看得到我在鍵盤上輸入的密碼。」、「(你說被告坐在你旁邊,你是否可以描述一下?)被告緊坐在我旁邊。(你在當時你是否可以背下英文字母在鍵盤上面的位置?)沒辦法。(所以你是否需一個字一個字在鍵盤上敲密碼?)是」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三頁正反面、第二六四頁正反面、第二六六頁),此外,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乙○○設定員工密碼時,伊在乙○○旁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一號刑事卷第九十五頁),則由證人乙○○所述設定員工密碼之情節觀之,其於設定員工密碼時僅被告緊坐其側得以看見乙○○使用電腦鍵盤設定員工密碼之始末,且因乙○○對英文字母在電腦鍵盤上之位置不熟悉,故係逐字敲打鍵盤輸入密碼,是以於乙○○自設密碼時,電腦螢幕雖未顯示密碼之數字或字母,然被告於客觀上仍可於乙○○在鍵盤上輸入數字及字母時,藉由觀看乙○○鍵入之數字及字母而知悉其密碼。另證人甲○○亦結證稱:「(八十八年十月間群環公司新進的員工乙○○在輸入上述密碼時,你是否有在旁邊?)沒有,我有幫他設定其他的設定,員工自設密碼的設定是由丙○○協助他的,是由我先設定,之後因為蔡有在一旁,所以我就請他協助。」、「(乙○○在設定密碼時,丙○○是否有在一旁?)有。因為我也在場」等語(見士院刑事卷㈡第一0二頁),證人丁○亦證稱:「(乙○○在設定密碼時,丙○○是否有在一旁?)有,因為我坐在一旁有看到。我有看到他們在做職務交接」(同前揭訊問筆錄);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復證稱:「(輸入密碼及詳細交接情形你有去看嗎?)沒有,且我也不知道輸入的密碼。‧‧‧(你之前說坐在旁邊,是否坐在隔壁?)因我們是OA的辦公室,有隔板,並不是緊鄰的位置」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程序筆錄),並參酌鍵盤上字體本小,復因辦公室OA設置及個人坐位因素將無可避免遮擋部分角度之視線,足認案發前僅被告可得利用職務交接、教導法務部門有關電腦操作之機會,不受人懷疑地緊坐乙○○身旁,而除去因距離無法觀見、或視線被辦公設施、身體等遮掩之可能,進而知悉證人乙○○自設之員工密碼。抑有進者,承前所述,更改柯達公司客戶資料之人應為以他法知悉證人乙○○之「員工代號」及「自設密碼」,且亦同時知悉群環公司核發予乙○○之「授權密碼」之人,而依證人乙○○所述,伊所使用之公司「授權密碼」係自被告交接而來,又證人乙○○所使用之電腦原係被告所使用,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被告並曾使用乙○○的電腦上修改二百多筆客戶資料,亦經證人乙○○結證明確(見士院刑事卷㈡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三頁),參以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即擔任群環公司之法務人員,管理公司之客戶電腦資料(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則被告對於如何使用乙○○之電腦輸入自設密碼及授權密碼後,進入群環公司之電腦網路更改客戶資料之操作流程,自知之甚稔,則被告即係唯一同時能知悉乙○○之「自設密碼」及「授權密碼」且熟稔更改電腦客戶資料之流程及其效果之人,反之,朱麗雲既無機會與能力進入群環公司使用乙○○的電腦竄改客戶資料,由上足徵更改柯達公司資料之人應為熟悉更改電腦客戶資料流程及效果,並習於使用乙○○之電腦,復同時知悉乙○○之員工代碼、自設密碼及授權密碼之被告。又群環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被騙之二批貨物金額分別為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及二百四十三萬元,均超過未遭竄改前柯達公司之信用額度一百萬元甚鉅,茍其原信用額度及收貨地點等未遭竄改,群環公司即不可能遭詐騙而依訂單指示交付如此鉅額之電腦商品,足見該竄改電腦資料之行為與群環公司受詐取財物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由上揭證據已足證被告確係利用乙○○之自設員工密碼,配合其已知之員工代碼、授權密碼以竄改電腦資料中關於柯達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俾利於「陳立人」取信於群環公司,致使群環公司誤認確係柯達公司訂購貨品而出貨。 五、又被告另以本件最終能完成交貨手續,乃肇因於承辦人胡雯慧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將交貨地址由無門牌編號之台北市○○路○段二○四號變更為台北市○○○路二四○號所致為由置辯,然查,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電腦螢幕照片所示送貨地址台北市○○路○段二○四號(見士林地檢署偵字第一一二四七號卷第十七頁),經本院上訴審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在戶政事務所現存門牌檔存資料中未曾有上開門牌之編釘,此有該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北市投戶字第○九三三一二九五五○○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十頁)。而依證人胡雯惠於偵查及另案原審中結證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早上九至十時左右,有一位自稱柯達採購之陳先生撥打公司總機來電表示要詢價及確認貨源,因他所問之貨品型號正好缺貨,經他表示該貨品是公司自用後,伊就介紹其他型號,並依他指示傳真貨品明細過去,伊有問他全名並輸入電腦,傳真後約一小時,他來電表示要訂貨,當天下午要送貨時,他才來第三通電話要更動送貨地址等情(見士林地檢署九十年偵緝字第一一九號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另案士院刑事卷㈡第二十二頁至二十三頁),可見證人胡雯惠確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更改柯達公司原聯絡人「陳先生」為「陳立人」,原送貨地址「北市○○區○○路六段二○四號」為「北市○○○路二四○號」。惟據證人胡雯惠於本院另案民事案件中到庭結證稱,其並未注意客戶資料日前才變更聯絡人及送貨地點,且因前手業務員劉厚怡離職才更改負責業務員為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另案九十年上字第五八七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卷第五十二頁、五十三頁、八十三頁),復觀之柯達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變更前後之客戶資料(見士林地檢署偵字第一一二四七號卷第十七頁至十八頁),胡雯惠依十月十四日客戶資料內載柯達公司聯絡人「陳先生」之聯絡方式(行動電話及傳真),均可與來電訂貨自稱為柯達公司採購之「陳立人」互為聯繫,再者,「陳立人」亦同時傳真柯達公司營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以資取信(見上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卷第五十二頁),自易使人誤認係前手未將聯絡人姓名資料填載完全,而予填載。故證人胡雯惠於誤認「陳立人」即為柯達公司採購之情形下,應客戶要求更改送貨地址,亦為常情。從而,如柯達公司客戶聯絡人及信用額度資料未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遭人擅改,證人胡雯惠於接獲訂貨電話時,當不致因此輕信,並送交超過柯達公司信用額度之貨品。是被告率以胡雯惠更改柯達公司資料,致「陳立人」等順利詐騙貨品云云,再為爭執,顯屬無據。 六、辯護意旨雖以:證人丁○、甲○○及乙○○之證詞,彼此間有重大矛盾瑕疵,且係證人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三六二號及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十四號等著有判例可稽。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民事著有判決可稽。查本院係根據證人丁○、甲○○及乙○○所證述有關被告與乙○○交接之客觀情狀,參以群環公司法務電腦系統(MIS系統)之操作流程及被告對該業務之熟悉程度等情,本於推理之作用,而認定係被告利用交接業務機會知悉乙○○之員工自設密碼,進而利用上開密碼竄改電腦資料中關於柯達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俾供「陳立人」及朱麗雲向群環公司詐取財物,尚非僅憑證人臆測之詞而為推論,參以前揭判例,自非法所不許。 七、復查,朱麗雲之夫蔡明儒與丙○○為兄弟關係,此經證人蔡明儒證述明確(見士院刑事卷㈡第七十四頁),而被告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與你弟媳交往情形如何?)沒有什麼聯繫,我們是回桃園家的時候才會見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一號刑事卷第九十五頁),朱麗雲於另案偵查中亦陳稱:「....平常兄弟間是不來往,丙○○是住臺北,...又他們兄弟曾吵過架,所以我們與丙○○沒有連絡..。」等語(士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0四三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筆錄),惟朱麗雲於案發時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持 用人為蔡明儒),其夫蔡明儒則係使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此經朱麗雲於士院刑事庭審理時供陳明確( 見士院刑事卷㈠第九十五頁),並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二紙(附士院刑事卷㈠第七十五頁、第一0二頁),而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由被 告所申請使用,亦有行動電話歷史資料清單附卷可按(附士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民事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八頁),而依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朱麗雲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遭警查獲前,蔡明儒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與被告間均有頻繁之電話連絡,此有通聯紀錄附卷可參(附士院刑事卷㈠第七十頁至第七十四頁,第一0四頁至第一二五頁),足見被告所稱與朱麗雲少有聯繫,顯不實在,而朱麗雲所稱被告與蔡明儒間沒有連絡云云,亦非實情,朱麗雲前開虛偽陳述顯有故意迴護被告之嫌。更甚者,朱麗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六時經警查獲後,旋即以行動電話分別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五分十二秒、十六時十二分五十七秒、十六時十七分十秒、十七時十九分十五秒、十七時十九分五十九秒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 遲至同日下午十七時六分十二秒始撥打(0三)00000 00號電話回桃園家中,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十九秒始與 其夫蔡明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見前揭刑事卷第一一四頁通聯紀錄),而被告亦於接獲朱麗雲通知後,迅即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一分十五秒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任林哲彥律師(林哲彥律師 辦公室電話為(○二)00000000)擔任朱麗雲之辯 護人,此有通聯記錄一份可參(見士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0五號民事卷第八十七頁),證人林哲彥律師亦證稱:「(案發後是誰先找你的?)是丙○○,我並不認識被告..」、「(辯護的報酬是何時談的?)當天我們沒有談,約在起訴前,我才和丙○○、蔡明儒談的,談的時候就由丙○○付款。..」等語(詳士院刑事卷㈡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二頁),足見委任林哲彥律師擔任朱麗雲辯護人之酬金係由被告所支付無訛。倘被告與本案無涉,且與朱麗雲彼此平常鮮有聯絡,朱麗雲何以於案發後隨即通知被告,而非先通知其夫蔡明儒?而被告又何以於接獲朱麗雲之通知後,隨即為其委任辯護人,復為其支付委任辯護人之酬金?是以被告與朱麗雲上開不實供述之目的顯係意圖規避彼等間具有犯意聯絡之事實,且由此欲蓋彌彰之供詞,益可反證被告確有與朱麗雲共謀本案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罪行為,否則朱麗雲即無故意為其遮掩之必要,以上均足證被告所辯未參與本案云云,洵非可採。 八、又冒名「陳立人」者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 0,而朱麗雲冒用「鄧育茹」之名義而與群環公司聯絡之行 動電話門號則為0000000000,此見卷附之虛偽訂 貨單及交貨單自明(見士院刑事卷㈠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一頁),經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以「李正媛」之名義所申請,其中0000000000號電話啟用日為被告離職 前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0000000000電話啟 用日則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此有遠傳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表各一紙附卷可按(附士院刑事卷㈠第一二七頁、第一二九頁),惟李正媛為群環公司之經銷商德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於與群環公司交易之初,其曾提供群環公司身分證影本,其並未申請前開二支行動電話,亦與被告、「陳立人」及「鄧育茹」均不認識,業據證人李正媛於士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士院刑事卷㈡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此外,八十八年九月、十月間係由被告及其助理擔任信管人員,本案事發時信管及法務人員為同一人,公司經銷商之身分證影本係留存於公司由信管人員所保管,亦據證人胡雯惠、楊珮瑾證述明確(見士院刑事卷㈡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六頁、六十七頁),則案發時既係由被告擔任群環公司信管人員,其自有可能取得李正媛留存於群環公司之身分證影本,而將之轉交予「陳立人」或冒名「鄧育茹」之朱麗雲,俾以申辦前揭行動電話。抑有進者,經核閱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上 午十一時五十五分三十三秒曾撥打「鄧育茹」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通話時間為十六秒(見士 院刑事卷㈠第一0七頁),然查,朱麗雲於案發時係使用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日常通訊之用,而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供朱麗雲冒名「鄧育茹」 之名義而與群環公司職員連絡交付貨物事宜時使用,業如前述,是被告倘係與朱麗雲作一般之聯絡,其理應撥打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詎被告捨此不為,而竟係撥打 朱麗雲冒用「鄧育茹」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顯見被告亦應知悉朱麗雲冒名「鄧育茹」之事,又倘被告與冒名「鄧育茹」之朱麗雲間就本案無犯意之聯絡,何以被告竟於冒名「鄧育茹」之朱麗雲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回傳報價單予群環公司職員胡雯惠訂購第一批貨後(見士院刑事卷㈠第三十六頁報價單左下角之傳真時間),隨即於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冒名「鄧育茹」之朱麗雲聯繫,凡此均足徵被告與朱麗雲就詐取群環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貨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被告雖辯稱其弟媳朱麗雲雖未任職告訴人公司,但可能於同住家中時,擅自偷取相關資料云云,然李正媛之身分證影本為群環公司公務使用之資料,朱麗雲如何能自被告家中竊取公司公務資料使用?甚且侵入群環公司電腦系統更改柯達公司聯絡人、送貨地址及信用額度等資料,以遂詐騙之目的,凡此,均與常情不符。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證人胡雯惠於偵查、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號案件、本院另案九十年上字第五八七號民事損害賠償案,就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柯達資料變更之過程及出貨經過之經過,已分別證述明確在卷,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再予傳訊,本院認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經查: ㈠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已限縮原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屬法律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但因本件適用之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業已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文書,及數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即均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顯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二、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朱麗雲、「陳立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由被告更改群環公司儲存於電腦系統中有關柯達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群環公司,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㈡查被告與朱麗雲、「陳立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由「陳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二十八日由胡雯惠所製作之報價單上客戶確認簽回欄內簽署後傳真回覆告訴人公司之用意,無須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表示主張柯達公司願向群環公司訂購報價單上所列貨物,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偽造柯達公司之訂購單傳真予群環公司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柯達公司及群環公司,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偽造印章及蓋用偽造印文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柯達公司訂購單上採購部經辦人及部門主管欄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三光公司報價單上客戶確認簽回欄內,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之訂購單上部門主管處偽簽「Frank G.S. Tuo」之署押,屬偽造該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渠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彼三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畢顯攜」等印章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該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書論及,然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㈢另被告與朱麗雲、「陳立人」三人,基於犯意聯絡,推由朱麗雲於群環公司製作之交貨單上「客戶簽收╲收貨時間」欄位中,偽簽「鄧育茹」之署押並交回告訴人公司委託之送貨員,依商業交易習慣係表示已收到該交貨單上貨品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朱麗雲偽造「鄧育茹」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於偽造該等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識別證上雖印製有「鄧育茹」字樣(詳卷附該識別證影本),然此僅在辨識職員人別,並非表示「鄧育茹」本人簽名之意,應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㈣被告夥同朱麗雲、「陳立人」等三人以上開手段使告訴人公司誤認確為柯達公司所訂貨物,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前三批貨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彼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雖以相同手法欲再行詐騙,惟群環公司業已查覺有異,故該公司係為追查事實而佯裝依約出貨,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雖已著手向被害人使用詐術,惟尚未達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亦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㈤準此,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與朱麗雲及「陳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並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彼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如前揭報價單、訂購單、交貨單等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彼等先後三次詐欺取財既遂、一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雖有既、未遂之別,然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變造準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等二罪間,有方法、目的間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 三、又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五五一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丙○○於更改柯達公司客戶資料及其後與「陳立人」、朱麗雲共同偽造文書進而詐取財物時,業已離職,而非群環公司之員工,是於行為時其已無為群環公司處理事務之權,且其係與「陳立人」、朱麗雲共同向群環公司詐取財物,參以前揭判例要旨,自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而不另論以背信罪,併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經總統公布增訂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入侵他人電腦罪,惟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無故輸入乙○○之帳號及密碼而入侵電腦,斯時既尚無此處罰規定,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不得以此規定對被告相繩,附此敘明。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此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依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示,不以證人為限,舉凡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均屬之。本件原審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上午審理時,已在修正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之後,自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程序予以審結。卷查原判決理由欄內援引共犯朱麗雲及證人李再得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證據。惟理由內並未說明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符合何項傳聞證據得例外採證之法律依據,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OO號判決採同一見解)。㈡又朱麗雲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收取貨物時,於該一式六聯之交貨單第一聯內偽簽「鄧育茹」之署押(同時複寫於第二至六聯),另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收取貨物時,於該一式六聯之交貨單第二聯內偽簽「鄧育茹」之署押(同時複寫第三至六聯),表示收受貨物證明之意,其偽造署押之行為,既屬偽造文私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各次偽造署押(致複寫多次署押)之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情形,僅各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即足,原審未察,於述明前開偽造署押行為不另論罪後,復以被告等人推由朱麗雲所為之上開各次偽造署押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認應從一重處斷云云,顯有未當。㈢原審法院既認被告更改群環公司儲存於電腦系統中有關柯達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之電磁紀錄,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卻於論罪欄內漏未援引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條文,亦有未當。㈣原審判決理由內對於「陳立人」傳真向群環公司訂貨之柯達公司訂購單、報價單確係偽造,而其上柯達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確非真正,其印章亦係「陳立人」偽刻等被害事實,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復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係文化大學法律系畢業,竟知法犯法,利用職務上知悉他人電腦密碼之機會,而入侵他人電腦更改客戶紀錄,進而偽造訂貨單據向其原任職之群環公司詐取財物,且其詐得財物金額甚鉅,造成群環公司莫大損害,犯後更逃匿國外,經通緝始到案接受調查,復於朱麗雲被訴案件審理時到庭為不實陳述,亦於本案審理終結前之歷次偵審程序均未坦承犯行,猶藉詞狡辯,意圖脫免刑責,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敬懲。 伍、末查,被告夥同朱麗雲、「陳立人」等三人偽刻之「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畢顯攜」印章各一枚,為渠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然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偽造之「台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畢顯攜」印文及偽簽之「Frank,G.S. Tuo」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亦應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等人推由共犯朱麗雲於如附表三所示各交貨單上所簽「鄧育茹」署押共五枚,均屬偽造,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交貨單之其餘各聯,雖因複寫而留有偽造之「鄧育茹」署押,惟因已逾告訴人公司之保存期限三個月而遭銷燬,此有告訴人公司之說明函一紙附卷足參(見士院刑事卷㈡第二七五頁),顯均已滅失而不存在,故毋庸另為沒收諭知。至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係經由被告與朱麗雲及「陳立人」先後持向群環公司訂貨而交付,屬群環公司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偽造柯達公司員工「鄧育茹」識別證一枚,經「陳立人」交付朱麗雲後,即屬朱麗雲所有之物,並據朱麗雲於另案供承僅將該枚識別證放在皮包內,並未持以行使(見士院刑事卷㈠第九頁、第五十二頁),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朱麗雲有使用出示之行為,然上開識別證既係預備供群環公司之人查核朱麗雲身分所用之物,即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次詐騙財物內容 ┌─┬───┬─────────────────┬─────┬───┐ │編│訂購 │品 名 型 號 及 數 量 │總 價│交貨 │ │號│ 日期│ │(新臺幣)│ 日期│ ├─┼───┼─────────────────┼─────┼───┤ │一│⒑⒖│IBM Aptiva桌上型電腦5台 │ 455000元│⒑⒖│ │ │ │IBM ThinkPad 600 筆記型電腦2台 │ │ │ ├─┼───┼─────────────────┼─────┼───┤ │二│⒑⒛│IBM ThinkPad 600 E型筆記型電腦台│ 0000000元│⒑│ ├─┼───┼─────────────────┼─────┼───┤ │三│⒑│IBM ThinkPad 570 筆記型電腦台 │ 0000000元│⒑│ ├─┼───┼─────────────────┼─────┼───┤ │ │ │IBM ThinkPad Ⅰ牌筆記型電腦6台 │ 0000000元│⒑│ │四│⒑│IBM ThinkPad 570 筆記型電腦台 │ │ │ │ │ │創見牌64MB記憶體台 │ │ │ └─┴───┴─────────────────┴─────┴───┘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 ┌─┬───┬─────────────────────┬──┬────┐ │編│製 作│ │ 數 │偽造印文│ │ │ │偽 造 之 文 書 名 稱 │ │、署押數│ │號│日 期│ │ 量 │量 │ ├─┼───┼─────────────────────┼──┼────┤ │一│⒑⒖│三光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一份│ │ │ │ │(內載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貨物相關事宜)│ │ │ ├─┼───┼─────────────────────┼──┼────┤ │二│⒑│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 │一份│偽簽 │ │ │ │(內載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貨物相關事宜)│ │Frank, │ │ │ │ │ │G.S.Tuo │ │ │ │ │ │之署押一│ │ │ │ │ │個 │ ├─┼───┼─────────────────────┼──┼────┤ │三│⒑│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 │一份│「台灣柯│ │ │ │(內載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貨物相關事宜)│ │達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及「畢顯│ │ │ │ │ │攜」印文│ │ │ │ │ │各一枚 │ ├─┼───┼─────────────────────┼──┼────┤ │四│⒑│三光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一份│同右 │ │ │ │(內載訂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貨物相關事宜)│ │ │ └─┴───┴─────────────────────┴──┴────┘ 附表三:偽造之署押 ┌─┬───┬──────────────────┬────┬───┐ │編│製作 │文 書 名 稱│偽 造│數 量│ │號│ 日期│ │之 署 押│ │ ├─┼───┼──────────────────┼────┼───┤ │一│⒑⒖│三光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鄧育茹 │一枚 │ │ │ │SSI88A1740號交貨單(第一聯:存查聯)│ │ │ ├─┼───┼──────────────────┼────┼───┤ │二│⒑⒖│三光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鄧育茹 │一枚 │ │ │ │SSI88A1740號交貨單(第二聯:倉庫聯)│ │ │ ├─┼───┼──────────────────┼────┼───┤ │三│⒑│三光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鄧育茹 │一枚 │ │ │ │SSI88A2582號交貨單(第二聯:倉庫聯)│ │ │ ├─┼───┼──────────────────┼────┼───┤ │四│⒑│三光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鄧育茹 │一枚 │ │ │ │SSI88A2802號交貨單(第二聯:倉庫聯)│ │ │ ├─┼───┼──────────────────┼────┼───┤ │五│⒑│三光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鄧育茹 │一枚 │ │ │ │SSI88A3368號交貨單(第二聯:倉庫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