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77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6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嘉興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興公司)之負責人,與甲○○所經營欣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南公司)同為代理ALCATEL 電話系統之經銷商,有同業上之競爭關係,自民國 (下同)87 年間起,丁○○因國碩公司將原由嘉興公司安裝之電話線路,改由欣南公司安裝,已心生不滿,嗣嘉興公司與欣南公司陸續於89年間因光磊科技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電話系統工程招標事件、90年間因宜特科技安裝ALCATE L4 200交換機事件、正文科技將ALCATEL 4300交 換機升級為ALCATEL 4400交換機之報價事件及光美一廠、二廠交換機之競標事件等同業競爭情形,更令丁○○心生怨隙,其間丁○○曾多次向總代理歐科商業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科公司)反應協調其與欣南公司經銷商間之商場糾紛,惟認未獲公平、合理解決,迄於90年11月間,丁○○再次要求歐科公司代為協調其與欣南公司間之商場糾葛,惟仍未獲置理,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誹謗之單一犯意,意圖散佈於眾,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90年11月17日8時54分34秒許 ,在其所開設位在新竹市○○路○段197號之嘉興公司內,利用嘉興公司申設使用之電腦 IP:211.21.176.164,連線至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虎公司)電子信箱網站,偽填姓名「賴志宏」、出生年月日「00000000」、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原 審誤植為「J00000000」)通訊電話「03─0000000」、通訊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暱稱「小賴」、性別「男性」等不實資料,偽造完成賴志宏向雅虎公司申請登錄為會員之私文書後,再傳送行使而申辦取得killsynnan999@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足生損害於賴志宏本人及雅虎公司就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先後於90年11月17日12時49分、同年月28日16時39分及同年12 月4日16時32分許,接續在新竹市○○路○段267號「網戰聯盟」網路咖啡店內 ,使用killsynnan999@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偽造「賴志宏〈killsynnan999@ya hoo.com.tw〉」之發送名義, 散發如附件一至三所示記載苛刻員工、欺騙客戶及人品惡劣等足以毀損欣南公司商譽及其負責人甲○○個人名譽之電子郵件予欣南公司之往來客戶,而偽造準私文書,行使以之指摘足以毀損欣南公司商譽及其負責人甲○○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賴志宏本人。 ㈡又丁○○承接上開犯意,與女友丙○○(二人現已結為夫妻)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誹謗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91年1月13日上午某時許,至新竹縣新豐鄉○○路55 號「Y世代」網際網路咖啡店,於當日8時32分59秒許,透過 該網路咖啡店申設使用之電腦IP:210.64.152.14,連線至 雅虎公司電子信箱網站,偽填姓名「吳志宏」、出生年月日「00000000」、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通訊電話「03 ─0000000」、通訊地址「新竹縣竹北市白地里鄰號」、暱 稱「吳志宏」、性別「男性」等不實資料,偽造完成吳志宏向雅虎公司申請登錄為會員之私文書後,再傳送行使而申辦取得killsynnan4444 @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足生損害於吳志宏本人及雅虎公司就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旋於當日9時27分許,使用killsynnan4444@yahoo.com. tw電子郵件信箱,偽造「吳志宏〈killsynnan4444@yahoo.com.tw」之發送名義,散發如附件四所示記載苛刻員工、欺 騙客戶及人品惡劣等足以毀損欣南公司商譽及其負責人甲○○個人名譽之電子郵件予欣南公司之往來客戶,而偽造準私文書,行使以之指摘足以毀損欣南公司商譽及其負責人甲○○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吳志宏本人。 ㈢丁○○、丙○○共同承接前開犯意聯絡,由丁○○或丙○○,於91年2月1日,至不詳處所申設使用之電腦IP:21 1.73.10.15,連線至雅虎公司電子信箱網站,偽填姓名「陳清泉」、出生年月日「00000000」、身分證字號「Z0000000 00」、通訊電話「00000000」、通訊地址「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暱稱「Z000000000」、性別「男性」、居 住地區「新竹縣」、職業「經商」、職稱「工程師」、婚姻狀態「已婚」、學歷「國中以下」、公司名稱「明星工專」等不實資料,偽造完成「陳清泉」向雅虎公司申請登錄為會員之私文書後,再傳送行使而申辦取得killsynnan4999@yahoo.c om.tw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足生損害於「陳清泉」本人及雅虎公司就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旋於當日19時47分許,使用killsynnan4999@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偽 造「陳清泉〈killsynnan4999@yahoo.com.tw〉」之發送名 義,散發如附件五所示記載苛刻員工、欺騙客戶及人品惡劣等足以毀損欣南公司商譽及其負責人甲○○個人名譽之電子郵件予欣南公司之往來客戶,而偽造準私文書,行使以之指摘足以毀損欣南公司商譽及其負責人甲○○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陳清泉」本人。 二、案經欣南公司負責人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乙○○部分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具結陳述,並踐行詰問程序,是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案所涉之書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1月19日刑偵九(電)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71頁),經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取得情形,因認宜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丁○○、丙○○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㈠伊與告訴人甲○○自87年起因發生商業糾紛,遂一直透過三煜通信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向總代理歐科公司表達大家應遵守經銷制度上的規定,並對一些有爭議的工程請求仲裁,協調所有商業糾紛。伊雖曾分別於90年11月15日、同年12月4日繕寫信函寄予歐科公司與三煜通信電機公司 ,信函中強烈表達出對告訴人欣南公司之不滿情緒及前已多次向歐科公司抗議並要求歐科公司代為仲裁處理,惟均未獲置理之情,然此些書函僅係為了身為公司負責人為自己公司的利益表達立場罷了,但絕非如原審所認定般當成伊會去發送上開攻擊mail的犯案動機,況且最大糾紛應該是光磊科技的1200萬元金額損失事件,如真要為之,本應在那時候就做了,為何要等事隔一年之後才去發那些信?㈡「網站聯盟」地址是在新竹市○○路○段267號,台灣大哥大基地台設立地 址在新竹市○○路○段133號13樓,而本公司地址在新竹市○ ○○段297號,一個行動電話基地台所涵蓋範圍有3~ 5公里, 其涵蓋範圍之大,亦皆是我正常活動區域範圍,原審豈可憑此推論伊罪行?㈢判決書上所言被木馬入侵前,其使用者應能知悉且發覺,顯有可議,蓋之所以稱為木馬程式,即被侵入者會難以察覺,更不會出現小視窗。㈣另雖證人賴志宏證稱其曾到伊公司上班且留下個人資料,然伊手中如確有他的完整資料,又為何在網站登陸的資料與真實有所出入呢、又伊與陳清泉先生素不相識,又怎會有其個人資料,足見伊並未冒用其二人之名散發上開mail。上訴人即被告丙○○則辯稱:㈠伊確實有於91年1月13日至明新工專附近的網路咖啡 店上網,惟伊並不知道該網路咖啡店之店名,只記得該店是在新興路北上車道左手邊第一家網路咖啡店,事發後伊有至現場查證,始確認伊當天所到之網路咖啡店名是「WA KA」 並非「Y世代」,且伊有現場拍照並繪製地圖呈庭,且如果 筆記本上真有紀錄「Y世代網際網路」,該筆記本早應被扣 押當證據了。㈡又伊當日至網路咖啡店聊天與收信,而且是去新豐紅毛港傢俱行看完傢俱後才去,從竹北到西濱公路的紅毛港傢俱約需20分鐘車程,且該公司約8時30分後才開始 營業,看完傢俱再至網咖也需要15分鐘左右,從時間上推算,顯見伊並未偽造被害人吳志宏名義申請電子郵件帳號並寄發如附件四所示之電子郵件云云置辯。經查: ㈠關於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電子郵件部分: ⒈被告丁○○為嘉興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甲○○為告訴人欣南公司之負責人 ,二家公司原均為代理ALCATEL電話系統之經銷商 ,而歐科公司則為ALCATEL電話系統之總代理之情,除據告訴人欣南公司負責人甲○○指述詳實外 ,並為被告2人供承無訛,復有告訴人欣南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嘉興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網路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建商字第0930100466號函檢附嘉興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原審卷㈡第5、6頁、第36、37頁),自堪信實在。 ⒉關於附件一至三所示三封電子郵件之發送者,係於90年11月17日8時54分34秒許 ,使用被告丁○○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段297號1樓嘉興公司所申設使用之電腦IP位址211.21. 176.164登入雅虎公司電子信箱網站,於填載姓名「賴志宏 」、出生年月日「00000000」、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通訊電話「03─0000000」、通訊地址「 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暱稱「小賴」、性別「男性」等資料登錄會員後,申辦取得killsynnan999@yahoo.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並旋即於當日(即11月17日)至位在新竹市○○路 ○ 段267號「網戰聯盟」網路咖啡店,於同日11時6分54秒許以該網路咖啡店所申設使用之電腦IP位址202.143.15 6.17 登入雅虎公司網站使用電子信箱服務,並於同日12時49分許發送如附件一所示之電子郵件 ;嗣於90年11月28日12時1分35秒許,再以嘉興公司申設使用之電腦IP位址211.21.176.164登入雅虎公司網站使用電子信箱服務,並於當日至前開「網戰聯盟」網路咖啡店,於同日(即11月28日 )16時27分2秒許以該網路咖啡店所申設使用之電腦IP位址202.143.156.27登入雅虎公司網站使用電子信箱服務,旋於同日(即11月28日)16時39分許發送如附件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又後於90年12月4日13時16分6秒許及當日13時17分42秒許,並以嘉興公司申設使用之電腦IP位址211.21.176.164登入雅虎公司網站使用電子信箱服務,復於當日(即12月4日)至前開「 網戰聯盟」網路咖啡店 ,且於同日15時47分7秒許以該網路咖啡店所申設使用之電腦IP位址202.143.156.39登入雅虎公司網站使用電子信箱服務,旋於同日16時32分許發送如附件三所示之電子郵件之事實,此有IP位址查詢表、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回覆單、網際網路系統客戶主檔查詢表、被告丁○○之答辯狀、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電子郵件及雅虎公司92年8月1日雅虎(92)字第0127號函檢附電子郵件帳號之申請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6至10頁、第56頁至58頁 、第86頁、原審卷㈠第31、32頁)。 ⒊被告丁○○所經營之嘉興公司與告訴人甲○○所經營之欣南公司原均屬代理ALCATEL電話系統之經銷商 ,為同業之關係等情,詳如前述。再自87年間起,雙方即陸續因國碩公司電話線路之安裝事件、光磊科技1200萬元之電話系統工程招標事件、宜特科技安裝ALCATEL 4200交換機事件、正文科技將ALCATEL 4300交換機升級為ALCATEL 4400交換機之報價事件及光美一廠、二廠交換機之競標等事件而生同業競爭糾葛情形,此已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坦承:伊與告訴人甲○○是平日生意上之競爭對手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嗣於偵訊時亦供認:87年時就與告訴人公司有糾紛,在國碩公司裝的交換機被退掉,改由告訴人公司去裝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於原審復供稱:之前伊與告訴人甲○○公司曾一起競標一件工程,因經銷合約有規定,倘在競標前有經銷商已事先報備的話,其他同業就不要再進去報價,以防廠商比價影響到經銷商的利潤,當初光美二廠在招標時,伊已事先向總代理歐科公司報備過,詎告訴人公司竟也去報價,嗣經歐科公司候總經理協調後,伊公司才退出,改由告訴人公司參與報價,隔年,伊公司即未再與歐科公司簽署經銷合約,經歐科公司候總經理打電話告知因伊公司未簽署經銷合約故無法繼續供貨,並要求伊向告訴人公司協調出貨,伊向候總經理表達因與告訴人公司不熟,並請候總經理代為向告訴人公司協調出貨事宜,惟候總經理事後並未再告知其協調之結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頁)。又被告丁○○亦曾於90年11月15日繕寫信函寄與歐科公司,信函中強烈表達出對告訴人欣南公司之不滿情緒及前已多次向歐科公司抗議並要求歐科公司代為仲裁處理,惟均未獲置理之情,嗣於同年12月4日 ,被告丁○○並另繕寫信函寄與三煜通信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煜公司),於信函之主旨欄明確載明:「在此對欣南科技提出嚴正聲明及抗議。」,信函之內容並將伊嘉興公司與告訴人欣南公司自88年間起至90年間止,多次之商場糾葛一一詳載,而其字裡行間除一再表達曾多次向總代理歐科公司抗議均未獲合理解決之不滿情緒外,復認告訴人欣南公司造成惡性競爭結果,以及對於告訴人甲○○個人之人格多所抱怨及質疑之情,此有被告丁○○所提出親繕寄給歐科公司、三煜公司之信函2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0至84頁 )。依此堪認被告丁○○確因多年來之同業競爭糾葛,對於告訴人等已心生不滿情緒,更因多次向總代理歐科公司反應協調未獲置理,更對告訴人等心生怨隙。另觀如附件一所示電子郵件之發信時間為90年11月17日,距被告丁○○所繕寫寄與歐科公司之前開信函僅2日之隔,時間相當密接 ,而如附件三所示電子郵件之發信時間為90年12月4 日則與被告丁○○所繕寫寄與三煜公司之前開信函為同一日,此觀被告丁○○所提之前開二封信件及如附件一、三所示之電子郵件之寄送日期自明。準此,被告丁○○基於對告訴人甲○○或告訴人欣南公司不滿情緒下,而書寫發送附件一至三所示該等電子郵件,即有相當合理之動機。 ⒋原審經以雅虎公司所函覆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killsynnan999@yahoo.com.tw之申請人「賴志宏」之資料,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加以查詢後發現確有「賴志宏」其人,而該發送信件者於雅虎公司網站所登載之申請人資料中關於「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等個人資料確均與「賴志宏」本人之年籍資料相符,另關於「通訊地址」部分,該申請人雖僅填載「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惟此亦確與「賴志宏」本人「新竹縣竹北市○○路277巷9號」大致相合,只是未就巷、號部分加以詳載罷了,此有雅虎公司92年8月1日雅虎(92)字第0127號函檢附電子郵件帳號之申請人資料及賴志宏個人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32、105頁)。再經原審提示雅虎公司所函覆前開申請人資料 ,訊問證人賴志宏該等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是否為其所申設?又其內之申請人資料又是否為其所填載?均據證人賴志宏堅詞否認曾申設或填載前開帳號資料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35-136頁),是堪認該等帳號確係遭人冒名申設 。又經原審訊問是否記得03-0000000之電話號碼?證人賴志宏證述:該電話號碼為伊住處之前使用之通訊號碼,現因搬新家所以未繼續使用,該支電話號碼伊住處使用近十年之久等語(見同上卷第137頁),核與證人賴志宏之父賴運田證述 :該支電話號碼使用約有九年以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39頁 ),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93年8月2日新服字第93C0600071號函檢附電話號碼00-0000000之用戶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33─35頁)。綜上,足徵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三封電子郵件發信者應與證人賴志宏有所關聯且確實知悉「賴志宏」個人之年籍資料及通訊電話等情之人。另經原審訊問證人賴志宏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丁○○、丙○○?證人賴志宏證稱:伊認識被告二人,因伊之前曾至被告丁○○之嘉興公司應徵拉電話線的工作,並在嘉興公司工作幾個月之時間,伊記得應徵當時有填寫個人資料留存公司等語詳實(見原審卷㈡第136、137頁);復經被告辯護人詰問證人賴志宏當時是何原因至嘉興公司工作?證人賴志宏證稱:看報紙應徵的,且是由在場的被告丁○○面試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40頁)。依此 ,被告丁○○既親自面試僱用證人賴志宏,而證人賴志宏復於應徵當時當場填寫個人資料留存嘉興公司,則被告丁○○顯可取得並詳知證人賴志宏之個人資料,並冒用賴志宏之名申設yahoo 信箱乙情,自堪認定。 ⒌又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三封電子郵件寄送時間前後,被告丁○○亦均有在該等電子郵件寄送地點「網戰聯盟」網路咖啡店附近收發電話之通聯紀錄,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資料查詢表(見偵查卷第63至66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2年8月18日台信網 (92)字第1118號函檢附新竹市○○路○段333號13樓頂暨同段322號基地台發射 、接收之涵 蓋範圍圖(見原審卷㈠第33、34頁),而被告丁○○於警訊中亦供承自90年8月起曾有去「網戰聯盟 」網路咖啡店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準此益徵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三封電子郵件,應係被告丁○○所寄送。 ⒍至於被告丁○○辯稱伊公司電腦IP位址211.21.176.164遭人以木馬程式入侵申設Email帳號,發上開攻擊信函乙節 ,經查木馬程式侵入的目的,一般在於竊取或更改伺服器內的資料,另外也有一些惡意破壞電腦的行為,過去的諸多事件中也不乏使用遠端伺服器的系統資源,佔據其記憶體空間,用來傳輸或儲存大容量的資料,減緩伺服器的系統執行速度者。但利用被植入端的電腦來申設Email帳號 ,技術層次較高,且被植入端的電腦還須有遠端監控功能,才能畢其功。是此種技術已屬高難,且該冒名申設之人又須是熟識被冒名者賴志宏(否則豈能得知賴志宏之個人基本資料?)、與告訴人甲○○及告訴人欣南公司有嫌隙、復與被告丁○○有仇,以達嫁禍之目的者,是按合理推論,此人之存在實有違常情,而猶如幽靈抗辯。復參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駭客入侵他人電腦主機常見之目的有「隨機性」、「滿足感」、「競爭性」或「獲利性」等多種,個案需依相關事證個別論述,就本局目前查獲案件觀察尚無發現任何藉由侵入他人電腦再申請電子信箱之實際事例。此外,在網路犯罪偵查實務中,網路妨害名譽案件嫌犯與被害人必然相識,當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間隙或商業競爭關係時,該嫌犯案可能性相對較高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1月19日刑偵九(電)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1頁)。是被告丁○○所辯遭木馬程式侵入申設帳號云云,自無可採。 ⒎綜上,堪認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3 封電子郵件確均係被告丁○○冒名「賴志宏」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後寄發。是被告丁○○所辯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3 封電子郵件均非伊申設帳號後寄發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自難採信。 ㈡關於如附件四所示之電子郵件部分: ⒈如附件四所示之電子郵件之發送者,係於91年1月13日8時32分59秒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55號「Y世代 」網際網路店內,使用該網路咖啡店申辦使用之電腦IP位址210.64.152.14 登入雅虎公司電子信箱網站,填載姓名「吳志宏」、出生年月日「00000000」、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通訊 電話「03-0000000」、通訊地址「新竹縣竹北市白地里鄰號」、暱稱「吳志宏」、性別「男性」等資料登錄會員後,申辦取得killsynnan4444@yahoo.com.tw之 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並旋即於當日9時27 分許發送如附件四所示之電子郵件之事實,有IP位址查詢表、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回覆單、網際網路系統客戶主檔查詢表、如附件四所示之電子郵件及雅虎公司92年8月1日雅虎(92)字第0127號函檢附電子郵件帳號之申請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第58頁、原審卷㈠第31、32頁)。 ⒉經原審以雅虎公司所函覆如附件四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killsynnan4444@yahoo.com.tw之申請人「吳志宏 」之資料,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加以查詢後發現確有「吳志宏」其人,而該發送信件者於雅虎公司網站所登載之申請人資料中關於「姓名」、「出生月日」(年份不符)、「身分證字號」、「性別」等個人資料確均與「吳志宏」本人之年籍資料相符,另關於「通訊地址」部分,該申請人所填載「新竹縣竹北市白地里鄰號」,亦確與「吳志宏」本人「縣」、「市」、「里」部分完全相合,此有雅虎公司92年8月1日雅虎(92)字第0127號函檢附電子郵件帳號之申請人資料及吳志宏個人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32、104頁 )。再經原審提示雅虎公司所函覆前開申請人資料,訊問證人吳志宏該等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是否為其所申設?又其內之申請人資料又是否為其所填載?均據證人吳志宏堅詞否認曾申設或填載前開帳號資料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43頁 )。是前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既非證人吳志宏所申設使用,自屬遭人偽冒名義申設使用無訛。 ⒊被告丁○○當時之女友,現任之妻子即被告丙○○確有於91年1月13日上午8時許至新竹縣新豐鄉○○路55號「Y世代 」網際網路咖啡店上網之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時供承:「(問 :為何在記事本註記你在91年1月13日有到新竹縣新豐鄉○○路55號的『Y世代網際網路』上網? )我有做筆記習慣(庭呈筆記閱後發還)。」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第163、164頁 ),而前開偵訊內容亦核與原審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帶內容:檢察官問:妳為什麼特別在記事本中註記你有在91年1月13日 有到網咖上網?被告丙○○答:我有做筆記的習慣。檢察官稱:借我看妳的筆記本。停頓後,檢察官唸91年1月13日有去新豐鄉○○路55號( 被告丙○○說在右下角那裡)Y世代網際網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58、159頁 )。參諸被告丙○○自承有將每日行止記載於筆記本之習慣,則其就所親自記載之筆記內容當是相當清楚,而於偵訊當時,伊又確有親自將筆記本庭呈檢察官閱覽,此亦為其所不爭執,而經檢察官於閱覽其筆記本後當庭唸出: 91年1月13日有去新豐鄉○○路55號Y世代網際網路等語時 ,倘被告丙○○之筆記本內從未記載此事,甚或所記載者是別家網路咖啡店之名稱,被告丙○○何以就此竟完全未加否認或嚴詞爭執,甚且於檢察官一邊閱覽一邊朗讀之際,還出言提醒檢察官伊所記載之內容在筆記本之右下角處等情,此顯與常情相悖。另觀倘被告丙○○當時所到之網路咖啡店確係「WAKA」而非「Y世代」者 ,何以被告丙○○就此有利於己且屬事關己身刑責之重大事項,自警訊以至偵查,歷時一載餘之時間從未曾提出說明或加以爭執,此亦顯與常理相違。又「 Y世代」網際網路咖啡店之位置,若係站在明新工專(現已改制為明新技術學院)前,面對縱貫路,亦確屬明新工專前面縱貫路北上方向左手邊第一家網路咖啡店,此有新豐鄉○○路左側四家網路咖啡店現場圖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4至67頁),則此確與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所自白:該店是在位於明新工專前面縱貫路北上方向最左邊第一家網路咖啡店等語核屬相符(見偵查卷第47、176頁 ),是被告丙○○當時確係至「Y世代 」網際網路咖啡店乙情情,亦堪認定。足見被告丙○○嗣後改辯稱:伊當日係至「WAKA」網路咖啡店,並非「Y世代」網際網路咖啡店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檢察官雖未將被告丙○○之筆記本影印附卷,惟此並無足資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被告丙○○當日確係在如附件四所示電子郵件發送地址之「Y世代」網際網路咖啡店之事實,已詳如前述 。被告丙○○於警詢中雖辯稱:伊當日是去網咖上網路聊天室與網友聊天云云(見偵查卷第43頁)。雖被告丙○○當日倘僅至網路咖啡店上網與網友聊天,自可坦蕩光明地供承當日所至之網路咖啡店店名,何況其已將該店名、店址詳載於筆記本上,更斷無未悉該網路咖啡店店名之理,惟其竟多所掩飾此部分行止,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圖編虛構當日是至「WAKA」網路咖啡店,而非「Y世代」網際網路咖啡店之虛詞 ,實豈人疑竇。況被告丙○○自承平日均是在家中或公司上網,並無至網路咖啡店上網聊天之習慣(見偵查卷第43頁),何以當日突然出現在附件四所示電子郵件發送地點之網路咖啡店內,時、地,未免太過巧合。 ⒌被告丙○○於原審時證稱:「(你與丁○○何時論及婚嫁?)89年我離開嘉興公司,那時我與丁○○有在交往,之後論及婚嫁」(見原審卷㈡第157頁 ),堪認二人當時關係親密,感情甚篤;且被告丙○○於89年時已於嘉興公司擔任會計,雖約1年後離開嘉興,然於91年7月時復又回到嘉興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業據被告丙○○供承無訛(見原審卷㈡第156-157頁 ),而被告所負責之嘉興公司與告訴人欣南公司自87年直至91年即一直有商業糾紛,此有被告丁○○所提出親繕寄給三煜公司之信函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82-84頁),復為被告丁○○所供承(見被告丁○○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書),而被告丙○○既於89至90年間、91年7 月之後均係擔任嘉興公司之會計,衡情豈會毫無知悉嘉興公司與同為事業競爭對手欣南公司之間的商業糾紛?況被告丙○○與被告丁○○還是男女朋友,甚至論及婚嫁,焉有從未曾聽聞被告丁○○之抱怨與傾吐心事?是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所供承:「(丁○○有無告訴你他與欣南公司競爭之事?)沒有,我都做會計工作,沒有去管他的事,我不會問他業務的內容。」等語,更顯有故意撇清之嫌,令人生疑。 ⒍如附件四所示之電子郵件之發信前後,被告丙○○均有與被告丁○○通話之情,此為被告丁○○、丙○○所供承,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資料查詢表(見偵查卷第67頁)在卷足參。再參以被告丁○○冒名申請附件一至三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再散發附件一至三所示之電子郵件後,業據告訴人甲○○提出告訴,嗣經警於90年12月28日循線通知被告丁○○到案說明,此有告訴人甲○○及被告丁○○警訊筆錄附卷足證(見偵查卷第1至3頁、第11至14頁)。而在警員詢問被告丁○○有無有利於伊之證據可供調查時,被告丁○○提出如附件四之電子郵件為據以供調查,此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之證詞及被告丁○○之偵訊筆錄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審理筆錄)。再佐以被告丙○○乃於附件四所示之電子郵件散發時,出現在該附件四冒名申設電子郵件帳號及散發該附件四電子郵件所在電腦IP位址所在之「Y 世代」網際網路咖啡店內,而此時被告丁○○又恰至大祥公司工作,然二人仍均以行動電話聯繫,足徵被告丁○○係因冒名申請附件一至三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散發附件一至三所示之電子郵件後,已經警循線查知涉有重大嫌疑,其欲製造不在場證明,始承續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同一概括犯意,並與被告丙○○共謀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誹謗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丙○○遠至新竹縣新豐鄉○○路55號「Y世代」網際網路咖啡店冒名「吳志宏」申請附件四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後,再散發附件四所示之電子郵件,以脫免其責。 ⒎綜上,堪認如附件四所示之電子郵件確係被告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後,推由被告丙○○冒名申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後寄發無訛。至被告丁○○、丙○○辯稱如附件四所示之該封電子郵件並非伊等申設帳號後寄發云云,均要屬卸飾之詞,殊難採信。 ㈢關於如附件五所示之電子郵件部分: ⒈如附件五所示之電子郵件之發送者,係於91年2月1日,在不詳處所申設使用之電腦IP:211.73.10.15,連線至雅虎公司電子信箱網站,偽填姓名「陳清泉」、出生年月日「00000000」、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通訊電話「00000000」 、通訊地址「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暱稱「Z000 000000」、性別「男性」、居住地區「新竹縣」、職業「經商」、職稱「工程師」、婚姻狀態「已婚」、學歷「國中以下」、公司名稱「明星工專」等資料登錄會員後,申辦取得killsynnan4444@yahoo.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並旋即於當日19時47分許發送如附件五所示之電子郵件之事實,有雅虎公司93年8月11日雅虎(93 )字第0357號函檢附電子郵件帳號之申請人資料及附件五所示之電子郵件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8、29頁、偵查卷第122頁)。 ⒉經原審以雅虎公司所函覆如附件五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killsynnan4999@yahoo.com.tw之申請人「陳清泉 」之資料,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加以查詢後發現雖有「陳清泉」之人,惟並無與該申請人登載年籍資料相符之人,此有陳清泉全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9至84頁)。依此,足徵前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亦係遭人冒名申設使用無誤。 ⒊關於如附件五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之主旨欄:「讓您久等了!」及內容首句:「各位看倌」等詞與如附件四所示之電子郵件之主旨及內容首句完全相符,而其內容亦係延續如附件一至四所示詆損告訴人欣南公司商譽及其負責人即告訴人甲○○個人名譽之內容而來,此觀如附件五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自明。再者,核諸如附件五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killsynnan4999@yahoo.com.tw」 ,亦係將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killsynnan999@yahoo.com.tw」及如附件四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killsynnan4444@yahoo.com.tw」加以綜合變化申設而得 ,另參諸如附件五所示之第五封電子郵件,亦如附件四所示之第四封電子郵件般,均係由被告丁○○主動提出乙情,堪認如附件五所示之電子郵件應亦係被告二人所冒名申設帳號後寄發無疑。至被告丁○○、丙○○辯稱如附件五所示之電子郵件並非伊或伊等申設帳號後寄發云云,亦係卸刑責之詞,亦無可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犯行,足徵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修正前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而非連續犯。查嘉興公司,與欣南公司同為代理ALCATEL電話 系統之經銷商,有同業上之競爭關係,自87年間起,丁○○因國碩公司將原由嘉興公司安裝之電話線路,改由欣南公司安裝,已心生不滿,嗣嘉興公司與欣南公司陸續於89年間因光磊科技1200萬元之電話系統工程招標事件、90年間因宜特科技安裝ALCATE L4 200交換機事件、正文科技將ALCATEL 4300交換機升級為ALCATEL 4400交換機之報價事件及光美一廠、二廠交換機之競標事件等同業競爭情形,更令丁○○心生怨隙,其間丁○○曾多次向總代理歐科公司反應協調其與欣南公司經銷商間之商場糾紛,惟認未獲公平、合理解決,迄於90年11月間,丁○○再次要求歐科公司代為協調其與欣南公司間之商場糾葛,惟仍未獲置理,被告丁○○遂透過網際網路冒用偽造被害人賴志宏名義行使申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進而偽造被害人賴志宏名義行使傳送散發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電子郵件;被告丁○○、丙○○共謀推由被告丙○○透過網際網路冒用偽造被害人吳志宏名義行使申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進而偽造被害人吳志宏名義行使傳送散發如附件四所示之電子郵件;被告丁○○、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丁○○或被告丙○○透過網際網路冒用偽造被害人「陳清泉」名義行使申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進而偽造被害人「陳清泉」名義行使傳送散發如附件五所示之電子郵件,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賴志宏、吳志宏、「陳清泉」本人及雅虎公司對於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申請人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渠等意圖散布於眾,復利用前開申辦取得之電子郵件信箱,被告丁○○連續散發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欣南公司、甲○○商譽、名譽之電子郵件文字內容;被告丁○○、丙○○共同連續散發如附件四至五所示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欣南公司、甲○○商譽、名譽之電子郵件文字內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丁○○偽造被害人賴志宏名義後行使申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被告丁○○、丙○○共同偽造被害人吳志宏、「陳清泉」名義後行使申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造準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被告二人就如附件四、五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在極短時間內為密接八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包括冒名被害人賴志宏、吳志宏、「陳清泉」行使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行使散發附件一至五所示之電子郵件)及五次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丙○○亦在極短時間內為密接四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包括與被告丁○○共同冒名被害人吳志宏、「陳清泉」行使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行使散發附件四至五所示之電子郵件)及二次加重誹謗之犯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進行,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縱令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被告丁○○、丙○○在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又被告行為後,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 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 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被告丁○○、丙○○均意圖散布於眾,被告丁○○散發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欣南公司、甲○○商譽、名譽之電子郵件文字內容,並與被告丙○○共同散發附件四至五所示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欣南公司、甲○○商譽、名譽之電子郵件文字內容,各次散發均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誹謗告訴人欣南公司、甲○○,核屬想像競合犯,均僅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另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牽連各罪應 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 之規定並非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係遂行渠等加重誹謗犯 罪之手段,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丁○○偽冒被害人賴志宏名義行使申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進而偽造被害人賴志宏名義行使傳送散發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電子郵件;被告丁○○、丙○○共謀推由被告丙○○偽冒被害人吳志宏名義行使申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進而偽造被害人吳志宏名義行使傳送散發如附件四所示之電子郵件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及被告丁○○、丙○○共同推由被告丁○○或被告丙○○偽冒被害人「陳清泉」名義行使申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進而偽造被害人「陳清泉」名義行使傳送散發如附件五所示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欣南公司、甲○○商譽、名譽之電子郵件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誹謗罪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等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丁○○、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犯行,在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原審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前有誣告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被告丙○○前無任何刑案之前科紀錄,亦有前開刑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被告丁○○僅因同業競爭關係,對告訴人欣南公司及其負責人即另告訴人甲○○心生怨懟,竟起而偽冒被害人賴志宏等人之名義,申設電子郵件帳號後,利用網路無遠弗界且快速流通之特性,以前開申設之電子郵件帳號連續散發如附件一至五所示之電子郵件,惡意誹謗告訴人欣南公司商譽及其負責人即另告訴人甲○○個人之名譽,並造成告訴人欣南公司商譽及告訴人甲○○名譽受創至深且鉅,而被告丙○○當時身為被告丁○○之女友(現已結為夫妻),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二人關係親密、感情甚篤,竟未思勸阻、開導男友即被告丁○○不滿之情緒,反與被告丁○○共同基於誹謗告訴人欣南公司商譽及告訴人甲○○名譽之犯意聯絡,共同接續散發如附件四至五所示之電子郵件,復佐以被告二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等於犯後均一再飾詞辯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5月、丙○○有 期徒刑3月。又被告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減其刑 期2分之1,被告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被告 丙○○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又被告等行為時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再參以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 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刪除,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等,自均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