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17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牟務卿)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乙○○ 原住屏東縣高樹鄉○○村○○路1號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21日、92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228號 、90年度偵字第6643號、第20099號、偵緝字第522號、第530號 ,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624 號、第12368號、92年度他字第176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捌年。丙○○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彭煥明(已於民國95年1月1日死亡,經最高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以「大董」自居,其胞弟丁○○(已於96年6月7日死亡)則以「二董」自居,與甲○○,分別糾集乙○○(已於96年6月7日死亡)、鄧愛全(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丙○○、郭念華(通緝中,俟到案後審結) 及呂忠育、劉榮華、楊嘉祥、程玉麟、陳秀花、許傑雄、蘇美玲、楊明宗、葛恒弼、陳昆豐、吳麗山(已於93年9月18 日死亡)、李麒宇、陳清賢、李虹美、林皇甫(以上呂忠育等15人,另案審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暨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故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8年間起,由彭煥明糾集共計5人至11人不等之人員參與行事,在基隆市、臺北 縣、桃園縣、臺南市等地區,尋找他人經營不善而盤讓之廠房或商店,出資承受,搬入劣質財物,冒充正常營運,向各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致各保險公司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同意彭煥明等人鉅額保險。彭煥明等人旋即多次利用下班打佯無人在場之際,伺機放火燒燬各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以受有鉅額損失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依約理賠,藉以詐取鉅額保險理賠,所得朋分花用,甲○○並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彭煥明等人放火詐取保險理賠之行為時間、地點、參與人員、手法、被害保險公司、投保及理賠金額,詳述如下: ㈠網路咖啡店(即青禾商行):彭煥明指示甲○○,夥同郭念華、乙○○及鄧愛全等人尋找作案商店,於89年3月間,由 甲○○與郭念華,佯向屬集合式大樓之臺北縣中和市○○路431巷1、3號屋主癸○○承租該址店面,開設網路咖啡店, 並交付票據號碼AA0000000號、AA0000000號、票額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12萬元支票予癸○○。繼由乙○○及鄧愛 全持租賃契約與營業計畫,於89年5月5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1千5百50萬元之商店綜合保險。旋於89年6月20日凌晨4時43分許,趁該網路咖啡店已經打烊,無人在場之際,由丁○○與呂忠育放火燒燬該屬集合式大樓而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由乙○○出面向富邦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5百10萬6千7百39元得 逞,朋分花用。 ㈡夜巴黎KTV:彭煥明指示丁○○、甲○○尋找作案商店,於 89年1、2月間,由甲○○以辛○○之名義,佯向屬集合式大樓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6巷5號1樓屋主黃秀卿頂讓店面,取得頂讓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文件。由彭煥明前妻丙○○擔任負責人,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夜巴黎KTV 酒店」營利事業登記證,於89年5月,持向太平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保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共投保保險金額高達3千6百50萬元之商業保險。89年7月3日凌晨零時12分許,由丁○○、劉榮華,趁該店停止營業,深夜無人在場之際,佈置火場,對該屬集合式大樓而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但因燃燒不嚴重,致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未遂。翌日,彭煥明再指示甲○○、劉榮華加強燻黑,俾得申請保險理賠。由甲○○據以向太平保險公司及新光保險公司,共詐得保險理賠1千27 萬2千6百89元,朋分花用。 ㈢俊達電腦組裝廠:彭煥明指示劉榮華、楊嘉祥、甲○○尋找作案廠房,於89年4、5月間,由劉榮華出面以楊嘉祥名義,頂下屬獨棟建築物之臺北縣樹林鎮○○街290號俊達電腦組 裝廠,並由彭煥明提供資金及設備,佯裝營業。推由程玉麟於89年7月28日,據以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達2千4百50萬元之高額保險。於同年12月17日凌晨2點40分許,趁深夜無人在場之際,由丁○○、劉榮華、甲○○下手放火燒燬該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再由程玉麟出面,向富邦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8百80萬7元得逞,朋分花用。㈣畢卡索西餐廳:89年間,彭煥明指示陳秀花尋找作案商店,並以陳秀花名義,承租屬集合式大樓之桃園縣平鎮市○○路295號、297號、299號畢卡索西餐廳,推由許傑雄擔任店長 ,佯裝經營。89年12月19日,由陳秀花向太平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達3千8百萬元之商業保險。旋於90年3月20日凌晨3點10分許,由甲○○、劉榮華及呂忠育下手,放火燒燬該屬集合式大樓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由陳秀花向太平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2千5百1萬6千5百68元得手,朋分花用。 ㈤好萊塢婚紗公司:90年9月間,彭煥明指示丁○○、程玉麟 、蘇美鈴尋找作案商店,由丁○○覓得屬獨棟建築物之臺南市○區○○路2段181號好萊塢婚紗公司,推由程玉麟出面承租,並擔任負責人,由蘇美玲負責營業。90年9月25日,由 程玉麟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新光保險公司,共投保保險金額3千1百萬元之商業保險。90年11月11日凌晨1時許,彭煥明召集丁○○、甲○○、呂 忠育、楊明宗、葛恒弼、許傑雄、程玉麟等人商議縱火事宜,進而於該日凌晨4點57分許,放火燒燬該現未有人所在之 他人所有建築物。再由程玉麟於91年3月7日,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詐取保險理賠6百24萬2元得逞,朋分花用。 ㈥八鶴(千葉)日本餐廳:彭煥明指示陳昆豐、吳麗山、丁○○、甲○○、蘇美玲、程玉麟、許傑雄、劉榮華尋找作案商店,由丁○○與陳昆豐覓得屬獨棟建築物之臺南市○○○路2號八鶴(千葉)日本餐廳。推由陳昆豐與吳麗山出面承租 ,並由吳麗山擔任負責人,再由甲○○於90年10月25日,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3千8百萬元之商業保險。91年4月28日凌晨0時28分許,由呂忠育、李騏宇、許傑雄、吳麗山趁無人在場之際,放火燒燬該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由陳昆豐與吳麗山向華南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詐得保險理賠1千7百10萬3千3百2元,朋分花用。 ㈦龍達企業社:90年間,彭煥明覓得屬獨棟建築物之臺北縣樹林市○○街39號龍達企業社,由彭煥明與甲○○簽約頂讓,並由甲○○於90年1月17日,向太平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 為6千2百50萬元之商業保險,由葛恒弼擔任負責人。放火前,彭煥明與甲○○前往大陸,指示丁○○、楊明宗、葛恒弼,於90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趁無人在場之際,放火燒燬該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再由陳清賢向太平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詐得保險理賠3千9百20萬8千3百84元,朋分花用。 ㈧青春年華婚紗店:90年9月間,彭煥明指示甲○○、李虹美 、程玉麟出面承租頂讓屬獨棟建築物之基隆市○○路75號青春年華婚紗店,並命程玉麟購買舊禮服,交由劉榮華搬至該店,充當店內商品。於同年10月25日,由李虹美向太平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1千3百萬元之商業保險。於91年1月1日凌晨1點52分許,趁深夜無人在場之際,由丁○○與劉榮 華放火燒燬該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再由林皇甫陪同李虹美向太平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詐得保險理賠6百79 萬1千2百16元,朋分花用。 ㈨京莉賓館:90年1月間,彭煥明選中屬集合式大樓之桃園市 ○○路203號京莉賓館,與甲○○前往洽妥頂讓,推由許傑 雄擔任負責人。由甲○○於同年1月8日,向華南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8百萬元之商業保險。同年3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由呂忠育、許傑雄下手放火燒燬該屬集合式大樓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再由許傑雄、程玉麟、呂忠育向華南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詐得保險理賠6百萬2千4百97元,朋 分花用。 ㈩連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間,彭煥明指示陳秀花尋找作案廠房,覓得屬獨棟建築物之桃園縣楊梅鎮○○路3號連隆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由彭煥明出面頂讓,並於88年7月 20日、89年4月14日、89年4月18日,分別向富邦保險公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共2億6千4百10萬元。89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由甲○ ○、劉榮華、呂忠育、丁○○、楊明宗,趁深夜無人在場之際,下手放火燒燬該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惟並未領得保險理賠。 二、案經被害人己○○、庚○○、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丙○○及辯護人於本院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該言詞或書面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及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固甚明確。然被告甲○○、丙○○於本院更二審,對共同被告或共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所為陳述,除被告丙○○對被告甲○○之陳述,請求詰問外,均無意見,也未請求詰問。而被告甲○○已於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本案共同被告或共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或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共同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不符,究以何供述為可採,係證據判斷斟酌取捨即證明力之問題,與有無證據能力無涉,附此說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示網路咖啡店(青禾商行)、夜巴黎KTV、俊達電腦組裝廠、畢卡索西餐廳、好萊塢婚紗公司 、八鶴(千葉)日本餐廳、龍達企業社、青春年華婚紗店、京莉賓館、連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上揭時間,分別向富邦、新光、太平、明台、華南、國華、中央保險公司等,投保鉅額火災保險,未久發生火災,保險人依約申請理賠,其中除連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外,並已領得保險理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富邦保險公司職員江建南、長威保險公證公司職員賀孝義(見偵字第6643號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原審卷㈠第136頁、第181頁、第182頁)、新光保險公司職員 劉定青、太平保險公司職員柯孫源、南山公證公司職員謝俊宏(見偵字第6643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原審卷㈠第179頁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慈福分隊員楊博丞、許智凱(見原審卷㈠第237、238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林震天(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166頁至第167頁)證述明確,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字第19022號卷第6、11頁、偵字第652號卷第20頁)、委託書(見他字第2386號卷第7頁)、富邦保險公司94年1月3日(94)富保業發字第002號、 第003號、第004號函、太平保險公司94年1月26日太理(94 )字第002號、第003號、第004號、第005號函、新光保險公司93年12月17日新產火賠字第(93)第031號、第032號、華南保險公司93年12月30日華火(93)字第014號函、明台保 險公司火險賠款收據(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228、229頁、第234頁至第239頁、第245頁至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5頁、第257頁至第260頁、第273頁至第282頁、第302頁至第313頁、第315頁至第328頁、第329、330頁、第335頁至第346頁、卷㈣第86之3頁)、和解協議書(見偵字第6643號卷第23頁 )、商店綜合險報價單(見偵字第6643號卷第38頁)、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見他字第2386號卷第80頁至第122頁)、臺北縣政府消防局89年10月6日89北消調字第10587號函(見偵字第652號卷第51頁)、90年3月6日90北消調字第1976號函(見偵字第21228號卷第21頁)、90年5月4日90 北消調字第25003號函(見偵字第21228號卷第33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01頁至第204頁)、太平保險公司89年11月1日太總(89)字第082號函、賠款理算書、匯款單、商業火災保險要保書、簡易火險查勘報告書、切結書(見偵字第652號卷第48、57、58、60、62、65頁)、估價單、火災 整建工程報價單、仲業電子有限公司出貨單、呂忠育自繪點火器草圖(見他字第1768號卷㈡第27頁、28、31、66頁)、調解筆錄、調解協議書、火災鑑定報告(見他字第1768號卷㈠第47、48、52頁)、公證報告等,附卷可佐。以上開廠房或商店承租未久,即紛紛發生火災,而參與承租經營廠房或商店之成員,多有相同,另火災調查報告記載:「起火點有油漬,人為縱火可能性大」,是上揭廠房或商店係遭人為縱火等情,可以認定。 三、上揭廠房或商店,係由彭煥明(於95年1月1日死亡)為首,分別夥同共犯丁○○、被告甲○○、乙○○、鄧愛全、丙○○、與郭念華、呂忠育、劉榮華、楊嘉祥、程玉麟、陳秀花、許傑雄、蘇美玲、楊明宗、葛恒弼、陳昆豐、吳麗山、李麒宇、陳清賢、李虹美、林皇甫等人,在基隆市、臺北縣、桃園縣、臺南市等地區,尋找他人經營不善盤讓之商店或廠房,出資承受,搬入劣質財物,冒充正常營運,向各保險公司投保,伺機放火燒燬,再向保險公司,詐領高額保險金等情,㈠業據被告甲○○、共犯丁○○、呂忠育、程玉麟、許傑雄、葛恒弼、陳昆豐、吳麗山、李麒宇、陳清賢、李虹美、林皇甫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見他字第1768號卷㈠㈡㈢)。㈡被告甲○○於92年12月8日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一致供述:我共參與網路咖啡店(青禾商行)、夜巴黎KTV、俊達電腦組裝廠、畢卡索西餐廳、好萊塢婚 紗公司、八鶴(千業)日本餐廳、龍達企業社、青春年華婚紗店、京莉賓館及連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廠房或商店,放火詐領火災保險理賠等語(見他字第1768號卷㈢第3頁 至第16頁)。於本院上訴審93年5月25日,受命法官訊問時 供述:我於92年12月8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所為供述,都實 在等語,並就參與該10件放火詐領保險理賠經過,供述綦詳,再次自白犯行不諱(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08頁至第115頁)。雖被告甲○○於93年10月1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作證,暨於94年2月22日本院上訴審以被告身分供述 ,均否認上開自白之任意性,並以其於警詢坦承犯行,是遭共犯丁○○威嚇所致;在本院上訴審受命法官訊問時認罪,是因警察表示,有認罪,就能釋放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46頁、卷㈣第30頁)。惟姑不論被告甲○○就其如何遭共犯彭添禒威嚇一節,並不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即依被告甲○○所述:「(丁○○為何要恐嚇你承認犯罪?)丁○○告訴我,只要承認是彭煥明主使,我就會沒有事情」。以承認受他人主使而犯罪,仍屬共犯,亦應負擔刑責,不會沒有事等情,為淺顯明白道理,當為被告甲○○所知。又案件起訴繫屬法院,能否具保屬法官職權,並非警員所能過問。而被告甲○○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甲○○當知之甚稔。被告甲○○抗辯其上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殊違事理,委無可取。何況,被告甲○○嗣亦具狀表示「已坦承所有犯行,93年10月1日 所為證詞,乃遭同案被告彭煥明唆使翻供,將其罪行推予其弟丁○○,因被告擔心家中高堂老母及幼兒遭遇不測,處於無奈之下始犯此大錯,經被告深知悔悟,決定將事實真相,向鈞院秉明」等語,有被告甲○○於93年11月18日所具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156頁)。堪認被告甲 ○○所為上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應有證據能力。㈢被告甲○○於本院更二審供述:上開10件放火詐領保險理賠案件,我都有參與,只是程度不同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35頁)。㈣共犯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們犯罪組織,是以我大哥彭煥明(綽號「大董」)及1名香港女子 蘇美玲為首,負責策劃各種犯罪計劃,並指揮集團成員分工事項。我綽號「二董」,聽命於我大哥彭煥明指揮,尋找欲縱火之店面,並參與縱火等語(見他字第1768號卷㈡第129 頁至第137頁);共犯呂忠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參與縱火詐領保險金集團成員有彭煥明,他是老闆,我們都叫他「大董」,他負責指揮我們做事像找店、裝潢、叫貨,他叫我負責縱火工作。丁○○是彭煥明弟弟,我們都叫他「二董」,他跟我一樣,負責縱火工作,也聽命於彭煥明。我們平時也聽命於丁○○,做一些雜事等語(見他字第1768號卷㈡第62頁至第73頁);共犯程玉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所參與之不法集團係由彭煥明、丁○○為首,由彭煥明、丁○○指使呂忠育、許傑雄、林皇甫、陳清賢等人找餐廳、工廠及婚紗攝影禮服公司,然後向保險公司投保火險,假裝經營數月後,以丁○○為首,其手下呂忠育、許傑雄、劉榮華、李騏宇、林皇甫等人負責現場縱火再向保險公司索取理賠金等語(見他字第1768號卷㈠第9頁至第14頁、第 60頁至第63頁);共犯吳麗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俊達電腦組裝廠、網路咖啡店(即青禾商行)、連隆企業等縱火案,都是由呂忠育及丁○○2人縱火,其方式都一樣, 都是利用大香、鞭炮蕊及去漬油縱火。抗爭是由程玉麟等人負責帶多名小弟,前往公證公司及保險公司抗議、丟雞蛋、拉白布條、灑冥紙及噴油漆等,都是由彭煥明策劃等語(見他字第1768號卷㈡第39頁至第55頁);共犯陳昆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由彭煥明、甲○○主導,彭煥明交代我去簽承租合約,資金都由彭煥明提供等語(見他字第1768號卷㈢第29頁至第33頁、第41、42頁);共犯葛恒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好萊塢婚紗公司要縱火前1天晚上,我 有至彭煥明在臺南租用之員工宿舍內,親耳聽到彭煥明指派縱火任務,當天有我、彭煥明、丁○○、劉榮華、程玉麟、許傑雄、楊明宗、甲○○及蘇美玲等人在場,該婚紗公司於90年10月間頂店,資金由彭煥明負責提供。龍達企業社資金由彭煥明提供,負責人是我本人,火災保險契約由甲○○跟太平保險公司談等語(見他字第1768號卷㈢第49頁至第55頁);共犯李虹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大概在青春年華婚紗公司發生火災前1星期左右,彭煥明、丁○○在店裡 有告訴我,要縱火燒店等語(見他字第1768號卷㈠第90頁至第95頁)。㈤卷附監聽電話譯文表內載:①彭煥明與程玉麟、丁○○對話:談陳清賢、程玉麟金門偷渡事宜;②彭煥明與程玉麟、陳鴻基等對話:談有關丁○○找店及保險事宜;③彭煥明與程玉麟對話:談有關到保險公司抗議之事宜;④陳清賢與彭煥明對話:談有關鑫悅案公證公司索回扣事宜;⑤彭煥明與程玉麟對話:談有關至保險公司抗議情形(見他字第1768號卷㈠第44頁至第47頁)。 四、被告丙○○參與夜巴黎KTV放火領取保險金之事實,㈠被告 甲○○於警詢供述:夜巴黎KTV那件縱火案,是由彭煥明主 導,於89年1、2月間,由我與彭煥明去承租,使用我朋友陳勝順名義簽約頂讓,原來名稱為巴塞隆納KTV,資金都由彭 煥明提供。於89年5月間,改名為夜巴黎KTV,負責人也改成彭煥明妻子丙○○。夜巴黎KTV火災保險理賠,是由我與丙 ○○去申請,由丙○○領取理賠1千多萬元,我分得1百萬元,是彭煥明親手交現金給我等語(見他字第1768號卷㈢第4 、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夜巴黎KTV是彭煥明要我用空頭支票去承租,我找朋友陳勝順去簽約,擔任承租人,彭煥明事先即有說這間店要燒掉,詐取保險金。縱火後,有領到1千多萬元,彭煥明有分給我現金1百萬元。丙○○應該知道夜巴黎KTV要燒掉,詐領保險金,她和彭煥明是夫妻等語 (見他字第1768號卷㈢第14頁)。於本院上訴審供述:夜巴黎KTV是彭煥明所找,我找來朋友辛○○當承租人,彭煥明 有對我說,這間店將來要燒掉,詐領保險金。簽約前,我有將燒掉詐領保險金,分保險金之事,告訴辛○○,彭煥明叫我跟他說要分他50萬,彭煥明擔心辛○○搞鬼,就將夜巴黎KTV負責人換成丙○○。理賠申請人是丙○○,理賠議價金 額及過程,是我與丙○○去談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08、111頁)。㈡夜巴黎KTV保險理賠金,太平保險公司給付5百49萬2千6百79元;新光保險公司給付4百70萬8千10元,均於89年9月21日匯入被告丙○○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 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太平保險公司94年1月26日太理(94)字第005號函、新光保險公司93年12月17 日新產火賠字第(93)03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 卷㈢第315、329頁)。㈢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均供述於火災發生後,有拿印章及存摺給被告甲○○,其自被告甲○○取得現金2百萬元等情 (見偵緝字第530號卷第30頁、本院上訴審卷㈣第207頁、更一審卷㈠第180頁、更二審卷第92、156頁),此並經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更二審結證屬實(見偵緝字第530 號卷第35頁背面、本院更二審卷第154頁)。㈣被告丙○○ 雖一再供述其有投資夜巴黎KTV2百萬元等情(見偵緝字第530號卷第30頁、原審卷㈠第91頁、本院上訴審卷㈢第59頁、 更一審卷㈠第154頁、更二審卷第156頁)。惟就該投資款2 百萬元之來源及交付細節,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在89年5月投資夜巴黎KTV,總共投資2百萬元,現金 100萬元是從我所經營酒店保險箱拿出來,另40萬元是標會 而來,60萬元是朋友「謝先生」還我的錢。我第1次拿給被 告甲○○100萬元,第2次給40萬元,第3次給60萬元等語( 見偵緝字第530號卷第30、35頁)。於本院更二審供述:1百萬元是我名下房屋出租予戊○○所收押租金,我舅舅張鴻麟償還我50萬元借款,另我標到互助會,拿到50萬元,總共2 百萬元,用來投資夜巴黎KTV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69頁 至第71頁、第92頁)。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述:我可以確定,被告丙○○將2百萬元現金,1次拿給我等語(見偵緝字第530號卷第35頁背面)。於本院上訴審供述 :夜巴黎KTV原來叫巴塞隆納KTV,是辛○○投資2百萬元, 被拆除後,才找被告丙○○投資,出資多少,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113、114頁)。於本院更一審供述:被告丙○○投資約2百萬元上下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 第174頁)。於本院更二審供述:被告丙○○投資約1、2百 萬元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3、154頁)。綜上,被告甲○○、丙○○先後或彼此間之供述,就投資金錢來源及金額,交付投資金錢經過等情,均有嚴重齟齬不合情事,就該簡單明白之事,前後供述竟不一致,已難採信。再證人張鴻麟於本院更一審證述:我於89年4月14日,償還被告丙○○50 萬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56頁),與被告丙○○所 稱係「謝先生」償還60萬元等情,亦有不合。又證人張鴻麟所稱金錢來源之領款紀錄(見本院更二審卷第57、58頁),係同日間隔不到1分鐘,自某公司銀行帳戶分2次提領現金,各領取29萬元、28萬元,並非1次提領,亦與常情有違。而 提領時間係89年4月14日,與被告丙○○所稱支付投資金錢 係89年5月間,時間相隔有1個月之久,自難採信。另證人鍾鎮宇(即戊○○)於本院更二審證述,所謂押租金現金1百 萬元,係交給與被告丙○○同行之男士(按指被告丙○○前夫彭煥明)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38、139頁),既非被告丙○○收受,也不能據以證明被告丙○○有取得該1百萬 元。另被告丙○○所稱標得會款,或稱40萬元,或稱50萬元,前後金額不同,又始終空言乏據,亦不足取。倘被告丙○○確實有投資達2百萬元之多,當不可能就該鉅額款項,無 法先後一致清楚合理交待其金額及來源。參以被告甲○○與彭煥明既早有預謀放火詐領保險理賠,自不可能一再花費鉅資,投資夜巴黎KTV,充其量僅會略事裝修,應付了事。被 告甲○○、丙○○所稱四處籌資,夜巴黎KTV先後投資高達 千萬元,其中被告丙○○有出資2百萬元,亦反於事理。堪 信被告丙○○所稱投資一節,係避就之詞,被告甲○○於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翻異前詞,證述被告丙○○有投資2百萬 元等情,則屬附合之詞,均核不足取。㈤被告丙○○雖與彭煥明於86年12月15日離婚,然依被告甲○○及證人鍾鎮宇上開所述情節,仍足認被告丙○○與彭煥明於辦理離婚後,尚往來密切,並深得彭煥明信賴,始有可能經彭煥明授意擔任夜巴黎KTV投保名義人,俾充分配合行事。㈥綜上,被告丙 ○○並未投資分文,先則同意擔任投保名義人,再配合辦理投保作業,事後又提供印章及銀行存摺,用以申請領取保險理賠,並取得所詐得保險理賠金其中2百萬元鉅款,被告丙 ○○如非知情參與,豈會充分配合,焉能平白取得鉅款。被告丙○○就夜巴黎KTV放火詐領保險理賠,與被告甲○○等 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可以認定。 五、訊據被告甲○○否認有附表編號1、9所示之放火詐領保險金犯行,並辯稱:網路咖啡店部分,於放火前,我已經頂讓給被告乙○○,並沒有參與縱火,也沒有分到保險理賠金,與我無關。京莉賓館部分,我只有出面頂讓,因我與彭煥明為分配保險理賠事鬧翻,就離開彭煥明,後續都由別人處理,放火與我無關,我也沒有分到保險理賠等語。經查,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網路咖啡店部分,簽下頂讓契約前,彭煥明就有跟我說這家店,將來要燒掉。在網路咖啡店縱火時,我不在現場,但是彭煥明有告訴我,網路咖啡店已經在昨天處理掉,也就是燒掉。彭煥明要我做錄影帶、遊戲軟體合約書,填寫理賠明細表,去申請保險理賠,後來我只分到1萬元,是彭煥祿叫被告乙○○拿現金給我等語(見他 字第1768號卷㈢第14頁),已坦承始終參與網路咖啡店放火詐領保險理賠,並分得金錢之犯行。次查,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京莉賓館部分,頂讓該店是我跟彭煥明一起去談成,保險契約是彭煥明要我去談。縱火前,我與彭煥明一起去大陸,出國前,彭煥明有交待呂忠育、許傑雄縱火,我在場聽到。後來由許傑雄去申請保險理賠,我有填寫理賠明細表,但我沒有分到錢等語(見他字第1768號卷㈢第15頁背面),已承認始終參與,只是未分到金錢。被告甲○○既就網路咖啡店、京莉賓館放火詐領保險理賠,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應負共犯責任,並不因未分到或少分犯罪所得,而有不同。綜上,被告甲○○所辯,乃事後翻異,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 六、訊據被告丙○○否認參與夜巴黎KTV放火詐領保險理賠犯行 ,並辯稱:被告甲○○找我投資夜巴黎KTV,我有出資2百萬元,我事先不知道夜巴黎KTV有投保,也不知道被告甲○○ 等人放火詐領保險理賠,我只是提供印章及銀行帳戶,讓被告甲○○去申請保險理賠,我只有拿回投資款2百萬元等語 。經查,被告丙○○所稱投資夜巴黎KTV多達2百萬元,不能採信。另就夜巴黎KTV放火詐領保險理賠一事,被告丙○○ 知情參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已如四、㈣所述。次查,被告甲○○雖於本院更二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述,其未於事前跟被告丙○○說夜巴黎KTV要放火詐領保 險理賠事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3、154頁)。然夜巴黎KTV放火詐領保險理賠事,是由彭煥明主導其事,彭煥明係 被告丙○○前夫,並育有子女,關係仍相當密切。而彭煥明係顧慮原負責人即被告甲○○友人辛○○未能全力配合,衡量各相關因素,才自行找來被告丙○○擔任夜巴黎KTV負責 人等情,已迭據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二審供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11頁、更二審卷第155頁)。如彭煥明其人未與被告丙○○開誠布公,講好條件,倘其事後不肯配合,豈非有違初衷,自找麻煩。而被告丙○○既係由彭煥明接洽找來,則被告甲○○未跟被告丙○○言明該情,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丙○○並不知情。綜上,被告丙○○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能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㈠按無論大廈或公寓式房屋,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即與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放火罪,以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又未如第174條第1項就住宅或建築物標明以「他人所有」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自應依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論處(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參照)。經查,事實欄一、㈠網路咖啡店(青禾商行),其所在為樓梯相通之大樓,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386號卷第100頁) 。經本院上訴審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明案發時火災現場情形,據覆:經查訪同巷3號2樓住戶李淑華,其稱火災發生時,是消防員敲門告知才知1樓發生火警,當時有 在屋內,因火勢未波及2樓,故無財物損失等語,有該分局 94年3月31日北縣警中刑字第0940012042號函,附卷可證( 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58、59頁)。可見網路咖啡店所在,自屬現供人使用之集合式大樓住宅無訛。事實欄一、㈡夜巴黎KTV,坐落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6巷5號1樓,係樓高11 層之集合式大樓等情,有卷附火災保險單之記載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326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在該集合式大樓 擔任管理員之魏建明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整棟大樓住戶出入,都要從1樓大門進出。大門、停車場、地下室出入口,都 有警衛,中庭、停車場、大門、每棟大樓電梯口,都有錄影監控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55頁)。足認夜巴黎KTV所在,自屬現供人使用之集合式住宅大樓無誤。事實欄一、㈣畢卡索西餐廳,其所在之桃園縣平鎮市○○路295號、297號、299號3戶之2樓互通,而299號之4樓係該餐廳之員工宿舍 ,火災時仍有員工在屋內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4年6月23日平警分刑字第0946023097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263、264頁)。可見畢卡索西餐廳所在,亦屬現供人使用之集合式住宅大樓無疑。事實欄一、㈨京莉賓館,所在大樓頂樓為員工宿舍等情,有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火險初步勘查報告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外置卷)。足認京莉賓館所在,同為現供人使用之集合式住宅大樓無誤。至於事實欄一、㈢俊達電腦組裝廠、㈤好萊塢婚紗公司、㈥八鶴(千葉)日本料理、㈦龍達企業社、㈧青春年華婚紗店、㈩連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係獨棟建築物,而被告甲○○等人係選擇深夜時分,無人在場之際放火,應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明確。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定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經燒燬,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經查,夜巴黎KTV起火地點為店內吧台,於消防車到達前,屋內自動灑 水設備即有啟動,澆滅火勢,並無擴大延燒之虞等情,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板橋分隊火災處理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1228號卷第25頁)。被告甲○○於消防人員調查時, 表示現場建材皆為防火材料,損失大約2萬元等語(見偵字 第652號卷第51頁)。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 勘時,警衛徐台寶表示當時火燒範圍與損失恨少等語,亦有履勘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1228號卷第27頁)。足認 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夜巴黎KTV是由劉榮華、 丁○○佈置火場,在店內放火,但燃燒不嚴重。次日,彭煥明再指使我及劉榮華,加強燻黑等情(見他字第1768號卷㈢第14頁),應可採信。則該址吧台起火,因自動灑水設備啟動,而未擴大延燒,尚難認該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經燒燬,故應認僅屬未遂。㈢被告甲○○、丙○○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95年7月1日 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比較結果,法定刑有罰金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0條之罪 ,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另刑法第340條之罪,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規定論以常業犯,依修正後規定,原則上應分論併罰,應以修正前常業犯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常業犯規定。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28條 關於共犯之規定,雖同經修正,惟該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被告甲○○、丙○○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論修正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對於被告甲○○、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規定,同經修正,有關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及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對被告丙○○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㈣核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一、㈠㈣㈨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罪;事實欄一、㈢㈤㈥㈦㈧㈩部分,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被告甲○○於短期內參與縱火詐領保險金有10次之多,獲利不少,顯恃詐欺取財為生,並以之為常業,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㈤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放火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罪;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罪,尚有未洽,惟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函請併案審理意旨(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93頁至第96頁),雖認被告甲○○,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罪。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 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3844號判決參照)。被告甲○○等人係臨時組合,並無上下指揮之主從關係,尚不合犯罪組織構成要件,不能成立該罪,併此敘明。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彭煥明、郭念華、乙○○、鄧愛全、丁○○、呂忠育間;被告甲○○、丙○○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彭煥明、丁○○、劉榮華間;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㈢至㈩部分,與附表編號3至10 所列除被告甲○○以外之參與共犯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後多次放火犯行,各時間密接,手法相同,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丙○○為詐欺取財而放火,所犯上列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較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未遂罪處斷,即被告甲○○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被告丙○○論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一、㈢至㈩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甲○○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其於偵查中供述 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見他字第1768號卷㈢第2頁),爰依 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原審未詳為勾稽,遽以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甲○○、丙○○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十、本院審酌被告甲○○、丙○○年富力強,不思正當營生,為圖私利,竟罔顧公共安全,以放火燒屋方式,詐領鉅額保險金,犯罪所得甚鉅,並造成民眾遑遑不安,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犯罪情節重大。被告甲○○事後大致坦承犯行,被告丙○○僅參與1次犯行,暨被告甲○○、丙○○犯罪之目的、 方法、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8年;被告丙○○有期徒刑3年6月。至扣案共同被告彭 煥明所有之仲業、八鶴、鑫悅存摺、名片、支票、印章、記事本等物,尚難認與放火詐領保險理賠有直接關係;報價單等文件,已交付各保險公司,屬保險公司所有之物,並非被告甲○○等人或共犯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罪,宣告有期徒刑8年;被告丙○○犯為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3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規定,不得適用該條例減刑,併予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丙○○與彭煥明向被害人辛○○訛稱: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男子,各出資2百 萬元,作為共同向黃秀卿承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6巷5 號1至2樓夜巴黎KTV(即巴塞隆納KTV)之頂讓費及週轉金,使辛○○誤信為真,自89年3月初起,至4月初止,分3至4次,將現金共2百萬元交予彭煥明。詎彭煥明收受2百萬元及受讓黃秀卿點交夜巴黎KTV,竟未如期將該頂讓費交付黃秀卿 。因認被告甲○○、丙○○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初欲以4百多萬元頂讓巴塞隆納KTV,與前手黃秀卿約定先承租4個月,營業沒問題才正式頂讓,當初估 計整個店需要1千5百萬元才足夠。因前手黃秀卿沒有留下版權帶,需要添購,除辛○○外,包括丙○○、王俊仁在內,共有3、4人出資,拿到1千萬元左右,但實際經營1天,便被查獲拆除。花1個多月重新裝潢,重新營業直到發生火災, 辛○○在第2階段就未參加。接手後,改名夜巴黎KTV,已歸還辛○○1百萬元,並未詐欺等語。丙○○則辯稱:我係投 資夜巴黎KTV,並沒有參與經營,保險契約係被告甲○○要 我具名。火災發生後,均由被告甲○○處理,取得保險理賠匯入我銀行開帳戶,我才取回投資款2百萬元,其他事未過 問等語。 四、經查,依卷附告訴人辛○○與黃秀卿,於89年4月9日,所簽訂巴塞隆納KTV租賃契約書所載(見偵字第652號卷第20頁),雙方租賃期限為4個月,自89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 日止,每月租金33萬元,訂約時,由告訴人辛○○交付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面額共99萬元支票,作為押租保證金,並約定租約期滿,黃秀卿無條件以2百20萬元,將該店售讓告 訴人辛○○。告訴人辛○○及被告甲○○亦均稱,係先承租4個月,期滿無問題,方正式頂讓。換言之,雙方係以租約 期滿,作為頂讓之條件。而89年7月3日發生火災時,尚在4 個月之承租期限內,依約出租人黃秀卿既尚未將該店售讓告訴人辛○○,雙方讓售契約自未生效,則黃秀卿僅得請求支付每月33萬元租金,尚不能請求售讓價金2百20萬元。則檢 察官指被告甲○○等人收受告訴人辛○○之2百萬元投資款 ,未將頂讓費用交付黃秀卿等情,似有誤會。次查,告訴人辛○○供述:夜巴黎KTV於89年農曆5月1日被拆,我把1百萬元交給被告甲○○,要他去付裝潢費,該店確實有裝潢。我頂讓過來,因未辦營業登記就被拆除,被告甲○○要我再出資1百萬元,後來又說不要。原來所付2百萬元,我向被告甲○○要回1百萬元,被告甲○○有將1百萬元交給「阿輝」,是「阿輝」沒有交給我,我才告被告甲○○。後來被告甲○○從大陸回來將「阿輝」找來,把1百萬元還給我等語(見 偵字第652號卷第24頁、原審卷㈠第89頁)。可見被告甲○ ○等人收取告訴人辛○○之投資款,確有使用於裝潢,該店亦有營業,並未私下侵吞。該店停業後,被告甲○○業已備妥1百萬元,償還告訴人辛○○,難認被告甲○○等人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綜上,被告甲○○、丙○○此部分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甲○○、丙○○無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参、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二、原審以被告乙○○共犯事實欄一、㈠所示放火詐領保險理賠之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乙○○已於96年6月7日死亡,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可據(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60頁)。原審 未及審酌,而論處被告乙○○罪刑,自有未洽。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三、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乙○○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173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0條、第55條、第56條,證人保護法第14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李錦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4條第1項。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0條。 (常業詐欺罪)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商 店 或 廠 房 │參 與 共 犯 │備 註 │ ├──┼──────────┼────────────┼─────┤ │一 │網路咖啡店(青禾商行│彭煥明、甲○○、郭念華、│ │ │ │) │乙○○、鄧愛全、丁○○、│ │ │ │ │呂忠育 │ │ ├──┼──────────┼────────────┼─────┤ │二 │夜巴黎KTV │彭煥明、甲○○、丙○○、│ │ │ │ │丁○○、劉榮華 │ │ ├──┼──────────┼────────────┼─────┤ │三 │俊達電腦組裝廠 │彭煥明、甲○○、楊嘉祥、│ │ │ │ │劉榮華、程玉麟、丁○○ │ │ ├──┼──────────┼────────────┼─────┤ │四 │畢卡索西餐廳 │彭煥明、甲○○、陳秀花、│ │ │ │ │許傑雄、劉榮華、呂忠育 │ │ ├──┼──────────┼────────────┼─────┤ │五 │好萊塢婚紗公司 │彭煥明、甲○○、丁○○、│ │ │ │ │程玉麟、蘇美鈴、呂忠育、│ │ │ │ │楊明宗、葛恒弼、許傑雄 │ │ │ │ │ │ │ ├──┼──────────┼────────────┼─────┤ │六 │八鶴(千葉)日本餐廳 │彭煥明、甲○○、陳昆豐、│ │ │ │ │吳麗山、丁○○、蘇美玲、│ │ │ │ │程玉麟、許傑雄、劉榮華、│ │ │ │ │呂忠育、李騏宇 │ │ ├──┼──────────┼────────────┼─────┤ │七 │龍達企業社 │彭煥明、甲○○、葛恒弼、│ │ │ │ │丁○○、楊明宗、陳清賢 │ │ ├──┼──────────┼────────────┼─────┤ │八 │青春年華婚紗店 │彭煥明、甲○○、李虹美、│ │ │ │ │程玉麟、丁○○、劉榮華、│ │ │ │ │林皇甫 │ │ ├──┼──────────┼────────────┼─────┤ │九 │京莉賓館 │彭煥明、甲○○、呂忠育、│ │ │ │ │許傑雄、程玉麟 │ │ ├──┼──────────┼────────────┼─────┤ │十 │連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彭煥明、甲○○、陳秀花、│ │ │ │ │劉榮華、呂忠育、丁○○、│ │ │ │ │楊明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