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182號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公司負責人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虛增成本之詐術逃漏稅捐,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陸月、壹年及拾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叁月、陸月及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小港區○○○路廿四之一號「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峰安公司)之行政兼財務副總經理,主管峰安公司廢鋁罐購買之行政、財物等職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所定適用徒刑規範之人。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仕宏行等廿八家回收商並未販賣廢鋁罐予峰安公司,竟為使峰安公司虛列進貨成本,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三年間,於各該年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回收商之負責人接洽(八十二年度七家,八十三年度十家),以回收商統一發票所虛列交易金額百分之五的代價,購買渠等填製不實金額之廢鋁罐銷貨統一發票(發票金額詳如附表一各該年度所載),以製造交易假象,並指示亦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概括犯意聯絡之採購助理馮國香(同案被告,判刑確定),依各該回收商各次虛開之統一發票數量填載不實之(內購)請購單及收料單,峰安公司地磅員王麗雲(同案被告,判刑確定)製作不實之地磅單,再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登帳部門之林志明、陳秀美、劉美玲依前開發票、採購、收料、地磅單等,填製會計憑證(即支出傳票),嗣交由知情並基於幫助公司逃漏稅犯意聯絡之公司出納黃惠萍、朱麗琴(另由士林地檢署偵辦)依各該支出傳票開立應付予各該回收商款項之支票,惟均未曾將支票逕交付各該回收廠商,而係依甲○○指示將所開立支票先存入由前總經理黃土城(黃惠萍之父,任職期間七十三年至八十年)原所借用不知情之陳振榮、陳守及劉登山三人之人頭帳戶提示(黃土城離職後將其個人使用之該三帳號資料交甲○○),再依甲○○指示提款(即前開銷貨發票虛列金額百分之五),以現金交付回收廠商,餘款再匯回泰安公司之方式,虛增峰安公司之營業成本,如附表一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發票金額欄所示金額。而於八十四至八十五年間,甲○○因政府執行廢鋁罐資源回收業務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愛鋁回收基金會」(以下簡稱愛鋁基金會)於向國內進口鋁罐業者及製造鋁罐業者,收取回收處理費,並發給簽約回收廠商補貼款,竟由其個人或經由瀚穎及順源公司之魏灥聲引介,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廿八家回收廠商,共同基於向愛鋁基金會詐領補助款之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各該回收廠分別先與愛鋁基金會簽訂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之「台灣地區廢鋁罐回收補貼合約書」(以下簡稱補貼合約),再依補貼合約之要求,分次製作不實之出貨通知單,再以買受或取得登載不實之地磅單,及開立予峰安公司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經峰安公司於發票上用印表示認購後之影本,交由各該回收廠商依各回收廠商與愛鋁基金會補助合約約定之回收量,連續持向愛鋁基金會行使,使愛鋁基金會誤信附表二之各回收廠商有回收、出售廢鋁罐予峰安公司之事實,而交付該基金會受興達股份有限公司等廿九家製罐業者,及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五家進口鋁罐業者(以下或稱鋁罐製造及進口業者)委託之回收廢鋁罐補貼款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補助款,甲○○並將取得各該回收廠商前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以同前手法,連續填製不實、採購單、收料單、地磅單等、支出傳票會計憑證等方式,亦虛增峰安公司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之營業成本。並於申報八十二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均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義明以前開不憑証,持向稅捐機關行使並為申報,以此詐術使峰安公司藉以逃漏各該年度如附表一所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表內關於八十二年間之犯罪行為,及就賜龍環保公司、福茂行、有盈公司、寶昌公司、坤鋒行、豐成行等七家虛開發票金額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惟在原審審判中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補正在案,又就大成、統禾、名鋒等公司部分已縮減刪除,而其他關於金額部分亦均經更正如附表一所述,應以審判中更正者為準,附此敘明),合計四年度逃漏稅金額合計達二億五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 二、丙○○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四四巷十九號「煜翔行」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煜翔行並無與峰安公司為何廢鋁罐之交易,竟自八十四年間起,與甲○○共同基於向愛鋁基金會詐領補助款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為幫助峰安公司逃漏稅之概括犯意,由丙○○先後與愛鋁基金會簽訂補助合約,再以每張五百元之價格,向重陽地磅行之蔡榮吉(同案被告,判刑確定)購買已蓋印之空白地磅單,或由電腦列印時間、車號、重量之地磅單,再推由丙○○自行以手寫填載煜翔行及廢鋁罐字樣(空白則另填載時間、車號、重量)等之不實內容,而共同填載蔡榮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地磅單,丙○○並於其業務上製作不實之出貨通知單、及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擅自為不實虛偽之買賣廢鋁罐出貨、交易之登載,將前開虛開之統一發票交由峰安公司用印表示認購後持該影本,連同前開取得虛偽填載之地磅單、不實之出貨通知單等文件,連續向愛鋁基金會提出行使該偽造之文件,使愛鋁基金會誤信「煜翔行」有出售廢鋁罐交易之事實,而交付鋁罐製造及進口業者所託之補貼款,丙○○於八十四年計詐得九十八萬四千零六十元,八十五年度則詐得六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均足以生損害於愛鋁基金會及興達等廿九家製罐業暨新東陽等十五家進口鋁罐業者之權益;並使峰安公司將其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持以充作峰安公司於八十四、五年度之進項憑證,藉以申報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而連續幫助峰安公司逃漏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四年幫助逃漏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八十五年幫助逃漏二百七十七萬零五百十四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二、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就被告丙○○部分,共同被告蔡榮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就被告甲○○部分,證人即廢鋁罐回收商吳錦桐、吳錦堯,地磅負責人徐文三,同案共同被告蔡榮吉等人之警詢筆錄,其中證人吳錦桐、吳錦堯及同案共同被告蔡榮吉上開供述均與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為證據,案方爆發,時間接近且未及串証之較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証明是否有偽造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得為證據;餘證人即地磅負責人徐文三之供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而得為證據;至證人陳三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同月廿三日及三月十一日三次警詢筆錄,先後不符,惟其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所陳,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不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得為證據,餘二次則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亦得為證據,合應敘明。 二、本案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雖未到庭,惟據其前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實際出售廢鋁罐予峰安公司,是叫回頭車運送至峰安公司,統一發票是帶去峰安公司依磅秤的重量計算後的價格當場開立,然後依發票金額由峰安公司暫扣百分之五的品質保證金,再扣百分之三的支票貼現利息,所剩金額由峰安公司的出納人員當場(或下一次送貨時)以現金付款,此係事先與甲○○說好的,所以並未看過支票也未收取過支票;至於被扣的百分之五保證金,嗣後未發現雜質後,始由峰安公司人員直接匯入其帳戶;又其均依與愛鋁基金會所定之契約實際從事回收廢鋁罐之業務,因而據以申請補貼款,並無購買虛偽之過磅單,亦無出售虛偽統一發票與峰安公司,向愛鋁基金會領取之補貼款均依規定請領,並無詐領情事,確實是經過環保局核准且經環保局稽查合格云云。另被告甲○○亦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全省僅有峰安公司為合格之再生廠商,五家製造鋁罐業者,一年就可做十八億的鋁罐,還有進口的,數量這麼龐大,如果我們沒有回收,環保是很可怕的,我們對環保貢獻很大,確實有收購本案回收商的廢鋁罐,運到本公司工廠,要先經過警衛室,在地磅過磅核對重量,再由收料處點收進廠,由廠商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廠商都要收現金,所以公司開出支票後就先將支票存入陳守、陳振榮、劉登山三人帳戶(以下或稱陳守等三人頭戶),而扣除百分之三的利息及百分之五的品質保證金,給付現金,如果貨物無雜質瑕疵,即將百分之五的保證金匯給回收商,每筆均是實際的交易,並無購買假統一發票,亦無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云云。 三、惟查: (一)、關於被告丙○○部分: 1、經查被告丙○○經營之「煜翔行」實際並無壓罐設備及場地,亦未從事廢鋁罐之回收,更無貨車前來載運廢鋁罐等情,業據煜翔行之員工即丙○○之胞弟張新串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警卷㈡第一九六、一九七頁)。且原審同案被告蔡榮吉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曾應丙○○之要求,未實際過磅而以每張五百元之價格為其補開磅單一節,核與被告丙○○在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審理庭供稱:二張手寫過磅單(警卷㈡第一九五頁)上的「廢鋁罐及煜翔行」是其補寫的,空車、實重記載也是其寫的,其餘扣案之電腦秤重地磅單,其上關於「煜翔行、廢鋁罐」之記載,亦均為其自己填寫等情相符。則如係因原單遺失,蔡榮吉自可依存根補具,且又何以一張要價高達五百元?顯其明知丙○○索單有異,又丙○○何能記知實重若干?是其與蔡榮吉顯係共同填載不實磅單,已堪認定。另被告丙○○在原審供稱其回收場設在三重市○○街高速公路橋下云云,惟其出貨通知單記載出貨地點,卻記載三重市○○路○段一四四巷一九號,此有愛鋁基金會編號第0318、0354、0407、0463、0488等出貨通知單在卷可稽,況其亦自承三重市○○路○段一四四巷一九號並無回收場地,亦核與其胞弟張新串証述相符在卷。 2、再查,卷附相關載送廢鋁罐車次情形: ⑴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三車廢鋁罐(MT-921,IR-223,JG-469),合計實重為60,100公斤,有其提出於愛鋁基金會之請款單附件第004528,004529,004530號三張重陽地磅單可稽,然同日峰安公司收料單所附峰安公司進廠之過磅單竟變成二張磅單,合計重量相同,但車號己變更為JK-503,JK-450(見証物箱 (8-4)出貨通知單所附磅單與 (8-7)收料單所附磅單對照)。 ⑵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亦記載三車車號,而峰安公司同日之收料單附件之磅單則為二車,重量不變,然車號不同(見証物箱 (8-4)出貨通知單所附磅單與 (8-7)收料單所附磅單對照),除非中途換車,否則不致如此,但被告丙○○既辯稱是叫高雄的回頭車,即考量其省錢,要無於中途更換車輛增加成本之理。 ⑶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運送六台車,其車號為:XG-031 、XD-609、GO-303、XG-517、AV-341、JC-166, 總重量達145,230公斤。而同年月廿二日送七台車,除 再增一台AV-341號外,其餘六車之車號與前次送貨之 車號完全相同,該二次磅單,重量部分,均從後起第三個字即百位數的地方換一個字(見証物箱 (8-4)出貨通知單所附磅單與 (8-7)收料單所附磅單對照),過於巧合,且被告丙○○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自承:「地磅單因為是電腦打的,只有打時間、重量,至於廢鋁罐、公司名稱都是空白的,所以我們用手寫」等語(本院九十六上訴三六三八卷第一0九頁),是以地磅單,應係依前次地磅單做書面上的偽造更動至明。 ⑷八十四年二月間,於二月十六日送六車共一百四十五噸多,於同月廿二日送七車共一百七十八噸多,於同月廿八日再送八車共一百九十五噸多,短短半個月內共送廿一車廢鋁罐,總重量達五百十九噸多(519,150kg), 查廢鋁罐質輕體積大,被告既無合法的場地及設備,如何能堆積、處理偌大的廢鋁罐,亦有違常理(警卷㈥第六四六~六五六頁,及證物箱 (8-4)出貨通知單所附磅單與 (8-7)內收料單資料參照)。 ⑸同上資料並顯示車號AV─341號車,第一趟在峰安公司 過磅,電腦顯示日時為八十四年二月廿一日(磅單被用筆塗改為廿二日)十八時卅六分廿一秒,然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六分,竟又在重陽地磅過磅第二趟,足見其磅單顯屬虛假。峰安公司之車輛進出登記簿,均查無被告出貨當天的該等車輛進出登記資料(證物箱 (8-7) 號磅單與車輛進出登記簿參照),益徵被告丙○○確無出貨到峰安公司之事實。 ⑹又依卷附重陽電子地磅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所開磅單記載之車號查詢,其中車號GX-850之貨車,早於八十 四年六月十二日繳銷,有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在卷可憑(警卷㈠第六十五頁),該車既已報廢,又如何能載運廢鋁罐? 3、被告丙○○既無經營廢鋁罐之回收業務,其與蔡榮吉串通取得虛偽之磅單後,是並無廢鋁罐售予峰安公司,則其開立煜翔行之銷貨統一發票,顯然不實,另峰安公司之地磅單、收料單所載買受煜翔行之廢鋁罐,亦非實在,此有銷貨廢鋁罐統一發票、出貨通知單、重陽地磅單(在 (8-4) 號證物箱內)及峰安公司之磅單、收料單、及車輛進出登記簿扣案(均在8-7號證物箱內)可資對照。 4、是被告丙○○前揭所辯各節,無非飾詞圖卸,均不足採,其以不實之憑証、文書,提向愛鋁基金會行使,並詐領製造及進口業者之廢鋁罐補貼款一節,有煜翔行與愛鋁基金會之補貼合約書、出貨通知單、地磅單(第三地過磅單)、處經峰安公司用印表示認購之統一發票影本(售貨予熔鋁廠之發票影本)、補貼款請款發票、愛鋁基金會之轉帳傳票、請款單、簽收回條等在卷(均置於証物箱)可按;而其幫助峰安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則有峰安公司以其登載不實之出貨單、地磅單、統一發票等連續填製不實、採購單、收料單、地磅單等、支出傳票會計憑證等方式,亦連續虛增峰安公司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之營業成本,並由不知情會計師陳義明據以申報峰安公司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經証人陳義明結証在卷,並有前開不實單據、財政部財稅資中心製作的峰安公司之進項憑證統計表、峰安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說明逃漏稅計算函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丙○○前揭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及幫助逃漏稅等事證均臻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甲○○部分: 1、關於廢鋁罐回收商的指證:除上述同案被告丙○○並無實際運送出售廢鋁罐予峰安公司之事証外,尚有: ⑴證人即金三吉廢鋁罐回收商陳三吉於警詢証稱:其公司從未做廢鋁罐回收的工作,亦未曾出貨給峰安公司,是魏灥聲提議配合共同詐領補助款,經魏某通知其出貨的貨量、日期,其即開發票予鋒安公司,由峰安公司蓋章後再影印寄回,並匯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之款項,其再備妥買入偽造之磅單、出貨傳真通知單連同前開影印發票,依魏某指示送出請領,補貼款則由魏某以為其開立之帳戶兌領後,再交付其應得部分款項(警卷㈠第六十九~七十一頁反面調查筆錄),核與證人即花蓮吉安地磅負責人徐文三在警詢証稱:金三吉公司從未載運廢鋁罐來過磅,所以地磅單均係虛偽登載的單據,廣濟行的地磅單也是假的,均是陳三吉要求開立等語(警卷㈤第六二一、六二二頁反面調查筆錄)均相一致,並與扣案事証亦相符合,應可採信。至被告甲○○對此主張:可能係陳三吉與花蓮吉安、宜昌地磅負責人徐文三有債務糾紛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云云,純係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另主張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陳三吉之警詢筆錄,僅記載開始詢問之時間十三時卅分,未載訊問結束時間,無從判斷是否全程錄音,是此筆錄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欠缺證據能力云云,按警詢未記載詢問結束時間,僅記載有所疏漏,要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規定無關。 ⑵證人即廢鋁罐回收商吳錦桐在警詢証稱:盈祺、盈展公司係先將統一發票整本蓋好章空白送給峰安公司,峰安公司在本公司送去的發票上浮報數量及金額,該統一發票皆是由峰安公司的人員所填寫,我只有按照實際送去的數量向峰安公司領現金,至於峰安公司所浮報的部分,只有補貼本公司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峰安公司所列付款清單事實上都無此交易(警卷㈡第一三四頁反面調查筆錄)。該證人嗣雖於原審審判中到庭翻異前供,改稱:統一發票是帶到峰安公司開,以方便作業,然後整本帶回來云云,然查峰安公司提出之廢鋁罐交易明細表,其中關於盈祺、盈展公司發票號碼之登載,其序號多所連號,如盈祺行1994/10/14至1994/10/26連續十二天的發票號碼,1994/11/17至1994/11/23連續八天,1996/4/16至1996/4/26連續十天均為連號,另盈展公司1994/10/15至1994/10/29連續十四天亦是連號(偵卷㈤第一六四、一六五、一五四頁參照),其間間隔十餘天,豈會僅單一與峰安公司做生意之理?足見證人於警詢稱:整本發票蓋好空白送給峰安公司開的證詞較為實在,應可採信。至於被告甲○○另主張八十六年一月廿二日吳錦桐之警詢筆錄,僅記載開始詢問之時間十一時,未載訊問結束時間,無從判斷是否全程錄音,是此筆錄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欠缺證據能力云云,同上所述,亦無足採。 ⑶證人即廢鋁罐回收商仕宏行吳錦堯於警詢証稱:其為了達到回收標準,經過峰安公司副總經理甲○○同意後,雖然實際未出貨,但造假開發票給峰安公司,峰安公司再匯回百分之五的稅,其方可依據發票存根向愛鋁基金會請領補助款等語(警卷㈡第一六七頁調查筆錄)。嗣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警詢時,未說此話云云,但查:證人吳錦堯之警詢筆錄係經其簽名並在塗改處蓋章,有該警詢筆錄可稽,且依峰安公司提出之廢鋁罐交易明細表關於仕宏行發票號碼之登載,其序號亦有許多連號,如1995/5/8至1995/6/8連續一個月的發票號碼連號(偵卷㈤第一六六頁參照),衡之商情,豈有在一個月中,僅與峰安公司交易而已?足見證人吳錦堯在原審所為否認之詞,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甲○○同上主張吳錦堯之警詢筆錄,未載訊問結束時間,有違規定,欠缺證據能力云云,亦同上無足採。 ⑷廣濟行廢鋁罐回收商即同案被告乙○○雖稱其與峰安公司有實際交易,且所回收廢鋁罐皆賣給峰安公司,然對其廣濟行之回收儲存場及壓罐設備設置地點,則泛稱在花蓮縣壽豐鄉,地址竟不清楚(警卷㈣第四一三頁)?對地磅單之取得,亦均稱由司機取得,其未曾參與,亦不識宜昌、萬全地磅之人,且均係收回頭車載送(同上卷㈣第四一五頁、原審卷㈠第七十八頁),則既係臨時所叫回頭車,司機多僅負責載送,又如何知應至何地磅為磅稱,又如何再折返交付磅單?是所稱顯與商情有違,毫不足採。況查:①廣濟行所出宜昌地磅行之地磅單,業據証人即宜昌地磅行負責人徐文三証陳:該十五張地磅單非其填載,店章亦非真正,復不識乙○○,亦未為廣濟行為磅重,地磅單係偽造(警卷㈤第六二二頁筆錄)等情,核與宜昌地磅單八十四年二月廿四日車號JC─765號,實重16,350公斤,到峰安公司竟變為車號JE ─066號號車(詳證物箱 (8-4)出貨通知單所附磅單與 (8-7)內收料單資料參照),重量相同,然車號不同,是証人徐文三所証磅單係偽造一節,可堪採認。 ②另廣濟行所提萬全地磅行之地磅單與峰安公司之磅單對照:八十四年五月廿七日在萬全地磅三車過磅之時間,竟均在峰安公司過磅時間之後(詳證物箱 (8-4)出貨通知單所附磅單與 (8-7)內收料單資料參照);八十 五年三月十八日在萬全之地磅單,有RL─535、IU─925、HR─008等三輛貨車,到峰安公司變成JK─503、XF─129等二輛貨車,所載廢鋁罐總合量相同,惟車號不同 ;又在花蓮縣之萬全地磅過磅的時間為上午八時許,到高雄縣之峰安公司時間為上午十時及十一時許;八十五年三月廿七日有車號KE─175號,於八時十二分在萬全 地磅過磅,至峰安公司竟變為車號JK─450號,到達時 間為同日八時卅分廿六秒,車程時間不到廿分鐘,更非合理;另自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將近一個月,萬全磅單序號幾乎連號,又六月廿五日起至八月六日間,一個半月,磅單全部連號,甚且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的001362號與同月十三日的001361號,其序號更相互顛倒,是萬全磅單,亦非真實。廣濟行之過磅單既屬偽造,其並無出售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廢鋁罐與峰安公司,則其依此製作不實之出售廢鋁罐統一發票予峰安公司,並製作業務不實之出貨通知單向愛鋁基金會詐領製造及進口業者之補貼款,並有該等偽造之地磅單、統一發票、及出貨通知單(在8-4號證物箱內),及王麗雲偽造之磅單、馮國香偽造之收料單,及峰安公司之車輛進出登記簿扣案(均在8-7號證物箱內)可資對照,且乙○○自始均稱其均實際出售廢鋁罐與峰安公司之磅秤的重量計算後當場直接領現,則與被告甲○○所稱廠商為支票貼現、或預扣百分之五雜質保証金等情(如下所述),均不相符。 2、以送交廢鋁罐予峰安公司而詐領補助款之回收廠商,其有關地磅單部分: ⑴證人即花蓮吉安地磅負責人徐文三業已供証單係陳三吉要求開立(警卷㈤第六二一頁調查筆錄);重陽地磅負責人蔡澤清証稱手寫磅單係偽造(警卷㈥第六三八頁調查筆錄),實際偽造之人蔡榮吉供証係以一張五百元販售予丙○○(警卷㈥第六三五頁調查筆錄);通協地磅責人詹領供証以一張三百元售出供人填具(警卷㈥第六五七頁調查筆錄);量發地磅負責人沈王麗香供証未磅即加開予協志公司收取手續費(警卷㈤第六六二頁調查筆錄);龍泰地磅負責人李雲龍証稱如用電腦打字磅單即屬偽造(警卷㈦第七二三頁調查筆錄)等情,是前開地磅行既均未為過磅即出具空白或不實之磅單,則既無磅單上所載之廢鋁罐,峰安公司何能買受? ⑵另查不論是回收商提出的過磅單或是峰安公司自行過磅之過磅單,所記載負責該次運送的貨車車號,或係報廢、失竊車輛,或係計程車、遊覽車車號,或其運送量顯然不足者,有過磅單及車輛、車籍查詢資料(警卷㈠第五九九、六00頁參照)暨証人李永福証稱其所有車號XC-262號,未曾載運廢鋁罐(警卷㈦第七六五頁)、証人彭為環証稱其EV-916號係計程車,不可能連續載那麼多次且如此重之貨物(同上卷第七七五頁)、証人張世奇証稱其TD-643號貨車從未幫人運過貨,亦從未至嘉義以南(同上卷第七九二頁、原審卷第五二頁)等各在卷可稽;又有如前所述回收商出貨通知單所附磅單與峰安公司收料單所附磅單記載不符之情事可證,故不論是回收商提出的過磅單,或峰安公司自行過磅之過磅單,應堪認均係虛偽製作之單據無訛(證物箱8-2、8-3、8-4參照),乃峰安公司提出交易明細表(偵卷㈤第一三二~一六七頁參照)所列廢鋁罐買賣,均無實質之交易。 ⑶又查扣案之峰安公司自行登記之過磅之廢鋁罐過磅單與警衛室之車輛進出登記簿比對結果,峰安公司之磅單上亦均蓋有警衛室簽收單(證物箱8-7內收料單所附磅單參照),而查扣的車輛進出登紀簿亦有運廢鑄、送料、載柴油、水泥車、運廢土、運挖土機、或工作等車輛出入登載(證物箱8-7內車輛進出登記簿參照),然均未發現有任何回收商的廢鋁罐運送車輛經登記於出入登記簿內,足証並無任何一輛回收商廢鋁罐運送車輛進入峰安公司廠區。雖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峰安公司只登記出口及進口車輛」云云,惟大門警衛如不就出入車輛逐一登記,即失其管制之意義,乃被告甲○○此一辯解,與經驗法則有違,尚不足採。 3、有關人頭帳戶使用部分: ⑴陳守、陳振榮、劉登山三人受峰安公司前總經理黃土城之委託,於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開戶供峰安公司等人資金往來使用,三個帳戶與各回收商並無關係,此據證人陳守、陳振榮、劉登山、黃土城及各回收商在警訊及偵、審中供述明確。嗣證人即黃土城於本院前審到庭經辯護人詰問後,亦為相同之證述:「我認識陳守、陳振榮、劉登山,並找他們三個人在彰化銀行前鎮分行開戶,因為我們公司要作廢五金的回收,因為行業有特性,廠商要現金,公司有制度,要開立一個月的支票,回收商說一個月有困難,所以幫忙做票貼。當時我自己有一些錢在,所以將錢放在帳戶內,怕客戶知道,所以用親戚的帳戶,把那些帳戶裡面我個人的現金支付給那些回收商。我在經營運轉也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六十五頁)。被告甲○○事後由該三人頭帳戶提領現金,以個人名義匯予發票金額百分之五的稅款給各回收商,亦有付款支票、匯款憑條、各回收商的存摺等影本(警卷各宗參照)及回收商指證以百分之五金額販賣發票等情可證。被告甲○○、證人即峰安公司出納黃麗萍、朱麗琴均承認,付給回收商廢鋁罐的貨款支票,都沒有交給回收商,都存入陳守、陳振榮、劉登山三個人頭帳戶,有峰安公司提出的支付回收商廢鋁罐貨款明細表(偵卷㈤第一三二~一六七頁參照),及陳守、陳振榮、劉登山等三個人,設在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存提紀錄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庭實行之檢察官於原審審判中提出)。關於貨款支票,如係支付回收商出售廢鋁罐之貨款,何以不交回收商,反而存入峰安公司委託開戶的三個人頭帳戶,此乃因回收商實際上並未出貨給峰安公司,峰安公司無須將錢支給付回收商,故上開給回收商的支票存入上揭三個人頭帳戶之後,陸續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予被告甲○○等人運用,或以匯款方式匯給鋒安公司及與回收商無關之廠商,並未支付予回收商,有上開名目的匯款單、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提領百萬元以上現金紀錄表(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審判中提出)可證。是峰安公司製造交易假象,其或係被告甲○○等人欲借開立支票交付貨款以掏空峰安公司或另有其他目地,因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其事如後述,惟其以買入之發票,當作進項憑證用以報稅而逃漏稅捐一節,甚屬明確。果爾,可知峰安公司實際上並無前開之廢鋁罐實際交易,僅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代價販入發票而已。 ⑵至於被告甲○○否認與回收商買賣發票,對貨款支票存入陳守等三人頭帳戶等情,辯稱:峰安公司買賣一向使用期票付款,但回收商需現金週轉,所以從黃土城擔任峰安公司總經理起,就與回收商約定,由黃土城提供資金讓回收商辦理支票貼現。因此黃土城才商請陳守、陳振榮、劉登山三人開戶,峰安公司支付廢鋁罐貨款支票不交付回收商,直接存入上揭三人頭帳戶,再從該三人頭帳戶提出現金付款給回收商,但應扣除百分之一利息云云。經查: ①被告甲○○所辯稱:峰安公司與廢鋁罐回收商交易之付款方式若係事實,則回收商不接受期票,統一由峰安公司主動為回收商向黃土城辦理支票貼現,顯已成為峰安公司與廢鋁罐回收商之交易常態,是每一位回收商熟知之交易方式,亦係峰安公司相關承辦人即被告甲○○及出納黃惠萍、朱麗琴每日必需處理之業務,任何一人,均知支票付款及票貼、扣除利息等細節。惟起訴之前,證人即所有回收商均陳稱:「與峰安公司交易都是現金付款,從來沒有人提過先簽發期票付款,再由峰安公司代向黃土城辦理支票貼現」;甲○○、黃惠萍、朱麗琴辨則堅稱:「是支票付款」,從未提及有為回收商代向黃土城辦理支票貼現及扣除利息情事,被告甲○○「票貼之說」,應係臨訟杜撰之詞,自不足採。 ②廢鋁罐於不同時期有不同價格,依被告甲○○的辯詞,又有扣除票貼利息、廢鋁罐品質保證金的問題,在回收商言,每次交易應收取多少貨款自 應經過會算或有計算單始能清楚確定。惟查所有回收商在原審審判時雖亦改稱:以支票辦理貼現云云,但無回收商可以完整說明廢鋁罐貨款領款手續、金額計算方法,以及貼現承辦人等,益徵該支票貼現之說,均係臨訟杜撰之詞,難以置信。 ③就峰安公司而言,公司是以支票付款,票貼是回收商與黃土城之交易,與峰安公司無關,因此峰安公司自應要求回收商簽收支票或其他表明收款之行為,如此方符峰安公司帳面要求,惟所有回收商均表示:不曾為付款支票簽收或其他表明收款的書面行為,每次皆係向公司的小姐拿現金,沒有任何簽收或計算行為或附計算單列明計算方式等情,如此粗糙的付款方式,豈係股票上市公司之出帳方式?又該等無記名票據,何能證明與回收商間有廢鋁罐的交易及付款,此等辯解,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果被告甲○○所辯「為回收商辦理票貼」確有其事,則此為甲○○、黃土城、朱麗琴、黃惠萍每日必需處理之事務,不論有無研議固定作業模式及書面處理資料,至少應有一定的作業流程及負責執行之人。但證人黃土城於原審供稱:「全部票貼作業都委託甲○○處理」;甲○○供稱:「出納黃惠萍是黃土城的女兒,由其處理票貼業務,渠不經手票貼實際作業手續」;但證人黃惠萍於原審則供稱:「我是峰安公司出納,負責支票付款,回收商要辦理支票貼現,都是由甲○○負責處理,我不經手」;證人朱麗琴於原審亦供稱:「我對票貼業務完全不知情」等語(原審筆錄參照)。對於每月上百筆的票貼作業,黃土城、甲○○、黃惠萍、朱麗琴竟然都不知道作業模式,亦無負責作業之人,所謂票貼之說,益徵係虛擬辯詞。 ⑶被告甲○○對於其以個人名義匯款給回收商部分,辯稱:因為回收商交來之廢鋁罐常有雜質,為確保廢鋁罐的品質,付款時先預扣百分之五的保證金,等到廢鋁罐熔解,工廠表示沒有瑕疪後,才將保證金退還,該百分之五匯款,絕非買賣發票的代價云云。惟查:①依被告甲○○所辯:回收商與峰安公司間廢鋁罐交易,都要預扣百分之五保證金云云,如此係公司採購廢鋁罐交易之常態,則回收商皆應知悉有此制度,峰安公司承辦人也應知悉此項作業流程,但警詢時,當回收商及峰安公司相關承辦人被訊及百分之五匯款時,何以無人提及返還廢鋁罐保證金之說詞?原審審判時,證人經隔別行交互詰問程序,各回收商對於百分之五匯款部分,雖有返還保證金等迴護被告之語,惟經仔細詰問保證金計算方式、作業流程及承辦人,並無回收商可以完整陳述。 ②就峰安公司而言,預扣廢鋁罐品質保證金如係公司既有制度,當會有標準作業流程及會計作業憑證及負責作業的人員,但被告甲○○及出納黃惠萍、朱麗琴竟均不知廢鋁罐品質保證金作業流程及何人為負責承辦之人。鑑定人即為峰安公司核帳及報稅之會計師陳義明於原審陳稱:「預扣百分之五品質保證金,若是峰安公司的制度,則付款傳票就應記載百分之九十五的付款金額,出納才依傳票金額付款,將來要退回百分之五保證金,才另外再出帳一次;若傳票已經開出百分之百付款後,才發現品質有問題需扣款,也應由權責單位通知,並作成百分之五扣款傳票,將保留下來之百分之五扣款繳回公司,公司帳面收支才能平衡等語。惟查: (Ⅰ)峰安公司對廢鋁罐付款都以百分之百金額開出支票,預扣百分之五品質保證金,顯然並非峰安公司一般之制度;又如係出帳以後再扣款,豈會將保證金先存入黃土城使用之私人帳戶,喪失公司預扣保證金之功能;又如果保證金係峰安公司預扣之款項,為何以被告甲○○個人名義匯給回收商?是其所謂「百分之五匯款係廢鋁罐品質保證金的退款」,應無其事。 (Ⅱ)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馮國香(即峰安公司之採購助理,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本院前審到庭經辯護人詰問後,而為前開相異之證述(本院前審卷㈡第六十七頁),與其於原審之陳述不同,顯係事後附和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③再查退回品質保證金之款項較少,既可電匯入回收商帳戶,何以廢鋁罐之貨款數目較大,反待下次送貨時交付現金?雖被告甲○○辯稱:「他們進來的貨品、貨款當然要經過一定的程序,才能請出貨款。百分之五與貨款的全部請領出來之後,再保留百分之五,幾個月之後再直接電匯給他們」云云(本院前審卷㈠第一四0頁),就貨款部分以現金支付,顯有違經驗法則如前述,亦難採信。 4、另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具狀辯稱:起訴意旨及第一審判決,認定甲○○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之代價,向回收商等購買不實發票,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云云,惟查案發時,依甲○○提供予刑事警察局之資料,經核算其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百分之五稅額應分別為1,270,624元、1,489,529元、2,011,962元,而八十 四年至八十五年間,百分之五稅額亦應分別為927,600 元、866,076元、1,30 8,212元,但觀諸上開三家回收 商於警局時提供之存摺資料,經核算被告甲○○所匯款之金額,卻分別僅有644,73 6元、414,877元、1,192, 390元,與上開實際『百分之五發票金額』顯不相當云 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四頁、第二一六頁反面、第二一七頁)。惟查依前開扣案資料,其中仕宏行(負責人吳錦堯,)、盈展行、盈棋行(負責人均為吳錦銅)部分,其發票金額,經核算其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百分之五稅額所示,應分別為1,27 0,624元、1,489,529 元、2,011,962元,被告甲○○提出之八十四年至八十 五年間,百分之五稅額亦應分別為927,600元、866,076元、1,308,212元,但觀諸上開三家回收商於警局時提 供之存摺資料,經核算被告甲○○所匯款之金額,雖分別僅有644,736元、414,877元、1,192,390元,與上開 被告甲○○提出及扣案之資料計算所得不符,然其或係該三家廠商,僅提出部分存摺,並非全部之資料,尚不得因此認定被告甲○○僅匯與該等較少數之金錢,據此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5、至所辯全省僅有峰安公司為合格之再生廠商,而五家製造鋁罐業者,一年就可做十八億的鋁罐,如峰安未為如上收購回收廢鋁罐,如何生產數量如此龐大之鋁罐云云,然其亦自承鋁罐原料,除回收廢鋁罐外,亦有進口原料,且依其所提安峰公司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月及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之進耗存明細表(偵卷㈡第六0~六三頁)所示,公司鋁料、純鋁錠及廢鑄件之進項數量,均多賴進口,其餘內購等數量,亦顯與所收購廢鋁罐相去甚多,被告未能明白計算以實其說,泛稱龐大產量,亦無從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況如上所述,前揭販賣予峰安公司之廢鋁罐回收商,既已証明未為販售交付,且被告付款方式復不符峰安公司或一般商業作業方式,乃所辯即無足採。 6、本件被告甲○○係峰安公司行政、兼財務副總經理,負責會計、出納、採購 等行政事務,購料及採購均是其主管之業務,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其係公司法上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至明;回收商交付給峰安公司之廢鋁罐售貨發票,於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報稅時,均經峰安公司採為進項憑證,業經被告甲○○坦承,並經證人即會計師陳義明證稱屬實,且有財政部財稅資中心製作的峰安公司之進項憑證統計表附卷可證,被告甲○○逃漏峰安公司各該年度(八十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如前所述,各該年度附表一所示之回收商,均已証明為虛偽買賣,則峰安公司得依前開不實發票虛列營業成本,因峰安公司前開虛列成本僅更動其營業成本科目,其他科目未更動,致課稅所得額因同額調增,又其全年度課稅所得額超過十萬元以上,依所得稅法第五條第五項第三款就其超過額課徵25%之營所稅之規定,其漏稅額即為該虛列成本之25%,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二件在卷可按(附本院更㈡卷),即峰安公司各年度漏稅額即如附表一所載,是被告安泰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應可認定。 7、又附表二所示各回收商依其與愛鋁基金會簽訂之補貼合約,欲請領補貼款,須備妥出貨通知單、第三地過磅單、售貨予熔鋁廠之發票影本及補貼款請款發票等文件,而其中有關售貨予熔鋁廠之發票影本,即係由附表二各回收商開立予峰安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經由峰安公司用印其上表示認購再為影印,而由回收商持交愛鋁基金會行使,是被告甲○○既明知愛鋁基金會之前開請領補貼款程序要件,而於其收取回收商不實之統一發票以作為峰安公司進貨成本時,並用印其上表示認購,使回收商得以詐領原訂年度補貼款額度,自與各該回收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堪認定,此外,復有各該回收商與愛鋁基金會簽訂之補貼合約、出貨通知單、地磅單(第三地過磅單)、處經峰安公司用印表示認購之統一發票影本(售貨予熔鋁廠之發票影本)、補貼款請款發票、愛鋁基金會之轉帳傳票、請款單、簽收回條等在卷(均置於証物箱)可按;是被告甲○○此部分與附表二各回收商共同詐領補貼款之事証,亦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丙○○、甲○○前揭犯行,事証均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惟被告二人行為後,相關之商業會計法及刑法均分別經修正,茲比較說明相關修正條文: ㈠商業會計法修正: ⑴被告行為(八十二~八十五年)時,於八十二年間,原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將六十六條移置為第七十一條,並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再至九十五年五月廿四日同條款之刑度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被告於八十二至八十五年間係連續不實登載(如下所述),以行為完成時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之行為時法,與裁判時即九十五年條修正之新舊處罰規定比較結果,則以行為時舊法即八十四年修正者,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修正: ⑴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經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告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雖縮小共犯範圍,然對本案被告與共犯間既有於犯意聯絡,且分擔實行犯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對被告吳春波本案因身分共犯以修正後得減輕其刑較為有利。 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另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自以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仍以一罪論,為有利於被告。 ⑸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原規定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是減輕其刑者,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⑹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刑,於修正前係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修正後則為;「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之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結論參照)。是本案被告綜合比較相關之身份共犯、連續犯、牽連犯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⑻至刑法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雖非關個別處罰規定及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職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參照)。乃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即依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嗣已刪除)第二條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計,則為銀元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計算;惟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即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對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本案如易科罰金,以修正前之舊法(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最有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丙○○: 查被告丙○○係依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向愛鋁基金會詐領廢鋁罐補助款,竟向蔡榮吉購買並共同不實登載地磅單,及不實填載業務上所製作之出貨單暨併為會計憑証之統一發票,除將前開不實資料交甲○○以幫助峰安公司列為營業成本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將峰安公司於其統一發票用印表示認購之影本、另亦一併提出行使向愛鋁基金會詐領補貼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行為時即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丙○○就不實登載地磅單部分,與重陽地磅之負責人蔡榮吉間;就詐領愛鋁基金會詐領補助款部分,與被告甲○○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不實登載地磅單、出貨單之業務文書之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統一發票為業務文書亦同為會計憑証,依法規競合,不再論業務文書)。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不實地磅單、出貨單之業務文書及不實登載統一發票會計憑証犯行及先後多次詐領補助款、幫助逃漏稅等犯行,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四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二)、被告甲○○: 被告甲○○係峰安公司之行政兼財務副總經理,主管峰安公司廢鋁罐購買之行政、財物等職務,係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適用徒刑規範之人。其為使峰安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竟自八十二年起即向回收商購買虛偽銷貨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會計憑證,因而虛增峰安公司之營業成本,再連續四年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將前開不實業務文書及會計支出憑証持交國稅局行使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方法使峰安公司逃漏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又於八十四、八十五年度連續用印於回收商之統一發票上表示認購,而使各該回收商持以向愛鋁基金會詐取補助金,核其所為,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稅捐稽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修正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甲○○就業務登載不實之請購單及收料單部分與馮國香間;就製作業務登載不實之峰安公司地磅單部分與王麗雲間;就購買不實發票與公司出納朱麗琴、黃惠萍間;就詐領愛鋁基金會補貼款與魏灥聲及附表二所示各回收商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其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登帳人員林志明、陳秀美、劉美玲登載不實之支出會計憑証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義明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甲○○連續四年多次業務登載不實請購單、收料單、地磅單等業務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支出憑証及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多次與附表二所示之各回收商詐領補貼款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所犯連續業務登載不實、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証,及連續詐欺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重之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至所犯逃漏八十二至八十五年計四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係因其為公司負責人而為公司代罰之性質,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意思及犯罪能力,無所謂概括犯意或與其他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存在,是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即無成立連續犯與共犯,亦無與其他罪名成立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餘地,是被告甲○○為峰安公司四年度以不正方法逃漏稅之犯行,應逐次分別論處並與前所犯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犯八十二年間之犯罪行為,及就附表一所列賜龍環保公司、福茂行、有盈公司、寶昌公司、坤鋒行、豐成行等七家虛開發票金額部分,雖未經記載於起訴書,惟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合一審判;又就大成、統禾、名鋒等公司部分已縮減刪除,而其他關於金額部分亦均經檢察官更正如附表一所述,應以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表示者為準,附此敘明。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未就被告丙○○及甲○○除會計憑証外,另亦分別登載不實之地磅單或請購單、收料單等業務文書,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予以論處,尚有未洽。㈡附表二各回收商向愛鋁基金會詐領補助款,尚須由甲○○於渠之統一發票用印表示確經認購,方符領取補助款條件,是甲○○此部分犯行,除以之為峰安公司進項成本,並與回收商共同詐領補助款之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起訴時亦起訴其犯詐欺罪(原審辯論庭筆錄亦記載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如起訴書所載,另詳如補充理由書所載),且如前述,此部分與檢察官其餘論告部分亦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判,亦有未洽。㈢被告甲○○逃漏峰安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僅係因公司負責人而為代罰主體,非本身之犯罪,而公司為法人,不具有犯罪意思及犯罪能力,即無所謂共同或概括犯意,而成立共犯或連續犯之餘地;另其代罰與本身之其他犯罪,亦無成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餘地,是原判決將被告公司四年逃漏稅之代罰部分,論連續犯並與其所犯登載不實會計憑証犯行,以牽連犯論,均有未合。㈣未及比較適用新舊商業會計法及刑法。被告丙○○、甲○○上訴否認犯行,均無足採;公訴人上訴併案,如後所述,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前無不良前科紀錄,品行、素行尚稱良好,本案為圖詐領補助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領金額及幫助逃漏稅額等所生之損害,及犯後仍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甲○○經營上市公司,竟以虛偽之買賣、製造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嗣並與回收商共同詐領愛鋁基金會之補助款,影響國家社會經濟、稅收、及資源回收之利益至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仍飾詞狡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逃漏稅部分併依逃漏稅額,乃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所犯逃漏稅部分之犯行與被告丙○○所犯登載不實會計憑証之犯行,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並均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乃各均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登載不實會計憑証罪,因相牽連犯詐欺罪,不符減刑規定)。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對被告甲○○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二人所偽造之統一發票、支出傳票、公司地磅單、收料單等,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送交峰安公司(法人),非屬被告個人所有,故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另公訴人即檢察官上訴移送併案略以:被告甲○○與朱安雄及峰安、安鋒、振安集團負責財務業務之呂瑞得共謀,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因振安公司建廠需要資金,而自峰安公司調用資金,即由被告甲○○(暫借款部門副總經理)假藉峰安公司大發棒公廠修繕工程名義,指示公司國貿處為請購單位,填具暫借款申請單(代傳票),依序經過知情之朱安雄(暫借款部門總經理)、甲○○、蓋章批可後,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彰化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三紙,先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八日及廿八日、以墊付款方式,各將峰安公司屬於投資大眾所有之資金八千萬元、三千六百萬元、二千五百萬元由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劉登山帳戶,將支票兌領後,以被告甲○○名義轉帳匯入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萬通商業銀行帳戶內。又被告甲○○、朱安雄為逃漏峰安、安鋒、振安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明知峰安、安鋒、振安公司與上明哲有限公司等並無實際交易情形,而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五或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者購得上述公司之發票,必將此不實事項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分別記入該三家公司帳冊,且免稅捐機關查覺,偽作所經營三家公司與所取得之前開虛設公司發票有付款事實之支票及合約書等資料以備查核,而後再將取得之發票據以申報扣抵其經營峰安等三家公司之稅捐,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合計峰安公司取得虛設公司發票達一億五千八百萬元,逃漏營業稅七百九十萬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千九百五十萬元;安鋒公司取得虛設公司發票達六億一千七百七十一萬七千元,逃漏發營業稅三千零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億五千四百四十二萬餘元;振安公司取得虛設公司發票達三億九千零七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二元,逃漏營業稅一千九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九千七百六十餘萬元,合計該三家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共取得虛設公司發票金額達十一億六千六百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二元,逃漏營業稅五千八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億九千一百六十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因認被告甲○○所涉以暫借款方式侵占峰安公司資金取得虛設公司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並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漏未一併審理,而有未洽云云。 八、惟查:檢察官上訴理由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九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上訴時並未將該案相關卷證移送法院審酌,被告甲○○抗辯稱:「遍閱全卷,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資料,被告實無從答辯,請求命原檢察官補正」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十三頁),經本院前審二度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請原地檢署提起上訴之檢察官補正相關卷證(同上卷㈡第十五頁、第一一六頁),均未獲置理(同上卷㈡第九十一頁、一二三頁)。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負舉證責任,或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經查及由上訴意旨形式上觀之,逃漏稅係代罰,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案被告以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峰安公司款項與本案,意圖為回收商不法所有之詐領補助款,犯罪目的、手法均不相同,另亦無其他事証證明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九號起訴書所載事實與本件起訴論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甲○○亦稱:「該案與本案不相關,只有資金流程有關,時間也不一樣。」同上卷㈡第一六0頁),是以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八九號起訴書上所載之罪嫌,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漏未一併審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九、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無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