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220號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1號5樓 選任辯護人 顏光嵐律師 陳志偉律師 董晴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一號七樓之五之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利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㈠華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心公司)、建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瑩公司)部分: 互利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卅日向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局承包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之山胞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其中建築部分工程(下稱山胞局工程);八十一年六月卅日向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局承包位於南投市中興新村之內轆溪整治工程其中土木部分工程(下稱內轆溪工程)、及位於南投市中興新村之中興會堂整修工程其中裝修部分工程(下稱中興會堂工程)。甲○○明知華心公司並未向互利公司承包內轆溪工程之景觀部分工程、山胞局工程之土方部分工程;建瑩公司並未向互利公司承包內轆溪工程之土木部分工程、山胞局工程之泥作部分工程、中興會堂工程之木作部分工程。上開工程均由錢天翔借用華心公司、建瑩公司名義所承包施作,竟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依錢天翔所交付,由華心公司、建瑩公司不實登載金額、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五紙,將此不實事項填製互利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含華心公司、建瑩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及記入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等會計帳冊,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持上開統一發票充為互利公司之進項憑證,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八十二年九至十月份之營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㈡隆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銓公司)、純福土木包工業等公司部分: 甲○○明知互利公司並未於八十三年九月卅日向隆銓公司承包位於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2072之13、2072之35地號土地之桃李春風店舖辦公室住宅新建工程其中工資部分工程(包含放樣工程、開挖工程、回填工程、廢土清運、灌漿工程、紮筋工程、搭架工程、模板工程及泥作工程等十項細部工程,下稱桃李春風工程);且明知未於同年九月十日將桃李春風工程其中模板工程轉包予純福土木包工業(下稱純福包工業)、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將其中鷹架工程工程轉包予川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礱公司)、將其中土方挖運工程轉包予永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賢公司)、將其中粉光模板工程轉包予欣展工程行、於不詳日期將其中鋼筋綁紮工程轉包予日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頂公司)、將其中混凝土壓送工程轉包予信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賢公司);於同年八月卅一日將其中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轉包予冠羿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羿公司)、日將其中泥作工程轉包予利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家公司)等九家公司(下稱純福包工業等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將其中泥作工程轉包予松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並明知上開桃李春風工程實際上均由隆銓公司自行鳩工興建,由純福包工業等公司向隆銓公司承攬施作,竟為收取費用而將牌照借予隆銓公司,基於上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上不實登載金額、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並將之行使交予隆銓公司,並依純福包工業等公司所交付、不實登載金額、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之統一發票,將此不實事項填製互利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含純福包工業等公司所開立交付之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及記入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等會計帳冊,並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持上開統一發票充為互利公司之進項憑證,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八十三、八十四年度之營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㈢驊奕實業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部分: 互利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向帝綸有限公司(即帝綸大飯店)承包位於南投信義鄉○○段第622、622之1、622之2 地號土地之飯店擴建結構部分及廚房新建工程(下稱帝綸工程);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向私立明新工商專科學校承包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明新工商專校校園之明善樓增建工程(下稱明新明善工程)、於同年五月一日承包工管科增建工程(下稱明新工管工程)、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承包綜合大樓興建工程建築部分(下稱明新綜合工程)、於同年八月卅一日承包機械館新建工程(下稱明新機械工程)。甲○○明知驊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驊奕公司,公訴人誤載為驟奕公司)、岳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岳沂公司)、昱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寬公司)、曄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曄昱公司)、寬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寬君公司)、懋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懋毓公司)、泓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奕公司)等七家公司(下稱驊奕公司等七家公司)並未向互利公司承包帝綸工程之模板、鋼筋彎紮組立工程,明新明善工程之油漆、防水、混凝土壓送、模板、泥作工程,明新工管工程之油漆、混凝土壓送、模板組立、鋼筋彎紮組立、泥作、防水工程,明新綜合工程之油漆、泥作、鋼筋彎紮組立、模板、安全措施、混凝土壓送、水電工程,明新機械工程之雜項、模板、混凝土壓送、防水、鋼筋彎紮組立、泥作、安全措施放樣、搭架工程等細部工程(各公司所承包之工程詳如附表十五至五十七所示),且明知王泰山借用驊弈公司名義承包施作,盧深河借用曄昱公司、泓奕公司名義承包施作,竟基於上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依驊奕公司等7家公司所交付、不實登載金額、品名、數量、單價、金額 之如附表十五至五十七所示之統一發票一百零三紙,將此不實事項填製互利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及記入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等會計帳冊,並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持上開統一發票充為互利公司之進項憑證,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營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稅捐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其係互利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確有承攬「省府內轆溪」、「山胞局」及「中興會堂」三項工程、並取得華心公司、建瑩公司、純福包工業、川礱公司、永賢公司、欣展工程行、日頂公司、松富公司、信賢公司、冠羿公司、驊奕公司、岳沂公司、昱寬公司、曄昱公司、寬君公司、懋毓公司、泓奕公司之統一發票、及開立統一發票予隆銓公司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被告所經營之互利公司係採各工區分層負責及中心利潤制,各工區是由一股東或數股東合夥經營,並自負各該施工工地之盈虧,與互利公司無涉,各工地工處於得標後須自得標總金額撥一定之比例(通常為百分之三)之金額,上繳互利公司管理處,用以支付公司開銷及營運,各工地之進行及相關工程發包事宜乃由各該工地之股東處理,而非被告公司之總管理處,被告斷無可能知悉各施工工程發包之對象及是否借牌。另証人乙○○○於調查所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証據能力,於法院所証為真實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証人乙○○○八十四年三月廿八日於調查局陳述:隆銓公司係向互利公司借牌,按發票百分之三給付借牌費,工程全由隆銓公司自行鳩工興建,與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在原審法院及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於本院前審証述:係公司得標後再交互利公司承做,非借牌等語完全不符。惟其於八十四年調查局之陳述,方經稅捐機關查核移送,離案發時間較近,復不及與被告勾串,況其既係公司負責人,要無不知公司工程係自行承做或發包轉做之經營形態,自無於調查局為錯誤或不實說明,且其於法院亦坦認調查局筆錄為其所言,並經其簽名,甚有陳信亮律師陪同,不致有非自由陳述或違法製作之疑;至時隔四年餘,被告經偵查起訴,並於起訴書詳載有關犯罪事証,被告已知公訴人論証,而與証人勾串,乙○○○即翻稱轉包,且推予一無法查証之「天乙工程顧問公司、戴宏輝」,並對中間經手黃坤康及帳款轉帳等仍証述不一,是仍以其先前陳述具較可信狀況,並為証明本案被告借牌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乙○○○於調查局所述,應有証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自始辯稱:互利公司係採各工區分層負責及中心利潤制,各工區是由一股東或數股東合夥經營,並自負各該施工工地之盈虧,各工地施工處於得標後須自得標總金額撥一定之比例(通常為百分之三)之金額,上繳互利公司管理處,用以支付公司開銷及營運,並提出公司組織圖、工作執掌說明書(見八十七偵字二一七六二卷第八至八之三頁云云等為証。惟查,互利為一營造公司,然被告自承公司僅其與一位主任技師及四位會計人員,而無一施工團隊或工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已與營造公司營業不符,且亦與其公司組織圖及工作執掌均載明,除其所指自負盈虧之各施工處外,總公司尚有董事長、總經理、總工程司室(有工程管理代表、主任技師)及總務部等單位人員,亦不相符,是所提出前開組織圖、執掌說明書,難認真實。再查,被告既稱各工區是由股東各自負責招標、施工及盈虧,然本案相關工程:華心、建瑩公司係錢天翔借該二公司牌後與互利公司工地主任楊守杞簽約(原審卷㈠一0九頁、上訴卷㈡五十四頁審判筆錄);隆銓公司乙○○○則先已陳稱係向互利公司借牌,且互利係由黃坤康負責(八十七偵二一七六二卷第二~三頁調查筆錄);驊奕公司則是王泰山借該公司牌後,與陳紹興簽約,陳紹興亦稱與借牌友人王泰山簽約(原審卷㈠一四三頁、上訴卷㈡四十五頁審判筆錄、上訴卷㈠第二二七~二二八頁審判土筆錄);冠羿公司楊金城亦係與黃坤康簽約(原審卷㈡二二八頁審判筆錄);昱寬、寬君、懋毓、岳沂公司李君英稱係與工地主任陳紹興簽約,陳紹興則稱該四公司係與李仁和簽約(原審卷㈠一四一頁、一四三~一四四頁審判筆錄);曄華、泓奕公司,互利公司陳紹興亦稱係由其與借該二公司牌之友人盧深河簽約(原審卷㈡二二六~二二七頁審判筆錄)等情,經核楊守杞、陳紹興、黃坤康均稱係互利公司工地主任,然既非為互利公司員工領取互利公司薪資(見原審卷第四冊第七0七頁之陳報狀,原審卷第五冊第一0一一~一0一二頁之薪資明細表),亦無一係互利公司股東(參見八十七偵二一七六二証物卷㈠後半段第十二頁互利公司股東名簿),益足証被告所辯及証人即互利公司股東李信吉、林世信、黃明新於本院前審同應和,互利公司係由各股東分層負責及中心利潤制,被告不知各施工工程發包之對象及是否借牌云云,分係飾卸、迴護之詞,均無足採。 四、再查: 甲、華心公司、建瑩公司部分 ㈠、內轆溪工程部分: ⑴查被告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一號七樓之五之互利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互利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卅日向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局承包位於南投市中興新村之內轆溪工程,本工程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開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完工,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經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局驗收完畢,且如數支付工程款,此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內轆溪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證物卷第一冊下冊第七~十四、五十八~六十八、九十九、一00、一一六頁) ⑵互利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廿日、七月十日分別將其中景觀、土木部分工程以九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廿九萬元(含營業稅)之價格轉包予華心、建瑩公司,華心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廿四日開立同額、編號為TB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予互利公司,建瑩公司則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開立同額、編號為TH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予互利公司,互利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九月廿日均以現金支付工程款,並以上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持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申報八十二年九-十月份營業稅,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取得發票明細、人工工程之明細分類帳、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應付款項之明細分類帳、材料分析表、付款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六日函暨互利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一覽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可按(見證物卷第一冊下冊第十五~廿一、卅九、四十、四十三、四十五、四十七、四十八、五十一、五十四、五十七、一一九頁,原審卷第三冊第五三二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八頁)。 ㈡、山胞局工程部分: ⑴互利公司於八十年六月卅日向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局承包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之山胞局工程,本工程於八十年七月十日開工,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完工,業於同年八月四日經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局驗收完畢,並如數支付工程款,此有山胞局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臺灣銀行總行儲蓄部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證物卷第一冊下冊第六十九~八十五、一0一~一一一、一一七頁)。 ⑵互利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將其中土方部分工程以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含營業稅)之價格轉包予華心公司,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將其中泥作部分工程以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含營業稅)之價格轉包予建瑩公司,華心公司嗣於八十二年十月廿六日開立同額、編號為TZ000000000號、 建瑩公司嗣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開立同額、編號為TH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予互利公司,互利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廿六日如數支付工程款,並以上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持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申報八十二年九-十月份營業稅,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取得發票明細、人工工程之明細分類帳、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應付款項之明細分類帳、材料分析表、付款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六日函暨互利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一覽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可按(見證物卷第一冊下冊第十五~廿、廿二、四十一~四十三、四十九~五十一、五十六、一一九頁,原審卷第三冊第五三二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至一四八頁)。 ㈢、中興會堂工程部分: ⑴互利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卅日向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局承包位於南投市中興新村之中興會堂工程,本工程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日開工,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完工,業於同年五月十八日經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局驗收完畢,並如數支付工程款,此有中興會堂工程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華僑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證物卷第一冊下冊第八十六~九十七、一一二~一一五、一一八頁)。 ⑵互利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將其中木作部分工程以一百零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含營業稅)之價格轉包予建瑩公司,建瑩公司嗣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開立同額、編號為TB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予互利公司,互利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廿日支付工程款,並以上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持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申報八十二年九-十月份營業稅,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取得發票明細、人工工程之明細分類帳、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應付款項之明細分類帳、材料分析表、付款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六日函暨互利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一覽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可按(見證物卷第一冊下冊第十七、十八、廿、廿三、四十五、四十六、五十一、五十二、一二0頁,原審卷第三冊第五三三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八頁)。 綜上資料: 互利公司所承包之內轆溪工程,業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經業主驗收完竣,而華心、建瑩公司分別於同年九月廿四日、十月一日始開立發票,互利公司於同年十月五日、十月一日始支付工程款予華心、建瑩公司;又查互利公司所承包之山胞局工程,業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經業主驗收完竣,而華心、建瑩公司分別於同年十月廿六日、十月八日始開立發票,互利公司隨即於十月廿六日支付工程款予該二公司,又查互利公司所承包之中興會堂工程,業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經業主驗收完竣,而建瑩公司於同年九月六日始開立發票,互利公司於同年九月廿日始支付工程款,已如前述,然其發票日期及付款日期卻均遲於完工驗收日期甚久,顯違工程業界慣例。 依上開工程之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所載(見證物卷第一冊下冊第卅九、四十一、四十五、四十七、四十九頁),付款方式乃每月計價二次,實付計價之百分之九十,完工驗收付清尾款,且證人楊守杞、錢天翔亦到庭證稱本工程之付款方式為實作實算,按工程進度請款,而依前揭人工工程之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應付款項之明細分類帳、付款明細表所載,每項工程卻均僅有一次付款紀錄,足見互利公司是否確實支付工程款予華心公司、建瑩公司,誠屬可疑。 證人錢天翔於原審證稱:其係向華心公司、建瑩公司借牌以向互利公司承包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0九~一一0、一四0頁之訊問筆錄),亦徵互利公司確與華心公司、建瑩公司並無交易事實。 互利公司固承包內轆溪工程、山胞局工程及中興會堂工程,並業已施作完成並經業主驗收完竣,惟其中景觀、土木、土方、泥作、木作等細部工程實際上並非由華心公司、建瑩公司施作,是以互利公司與華心公司、建瑩公司間並無承攬工程之交易事實,被告所提出之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係屬虛偽不實。 互利公司既未與華心公司、建瑩公司有何承攬工程之交易事實,則華心公司、建瑩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即屬登載不實,被告據此記載於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並將華心公司、建瑩公司所交付之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附於轉帳傳票,充為進項憑證之一部分,即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行為。準此,被告此部分犯行灼然至明,堪可認定。 乙、隆銓公司及桃李春風工程部分: ⑴查互利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卅日以二千二百四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之代價,向隆銓公司承包位於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2072-13、2072-35地號土地之桃李春風工程,互利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十七紙予隆銓公司,而隆銓公司將工程款連同營業稅匯入互利公司設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鶯歌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此有合約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預收工程款之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十九~廿六、廿八~卅、二一八~二四三頁,原審卷第三冊第六一0~六四二頁)。 ⑵互利公司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將桃李春風工程其中模板工程以六百三十萬元、九月十五日將其中鷹架工程工程以三十九萬三千九百六十元、同日將其中土方挖運工程以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轉包予永賢公司(負責人為連明賢),由金重汽車貨運公司擔任保證人、將其中粉光模板工程以五萬零五百七十元、於不詳之日期將桃李春風工程其中鋼筋綁紮工程以二百十八萬八千六百元、於八十四年三月將桃李春風工程其中泥作工程以八百四十五萬四千零八十七元、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將桃李春風工程其中混凝土壓送工程以四十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以上均含營業稅)之價格及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轉包予純福包工業、川礱公司、永賢公司、欣展工程行、日頂公司、松富公司、信賢公司,及於八十三年八月卅一日將桃李春風工程其中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以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轉包予冠羿公司、將其中泥作工程以轉包予利家公司,純福包工業等嗣於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之統一發票予互利公司(其發票號碼、日期、含營業稅之金額,互利公司之轉帳傳票貸方科目、支付證明單之製作日期詳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互利公司先將隆銓公司存入之工程款轉存至工地主任黃坤康設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前身)鶯歌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61669-5號),再由黃坤康簽發其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之支票(其支票號碼、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詳如附表二至十所示)如數支付各該工程款,互利公司即以上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持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申報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營業稅,此有勞務承攬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支付證明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六日函暨互利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一覽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足憑(①純福包工業部分見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卅六、五十一、一0一、一0二、一0九~一一0、一一七、一一八、一二三、一二四、一三三、一三四、一三九、一四0、一四九、一五0、一六三、一六四、一七五、一七六、一八八、一八九、一九二、一九三、一九七、二00、二0二、二0三、二0六~二0八、二一三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九~ 一五二、一五三~一六七頁)。②川礱公司部分見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五十二、五十三、一一九、一二0、一二七、一二八、一三五、一三六、一四一、一四二、一四七、一四八、一五九、一六0、一九一、一九六、一九九、二0四、二0六、二0九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五三~一六七頁)。③永賢公司部分見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六0、九十四、九十五、一九一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五三~一六七頁)。④欣展工程行部分見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卅七、卅八、五十八、五十九、一一一~一一四、一五五、一五六、一九四、二0一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五三~一六七頁)。⑤日頂公司部分見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卅九、五十六、五十七、九十七、九十八、一九0、一0三、一0四、 一一五、一一六、一二一、一二二、一三一、一三二、一三七、一三八、一五七、一五八、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九、一七0、一九四、一九五、一九八、二0一、二0二、二0七、二0九、二一0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五三~一六七頁)。⑥松富公司部分見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六十一~ 、一五三、一五四、一六五~一六八、一七三、一七四、二0三、二一0、二一一、二一二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五三~一六七頁)。⑦信賢公司部分見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五十四、五十五、一0五、一0六、一二九、一三0、一四三、一四四、一五一、一五二、一七一、一七二、一九五、一九九、二0四、二0五、二一一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 九~一五二、一五三~一六七頁)。⑧冠羿公司部分見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八~五0、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九、一00、一0七、一0八、一二五、一二六、一四五、一四六、一八九、一九0、一九六、一九八、二0五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六七頁)。⑨利家公司部分見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一七七~一八七、二一四~二一七頁,原審卷第三冊第五八七、五八八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至一六七頁)。另互利公司另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將桃李春風工程其中土方挖運工程以五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含營業稅)之價格轉包予永賢公司(負責人為林四珍),此有勞務承攬單在卷足憑(見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四0頁)。 ⑶互利公司為完成所承包之桃李春風工程,於八十三年九月卅日聘任黃坤康為工地負責人,約定互利公司將工程施工所需之工料費(如協力小包之工程款、所僱用之工人及購買之材料工具等費用)交由黃坤康負責支付,而黃坤康尚須負責自工地收取並繳回進項憑證,此有工地負責人聘任契約書、勞工保險卡附卷可按(見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卅一、六十九頁)。 ⑷證人即隆銓公司負責人乙○○○於八十四年三月廿八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坦承:桃李春風工程雖與互利公司簽約,但實際上仍由隆銓公司自行發包施工,並由隆銓公司依工程進度估驗付款與小包商,…為防稅捐單位查帳,我們付款予包商時,係先開立隆銓公司在一銀鶯歌分行支存2627 -1帳號之支票,抬頭寫互利公司,在將該支票轉入本 公司工地主任黃坤康在北企鶯歌分行支存61669-5帳號, 再以黃坤康之支存帳號開立支票予包商等語(見八十七偵字二一七六二卷第十二~十四頁之調查筆錄),足見桃李春風工程乃隆銓公司自行發包鳩工施作,竟向互利公司借牌,以取得互利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由互利公司與純福包工業等下包商虛偽簽訂承攬契約。 ⑸證人乙○○○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於調查中所為之供述,證稱:隆銓公司將桃李春風工程委由互利公司承包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冊第六十五頁之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冊第四九0~四九一頁之訊問筆錄)。惟證人或當事人事後翻異其案發初供之陳述,依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應以證人乙○○○先前之供述為可採。被告空言辯稱乙○○○於法務部調查局的證詞係出於不自由意思下所為,不可採信,惟並未舉出證據證明之,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可採認。 ⑹倘互利公司確實向隆銓公司承包後再轉包,何以隆銓公司之付款紀錄一覽表(見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卅四頁)中會有支付承包商冠弈公司、川礱公司、純福包工業、永賢公司、信賢公司、欣展工程行、日頂公司、松富公司等之記載? ⑺隆銓公司既已將桃李春風工程發包予互利公司,所有工程之施作即全由互利負責,隆銓公司無須顧及互利公司轉包之下包商,何以隆銓竟有互利公司與其下包商純福包工業、欣展工程行、日頂公司、永賢公司、冠弈公司、簽訂之勞務承攬單及工程合約書(見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卅五~四十三頁)? ⑻除冠弈公司、松富公司外,其餘下包商與互利公司均僅約定實作實算,並未約定詳細付款辦法,且除純福包工業、欣展工程行外,其餘下包商與互利公司均未約定施工期限,則工程承攬契約重要之處並不明確,倘嗣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如何定其權利義務,況就永賢公司承包土方挖運工程部分,竟存有二份不同之勞務承攬單(見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四0、六0頁),其簽約日期、承攬總價、永賢公司負責人、保證人等處均不相同;又日頂公司、松富公司、利家公司部分之勞務承攬單並無簽約日期,無從確定契約成立時間,在在啟人疑竇。 ⑼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供稱:另由互利公司予黃坤康書立聘任契約書,由互利公司委任黃坤康為桃李春風工地負責人,以備查核,實際上工程均由隆銓公司自鳩工興建等語(見八十七偵二一七六二卷第十三頁之調查筆錄);倘互利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卅即開始僱用黃坤康,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始為投保勞工保險,而於桃李春風工程即將結束即在八十四年九月辦理退保手續;又黃坤康須負責支付工程施工所需之工料費(如協力小包之工程款、所僱用之工人及購買之材料工具等費用),且須負責自工地收取並繳回進項憑證,顯然有悖於公司內部控制原則;另隆銓公司不僅將桃李春風工程發包予互利公司,亦為黃坤康之職務保證人,顯與常理有違,益見黃坤康確為隆銓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互利公司與黃坤康間之工地負責人聘任契約僅為掩飾借牌之事實。 ⑽純福包工業等下包商所交付予互利公司之統一發票、互利公司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及純福包工業等下包商因收受互利公司所支付之工程款支票,其詳細內容如附表二至十所示,經核附表二編號第⒈、⒊、⒏號、附表三編號第⒈至⒍號、附表五編號第⒈至⒊號、附表六編號第⒉、⒊、⒌至⒐號、附表七編號第⒈至⒋號、附表八編號第⒈至⒌號、附表九編號第⒉至⒋號所示之轉帳傳票上記載支付工程款之方式乃係現金,何以相關之支付證明單確記載乃發票人為黃坤康付款人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鶯歌分行之支票帳戶(帳號:61669-5號)之支票。 ⑽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並稱:隆銓公司向互利公司借牌費用係按照互利公司開予隆銓公司之發票金額(不含稅)百分之三計算,我們均以華銀板橋分行支存3060-7帳號我太太李素真之支票支付予互利公司等語(見八十七偵二一七六二卷第十三頁之調查筆錄),並有華南銀行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函暨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帳、支票九紙(見原審卷第三冊第四二六 ~四四四頁),而李素真所簽發如附表五十九所示之支票,其受款人均指定為被告,屆期亦由被告提示兌現,均可佐證借牌情事之存在。至證人李素真固稱:如附表五十九所示之支票係向天乙公司戴宏輝借貸所簽發,由於戴宏輝表示貸款為被告所有,故受款人記載為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冊第四八二~四八五頁之訊問筆錄),且被告亦辯稱:戴宏輝曾向其借款一百二十萬餘元,其中七十餘萬元係以李素真支票償還,其餘借款則以中人費扣抵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冊第四九二~四九三頁之訊問筆錄)。惟查天乙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戴宏輝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死亡,此經被告供承甚明(見原審卷第三冊第四八六頁之訊問筆錄,第五0三頁之審判筆錄),並有公司名稱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冊第五一0~五一三頁),自無法傳喚其到庭作證,然證人李素真與戴宏輝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字據,亦未約定還款期間及利息,既然該借款係為戴宏輝所借用,證人李素真與被告亦不相識,何以證人李素真竟指定被告為受款人,而非貸款人戴宏輝,要屬可疑;又證人李素真證稱:戴宏輝曾經承諾,如互利公司承包桃李春風工程,即願意給付中人費五、六十萬元(按總工程款約百分之二.五計算),因戴宏輝無法一次給付,所以照工程進度分次給付,扣抵借款不足部分再以如附表五十九所示之支票償還戴宏輝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冊第四八六~四八七頁之訊問筆錄),惟桃李春風工程乃隆銓公司之工程,何以戴宏輝尚須給付隆銓公司或證人李素真任何中人費(即仲介費),實有疑義。是以證人李素真之證詞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將隆銓公司支付工程款予互利公司(存至互利公司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鶯歌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號)、互利公司交付工程款予黃坤康(轉存至黃坤康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鶯歌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61669-5號)、黃坤康支付工程款予純福包工業等下包商(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之支票)之存提款明細資料(即原審卷第三冊第五五八~五六三頁之互利公司帳戶存摺、原審卷第三冊第六四四~六四九頁之黃坤康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一八八~二一七頁之支出證明單、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之支票),整理如附表五十八所示,綜觀其彼此間資金往來情形,隆銓公司每存入一筆款項,即遭提領並交付予下包商,可見互利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與黃坤康之支票存款帳戶均係為桃李春風工程所開設,期間存入相關款項僅為製造互利公司收取工程款之假象,實為隆銓公司支付小包商之工程款。⑿隆銓公司支付予互利公司之工程款總額為二千二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二元,與互利公司支付予下包商之總額為二千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六百十八元相差無幾,若扣除管理營業費用及被告所稱支付予戴宏輝之中人費(即按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三計算),互利公司並無任何利潤可言,顯與常理不合。另證人即冠羿公司業務經理楊金城、純福包工業負責人陳進福、永賢公司實際負責人連明賢、信賢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寅華、欣展工程行負責人陳國華、日頂公司負責人蔡賴德福、松富公司負責人莊阿海、川礱公司實際負責人蔣四川均證稱:冠羿公司、純福包工業、永賢公司、信賢公司、欣展工程行、日頂公司、松富公司、川礱公司向互利公司承包桃李春風工程等語(楊金城部分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二八~二二九頁之訊問筆錄;陳進福部分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三0~二三一頁之訊問筆錄;連明賢部分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三二~二三四頁之訊問筆錄;李寅華部分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三五~二三六頁之訊問筆錄;陳國華部分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三七~二三八頁之訊問筆錄;蔡賴德福部分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三九~二四0頁之訊問筆錄;莊阿海部分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四二~二四三頁之訊問筆錄;蔣四川部分見原審卷第二冊第四0五~四0七頁之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黃坤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二九~二三二、二三四、二三六~二四一、二四三、四0七頁之訊問筆錄)。然查:本件桃李春風工程乃隆銓公司自行發包予純福包工業等下包商施作,已如前述,是以證人楊金城等人因與本案均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難無迴護被告之情,尚無可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⒁綜上所述,桃李春風工程係由隆銓公司發包予純福包工業等下包商施作,隆銓公司與互利公司之間、互利公司與純福包工業等下包商之間並無任何承攬工程之交易事實,被告所提出之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係屬虛偽不實。查互利公司既未與隆銓公司、純福包工業等下包商有何承攬工程之交易事實,則互利公司所開立買受人為隆銓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純福包工業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屬登載不實,被告據此記載於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並將純福包工業等下包商所交付之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附於轉帳傳票,充為進項憑證之一部分,即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行為。 丙、驊奕等七家公司等部分: 一、互利公司所承包之工程: ㈠帝綸工程部分: 互利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千二百萬元之代價,向帝綸大飯店承包位於南投信義鄉○○段第622 、622─1、622─2地號土地之飯店擴建結構部分及廚房新建工程(下稱帝綸工程),互利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紙予帝綸大飯店,而帝綸大飯店將工程款連同營業稅匯入互利公司設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鶯歌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此有工程合約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預收工程款之明細分類帳在卷可稽(見證物卷第二冊下冊第六三六~六五三頁)。 ㈡明新工程部分: ⒈互利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向私立明新工商專科學校承包之明新綜合工程,工程總價一億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本工程於八十五年八月廿日開工,於八十七年二月廿五日完工,業於同年五月十一日經明新技術學院驗收完畢,互利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予明新工專,而明新工專將工程款連同營業稅開立支票予互利公司,而存入互利公司設於華僑銀行儲蓄部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9031─2886─5號),此有工程合約書、營繕工程驗收 證明書、工程收入相關資料、統一發票、華僑銀行儲蓄部支票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見證物卷第二冊下冊第六二三~六三五、六五七~六八七頁)。 ⒉互利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卅一日向私立明新工商專科學校承包之明新機械工程、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承包之明新明新明善工程,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承包之明新工管工程,工程總價分別為四千四百十五萬二千元、一千六百九十九萬六千元、二千三百七十萬元(如附表十二~十四所示,以上均含營業稅),各該工程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四月十日、五月一日開工,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月十四日、八月十四日完工,業於同年九月卅日、八月廿日、八月廿日經明新技術學院驗收完畢,互利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予明新工專,而明新工專將工程款連同營業稅開立支票予互利公司,而存入互利公司設於華僑銀行儲蓄部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9031─2886─5號),此有 工程合約書、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工程收入相關資料、統一發票、華僑銀行儲蓄部支票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明新機械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下冊第六一一~六二二、六五六、六八八頁、明新明善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下冊第六0二~六一0、六五四、七一二~七二五頁、明新工管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下冊第五九三~六0一、六五五、七00~七一一頁)。 ⑴驊奕公司 互利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將明新明善工程其中油漆工程、防水工程、明新工管工程油漆工程以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轉包予驊奕公司,驊奕公司嗣於如附表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統一發票予互利公司(其發票號碼、日期、含營業稅之金額,互利公司之轉帳傳票貸方科目、支付證明單之製作日期詳如附表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使陳紹興如數支付如附表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現金工程款,結算後互利公司實付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含營業稅),互利公司即以上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持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申報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營業稅,此有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取得進項發票與支付價款對價表、支付證明單、工程材料工程(人工)款之工地明細帳、統一發票明細、明細分類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六日函暨互利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一覽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足憑(①明新明善工程油漆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卅九、八0、八十二、廿三六~二三八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二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②防水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四0、八十三、二三六、二三八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二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③明新工管工程油漆工程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四十一、八十一、二三六~二三七頁,下冊第七三一、 七三二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 ⑵岳沂公司 互利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卅日、四月八日分別將明新綜合工程其中油漆工程、泥作工程、八十六年六月廿四日將其中雜項工程以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轉包予岳沂公司,岳沂公司嗣於如附表十八、十九、二十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十八、十九、二十所示之統一發票予互利公司(其發票號碼、日期、含營業稅之金額,互利公司之轉帳傳票貸方科目、支付證明單之製作日期詳如附表十八、十九、二十所示),互利公司即交付發票人為黃木發、付款人為臺中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為15818號、如附表十八、十 九、二十所示之支票(其支票號碼、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詳如附表十八、十九、二十所示)予李林月以支付工程款,結算後互利公司實付三十一萬五千零五十三元、三十一萬五千零五十三元、四十五萬二千零六十七元(含營業稅),互利公司即以上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持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申報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營業稅,此有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取得進項發票與支付價款對價表、支出證明單、支票、交通銀行城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提款往來資料、交通銀行大安分行簡便行文表暨存款存入憑條、交通銀行總管理處業務部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函暨取款憑條、工程材料工程(人工)款之工地明細帳、統一發票明細、明細分類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六日函暨互利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一覽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足憑(①明新綜合工程其中油漆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四十二、八十四、八十五、二三九、二四0、二四三、二四七~二五三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二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②泥作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四十三、八十六、八十八、二三九~二四一、二四四、二四五、二四七~二五三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二頁,原審卷第七冊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③明新機械工程其中雜項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四十四、八十七、二三九~二四二、二四七~二五三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二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 ⑶昱寬公司 互利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將明新工管工程其中混凝土壓送工程、模板組立工程、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將帝綸工程其中模板工程、鋼筋彎紮組立工程、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將明新綜合工程其中鋼筋彎紮組立工程、模板工程、安全措施工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將明新機械工程其中模板工程、混凝土壓送工程分別以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轉包予昱寬公司,昱寬公司嗣於如附表二十一至二十九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二十一至二十九所示之統一發票予互利公司(其發票號碼、日期、含營業稅之金額,互利公司之轉帳傳票貸方科目、支付證明單之製作日期詳如附表二十一至二十九所示),互利公司即交付發票人為黃木發、付款人為臺中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為158─8號,附表簡稱企銀松山)及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59848號)、受款人為昱寬公司、如附表二十一二十九所示之支票(其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及付款銀行詳如附表二十一至二十九所示,附表簡稱一銀南門)予以支付工程款,結算後互利公司實付三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六十三萬一千零八十七元、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三十八萬九千八百零二元、四百二十萬一千九百二十二元、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一百五十七萬三千零十元、二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均含營業稅),互利公司即以上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持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申報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營業稅,此有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取得進項發票與支付價款對價表、支出證明單、支票、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昱寬公司之開戶資料、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工程材料工程(人工)款之工地明細帳、統一發票明細、明細分類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六日函暨互利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一覽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足憑(①明新工管工程混凝土壓送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四十五、九十三、二五四、二五五、二五七、二六五、二八二~三0九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四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②模板組立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四十六、一0一、二五四、二五五、二五九、二七二、二八二~三0九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四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③帝綸工程模板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四十七、一0二、二五四、二五五、二五九、二七一、二八二~三0九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四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④鋼筋彎紮組立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四十八、八十九、九十二、九十四、二五四~二五七、二六一、二六三、二六四、二八二~三0九,下冊第七三一、七三四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⑤明新綜合工程中鋼筋彎紮組立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四十九、九十一、二五四~二五六、二六二、二八二~三0九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四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⑥模板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五0、九十五、九十六、九十八、一0三、一0五、一0六、一0八、二五四、二五五、二五七~二六0、二六七~二六九、二七四~二七七、二八二~三0九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四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⑦安全措施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五十一、九十七、一0七、二五四、二五五、二五八、二六0、二七八~二七九、二八二~三0九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四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⑧明新機械工程其中模板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五十二、九十九、一00、一0四、二五四、二五五、二五八、二五九、二七0~二七三、二八0、二八二~三0九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四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⑨混凝土壓送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五十三、九0、二五四~二五六、二六六、二八二~三0九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四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 ⑷曄昱公司 ①互利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廿五日以實送實算之計價方式向曄昱公司購買明新明善工程所需之混凝土材料,②將明新明善工程其中混凝土壓送工程以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轉包予曄昱公司,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以實送實算之計價方式向曄昱公司購買明新工管工程所需之預伴混凝土,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向曄昱公司以實送實算之計價方式購買明新綜合工程所需之預伴混凝土,⑤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實送實算之計價方式向曄昱公司購買明新綜合工程所需之預伴混凝土,⑥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將明新綜合工程其中混凝土壓送工程以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轉包予曄昱公司,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實送實算之計價方式向曄昱公司購買明新機械工程所需之預伴混凝土,曄昱公司嗣於如附表三十至三十六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三十至三十六所示之統一發票予互利公司(其發票號碼、日期、含營業稅之金額,互利公司之轉帳傳票貸方科目、支付證明單之製作日期詳如附表三十至三十六所示),使陳紹興如數支付如附表三十至三十六所示之現金,結算後互利公司實付二十六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十萬五千零八十四元、三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七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一百零五萬零一元、四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元(均含營業稅),互利公司即以上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持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申報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營業稅,此有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取得進項發票與支付價款對價表、支出證明單、工程材料工程(人工)款之工地明細帳、統一發票明細、明細分類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六日函暨互利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一覽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足憑(①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五十四、一二四~一二五、三一0、三一二頁,下冊 第七三一、七三三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②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五十五、一二八、一二九、三一0、三一二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四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③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五十六、一二二、一二三、三一0、三一二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三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④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五十七、一一0~一一五、三一0、三一一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四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⑤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六0、一一六、一一七、一二0、一二一、三一0、三一二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四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⑥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五十八、一0六、一0九、一一八、一一九、一二六、一二七、三一0、三一二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四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⑦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五十九、一二0、一二一、三一0、三一二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四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 ⑸寬君公司 互利公司①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一日以實送實算之計價方式向寬君公司購買明新明善工程所需之增建砂材料,②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以實送實算之計價方式向寬君公司購買明新綜合工程所需之預伴混凝土,③於八十五年八月廿六日以實送實算之計價方式向寬君公司購買明新機械工程所需之預伴混凝土。寬君公司嗣於如附表三十七至三十九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三十七至三十九所示之統一發票予互利公司(其發票號碼、日期、含營業稅之金額,互利公司之轉帳傳票貸方科目、支付證明單之製作日期詳如附表三十七至三十九所示),互利公司即交付發票人為黃木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59848號)、受款人為寬君公司、如附表三十七所示之支票(其支票號碼、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詳如附表三十七至三十九所示)如數支付工程款,結算後互利公司實付九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八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均含營業稅),互利公司即以上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持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申報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營業稅,此有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取得進項發票與支付價款對價表、支出證明單、支票、工程材料工程(人工)款之工地明細帳、統一發票明細、明細分類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六日函暨互利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一覽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足憑(①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六十一、一三二、三一四、三一五、三二二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二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②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六十二、一三一、一三四、一三五、三一四~三一七、三一九~三二一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四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③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六十三、一三三、三一四、三一六、三一八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二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 ⑹懋毓公司 互利公司於①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將明新明善工程其中模板工程,②於八十五年二月廿日將明新明善工程其中泥作工程,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將明新工管工程其中鋼筋彎紮組立工程,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將明新工管工程其中泥作工程,⑤於八十五年五月廿日將明新工管工程其中防水工程,⑥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五日將明新綜合工程其中泥作工程,⑦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將明新綜合工程其中模板工程,⑧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將明新綜合工程其中鋼筋彎紮組立工程,⑨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將明新綜合工程其中混凝土壓送工程⑩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將明新機械工程其中防水工程「⑪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將明新機械工程其中鋼筋彎紮組立工程,⑫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將明新機械工程其中模板工程,⑬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將明新機械工程其中泥作工程以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轉包予懋毓公司,懋毓公司嗣於如附表四十至五十二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四十至五十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予互利公司(其發票號碼、日期、含營業稅之金額,互利公司之轉帳傳票貸方科目、支付證明單之製作日期詳如附表四十所示),互利公司即交付發票人為黃木發、付款人為臺中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為158─8號,附表簡稱企銀松山)及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59848號)、受款人為昱寬公司、如附表四十至五十二所示之支票(其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及付款銀行詳如附表四十所示,附表簡稱一銀南門)予以支付工程款,結算後互利公司實付一百六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六元、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零三元、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一百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五百零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二百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一百零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元、五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九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一百三十五萬零五十六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九元(均含營業稅),互利公司即以上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持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申報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營業稅,此有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取得進項發票與支付價款對價表、支出證明單、支票、工程材料工程(人工)款之工地明細帳、統一發票明細、明細分類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六日函暨互利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一覽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足憑(①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六十四、一三六、一三七、一六二、一六三、三四一~三四六、三四九、三六0、三六六、三七二、三七四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五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②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六十五、一三八、一三九、一六四、一六五、三四一~三四六、三四九、三五七、三六一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五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③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六十六、一七八、一七九、三四一~三四五、三五一、三七九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五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④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六十七、一六0、一六一、二一0、二一一、三四一~三四五、三四八、、三五五、三六二、三九八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五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⑤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六十八一九六、一九七、三四一~三四五、三五三、三九一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五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⑥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六十九、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六、一四七、一五四~一五七、一九四、一九五、二0六~二0九、二一二~二一七、三四一~三四八、三五三~三五五、三五九、三六四、三六七、三七一、三八五、三九五~三九七、四00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五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⑦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第七十、、一四四、一四五、一四八、一四九、一五二、一五三、三四一~三四五、三四七~三四八、三六五、三六九、三七三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五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⑧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七十一、一七二、一七三、一八六、一八七、三四一~三四五、三五0、三五二、三七八、三八九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五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⑨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七十二、二0二~二0五、三四一~三四五、三五四、四0一、四0二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五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⑩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七十三、二00、二0一、三四一~三四五、三五四、三九四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五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⑪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七十四、一六六、一六七、一九二、一九三、一九八、一九九三四一~三四五、三四九、三五三、三七七、三九0、、三九三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五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⑫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七十五、一四0、一四一、一五八、一五九、三四一~三四六、三四八、三五八、三六八、三七五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五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⑬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七十六、一五0、一五一、一六八~一七一、一七四~一七七、一八0~一八五、一八八~一九一、二一八、二一九、三四一~三四五、三四七、三五0~三五二、三五六、三七0、三七六、三八0~三八四、三八七、三八八、三九一、三九九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五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 ⑺泓奕公司 互利公司①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將明新機械工程其中安全措施放樣工程,②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二日將明新綜合工程其中泥作工程,③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二日將明新機械工程其中搭架工程,④於八十六年二月廿八日將明新綜合工程其中水電工程,⑤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將明新綜合工程其中混凝土壓送工程分別轉包予泓奕公司,泓奕公司嗣於如附表五十三至五十七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五十三至五十七所示之統一發票予互利公司(其發票號碼、日期、含營業稅之金額,互利公司之轉帳傳票貸方科目、支付證明單之製作日期詳如附表五十三至五十七所示),互利公司即交付發票人為黃木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59848號)、受款人為昱寬公司、如附表五十三至五十七所示之支票(其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及付款銀行詳如附表五十三至五十七所示)予以支付工程款,結算後互利公司實付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含營業稅),互利公司即以上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持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申報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營業稅,此有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取得進項發票與支付價款對價表、支出證明單、支票、工程材料工程(人工)款之工地明細帳、統一發票明細、明細分類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六日函暨互利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一覽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足憑(①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七十七、二二0、二二一、二二三、四八七、四八八、四八九、四九0、四九六~四九八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二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②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七十八、二二四~二二七、四八七、四八八、四九一、四九二、五0三~五0六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二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③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七十九、二二二、二二三、四八七、四八八、四九0、四九九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二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④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二二八~二三0、四八七、四八八、四九三、四九四、五00~五0二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二頁,原審卷第三冊第六五二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⑤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二三一~二三四、四八七、四八八、四九四、四九五、五0七、五0八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二頁,原審卷第三冊第六五三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 二、綜上資料: 驊弈公司: ①證人王泰山於原審證稱:於八十五年間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會計師借牌,取得驊弈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大小章,以驊弈公司之名義向互利公司承包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四三~一四四頁之訊問筆錄),足見互利公司與驊弈公司之間確無承攬關係存在。至證人陳紹興證稱:八十二、八十三年間認識王泰山,當時他說他是驊弈公司業務員,又有公司大小章等可供核對,經核對無誤,即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四四頁之訊問筆錄),然證人陳紹興既與證人王泰山相識已久,自應知悉其並未任職於驊弈公司,且證人王泰山亦無驊弈公司所出具之委任狀,僅憑其持有驊弈公司之大小章,即與簽約 ,顯違常情。 ②依被告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所示,互利公司支付工程款予驊弈公司、曄昱公司係以現金方式為之,惟核其每次給付之數額,均高達數十萬元,無論付款人或受款人,所承擔之危險過高,顯與交易常情不符。 曄昱公司、泓奕公司: ①證人即盧深河之妻魏素春於原審證稱:其夫盧深河業已過世,盧深河並非曄昱公司、泓奕公司之負責人,而係向二公司借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二四~二二五頁之訊問筆錄),足見互利公司與曄昱公司、泓奕公司之間確無承攬關係存在。至證人陳紹興於原審到庭證稱:盧深河說他為曄昱公司、泓奕公司之業務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四四頁之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冊第二二六~二二七頁之訊問筆錄),惟盧深河並未提出任何委任狀或其他資料,證人陳紹興僅憑盧深河之片面說詞,即與簽約,誠有疑義。 ②依被告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所示,互利公司支付工程款予曄昱公司係以現金方式為之,惟核其每次給付之數額,均高達數十萬元,無論付款人或受款人,所承擔之危險過高,顯與交易常情不符。 ③互利公司以黃木發所簽立之支票支付工程款予泓奕公司,經其存入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此有開戶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函、往來明細表、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稽(見證物卷第二冊下冊第五0九~五一四、五二三、五三三頁)。經整理該帳戶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證物卷第二冊下冊第五一五~五四四頁),其往來情形詳如附表六十所示,泓奕公司之資金由李蓉蓉、黃順標、袁正雄、趙友華、黃木發、洪秋香匯至趙友華、黃木發、李蓉蓉、袁政雄、黃順標之存款帳戶。再核閱趙友華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 、支票存款開戶徵信調查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見證物卷第二冊下冊第五五一~五五日頁),由黃木發擔任開戶介紹人,經檢視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見證物卷第二冊下冊第五四四、五五九~五六七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送款簿(見證物卷第二冊下冊第五六八~五九二頁),其往來情形詳如附表六十一所示,趙友華之資金由洪秋香、黃木發、趙友華、黃順標、李蓉蓉、袁正雄匯至趙平原、趙友華、黃木發、李蓉蓉、袁政雄、黃順標、玉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玉壇公司)之存款帳戶,趙友華所簽發之支票亦由黃木發、李蓉蓉、洪秋香、玉壇公司提示兌領。而黃順標、黃木發、楊守杞、趙友華均為互利公司員工(見證物卷第二冊下冊第五四五~五四六頁之互利公司八十六年一月薪資明細表),趙友華同時為玉壇公司之員工,李蓉蓉亦為玉壇公司之員工(見證物卷第二冊下冊第五四八~五五0頁之所得稅扣繳資料)。是以其彼此間之資金互相往來,互利公司付款予泓奕公司之紀錄僅為掩飾之假象。 昱寬公司、寬君公司、懋毓公司、岳沂公司: ①證人李君英(原名李仁和)於原審固證稱:其為昱寬公司、寬君公司、懋毓公司、岳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君英,與陳紹興簽訂明新工專相關工程承攬契約等語(證人李君英部分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四一頁反面至一四三頁之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陳紹興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四四頁之訊問筆錄)。然查:證人李君英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九一號偽造文書等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0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審理時始終否認其為寬君公司之負責人,且其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從未開立公司(見八十七自三九一號刑事卷第卅七~卅八、四十三~四十四頁之訊問筆錄;八十八訴一五七0卷第八十頁之訊問筆錄、第一八一五頁之答辯狀,九十上訴一二七0卷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五月廿八日審判筆錄、於九十年五月廿八日庭提之辯護意旨狀),他案被告李君仁、李林月亦否認擔任懋毓公司、岳沂公司之負責人(見八十七偵一七七八二卷第卅八頁反面、四十三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八十八訴一五七0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之訊問筆錄),足見證人李君英並非昱寬公司、寬君公司、懋毓公司、岳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所述顯為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②如附表二十七編號第⒈號、附表二十八編號第⒊號之款項,係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八日列為轉帳傳票上應付款之科目,所交付之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五日,何以支出證明單之製作日期均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 ③互利公司以黃木發所簽立之支票支付工程款予昱寬公司,經其存入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函、存提款往來明細、存款憑條可稽(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二八一~三0五頁)。經整理該帳戶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二九一~三0九頁),其往來情形詳如附表六十二所示,昱寬公司之資金由洪秋香、趙友華、李蓉蓉匯至楊守杞、趙友華之存款帳戶,其款項一經存入,隨即遭提領匯出,是以其彼此間之資金互相往來,互利公司付款予昱寬公司之紀錄僅為掩飾之假象。 ④互利公司以黃木發所簽立之支票支付工程款予寬君公司,經其存入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 一月七日函、開戶資料、存提款往來明細、存款憑條可稽(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三二三~三二九頁)。經整理該帳戶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三三0~三四0頁),其往來情形詳如附表六十三所示,寬君公司之資金由賴惠美、洪秋香匯至賴惠美、楊守杞、游哲松之存款帳戶,其款項一經存入,隨即遭提領匯出,是以其彼此間之資金互相往來,互利公司付款予昱寬公司之紀錄應屬掩飾之用。 ⑤互利公司以黃木發所簽立之支票支付工程款予懋毓公司,經其存入設於臺灣合作金庫忠孝支庫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 一月七日函、八十八年一月廿日函、開戶資料、存提款往來明細、存款憑條可稽(見證物卷第二冊下冊第四0三~四七七頁)。經整理該帳戶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證物卷第二冊下冊第四三三~四八六頁),其往來情形詳如附表六十五所示,懋毓公司之資金由洪秋香、李蓉蓉、黃木發、袁政雄、黃順標、趙友華匯至趙友華、賴惠美、陳紹興、黃木發、李蓉蓉、袁政雄、黃順標之存款帳戶,其款項一經存入,隨即遭提領匯出,是以其彼此間之資金互相往來,互利公司付款予懋毓公司之紀錄亦僅屬掩飾之用。 本件明新工專相關工程,除驊弈公司、曄昱公司所承包之工程係以現金支付外,互利公司均以發票人為黃木發、指定其餘下包商即岳沂公司等為受款人之支票給付工程款,互利公司本身即設有支票存款帳戶,何以使用他人支票作為支付工具?據被告表示:黃木發為本公司工地負責人,本公司撥款予其為代支付下包商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冊第六九四頁之說明書),惟核閱被告所提出黃木發之工地負責人聘任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冊第七七0~七七一頁),互利公司係聘請黃木發擔任明新工專明善樓、工管科增建、綜合大樓興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而本件明新工專相關工程除明善樓、工管科增建工程外,尚包括機械館新建工程,何以黃木發尚須負責後項工程款之支付? 被告自承:互利公司將明新工專工程交由該工地負責人陳紹興全權負責工程發包、估驗、放款等相關業務之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冊第卅六頁之答辯狀),且證人陳紹興證稱:擔任明新工專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與小包商談、現場監工、請款、核定數量等工作。…小包實做實算,計價後送至公司核對,由工地的人簽收,有時給現金,有時是支票,但公司給我的是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四三頁反面至一四四頁之訊問筆錄)。惟被告又稱:本公司撥款予黃木發代支付下包商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冊第六九四頁之說明書),則關於明新工專工程,互利公司所指派之工地負責人為何人,究為陳紹興或黃木發?何人應負責付款予小包商?均有疑惑。 是互利公司固承包帝綸工程、明新綜合工程、明新機械工程、明新明善工程、明新工管工程,業已施作完成,其中明新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完竣,惟帝綸工程之模板、鋼筋彎紮組立工程,明新明善工程之油漆、防水、混凝土壓送、模板、泥作工程,明新工管工程之油漆、混凝土壓送、模板組立、鋼筋彎紮組立、泥作、防水工程,明新綜合工程之油漆、泥作、鋼筋彎紮組立、模板、安全措施、混凝土壓送、水電工程,明新機械工程之雜項、模板、混凝土壓送、防水、鋼筋彎紮組立、泥作、安全措施放樣、搭架工程等細部工程實際上並非由驊奕公司、曄昱公司、泓奕公司、昱寬公司、寬君公司、懋毓公司、岳沂公司(下稱驊奕公司等七家公司)施作,且明新明善工程所需之混凝土材料及明新工管工程、明新綜合工程、明新機械工程所需之預伴混凝土,並非向曄昱公司所購買,明新明善工程所需之增建砂材料及明新綜合工程、明新機械工程所需之預伴混凝土,並非向寬君公司所購買,是以互利公司與驊奕公司等七家公司間並無承攬工程或材料購買之交易事實,被告所提出之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係屬虛偽不實。 互利公司既未與驊奕公司等七家公司有何承攬工程之交易事實,則驊奕公司等七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即屬登載不實,被告據此記載於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並將驊奕公司等七家公司所交付之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附於轉帳傳票,充為進項憑證之一部分,即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惟被告行為後,部分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修正前)法 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明知本案統一發票均屬登載不實,乃不實之事項,竟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並持以申報稅捐,係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即不應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參照)。被告先後多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未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不實記入帳冊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主文中對於不實填載會計憑證部分,漏未併予宣示,其所宣示之主文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即有未合。㈡又原審認被告幫助錢天翔、王泰山、盧深河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另涉犯稅捐稽徵法四十三條之罪名,惟查以,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罪,係以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之罪者,始構成犯罪。而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需要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才予處罰。本件案外人錢天翔、王泰山、盧深河等三人分別向華心公司、建瑩公司、驊奕公司、曄昱公司、泓奕公司借牌承包公程施作,惟查以華心等公司事後均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納營業稅額,已如前述,顯見錢天翔等三人於借牌過程中,對於前開公司該筆承包工程業稅,事前應屬約定由渠等負責繳納甚明,實難認錢天翔等三人主觀有何逃漏業稅之故意,錢天翔等三人既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之行為難認有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罪之成立。㈢又未及比較新舊刑法及未及適用減刑條例,均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不法目的、行使不實發票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並報稅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互利公司向華心公司、建瑩公司得虛偽開立之發票共五紙、互利公司虛偽開立交予隆銓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及向純福包工業等下包商取得虛偽開立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之發票,及互利公司向驊奕公司等七家公司得虛偽開立如附表十五至五十七所示之統一發票共一0三紙,既經持向稅捐機關行使,並非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並予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明知華心公司、建瑩公司係虛設行號之公司,竟意圖逃漏稅捐及幫助錢天翔逃漏稅,向華心公司、建瑩公司取得虛偽發票五紙,作為互利公司承攬內轆溪工程、山胞局工程及中興會堂工程之進項發票,逃漏稅捐十八萬六千元及幫助錢天翔逃漏營業稅十八萬六千元(此部分公訴人雖未起訴,惟起訴事實業已陳及,本院自得審理),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罪嫌。 ㈡被告明知互利公司未承攬隆銓公司之工程,仍收取費用出借牌照予隆銓公司,並於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虛開銷項發票十七紙,共計二千一百六十六萬零六百三十一元之銷項金額,幫助隆銓公司逃漏營業稅一百零八萬三千零三十一元。同一期間被告另基於概括犯意,於無交易事實情形下取得純福包工業、川礱公司、永賢公司、欣展工程行、日頂公司、松富公司、信賢公司、冠羿公司等九家營業人開立之發票共四十八紙金額計二千零四十三萬六千七百八十元,虛報進項稅額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逃漏稅捐,因認被告就隆銓公司部分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就純福包工業等部分涉有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嫌。 ㈢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九月間,明知互利公司無進貨事實,仍取得虛設行號之驊奕公司等七家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一0二紙,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二百零七萬八千零七十五元,亦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嫌。 ㈣被告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為圖幫助工地主任黃坤康逃漏稅捐,乃於申報黃員扣繳憑單時,僅申報黃坤康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度之所得為萬七萬五千元及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幫助黃坤康逃漏所得稅,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罪嫌。 (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並辯稱:其負責之互利公司係採分區負責及利潤中心制,其未親自參與工程招標,且各該工程均確有派員進場施作,並憑發票領款,要無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之問題。另黃坤康確係自八十三年十月起任職於互利公司,每月之薪資為二萬五千元,故八十三年十月至十二月之薪資所得即為七萬五千元。至 八十四年全年薪資所得,於扣除黃員請假等原因之扣薪後,實際給付金額為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是上開金額均為互利公司實際給付黃員之金額,並無短報協助黃坤康逃漏稅捐之情等語。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五一號判決、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八號判決、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明知本案統一發票均屬登載不實,乃不實之事項,竟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並持以申報稅捐,係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互利公司以華心公司、建瑩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五紙充當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華心公司、建瑩公司均已就上開統一發票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六日函暨互利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一覽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八頁)。準此,互利公司確有施作內轆溪工程、山胞局工程及中興會堂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完竣,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後由華心公司、建瑩公司申報繳納營業稅,故互利公司並無增加其支出減少其所得藉以逃漏稅捐之情事,既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而對互利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即無同法第四十七條代罰規定之適用餘地。 ㈡查互利公司以純福包工業等所開立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以開予隆銓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充當銷項憑證,以繳納營業稅;而隆銓公司、純福包工業等均已就上開統一發票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六日函暨互利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一覽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八七~一九一頁)。準此,桃李春風工程確有施作,隆銓公司以互利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後由互利公司申報繳納營業稅,故隆銓公司並無增加其支出減少其所得藉以逃漏稅捐之情事,既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而被告即無同法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之刑責。而互利公司固以純福包工業等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其亦開立統一發票予隆銓公司,繳納營業稅,亦無增加其支出或減少其所得藉以逃漏稅捐之情形,難以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罪相繩,被告自無同法第四十七條之刑責。 ㈢互利公司以驊奕公司等家七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一0三紙充當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驊奕公司等七家公司均已就上開統一發票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六日函暨互利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一覽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九~一五二、一六八~一八六頁)。準此,互利公司確有施作帝綸工程、明新綜合工程、明新機械工程、明新明新明善工程、明新工管工程,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後由驊奕公司等七家公司申報繳納營業稅,故互利公司並無增加其支出或減少其所得藉以逃漏稅捐之情事,既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而對互利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即無同法第四十七條代罰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互利公司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黃坤康擔任桃李春風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八十三年十至十二月間共給付薪資七萬五千元,於八十四年全年共給付薪資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此有扣繳憑單、薪資清冊足稽(見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七0~八十五頁)。有關黃坤康逃漏所得稅之部分並非臺北市稅捐處當初移送偵辦之範圍,此經證人李明娟證述屬明(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四一頁之訊問筆錄)。被告固曾於偵查中坦承:(問:黃坤康工地主任為何薪資僅有八十三年七萬五千元、二萬八千元?)因為員工不希望我們把他報足,他們希望報少一點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十一頁反面之訊問筆錄),然其於原審審判中否認,而公訴人認被告短報黃坤康之所得,惟黃坤康之實際所得若干,未見公訴人具體敘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二0四頁之審判筆錄),原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上開犯行,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而遽認黃坤康有何逃漏所得稅捐之犯行及被告有何幫助逃漏稅之犯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上揭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莊謙崇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