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3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5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437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蔣萬富」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沈國豐」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各壹張、偽造「巨昌工程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蔣萬富」所開立「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貳張、「桂立企業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許秀隆」所開立「沈國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伍張、偽造「黃台生」、「蔣萬富」、「沈國豐」、「許秀隆」、「吳錦州」、「丙○○」、「桂立企業有限公司」、「巨昌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各壹枚、己○○信用卡背面偽造「劉育汝」署押壹枚、信用卡簽單捌張上偽造「劉育汝」署押各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沈國豐」印文壹枚,新店中正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蔣萬富」署押、印文各壹枚、丙○○掛號信件之收據貳份上「蔣萬富」、「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8年3月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先由甲○○於不詳時地,將其自己照片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以「甲○○照片」換貼於「蔣萬富」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沈國豐」國民身分證上。迨變造完成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後,於不詳時地交予甲○○使用;甲○○並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多次使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業者,於不詳時、地,接續偽刻「黃台生」、「蔣萬富」、「沈國豐」、「許秀隆」、「吳錦州」、「丙○○」、「桂立企業有限公司」、「巨昌工程有限公司」等之印章各1枚。 (二)甲○○自88年3月6日起至88年5月14日止,再與該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至台北縣新店市○○街42號1樓、華中街4巷25號、北新路139巷2號、中正路400巷21號、建安街15巷1-1號、中正路328巷27號、北新路2段171巷14號、明德路69巷22號等場 所,竊取丙○○、丁○○、戊○○、侯政良、黃台生、段國貞、許玉燕、曾慶萍(2件)等人之郵件得手後,再由甲○ ○於88年4月26日,持變造之「蔣萬富」證件及偽造之「蔣 萬富」、「丙○○」印章,至台北縣新店市○○路之中正郵局(下稱新店中正郵局),於領取通知書收件人欄蓋用偽造之「蔣萬富」、「丙○○」印章,表示係「丙○○」委託「蔣萬富」領取信件,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周蓓陷於錯誤,將丙○○掛號信件2份交付予冒充「蔣萬富」之甲○○,甲○ ○得手後拆開郵件,發現內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核准持卡人為丙○○之母己○○),甲○○即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1號地下1樓之 家樂福賣場,將該信用卡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信用卡背面偽簽「劉育汝」姓名,表示該信用卡係由「劉育汝」持有使用後,自88年4月26日至88年5月3日止,連續至家樂福板橋店賣場(88 年4月26日消費3次,消費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080 0元、35400元及35400元;88年4月30日消費2次,消費金額分別為387元及7788元;88年5月3日消費2次,消費金額分別為1168元及4278元)及地點不詳之大呷蟹海產店(88年5月1日消費1次,消費金額為3611元)購物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 造「劉育汝」之署押表示確認消費後,交予當時家樂福賣場及大呷蟹海產店之現場人員,表示簽帳消費之意思,使上開現場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育汝」本人行使信用卡因而同意刷卡消費,而先後分別交付價值共158832元之物品(家樂福賣場155221元、大呷蟹海產店3611元),足生損害於己○○本人、家樂福賣場、大呷蟹海產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三)甲○○復於88年3月25日,持變造「沈國豐」證件及偽造「 沈國豐」印章,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冒充「沈國豐」名義偽填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請租用室內電話線路,並於該申請書之原客戶簽章欄內蓋用偽造之「沈國豐」印章後交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足生損害於沈國豐本人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四)甲○○又於88年3月30日,持變造「蔣萬富」證件及偽造「 蔣萬富」印章,至新店中正郵局,冒充「蔣萬富」名義偽填郵政信箱租用單,蓋用偽造印章後,行使交付於郵局承辦人員乙○○,申請租用郵政信箱,並於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上,偽造「蔣萬富」之署押及蓋上偽造「蔣萬富」印章,足生損害於蔣萬富本人及新店中正郵局。 (五)甲○○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冒名向銀行貸款,乃再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連續偽造「巨昌工程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蔣萬富」所開立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張、「桂立企業有限公司」扣 繳義務人「許秀隆」所開立「沈國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5張後,並於不詳時地交予甲○○,惟均尚未向銀 行辦理貸款。嗣於88年5月16日經警查獲,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一卷第79頁),並有扣案偽造之「黃台生」、「蔣萬富」、「沈國豐」、「許秀隆」、「吳錦州」、「丙○○」、「桂立企業有限公司」、「巨昌工程有限公司」等之印章,使用信用卡消費後取得之統一發票12張,偽造之「巨昌工程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蔣萬富」所開立「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張,偽造之「桂立企業有限公司」扣 繳義務人「許秀隆」所開立「沈國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5張(見原審卷㈠第37頁至38頁扣押物品清單),及 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合資料查詢(見原審卷㈠第128頁 )、消費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30頁至第144頁)、帳單彙總查詢(見原審卷㈠第145頁至第146頁)、各有偽造「劉育汝」署押1枚之簽單收據影本8張(見原審卷㈠第216至217頁),貼有被告「甲○○照片」之變造「蔣萬富」汽車駕照、「沈國豐」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張(見88年度偵字第11437號卷第24頁、第25頁),「沈國豐」名義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上有偽造「沈國豐」署押1枚之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111頁);因領取被告竊得贓物,被 害人丁○○、侯政良、戊○○領回掛號信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88年度偵字第11437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竊得 之侯政良、侯余碧惠郵件信封正面影本各1件(見88年度偵 字第11437號卷第29頁、第30頁);被告竊得之黃台生、段 國貞普通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影本各1件(見88年度偵字第 11437號卷第31頁);被告竊得之許玉燕掛號郵件1件、曾慶萍掛號郵件2件扣案可證(見88年度偵字第11437號卷第5頁 背面);被告冒名以蔣萬富名義租用郵局信箱之租用人紀要資料表、郵局專用信箱英文登記卡(見原審卷㈠第108頁) ;被告冒名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上偽造「蔣萬富」署押、印文各1枚(見原審卷㈠第107頁、第108頁),被告冒名前去 新店郵局領取掛號郵件收據正本上有偽造「蔣萬富」、「丙○○」印文各1枚之收據2份(見原審卷㈠第107頁),丙○ ○之信用卡帳單(見88年度偵字第11437號卷第32頁)在卷 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曾否認其有變造上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偽造上揭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及有共同持己○○之信用卡至家樂福賣場及大呷蟹海產店刷卡消費之行為,並辯稱︰當時係因伊經濟上無法週轉向陳中平借錢,致被陳中平強逼,陳中平拿刀帶槍到伊家中,以家人安危威脅,才不得不配合陳中平,伊只有提供照片給陳中平,其他都是陳中平變造、偽造的。而信用卡於領到之後,連信件都沒有拆開就交予陳中平,當時陳中平有說會將冒名刷卡所得金額扣抵欠款,後來陳中平有拿統一發票到伊家,但伊並未與陳中平同去商店刷卡消費云云。惟查,被告所辯係受陳中平所脅迫乙節,已為證人陳中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堅詞否認(見本院更一卷第55至57頁),且被告所稱其竊得之信用卡均交予陳中平使用,然據扣案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劉育汝」署押筆跡,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亦顯與證人陳中平結文筆跡不同(見本院更一卷第57頁),而被告迄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係受陳中平所脅迫,自難以被告之片面指訴即認案外人陳中平即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業已自承有提供其自己之照片供人變造上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且事後亦持之使用,顯見其於提供照片時,對於變造證件一事應有所認知,於法應與該變造證件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而應共負變造之責,是被告辯稱其無變造行為,不應負該刑責云云,殊難憑採。又被告係為冒名向銀行貸款,乃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偽造之「巨昌工程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蔣萬富」所開立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張及「桂立企業有 限公司」扣繳義務人「許秀隆」所開立「沈國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5張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可見上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出於偽造應已知悉,被告雖未持以向銀行辦理貸款即被查獲,但其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偽造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行為仍應共負偽造之責,其辯稱未偽造云云,亦難憑採。至扣案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劉育汝」署押筆跡,經詳加審視,應認與被告歷次偵審筆錄之簽名筆跡,顯不相同,且非屬同一人之字跡,被告亦否認其有持卡消費,則被告上開所供,本案確另有一名共犯持己○○之信用卡至家樂福賣場及大呷蟹海產店刷卡消費乙情,即堪認定,惟僅其真實姓名、年籍,經詳查卷內資料,仍無從知悉爾,然被告既於盜領信用卡後,即將之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約定冒用所得可扣抵欠款,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將刷卡所取得之統一發票拿至被告家中,足見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持卡消費之事實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自難解免罪責。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就罰金刑部分:刑法第212條法定刑中「300元以下罰金」、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中「500元以下罰金」、第339條第1項 法定刑中「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刑法修正後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9千元、1萬5千 元、3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 10 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 ,前開各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千元、5千元、1萬元,最 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之新臺幣 金額相同,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 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以一罪論,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被告之數次犯罪行為,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從一重處斷,修正後被告所犯各罪,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1次接續偽造8枚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變造後行使特種文書及多次偽造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之數行為,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詐欺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為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冒名申請電話、偽造扣繳憑單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行為,與經起訴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陳中平究否為本案之共犯,原審未予詳查,即逕據起訴意旨,認定陳中平係共犯,容有未洽,理由已如前述;㈡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在劉育汝信用卡背面,偽簽劉育汝署押,此部分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罪,原審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理由中,漏未論述,且未對於偽造「劉育汝」署押部分予以沒收,亦有未合;㈢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冒用己○○名義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已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原審於事實中未予認定,復有未洽;㈣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變造國民身分證後,並於「沈國豐」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1枚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未論斷(詳如後述),顯有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即非妥適;㈤原審就被告偽造之「丙○○」印章之犯行部分,漏未於犯罪事實及理由中敘明,且未對於偽造之「丙○○」印章部分予以沒收,亦有違誤;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 前,悉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條例之施行予以減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職業軍人退役,其因經濟拮据而犯罪動機,及其以竊盜、偽造證件印章以冒領信用卡,進而冒名消費,騙取財物,造成之危害非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又變造之「蔣萬富」汽車駕駛執照及「沈國豐」國民身分證上「甲○○相片」各1 張、偽造「巨昌工程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蔣萬富」所開立「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張、「桂立企 業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許秀隆」所開立「沈國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5張,為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行為 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另偽造「黃台生」、「蔣萬富」、「沈國豐」、「許秀隆」、「吳錦州」、「丙○○」、「桂立企業有限公司」、「巨昌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己○○信用卡背面偽造 「劉育汝」署押1枚、信用卡簽單8張上偽造「劉育汝」署押各1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沈 國豐」印文1枚,新店中正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蔣萬 富」署押、印文各1枚、丙○○掛號信件之收據2份上「蔣萬富」、「丙○○」印文各1枚,係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押物,檢察官 未能舉證與被告犯罪有關,不另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宋」,就「小宋」交付予甲○○使用之換貼甲○○照片之「沈國豐」(檢察官誤載為「蔣萬富」)身分證上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罪嫌。惟查,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變造「沈國豐」之國民身分證,係由被告提供自己之照片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換貼於「沈國豐」之身分證上,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更二審時供述明確(見95年度訴緝字第57號卷第106頁 、本院更二卷第22反面),因該身分證並非被告所親自變造,在經由他人變造情形下,被告之認知應僅止於在他人之身分證上換貼自己照片,並未及於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且公訴人就系爭公印文是否出於偽造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係出於偽造,因非屬被告所認知之範圍,自難責令其負責。是公訴人認被告有共同偽造公印文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7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