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415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己○○(原名陳國興)為前中央警察大學行政系專任教授,與前任職於臺灣省警政廳(下稱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第五組之偵查員即被告戊○○為同胞兄弟。被告庚○○(原名黃月美)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經營紅玫瑰餐廳(實為有女坐檯陪酒之地下酒家)。其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與被告戊○○結婚後,曾三度結婚又三度離婚,最末次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二日離婚,唯仍同居於基隆市○○區○○路六○號十二樓,繼續維持夫妻共同生活。 ㈡被告庚○○經營紅玫瑰酒店,缺現金週轉,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將所取得的支票透過會計支付利息予被告己○○而換取現金週轉(俗稱票貼)。案外人葉文檳原為乙○○友人,於八十六年間簽發多紙女友程春敏(按:程女亦為紅玫瑰酒店之女服務生)帳戶之支票借予乙○○,乙○○持往紅玫瑰酒店消費,該消費支票亦經被告庚○○交予被告己○○票貼,因乙○○未軋票款而遭退票,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二日葉文檳與乙○○為此引發爭執,鬧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下稱延平派出所),被告己○○、庚○○夫婦亦前往該派出所,並將乙○○自稱值新台幣(下同)百萬元之滿天星鑽石勞士力手錶取走抵債,同時承諾交還葉文檳之支票及其他簽單,詎被告己○○、庚○○等食言未還,復將上揭支票軋入銀行提示,引發乙○○不滿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九日,分向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提出檢舉被告己○○經營地下酒家、違反風紀事。 ㈢被告己○○於護悉乙○○四處檢舉其經營酒家,即與被告庚○○基於共同之犯意,擬利用胞弟被告戊○○偵緝流氓之掃黑專案之職務上機會,彼三人共同意圖為他人受流氓處分之犯意連絡,在基隆市某處謀議,安排秘密證人於被告戊○○值勤時向其檢舉,再由被告戊○○以跨區查辦方式主導乙○○流氓案件之蒐證及提報工作。是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由彼三人預置在紅玫瑰酒店上班已離職之服務生被告丁○○(按:被告丁○○於同年一月即離開紅玫瑰酒店),利用戊○○在台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值班之日,自基隆市遠赴台中市檢舉指摘乙○○有流氓行為,將乙○○在紅玫瑰酒店及成功小吃店等消費未付清之行為,誇大為白吃白喝、強迫簽帳,並虛構恐嚇、暴力逼賭、持槍押人逼債等流氓行為,而由知情之被告戊○○,以化名「阿文」訊問被告丁○○,並由被告戊○○將其與被告己○○、庚○○預知之基本事實以跨張描述方式,羅織構陷乙○○為流氓。 ㈣後由被告戊○○利用公務之便,以檢舉筆錄作為乙○○有流氓行徑之憑據,持長官批准偵辦之簽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持上開簽呈影本前往基隆市,抵達非屬上開乙○○流氓案管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尋得其昔日同事時任職該分局刑事組長吳澄勳及小隊長丙○○,共同辦理此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各由被告戊○○、庚○○與己○○先安排由被告庚○○本人、葉文檳(按:為該店坐檯小姐程春敏之同居人)、劉宗隆(按:為該店的經理),丙○○則找出蔡淑美,由被告戊○○獨自偵訊劉宗隆並製作筆錄,被告戊○○並於丙○○訊問被告庚○○、葉文檳、蔡淑美亦在旁陪同訊問,而由丙○○製作訊問筆錄,被告己○○則於被告庚○○接受丙○○、被告戊○○訊問時始終在場。後於同年月七日丙○○約談郭瑞庭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辦公室製作筆錄,於同年月九日再由丙○○訊問甲○○(按石女原係庚○○酒店的坐檯小姐,與乙○○同居有年,後因故遠走台中。係庚○○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指派已離職員工被告丁○○到台中找石女,要求出來作證)並製作筆錄,於同年月十四日再由被告庚○○、戊○○與己○○復安排被告庚○○本人、周美雲(改名周美羚,該店之會計)、林淑婷接受丙○○偵訊,於丙○○訊問被告庚○○時,被告戊○○、己○○三人均在場,丙○○訊問周美雲、林淑婷並製作筆錄時,被告戊○○亦在現場,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基隆市警察局遂循流氓提報程序提報乙○○為流氓,於八十七年一月廿日以乙○○有流氓行為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被告庚○○等又基於同一誣告之意思,接續於八十七年一月廿六日安排甲○○在宜蘭老家接受丙○○、被告戊○○之訊問並製作筆錄,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被告庚○○為擴大乙○○之流氓犯行,再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誣指乙○○持槍恐嚇而誣告乙○○為流氓。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感裁字第三號裁定乙○○不付感訓處分,經基隆市警察局提起抗告,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感抗字第一一六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嗣經乙○○向監察院陳情被構陷提報流氓案而查出上情。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判處被告己○○無罪,然原審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由本院更審中,被告己○○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死亡,此有被告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本院更㈡卷第六十頁) 在卷可稽。則被告己○○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己○○之部分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