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415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惠如律師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庚○○、丁○○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戊○○前任職於臺灣省警政廳(下稱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第五組之偵查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己○○(原名陳國興,已死亡,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為前中央警察大學行政系專任教授,被告己○○與被告戊○○為同胞兄弟。被告庚○○(原名黃月美)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經營紅玫瑰餐廳(實為有女坐檯陪酒之地下酒家)。被告己○○與被告庚○○於八十三年十月間結婚後,曾三度結婚又三度離婚,最末次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二日離婚,唯仍同居於基隆市○○區○○路六○號十二樓,繼續維持夫妻共同生活。後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招生弊案,被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保釋出獄,被告己○○與被告庚○○除財務獨立外仍維持著良好關係。 ㈡被告庚○○因所經營之紅玫瑰酒店,經常收受客人支票,票期甚長,缺現金週轉,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將所取得的支票透過會計支付利息予被告己○○而換取現金週轉(俗稱票貼)。而被告己○○自被告庚○○處票貼所得之客票,則專以其設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銘傳分社(下稱二信銘傳分社)第○一一一五一號、第一九○九號帳戶提示交換,後於八十六年間,因乙○○檢舉己○○經營紅玫瑰酒店,故被告己○○棄用前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七日透過被告庚○○,以被告庚○○與前夫所生之子李玉書之名,在二信銘傳分社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為一八○九九號,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被告庚○○之侄子黃烱祺(此人當時為紅玫瑰餐廳之掛名負責人)在同分社設立另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為一○五七號,被告己○○此後則接續以此二帳戶專供自己提示自被告庚○○處票貼收受之支票交換之用。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前被告己○○專以第一八○九九號帳戶兌換支票,但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因中央警察大學招生弊案遭檢察官搜索,恐遭檢調單位查獲此一帳戶,於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廿三日),逐漸將大部分自被告庚○○處票貼收受支票改以第一○五七號帳戶提示交換。 ㈢案外人葉文檳原為乙○○友人,於八十六年間簽發多紙女友程春敏(按:程女亦為紅玫瑰酒店之女服務生)帳戶之支票借予乙○○,乙○○持往紅玫瑰酒店消費,該消費支票亦經被告庚○○交予被告己○○票貼,因乙○○未軋票款而遭退票,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二日葉文檳與乙○○為此引發爭執,鬧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下稱延平派出所),被告己○○、庚○○夫婦亦前往該派出所,並將乙○○自稱值新台幣(下同)百萬元之滿天星鑽石勞士力手錶取走抵債,同時承諾交還葉文檳之支票及其他簽單,詎被告己○○、庚○○等食言未還,復將上揭支票軋入銀行提示,引發乙○○不滿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九日,分向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提出檢舉被告己○○經營地下酒家、違反風紀事。 ㈣被告己○○於護悉乙○○四處檢舉其經營酒家,即與妻子被告庚○○基於共同之犯意,擬利用胞弟即被告戊○○偵緝流氓之掃黑專案之職務上機會,彼三人共同意圖為他人受流氓處分之犯意連絡,在基隆市某處謀議,安排秘密證人於被告戊○○值勤時向其檢舉,再由被告戊○○以跨區查辦方式主導乙○○流氓案件之蒐證及提報工作。是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由彼三人預置在紅玫瑰酒店上班已離職之服務生被告丁○○(按:被告丁○○於同年一月即離開紅玫瑰酒店),利用戊○○在台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值班之日,自基隆市遠赴台中市檢舉指摘乙○○有流氓行為,將乙○○在紅玫瑰酒店及成功小吃店等消費未付清之行為,誇大為白吃白喝、強迫簽帳,並虛構恐嚇、暴力逼賭、持槍押人逼債等流氓行為,而由知情之被告戊○○,以化名「阿文」訊問被告丁○○,並由被告戊○○將其與被告己○○、庚○○預知之基本事實以誇張描述方式,羅織構陷乙○○為流氓,而將前述流氓情節登載於檢舉筆錄中,謂:基隆市民綽號「蕃薯」之乙○○有流氓行為,其指摘乙○○之流氓行為有:⑴經營流動賭場。⑵手下有二名悍將,綽號「阿德」、「喬治」,各帶一批手下,負責催討賭債,曾對葉文檳、小莉、葉道冠、杜志豫等人持槍押人討帳過,且恐嚇商店必須到其賭場捧場,否則必叫手下去砸店。⑶蕃薯這批人連續在基隆市成功小吃店、紅玫瑰、愛咖啡、銀座西餐廳等強迫簽帳,還恐嚇店家不得向其收帳,否則要砸店,要對負責人潑硫酸,無法無天。⑷朋友甲○○(綽號小秋)小姐,不知因何事,住宅也遭他們潑汽油縱火,還揚言要殺掉她...等流氓情節。 ㈤後由被告戊○○利用公務之便,以此檢舉筆錄作為乙○○有流氓行徑之憑據,於翌(三)日簽呈:「主旨:本隊偵辦乙○○(綽號蕃薯)經營流動賭場並教唆手下持槍逼債暨恐嚇店家案,擬辦事項,簽請鈞核」、「擬辦:㈠為蒐集巫嫌為首之犯罪組織具體不法事證,擬向基隆地檢署聲請00-0 000000、00000000線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俾 利瞭解其組織成員並加以控制。㈡派員向被害人及店家,積極蒐集該犯罪組織不法事證」,經大隊長劉辰雄批可。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持上開簽呈影本前往基隆市,抵達非屬上開乙○○流氓案管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尋得其昔日同事時任職該分局刑事組長吳澄勳及小隊長丙○○,探其共同辦理之意願,丙○○亦為爭取掃黑的辦案績效,於翌(六)日簽呈:「主旨:本組擬與省刑大偵五組共同偵辦乙○○等三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檢肅流氓條例、恐嚇及公共危險等案,擬辦事項,簽請核示。」、「說明:本案係(前本分局安瀾橋派出所主管)省刑大偵五組警正偵查員戊○○⒒⒌親至本組請求協辦。本案通訊監察作業部分由省刑大負責…。本案查證、移送、提報由本分局負責」,經主管核可後開始進行查證工作。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各由被告戊○○、庚○○與己○○先安排由被告庚○○本人、葉文檳(按:為該店坐檯小姐程春敏之同居人)、劉宗隆(按:為該店的經理),丙○○則找出蔡淑美,由被告戊○○獨自偵訊劉宗隆並製作筆錄,被告戊○○並於丙○○訊問被告庚○○、葉文檳、蔡淑美亦在旁陪同訊問,而由丙○○製作訊問筆錄,被告己○○則於被告庚○○接受丙○○、被告戊○○訊問時始終在場。後於同年月七日丙○○約談郭瑞庭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辦公室製作筆錄,於同年月九日再由丙○○訊問甲○○(按石女原係庚○○酒店的坐檯小姐,與乙○○同居有年,後因故遠走台中。係庚○○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指派已離職員工被告丁○○到台中找石女,要求出來作證)並製作筆錄,於同年月十四日再由被告庚○○、戊○○與己○○復安排被告庚○○本人、周美雲(改名周美羚,該店之會計)、林淑婷接受丙○○偵訊,於丙○○訊問被告庚○○時,被告戊○○、己○○三人均在場,丙○○訊問周美雲、林淑婷並製作筆錄時,被告戊○○亦在現場,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基隆市警察局遂循流氓提報程序提報乙○○為流氓,於八十七年一月廿日以乙○○有流氓行為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被告庚○○等又基於同一誣告之意思,接續於八十七年一月廿六日安排甲○○在宜蘭老家接受丙○○、被告戊○○之訊問並製作筆錄,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被告庚○○為擴大乙○○之流氓犯行,再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誣指乙○○持槍恐嚇而誣告乙○○為流氓。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感裁字第三號裁定乙○○不付感訓處分,經基隆市警察局提起抗告,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感抗字第一一六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嗣經乙○○向監察院陳情被構陷提報流氓案而查出上情。㈥案經監察院會議通過調查報告後,函轉最高法院檢察署發下偵辦;並經被害人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戊○○、庚○○、丁○○,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又被告戊○○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消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所訴事實,縱屬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論罪,至若事出有因,僅被申告者犯罪未能積極證明,則祇能以證據不足,諭知被申告者無罪或不起訴,尚不能遽行推定申告人係屬虛構事實,論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第三一一六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第五四一○號、第三二一七號、第三○○號、第一九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第二五八四號諸判決,均採同一見解。此外,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亦即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因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故被訴人就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如在積極方面尚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事實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九六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持以主張被告戊○○等人有罪之證據─「監察院之監察報告」,性質上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否認該監察報告之證據能力,而監察報告係監察機關本於職權自行調查之報告,並非紀錄文書亦非證明文書,且無法律規定監察報告之內容得作為刑事案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該監察報告所載內容於本案自無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戊○○、庚○○、丁○○有前揭誣告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乙○○之指述、㈡基隆市警察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基警刑一字第一六一四號流氓案件移送書將告訴人乙○○以涉有五件流氓行為 (按分別為甲○○部分、成功餐廳部分、紅玫瑰餐廳部分、雅客門卡拉0K部分、愛咖啡部分),分別有甲○○、林淑婷、蔡淑美、庚○○、劉宗 隆、周美雲、葉文檳、郭瑞庭等人之調查筆錄、相片、簽單、支票、基隆市警察局流氓審查小組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第一次審查初審會紀錄、臺灣省政府警政廳複審認定書、流氓調查資料表可按,並由基隆市警察局將告訴人乙○○移送流氓,嗣經治安法庭裁定不付感訓確定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對於其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值日時,有受理被告丁○○至警政廳檢舉乙○○流氓行為等情供承不諱;被告庚○○則對於警員辦理乙○○流氓案件,曾訊問其三次之事實供承不諱;另被告丁○○對於其以「阿文」之名義到警政廳檢舉乙○○流氓行為之事實亦供承不諱,惟其等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戊○○辯稱:當初偵辦此案的時候,我是會同基隆市第二分局 (下稱二分局)偵辦的,與二分局共同蒐證,蒐證時 都是經由被害人口述而製作筆錄,所以沒有做秘密證人對照表,這些被害人,除了口述乙○○的罪狀外,尚提出簽帳單,所以我們才對乙○○做一些蒐證的動作。二分局當時有聲請地檢署檢察官蒐證,被害人當時也有經過檢察官的複訊,當時我是在台中省刑大任職,省警政廳當時有成立掃黑專線,所以除了流氓案件外,其他像是佔用路霸的情形也可以專線報案,所以我們是在接受民眾報案之後才受理的。因為當天剛好我們偵一隊偵五組值日,所以我才會承辦此案。檢察官所指我們在基隆某處謀議,不知道是在那裡?也未提出我們有共同犯意的證據,本案是何人主導檢舉人其並不知情。而乙○○消費沒有付清帳款,如果不算白吃白喝,那要算消費多少才是白吃白喝?本案的主要被害人,我都不認識,被害人的筆錄我都沒有參與主導。另外被害人所提出的跳票支票、簽單也不是我偽造的,警訊筆錄也不是我與丙○○事先做好的,我沒有羅織乙○○的罪行。也沒有會同庚○○去聯絡甲○○出來製作筆錄,起訴書說我有公報私仇的情形,並非事實,警詢筆錄是依據被害人所陳述的內容來製作,我並沒有將庚○○所陳述的內容製作於被告丁○○的檢舉筆錄內,也沒有渲染乙○○白吃白喝的情形,警詢筆錄的記載都是被害人所陳述的等語。 ㈡被告庚○○辯稱:我沒有誣告乙○○,本案不是我主動檢舉,我只是配合警察辦案,戊○○還沒有向我查證之前,延平派出所蘇振榮警員就有先來向我查證乙○○的事情,蘇警員告訴我說蔡淑美有去舉發乙○○在成功小吃店白吃白喝的部分,我當時不與蘇警員配合,蘇警員還告訴我,說有很多家餐廳都有配合說出乙○○的犯行。因乙○○確實有在我們店裡簽帳很多,所以當時我就配合警方的辦案,戊○○並不是第一個人向我查證的警員,在戊○○向我查證乙○○犯行之前,就有多位警員來查證過,且乙○○到現在為止,尚有欠我票款未還,我之前有拿過乙○○的票向己○○調現過,但是因為乙○○的票退票,己○○有拿過乙○○的票還給我,我也有與己○○有過債務糾紛,紅玫瑰餐廳是我與我哥哥黃金石一起開的,我哥哥八十八年底去世,約一年多的時候我還有獨自一人經營,後來在九十年五、六月的時候,就結束營業。至於乙○○恐嚇的部分,因為乙○○退票的時候,我有向法院告他詐欺,乙○○後來有來找我,他每次都是一個人在我們樓下徘徊,且都有背著一個長長的東西,因為我有告他,乙○○又有黑道的背景,所以我害怕,我是認為一個正常的人不會在凌晨三、四點的時候在我們的店樓下徘徊,且乙○○在我告他詐欺的時候,他也有打電話到我店裡,我不知道乙○○為何會檢舉己○○開設紅玫瑰餐廳,警察大學人事室有來問過我筆錄,我也不知道我們店裡的丁○○為何要去檢舉乙○○。周美雲是我們店裡的會計小姐,丁○○是我們以前的員工,劉宗隆則是我們店裡以前的經理,甲○○是我十幾年前的朋友,她在七十四年的時候,與我合夥開設一家卡拉OK,她不是我的員工,也不是坐檯小姐,我在七十八年之後就沒再與甲○○聯絡過。我開設餐廳,被乙○○白吃白喝數十萬元,警員來查案,我們配合警方查證,卻被起訴誣告,實在是不公平。另外乙○○說,他交給我和己○○的手錶是價值百萬的名錶,我們也有拿去鑑定,結果那手錶是一支仿冒的假錶,且乙○○也提不出手錶的保證單,起訴的內容並不實在。 ㈢被告丁○○辯稱:當時我聽到廣播有檢舉流氓專線,本來想要用電話檢舉,但警方說要親自過去,所以我才過去,我並沒有事先與警方約時間,我是自己跑到台中去的,不是戊○○來找我的,當時我是從基隆搭早上八點多復興號火車,到台中是上午十點多。我到台中中港路時,我就坐計程車到省刑大,告訴櫃台警員,說我要報案檢舉,櫃台就將我帶至樓上去,並問我要檢舉何事。我是基於小市○○道乙○○有流氓的行為才去檢舉的。身為一個公民,我認為我有義務去檢舉,如果說連檢舉都有錯的話,那以後還有何人敢去檢舉。乙○○經營流動賭場的事情,我是在店裡面酒席間聽到的,但是是何人告訴我的,我已經忘記了。乙○○到店裡面消費都會跟一些朋友去,乙○○曾帶「阿德」、「喬治」到店裡喝酒過。關於葉文檳、小莉、葉道冠,杜志豫等人的事情,我也是在店裡面酒席間聽人家傳述的,並沒有親自看到。「蕃薯」這批人的事情,在紅玫瑰的部分,是我親自看到的。當時「蕃薯」這批人到店裡去消費,要借錢,還向當時店裡的經理庚○○及簡董說要簽帳,至於恐嚇部分,乙○○當時是向庚○○恐嚇。其他成功小吃店、愛咖啡、銀座的事情,是同業間傳述的。另外「小秋」被縱火的這件事,是「小秋」自己告訴我的,我只有親自看到乙○○去簽帳這件事,是我親眼看到的。當時乙○○,除了要簽帳外,還要向店裡借錢,因為乙○○去店裡太多次,我根本無法記得是哪次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乙○○遭檢舉涉有流氓行為,係檢舉人蔡淑美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首先接受延平派出所警員蘇振榮訊問並製作檢舉筆錄,此有檢舉人蔡淑美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之檢舉筆錄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九五四號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五頁),而被告庚○○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接受延平派出所警員蘇振榮訊問,此亦有庚○○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之檢舉筆錄在卷可考,是早在被告庚○○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接受警員蘇振榮訊問前,就乙○○所涉消費未付帳之相關事宜,業經非本案被告之其他檢舉人蔡淑美檢舉在案,延平派出所並已開始偵辦乙○○是否涉有流氓行為,且警員蘇振榮因蔡淑美供詞中提及庚○○所經營之餐廳亦發生類似情形,而主動向被告庚○○調查,要求其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經證人即警員蘇振榮證述明確 (詳如後述) 。是本案延平派出所開始偵辦乙○○所涉流氓行為,係由檢舉人蔡淑美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檢舉,並非由被告戊○○、庚○○、丁○○及同案被告己○○檢舉或主導。另被告丁○○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始至台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檢舉乙○○涉有流氓行為,其以紅玫瑰餐廳員工身分自基隆赴臺中檢舉告訴人乙○○有流氓犯行,雖有令人啟疑之處,惟細繹依全案卷證並無被告庚○○、戊○○及同案被告己○○授意被告丁○○提出本案檢舉之證據,尚不能僅以被告丁○○與被告庚○○認識,為紅玫瑰餐廳員工之身分上關聯即臆測認定被告丁○○之檢舉係由被告戊○○、庚○○及同案被告己○○所主導。 ㈡嗣基隆市警察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基警刑一字第一六一四號流氓案件移送書將被移送人即告訴人乙○○涉有五件流氓行為移送原審法院治安法庭審理,該移送書係以移送之五件事實分別有甲○○、林淑婷、蔡淑美、庚○○、劉宗隆、周美雲、葉文檳、郭瑞庭等人之調查筆錄、相片、簽單、支票、基隆市警察局流氓審查小組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第一次審查初審會紀錄、臺灣省政府警政廳複審認定書、流氓調查資料表等為其主要論據(以上資料均在卷),是以基隆市警察局將告訴人乙○○移送流氓,係經甲○○、林淑婷、蔡淑美、庚○○、劉宗隆、周美雲、葉文檳、郭瑞庭等八位證人指證,並非僅有被告庚○○一人指證告訴人乙○○有流氓行為。且依流氓調查資料表之記載,被告丁○○或其化名「阿文」並未被列為該流氓案件之證人或秘密證人,足認被告丁○○應非該流氓案件之被害人,僅係檢舉人。雖起訴書認被告丁○○係受被告庚○○之囑咐而檢舉乙○○之流氓行為,甚至於是被告戊○○直接就被告庚○○陳述之事實製作於被告丁○○之檢舉筆錄內等節,均為被告戊○○、庚○○、丁○○所否認,且起訴書認被告戊○○、己○○、庚○○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他人受流氓處分之犯意聯絡,在基隆市「某處」謀議,「安排」秘密證人於被告戊○○值勤時向其檢舉,再由被告戊○○以跨區查辦方式主導乙○○流氓案件之蒐證及提報工作,被告丁○○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利用戊○○在台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值班之日,自基隆市遠赴台中檢舉指摘乙○○有流氓行為乙情,為被告戊○○、己○○、庚○○、丁○○四人所堅決否認,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己○○、庚○○三人在基隆市何處謀議安排秘密證人於被告戊○○值勤時檢舉?則在缺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己○○、庚○○確在基隆市某處謀議,及其等與被告丁○○確有犯意聯絡之情形下,則能否論被告戊○○、庚○○、丁○○三人及同案被告己○○以誣告罪刑,尚不無疑義。 ㈢依基隆市警察局流氓案件移送書所附之證據有:相片十六幀、簽單、支票等,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相片十六幀部分:卷附相片係證人甲○○住處被破壞之情形,觀諸證人甲○○住處屋內各房間牆壁、傢俱、電器用品、四處被噴紅漆,電視櫃、餐桌被破壞,沙發被用不明利器割壞,由相片可知下手者欲對證人甲○○恐嚇、洩恨之意味濃厚。再佐以證人甲○○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程序結證稱:「與乙○○有認識,是普通朋友,後來比較親密一點。乙○○開票要我向別人調現,我調不到錢,他就到我家拿汽油潑到我身上,是在基隆正信路租的房子潑我汽油。他還拿開山刀貼在我的臉頰上。他做這些動作,說沒有調到錢,就要我死得很難看,還要我全家死得很難看。乙○○確實有做警詢筆錄中所說的那些事情。我不可能陷害乙○○。乙○○對我潑汽油的第二天確實有再來找我對我拳打腳踢。是警察主動找我製作筆錄。乙○○在治安法庭開庭之前有恐嚇我,他要我調錢,否則就要讓我死得很難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卷第三○○頁至第三○六頁),則被告丁○○向警政廳檢舉,而由被告戊○○簽辦之乙○○在證人甲○○住處潑汽油縱火及揚言殺害證人甲○○等節 (起訴書認系爭流氓案件檢舉筆錄誣指乙○○之流氓行為⑷之部分) ,尚非全然無因。 ⒉簽單部分: ⑴成功餐廳之簽單三紙、估價單三紙,簽單三紙上記載「蕃仔」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簽帳一萬一千元、「番仔」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簽帳八千元、「番仔」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簽帳四千五百元。 ⑵紅玫瑰餐廳部分之簽單八紙,簽單八紙上記載「乙○○」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簽帳一萬六千七百元、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簽帳一萬四千四百元、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簽帳一萬五千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簽帳一萬五千九百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簽帳一萬九千八百元、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簽帳二萬二千二百元、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簽帳一萬三千二百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簽帳一萬九千九百元。⑶愛咖啡餐廳部分之簽單二紙,簽單二紙上記載「乙○○」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簽帳七千八百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簽帳一萬一千七百元。 ⒊支票部分: ⑴庚○○所提出由「乙○○」背書部分之支票有四紙,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金額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金額八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十日金額八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金額十二萬元。 ⑵葉文檳所提出由「乙○○」發票部分之支票有三紙,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金額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十日金額八萬六千五百元、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金額八萬一千五百元。 ⒋經統計,告訴人乙○○簽單部分計有簽帳十三筆,金額為十八萬一百元,支票票款部分計有七筆,金額為六十四萬八千元。而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治安法庭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訊問時供稱:「我曾至蔡淑美店消費,消費有糾紛,我有蔡淑美的支票,她去掛失。我向庚○○借的錢都有還,另有跳票的支票,去警局,我以滿天星手錶抵債了,但她沒還支票給我,這是我們金錢糾紛。我於七月間向葉文檳借了三張支票分別為十五萬、十五萬、八萬,另外三張是程春敏借我的,這也在法院訴訟中。愛咖啡部分欠帳都有還了,只尚欠一萬九千多,我只和【喬治】去過愛咖啡一次。」云云;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供稱:「我在紅玫瑰餐廳消費簽帳欠了約一百多萬,我還了剩下尚欠五、六十萬,最後我用滿天星手錶給他們抵債,他們收下但未將簽單還我,並提自訴告我。蔡淑美是我鄰居常向我借錢,我五月份時尚常去消費,六月份去結帳,她二張票在我手上還謊報遺失,我沒有去白吃白喝,她說四月份,我五月份、六月份還有去付錢,我有去簽帳,但四月份去結清了,五月份又去消費,六月份又去付清,蔡淑美共拿五張支票向我借錢,在四、五月份時,前面三張是還我的,後二張向我調現,票在我手上又謊報遺失。葉文檳是他自己心甘情願借我的。郭瑞庭部分我是欠老板李長峰一萬九千多元。我與【柯文德】是結拜兄弟,葉文檳也是,曾合夥做過生意。」云云;證人柯文德於原審法院治安法庭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調查時曾作證稱:其曾與乙○○至紅玫瑰餐廳、成功餐廳、愛咖啡餐廳,喬治也有去,乙○○說要請客,不知他有無簽帳等語,證人喬治於原審治安法庭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曾與乙○○至紅玫瑰餐廳,係乙○○請客,與乙○○至愛咖啡喝過一次酒,那次乙○○簽帳等語,是以告訴人乙○○確有與成功餐廳蔡淑美、紅玫瑰餐廳庚○○、愛咖啡餐廳郭瑞庭及葉文檳間有簽帳、票款等債務糾紛,且告訴人乙○○亦曾與柯文德、「喬治」等人前往發生簽帳糾紛之上開餐廳消費等節無誤,從而,被告丁○○向警政廳檢舉,而由被告戊○○簽辦之乙○○在基隆市小吃店、餐廳有簽帳糾紛,且有手下「阿德」、「喬治」滋事等節 (起訴書認系爭流氓案件檢舉筆錄誣指乙○○之流氓行為⑵、⑶部分),亦尚非全然無據。 ㈣關於證人蔡淑美檢舉乙○○流氓行為,並非係被告庚○○所預謀或主導,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蘇振榮即最早為蔡淑美及被告庚○○製作筆錄之延平派出所警員於原審時到庭結證稱:「當初我們是接獲蔡淑美到派出所報案,她是有跟我們同事李金祥(已歿)講,說乙○○在她們店裡面消費的情形,因為我們同事對製作這種筆錄比較沒有經驗,就向主管侯政德報告,之後就由我去製作筆錄,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我們另一個巡佐呂水淋一起去製作筆錄的。我們就是去製作蔡淑美的警詢筆錄,我們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有先去她們店裡面瞭解,乙○○在他們店裡消費的情形之後才製作筆錄的。筆錄就如同蔡淑美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之筆錄。筆錄內所附的估價單及簽帳單總共六張都是由蔡淑美製作筆錄的時候提出來給我們的。(問:本件流氓案件是不是就是蔡淑美去派出所檢舉的?)是的。(問:製作完筆錄之後如何處理?)我們製作完筆錄之後筆錄就先留著,因為蔡淑美有說乙○○有到庚○○的店裡去消費,後來因為我們勤務每天都有編排,我就去找庚○○製作筆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零分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製作筆錄,由於我們不是屬於專門辦理此類型的案子,而且我們要先去瞭解當事人到店裡面消費的情形,還要另外約時間製作筆錄。所以二份筆錄才會相隔那麼久。(問:庚○○警詢筆錄內的票據,支票退票理由單是如何提出的?)警詢卷內所附之支票、支票退票理由單都是由受訊人庚○○應詢的時候提出來附卷的。(問:蔡淑美及庚○○的筆錄是否都是依據他們所講的來製作筆錄的?)是的。(問:這二份筆錄做完之後如何處理?)我們蒐證是陸陸續續的蒐證,我們製作完她的筆錄之後,可能因為勤務上的關係,所以就沒有繼續製作其他的筆錄,我們有將這二份筆錄交給主管去處理,詳細情形我也不太清楚,後來好像是因為警察局那裡也有在蒐證,我們主管問我們筆錄在哪裡,我們就將筆錄交給我們的主管。筆錄交到第一分局,再交到警察局,詳細情形我不是很清楚。(問:本件是不是你們上級或是有特定人士命令你去偵辦乙○○的流氓案件?)不是,我之所以會接觸這件案件,是因為蔡淑美來檢舉,我們才會去偵辦的,且蔡淑美的店是在忠二路派出所的轄區內,只是她住在我們的轄區內而已。(問:你偵辦乙○○流氓案件當中有無其他警察局或相關單位人員及個人與你有所接觸,要你如何偵辦?)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八頁) ⒉證人侯政德即案發時延平派出所主管於原審結證稱:「(問:怎麼會對告訴人蒐證流氓之犯行?)那是同仁的情報報上來的,不是上級交辦,也不是我交辦的,當時我是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任職主管,詳細的時間我沒有辦法確定,我是在八十六年七月份去接辦主管的業務,我接辦主管後一個多月時間,警員蘇振榮向我報告,轄區內有人白吃白喝的情形,我們工作的內容,平常必須對轄內的一些不法之人,在工作上必須有一些績效,所以在那績效的壓力之下,我就請我同仁就轄區廣為佈線,當時蘇振榮就提報,說有一個巫姓男子有類似白吃白喝的情形,當初我因為剛接不久,我就請巡佐呂水淋帶同蘇振榮,就巫姓男子的部分作深入的查訪以求證,據我所知,我們是有蒐集到有二件舉發巫姓男子白吃白喝之情事,一件是蔡淑美舉發的,另一件則是庚○○舉發的,這二件都是由蘇振榮製作筆錄的,筆錄做完之後,就將筆錄交給我,基本上,我們有資料就提報,我的印象中,我是將這些資料交給刑事組的黃慕莒組長,並說這是流氓的情資資料,再交由分局依層級作業呈報上級。後來因為蘇振榮給我回報說,沒有辦法再得到進一步的情資,所以這部分我們就暫時停擺,後來上級也沒有給我指示,同仁也沒有再給我報告,當時蘇振榮給我報告的時候,他所提到的就是二件情資(當初人名我沒有概念)於製作筆錄之前,就有用口頭向我報告說有這些情資,我才要他去製作筆錄,蘇振榮當時向我報告的時候,我沒有辦法認定是一件或是二件。(問:蔡淑美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之二份警詢筆錄是否就是當時蘇振榮交給你的二份筆錄?)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四○頁、第一四一頁) ⒊證人蘇振榮、侯政德二人就如何開始偵辦告訴人乙○○之流氓行為之證詞,互核相符,從而,告訴人乙○○之流氓行為係先由檢舉人蔡淑美向延平派出所檢舉,經由延平派出所警員蘇振榮製作檢舉人蔡淑美之檢舉筆錄後,因檢舉人蔡淑美提及乙○○亦有到被告庚○○的店裡消費,警員蘇振榮乃找被告庚○○製作筆錄,則被告庚○○並非主動向警員檢舉告訴人乙○○之流氓犯行,而係於警員循線查訪乙○○之流氓行為時配合警方之調查蒐證,應堪認定。 ⒋參以,證人即警員蘇振榮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零分詢問庚○○之警詢筆錄上記載「(問:你今『二十六』日因何事接受本所製作筆錄?)因常有自稱仁一路、劉銘傳路一帶角頭老大常帶數名小弟到我們餐廳喝酒,(問:你是否願意提出告訴?)不願意。」等語(見八十七年感裁字第三號影印卷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由此益見被告庚○○係於延平派出所警員蘇振榮查訪乙○○之流氓行為時配合警方之調查而製作警詢筆錄,並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是以證人蔡淑美之檢舉,應非係被告庚○○所預謀或主導。 ⒌證人黃慕莒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組長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基隆市警察局流氓卷宗內蔡淑美、庚○○之詢問筆錄有無拿到過?)這份筆錄我有拿到過,是侯政德主管交給我的。(問:拿到筆錄的時間為何?)正確時間我沒有辦法記住,這份筆錄是以流氓案件證人的筆錄直接送過來給我的。當時侯政德說這是情資資料,因為當時是在警察局流氓檢討的時候,有出現乙○○這個名字,我回局裡後,我在一分局主管晚報裡面有提出來,說乙○○這個人的事情,當時流氓審查會裡面忘記是何單位何人提出來的,但是我開主管會報的時候,有將名字報出來,看各單位有無資料可以提出,我講完之後,大約過了好幾個月,大概是二、三個月左右,侯政德才將這二份筆錄用信封裝起來交給我,當時我是去參加警察局內的有關流氓績效檢討會議,那個會議是我們警察局召開的座談會類似交換意見討論,不是正式會議,是口頭報告,沒有紀錄,有無紀錄是我猜的。(問:收到這兩份資料以後,是否有對乙○○展開流氓的蒐證?)我們一分局沒有。我是在拿到這兩份筆錄之後,於隔天就交給警察局承辦員楊永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九二頁),因之延平派出所警員蘇振榮所製作蔡淑美、庚○○之警詢筆錄,於製作筆錄完成後,由延平派出所主管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組長循行政系統轉報基隆市警察局承辦人員,該二份筆錄乃出現於基隆市警察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基警刑一字第一六一四號流氓案件移送書內之附件資料,此乃證人蔡淑美之檢舉及延平派出所警員蘇振榮查訪乙○○之流氓行為時調查蒐證而得,並非被告庚○○所預謀或主導。 ㈤證人蔡淑美之檢舉筆錄,與被告戊○○、庚○○、丁○○及同案被告己○○等人無關,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蔡淑美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之警訊筆錄是否是警員對你做的筆錄?)對。我記得好像那天是葉文檳打電話給我說,乙○○人在延平派出所,因為乙○○有欠我錢,他叫我去那裡收帳,我當時有去延平派出所,去向乙○○要債,他欠我四萬多元,他簽帳的帳單,他自己拿走,我所留的是他沒有簽名的部分,我去到派出所之後,他說那不是他簽的,並說我那裡消費太貴,他不承認並要報警察去抓我,因為我本身也理虧,我當時以為他會對我回帳,我怎知他會欠帳,所以我自己在他欠我的帳單上簽名,乙○○只拿走他在我店內自己簽名的帳單部分,當初我沒有想到要告乙○○,我不是去那裡作筆錄,我是去那裡向乙○○要帳的,我到派出所的那天沒有製作筆錄,警員只是瞭解我一些情形,並問我要不要作筆錄,我當時還詢問警員如果作筆錄有無問題,我不想惹事,我記得好像是在那天有作筆錄,我不知道是何人替我作筆錄,後來是丙○○,那天我印象中他們有與我泡茶,我記得這份警詢筆錄,是有一天蘇振榮與我約在我家作的。(問: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是否在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應該是我去派出所製作的,蘇振榮有去找我之後,我才去派出所製作筆錄的,應該是隔幾天之後才去作筆錄的。(問:警詢筆錄所言是否實在?)對,筆錄內容都是我向警察說的。(問:後來還有無找你作筆錄?)後來丙○○還有對我作一次筆錄。(問: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之警訊筆錄有何意見?)這份筆錄就是後來丙○○對我作的警詢筆錄。(問: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之警訊筆錄所言是否實在?)我本來就與乙○○蠻好的,他與我是鄰居,乙○○那時候有一段時間是在作賭局,我有告訴乙○○說,如果我有錢就會去他那裡賭,如果沒有錢就不會去那裡賭,因此我就與乙○○交惡,在警詢所言都是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五頁)。 ⒉嗣證人蔡淑美於原審仍證稱:「(問:妳去派出所製作筆錄的時候,是你自己要做的筆錄,還是有人跟你講,說要妳去檢舉乙○○?)是我自己本身要去的。(問:作筆錄這件事情,是派出所先去找你,還是你自行去派出所的?)是我自己去派出所,因為是葉文檳打電話告訴我說,乙○○在派出所,問我不是有一些帳單要找乙○○要帳,就叫我過去,我就過去,我過去派出所之後,警察看到我喝醉了,警察就要我坐在旁邊泡茶,警察當時只是與我聊天方式瞭解乙○○的事情,我告訴警察說乙○○有去我店裡消費,而且我有去他那裡賭博過。乙○○有在做東抽頭,我去他那裡賭的時候,是有四個人,我們是打麻將,後來乙○○他們說要玩代幣的方式賭資很大,一底是五千元,沒有用代幣玩的的時候是一千二百為底,或是二千元為底的,我當時告訴他說我要賭的話就是賭現金,我沒有賭過代幣,我以前與乙○○還算蠻好的,就是為了賭博的事情我們才鬧開的,我是接到葉文檳的電話之後才趕去派出所,乙○○在我店裡消費賒帳,我後來因為沒有在他那裏賭,那邊的賭局賭得比較大,他就懷恨在心,並說別想要他還在我店裡消費的帳單。」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二八八頁、第二八九頁) ⒊證人蔡淑美後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判時結證稱:「原來在基隆市開設成功餐廳,乙○○他有來五、六次,不是我欠乙○○錢,而是他欠我錢,他常到我店裡喝酒。警察有問我話,我說的都是對的話,我沒有說假話。帳單影本二紙,是被乙○○把帳單搶走。成功餐廳的管區○○○路派出所。葉文檳打電話跟我說是否要拿到延平派出所給他們一起辦,所以我才會去延平派出所。白吃白喝的事情,這是葉文檳告訴我的。乙○○因為流氓案件交保後,他去我家要我配合他,否則要對我不利,那次他是要來找我隔壁鄰居,事實上是他欠我拾伍萬元,隔壁鄰居可以出來證明乙○○欠我錢的事情。我說的都實在。乙○○恐嚇我要配合的時候,沒有人在場。但是乙○○白吃白喝恐嚇我的時候,店裡面的小姐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二○四頁) ⒋綜上各節可知,證人蔡淑美係因乙○○欠帳未還,經葉文檳打電話通知才至延平派出所,乙○○共欠蔡淑美四萬多元,乙○○簽帳的帳單已自己取走,蔡淑美所保留的簽帳單並無乙○○之簽名,乙○○於派出所否認該等簽單為其所簽,並表示蔡淑美那裡消費太貴。另因乙○○邀蔡淑美賭博,蔡淑美後來不再捧場而交惡,則蔡淑美所指述乙○○之所作所為,係因個人之原因而發生,為其個人親身經歷之事,尚難認與被告戊○○、庚○○、丁○○及同案被告己○○有關,亦難作為被告戊○○、庚○○、丁○○及同案被告己○○等人有誣告乙○○之論據。且告訴人乙○○就證人蔡淑美於系爭流氓案件中指證其有上開流氓情事,經乙○○認證人蔡淑美有偽證之嫌提起告訴,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九號對蔡淑美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案卷影本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 ⒌另由證人蔡淑美上開證詞亦可得知「乙○○有一段時間是在作賭局」、「我有去他那裡賭博過。乙○○有在做東抽頭」、「乙○○說要玩代幣的方式賭資很大,一底是五千元,沒有用代幣玩的時候是一千二百元為底或是二千元為底」等節,核與證人葉文檳於原審法院治安法庭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訊問時結證稱:是賭麻將,只有一桌,一圈抽二千,其輸十多萬等情相符(見八十七年感裁字第三號卷第二○四頁),是證人蔡淑美因餐廳生意不佳,遂前往乙○○處聚賭捧場,從而,被告丁○○向警政廳檢舉,而由被告戊○○簽辦之乙○○有經營流動賭場之嫌等節 (起訴書認系爭流氓案件檢舉筆錄誣指乙○○之流氓行為⑴部分),亦非全然無因。 ㈥證人葉文檳、甲○○、林淑婷指證乙○○之流氓行為與被告戊○○、庚○○、丁○○及同案被告己○○無關,茲說明如下: ⒈按乙○○於八十六年約五、六月間在金雪莉餐廳喝酒時,向證人葉文檳借用六張支票(其中三張為葉文檳之女友程春敏之支票,三張為葉文檳本人之支票),證人葉文檳因為怕沒借票給乙○○,乙○○會干擾其做生意,後來第一張票到期,乙○○未拿錢給其墊付,因而使其票都退票,後五張亦相同,乙○○並未在言語上恐嚇,但其知道他有點勢力其不便得罪他,所以只好借票給他等節,此經證人葉文檳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嗣證人葉文檳於原審治安法庭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訊間時結證:其經營金雪莉餐廳及雅客門卡拉OK,之前其與乙○○認識,乙○○到店裡捧場,有向其借六張票,到期軋票時,其通知乙○○,乙○○說他沒錢你要怎麼樣,票有三張是他的,另三張是其妻的,聽說劉銘傳路是乙○○的地盤,因心中有顧忌就借他票,金額共五十三萬多,但第一張票到期時其要他軋錢進去,他就說沒錢不然要怎樣,結果全都退票,乙○○是沒講恐嚇的話,因當時其自己心裡會害怕,作警訊筆錄時其又忙,其把心裡的顧忌講給警方聽,借票是其不敢不借,因聽說他是老大等語,復於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之警訊筆錄所言是否實在?)當初在做筆錄的時候,警詢筆錄都是按照我所說的來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二四六頁)。並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判時結證稱:「八十六年七月上旬,乙○○有拿六張空白支票都沒有還我。警察為了這件事情找我製作筆錄。警詢筆錄的內容絕沒有配合警察戊○○來整乙○○。那時候我開店做生意,我知道他是地方的大哥,我做生意會害怕,六張支票是簽好,更早之前,有壹張空白的,被他開了一百六十多萬元。他在酒後口氣很不好,我聽了會害怕,說你就是開支票給我就對了。後來支票到期,我要他軋票,他說我就是沒有錢,你要怎樣。」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而告訴人乙○○於原審治安法庭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坦承有向葉文檳借六張支票乙情,是證人葉文檳所指證乙○○向其借票且任其跳票之事實,尚非無據。 ⒉證人甲○○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你與乙○○有何關係?)朋友關係。是比較接近男女朋友關係,不過已經很久很久沒有聯絡了,我們從八十幾年就沒有聯絡了。(問:警察找你指證乙○○流氓的筆錄有幾次?)二次,是警察主動去我家找我的,我忘記是哪一年,有一天我要回宜蘭過年,大約是在年底的時候,有一次是在我家,有一次是在以前「紅玫瑰大樓」那裡,筆錄是警察找我做的,照片也是我提供的,警詢筆錄都是依照我的陳述記載的警訊時間是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二次,第二次警訊筆錄內記載我與乙○○是同居關係,其實我與乙○○只是朋友關係並沒有同居的紀錄,我與乙○○是好朋友是屬於朋友之間來來去去坐坐而已。(問:這兩份筆錄的內容是否都是你向警察陳述的?)是的,是我向警察講的之後,警察紀錄的。(問:與乙○○的關係為何?)我與乙○○只是朋友關係,就是大家有來來去去的,是比較有來往,我家有小孩子在,乙○○沒有在我家睡過,我那時住的地方是向朋友分租來的房間,我以前曾經與乙○○有在外面一起睡過一、二次。(問:為何測謊無法通過?)因為我測謊的時候有點緊張。乙○○確實有潑我汽油,我敢發誓,還有拿開山刀在我臉頰比,我敢發誓。乙○○確實有這樣的行為,我不知道為何測謊沒有通過,我測謊的時候可能有點緊張,所以才沒有通過,乙○○這個人很狡猾,我曾經聽他親口說過,他可以開鎖,他也是前科累累的,他一直恐嚇我。(問:後來治安法庭法官問你筆錄的正確性,你說筆錄有出入?)照片是我兒子去拍照的,現金部分是我向我朋友借來拿給乙○○的,因為是現金,所以沒有借錢給乙○○的證據,另外乙○○也曾經對我拳打腳踢的並用開山刀,因為那時候他向我借錢,說是要還票款,也有要還賭債,後來票都沒有兌現,現金也都沒有還給我,治安法庭法官問我向朋友借錢有無證據?我告訴法官說,我借錢的人,都是我的好朋友,所以都沒有借據,噴漆等事項都是翁淑媛告訴我的,因為她有小孩,所以就沒有出面指證,乙○○在農曆七月二十三日恐嚇我之後,我就跑了,是在八月的時候,翁淑媛打電話告訴我說,乙○○把我家的東西都砸壞,那時候我兒子就與他朋友回來將我屋內的東西拍照存證,但是翁淑媛不敢出來作證,潑汽油之後,乙○○還有來恐嚇我,並說如果沒有拿到錢會不放過我,警察問我作筆錄的時候,我都照實講。...(問:你家被弄壞的事情是何人告訴你的?)是翁淑媛告訴我的,她說是乙○○告訴她的,因為那時候我剛跑離基隆,我家尚在基隆。我與翁淑婷 (按應係「媛」之誤寫)是朋友關係,我有打電 話問翁淑婷 (按應係「媛」之誤寫)我家的情形,當時翁淑 婷 (按應係「媛」之誤寫)告訴我說,乙○○告訴她他已經 將我東光路的家砸壞,乙○○沒有我東光路的鑰匙,乙○○告訴我,以前在監獄的時候,他學會開鎖技術。(問:當時為何沒有報案?)因為乙○○恐嚇我不能報案,我一個女人且帶有小孩,因為害怕所以沒有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又結證稱:「(問:乙○○本人或者是他有找人去破壞你的住處,有何人可以證明?)就是翁淑媛及她姐姐,但是翁淑媛的姐姐已經過世,她們當時有在場聽到說乙○○去我家砸壞我家的東西,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農曆)凌晨的時候,我在睡覺,接到乙○○打電話來說,我是不是活得不耐煩,並說要上來殺我,要讓我死得很難看,我就趕緊帶小孩走掉,我走掉之後,就不敢回來,沒有幾天之後,我回來基隆,不知道要辦什麼資料,我回來之後,去翁淑媛的店裡,她告訴我說,乙○○到我家裡去砸壞我家的東西,他怎麼進去的,我並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家裡被破壞,我後來就告訴我兒子,我兒子過了幾天之後就回去拍照(照相時間:照片顯示的時間為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因為經過那麼久了,我可能是記錯時間,我是在國曆八月三日回來基隆,或許我將七月二十五的國曆記成為農曆。我後來有告訴林淑婷說,巫某某可能去我家將我的東西砸壞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二八七頁至第二八八頁)。 ⒊雖被害人甲○○遭乙○○恐嚇、毀損等犯行,為告訴人乙○○所否認,然據證人林淑婷於原審法院治安法庭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結證稱:有一次上班時伊看到甲○○臉部瘀腫,伊問她,她只說是撞到的,當時她與乙○○常常吵架,後來我們去她正信路家(租住的地方)吃飯,乙○○在家,甲○○不肯出來,乙○○說他有打甲○○,他說用開山刀打甲○○,甲○○也說乙○○用開山刀押她,乙○○也承認用開山刀押甲○○,並說太過分他要拿汽油潑,起因是乙○○回家,甲○○不讓他進去,就是女的不肯開門,這是乙○○說的,過二天乙○○才打甲○○,...,是過後甲○○才告訴伊是乙○○拿開山刀押她。...甲○○東光路住處被毀損並噴漆伊有去看,是甲○○打電話給伊要伊去看,她跟伊約時間,我們一起去看的,甲○○說是她走了之後隔天乙○○就去砸房子,乙○○來喝酒時也有承認房子是他弄的,他自言自語說有找人開鎖並找人翻窗進入開門,...房子被弄壞的事是甲○○先告訴伊,後來乙○○自已再承認的等語(見八十七年感裁字第三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七二頁),證人林淑婷於原審並結證稱:「確實乙○○他也有跟我說過他不會讓甲○○好過。至於乙○○恐嚇甲○○的內容是我看到甲○○臉受傷,我問他,甲○○才跟我講的。他也有帶我去他家看他被乙○○砸的情形。」 (見原審卷第一卷及九十八頁)、「(問:乙○○流氓案,警察找你做過幾次筆錄?) 一次。(問:警詢筆錄內容是不是警察依照你的陳述製作的?)那是甲○○告訴我的,我與甲○○是好朋友,我不願看到甲○○被人家欺負,甲○○要我幫她作證,警詢筆錄內容是警察依據我講的事實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九七頁)。證人林淑婷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時結證稱:「以前八十六年間在紅玫瑰餐廳擔任服務小姐,做了半年,餐廳沒有小姐坐檯。乙○○是店裡常客。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在基隆市○○○路一號五樓,由戊○○製作的筆錄是事實。乙○○以刀背毆傷石女臉部之事為真,與石女好朋友,她叫我去她家看,我當場沒有看到,是隔天才去,因為石女好幾天沒有上班,我去看她,她說乙○○打傷她的。乙○○有帶一些人去消費,都是簽帳沒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足見證人甲○○之指證,並非空穴來風,雖證人甲○○並未親見其住處遭乙○○破壞,僅係聽聞他人轉述,惟證人甲○○曾提出其住處遭破壞之照片十六張供參,已如前述,是證人甲○○所證並非任意杜撰,且證人甲○○與乙○○曾有親密關係,雙方發生糾紛後,認乙○○有恐嚇情事,又聽友人轉述告訴人乙○○有上開毀損犯行,證人甲○○有所懷疑,而提出指證,亦屬合理正常。 ⒋證人即為上開證人製作筆錄之警員丙○○於原審結證稱上開證人筆錄均係由其依證人之陳述製作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九七頁),而上開證人葉文檳、甲○○、林淑婷之筆錄 內容亦均係警員丙○○依據該等證人的陳述所製作乙節,亦據上開證人證述在卷,上開證人葉文檳、甲○○、林淑婷所指證乙○○之所作所為,均係就自己所經歷之事實為陳述,或依其生活經驗而有所懷疑,並非憑空虛捏,則基隆市警察局以上開證人之證詞為據移送告訴人乙○○涉有流氓犯行,自屬有所憑據,由上開證人葉文檳、甲○○、林淑婷所證述之內容亦難認與被告戊○○、庚○○及同案被告己○○有關,自難因嗣後治安法庭認無法證明告訴人乙○○有流氓犯行,而將上開證人之指證持為被告戊○○、庚○○、丁○○及同案己○○被告涉犯誣告犯行之證據。縱被告戊○○於證人李泰和製作證人筆錄時在場,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證人係被告戊○○、庚○○、丁○○及同案被告己○○所指使、教唆或主導。自不能認定其等有誣告之犯行。 ㈦證人劉宗隆、周美雲指證乙○○之流氓行為不能證明係屬憑空虛捏,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劉宗隆於原審結證稱:「(問:你總共作幾次警詢訊筆錄?)我做的警詢筆錄都是警察找我的,我前後總共做了一次警詢筆錄,是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問: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警詢筆錄,警詢筆錄內容是不是你向警察陳述的內容?是否確實?)筆錄的內容正確,是警察照我陳述的內容製作的。(問:是不是你講給警察做的?)是。」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九六頁)。 ⒉證人周美雲 (即周美羚)於原審結證稱:「(問:乙○○流 氓案,警察找你做過幾次筆錄?)一次。(問:警詢筆錄內容是不是警察依照你的陳述製作的?)警察是依照我的陳述而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證人周美雲 (即周美羚)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六日審判時結證稱:「於八十三、四年開始至八十九年任職於基隆的紅玫瑰的會計。乙○○是到店裡面消費的客人,有簽帳的數目有好幾十萬元,至於乙○○被檢舉流氓是事後才知道。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警察找我的時候,我以為警察是問我有關乙○○欠店裡面錢的事情。不知道是有關流氓的案件。警詢筆錄是丙○○製作。戊○○也有在場。在櫃台,買單等事情都是庚○○在處理,買單是在包廂內,沒有看過乙○○有無不法行為,警察問話就回答,講的都是事實。製作筆錄確實有在五樓,後來我們很忙,才到七樓製作。他後來真的都不還錢。黃經理向他要錢,都要不到錢。簽帳單什麼都有。只知道他有白吃白喝。」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 ⒊衡諸,證人劉宗隆及周美雲均係紅玫瑰餐廳之員工,其等就乙○○至該餐廳消費簽帳之情事作證,並有卷附紅玫瑰餐廳載有乙○○消費情形之簽單八紙,及紅玫瑰餐廳老闆即被告庚○○所提出由「乙○○」背書之支票四紙在卷可憑,是有關乙○○至紅玫瑰餐廳消費簽帳而生糾紛之事,自非憑空虛捏。 ⒋雖證人劉宗隆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時結證稱:其不認識乙○○,乙○○是否曾經在紅玫瑰消費,或是消費不付帳,均不知道,惟其亦稱在警局所言均屬實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證人劉宗隆雖先表示不知乙○○有至紅玫瑰餐廳消費之事,惟對於警詢之記載表示內容均屬實在,嗣後於同日庭訊時並改稱,乙○○是否欠酒錢是等到黃小姐 (即被告庚○○)接完電話 後轉告才知道的,乙○○沒有恐嚇經理,我不知道為何警詢筆錄這樣寫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四頁)衡諸,證人劉宗隆於本院上訴審同日所證內容前後並不一致,其於本院上訴審亦表示因時間已久,已不記得有乙○○這個人 (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卷第二十五頁),可見證 人劉宗隆對於有關乙○○之事或因時間過久,記憶模糊,或故意規避,不願吐實,本院認其於上訴審時所證言詞閃爍,不足為採,應以其於原審時所證為可採。 ㈧證人郭瑞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警詢時稱:其係愛咖啡餐廳之現場經理,認識「喬治」、「柯文德」及乙○○三人,「喬治」從八十五年七月間起,乙○○從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到店內吃喝拒不付帳,有乙○○之簽單二張,這些人吃喝完了,就揮手說「這些算董仔的」,其只是經理不敢多問,只好讓他們揚長而去等語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九十九頁),並有愛咖啡餐廳簽單二紙,簽單二紙上 記載「乙○○」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簽帳七千八百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簽帳一萬一千七百元,是證人郭瑞庭於警詢中之指述,尚非無憑。嗣證人郭瑞庭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丙○○是有問過話,那份筆錄與我當初所說的相差太多,我當時沒有說他們一票人,是老闆娘同意他簽帳,因為老闆娘認識他。我沒有講白吃白喝,我沒有說身家不保那些話。我沒有講拒不付帳,他是老闆認識,我不是負責人,我只是現場的經理而已。老闆是李長風。我沒有說二、三千連利息都不夠的話。我們老闆都同意,我只是經理,當然同意。有消費、簽帳的事情,但說要與老闆算。老闆說可能要問是否有人來公司消費欠錢的事情而帶我去派出所,沒有說要去作證白吃白喝。製作筆錄時老闆都在旁邊。乙○○交保出來之後,沒有恐嚇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二○○頁至第二○四頁),惟郭瑞庭之警詢筆錄係證人丙○○所製作,並非被告戊○○、庚○○及同案被告己○○所製作,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故意命證人丙○○為如何之記載,故證人郭瑞庭筆錄是否實在,亦與被告戊○○、庚○○及同案被告己○○無關,從而證人郭瑞庭上開證言,自無從為不利被告戊○○、庚○○及同案被告己○○之認定。告訴人乙○○指稱:丙○○係奉戊○○之指示與被告己○○、庚○○、丁○○等人利用職權共謀設詞誣陷告訴人云云(本院卷二宗第十頁),自不足採。且本院斟酌證人郭瑞庭於警詢時即表示其不願意作證,因其係生意人,只想好好作生意,不想招惹這些兄弟,以免惹禍上身等語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一00頁),且本案已有與其警詢所供相符之簽單二張在卷可憑, 再佐以證人郭瑞庭於本院上訴審作證時雖否認警詢內容,惟亦坦承乙○○確有消費簽帳之事,但說要與老闆算等語,堪認證人郭瑞庭係因擔心作證惹禍上身而於本院上訴審時供詞避重就輕,自以警詢中所供為可採。再者,證人郭瑞庭於本院上訴審時亦證稱其至警局作證,係其老闆帶其去派出所製作筆錄,說警察需要協助,其並未見過被告庚○○,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出庭作證時係第一次見到被告庚○○等情 (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卷第二0二頁),是證人郭瑞庭並非因被告庚 ○○之教唆、主導或誘導而至警察局製作筆錄甚明,既無其他證據足證證人郭瑞庭係被告戊○○、庚○○、丁○○及同案被告己○○所指使、教唆或主導。自不能認定其等有誣告之犯行。 ㈨證人甲○○、林淑婷、蔡淑美、庚○○、劉宗隆、周美雲、葉文檳、郭瑞庭等人之指證,雖足以證明乙○○確實與特定人有債務糾紛,惟尚無從證明告訴人乙○○之所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不特定性」、「慣常性」、「積極侵害性」,故其行為,難認為係流氓行為,但不能因此即推論被告庚○○、丁○○有誣告犯行,茲說明如下: ⒈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而言,而該條例第二條所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⒉按告訴人乙○○確有前開簽帳及票款債務等情,已如前述,惟告訴人前開所簽帳之部分,其中成功餐廳部分之簽帳單二張(由證人蔡淑美所提出)上記載「品名:小姐、數量:九、單價:三五○、金額:三一五○」、「品名:小姐、數量:十、單價:三五○、金額:三五○○」;愛咖啡餐廳部分之之簽帳單二張(由證人郭瑞庭所提出)上記載「品名:花代、數量:五、單價:七○○、金額:三五○○」、「品名:花代、數量:七、單價:七○○、金額:四九○○」;足見,成功餐廳及愛咖啡餐廳均係有女陪侍之地下酒家。再依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之申告,紅玫瑰餐廳係地下酒家,葉文檳之同居人程秋(應為春)敏也是該店之陪酒女郎乙節(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號偵查卷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致內政部警政署丁署長原進檢舉信函,記載紅玫瑰餐廳實際是色情地下酒家乙節,而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七)校密字第八七○六二號書函亦認紅玫瑰餐廳係地下酒家;是以成功餐廳、愛咖啡餐廳、紅玫瑰餐廳均係有女陪侍之地下酒家應堪認定。 ⒊參以,證人蔡淑美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警訊筆錄指證:「乙○○從今(八六)年二月初與不知名男子至店內消費,均有付帳,但從三月十七日起及四月一日、四月八日、五月十六日與一張被他強行拿走的帳單均未付帳並連簽名都不簽就離開。...」,證人郭瑞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警訊筆錄指證:「乙○○、喬治及柯文德這夥人,其中喬治從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而乙○○則是從今(八六)年八月起多次到我店內吃喝拒不付帳,...我有乙○○的簽單二張,金額合計一萬九千五百元,喬治部分則多達二十餘萬元,但我沒有憑證。因為這些人吃喝完了,就揮揮手說『這些算董仔的』,由於我只是經理也不敢多問,只好讓他們餐畢揚長而去,...」,證人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指證:「...乙○○從今(八六)年五月份起到我們餐廳說要找經理,並向服務生說他是這一帶的老大(仁一路、劉銘傳路一帶),每次喝完酒之後就簽帳離去,剛開始他有拿三張支票面額共二十八萬元,來換回之前的簽單,但該三張支票均為拒絕往來戶,且從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九日、八月四日、八月十日、八月二十二日所簽的帳單,均不聞不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指證:「因從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即遭『蕃薯』的乙○○連續白吃白喝,並以『芭藥票』詐取二十萬。其有簽單八張共十三萬元,支票四張共四十三萬,合計五十六萬元。...」(以上均見八十七年感裁第三號影印卷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十一月六日警詢筆錄),因之乙○○流氓行為之被害人庚○○、蔡淑美、郭瑞庭皆係特種行業之經營者或從業人員,甚至乙○○流氓案件之證人劉宗隆、周美羚(原名周美雲)為被害人庚○○所僱用,亦係特種行業之從業人員,又被害人葉文檳經營金雪莉餐廳及雅客門卡拉OK,亦為特種行業之經營者,再者,當時承辦乙○○流氓案件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之簽呈內記載「擬辦:犯嫌巫某等人活動、涉案地點均在一分局特種營業場所,...」,益見該流氓案件之涉案地點均為特種行業之營業場所、被害人均為特種行業之相關人員無訛。 ⒋查乙○○為上開證人指證之流氓行為皆因其積欠該等多為特種行業多次吃喝之消費款項而引起,該等被害人與乙○○間均有特定之關係。至於被害人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指證:「乙○○與伊曾同居過。八十四年初至八十五年初約一年時間我們曾在基市○○○路一一○巷十三號四樓他住處(現已賣掉)同居。」(見八十七年感裁字第三號影印卷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足見告訴人乙○○與指證其有流氓行為之被害人庚○○、蔡淑美、郭瑞庭、葉文檳等人間,皆有債務關係,且屬特定關係人間之債務糾紛,甚至與庚○○、蔡淑美、郭瑞庭間係屬特定人間之特種行業債務關係,告訴人與特種行業之債權人庚○○、蔡淑美、郭瑞庭間多次消費款項等之糾紛,尚難認告訴人乙○○之所為核與流氓行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不特定性、慣常性、積極侵害性等相符,至於告訴人乙○○與被害人甲○○間有較為親密之關係,其等間發生之糾紛,亦難認具有不特定性,自不得以此遽認告訴人乙○○所為即係流氓行為。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未究明告訴人與特種行業之債權人庚○○、蔡淑美、郭瑞庭間之關係,且兩者間之消費、簽帳、借款、抵債等糾紛是否符合流氓行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不特定性、慣常性、積極侵害性,尚難謂之妥適。 ⒌再者,告訴人乙○○雖稱有將價值百萬元之滿天星鑽石勞力士手錶交予被告庚○○及同案被告己○○以抵其積欠被告庚○○之債務乙節,告訴人乙○○陳稱該錶係其父留下來給其作為紀念用的,以目前的市價應有價值一百多萬元,但是沒有任何的證明書云云(見九十年訴字第五三一號卷第三十一頁、第四十一頁),而被告庚○○卻辯稱伊曾經有要去當舖當過該隻手錶但是沒有典當成,老闆說這不是原裝的錶不值多少錢,大約值幾萬元而已,伊是因為要替己○○籌交保的一百萬元,才要拿去典當的,沒有典當成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三九頁),該錶是否為滿天星鑽石勞力士手錶有爭議,原審請告訴人乙○○提出保證書,其無法提出,乃依職權將該滿天星鑽石勞力士手錶送請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結果,認「①該錶全係仿冒假表。②滿天星鑽面仿冒。」,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鑑定證明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二七頁),是告訴人乙○○所有之滿天星鑽石勞力士手錶應係仿冒之滿天星鑽石勞力士手錶應堪認定。 ⒍參以同案被告己○○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當天晚上已經十點多了,當時要去向告訴人要帳的人有二十幾個人,當時告訴人的手錶是放在口袋裡面,在紅玫瑰的時候告訴人是將手錶戴在手上,我當時還有要告訴人將手錶放在口袋,後來我到派出所的時候我有問債權人當中也有警員,他們說告訴人有欠他們四萬、八萬的,當時他們說因為告訴人欠紅玫瑰七、八十萬的債務所以就說先將告訴人的手錶放在我這裡,當時告訴人拿出來要我將手錶拿去典當四十萬現金給他,我當時還告訴他手錶沒有這價值,我就告訴告訴人不如先將手錶暫時放在庚○○那裡抵帳,實際上是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退票有那麼多,我當時是說抵多少算多少,我於派出所的時候就將這隻手錶交給庚○○,因為告訴人所交出的手錶還沒有保證書且依當時勞力士錶的價值還沒有超過百萬的價值。」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七十一頁),被告庚○○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告訴人的手錶我沒有去鑑定過,所以我不知道他的錶是真的或是假的,我曾經有要去當舖當過這隻手錶但是沒有典當成,老闆曾經告訴我說這不是原裝的錶所以不值多少錢,大約值幾萬元而已,己○○交給我的時候是我在派出所回來的時候交我的,我就將這隻手錶一直放在家裡的保險箱裡面,一直到我要替己○○交保的時候時間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己○○被交保需要一百萬元,那時我要籌錢才會將這隻手錶及我的鑽戒,手錶拿去典當,當時告訴人的手錶沒有典當成,我的有典當成,當時己○○所交保的一百萬是我籌出來的,另外我當時告告訴人詐欺因為我不是負責人所以我告他的詐欺就沒有成立,另外告訴人在法庭尚有陳述說他有一支手錶在我那裡,我當時有承認是有,但是當時告訴人並沒有說要如何還我的錢,我怎麼會將手錶還給他,告訴人七、八十萬的支票也有承認沒有兌現,他沒有還我錢我為何要還給他手錶,我如果去買新的手錶也不用到七、八十萬元,告訴人也有承認有欠我七、八十萬元,所以沒有辦法證明說他的手錶是真的,所以我就不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頁),益見被告庚○○與告訴人乙○○尚有以金錶抵債、抵債多少、抵債不足部分債務如何處理等爭議,是被告庚○○所指證告訴人乙○○之所為核與流氓行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不特定性、慣常性、積極侵害性等要件並不相符,尚難認告訴人之所為係流氓行為。 ⒎又證人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詢中稱:乙○○知道我檢舉他,也知道那些人檢舉他,有要求要撤銷告訴,另外又說,如不撤銷會在下班時等我,潑我硫酸,另叫我轉告二分局的承辦人李小隊長,說他有二把九0,他敢辦我,我就開他。(見系爭流氓案件影印卷第一卷第六十頁);嗣於原審治安法庭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作證時亦稱:他 (乙○○)早 就告訴我他有槍,並要我轉告李小隊長。我有看到他拿一個袋子在樓下銘傳路口等我,有黑黑的管子,要我不能指證他,我於警局時確實有說乙○○持槍押人,這是乙○○在外面到處講的等語 (原審卷㈠第六十九頁),而警方曾搜索乙○ ○住處雖未查獲槍枝,惟同日亦於僱用乙○○之老闆住處查獲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有相關搜索扣押資料在卷可憑 (持槍人業經不起訴處分),證人庚○○曾聽聞乙 ○○持有槍枝,其與乙○○復有上開債務糾紛,則被告丁○○向警政廳檢舉,而由被告戊○○簽辦之乙○○持槍一節,雖非事實,但或係出於誤會、誤認,尚難僅因嗣後乙○○之所為核與流氓行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不特定性、慣常性、積極侵害性等要件並不相符,即認被告庚○○之指證係屬誣告。 ⒏至於甲○○、林淑婷、蔡淑美、庚○○、劉宗隆、周美雲、葉文檳、郭瑞庭等人之調查筆錄、相片、簽單、支票等論據,均無證明告訴人乙○○之所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不特定性、慣常性、積極侵害性,係流氓行為且其情節亦非重大。足認被告庚○○與告訴人乙○○有簽帳、借款、手錶抵債等債務關係,被告庚○○所指證告訴人乙○○之流氓行為應不具流氓行為之不特定性、慣常性、積極侵害性,尚難認告訴人之所為係流氓行為,是以告訴人乙○○確有證人所指消費簽帳之債務糾紛,惟因不符合檢肅流氓條例定義之「流氓」,不能證明告訴人乙○○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而為治安法庭裁定不付管訓處分,然告訴人乙○○上開為證人所指證之行為,尚非證人憑空虛捏,自不能因證據不足而為不付感訓處分後即認出面指證之本案被告庚○○應負誣告罪責。 ㈩本案基隆市警察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基警刑一字第一六一四號流氓案件移送書將被移送人即告訴人乙○○涉有五件流氓行為,所附之證物中,其中相片、簽單、支票等均係於檢舉時即已存在並非偽造之證物,而證人蔡淑美、郭瑞庭均係由證人丙○○通知前來製作筆錄 (見原審卷㈡第八十二頁),證人郭瑞庭係證人丙○○依檢舉內容所提到之相關受害 商家名稱,前往查訪而得之證人,另證人甲○○、林淑婷、葉文檳所指訴之事實與被告庚○○經營之紅玫瑰餐廳並無關係,已如前述,另證人劉宗隆、周美雲為紅玫瑰餐廳之員工,其就乙○○與紅玫瑰餐廳簽帳風波作證,雖與被告庚○○指訴之事實相同,但有相關之物證可佐,並非全屬虛妄,亦如前述,尚不能因被告庚○○與證人劉宗隆、周美雲有主僱關係,即推認其等所訴係屬虛妄。是以,乙○○被移送流氓之證人,除劉宗隆、周美雲係被告庚○○所經營紅玫瑰餐之員工與被告庚○○有關係外 (但所指訴之事實並非全屬虛妄),其餘證人不能證明係受被告庚○○之唆使、主導而出面 舉發乙○○之流氓犯行,亦即被告庚○○是否構成誣告罪仍需回歸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能僅因檢舉人或證人間相識,即認其等係串謀誣告被移送人。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舉證人丙○○曾證稱:「 (詢問甲○○的時候,是如何找出甲○○的?)我知道答案但我不方便講」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八十二頁),究係何指?關乎證人甲○○是否係被告庚 ○○安排出面接受證人丙○○詢問一節,經本院再次傳喚證人丙○○到庭證稱:「那時因為地院法官問說如會找到甲○○,我有回答這句話,【我知道答案但我不方便講】,但 法官要我一定要說出來,所以 (筆錄)後面的話 (即原審卷 ㈡第八十二頁),就是將我知道的答案說出來。」、「那時 我是在和平島是個人跟朋友喝酒,為何會在那個場合碰到庚○○,所以我覺得有點巧合」、「 (是否經由庚○○之安排,你才找到她?)不是安排,(甲○○)宜蘭的地址是我查的」、「甲○○是我跑去宜蘭問的,應該從筆錄裡可以看出來」、「 (約談證人的時間地點是誰安排?)我」、「那時我 要去宜蘭,為何會找戊○○,是因為他是省刑大的,此案是省刑大簽辦,所以我一定要找他去。」、「我在和平島碰到庚○○,她說等一下甲○○會去她店內,所以我跟庚○○一起去她店內,所以 (在監察院)我才會說甲○○是庚○○找 到的」等語 (見本院更㈡審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甲○○於本院同日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時指出: 其係被害人,並非庚○○叫其出來作證,當時其在苗栗工作,有一次因朋友父親過世回基隆上香,在和平島遇見庚○○,和朋友一起去紅玫瑰餐廳,當時並不認識丙○○,丙○○是後來到宜蘭的家找我,是丙○○找我出來作證的,而我則找朋友林淑婷出來作證等語 (見本院更㈡審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是本案有關如何找出證人甲○○之部分 ,係證人丙○○至和平島喝酒巧遇被告庚○○,提及甲○○將會至被告庚○○店內,證人丙○○乃至被告庚○○之店內找到證人甲○○,嗣證人丙○○並找出證人甲○○之戶籍,而前往宜蘭訊問證人甲○○,證人丙○○於外出喝酒時巧遇被告庚○○並得知證人甲○○之消息,因自認過於巧合,乃在原審法官訊問時表示「知道答案,但不方便講」。且嗣後證人丙○○遠赴宜蘭訊問證人甲○○,有筆錄在卷可憑,若證人甲○○係被告庚○○安排出面接受丙○○詢問,應無如此迂迴曲折遠赴宜蘭製作筆錄之必要。況縱使檢察官所指證人甲○○因與被告庚○○係舊識,經其聯絡而出面作證一事為真,亦應視證人甲○○所指訴之事實是否虛偽而來判斷有無誣告乙○○之犯行,而非單以證人間曾經聯絡之經過即推認被告庚○○係誣告乙○○。另,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提及被告庚○○曾致函予基隆市警察局局長吳長寬陳稱:「本人主導協助警方搜證之後,本人曾南下覓及秘密證人共七人,一起揭發被害人以往不敢提出告訴之罪」 (見偵字第三六四五號卷第一百三十二頁)一節,細繹該信函全文,係說明乙 ○○與被告庚○○之間之恩怨、訴訟,並強調乙○○四處亂陳情,使警察同仁深受其害,其所經營之餐廳經常遭警臨檢並無不法及違規,希望傳喚乙○○問個究竟等情,核與一般人民陳情信函之內容指責被陳情人不是之內容,並無不同,而人民陳情案件,多見情緒抒發,用語較為誇張激動難免,對比嗣後基隆市警察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基警刑一字第一六一四號流氓案件移送書之內容,證人係八人,但該案件並非以秘密證人之方式移送,該八位證人大部分均住於北部地區,並無被告庚○○「南下覓秘密證人」之事實,自無法以該信函之內容即推認被告庚○○確實有主導警方搜證之情,而認被告庚○○係誣告被移送人乙○○。 被告丁○○辯稱:其係自第三人處聽聞告訴人有諸般劣行,向掃黑專線000000000檢舉,承辦人稱不能以電話 檢舉,要本人去檢舉,所以有一次到臺中順便到該專線所在地之臺中檢舉並作筆錄,且乙○○與基隆警方很熟,所以不敢在基隆檢舉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三十三頁),且被告丁○ ○自偵查開始均稱:其直接到省刑大辦公室,到一樓報備後有人帶其至辦公室做筆錄,不知做筆錄的人的名字,後來警政署之督察來問這件事,才知做筆錄的人是戊○○等語 (見偵字第三六四五號卷第一00頁反面),其陳述前後並無不 一致之處。再者,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誣告之犯意與事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提出檢舉係受本案被告庚○○、戊○○及同案被告己○○之授意,且被告丁○○向被告戊○○所檢舉之乙○○流氓行為之內容,均非憑空虛捏,而係事出有因,有前開卷附之相片、簽單、支票及上開證人之證述為憑。雖告訴人乙○○之流氓行為不符合流氓行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不特定性、慣常性、積極侵害性等要件,無法證明有流氓行為,而經法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惟法院於不付感訓之裁定中亦僅敘明不能證明告訴人乙○○有檢肅流氓條例定義之流氓行為,並未指摘檢舉人所提之檢舉係屬虛偽,是被告丁○○檢舉告訴人乙○○涉犯流氓犯行,參照前開說明,尚難僅因被告丁○○為被告庚○○認識且係紅玫瑰餐廳服務生之身份,即認其所為應負誣告之罪責。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一再指稱,被告丁○○係紅玫瑰餐廳之服務生,何以不就在基隆市向當地警察或治安機關檢舉,而專程赴臺中向被告戊○○舉發乙○○之流氓行為,有違常情一節,本院乃依證人身分對被告丁○○進行交互詰問,證人丁○○證稱:之前在紅玫瑰餐廳聽到很多關於乙○○的事情,覺得乙○○很惡質,之前聽乙○○說基隆警察局有很多人是他認識的,他跟那裡的警察很熟,聽廣播有一個檢舉專線,其打電話檢舉,但接電話的警員表示要本人去才可以,檢舉當時不認識戊○○,我檢舉的意思是說我有聽到這個人有這些犯行,我只是要提供給警察,讓警察去調查,不知提出檢舉會構成誣告等語 (見本院更㈡審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衡諸,證人丁○○並無專業法律常識 ,不清楚「管轄」之意義,其至臺中檢舉,雖係捨近求遠,但因乙○○之活動範圍均在基隆,證人丁○○想避開乙○○活動範圍而提出檢舉,亦非無可能,至於受理之警員恰巧係被告戊○○,固有可疑之處,然尚非可因懷疑即直接推認被告丁○○與被告戊○○、庚○○及同案被告己○○係基於誣告之意,而由丁○○出面檢舉乙○○。且無論檢舉人即被告丁○○是否認識承辦人即被告戊○○,仍需檢視檢舉的內容是否係虛偽,來認定檢舉人即被告丁○○有無符合誣罪之構成要件,本案檢舉人之身份雖令人起疑,惟尚非可因此,即推認被告丁○○係屬誣告。 查告訴人乙○○被提報流氓,係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負責蒐證,報請基隆市警察局召集基隆市調查站、憲兵調查組等會審單位召開初審會議,再報請臺灣省政府警政廳複核,始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被告戊○○原任職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因輪值掃黑專線受理檢舉,雖有參與蒐證之程序,惟並未製作證人之筆錄,而實際之蒐證各項程序及製作筆錄,皆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丙○○為之,已如前述,被告戊○○至多是於丙○○訊問時在場而已,甚或不在場,且丙○○所蒐集證據,是否足以證明乙○○之犯行,以資提報為流氓,尚須經前開單位層層審核,非被告戊○○一人所能擅斷,且查,該案之秘密證人,確實指證乙○○涉有不法之犯行,此有警訊筆錄足憑,並非被告戊○○所憑空杜撰。遍查偵查全卷,並無被告戊○○有誣告乙○○之積極證據,亦無其與被告己○○、庚○○、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自難以被告戊○○有參與蒐證之程序,遽認被告戊○○須負誣告之罪責。至被告戊○○明知告訴人乙○○之流氓案件之被害人庚○○為其二親等之親屬,依照警察偵查規範第一○○八則規定:「執行偵查任務人員,必須公正無私,如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關係人,因具有親屬關係或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應予迴避。」之規定,本須迴避而未予迴避,顯然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涉有違法失職,業經監察院調查明確,依法固應負行政責任,惟被告戊○○要否負行政責任與本件有無誣告犯行應係二事,自不得以被告戊○○有此行政疏失即以誣告罪責相繩。另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被告戊○○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維新小組約談時曾表示「我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至取締巫某到案期間...我大哥己○○曾打電話約三、四次問蒐證幾位?什麼人」等語,另被告戊○○之主管張瑞志亦曾陳稱:「我詢問戊○○...,他才告訴我庚○○是他親大嫂...,戊○○知乙○○之流氓行為,是庚○○提供巫民的流氓行為及情報」等語 (見偵字第三六四五號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而認上開證據對被告戊○○不利 ,惟被告戊○○固不否認於承辦本案期間同案被告己○○曾打電話予其之事實,惟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係兄弟關係,被告庚○○係被告戊○○之大嫂,其等有親屬關係,同案被告己○○以電話詢問案情,確有可能,被告戊○○承辦此案,未遵迴避規定,固屬非是,應負行政責任,然非可因此即倒推被告戊○○係與被告庚○○及己○○串謀誣告乙○○,此由同案被告己○○,尚且向其詢問蒐證幾人?什麼人?之情,可知同案被告己○○並不知被告戊○○蒐證之進度及證人為何人,若果同案被告己○○有與被告戊○○、庚○○串謀,則自知證人係何人,無庸再電詢被告戊○○證人為何人,是以被告戊○○上開說詞,尚無法即為其不利之認定。再者,證人張瑞志所稱「戊○○知乙○○之流氓行為,是庚○○提供巫民的流氓行為及情報」等語,並無錯誤,但尚不完全,蓋被告庚○○確為系爭流氓案件之證人之一,是被告戊○○向張瑞志表示被告庚○○提供乙○○之流氓行為及情報,並無錯誤之處,且就系爭流氓案件被告戊○○未遵守迴避規定的部分,係有關被告庚○○之部分,其他證人與被告戊○○並無親屬關係,從而被告戊○○向長官解釋的部分,係有關其違背迴避規定之部分,尚不可因此即推認本案全部證人所指乙○○之流氓犯行,均係被告庚○○所提供,是有關張瑞志上開說法亦無法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此外,證人即前基隆市調查站副主任黃郁初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程序結證稱:「曾擔任過基隆調查站副主任及參與審查乙○○被檢舉流氓案件的審查。參加的人尚有警察局長、憲兵隊人員,審查時的資料只有調查表,其他資料都是密封,都不能看。是否有偽造筆錄的情形無從得知。」(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三頁);證人即前基隆市警察局長吳長寬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程序結證稱:「以前為基隆市警察局局長,今年(九十三年)一月份退休。八十六年間乙○○被檢舉為流氓案件,為審查委員之一,審查時尚有調查站、憲兵隊的人員,資料是從分局提報之後成立審查委員會。依照流氓條例認為符合流氓,經過警政署複審,才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查的時候沒有審查警訊筆錄?實質筆錄、警訊筆錄等都是密封,我們不能看。沒有看過筆錄,無從瞭解,也無從判斷筆錄是否偽造。」等語(見本卷卷第二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益徵要提報告訴人乙○○流氓行為,是要經過層層審查,絕非被告戊○○等人可以依已意而決定,且被告戊○○並未參與基隆市檢肅流氓小組八十七年第一次審查會議,有該次審查會之出席人員簽到單在卷可憑,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等人與告訴人乙○○通過流氓審查有何關聯,,是尚難僅因被告戊○○參與流氓案件蒐證,被告丁○○出面檢舉乙○○有流氓犯行及被告庚○○指證乙○○有流氓犯行,即認其等有誣告之犯行。另告訴人乙○○於本院上訴審請求傳喚呂金城、李鍚棟二人到庭,該二人均到庭結證稱:事隔已久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三O四頁、第三O五頁),亦無從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亦即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因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故被訴人就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如在積極方面尚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事實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綜上所述,告訴人乙○○之所為與流氓行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不特定性、慣常性、積極侵害性等要件不符,雖不成立流氓行為,但基隆市警察局就該部分移送法院審理,並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其所移送之事實為真實,致法院就該部分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究難據此而推論告訴人被移送流氓係被告戊○○、庚○○、丁○○及同案被告己○○所共謀設計或主導,或有誣告告訴人之故意,經查積極方面尚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庚○○、丁○○確係故意虛構事實,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是以被告三人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六、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直接證據,足證被告戊○○、庚○○、丁○○有公訴人所指之在基隆市謀議安排證人檢舉之誣告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被告戊○○、庚○○、丁○○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為被告戊○○、庚○○、丁○○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就此部分應予維持 (被告己○○因已歿,該部分另行撤銷原判決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七、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乙○○ (現因詐欺罪、違反律師法、妨害秩序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發佈通緝)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理由中對於告訴人究為何人所檢舉致被提報流氓認定理由矛盾,且依監察院調查報告第九頁至第十一頁中有關告訴人流氓案警員製作筆錄之日期、製作地點、被訊問人、訊問人及所屬機關表亦甚明瞭,顯見告訴人所以遭查辦及提報流氓確實係因被告等人所致。㈡原判決對不利被告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理由不備,被告等人於原審調查程序中筆錄及監察院調查報告中有諸多對渠等不利之證詞,由監察院調查報告中即可查知,原審竟未予採用,亦未敘明未採納之理由。㈢被告庚○○與丁○○所檢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審亦漏未審酌。被告庚○○與丁○○所為之檢舉內容與嗣後經基隆市警察局所提報流氓之內容相符,但與蔡淑美之檢舉內容相差甚遠,又被告庚○○於治安法庭所為之陳述業已推翻其先前檢舉之內容,加諸劉宗隆、葉文檳、蔡淑美、郭瑞庭,及林淑婷皆於治安法庭所稱非真,該移送流氓案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認定非流氓行為或僅為債務糾紛,顯見被告等確實在無任何憑據之下,誣指告訴人為流氓。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誤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究為何人所檢舉致被提報流氓,已如前述,從警員製作筆錄之日期、製作地點、被訊問人、訊問人等情形以觀,均不足證明告訴人被提報流氓係因被告戊○○、庚○○、丁○○等人共謀設計所致。 ㈡被告戊○○、庚○○、丁○○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已如前述,而有關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對被告戊○○、庚○○、丁○○等人不利之部分,業已說明如前,上訴人執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內容,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上開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上開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大部分係依檢舉人即本案告訴人提供之內容為主要憑據,並未對於系爭流氓案件之八位證人進行調查,即依原審法院治安法庭證人警詢筆錄、治安法庭筆錄前後比對異同,而做不同之非難認定,然證人、被害人於審理中翻供之原因甚多,特別是在流氓案件,證人因有所顧忌而翻供之情形更高,系爭流氓案件之證人蔡淑美、林淑婷等人於本案原審法院作證時復為與治安法庭不同之證詞,自不能單以翻供即科以檢舉人誣告刑責。告訴人徒以無關重要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對不利被告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理由不備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庚○○與丁○○所檢舉之內容與事實,僅係陳述重點方式不同,尚難認有何不符,至於蔡淑美之檢舉內容,亦係就其個人之見聞而為陳述,被告庚○○於治安法庭所為之陳述並無推翻其先前檢舉之內容之情事,告訴人謂有推翻或不一致,顯有誤會,劉宗隆、葉文檳、蔡淑美、郭瑞庭,及林淑婷等人均依告訴人之請求,經本院傳喚到庭所為之證詞,均未發現有不利被告之證述,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各節可知,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就被告戊○○、庚○○、丁○○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