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5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紀仙玉)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783號、第2609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931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他字第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原名紀仙玉)部分撤銷。 甲○○(原名紀仙玉)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紀仙玉,下均稱甲○○)曾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銀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於87年9月29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48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街13之1號寶鈺 都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董事,下稱寶鈺都公司)及址設於臺北市○○○路○段31號德義法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下稱德義法公司,該公司登記之董事為紀仙玉之母紀陳碧娥)。謝文仁(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址設臺北市○○街68號1樓小金井服飾行之負責人 (下稱小金 井行)。陳秀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94之1號1樓大金井精品服飾店之負責人(下稱大金井店),黃淑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街50號1樓斯孋漫時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 斯孋漫公司),林旺錢(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111號之11樓大三元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職稱為董事長,下稱大三元公司)。甲○○、謝文仁、陳秀玉、黃淑華、林旺錢等人皆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復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甲○○、謝文仁、陳秀玉、黃淑華、林旺錢明知寶鈺都公司之營業項目限於「一、各種珠寶、金飾、銀飾、玉器批發買賣。二、各種服飾、服飾配件、飾品、各類布、服飾材料批發買賣。三、文具、禮品、藝品、傢俱、字畫、鐘錶、電器、音響。四、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德義法公司之營業項目限於「珠寶、服飾、布料、禮品、藝品、五金、傢俱買賣業務。」,斯孋漫公司之營業項目限於「一、各種成衣服飾時裝設計買賣業務。二、各種玩具(電動玩具除外)雜貨手工藝品家具(木、竹、藤、銅、鐵製品)玻璃陶瓷裝飾品等買賣業務。三、前各項有關進出口貿易。四、代理前各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投標報價經銷業務。」,大三元公司之營業項目限於「一、有關各種文具、文具用品、塑膠製品(智慧棋類、文具事務用品、玩具、削鉛筆機)之加工製造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二、各種玩具、日用品、禮品、油墨、顏料、打字機、影印機、碎紙機、照相機、計算機、鐘錶、打火機等之批發及買賣業務。三、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四、代理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經銷業務(期貨除外)」,均不包括融資他人。又甲○○、謝文仁、陳秀玉、黃淑華、林旺錢五人亦明知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美國商業銀行等發卡銀行(以下泛稱信用卡中心)簽定特約商店約定書之小金井行(係82年12月21日簽約)、大金井店(係84年5月10日簽約)、 斯孋漫公司(係75年9月9日簽約)、大三元公司(係84年10月4日簽約 ),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信用卡中心請款,不得從事以信用卡非消費性之融資借貸業務。 甲○○竟自84年9月間起至86年間某日止,分別夥同謝文仁( 自84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陳秀玉(自84年底某日起至85年11月間某日止)、黃淑華( 自85年年初某日起至85年6月間某日止)、林旺錢(自84年底某日起至86年間某日止)共同意圖不法之重利,由甲○○在中國時報刊登「小額票貼信用卡九折一─一○○萬00000000000000」之廣告, 對外招攬急需借款之不特定客戶,基於概括犯意乘查扣帳冊編號02-4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李皇坤、葉連松、蘇文華、蔣正元、許薛秀珠、謝財益,包括如附表一(此僅為陳秀玉所提出甲○○傳真之客戶刷卡紀錄,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至第23頁)所示之周碧峰、廖慧娟、湯文政等人,急迫亟需款項循電話與其聯絡之際,甲○○即指示其等至約定之寶鈺都公司或德義法或大三元公司內,以無實際消費行為之「假消費、真借款」方式,由甲○○備以事前即向謝文仁取得之小金井行之信用卡中心及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代號,及不知情之黃美玲、李鐵梅交付之洋溢商行及樺法行之信用卡中心特約商店之代號,由甲○○製作不實之小金井行、洋溢商行、樺法行之消費簽帳單,交由上開借款人簽名後,甲○○即預先扣取刷卡金額百分之15之金額作為利息,餘款即刷卡金額百分之85之金額則充作借款金額而交付現金予查扣帳冊編號 02-4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李皇坤、葉連松、蘇文華、蔣正元、許薛秀珠、謝財益,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之周碧峰、廖慧娟、湯文政等人,甲○○則在給付款項後之10至20天內向發卡銀行請款,而1取得年息約百分之318至635之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以刷卡1百元,實付85元予客人,而於10至20天 內向發卡銀行請款1百元為例),且以上開重利犯行為常業 。其與黃淑華、謝文仁、陳秀玉、林旺錢等人之合作方式,及利用不知情黃美玲之方法如下: ㈠於84年間與明知無實際交易行為之黃淑華約定,由黃淑華將其所經營之斯孋漫公司特約商店代號及公司存摺、印章交予甲○○,供甲○○從事信用卡刷卡借貸之用,自84年間至85年4月間止,為期1年左右之期間,由黃淑華依甲○○之指示,將刷卡借款之個人改為開立買受人為洋溢商行、樺法行、德義法公司、大三元公司、大金井行、小金井行之內容不實之斯孋漫公司統一發票。黃淑華並因此自甲○○處每1 萬元收取240元之報酬。 ㈡於84年9月、10月間,由明知與洋溢商行、寶鈺都公司無交易 行為之謝文仁,將其所經營之小金井行特約商店代號、存摺及印章等物品交付甲○○,供甲○○從事信用卡借款業務,謝文仁再依甲○○所傳真「假消費真借款」之高利貸借款戶之明細,指示小金井行內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將之填載開立買受人為洋溢商行、寶鈺都公司等內容不實之小金井行於業務上應製作,性質屬於會計憑証之統一發票交予寶鈺都公司作為洋溢商行、寶鈺都公司之進項憑證之用,並由甲○○按統一發票金額之每1萬元給付280元或297元方式,支付報酬 予謝文仁,2個月間,共計開立金額共60萬元左右之統一發票 ,為便於計算相關財務,謝文仁並將與前揭信用卡處理中心約定之銀行存款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甲○○使用。 ㈢84年11月間於黃美玲設立洋溢商行後,亦利用不知情之黃美玲,以相同手法,使洋溢商行成為前揭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及帳戶,並提供特約商店代號及統一發票予甲○○使用,至85年11月洋溢商行結束營業止,共計開立總金額為112 萬1300元之統一發票(黃美玲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㈣甲○○又於84年底與明知無實際交易之陳秀玉約定以上揭方式,於84年底起至85年11月止之期間,由陳秀玉指示大金井行內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開立無實際交易,買受人為德義法公司、洋溢商行、寶鈺都公司、樺泰店、斯孋漫公司、小金井行等內容不實之大金井行統一發票,與甲○○共同從事「假消費,真借貸」之信用卡放款業務,陳秀玉則因此每1 萬元收取297元之報酬。 ㈤甲○○於84年底與明知無實際交易行為之林旺錢約定,以上揭方式,自84年底起,由林旺錢開立買受人為德義法公司、寶鈺都公司等內容不實之大三元公司統一發票,共計開立金額為650萬3644元之統一發票。 ㈥另於85年5、6月間,佯稱合作銷售商品,並以收取每月銷售總額之百分之40,使不知情甲○○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之樺法行負責人李鐵梅同意以樺法行名義申請為前揭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並提供樺法行之統一發票供甲○○使用,並由甲○○開立予無實際交易行為之寶鈺都公司等,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共170萬5858元。 三、復有李維忠等於上揭期間內,向甲○○以票貼方式借款如下: ㈠於85年7月間,李維忠因資金週轉不佳, 復又無從向銀行貸得款項,遂簽發金額為5萬元之支票3紙,及本票1紙, 以票貼之方式,向甲○○貸款15萬元,借期45天,甲○○於預扣45天之利息2萬2500元後,實際支付本金12萬7500元, 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月息11分(以實得款項計,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32)。 ㈡於85年9月6日,甲○○復以票貼方式,貸款26萬元予因其姊購買房屋急需用錢之林旻芳,並每10天計息3萬9850元( 折合月息為45分,相當於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42), 且要求林旻芳簽發金額為29萬9850元之本票乙紙。 ㈢85年7月17日,甲○○再以票貼方式借款24萬9900元, 月息30分之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貸款予黃耀賢。另以前揭「假刷卡消費,真借貸」手法,於85年中,以每刷卡1萬元, 紀仙玉取得1500元(相當於月息30分)之與利息顯不相當之利息,及自84年11月底起至85年12月間止,共貸款予黃耀賢73萬9千9百元,收取利息20萬2千11元,以經營地下錢莊為常業 。 四、嗣於86年1月24日,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寶鈺都公司查獲,並扣得帳冊4冊、合作協議書5頁、記事本1冊、 聯合信用卡特約商店約定書1冊、電話簿1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1冊、存摺13冊、存款條1冊、臺灣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印章17顆、信用卡簽帳單及請款單1冊、 台北銀行代收票據憑摺1冊、記事本1冊、 VISA卡簽帳單存根1冊、現金帳冊1冊、餐券銷售帳冊1冊、刷卡機1台、 請款單1冊、統一發票存根7冊、帳冊5冊、存摺15冊、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冊、銀行匯款傳票1冊、 臺灣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1冊、德義法公司84年1至12月會計憑證1冊、本票1冊, 及特約商店基本資料查詢表、信用卡個人刷卡明細表影本。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甲○○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亦坦承:「於八十四年底在中國時報以電話0000000、0000000刊登廣告 ,招攬客戶從事融資放款的業務,同時以斯孋漫時裝有限公司、大金井精品服飾店、樺泰珠寶服飾店等公司名義接受客戶刷卡消費,我隨即以八五折回收,因我回收客戶未帶走貨物,做為融資放款的方式」、「我以前述公司名義接受刷卡,借款的金額為刷卡金額的八五折,即客戶刷卡...十萬元,我便付現金八萬五千元回收貨品...」、「我與前述公司(按即樺泰珠寶服飾店等)約定配合刷卡業務期間,應付給渠等刷卡金額的進項發票,刷卡金額一.五%的年終稅,付款金額二%為利潤,另外在配合期間,樺泰珠寶店等公司之銀行存摺、印鑑均由我保管,因此我得以自行至銀行取款」、「協議書是我與樺泰珠寶服飾店負責人李懋玲(按未據公訴人處理)所簽訂,約定由李懋玲提供樺泰珠寶服飾店之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代號,供我接受客戶刷卡...」、「他們大都因資金不充裕,故要求我以現金將貨品回收,而以刷卡方式取得現金」、「...洋溢商行‧‧‧大金井精品服飾店‧‧‧樺泰珠寶服飾店‧‧‧前述廠商我皆有與渠等約定使用該廠商之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代號,供客戶消費刷卡」、「(問:除前述廠商外,尚有那些廠商提供特約商店代號給他人刷卡?)有斯孋漫時裝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淑華;德義法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紀陳碧娥;大三元文具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旺錢;樺法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鐵梅;真鈺真銀樓有限公司,負責人鄭蔡染」、「我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底開始經營,每月之營業額約有三、四百萬元,迄今的總額約二千五百萬元,『消費收入約三百六十萬元』」、「(問:根據洋溢商行、樺泰珠寶服飾店、德義法企業有限公司、斯孋漫時裝有限公司、真鈺真銀樓公司、大三元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八十五年二月至十一月刷卡紀錄之請款金額是否由你提領?)是的,這些金額總計二五、二三○、八一三元均係由我提領,是我供客戶刷卡的貨款」、「(問:你有無實際開立發票給刷卡的客戶?)我是有開立發票,但非開立給刷卡客戶,而係開立給德義法、洋溢商行等公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1783號偵查卷第3至6頁),又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前開說 詞(見同上偵查卷第74頁),再於原審訊問時復供稱:「(問:客戶刷卡後,實際可拿多少?)刷卡一萬元拿八千五百元,有時是九千元,我們就剩餘之一千元或一千五元,扣除發票稅百分之五及營業稅百分之二及年終稅、手續費,一萬元實得是二百元至三百元。」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237頁背面)、「(問:對假消費真借貸行為有何陳述?)除了現場的被告四人外,我另與許多廠商合作,我們的每筆消費,消費者不論到哪家店買,我的店可以以八五則回收,也就是一萬元扣一千五百元,當時大來、美國運通都是約二十天左右付款,後來提早於十天到十五天,如果用寄帳單的方式,款項下來會比較慢,現在是用電腦連線,就比較快,例如威士卡、萬事達卡可以在隔天就付款。跟我買貨的客人有當天就退貨的,我就依上述的比例,退款給他,這百分之十五包括發票稅及年終稅。當時我沒有電腦連線,我們是用寄帳單給銀行的方式向銀行請款,帳單有時不是當天寄出。」等語(見原審卷 (六)第4頁正反面)、「(問:對黃耀賢向妳借錢有何意見?)我只有作信用卡刷卡借錢,...。」等語(見原審卷 (六)第141頁),被告於本院復自承,客人在刷卡後扣掉發票其他稅金費用,以百分之八十五賣予伊等語(見本院卷96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另證人謝財益(非在陳秀玉所提出甲○○傳真之客戶刷卡紀錄中,故不在附表一之列)於85年3月28日,向被告借錢刷卡一萬元,其於 原審訊問時明確證稱:「(問:是否有刷卡借錢?)我有用刷卡借過錢,刷一萬元給我現金八千或八千五百元,我是看報紙廣告的,地點在德惠街的車子,是流動性的,時間太久了,我已忘了與我接觸的是哪個人,我記得是大三元文具的。」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46頁),由上揭被告之自白及 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甲○○確有從事信用卡刷卡放款業務無誤。 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淑華、謝文仁、陳秀玉、林旺錢之合作方式,業據同案被告黃淑華於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供稱:「紀仙玉(如前所述已改名為甲○○,下同)每月列一張明細給我,要我依明細開立統一發票給前述的洋溢商行,金額、日期都是紀仙玉決定」、「紀仙玉要求我開立之統一發票,全部是以信用卡付款,銷售的對象是個人,但紀仙玉要我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是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我將斯孋漫公司在台北銀行重慶北路的分行帳戶交給紀仙玉,存摺印章都交給他保管,他可以自行去取款」、「她(指甲○○)表示補貼我一些費用,計算方法是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打八折後再乘以百分之三,例如開立一萬元之統一發票,它付我二四○元之費用」、「事實上她(指甲○○)就是在互開統一發票,製造營業額,以符合刷卡費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嗣於偵查中又供稱:「(問:何時開始與寶鈺都公司對開發票?)八四年開始,開始時有買賣、服裝的生意,後來沒有,他就說既開了就供其使用,每一百萬元扣除營業稅後,給我三‧五%」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5頁),矧同案被告黃淑華從事商業多年,對於信用卡交易業務當無不知之理,且對於印鑑、存摺等物屬於個人重要事物亦應知之甚詳,而渠與甲○○在未有實際交易情況下,僅憑甲○○所傳真之明細內容即開立同額之斯孋漫公司統一發票予甲○○所指定之其他公司,若謂渠不知其中有任何不法,顯難令人置信!況被告亦自承甲○○所提供之資料均是以信用卡付款之個人,卻要求伊開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如此作業,顯然與會計作業規則不符,而被告仍執意為之,其目的不外係貪圖甲○○所提供之補貼,且雙方合作有數月之久,茲再參酌甲○○之證詞:「(問:與黃淑華事先說好開發票要收取一定費用?)我與黃淑華事先講好的」、「(問:陳秀玉與黃淑華知悉你給客人刷信用卡?)我是中間人,可以向A店調貨給B店,從中賺取利潤,是客人買到東西後轉賣給我,我再賣給廠商,我賺差額,而客人是拿到現金,通常我拿的價錢都比較低,所以可以賺點差額」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88頁背面、第89頁),可知 被告甲○○在向同案被告黃淑華取得特約商店代號及存摺、印章時,雙方就費用補貼等細目已經協談過,同案被告黃淑華對於被告甲○○係從事「假刷卡、真借貸」業務當亦已有所聞,雙方顯有犯意之聯絡甚明。又同案被告謝文仁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坦承:「...八十四年九月、十月間她(按即甲○○)向我表示因業務需要,希望我能提供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代號給他做為客戶刷卡付款之用,同時配合開立發票,我因她是黃淑華介紹的友人,而且當初我的經濟不好便同意她」、「(問:你提供發票給予紀仙玉有無收取費用?)計算方式是按發票面額打八折至八五折後,再乘以百分之三點五,即每開立一萬元之發票,紀仙玉會付我二八○元或二九七元的費用,另有關因開立發票所生之稅金,由我自行負責」、「紀仙玉每月會將交易資料傳真給我,並要求我按傳真上的交易明細逐筆開立發票給洋溢商行、寶鈺都公司,但其傳真資料上的交易資料均為個人刷卡紀錄,而非公司交易紀錄,因此我才知道這些發票均無實際交易」、「紀仙玉使用我的特約商店代號供客戶刷卡假消費,前後二個月,金額約六十萬元左右」、「紀仙玉向我借用公司名義時,曾表示要供客戶融資,事後我才知道所謂融資就是經營地下錢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另於偵查中復供稱:「(問:何時開始與紀仙玉的寶鈺都公司對開發票?)應是八十四年開始」、「(問:是否也同時提供特約商店刷卡代號供其使用?)對」、「我做了一、二個月,後覺得無利潤,就說不做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五頁),是依同案被告謝文仁上揭自白,被告甲○○所傳真之資料中,刷卡交易者均為個人,而紀仙玉卻要求伊開立發票予洋溢商行、寶鈺都等公司時,同案被告謝文仁即知悉被告甲○○係從事假交易,而被告甲○○要求借用同案被告謝文仁所經營之公司名義供客戶融資,同案被告謝文仁於事後始知道所謂融資即係經營地下錢莊,惟同案被告謝文仁卻為貪圖被告甲○○所給予之利益,仍同意甲○○繼續使用其所經營之小金井行名義從事「假刷卡、真借貸」業務,足見同案被告謝文仁主觀上亦有從事上開不法業務之認識與共同參與犯罪之客觀行為。且同案被告陳秀玉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訊問時陳稱:「八十四年間紀仙玉透過我友人黃淑華來找我,他自稱是寶鈺都負責人...他向我表示因業務需要,希望我能提供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代號給他做為客戶刷卡付款之用,同時配合開立發票」、「(問:你提供發票給予紀仙玉有無收取費用?)計算方法是按發票面額打八五折後,再乘以百分之三點五,即每開立一萬元之發票,紀仙玉會付我二九七元的費用,另有關因開立發票所生之稅金,他會以和其他家公司對開發票沖抵」、「(問:前述你提供給紀仙玉的發票有無實際交易?)紀仙玉每個月會將交易資料傳真給我,並要求我按傳真上的交易明細逐筆開立發票給德義法企業有限公司、洋溢商行、寶鈺都、樺泰珠寶店、斯孋漫時裝有限公司、小金井公司等公司,但其傳真資料均為個人刷卡紀錄,而非公司交易紀錄,因此我才知道這些發票均無實際交易」、「(問:紀仙玉以你公司名義供他人刷卡假消費金額若干?)自八十五年元月開始,每個月約新台幣一百萬元左右,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我要求紀仙玉停止以我公司名義刷卡止,大約一千萬元」、「她(指甲○○)是為確保借出的錢能收回,才借我們公司的名義刷卡經營高利的地下錢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至12頁),並有同案被告陳秀玉提出被告甲○○傳真之客戶刷卡紀錄附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至第23頁)可稽;同案被告陳秀玉於偵查中另供稱:「八十四年九、十月間,她向我買發票,一百萬元以三 .五萬元買,另有對開發票」、「(問:妳與紀仙玉經營的寶鈺都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沒有任何買賣,只有發票往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5頁),依同案被告陳秀玉上揭自白,可知其與被告甲○○之配合情形與同案被告謝文仁相同,均係提供特約商店代號及公司存摺、印章予被告甲○○使用,並配合被告甲○○所提供之資料,將個人刷卡借款資料,改以開發內容不實之發票予被告紀仙玉所指定之德義法企業有限公司、洋溢商行、寶鈺都、樺泰珠寶店、斯孋漫時裝有限公司、小金井公司等公司,而同案被告陳秀玉與被告甲○○配合時間近一年之久,若謂其完全不知甲○○所為何事,其何以在明知無實際交易情形下,猶配合被告甲○○之指示開立發票予被告甲○○所指定之其他公司?足見同案被告陳秀玉明知被告甲○○所事不法猶願意配合,此不因同案被告陳秀玉究竟自被告甲○○從事非法放貸行為中分得利益多寡而異其評價,是依同案被告陳秀玉之自白及被告甲○○之供詞,堪信同案被告陳秀玉知悉被告紀仙玉從事重利放貸行為,其參與甲○○之非法犯行,亦屬灼然。再同案被告林旺錢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亦供稱:「我跟紀仙玉的買賣均有實際交付貨款,但開立發票部分紀仙玉會要求我開立給渠指定之商號,我印象中記得有寶鈺都、德義法等公司,紀仙玉開給我的發票抬頭商號名稱也有寶鈺都、德義法等公司...」、「(提示扣押物編號○二-四帳冊,問:據此帳冊顯示,持卡的消費人應是個人,為何發票會開給寶鈺都等公司?)我的實際買賣對象是紀仙玉,至於紀仙玉付費的方式我不過問,我是應紀仙玉的要求開立統一發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5至36頁);於本院前審91年4月22日訊問時 供稱:八十四年底起,由伊開立買受人為德義法公司、寶鈺都公司等內容不實之大三元公司統一發票,共計開立金額為六百五十萬三千六百四十四元之統一發票,是被告紀仙玉指定伊開立的等語,上開自白核與被告甲○○所供稱:「林旺錢是我配合的廠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6 至77頁)等證詞相符,是依同案被告林旺錢之自白亦堪信同案被告林旺錢確與被告甲○○互有從事重利行為之配合關係無誤。至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謝文仁、陳秀玉、黃淑華、林旺錢等共同合作,將應給個人交易紀錄改為開立買受人寶鈺都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同案被告謝文仁等人就簽發不實之發票金額分別為二百四十四萬六千零七十元、六十萬元、一百十二萬一千三百元、六百五十萬元三千六百四十四元等,此係由扣案之統一發票存根7冊、 帳冊等證物所認定。而附表一係陳秀玉所提出甲○○傳真之客戶刷卡紀錄,已如前述,該表所列周碧峰等十四人與李皇坤、葉連松、蘇文華、蔣正元、許薛秀珠、謝財益等人,均屬扣案帳冊2-4所列之部分刷卡借款人,是以附表一所列之 金額總額僅係部分借款金額,與同案被告謝文仁、陳秀玉、黃淑華、林旺錢所開立之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總額,並無歧異之處,併此敘明。 ㈢另就票貼放款部分,雖被告甲○○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未曾從事票貼業務云云,惟其於原審訊問時即自承:「(問:票貼利息?)一般是一個月,利息一萬元一個月二百或三百元。」等語(見原審卷 (四)218 頁背面)、「( 問:何時開始有支票擔保借錢?)寶鈺都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均有支票擔保調錢。」、「(問:支票借錢擔保品為何?)除了支票外,再開同額本票,但會註明若支票兌現,本票自動作廢。」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239頁背面),另證人李維忠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亦證稱:「八十五年七月間我因看到報紙上刊登信用卡、小額票貼之廣告,便按刊登之電話000 0000詢問,該廣告即紀仙玉所刊登,她約我到台北市○ ○街十三之一號寶鈺都企業有限公司當面洽談借款,我向她要求借款十五萬元,紀仙玉則要求我開立美國運通銀行我本人的支票三張,金額各五萬元,另又開立一張商業本票金額為十五萬元,期間為四十五天,我按其指示開立支票與本票後,紀某即扣除利息二萬二千五百元,將現金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交付給我,四十五天後,我仍無法還款,紀仙玉則叫我再支付二萬二千五百元的利息續借四十五天。換算月息約為十分」、「(問:你向紀仙玉借款,紀女有無要你購買物品?)沒有,我是純粹向紀女票貼借款」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11783號偵查卷第28頁), 又證人林旻芳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亦稱:「我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向紀仙玉票貼借款,我係到台北市○○街內衣專賣店向紀仙玉借款,金額新台幣二十六萬元,紀仙玉要我簽發三張總面額二九九、八五○元之支票並押一張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品」、「(問:你向紀仙玉借款利息如何計算?)我係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借款,到期日為九月十五日,以十天為一期,十天內共繳三九、八五○元利息,換算月息為四十五分」、「(問:你向紀仙玉借款,紀女有無要你購買物品?)沒有,我並無向紀仙玉購買物品,我係純粹向紀女票貼借款」等語(見同上開偵查卷第29頁),並有證人林旻芳向甲○○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在卷足按(見同上偵查卷第 31 頁),證人林旻芳於原審訊問時復證稱:「是紀仙玉借 我錢,是八十五年七、八月他借我錢,我找她票貼,我是看報紙的,報上登票貼,我並沒有刷卡,用自己的支票付錢,我在調查局所說的是實話」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85頁正 反面),又證人黃耀賢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亦證稱:「八十五年年中我以0000000之電話詢問借款事宜,當時接 電話的某男子要我親至農安街十三之一號寶鈺都企業公司與紀仙玉面談,我依其指示親赴前述地址後,紀仙玉向我表示借款方式為每刷卡新台幣一萬元,先扣除利息、手續費及稅金計一千五百元,我可先取得借款八千五百元,屆時直接將一萬元的借款還給發卡銀行,而渠可以在十五天左右可先向銀行取得一萬元之客戶假消費付款,因此換算成月息約為三十分左右,我當時即以中國信託銀行發行的VISA金卡向紀仙玉刷借約二萬元」、「前述的刷卡完全是借款,並無交易的事實」、「我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再次向紀仙玉借款時,紀某向我表示她同時也有經營票貼放款的業務,因當時我需款的金額較大,超過信用卡的信用額度,所以改向紀仙玉以票貼方式借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元,紀仙玉則要求我開立交通銀行台北分行我的支存帳戶三張支票,金額各為十一萬七千元、十二萬元、十二萬元,合計三十五萬七千元,及同額本票一張作為擔保,借款期間為一個月換算成利息,為月息三十分。之後我又向紀仙玉借款至今,共計借款七十三萬元,但因本金未還以換票方式循環借款,七個月間我已支付予紀仙玉的利息約為一百二十萬元,仍積欠本息計一百零五萬元」、「我與紀仙玉從未有生意往來,前述所開之支票均係作為借款之還款,另本票則為擔保之用。而紀仙玉曾有二次要我在渠寫好的估價單上簽名,她並告訴我說如果有司法機關在查問時,要說是買賣而非借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證人黃耀賢於偵查中再證稱:「八十五年七月借一次二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八月十六日還十萬七千一百元,加三成開三十五萬七千元支票,再加一張同額本票給她,她要求我在一張買珠寶的估價單上簽名,實際上沒買珠寶,十一月十四日以相同再借二十四萬五千元,十二月二十日再借二十四萬五千元,利息是一萬元每天一百元,利息是以票面額為本金計算,非以實拿金額」、「(問:為何去借錢?)為維票信,是借來軋票用,三次都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6頁、第77頁),關於證人黃耀賢票貼用以軋支票之情,及其清償之支票九紙業據被告甲○○提示清償各節,有交通銀行存款對帳單影本2紙、退票理由單 影本6紙及支票影本9紙可考(附於同上偵查卷第103至107頁,第139至147頁),證人黃耀賢於警訊時復證稱:「...自去(85)年七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陸續借款現金新台幣七十三萬九千九百元,月付新台幣二十一萬元,我被要求溢開六張支票共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借款以來至本(86)年一月份已還新台幣一百餘萬元,我認應已還清本金及支付高利,但這家經營高利貸之地下錢莊,拒不歸還押在紀仙玉之溢開支票一百零五萬元及同額本票,並稱自己已出事了,領取作押支票的圖章被人取走了,無法歸還支票及本票,我發現本(86)年二月十七日及二月十八日,該六張支票,都被臺灣銀行圓山分行活存000-000-000之 ○,戶名:德新紡織企業有限公司存入造成退票,經找紀仙玉理論要求退還支票、註銷退票紀錄、但是紀仙玉說借款時並無訂立字據,利息的算法要照地下錢莊的算法,不能依照民間通常的算法,除已還的新台幣一百餘萬元外,還要再還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3至 194頁),又稱:「我於去(85)年七月十七日第一次向紀 仙玉實借新台幣二十四萬九千九百元,溢開支票三十五萬七千元(代號A支票),在去(85)年八月十六日左右,我溢開支票三十五萬元(代號B支票)給紀仙玉,並付現金十萬五千元給紀仙玉,紀仙玉(以下稱紀女)把A支票存入她的戶頭,並自行存款讓這筆支票通過,於去(85)年九月十六日第二次實借現金二十四萬五千元,溢開支票三十五萬元,並付現金十萬五千元給紀女,紀女則再一次將B支票自行存入自己戶頭,自行匯款,讓B支票通過,每個月都開支票及付現金給他,她並銷掉舊支票,自存、自付,透過銀行戶頭銷掉,掩飾借款本金展期及部分還款(還本息)的事實,並永遠保留一筆作押支票,而且每筆支票都要求開三張,支票金額還要求以實借現金多三成,我總共實借七十三萬九千九百元,於去(85)年七月十七日開始至本(86)年一月十六日陸陸續續實還合計一百二十七萬元,已還本金七十三萬九千九百元及利息五十三萬零一百元,已付利息已經比民間二分利高出數倍(二分利付半年需付利息七萬三千九百九十元),紀女於本(86)年二月十七日許卻不退還作押支票,而把支票存入銀行,造成退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6 至197頁)。是綜觀被告甲○○之自白及上開證人之證詞可 證,被告甲○○確有從事票貼業務,而被告甲○○以上揭刷卡及票貼等業務方式,收取顯不相當於本金之利息行為當可確認。 ㈣此外,另有帳冊4冊、合作協議書5頁、記事本1冊、電話簿1冊、存摺13冊、存款條1冊、臺灣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1冊、台北銀行代收票據憑摺1冊、記事本1冊、現金帳冊1冊、請 款單1冊、統一發票存根7冊、帳冊5冊、存摺15冊及本票1冊扣案可稽。又有關被告甲○○刊登之招攬不特定人前往借款之資料,有報紙影本2份在卷足按(見同上偵查卷第65頁、 第85頁),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影本,內載「(大金井精品服飾店)八十四年度接受消費者持信用卡消費銷售貨物,計價款新台幣五三一四七七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按此部分應係依甲○○指示改開立發票予其他公司所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0頁)及寶鈺都公司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154至156頁)等在卷足稽。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一修法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以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惟本件被告與黃淑華、謝文仁、陳秀玉、林旺錢等人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渠等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實行之共同正犯,是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無較為不利,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查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為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故依修正後之法律 ,刑法第345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及15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 金最低額1元計算,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僅為新 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 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故被告 數次犯重利罪之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刑法第345條之常業 重利罪。 ㈥綜上比較結果,本件之罪刑應整體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 刑法。 三、 ㈠按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參考),且查被告甲○○等人為借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20最高限制,達1.2倍至36倍之多,顯示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甚至證人即借款人李維忠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亦證稱:「我當時個人資金週轉不好,又無法向銀行貸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證人林煜芳亦於同上人員訊問時證稱:「因我姊姊購屋急需購屋款項,在借貸無門下,才會由我出面向紀女借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及證人黃耀賢亦在調查局人員訊問時證稱:「我因當時的資金週轉狀況不佳而急需現款,又無法向銀行貸款,因此只好循報紙上之廣告向紀仙玉借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相符,足見上開證人向被告甲○○借款時,係處於急迫情況,而被告甲○○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予取予求,課扣以高額之利息,是堪認被告甲○○顯係乘借款人急迫之機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被告甲○○貸予李皇坤、葉連松、蘇文華、蔣正元、許薛秀珠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其款項近數百萬元,且長期在報上刊登借貸廣告,經營貸款,藉以博取重利,被告有以之為常業賴以維生之犯意,亦甚灼然。是被告甲○○顯以放款他人收取重利為常業。 ㈡又有關被告甲○○指示李皇坤、葉連松、蘇文華、蔣正元、許薛秀珠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帳借款,有關上開簽帳單之文書內容不實記載是否違法乙節,茲查信用卡簽帳單性質上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消費借貸之憑證,其製作須經持卡人本人簽名始能製作完成,故其製作權人為持卡人而非刷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因此信用卡簽帳單並非特約商店業務上片面作成之文書,而係特約商店協助持卡人製作之一般私文書,茲「刑法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成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其不應製作而製作,亦無偽造之可言」,已經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信用卡簽帳單均經持卡人本人簽名而製作完成,縱有文書內容不實之情事,亦難科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責,併予敘明。 ㈢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法第1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茲被告甲○○經營寶鈺都公司,從事如前所述貸放款項與不特定人之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此部分係觸犯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第1項之罪。起訴書就被告甲○○所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事實已予列載,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為引用公司法條文,雖有未洽,惟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業經總統公佈修正,依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5條規定,已取消有關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刑罰處罰規定,是被告甲○○行為後法律已變更不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就被告甲○○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部分之行為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份之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之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再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謝文仁、陳秀玉、黃淑華、林旺錢及鄭文郎、黃美玲分別為如事實欄所述之公司或商號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雖非德義法公司董事,惟係該公司實際經營者,其母即董事紀陳碧娥僅係掛名董事,業據證人紀陳碧娥於本院前審審判時到庭證實無訛,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係公司經理人,於職務範圍內乃屬公司負責人,故屬商業登記法第2條及商業會計法第2條所稱之負責人;又統一發票除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並為商號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茲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謝文仁、陳秀玉、黃淑華、林旺錢既身為商業負責人,竟以明知無實際交易之人為買受人之明知不實之銷貨事項填製、開立統一發票並持之行使,係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商業會計原始憑證,核被告甲○○此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㈣再被告甲○○從事上開信用卡及票貼借款與不特定人之事務,並自其中取得高利且恃之為業,故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即犯刑法第345條之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贅載刑法第344條,併此說明)。 ㈤被告甲○○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犯刑法第345條之行為,分別與同案被告謝文仁、陳秀玉、黃淑華、林旺錢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為同案被告謝文仁、陳秀玉、黃淑華所為僅止於幫助犯罪之程度,然審酌同案被告謝文仁、陳秀玉、黃淑華既已提供信用卡中心及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代號供被告甲○○,作為給予李皇坤、葉連松、蘇文華、蔣正元、許薛秀珠及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持卡人假刷卡真借款使用,顯係參與此部分構成要件之行為,並非僅止於幫助犯罪之程度,因此公訴人所認即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甲○○所犯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45條 、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以犯乘他人之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甲○○所為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二七號案件併案意旨所指之情節,惟查前開部分既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發覺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究(惟此部分檢察官聲請併案意旨雖以被告甲○○所為涉嫌詐欺云云,然如上述被告甲○○之舉止應屬常業重利之範疇,要與詐欺無關,因此檢察官所述即有誤會,併予敘明)。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曾於87年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3百元(銀元)折算1日,被告甲○○上訴後,經本院於87年9月29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48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87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甲○○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並不符合刑法第74 條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審失察,宣告被告甲○○緩刑3年,即 有未洽。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法定刑較常業重利罪之法定刑為重 (兩者最高刑相同,惟併科部分,商業會計法較重 ),原審以常業重利罪論處,亦有未合。㈢原審認被告對於卷附扣押目錄編號五之借款名冊及編號十四帳冊所示之信用卡持有人之借款,均認為被告有常業重利等犯行,惟公訴人就此各放款之金額、期間、利息多寡及是否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構成犯罪事實,均未於起訴事實中載明,且遍查卷內亦無借款人出面陳述上開借款過程,此部分事實尚難以認定,原審對此部分事實,亦予判決,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緩刑未當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影響金融秩序甚鉅,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十月。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減為有期徒刑5月。另按刑 法第2條第1項係行為後刑事法律變更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依現行刑法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法律(包括裁判時法及中間法)為例外。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為:「犯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被告行為後,該條項於90年1月 10 日修正施行,同月12日生效,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於95年7月1日再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後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後,本 次修法前之中間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 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較有利於被告。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帳冊4冊、合作協議書5頁、 記事本1冊、電話簿1冊、存摺13冊、存款條1冊、臺灣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1冊、台北銀行代收票據憑摺1冊、現金帳冊1冊、 請款單1冊、帳冊5冊、存摺15冊、 臺灣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1冊、統一發票存根7冊、本票1冊,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所犯前開各罪使用或預備之用而與其所犯刑法第345條之罪行 有關,應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聯合信用卡特約商店約定書1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1冊、印章17顆、信用卡簽帳單及請款單1冊、VISA卡簽帳單存根1冊、餐券銷售帳冊1冊、刷卡機1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冊、銀行 匯款傳票1冊、德義法公司84年1至12月會計憑證1冊、特約 商店基本資料查詢表、信用卡個人刷卡明細表影本,查與被告甲○○前開犯罪難謂有直接之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開所為,另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經查,被告甲○○同意持卡人假消費真借款之目的在獲取重利利息,假消費取得之款項於刷卡之初即交付持卡人,被告甲○○並未夥同去詐取該等款項,至於持卡人事後是否按期繳交消費款非其所得置喙,矧被告甲○○明知持卡人未實際消費而貸予現金,此僅屬持卡人、特約商店與刷卡銀行間有無違約問題,純屬民事糾葛,因此被告甲○○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此部份之犯行,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對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56條、第 345條、第55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90年1月 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偵查卷第13頁至第23頁)(以下金額以新台幣元為單位)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日期 刷卡金額 一 周碧峰 85.9.0 00000 0 廖慧娟 85.9.0 00000 0 湯文政 85.9.0 00000 0 鐘肇宏 85.9.0 00000 0 張欽銘 85.10.00 00000 0 魏微安 85.10.00 00000 0 莊美伶 85.10.00 00000 0 張樹林 85.10.00 0000 0 張育誠 85.10.00 00000 十 關天誠 85.10.00 00000 十一 張任萍 85.10.19 5000 十二 郭蔡碧 85.10.00 00000 霞 十三 黃熠都 85.10.00 00000 十四 魏文民 85.10.00 00000 附表二 帳冊四冊、合作協議書五頁、記事本乙冊、電話簿乙冊、存摺十三冊、存款條乙冊、臺灣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乙冊、台北銀行代收票據憑摺乙冊、現金帳冊乙冊、請款單乙冊、帳冊五冊、存摺十五冊、臺灣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乙冊、統一發票存根七冊、本票乙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