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5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寅○○ 被 告 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三號、第二六九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號、第二四五六號、第一一七一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寅○○、子○○、丑○○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八年四間某日,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TOMMY(湯米)、DAVID(大衛)之香港籍成年男子(湯米、大衛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欲假藉經營期貨為遂行詐騙之手段,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推由戊○○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在台北市○○○路一號十樓之二經營「嘉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嘉利公司),彼等明知該公司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並未募齊,竟由戊○○邀不知前情之余得心、邢萬山、陳衛華、邢吳淑芬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再請不知情之李美賢製作並檢具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款證明、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上揭公司設立登記。戊○○明知並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發給許可證照,竟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與上開湯米、大衛之香港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湯米、大衛以二萬三千元至五萬元不等,僱用亦有犯意聯絡之丑○○、寅○○、子○○、張國忠(香港籍)、葉常盛(香港籍)及不知情之陳孟琪、李曉玫、黃詠貞(以上三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在嘉利公司,由戊○○(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五月)、子○○(八十九年五月至六月)先後擔任名義負責人;張國忠(八十八年五月起)、丑○○(八十八年五月起)、寅○○(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一月)、葉常盛(八十九年五月起)擔任資訊分析師;以不知情陳孟琪(八十八年九月起)、李曉玫(八十八年十月起)在盤房負責對欲下單之客戶報價及以電腦輸入客戶之交易資料;乙○○(88年12月起)擔任講師;湯米則在報紙刊登廣告徵求員工,於上址對於前來應徵未○○、庚○○、壬○○、巳○○、癸○○、己○○、丁○○、丙○○等人面試,再由張國忠、丑○○、寅○○、葉常盛等人對於該等新進人員佯裝施予外匯買賣之操作、分析等訓練及解說期貨交易中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即槓桿保證金契約)內容,並提供不實資料模擬帳號供新進人員操作,彼等待原欲進公司任職之新進人員,誤以為皆可因此賺取利潤時,即遊說新進人員繳交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戶成為澳門「德寶國際交易公司」(下簡稱德寶公司)客戶,由彼等代理與彼等有犯意聯絡之德寶公司(登記納稅義務人為LEI,KENGLOK)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負責人與客戶簽定外匯保證金買賣契約,佯與約定操作滿一百口,始得取回本金與利潤,客戶繳交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戶,即可利用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及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以嘉利公司現場提供之澳門直撥電話,偽向澳門之德寶公司詢價、下單,或委由不知情之盤房陳孟琪、李曉玫等人員偽從臺灣輸入交易訊息至澳門代為下單,以美金為本位,買賣馬克、英磅、日幣、瑞士法郎、歐元等外幣,進行假外匯保證金交易以之為詐騙之手段,每操作一口保證金美金五百元,由德寶公司收取手續費美金八十美元,而實際上並無向德寶公司詢價下單,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各該人員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湯米、大衛所有之物。 二、丑○○復承前揭常業詐欺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與張台秀、于祥龍(張台秀、于祥龍均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欲假藉經營期貨為遂行詐騙之手段,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七號十二樓之二經營「鑫寶開發有限公司」(原為興利開發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申請變更登記為鉅富開發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請變更登記為鑫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鑫寶公司),並由張台秀擔任負責人,于祥龍任經理職務,實際統籌公司之業務,丑○○擔任顧問及統籌公司之業務,並在原興利開發有限公司或鉅富開發有限公司即僱用不知情之蘇萌琦、謝佩雯、周瓊蕙、乙○○、鄭巧慧、王意雯、高婷婷(以上七人均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諭知無罪)、李麗娟、陳江和(另行審結)等人,以陳江和、蘇萌綺擔任講師、謝佩雯擔任人事應徵業務、周瓊蕙、乙○○擔任服務台(盤房)工作、鄭巧慧擔任行政助理、李麗娟、王意雯、高婷婷擔任總機及櫃檯服務,提供該公司之場地、電腦、電話等設備及外匯資訊服務,對外以企業高薪徵才名義在報紙刊登廣告,在上址對於前來應徵之黃源億、辰○○、辛○○、酉○○、卯○○、午○○、申○○、楊振億等人面試,利用不知情之蘇萌琦對於該等新進人員施予外匯買賣之操作、市場分析及下單買賣操作等訓練及內容,灌輸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基本常識,並以不實之倉單供學員計算輸贏,待原欲進公司任職之新進人員誤以為皆可因此賺取利潤時,丑○○即偽裝為客戶從旁誘導,再由于祥龍代理與彼等有犯意聯絡之香港恆裕(亞洲)有限公司(下稱恆裕公司)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負責人,與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買賣契約,指定新進人員繳交美金一萬元或二萬元保證金開戶,並佯與約定操作滿一百口,始得取回本金與利潤,客戶於繳交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戶,即可利用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及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以鑫寶公司現場提供電話供客戶詢問、敲價,盤房再以網路ICQ及電話偽向恆裕公司詢價,盤房再複誦給客戶,如客戶指示下單,則由盤房偽以電話或網路下單,以美金為本位,買賣馬克、英磅、日幣、瑞士法郎、歐元等外幣,進行假外匯保證金交易,每操作一口保證金美金五百元,由鑫寶公司收取手續費美金八十美元,而實際上並無向恆裕公司詢價下單,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各該人員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為刑事警察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于祥龍所有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有無逾期問題:(一)按對於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正本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建論為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原審卷可憑,辯護人質疑同署檢察官周士榆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依檢察一體原則,顯已逾上訴期間,惟本件起訴檢察官為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為周士榆,原判決正本應向此承辦檢察官送達,或向首席檢察官為送達,卻由另一檢察官收受,難謂合法送達(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七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周士榆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有送達回證附原審卷可稽,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應未逾十日之上訴期間,仍屬合法上訴,合先敘明。(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4月7日甲○大道90蒞11399字第22300號函復稱:「本署88年度偵字第23543號戊○○等詐欺案件,原係由前 檢察官柯金柱偵查起訴,繫屬審判後,因當時本署業已實施公訴組專責蒞庭,案件移轉分由道股檢察官周士榆接辦蒞庭、收判及上訴事宜,依法院組織法第64條後段規定,應認本案自當時起之承辦檢察官為道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審判決後,先向劍股偵查檢察官李建論(亦非原偵查股)誤為送達,應不生送達效力,嗣後更向承辦人周士榆檢察官補行送達,並經承辦檢察官於期限合法上訴,並無違誤」。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5月9日北院錦刑平89訴字第1111字第0950006978號函復稱:經查上開案件判決正本於91年4月1日誤送予李建論檢察官,俟整卷發現後,再另送予擔任公訴之周士榆檢察官,並無檢察官異動而改送情形。由上開二函可認定本件蒞庭檢察官周士榆之上訴係屬在法定期間內上訴。 二、原審之上訴人戊○○,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期日具狀撤回上訴,有其上訴撤回狀附該卷第一五八頁可憑。 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證人酉○○經本院傳喚之證詞,與其先前於警詢之證詞,不相符合,本院以其在警詢之證詞,並無違法取證之情況,且就被騙取之金額,證述亦較具體明確,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為證明本案之犯罪事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則證人未○○、乙○○經本院再次傳訊,未○○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有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可稽,至於乙○○固以所在不明退回傳票,惟渠等在調查站、警詢之證詞,未有非法取證之情況,顯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該二人之證詞,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該二人於調查站、警詢之證述,亦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相關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不再爭執證據能力之問題,本院認本件相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尚無顯不可信情況,當事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本件相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應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違反公司法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在卷可佐,被告戊○○違反公司法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戊○○、丑○○、寅○○、子○○均否認有上揭常業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對公司業務並不瞭解,是TOMMY(湯米)拿錢給伊開公司的,伊亦是被騙的,客戶伊均不認識云云。被告丑○○辯稱:伊只是去找工作,伊之工作僅是講課,公司如何經營伊並不經手云云。被告寅○○辯稱:伊只是從電腦抓資料下來交給客戶,伊未經手金錢交易云云。被告子○○辯稱:公司狀況伊並不瞭解,亦未參與云云。 三、本院查: 壹、上開事實一部分: ㈠、上開事實一被告戊○○、丑○○、寅○○、子○○、張國忠、葉常盛確有對於前來應徵之未○○、庚○○、壬○○、巳○○、癸○○、己○○、丁○○、丙○○等新進人員 佯裝施予外匯買賣之操作、分析等訓練及解說期貨交易中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即槓桿保證金契約)內容,並提供不實資料模擬帳號供新進人員操作,彼等待原欲進公司任職之新進人員,誤以為皆可因此賺取利潤時,即遊說新進人員繳交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戶成為德寶公司客戶,由彼等偽為代理德寶公司與客戶簽定外匯保證金買賣契約,約定操作滿一百口,始得取回本金與利潤,待客戶於繳交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戶,即可利用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及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以嘉利公司現場提供之澳門直撥電話,偽向德寶公司詢價、下單,以美金為本位,買賣馬克、英磅、日幣、瑞士法郎、歐元等外幣,進行假外匯保證金交易,騙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調查局證稱:只知道負責人姓邢但伊未見過面、平日帶領伊買賣期貨者為老湯,另有一名綽號「小湯」,此三人誘騙伊投入資金、操作外匯期貨,最後以虧損收場。葉姓香港男子於職業訓練期間不斷表示外匯買賣如何操作簡單、如何獲利豐厚,等訓練完畢之後,即要伊投入資金,在嘉利公司自行看盤操作,伊在渠等要求下分兩次投入資金由華南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匯到澳門德寶國際交易公司(TAKPO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該公司指示伊以日幣的現貨作為買賣商品,每次 下單以口計算,每口視為五百美金,渠等規定伊每筆買賣要達十二口以上,並規定每筆買賣需當日沖銷平倉,總之伊在嘉利公司二週內將本金全數賠光,而該公司無法提出伊實際買賣外匯期貨的交易記錄、水單或對帳單,且無論伊如何操作,該公司皆以虧損通知伊等語(聲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在偵查中證稱:去年十月間伊應徵行政人員,進去上課一星期,丑○○說伊等工作是為客人計算買賣期貨虧損,前三天正常上課,之後丑○○即告之伊試用期間沒薪水,並要伊實際操作,有成效才派客人給伊,而實際操作即是丑○○給伊一張匯至匯豐銀行的匯款單,要伊匯一萬美金,收據帶回公司,他便給伊一個嘉利公司之帳戶,以之為買賣外匯期貨,伊分二次匯錢,每次皆匯一萬美金(偵字第二六九六五號卷第一一六頁反面至第一一七頁反面);於本院上訴審結證稱:伊八十八年十月間至嘉利公司應徵文書處理之工作,但並未實際工作,只是做一些模擬工作,如何計算買賣期貨之盈虧,於模擬時均賺錢,上班第五天他們告訴伊若投資二萬元美金,他們會獎勵五千美金,即是要伊在還沒找到客戶前先成為公司的客戶,伊當時跟丑○○下單,結果賠錢,伊不下單後他們未經伊同意就幫伊結算等語(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調查局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初至嘉利公司面試,面試時該公司表示伊係擔任文書處理作業員,但講習內容完全係關於外匯買賣操作,事實上伊在職前講習第六天即按公司指示匯了七十萬新台幣至澳門匯豐銀行「德寶公司」(TAKPO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在嘉利公司簽訂與德寶公司的顧客合約書,遂在該 公司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因此致生財務損失,嘉利公司之詐騙手段,首先係以與伊應徵之工作無關之外匯買賣操作為講習內容,講習第四天,一名張姓男子首先匯出七十萬元,並開始從事外匯保證金買賣,次日張某即獲利美金五十元,並當著受訓者之面要求兌現該美金五十元,伊在該公司人員慫恿下遂在第六天匯出七十萬元,開始從事交易,老湯即為丑○○,他帶領伊與德寶公司簽立合約,伊曾看到丑○○帶領其他員工下單買賣期貨(偵字第二六九六五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至第二十六頁);於偵查中證稱:面試時陳孟琪告知伊負責人是邢總,丑○○是經理,伊用二萬元美金開戶,該公司給伊二萬六千元之額度,另外伊有簽顧客合約等語(同上偵卷一一七頁);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前往嘉利公司應徵,隔天上班時教授有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課程,同期有七人參加,有一位叫ANDY的先生和陳教授來授課時稱他能月入二百萬,慫恿伊等拿錢開戶,小湯及陳經理幫伊開戶,將錢匯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以口數計算,每口五百美元,平倉時交易所扣除手續費每口八十美元,由小湯經理分析行情叫伊下單,再由伊向公司櫃臺敲價,伊共匯一百四十萬元,不到二十天,已經沒剩錢等語(偵字第二六九六五號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至第三十五頁);於原審證稱:丑○○是一位副理,當天上課有七、八個人,上課時他說公司是做電腦網路,伊從未接觸期貨,他告訴伊等有關以美金買日圓或歐元之事,上課時他將一些人隔離,他又叫一位叫安迪之人慫恿伊等,問伊等有無做過股票,他說做期貨賺了很多錢,第一次伊投資七十萬元,因為安迪說七十萬元可以送三十五萬元及可以看行情的BB叩,第一天寅○○幫伊操作,有簽一些合約,但未細看,他還收法律顧問費五百元,有一天伊發現電腦上面指數與BB叩上的指數不一樣,伊敲價是向櫃臺敲價,但買賣都要跟寅○○說,他幫伊等填單子,過了幾天指數匯率變化比較大,寅○○打電話說伊要做保險,否則錢就會沒有,伊答應後,隔天寅○○又說做了保險,伊還要拿七十萬解套,一週內伊共拿了一百四十萬元等語(原審卷㈠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三頁)。 ㈡、另被害人巳○○於偵查中供述:欲成為嘉利公司客戶,須先填具「投資帳號申請書」,在委由該公司於澳門國際銀行開戶(帳號:AC:000000000000),再委由該公司與德寶國際交易公司簽約始可。伊當時共匯入六千美元(約新台幣二十一萬元),後由於該公司告訴伊所匯入之錢已虧損一空,要伊再補差額或結清帳戶,伊始覺受騙;伊損失新台幣二十一萬元。伊見過戊○○。(八十九偵字第二六九六五號卷第一五四頁反面至第一五五頁、第二0三頁反面)。於原審供述: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伊去該公司上班時有叫伊交保證金二萬美元開戶,但非強制,我只交六千元美金開戶,我們下單時有分析師丑○○,伊有看過他,我們想下單可以去請教他,我都是與LING下單的,六千美金是到中國信託電匯到香港匯豐銀行,大約於八十九年二月時我要離開該公司時我覺得怪怪的,我去問證期會才知道公司是不合法的,我第一次去匯款是在八十九年二月初,第二次匯款在八十九年農曆年後,六千美金伊都沒有拿回來,伊覺得被騙,在我簽合約之後,匯款之前,LING有告訴伊,他賺了很多錢,RUBY有告訴伊有很多訓練師賺很多錢,因為伊看他們這樣操作很好賺,所以伊才決定要匯款。我不知合約是否有合乎法律規定,在牆上有經濟部執照有載明可提供訓練場地,但沒有寫很清楚,有律師當顧問,伊就以為這家公司是合法的,在事後問證期會才知是不合法的。被告中我看過丑○○、寅○○、陳孟琪、戊○○,至於李曉玫有印象但不確定,希望他們不要再騙其他人,至於能否拿回六千美元,我不抱期待。伊在簽合約時有見過戊○○,此後就沒有見過。我是與戊○○簽合約的。簽合約時在場人有被告戊○○、我及RUBY。(原審卷㈠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時供述: 伊過年前有一次拿七萬元,過年後有一次拿十四萬去操作,後都沒有結果,且伊實際操作時,都沒有辦法以伊想要的金額買賣,伊懷疑所抄寫的客戶資料有做假,覺得有被詐欺(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癸○○偵查中供述: 伊去嘉利公司上班時,于祥龍及綽號「小湯」二人要伊投資,要伊匯入新台幣九十九萬元至澳門,伊匯入後,才隔幾天,該二人即跟伊說帳戶已沒錢,要伊再補現金,否則解約,伊認該公司有詐欺之嫌。伊虧損後,該公司湯姓經理即叫伊三天內補足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作為保證金,後因伊拿不出錢,即遭命令不用再去上班。(八十九偵字第二四五六、二四五五號卷第十六頁反面,聲字第一七三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己○○偵查中供述: 伊至嘉利公司上班後,跟伊同辦公室的江小姐似乎工作做很好,後江小姐又向GOLD先生詢問可否投資,過二天江小姐投資二萬元美金,過二天即領到一萬元美金,伊看江小姐投資很好賺,即決定投資1萬美金伊前後共投資五萬多美金,但後來公司就 不見了。伊見過葉常盛,她是通知下單之人,GOLD是張國忠,聯絡也是他。當時負責人是戊○○。(八十九偵字第一一七一九號卷第一0五頁反面);丙○○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中供述: 伊上班三天,就被分開與一位洪小姐一起操作,模擬外匯的買賣,他們跟我說二千元美金就可以操作。伊總共繳了二萬六千一百美金,匯率都是一比三十五。(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核之上開被害人所述被告之詐騙方法如出一轍。惟上開證人有前後所證不符之處,本院確認如下: 1、至於證人未○○於調查站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所證,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至嘉利公司工作,其間操作外匯虧損美金一萬五千元。與其偵查、原審及上訴審所證,係八十八年十月至嘉利公司工作,前後所證到職日及被詐騙之金額固有不合,惟本院以其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所證,其打一些文書資料,做了一個月左右,互核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調查站所證,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十四日做了一月餘,亦有相符之處,若以該名證人嗣後所證,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去嘉利公司,則其在調查站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所證,則其至嘉利公司工作,亦僅有十二天左右,顯未達到一月,故應以其在最初調查站所證,較合事實。至於其投資額度,其最初固證,公司通知其虧損一萬五千元,另欠公司美金九十元,惟其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均證稱其分二次匯款,每次皆一萬美金,而虧損之金額係公司通知她的,並不能表示即係其匯款出去之金額,再依前揭各投資之被害人所證,公司有時會稱,其投資有贏多少錢,但都未領到贏到之金額,亦見所謂虧損之金額,並非其真正匯款被騙之金額,應以其所證,先後匯款各一萬美金,即二萬美金為被詐之金額為真正。 2、而丁○○被詐騙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有其所提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匯款四十三萬元,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匯款二十七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匯款一百七十五萬元,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匯款七十萬元,等電匯單附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0號卷第十七頁至三十六頁)。則其所證,先匯三萬美金,一星期就虧完,張國忠又叫我拿美金七萬美金解套,我就匯去澳門,因與證人所有之匯款單據不合。至於其在本院結證最少匯美金十二萬元(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反面),惟因上開匯款單上之美金金額加總係十三萬餘元,係因匯差之計算關係,本院認以其匯款單據上之新台幣金額為準,核算被詐騙之數額。 3、至於癸○○所證,在嘉利公司時,于祥龍有叫他投資云云,惟並無其他證人指證在嘉利公司于祥龍有任職,且于祥龍本人在警詢中亦供稱其任職鑫寶公司(見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則癸○○所證,于祥龍要他投資云云,應非真實,即事實一之部分于祥龍並無參與。 ㈢、復有證人壬○○所提出之嘉利公司處理德寶公司出具客戶買賣憑證、開戶單據、中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嘉利公司收取律師費五百元之收據、顧客合約之樣本、信用戶口同意書、佣金獎勵津貼轉帳書、對帳單(偵字第二六九六五號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六十頁、第九十八頁至第一○二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四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一一頁),證人巳○○所提出之投資帳號申請書、新帳戶帳號申請、切結書、顧客合約、授權書、信用戶口同意書、德寶國際交易公司佣金獎金與福利辦法、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由嘉利公司處理德寶公司出具客戶買賣憑證、嘉利公司收律師費五百元之收據(偵字第二六九六五號卷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頁、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五頁、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頁、第一八七頁),證人癸○○所出具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由嘉利公司處理德寶公司出具客戶買賣憑證(聲字第一七三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附卷足稽。 ㈣、參以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站所供:嘉利公司為求客戶,由丑○○於八十八年五月迄今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招募行政人員,惟實際上並無行政人員之空缺,並由丑○○(JAMS)、小湯(ALEX)、陳(ALEN)輪流授課,之後再由客戶依自己意願下單至德寶公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五卷第九頁)又供:嘉利公司八十八年五月設立,股東都沒有實際出資。我負責發薪水,由澳門一位生哥於每月五日前將所需之薪資約一百萬匯入我的戶頭。(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五卷第一二二頁反面、一二三頁)。被告丑○○亦供稱:伊為講師,戊○○為負責人等語(偵字第二四五六、二四五五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反面);而由上揭被害人所指證,未○○係跟丑○○下單,而庚○○係丑○○帶她與德寶公司簽約等情。被告子○○自承係該公司之總經理(偵字第一一七一九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其再供,戊○○是其朋友,他不做了,其上個月(即八十九年五月)才接手,梁亦卓介紹澳門來的發哥,我交身分證影本去辦執照(見偵字第一一七一九頁第六十四頁反面、第八十五頁反面)。已確定之共犯張國忠、葉常盛自承伊等為解說員(原審卷㈠第八十八頁正、反面);被告寅○○自承伊為解說員(原審卷㈠第八十八頁反面)。 ㈤、參酌證人即嘉利公司總機鄭絮心、黃毓鈞一致陳稱:彼等所接電話均為求職者之來電,並無所謂投資客戶之電話等情(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等係針對求職者亟欲謀職之急迫心態,再對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㈥、亦有下述之證人得以證明,戊○○、子○○係實際之負責人;丑○○、寅○○擔任講師,並接受操作外匯。 1、證人己○○,八十九年四月中旬任職,負責人是戊○○,我前後投資五萬多美金。(見一一七一九號卷第一0五頁反面)再由上揭被害人所指證,未○○係跟丑○○下單,而庚○○係丑○○帶她與德寶公司簽約等情。 2、證人陳孟琪於偵查中證稱,我八十八年九月工作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我的前後任老闆是戊○○、子○○。(見同卷第 八十六頁正面)證人李曉玫於偵查中所證: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到職,情形和陳孟琪一樣,老闆是戊○○。(見偵字第一一七一九頁卷第八十六頁反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五卷第一一五反面)。證人林玉慧八十八年十月底任嘉利公司之總機,負責人前後任是戊○○、子○○。(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九頁號卷第二十九頁反面)黃毓鈞、鄭絮心亦證負責人係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號卷第十二頁反面、十三頁反面)。證人壬○○由上所證,係寅○○幫伊操作等情。 ㈦、再被告戊○○、子○○、丑○○、寅○○均知公司實際上並非經營期貨、外匯買賣業務等情,亦有下述之證據可證。 1、證人吳玉雪、鄭裴君均證稱:公司負責人為子○○(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九號卷第三十二頁、三十三頁反面);而鄭絮心亦證,係戊○○應徵伊,寅○○是講師(見原審卷第二五三至二六六頁);證人張芳甄所證: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任職,面試及負責人是子○○,若有人問起,要稱公司是做貿易,伊不知為何每天都在應徵員工。(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九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黃毓鈞亦證稱:我們都是做貿易,戊○○是叫我們這麼說。(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七一九0號卷第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警詢筆錄) 2、丑○○亦供明,其未經期貨考試資格,亦未投資成嘉利公司之股東。(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五卷第二十三頁)再供:我們訓練應徵人員之後,再交給公司顧問指派工作或是可以吸收為會員加入外匯買賣…公司之顧問為香港人湯尼、大衛,負責人為戊○○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卷第九頁)寅○○亦供稱:八十八年七月至嘉利公司擔任講師,係戊○○僱用我,負責人為戊○○,公司並沒有經營外匯買賣(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五卷第一二六頁反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號卷第十一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第七十二頁反面)子○○亦供:我不懂什麼期貨(上訴審所供)證人黃毓鈞亦證:公司並無做外匯買賣(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號卷第七十二頁反面、第七十三頁)。 3、綜上亦見,被告戊○○、子○○均交待員工對外聲稱做貿易,而寅○○、黃毓鈞亦均知公司並無做外匯買賣,丑○○本身亦無期貨考試之資格確擔任講師,則被告四人均明知其假藉外匯或期貨買賣,天天在應徵員工,以利成為其所謂之客戶,而巧立名目,佯稱投資外幣買賣收益豐,使上揭之被害人受騙,而詐得為數可觀之金額亦明。被告戊○○、子○○擔任公司要職,丑○○、寅○○及已確定之共犯張國忠、葉常盛均參與實際運作,渠等對於公司並無經營期貨事業,卻誘使謀職者以模擬操作方式而行詐騙之伎倆應知之甚詳。 ㈧、本院上訴審復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查明,所謂「德寶國際交易公司」,並未在澳門商業登記作商業登記,亦非澳門金融管理局所核准之金融機構,雖在澳門財政局有公司登記,但目前公司地址已為他公司所租用,其登記納稅義務人LEI,KENGLOK目前行方不明,有該處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十二)澳處服字第○○八二號函附本院上訴審卷可參。是該公司亦僅有公司登記,並未為商業登記,亦非經營外匯保證金買賣之金融機構甚明。 ㈨、證人即被害人壬○○、巳○○、癸○○所提出之中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偵字第二六九六五號卷第九十八頁、第一○一頁、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五頁、聲字第一七三號卷第七頁),均足顯示所謂德寶公司純粹係被告等共同向被害人詐財之境外對口單位,藉此取信被害人,並憑此成為被告在境外詐財吸金之管道。 ㈩、參以在盤房負責對欲下單之客戶報價,以電腦輸入客戶交易資料之陳孟琪、李曉玫於原審所陳:只是接電話,看電腦資料告訴客戶,客戶下單就直接輸入電腦等語(原審卷㈡第三十三頁),至於客戶資料有無傳送出去,彼等並不清楚,亦不知客戶能否在電腦中查詢交易資料等語(同上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足見被害人在嘉利公司所進行之詢價、下單等所謂外匯操作程序,僅是在嘉利公司內部之電腦程式上以不實之資訊,模擬運作並無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之買賣;換言之,被害人所操作者均為被告等在嘉利公司內部所操控,除匯款外,被害人等實際並未與境外之德寶公司進行外匯保證金買賣之業務,至臻明確。 貳、上開事實二部分: ㈠、上開事實二被告丑○○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與張台秀、于祥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欲假藉經營期貨以遂行詐騙,對於前來應徵之黃源億、辰○○、辛○○、酉○○、卯○○、午○○、申○○、楊振億等人,由不知情之蘇萌琦對該等新進人員施予外匯買賣之操作、市場分析及下單買賣操作等訓練及內容,灌輸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基本常識,並以不實之倉單供學員計算輸贏,待原欲進公司任職之新進人員,誤以為皆可因此賺取利潤時,丑○○即偽裝為客戶從旁誘導,再由于祥龍招攬以境外交易商香港恆裕公司簽訂合約,遊說新進人員繳交美金一萬元或二萬元保證金開戶,以進行假外匯保證金交易,騙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證稱:伊為了賺取外快在八十九年二月底看報紙廣告至三重市○○路○段九十七號十二樓之一鉅富開發公司(即鑫寶公司)應徵文書兼職,受訓五天後即在公司幹部及客戶有計畫不斷誘導之下,開立美金戶頭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成為公司客戶,不到半個月即損失了新台幣七十二萬元,受訓期間曾有兩位小姐主動找伊交談,並拿出自己在公司交易外匯保證金之對帳單,慫恿伊操作外匯保證金容易致富,並指點伊看電腦及規避風險的技巧,伊在三月十三日訂下與香港恆裕有限公司顧客合約,公司規定保證金最低二萬元美金,但伊資金有限僅繳交一五九二四、六美元(新台幣四十九萬元)即完成開戶,伊是拿現金到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匯至公司指定之BANK OF CHINA HONG KONGBRANCH戶名香港恆裕(亞洲)有限公司,在拿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及水單繳回公司核對,公司即開戶口入單據與伊,每做一口美金五百元,公司抽佣金八十美元,伊以美金對日幣為主,因從事保證金交易損失不少錢,所以伊於三月三十日向公司要求解約,于祥龍要求伊支付違約金及利息方得解約,伊拿出現金十六萬元給于祥龍方完成解約等語(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到鉅富公司(即鑫寶公司)應徵,有一位小姐跟伊說如何操作可以賺錢,伊便投資了,伊將一萬多美金匯至香港,剛開始一星期有賺有賠,之後約三、四天就一直賠,伊便要求解約,後來結算要伊補交二十多萬元等情(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證稱:伊為了賺取外快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看報紙廣告至三重市○○路○段九十七號十二樓之一鉅富開發公司(即鑫寶公司)應徵全職行政助理,受訓二天後,於五月一日拿約二十萬元台幣開立美金戶頭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成為公司客戶,後來又補匯十五萬元台幣到戶頭,受訓期間有問題伊會問JERRY(經指認為于祥龍)或GINO(經指認為丑○○),伊在五月一日訂下與香港恆裕有限公司顧客合約,公司規定保證金最低二萬元美金,可做四十口,但伊資金有限伊前後僅繳交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即完成開戶,伊是拿現金匯款至公司指定之BANKOF CHINA HONG KONG BRANCH戶名香港恆裕(亞洲)有限公司,在拿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及水單繳回公司核對,公司即開戶口入單據與伊,每做一口美金五百元,公司抽佣金八十美元,每次下單至少五口,伊以美金對日幣為主等語(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一○二頁反面至第一○三頁反面);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看報紙至三重鉅富開發公司(即鑫寶公司)應徵,伊有賺有賠,但賺時該公司未給伊錢,賠時伊又付錢,後來公司倒了伊找不到人,伊前後約交了一百多萬元,期間有見過丑○○等語(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時證稱:伊為了賺取外快在八十九年四月中旬看報紙廣告,至三重市○○路○段九十七號十二樓之一鉅富開發公司(即鑫寶公司)應徵兼職行政助理,受訓二天後,於四月下旬拿約十七萬五千元台幣開立美金戶頭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成為公司客戶,後來又補匯二次,分別是三十萬元及七萬五千元台幣到戶頭,至今已血本無歸,受訓期間有時JERRY(經指認為于祥龍)及GINO(經指認為丑○○)會以自身經驗灌輸伊操作外匯保證金容易致富,伊在四月下旬訂下與香港恆裕有限公司顧客合約,公司規定保證金最低二萬元美金,可做四十口,但伊資金有限伊開始僅繳交新台幣十七萬五千元即完成開戶,伊是拿現金匯款至公司指定之BANK OF CHINA HONG KONG BRANCH戶名香港恆裕(亞洲)有限公司,在 拿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及水單繳回公司核對,公司即開戶口入單據與伊,每做一口美金五百元,公司抽佣金八十美元,伊以美金對日幣為主,有一次于祥龍未經伊同意主動以伊名義下單,伊看對帳單才知多一筆交易,即要求全部平倉,但戶頭資金卻已輸光了等語(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看報紙至三重鉅富開發公司(即鑫寶公司)應徵,該公司給伊的資料獲利居多,伊投資了約五十萬至七十萬元間,後來一直賠,伊補了三十萬元,期間有見過丑○○等語(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核之上開被害人所述被告之詐騙方法如出一轍。 ㈡、復與其他被害人黃源億於偵查中供述:伊看過鑫寶公司最高主管是于祥龍,伊的主管係蘇萌琦(綽號CoCo)。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在鑫寶公司開戶,須新台幣7萬元。鑫寶公 司未變更前為鉅富開發有限公司,之前負責人為陳鳳英。鑫寶公司自稱貿易公司,但實際是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八十九偵一九五三六警詢筆錄第五十九頁正面至六十一頁正面);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中供述: 伊當時拿七萬元開戶,但還沒操作,就聽說公司是違法,所以後來我有拿回錢。伊有看過被告丑○○。丑○○當時跟伊只是純聊天,沒有說可以投資(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卯○○於偵查中供述: 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拿七0萬台幣開立了美金戶頭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成為公司客戶,三月二十四日又追加保證金新台幣三五萬,後來全部血本無歸。伊是在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由鉅富開發有限公司女性經理GRACE,提供給伊國外代理商香港恆裕(亞洲)有限公司 顧客合約,經伊同意簽名而訂下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合約我有留影本乙份。該公司要求外匯交易保證金最低需繳交二萬美元(約新台幣七十萬),但伊資金有限,公司特別酌減額度,伊拿現金新台幣七十萬元匯至上述款項到公司指定之BANK OF CHINA HONG KONG BRAN CH這家香港銀行,地址位於HOUSTON CENTER TSIM SHA TSUI KLN HONG KONG,戶 名香港恆裕(亞洲)有限公司GLORY RICH(ASI A)LIMITED,帳號00000000000000,再拿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及水單繳回公司核對,公司即會開戶口入數單給我(上面印有GLORY RICH(ASIA) LI MITED圓戳章記)。實際負責人伊不清楚,但現場幹部伊有指認出經理于祥龍(JERRY)、分析師蘇萌綺(CoCo)、丑○○(GINO)、面試謝佩雯(PENNY),另外還有女性 經理GRACE(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一一0頁 正面到第一一三頁反面);午○○於偵查中供述: 伊拿二十五萬元台幣與好友卯○○共同開立美金戶頭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成為公司客戶,後來全部血本無歸。伊沒有正式簽約,只有拿錢出來幫卯○○投資,主要由卯○○操作下單。該公司要求外匯交易保證金最低需繳交二萬美元(約新台幣七十萬元),由卯○○拿現金七十萬元開立美金戶頭,至於匯款到哪家銀行開戶、戶名、帳號伊都不清楚。實際負責人伊不清楚,但現場幹部伊有指認出經理于祥龍(JERRY)、分析 師蘇萌綺(CoCo)、另外還有女性經理GRACE。(八十九年 度偵一九五三六警詢筆錄第一二一頁反面到第一二三頁);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中供述:伊投資約二十五萬元給證人卯○○,伊等二人一起投資(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申○○於偵查中供述: 伊與楊振億共同出資35萬元台幣,並以伊之名義開立美金戶頭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伊是在今年3月中旬左右由鉅富開發有限公司 經理JERRY,提供給我國外代理商香港恆裕(亞洲)有限公 司顧客合約,經我同意簽名而訂下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合約並未給我乙份,該公司要求外匯交易保證金最低需繳交二萬美元(約新台幣七十萬元),但伊資金有限,公司特別酌減額度,伊與楊振億合資以伊的名義繳交新台幣三十五萬完成開戶,伊是拿現金請經理JERRY幫伊匯款開戶,實際有無 匯過去伊不知,經理JERRY也沒給他匯款收據或開立戶口數 單。實際負責人我不清楚,我一直認為是JERRY,現場幹部 伊有指認出經理于祥龍(JERRY)(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 五三六警詢筆錄)(第一二五頁正面到第一二七頁)相合。茲再就被害人被詐取之金額確認如下: 1、辰○○被騙新台幣七十二萬元,亦據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警詢中證稱:伊在八十九年二月底去鉅富公司(即鑫寶公司),外匯交易需繳保證金二萬美金,伊資金有限,僅繳15924.6美元(新台幣四十九萬)完成開戶,我曾被通知補一次保證金七萬,伊於三月三十日向公司要求解約,于祥龍要求伊支付違約金及利息方得解約,伊拿出十六萬元給于祥龍完成解約,經核算該三次新台幣之金額(四十九萬元加七萬元加十六萬元)即係七十二萬元,且經本院傳喚至庭結證,其亦稱投資七十二萬元,並無回收,再其亦取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亦認定七十二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六頁正、反面),則辰○○被詐取之金額應係七十二萬元無訛。 2、酉○○部分亦據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詢中所證,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至三重之鉅富公司(即鑫寶公司)應徵,於四月下旬拿新台幣十七萬五千元開立美金戶頭成為公司客戶,後來又補匯新台幣三十萬、七萬五千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至於其於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六四三號作證,伊投資五十萬至七十萬元,後來一直賠,伊找經理,他就要伊補錢,伊補一次三十萬元。至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有可能七十萬至九十萬之間云云。惟本院以酉○○於警詢中所證,係甫案發未久,且其所述之三次匯款之金額,均具體明確,自應以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具體可採,而認其被詐取之金額為五十五萬元。 3、而卯○○部分亦據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之警詢中證稱:八十九年三月初至三重鉅富公司(即鑫寶公司)應徵文書管理,三月十六日拿七十萬台幣開立美金戶頭,成為公司客戶,後來又追加保證金三十五萬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再經其在本院結證,一開始投資美金二萬元,後來又放新台幣三十五萬元,此部分係與葉智彬合一起投資(見本院九十七頁反面)。而證人葉智彬亦證:其投資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交給卯○○(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0一、一0二頁),是卯○○所投資之美金二萬元及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其中葉智彬出資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亦堪認定。 ㈢、復有被害人黃源億所提出編號八0六八八開戶單據(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六十一頁反面),被害人辰○○所提出之開戶單據及由鉅富公司處理恆裕公司出具客戶買賣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解約時鉅富公司出具恆裕(亞洲)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對帳單(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七頁、第八十九頁反面至第九十之一頁),被害人卯○○所提出之授權書、顧客合約、風險公開說明書、鉅富公司出具恆裕(亞洲)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個人理財帳號申請書、恆裕(亞洲)有限公司試用期員工聲明書、切結書、信用戶口同意書、恆裕(亞洲)有限公司通知書、恆裕(亞洲)有限公司佣金獎金與福利辦法、台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由鉅富公司處理恆裕公司出具客戶買賣憑證、對帳單(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一五三頁至第一六五頁)附卷足稽。 ㈣、參以被告丑○○於本院上訴審時供承:伊係於三月到鉅富公司(即鑫寶公司)任職,與客戶聊天講一些觀念等語(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酉○○於本院亦結證,丑○○係講師,亦係他幫伊簽約。(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證人陳銘忠於警詢時證稱:丑○○為鑫寶公司之顧問,係丑○○主動告訴伊等語(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一四○頁);其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因伊覺得鑫寶公司是騙人的,因怎可能上班二、三小時就可領月薪二、三萬,所以未加入投資就離開了,伊與丑○○聊過天,丑○○說他是顧問等語(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佐以被害人辛○○、酉○○於警詢時均指認被告丑○○為該公司之顧問;於本院上訴審皆證稱:於鑫寶公司任職間有見過丑○○(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一○四頁反面、第一○九頁、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鄭志雄於警詢時亦指認被告丑○○為鑫寶公司之顧問(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一四三頁),堪信被告丑○○確為鑫寶公司之顧問,且被告丑○○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與事實一中之湯米、大衛之香港籍成年男子、戊○○、張國忠、葉常盛、寅○○、子○○等人,在台北市○○○路一號十樓之二嘉利公司處,亦是以相同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足見被告丑○○對於鑫寶公司並無經營期貨事業,卻誘使謀職者以模擬操作方式而行詐騙之伎倆應知之甚詳。㈤、參酌證人即鑫寶公司總機李麗娟、王意雯、高婷婷均一致陳稱:公司客戶來源均係應徵而來等情(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八頁反面),益見被告丑○○主要係針對求職者亟欲謀職之急迫心態,再對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至於證人乙○○於本院更一審結證,伊自八十八年十月初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到三重之鑫寶公司工作,我在服務檯工作,我不認識丑○○,其在警詢證稱,在服務台(盤房)工作,負責對客戶詢價時報價。而證人于祥龍亦證明,盤房乙○○係鉅富公司延續到鑫寶公司之職員。(見偵字卷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丑○○原係在嘉利公司擔任講師,迄八十九年三月間再至鑫寶公司擔任講師,則乙○○之工作起始日應在丑○○之前,該女職員雖非丑○○所雇用,惟亦無礙丑○○與張台秀、于祥龍等人有常業詐欺之犯行之認定。 ㈥、本院上訴審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詢,該局依據恆裕(亞洲)有限公司在香港公司註冊處登記地址,去函洽詢該公司是否接受我國鑫寶開發有限公司所邀集之客戶下單從事外匯買賣之事,惟信件均遭退回。經該局派員實地訪視,該公司之登記地址現為「德塔顏色系統(亞太區)有限公司」及「DTC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之辦事處,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91)港局商字第○七四一號函附本院前審卷可參,是該公司僅有公司登記,並未為實際營業,當非經營外匯保證金買賣之金融機構,而證人即被害人辰○○及卯○○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均係將錢匯到香港恆裕(亞洲)有限公司(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七十九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一頁),均足顯示所謂恆裕(亞洲)公司純粹係被告丑○○與張台秀、于祥龍等藉以向被害人詐財之境外對口單位,以此取信被害人,並成為被告在境外詐財吸金之管道而已。又恆裕(亞洲)公司僅是登記而並無實際經營之事實,被害人在鑫寶公司所進行之詢價、下單等所謂外匯操作程序,堪信僅係於鑫寶公司內部之電腦程式上以不實之資訊,模擬運作而並無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之買賣;換言之,被害人所操作者均為被告丑○○等在鑫寶公司內部所操控,除匯款外,被害人等實際並未與境外之恆裕(亞洲)公司進行外匯保證金買賣之業務,事證亦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寅○○、子○○、丑○○等人常業詐欺犯行,事證極為明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犯行至堪認定。 五、核被告戊○○、丑○○、寅○○、子○○以公司型態,假經營期貨為手段,對至公司求職者施以詐術,誘其陷於錯誤,而投資僅具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形式,卻無實質進行交易,目的在詐取投資人之金錢,並恃之以為常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犯。公訴人業於在原審更正起訴法條為常業詐欺(見原審卷二第九十二頁),本院即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又被告戊○○尚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雖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三四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惟本件被告四人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多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四0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而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原第九條第三項改列同條第一項,併提高罰金部分之刑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被告戊○○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湯米TOMMY」及「大衛DAVID」之香港籍成年男子就違反公司法部分;被告戊○○、子○○、張國忠、葉常盛、丑○○、寅○○等人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TOMMY(湯米)、DAVID(大衛)之香港籍成年男子,暨不詳年籍姓名之德寶公司負責人就事實一常業詐欺部分;被告丑○○與張秀台、于祥龍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恆裕公司負責人就事實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均有不同,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本案被告戊○○等四人犯行,均為共犯之實行行為,則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四人,就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查被告戊○○行為後,九十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前段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限,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從舊從輕原則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比較結果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戊○○均構成累犯,則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被告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有關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四0條之法定罰金刑依序為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或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其中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迄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一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四人。又附表一所示丁○○、丙○○部分及附表二即為事實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究。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①惟查被告等設立公司目的,非在經營期貨或槓桿保證金交易,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與境外之公司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顯以外匯保證金交易為幌子,進行向投資被害人詐取財務之手段,原審以違反期貨交易法論處,尚有未合。②又被告丑○○尚有犯事實二部分常業詐欺罪,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妥。③就被告丑○○、寅○○、子○○部分,渠等犯行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原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等所為核犯常業詐欺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寅○○、子○○、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丑○○、寅○○、子○○夥同外籍人士,彼等共同利用一般人不諳期貨交易中之槓桿交易契約之智識,藉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遂行詐欺,被害人數眾多,並以之為常業等一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均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被告丑○○、寅○○、子○○之犯行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應適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制定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於戊○○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且係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罪名,故不得予減其宣告刑,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係被告等分別與共犯(詳如事實欄所載)所有或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員工健保清冊、員工健保卡、公司零用金(十萬五千元)、員工出勤卡、員工資料表、工作申請表、股東分配獎金紀錄冊、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存摺、公司打卡表等均與本件犯罪無關,均不予沒收,併此敍明。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該署94年度偵字第101號案件移請最高法院併辦部分,與本 案相隔三年,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處理。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子○○係嘉利公司前後任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未包括期貨經理業及期貨顧問業,竟非法經營所營項目以外之業務,認為彼等共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又該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湯米之成年男子,持續在報紙上刊登詐騙之求職廣告,並僱用被告戊○○、丑○○、寅○○、子○○、張國忠、葉常盛、陳孟琪、李曉玫加以輔助,印製各種專業資料及報表,供人投資買賣期貨,因認彼等尚有共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之罪嫌等語。 ㈠、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部分: 按案件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在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惟公司法第十五條原「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公佈實施;是以,關於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行為,法律已經廢止其刑罰,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戊○○、子○○常業詐欺之犯行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之部分: 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或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其構成要件,除擅自即未經許可外,尚須實際經營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戊○○等固成立嘉利公司,而其餘被告任職德寶公司、鑫寶公司,固均以公司型態出之,然其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或槓桿交易,目的係以公司為名,假期貨或槓桿交易方式為手段,向投資人詐財而已,是以此部分既無實際經營期貨或槓桿交易,除構成詐欺刑責外,並不該當於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之罪,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關於事實一常業詐欺部分 ┌──┬──────┬──────┬───┬───┬────┬─────┐ │編號│ 被 告 │ 地 點 │被害人│時 間│詐害金額│ 備 註 │ ├──┼──────┼──────┼───┼───┼────┼─────┤ │一 │刑經華、湯人│臺北市光復南│未○○│88年8 │每次匯出│聲字第2218│ │ │豪、寅○○、│路1號10樓之2│ │月30日│美金1萬 │號卷第4頁 │ │ │子○○、張國│經營「嘉利國│ │至88年│元,共匯│反面至第5 │ │ │忠、葉常盛 │際開發有限公│ │9月14 │出美金2 │頁、偵字第│ │ │ │司」 │ │日期間│萬元 │26965號卷 │ │ │ │ │ │分2次 │ │第116頁反 │ │ │ │ │ │匯錢 │ │面第117頁 │ │ │ │ │ │ │ │反面、本院│ │ │ │ │ │ │ │上訴審91 │ │ │ │ │ │ │ │年8月2日訊│ │ │ │ │ │ │ │問筆錄 │ ├──┼──────┼──────┼───┼───┼────┼─────┤ │二 │同上 │同上 │庚○○│88年8 │第1次匯 │偵字第2696│ │ │ │ │ │月24日│出新臺幣│5號卷第24 │ │ │ │ │ │、88年│(下同)│頁反面、第│ │ │ │ │ │8月26 │70萬元,│26面、第11│ │ │ │ │ │日、88│第2次匯 │7頁 │ │ │ │ │ │年8 月│出20萬元│ │ │ │ │ │ │31日分│、第3次 │ │ │ │ │ │ │3次匯 │匯出7 千│ │ │ │ │ │ │錢 │元,共匯│ │ │ │ │ │ │ │出90萬7 │ │ │ │ │ │ │ │千元 │ │ ├──┼──────┼──────┼───┼───┼────┼─────┤ │三 │同上 │同上 │壬○○│88年10│第1次匯 │偵字第2696│ │ │ │ │ │月22日│出新臺幣│5號卷第34 │ │ │ │ │ │、88年│(下同)│頁反面至第│ │ │ │ │ │10月28│70萬元,│35頁、第37│ │ │ │ │ │日分2 │第2次匯 │頁至第60頁│ │ │ │ │ │次匯錢│出70萬元│、第98頁至│ │ │ │ │ │ │,共匯出│第102頁、 │ │ │ │ │ │ │1百40萬 │第61頁、第│ │ │ │ │ │ │元 │64頁至第76│ │ │ │ │ │ │ │頁、第79頁│ │ │ │ │ │ │ │、第84頁、│ │ │ │ │ │ │ │第103頁至 │ │ │ │ │ │ │ │第111頁( │ │ │ │ │ │ │ │筆錄、匯款│ │ │ │ │ │ │ │單)、原審│ │ │ │ │ │ │ │卷(一)第│ │ │ │ │ │ │ │262頁至第 │ │ │ │ │ │ │ │263頁、本 │ │ │ │ │ │ │ │院上訴審91│ │ │ │ │ │ │ │年7月19日 │ │ │ │ │ │ │ │訊問筆錄 │ ├──┼──────┼──────┼───┼───┼────┼─────┤ │四 │同上 │同上 │巳○○│89年2 │共匯出新│偵字第2696│ │ │ │ │ │月間 │臺幣21萬│5號卷第154│ │ │ │ │ │ │元 │頁反面至第│ │ │ │ │ │ │ │155頁、第 │ │ │ │ │ │ │ │156頁、第 │ │ │ │ │ │ │ │157頁至第 │ │ │ │ │ │ │ │158頁、第 │ │ │ │ │ │ │ │159頁至160│ │ │ │ │ │ │ │頁、第161 │ │ │ │ │ │ │ │頁、第162 │ │ │ │ │ │ │ │頁、第163 │ │ │ │ │ │ │ │頁、第166 │ │ │ │ │ │ │ │頁至第176 │ │ │ │ │ │ │ │頁、第177 │ │ │ │ │ │ │ │頁、第184 │ │ │ │ │ │ │ │頁至第185 │ │ │ │ │ │ │ │頁、第182 │ │ │ │ │ │ │ │頁至183頁 │ │ │ │ │ │ │ │、第187頁 │ │ │ │ │ │ │ │(筆錄、匯│ │ │ │ │ │ │ │款單、交易│ │ │ │ │ │ │ │紀錄等文書│ │ │ │ │ │ │ │證據)、原│ │ │ │ │ │ │ │審卷(一)│ │ │ │ │ │ │ │第153頁、 │ │ │ │ │ │ │ │本院前審91│ │ │ │ │ │ │ │年7月19日 │ │ │ │ │ │ │ │訊問筆錄 │ ├──┼──────┼──────┼───┼───┼────┼─────┤ │五 │同上 │同上 │癸○○│88年10│共匯出新│偵字第2456│ │ │ │ │ │月29日│臺幣99萬│、2455號卷│ │ │ │ │ │ │元 │第16頁反面│ │ │ │ │ │ │ │、聲字第17│ │ │ │ │ │ │ │3號卷第3頁│ │ │ │ │ │ │ │至第4頁、 │ │ │ │ │ │ │ │第7頁至第8│ │ │ │ │ │ │ │頁(筆錄、│ │ │ │ │ │ │ │匯款單、交│ │ │ │ │ │ │ │易紀錄等文│ │ │ │ │ │ │ │書證據) │ ├──┼──────┼──────┼───┼───┼────┼─────┤ │六 │同上 │同上 │己○○│89年4 │共匯出美│偵字第1171│ │ │ │ │ │月中至│金5萬多 │9號卷第105│ │ │ │ │ │89年6 │元 │頁反面 │ │ │ │ │ │月21日│ │ │ ├──┼──────┼──────┼───┼───┼────┼─────┤ │七 │同上 │同上 │丁○○│89年3 │共匯出新│偵字第1922│ │ │ │ │ │月間至│臺幣420 │0號卷第17 │ │ │ │ │ │89年6 │萬元 │至36頁。本│ │ │ │ │ │月間 │ │院卷第95頁│ │ │ │ │ │ │ │背面筆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 │同上 │同上 │丙○○│88年10│共匯出美│本院上訴審│ │ │ │ │ │月間 │金2萬6 │91年8月2日│ │ │ │ │ │ │千1百元 │訊問筆錄 │ │ │ │ │ │ │ │ │ └──┴──────┴──────┴───┴───┴────┴─────┘ 附表二:關於事實二常業詐欺部分 ┌──┬──────┬──────┬───┬───┬────┬─────┐ │編號│ 被 告 │ 地 點 │被害人│時 間│詐害金額│ 備 註 │ ├──┼──────┼──────┼───┼───┼────┼─────┤ │一 │丑○○ │臺北縣三重市│黃源億│89年5 │新臺幣7 │偵字第1953│ │ │ │重新路4段97 │ │月22日│萬元 │6號卷第59 │ │ │ │號12樓之21鑫│ │開戶 │ │頁至第61頁│ │ │ │寶開發有限公│ │ │ │、第61頁反│ │ │ │司(原為興利│ │ │ │面(筆錄、│ │ │ │開發有限公司│ │ │ │匯款申請單│ │ │ │,於89年1月 │ │ │ │)、本院前│ │ │ │15日申請變更│ │ │ │審92年3月7│ │ │ │登記為鉅富開│ │ │ │日訊問筆錄│ │ │ │發有限公司,│ │ │ │ │ │ │ │至89年4月22 │ │ │ │ │ │ │ │日又申請變更│ │ │ │ │ │ │ │登記為鑫寶開│ │ │ │ │ │ │ │發有限公司)│ │ │ │ │ ├──┼──────┼──────┼───┼───┼────┼─────┤ │二 │同上 │同上 │辰○○│89年3 │匯款新臺│偵字第1953│ │ │ │ │ │月13日│幣72萬元│6號卷第74 │ │ │ │ │ │ │ │頁至第76頁│ │ │ │ │ │ │ │、第77頁至│ │ │ │ │ │ │ │第78頁、第│ │ │ │ │ │ │ │79頁、第80│ │ │ │ │ │ │ │頁、第81頁│ │ │ │ │ │ │ │至第87頁、│ │ │ │ │ │ │ │第89頁反面│ │ │ │ │ │ │ │至第90之1 │ │ │ │ │ │ │ │頁(筆錄、│ │ │ │ │ │ │ │匯款單、交│ │ │ │ │ │ │ │易紀錄等文│ │ │ │ │ │ │ │書證據)、│ │ │ │ │ │ │ │本院上訴審│ │ │ │ │ │ │ │92年3月7日│ │ │ │ │ │ │ │訊問筆錄、│ │ │ │ │ │ │ │本院卷第96│ │ │ │ │ │ │ │頁反面筆錄│ ├──┼──────┼──────┼───┼───┼────┼─────┤ │三 │同上 │同上 │辛○○│89年5 │新臺幣1 │偵字第1953│ │ │ │ │ │月間 │百多萬 │6號卷第102│ │ │ │ │ │ │ │頁反面至第│ │ │ │ │ │ │ │103頁反面 │ │ │ │ │ │ │ │、本院上訴│ │ │ │ │ │ │ │審92年3 月│ │ │ │ │ │ │ │7日訊問筆 │ │ │ │ │ │ │ │錄 │ ├──┼──────┼──────┼───┼───┼────┼─────┤ │四 │同上 │同上 │酉○○│89年4 │新臺幣55│偵字第1953│ │ │ │ │ │月下旬│萬 │6號卷第106│ │ │ │ │ │ │ │頁至第107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同上 │同上 │卯○○│89年3 │美金2萬 │偵字第1953│ │ │ │ │ │月16日│元及新臺│6號卷第111│ │ │ │ │ │ │幣35萬元│頁反面至第│ │ │ │ │ │ │(35萬元│113頁、第 │ │ │ │ │ │ │中午○○│153頁至第 │ │ │ │ │ │ │出資新臺│165頁、第 │ │ │ │ │ │ │幣25萬元│115頁至第 │ │ │ │ │ │ │共同被騙│121頁(筆 │ │ │ │ │ │ │) │錄、、文書│ │ │ │ │ │ │ │證據)本院│ │ │ │ │ │ │ │上訴審92年│ │ │ │ │ │ │ │3月7日訊問│ │ │ │ │ │ │ │筆錄偵字第│ │ │ │ │ │ │ │1953 6號卷│ │ │ │ │ │ │ │第122頁反 │ │ │ │ │ │ │ │面至第123 │ │ │ │ │ │ │ │頁、本院上│ │ │ │ │ │ │ │訴審92年3 │ │ │ │ │ │ │ │月7日訊問 │ │ │ │ │ │ │ │筆錄 │ │ │ │ │ │ │ │ │ ├──┼──────┼──────┼───┼───┼────┼─────┤ │六 │同上 │同上 │申○○│89年3 │新臺幣35│偵字第1953│ │ │ │ │、楊振│月間 │萬元(2 │6號卷第126│ │ │ │ │億 │ │人係合資│頁至第127 │ │ │ │ │ │ │) │頁反面 │ └──┴──────┴──────┴───┴───┴────┴─────┘ 附表三: ⒈期貨交易紀錄6冊。 ⒉人事資料2冊。 ⒊期貨交易紀錄錄音帶。 ⒋公司執照2張。 ⒌人事廣告1冊。 ⒍空白委託單2本。 ⒎空白匯款申請單1冊。 ⒏文件資料2冊。 ⒐期貨交易手冊1本。 ⒑keyphone system 1只。 ⒒終端機分接器1具。 附表四: ⒈敲價備忘錄1冊。 ⒉A/C倉單1冊。 ⒊交易認定書1冊。 ⒋匯率中間需求量列表1冊。 ⒌應徵員工報紙廣告1冊。 ⒍理財帳號申請表1冊。 ⒎恆裕合約書1冊。 ⒏職前訓練講義1冊。 ⒐排位表1冊。 ⒑應徵人員紀錄表1冊。 ⒒應徵電話紀錄表1冊。 ⒓履歷表1冊。 ⒔匯率走勢分析表1冊。 ⒕考勤表敲價備忘錄音帶17捲。 ⒖電腦磁碟片6張。 ⒗電腦主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