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更 (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8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09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台北市○○路○段一四五號八樓之七「徽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徽和公司)之負責人,擬在台北縣汐止市舉辦「二十一世紀台灣博覽會」,並邀請戊○○參與投資,雙方並約定於甲○提出已支付工程款支票予廠商之證明時,由戊○○支付該筆款項作為投資款,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初,甲○為支付搭館工程費用,竟在公司內,以影印機套印包商廖銘龍(現已更名乙○○,係飛動開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簽名於影印之支票旁,並記載日期為84年9月5日(詳如附表所示),習慣上用以表示廖銘龍已於前開時地簽收徽和公司簽發用於支付該工程款支票之證明,並以工程即將完工,亟須支付工程款為由,持以行使,傳真予戊○○,使戊○○立即同意出資支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足生損害於廖銘龍(現更名為乙○○)及戊○○。 二、案經廖銘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影印機套印工程包商廖銘龍之簽名影印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旁,並記載日期,以表示廖銘龍已於前開時地簽收徽和公司簽發用於支付該工程款之票之證明,再傳真予戊○○,使股東戊○○同意立即支付七百萬元等事實,並有被告套印廖銘龍之簽名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旁之文書影本乙紙及被害人戊○○匯寄新台幣 700萬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等附卷可參。惟被告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於套印廖銘龍之簽名於影印支票旁之前,曾以電話告知廖銘龍,並取得其同意,並未偽造該部分文書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辯套印廖銘龍之簽名於如附表所示之影印支票前,曾以電話告知廖銘龍,並取得其同意乙節,此為告訴人廖銘龍所否認,依告訴人廖銘龍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告訴甲○說,他如何做伊不管,但不能用伊的名義。‧‧‧甲○是有打電話給伊,說要用這種方式跟戊○○請款,但伊不同意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 182頁),另證人戊○○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伊投資五千萬,當然要監督付款,甲○到期向我們要錢,那天他拿兩張支票說到期要付給廖銘龍,他拿出有廖某簽收的票,我們財務部即付款出去,但後來廖銘龍卻來向我們要求給付款項,說他未得到款項云云(見同上卷第19頁背面),且查告訴人廖銘龍若事先已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而以上揭方式向被害人戊○○據以請領系爭支票款,何以事後仍因未領得工程款復向戊○○請求給付款項,是被告上揭所辯已得告訴人廖銘龍同意,核非事實,而無足採。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將廖銘龍之簽名及前揭二紙支票影印後交付戊○○,固值非議,惟伊並無不法之意圖云云(見偵字第一五二一號卷第12之7頁),嗣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 稱:因戊○○簽約投資五千萬元保證一年拿回一億二千萬元,並約定若未如期展示,二十一世紀博覽會經營權即將轉交戊○○,84年10月到11月,戊○○陸續付了五千萬元,但戊○○希望指定用途,因此付工程款必須先經由他,廖銘龍是大會承包商,之前伊與廖銘龍通電話,本來錢要支付廖銘龍,但因有其他廠商亦要先付,故伊有通知廖銘龍,先以伊另行簽發之五百餘萬支付該二支票,餘二百萬元先支付其他廠商,才把廖銘龍的收據影本給戊○○。‧‧‧該二紙支票影印本上套印有廖銘龍的簽名表示他有拿到支票,實際上他是簽在所收二張支票上,伊將他簽的字套印到這兩張票,伊套印好就是要給戊○○看,廖銘龍已收了七百萬元,屆期戊○○要軋入該筆錢,事實上,該筆錢伊除了給廖銘龍五百餘萬元,餘款則支付予其餘廠商。‧‧‧伊是打電話向廖銘龍說過該二張票是開給飛動公司,將這票向戊○○調取七百萬元,一部分付以前票款,及其他廠商票款,當時有跟廖銘龍說,廠商很多,伊已告知廖銘龍,且伊認為廖銘龍已有同意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9頁),嗣被告雖改以上情置辯,告訴人廖銘龍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更(一)字第二號案件審理時亦供稱:「伊印象中被告有跟我說過要借我的名義去跟股東解釋,也就是說被告曾經跟我講過,因為他開的票期到了,不能兌現,他要用我名義去跟新股東解釋,我說好。被告跟股東把錢請下來後,有支付伊部分之工程款。」等語(見原審易更(一)審卷第 233頁),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書立書函內載:「陳報人乙○○確於84年11月間接獲被告甲○電話,並於電話中請求該公司開立之票據暫緩提示及等待投資人撥款等語...此事實因事隔多年,記憶甚為模糊...茲查閱相關資料,應有其事..」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惟按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初供不採(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意旨),茲查被告及告訴人廖銘龍原均供稱被告確未經告訴人廖銘龍在前開支票上套用告訴人廖銘龍之簽名,互核一致,自堪採信,彼等嗣後翻異前供,告訴人並提出前開書函,非但與前開證據不符,且衡情告訴人廖銘龍如其所言,已「記憶甚為模糊」,自無任意提起本件告訴之理,自難期為公正之陳述,足見被告所辯,無非空言巧飾,不足埰信,告訴人廖銘龍事後之供詞,亦屬迴護被告,自不足採。 (三)被告固另辯稱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有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例可參,並以其套用廖銘龍之簽名向股東戊○○請得之款項,均有用於支付「二十一世紀台灣博覽會」之開銷,其套用廖銘龍簽名之行為,自無足生損害於廖銘龍、戊○○或飛動公司之可言云云。惟查:被告為支付搭館工程費用,以影印機套印包商廖銘龍之簽名於影印之支票旁(詳如附表所示),表示告訴人廖銘龍已拿到系爭用於支付工程款之支票,然告訴人廖銘龍當時實際上尚未取得系爭支票或工程款,且告訴人廖銘龍復未同意被告以此方式向其他股東要求支付應允之投資款,足見被告前開行為,自已足生損害於廖銘龍,被告執此所辯,尚無足取。 (四)至被告套用告訴人廖銘龍之簽名向股東戊○○請得之款項,均係用於支付「二十一世紀台灣博覽會」之開銷等情,業經證人戊○○證稱:當初伊有同意借(按係出資)他五千萬做生意之用,而非調頭寸之用,而他就以這兩張支票來表示要付工程款云云(見偵字第一二九三四號卷第17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他們遊樂場所弄的太大了,資金沒有幾十億元弄不起來,因為裡面展示的東西都是國外的,所以要花很大的資金,還是自由落體設備,就要花很多錢,後來他們沒辦法開幕,要我們加入...因為他跟另外一個股東也意見不一,被告說他需要有收入來抵支出,另外一股東說不要開幕,免得設備不完善,客人來只玩一次就不來了,二個股東都登報紙廣告,所以顧客就很少人來變成經營不起來,所以虧本,被告的確有將向我們借的錢大部分投進去,開幕十幾天...裡面的設備有太空船、機器人那些,開銷不少等語(見上易字卷第七二頁),且飛動開發有限公司並於86年7月2日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對被告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該書狀為憑,足見被告前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未經告訴人廖銘龍之同意擅自套印廖銘龍之簽名於影印之支票旁,以此表示已支付工程款支票予承包廠商,並持以向戊○○請領所應允支付之工程款 7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廖銘龍及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為支付搭館工程費用,以影印機套印包商廖銘龍之簽名於影印之支票旁,並記載日期為84年9月5日(詳如附表所示),習慣上用以表示廖銘龍已於前開時地簽收徽和公司所簽發用於支付工程款支票之證明,持以行使,傳真予戊○○,已足生損害於廖銘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 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偽造之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查被告偽造廖銘龍簽名於其影印之支票旁表示廖銘龍收到票款,有收據之性質,為偽造準私文書,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僅係偽造署押,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先於90年1月 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90年1月1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嗣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即 90年1月1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90年1月10日修正公佈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交付戊○○,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廖銘龍」署押一枚,按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依被告及告訴人廖銘龍均供稱:如附表所示之「廖銘龍」署押,係廖銘龍於其他支票上之簽名,經被告將該簽字套印而成等語(見易字第五四五二號卷第19頁、第181 頁背面),足見上開署押係被告以影印方式套用無疑,則該署押應係被告所盜用而非偽造者,自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徽和公司已無資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一)於84年10 月間,假藉經營「二十一世紀台灣博覽會」之機會,佯以該博覽會前景甚佳,即將完工急需支付工程款為由,並出示其套印包商廖銘龍之簽名於自己之支票影本上,向戊○○詐借七百萬元。(二)於84年10月間,將前揭博覽會之巨蟲館追加工程、辦公室租賃設備、廣播系統、太空館追加、全區地毯工程及大電影院一期內裝工程等,委由興麗安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以下稱興麗安公司)承包,工程費計一千六百十九萬五千三百零七元,詎嗣交付興麗安公司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尚欠工程款一千四百二十三萬二千零九十六元,且另佯稱桃園縣政府補助款已核發,尚未撥款,工程款付款無問題為由,使興麗安公司未能洞察其偽,再承包工程,迨完工後,所付支票均遭退票,尚欠工程款三百八十萬二千五百元。(三)於85年初,以在桃園縣桃園市舉辦「二○○一宇宙開發科學博覽會」為由,將其中展覽會館模型製作工程委託丙○○負責之古早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稱古早公司)承包,工程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完工後所交付之支票亦陸續退票,尚欠工程款一百零二萬元。嗣以上二項展覽會均於85年2月間陸續開幕,被告收取門 票收入及政府補助款項後,竟拒付前開所欠,興麗安公司等始知受騙。(四)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84年10月間起委託台北縣汐止市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國公司),擔派保全人員為警衛工作,計欠費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 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六、查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廖銘龍、奧麗安公司、古早公司、宏國公司之指訴、收據、匯款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合約書及估價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七、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為使博覽會順利開幕營運因而向告訴人廖銘龍等籌措資金,嗣無法償還所欠債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於83年初,經人介紹「二十一世紀博覽會」之企劃案後,即自行集資一億五千萬元,並委請日本NewAit專業展覽公司規劃軟、硬體展出物設備資料,再與日商簽定展式契約事宜,嗣因須增加許多額外支出,乃與戊○○簽定合約書,由戊○○參與該博覽會之經營。其間,並為使該博覽會順利開展,尚印製海報、大會簡介、廣告墊板、贈品兌換卡、巨蟲公園簡介等宣傳品,確已有投入大筆資金用以經營該博覽會,詎「二十一世紀博覽會」因遊樂場所規模太大,所需資金不足支應,且股東內部意見不合,兩位股東分向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開幕、休展之大幅廣告,另開幕時期,正值大陸冷氣團來襲,致開展後,收入不足以支付會場開銷,乃由伊與該博覽會之合資股東周銘嘉、戊○○、劉智坤等召開股東會,約定委由戊○○等經營。實際上伊確已將資金投入博覽會,惟因欠缺經營經驗、股東意見歧異、財務規劃不當,外加天候不佳、遊客稀少以致虧損,無法給付告訴人之票款,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戊○○係投資二十一世紀博覽會,其所交付之七百萬元為工程款,已支付承包廠商。宏國公司持有之支票,係徽和公司經營不善,召開債權人會議後所交付,宏國公司說要拿去做債權憑證。況伊亦未向興麗安公司及古早公司說過有縣政府補助款,伊未能全數依約付清工程款,係因上開因素所造成,並非蓄意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為經營「二十一世紀博覽會」,已先自行集資,並與負責該博覽會之軟硬體展出物品之提供人黃自來簽訂協議書,嗣因須增加許多額外支出,乃另與戊○○簽訂合約,由戊○○參與該博覽會之經營等情,此據被告及證人戊○○供、證述在卷,並有協議書、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為使該博覽會能順利開展,亦印製有海報、大會簡介、廣告墊板、贈品兌換卡、巨蟲公園簡介等宣傳品,並有該海報等附卷可參,嗣該博覽會亦順利開展,此亦據告訴人興麗安公司代表人丁○○陳述在卷,是以被告既已投入資金,並實際營運,是否有於參展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佯借款項之情,已非無疑。又該博覽會開展後,因收入不足以支付會場開銷等情,此據該博覽會之執行董事劉智坤於原審法院86年11月11日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63頁),嗣徽和公司因經營不善,乃由該博覽會之合資股東周鉻嘉、戊○○、劉智坤等與被告於 85年2月15日召開股東會,約定該博覽會由被告委由戊○○等人經營,解決有關積欠廠商等各類債務,有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雖因展覽期間資力不足,仍續尋求外援,為使該二十一世紀博覽會得持續經營,仍積極解決包括告訴人等工程款之各項債務,再者,被告於向戊○○借得款項後,即將借得款項用以支付部分工程款,此據告訴人廖銘龍證述在卷,被告既未納入私囊,或據為己有,實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等簽約之初即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二)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興麗安公司及古早公司表示過「二十一世紀博覽會」有所謂「補助款」之事實,此據興麗安公司代表人丁○○及古早公司代理人廖和義於原審法院89年11月17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經原審法院向桃園縣政府函詢前開博覽會有無核發補助款等事宜,據函覆稱並無任何補助款之相關資料,有該縣政府 89年9月13日函文乙紙附卷可稽,另證人即與被告合辦該博覽會展出事宜之宋元發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伊有跟被告合作在桃園開博覽會。縣政府沒有資助,這是我們民間自己辦的,有申請補助,但沒有下來。甲○負責展覽物品跟裝潢的部分,伊負責廣告、行銷、房租的部分。是伊向縣政府申請補助,但申請款一直沒有下來,補助款的申請被告並沒有負責。此次展覽沒有結餘,還賠錢云云(見易更一卷第270頁至272頁),至該「二十一世紀博覽會」宣傳目錄雖印有桃園縣政府「協辦」,惟依被告所辯此係為感謝桃園縣政府於該博覽會籌辦過程之協助與配合之意,並非表示桃園縣政府有補助款贊助云云,自難以宣傳目錄上印有「協辦」字語,遽謂被告曾告知告訴人興麗安公司、古早公司桃園縣政府有補助款,而使告訴人興麗安公司、古早公司陷於錯誤,是以公訴人指訴被告向告訴人興麗安公司及古早公司佯稱該博覽會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之補助款已核發,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乙節,容有誤會。而依上開證人宋元發之証述,本件被告對於本件展覽會僅負責展覽物品及裝璜,且不負責行銷,自非能完全掌控展覽會之經營,且展覽會經營後處於虧損,而無任何盈餘之狀態,要非被告事前所得預期,是被告對告訴人興麗安公司、古早公司及宏國公司未能付清全部工程款項或保全人員費用,實難認係惡意為之,自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可言。 (三)告訴人宏國公司係自 84年9月間起受被告委託擔派保全人員為警衛工作, 84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之保全費用,被告均有給付,系爭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係85年1、2月之保全費用等情,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宏國公司提出之告訴狀乙紙可資佐證。再被告交付宏國公司系爭支票,係因宏國公司要求將該支票作為債權憑證,且宏國公司在受領系爭支票時,即已明知被告經營不善並因此召開債權人會議等情,此據告訴人宏國公司之經理方國謙於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奉總經理簡煌明的指派去拿的...伊去拿支票『之前』,就已經知道汐止的博覽會有在開債權人會議,而這時候,相關的債權人會議也是由我們公司負責保全業務等語(見易更一審卷第 209頁),足徵被告當時並未隱瞞公司之財務狀況。又徽和公司支票係於 85年3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退票之事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 85年3月18日一東台北字第三八號函在卷可稽,而徽和公司自84年10月至85 年2月間,於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一○二○之八)及興雅分行(帳號:一一九○)之甲存支票帳戶前後共存(匯)入計有一億四千八百餘萬元,亦有徽和公司自84年10月至 85年2月第一銀行甲存帳戶報表付款資料在卷可參,告訴人宏國公司指訴被告積欠之費用係徽和公司在支票拒絕往來前之保全費用,容有誤會,實亦難認被告在委託宏國公司擔派保全人員擔任警衛之初即有詐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況被告經營之「二十一世紀台灣博覽會」,於 85年2月28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時,係戊○○、劉智坤(並非被告)要求告訴人宏國公司留下繼續保全,其保全費用亦由戊○○支付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宏國公司經理方國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要我們留下來繼續保全業務的人是戊○○、劉智坤等人,戊○○並有支付三月及五月之保全費用...先是以口頭約定,而五月再由伊出面與廖銘龍訂定書面契約等語,足見宏國公司自 85年3月以後所提供之保全服務行為,亦與被告無涉。 (四)依告訴人興麗安公司代表人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我們公司是經生產力中心推薦的,我們承包被告公司之工程,後來本來不想繼續做,但因得知劉智坤、戊○○各投資五千多萬元,信任葉某之資力才繼續做,本案我們是與戊○○打合約,實際也由戊○○接洽,如果僅是被告甲○一人的話,我們不會接此案...是和戊○○談的,他們要求十天內完成整個工程,因為他們付訂金三百多萬元,且是以戊○○、劉智坤等人的名義,我們信任的是戊○○的名義。‧‧‧後來他們有開債權人會議,但開會沒有結論,其他廠商有簽,但我們未簽字,因為葉某是投資而卻是以最大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這是當時我所以不簽字不同意之原因」等語(見易字卷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筆錄),是以告訴人興麗安公司於承攬本件工程時,已明知股東戊○○之財務狀況及信用能力,並未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況被告並「非」與其接洽或簽約之人,被告自無有何對告訴人興麗安公司施用詐術之可言,實難認被告與告訴人興麗安公司簽約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蓄意詐欺之犯意。 (五)又告訴人古早公司固因承攬「二十一世紀博覽會」之展覽會館模型製作工程,而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惟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三十三萬元予告訴人古早公司,此有古早公司提出之告訴狀在卷可參,而其餘積欠告訴人古早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係因「二十一世紀博覽會」開幕後,僅營運十四日,即因天候不佳、遊客稀少,股東內部意見不一等因素,而使營業狀況遠不如預期,收入不足以支付會場開銷,嗣被告因投資人要求退出該博覽會之經營,相關財務文件俱由戊○○等接管經營,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嗣未依約支付部分工程款即認有詐欺之意圖。 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指訴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被告所辯並無此部份犯行,應堪採信,被告此部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被告上開論罪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修正前(90年1月10日修正公佈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