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8325號、94年偵字 第15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1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8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92年2月間,甲○○經宜蘭老家之鄰居潘萬松之介 紹,在臺北縣新店市之住處認識當時缺錢急欲辦理不動產二胎貸款之乙○○,甲○○審閱乙○○欲提供擔保之不動產資料後,認該不動產應已無殘值,可能無法向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惟仍介紹乙○○試著向台新銀行板橋分行提出二胎貸款之申請(由周雅蓉辦理),遭台新銀行拒絕貸款。但乙○○仍不放棄貸款紓困之念頭,於同年3月間再與潘萬松 前往臺北市○○區○○街101號7樓找甲○○(此時甲○○已以理德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理德公司】籌備處對外營業),甲○○認有機可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予乙○○,並表示可以幫忙辦理貸款,但必須先擴張乙○○個人信用,方法係由乙○○先擔任二家公司之負責人,且公司需要有資產,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汽車公司購買汽車,等汽車購入後再立即將汽車賣出去清償車款,乙○○信以為真而同意配合。甲○○隨即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益公司)業務員劉秉豐聯絡,向不知情之劉秉豐表示,理德公司目前在籌備中,因公司開幕即需要三部汽車,公司負責人乙○○願意先以其個人名義分期付款買車。劉秉豐向順益公司回報後,順益公司認為理德公司僅係將成立之新公司,承作三部汽車分期付款之風險過高,只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二部汽車,劉秉豐乃向甲○○表示另一部汽車可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華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甲○○在徵得前去理德公司應徵清潔工作之梁粟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即安排乙○○(由潘萬松陪同)、劉秉豐、黃聖裕(復華銀行對保人員)、梁粟於92年3月27日至前揭粉寮街101號7樓辦 公室,辦理汽車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及汽車貸款之對保手續,由乙○○以個人名義,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順益汽車購買車牌號碼0522-FL、0523-F L號之自小客 車二部,二部車價扣除頭期款9萬7千3百20元後之138萬元辦理分期付款,並以向順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11 52-FL號自小客車向復華銀行辦理78萬元之汽車貸款,順益公司、復華銀行之徵信人員均因未查知理德公司實際上尚未成立,乙○○係配合甲○○而購車,實際並無資力,以致陷於錯誤,順益公司同意將車牌號碼0522-FL、0523-FL號自小客車二部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乙○○,並92年4月2日向公路總局宜蘭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約定分期款138萬元依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分4年48期(告訴狀誤載為3年36期),自92年4月28日起至96年3月28日 止,每月支付4萬零538元(即每部車每月各須付2萬零269元),在付清價款前,順益公司仍保留該二部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並領牌使用,自小客車應存放於乙○○住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21巷 33號5樓之4)附近,不得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復華銀行同意將乙○○所申貸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清償乙○○向順益公司購買之車牌號碼1152-FL號自小客車之車款,並於92年3月31日向公路總局宜蘭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約定擔保金額93萬6千元,約定自92年4月30日起至96年3月 31日止,每月支付2萬1千1百21元,非經復華銀行之書面同 意,乙○○不得擅自將抵押車輛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劉秉豐並於92年3月28日依甲○○之指示,將 上揭三部自小客車駛至上揭理德公司之地下室,其中一部車由甲○○親自交車,另二部車則由甲○○指派理德公司某不詳之員工下樓去查驗,劉秉豐則將車鑰匙交付予甲○○,完成交車之手續。甲○○於取得上揭三部自小客車後,隨即於92年4月初某日,依報紙所登之汽車典當廣告撥打電話聯絡 ,與位於臺北縣深坑鄉長榮當舖之老闆王龍山商討好汽車典當之事,約定於同年月8日辦理典當後,即聯絡乙○○前去 理德公司(於92年4月7日已辦妥公司登記,詳如後述)辦公室辦理典當手續,而將上揭車牌號碼0522-FL、0523-FL號自小客車二部以30萬元出質(典當)予長榮當舖,將車牌號碼1152- FL號自小客車以10萬元典當予千順當舖(實際上仍係王龍山辦理)。甲○○嗣後並未依約自92年4月30日及同年4月28日分別向復華銀行、順益公司繳納第一期款項,且所開立予復華銀行之支票亦遭退票,復華商業銀行及順益公司旋即向相關人等催討並尋找車輛無著,始知受騙。 二、又甲○○在取得乙○○同意配合下,先後於同年3月28日、4月7日成立獨資之環寶企業社、理德公司(均由乙○○擔任 負責人,甲○○、乙○○二人未實際籌足理德公司資本500 萬元,而找姓名不詳之詳之人提供500萬元存至理德公司籌 備處暨乙○○銀行帳戶,作為股款繳納證明,所涉違反公司法部分未經起訴,詳如後述),對外以理德公司名義經營手機門號代辦業務。嗣乙○○在接到銀行催收欠款,發覺遭甲○○利用後,乃一再要求甲○○處理,將其為理德公司及環寶企業社負責人之名義予以變更,甲○○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6月2日前某日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丙○○之印章,再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蓋用於理德公司章程董事欄、理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欄,並於印鑑遺失切結書董事欄偽造丙○○之簽名、印文各一枚,於出資轉讓同意書上偽造丙○○之簽名一枚,據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理德公司之負責人及印鑑變更登記而行使,再於同年月9日於理德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 記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偽造丙○○之印文一枚後,據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理德公司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並連續於92年6月2日,在環寶企業社之讓渡書受讓人欄、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上偽造丙○○之簽名一枚,據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環寶企業社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事項及營利事業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順益公司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暨乙○○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秉豐、周雅蓉、黃聖裕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本件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乙○○、潘萬松、劉秉豐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警詢之陳述及書面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為理德公司、環寶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因公司需要用車而聯絡劉秉豐與乙○○認識購買上揭三部自小客車,並由伊聯絡當舖的人典當該三部自小客車,且理德公司、環寶企業社後來變更負責人為丙○○係由伊交予他人去辦理,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幫乙○○辦貸款,當初她要辦房子二胎貸款,伊只是幫她介紹,由她自己去銀行申請,公司的事情是公司的事情,因伊自己本身信用有瑕疵,申請什麼都不方便,所以找乙○○當公司負責人,伊付乙○○10萬元代價,三部車子是向順益公司買的,由銷售員交給公司,車子是公司在使用,後來因為乙○○有欠錢,所以車子由乙○○拿去融資,錢也是乙○○拿走,關於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部分,因當時乙○○叫伊將負責人變更,剛好伊有個朋友需要一家公司,所以就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丙○○,伊不知道丙○○有無同意云云。經查: ㈠乙○○係於92年2月間,因急需用錢而準備辦理不動產二 胎貸款,透過潘萬松之介紹,在被告臺北縣新店市住處認識被告一節,業據證人乙○○、潘萬松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曾介紹乙○○至台新銀行板橋分行申請不動產二胎貸款未獲准一節,亦經證人乙○○、台新銀行職員周雅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此亦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在卷,堪信實屬。 ㈡上揭三部自小客車係被告以理德公司成立需要用車為由,聯絡先前已認識之順益公司業務員劉秉豐接洽購車,當時(92年3月間)因理德公司尚在籌備階段,無營利事業登 記證,所以以乙○○個人之名義購車,與劉秉豐簽約的是被告甲○○,乙○○不在場,乙○○係在對保時才簽下申請書、契約書、本票等文件,所有文件上面的印章(包括乙○○及梁粟)是由被告交予劉秉豐,梁粟也是對保時才在場,交車地點是在理德公司,車子是交給被告甲○○及另一名公司員工,不是交給乙○○等情,除據證人劉秉豐於90年10月27日警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2月23日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54號卷第32頁、第 33頁、偵字第53號卷第33頁),亦經乙○○於92年7月16 日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同宜蘭地檢第53號卷第11頁至背面),被告亦自承係由其聯絡劉秉豐接洽購車,並以乙○○之名義購車。雖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不知道要買車云云。然證人乙○○自承識字,其所簽之文件又均明確記載順益汽車公司、復華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其自不可能不知係購買汽車,且乙○○於92年10月6日警 詢中自承:「因甲○○告訴我(我當時因缺錢要將我所有的房屋宜蘭市○○路○段121巷33號5樓之4設定二胎貸款) ,如果要貸二胎房屋貸款,則必須與銀行有所往來,並在公司(理德公司)名下有車輛,所以就同意甲○○所言。甲○○並告訴我,買車等動作只是予銀行往來之形式上作業,車子買入後便會立刻轉賣出去」等語(見偵字第54號卷第38頁)。足見乙○○於原審所述不知要買車云云,係為逃避自己之責任而為避就之詞,尚不足採。 ㈢又被告以乙○○名義,向告訴人順益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522-FL、0523-FL號自小客車二部,並於92年4月2日向公路總局宜蘭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約定分期款138萬元,依 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分4年48期,自92年4月28日起至96年3月28日止,每月支付4萬零538元(即每部車每月各須 付2萬零269元),在付清價款前,順益公司仍保留該二部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並領牌使用,自小客車應存放於乙○○住所附近,不得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由梁粟擔任連帶保證人,由乙○○、梁粟共同簽發二張本票擔保等情,除據證人劉秉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卷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二張、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及本票二張(均影本)可稽(見發查字第281號卷第4頁至第9頁)。 ㈣被告以乙○○名義向復華銀行申請汽車貸款,所貸得之款項係匯入指定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清償乙○○向順益公司購買之車牌號碼1152-FL號自小客車之 車款,並於92年3月31日向公路總局宜蘭監理站辦理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約定擔保金額93萬6千元, 約定自92年4月30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每月支付2萬1千1百21元,非經復華銀行之書面同意,乙○○不得擅自將 抵押車輛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由梁粟擔任連帶保證人,由乙○○、梁粟共同簽發一張面額78萬元的本票擔保等情,除據證人劉秉豐於警詢、宜蘭地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亦據證人黃聖裕於宜蘭地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復華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貸款業務人員報告書及本票一張(均影本)可稽(見發查字第426號卷第5頁至第12頁)。 ㈤再上揭三部自小客車係由證人劉秉豐交予被告(其中二部雖由被告之員工下樓去確認,但車鑰匙已交由被告實際經營之理德公司),已據證人劉秉豐證述明確,雖卷附之順益汽車客戶交車確認表係由乙○○簽名,然證人劉秉豐於檢察官93年2月20日偵訊時已證稱:伊拿汽車交車確認表 給乙○○簽的時間好像是6月底7月初…不是乙○○領車…因為乙○○寄存證信函到我們公司即復華銀行,公司發現伊沒有交車確認表,伊打電話給甲○○(被告),隔約半個月之後,他已經跟邱小姐說好了,伊才到宜蘭請邱小姐簽名等語(見偵字第54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三部自小客車有在公司使用,是被告所辯車係交予乙○○云云顯屬不實。 ㈥被告於交車後,於92年4月初即找報紙所登之汽車典當廣 告,依報紙廣告所留的電話與位於臺北縣深坑鄉長榮當舖之實際老闆王龍山聯絡汽車典當之事,在商討好典當金額後約定於同年月八日辦理典當手續,被告即聯絡乙○○前去理德公司辦公室辦理典當手續,而將上揭車牌號碼0522-FL、0523-FL號自小客車二部以30萬元出質(典當)予長榮當舖,將車牌號碼1152-FL號自小客車以10萬元典當予 千順當舖(實際上仍係王龍山辦理),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外,亦據證人王龍山於原審95年11月21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當票存根影本各二份及證人王龍山所提出之當舖收當登記簿(流當物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至29頁、第118頁) 。雖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將上揭三部汽車典當予當舖,然其於原審95年8月22日審理時,已證稱被告所提 出之切結書、當票存根影本各二份上之乙○○簽名為其所簽(見原審卷第42頁、第44頁),且如前所述,其於92年10月6日警詢中已自承:「被告告訴我該買車等動作只是 予銀行往來之形式上作業,車子買入後便會立刻轉賣出去」等語(見偵字第54號卷第38頁),乙○○自不可能不知道其所寫之切結書、當票係在典當上揭三部自小客車,是乙○○此部分所述,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因為乙○○當時非常欠錢,急著先當,所以伊建議她先融資,以後再把車子拿回來,本來是公司要用這個車,因為乙○○本人欠錢,不得已,乙○○有同意,典當的錢是當舖王老闆本人交付給乙○○云云。證人王龍山於原審95年11月21日審理又證稱:典當的錢係他親自交給乙○○云云(見原審卷第112頁後)。然 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拿到三部自小客車典當的錢,而衡以經驗法則,被告既已先借乙○○10萬元,其向證人劉秉豐又稱購車係理德公司開幕要用,於原審審理中亦一再強調購車係公司要用,乙○○實際並未參與理德公司之經營,其豈會同意乙○○典當該車?又怎可能讓乙○○取走典當款呢?其所辯顯違背常情,不足採信。又當舖老闆王龍山係由被告聯絡,關於汽車的廠牌、車型、年份及典當金額均是由被告與王龍山洽談,且是在談妥所有典當事宜後才約定時間至理德公司辦理典當手續,乙○○於典當時才出面簽名,依經驗法則判斷,王龍山的認知自應係乙○○僅為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對該三部自小客車才是有權決定之人,其自不可能將典當款交予乙○○,況被告於辦理典當手續時亦在場,其怎麼可能將錢交予乙○○?又衡以證人王龍山於原審作證時,就有關被告之問題均答稱「時間太久,忘記了」、「不記得」,然 本件典當既係由被告所接洽,其怎麼可能會對被告「不怎麼記得」呢?足見其所述典當款係親自交予乙○○云云,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㈧被告以替乙○○辦理信用貸款需擴張個人信用為由,要求乙○○擔任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又以理德公司需要用車,但因理德公司還在籌備中,要求由乙○○以個人名義先向告訴人順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並向告訴人復華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在乙○○於92年3月27日與順益公司、 復華銀行簽約,於同年月28日取得自小客車後數日即聯絡當舖,於同年4月8日即將汽車典當於當舖,足見被告自始之目的即在取得汽車典當,以獲取不法之利益,是其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所為顯已該當詐欺取財之要件。至於乙○○係要求被告替其辦理貸款,乃因被告稱,為要擴張信用,順利向銀行貸款,始擔任公司負責人,辦理汽車買賣,但乙○○僅取得被告事先交付之十萬元,其餘汽車典當後之款項係由被告取走,則乙○○係遭被告利用之人,尚不能認乙○○就被告向汽車公司施用詐術購車並即轉售獲取不法利益有所認識,而認乙○○為詐欺之共犯。 ㈨次查,被告在取得乙○○同意配合下,先後於同年3月28 日、4月7日成立獨資之環寶企業社、理德公司,有卷附之環寶企業社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理德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稽(見同上發查字第281號卷第38頁、第48至第49、第32頁至第33頁、 第2頁至第25頁、第22頁至第23頁)。雖證人乙○○於原 審審理時否認知道自己擔任環寶企業社、理德公司之負責人,然如上所述,證人乙○○於警詢中即已自承被告要其擔任二家公司之負責人,且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被告使用其環寶企業社之支票,又依卷附之理德公司登記卷資料所示,乙○○於92年4月2日至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以理德公司籌備處暨乙○○之名義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不詳姓名之人於同日匯 入500萬元至該銀行帳戶,由聯智會計事務所劉錦漢會計 師於同年4月3日出具理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理德公司之實收資本額500萬元已收足,後並連同 上開理德公司籌備處暨乙○○帳戶存摺影本、理德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於同年月4日持 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第二科申請理德公司設立登記,而乙○○於原審審理中又自承理德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乙○○」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是證人乙○○所述不知為此二家公司及商號負責人云云,應係為避免其責任之說詞,不足採信,從而自不得認定被告有假冒乙○○名義成立公司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 ㈩又被告於乙○○接到上開銀行催收欠款後,即一再接到乙○○電話要求其處理此些事情,則其將理德公司、環寶企業社之負責人由乙○○變更為丙○○之事,當係為乙○○之要求無誤。惟被告並不認識證人丙○○,亦未徵得丙○○之同意即將丙○○辦為環寶企業社、理德公司之負責人,此業據證人丙○○於原審95年10月3日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6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未徵得丙○○之同意。而查被告係於92年6月2日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於理德公司章程董事欄、理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欄偽造丙○○之印文各一枚,於印鑑遺失切結書董事欄偽造丙○○之簽名、印文各一枚,於出資轉讓同意書上偽造丙○○之簽名一枚,據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理德公司之負責人及印鑑變更登記而行使,再於同年月9日於理德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負責 人蓋章欄偽造丙○○之印文一枚後,據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理德公司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並連續於92年6月2日,在環寶企業社之讓渡書受讓人欄、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上偽造丙○○之簽名一枚,據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環寶企業社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有卷附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理德公司申請負責人變更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丙○○為董事之修正章程、公司印鑑變更登記、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環寶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讓渡書、環寶企業社印鑑遺失切結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可稽(見發查字第281號卷第11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32頁、第33頁、第38頁、第41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而被告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事項及營利事業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甚明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茲比較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罰金刑: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臺幣 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較諸修正前最低額為銀元 10元(業經提高為10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 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註:立法院通過修正案之時間)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罰金刑之處罰,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⒉連續犯與牽連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乃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顯較有利被告。 ⒊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亦已刪除,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依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 定,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不利,依新修 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⒋定應執行刑: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 徒刑,合併應執行刑期最高度提高為30年,顯較修正前規定「20年」不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處刑書雖有記載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事實,但論罪法條欄並未記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條文,而依聲請處刑書所載,被告係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以達其詐欺之目的,兩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刑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總統於96年7月11日公布,自 96年7月13日生效,則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自 毋庸為免訴之諭知)。至於乙○○係因被告佯稱購車後隨即賣車償還車款,因而配合購買上揭三部自小客車,其當無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因其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負有清償之責),堪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乙○○向告訴人順益公司、復華銀行詐欺取財(惟乙○○對於其出質汽車係明知而為),被告就此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丙○○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及文件,據以辦理上揭理德公司、環寶企業社之相關變更登記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丙○○」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辦理理德公司、環寶企業社之變更登記,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連續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1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毋庸另為免訴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㈡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㈢被告向順益公司購買之車輛中有一部車牌號碼係0522─FL,原審誤載為10522─FL(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19行)。而被告向順益公司辦理汽車買賣價金分期償還期間,係自92年4月28日起至96 年3月28日止,分4年48期(見發查字第281號卷第7頁之契約書),原審誤載為自93年4月28日起至96年3月28日止,分3 年36期(見原審判決第2頁倒數第3行);㈣被告係累犯,原審認被告成立累犯,但卻引用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 告之刑(見原審判決第15頁第2行),均有未洽,被告提起 上訴,辯稱,其為上述行為,乙○○均知情云云。惟被告係利用乙○○急須貸款,由乙○○擔任公司負責人向順益公司及復華銀行詐欺,不能以乙○○知悉為理德公司負責人,被告即得免責,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詐欺之金額高達200多萬元,犯後猶飾詞狡辯,企圖將責任推卸予乙○○,毫 無悔意,偽造私文書之數量不少,且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連續詐欺部分,判決有期徒刑拾月,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偽造之「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無積極之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均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所偽造之「丙○○」印文、署押,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就詐欺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而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 六、至於被告與乙○○均明知自己並無成立理德公司所需之資金500萬元,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出面找有犯意聯絡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記帳業者提供公司登記所需之資金,於92年4月2日帶同乙○○前往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以理德公司籌備處乙○○之名義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不詳姓名之人於同日匯入500 萬元至該銀 行帳戶,再由該姓名不詳之記帳業者以此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交由不知情之聯智會計事務所劉錦漢會計師於同年4月3日出具理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理德公司之實收資本額500萬元已收足,並連同上開理德公司籌備處 暨乙○○帳戶存摺影本、理德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於同年月4日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第二科 申請理德公司設立登記,而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之文件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第二科表明已收足股款,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審查後,於同年月7日准予理德公司設立登記,渠 二人此等行為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7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附表: ┌───────────────┬────────────┐ │文 件 名 稱 及 欄 位 │應沒收之署押 │ ├───────────────┼────────────┤ │理德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董事欄 │丙○○印文一枚 │ ├───────────────┼────────────┤ │理德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丙○○印文一枚 │ │董事欄 │ │ ├───────────────┼────────────┤ │印鑑遺失切結書董事欄偽造 │丙○○簽名及印文各一枚 │ ├───────────────┼────────────┤ │出資轉讓同意書上 │丙○○簽名一枚 │ ├───────────────┼────────────┤ │理德科技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丙○○印文一枚 │ │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 │ │ ├───────────────┼────────────┤ │環寶企業社之讓渡書受讓人欄 │丙○○簽名一枚 │ ├───────────────┼────────────┤ │環寶企業社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丙○○簽名一枚 │ │登記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