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9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353號、95年度偵字第4989號、 第6523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51號、第8603號、第9502號、第9523號、第9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申○○部分撤銷。 申○○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連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申○○前於民國87年間,犯偽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3月27日88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二、申○○與郭思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 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8月2日起,至94年9月5日止,連續7次,在臺北、桃園地 區,由郭思偉騎乘向不知情友人葉育哲所借用車牌號碼MFY-518機車,搭載申○○,尾隨在路上行走之不詳姓名年籍女 性被害人,趁其不備,未及抗拒,由申○○自後方下手搶奪其脖子上金項鍊等金飾,持至不知情之銀樓變賣,得款朋分花用。申○○與郭思偉又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2月27日下午9時50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路388號「陸蓬超商」,由郭思偉騎乘機車在店外接應, 申○○佩戴口罩、手套,攜帶向不知情之鄰居張福招所借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菜刀1 把,進入店內,趁店員辛○○不在櫃檯,不及防備,未及抗拒,而迅速出手,搶奪置於櫃檯上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7560元之收銀機1台。得手後,申○○手抱收銀機,坐上郭思偉所騎乘接應之機車逃離,因情急慌亂,機車發生碰撞,致收銀機掉落於地,申○○未及取走,即匆忙逃逸,經警當場逮捕郭思偉,並扣得附表四編號1、2所示申○○所供有搶奪使用之黑色口罩1個、手套1雙。申○○於翌日上午7時許,在 桃園縣八德市○○○街10巷15弄5號住處,為警逮捕。申○ ○與郭思偉搶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搶奪方法、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申○○為強盜財物時騎乘,或懸掛於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以避免警方循線追查,與范姜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或與范姜軍、邱奕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5年2月14日起,至95年2月23日止,連續4次,趁被害人將 鑰匙置於機車上之機會,用以開啟電門,行竊機車,或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十字起子1支,用以拆卸,竊取自用小客車車牌。申○○與范姜軍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5 年2月16日下午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1354號「中華 商店」,利用店內無人機會,竊取櫃檯抽屜內金錢。申○○等人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法、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范姜軍,或與邱奕舜,或與范姜軍、邱奕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5年2月3日起,至95年2月27日止,在臺北 、桃園地區,連續23次,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開山刀或柴刀等兇器,或玩具手槍,向被害人亮出刀、槍,以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強盜財物。經警循線追查,得知上情,並於95年3月14日,借提 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之邱奕舜,至其桃園縣八德市○○路○段364巷72弄25衖18號住處,扣得供強盜財物使用之申○○ 所有之柴刀、大開山刀各1把、頭套2個,及范姜軍所有之小開山刀1把。申○○等人強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強盜 方法、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三所示。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辛○○、己○○、巳○○、黃○○、壬○○、A○○、乙○○、戊○○○、宙○○、辰○○、子○○、未○○、寅○○、天○○、丑○○、酉○○、丙○○○、亥○○、庚○○、午○○、戌○○、癸○○、丁○○、甲○○、地○○、玄○○、宇○○、卯○○,及證人張志明、金馬銀樓負責人梁林吉子、佳美珠寶行負責人徐美鳳、全家金鑽銀樓負責人林清華、采穎珠寶銀樓負責人林秀莉、麗寶珠寶銀樓負責人藍翰庭、美鑫金銀珠寶行負責人李錦玫、興旺銀樓負責人賴金旺等人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訴人即被告申○○及辯護人於本院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該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該證人於警詢之言詞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與共犯郭思偉如附表一所示共同搶奪財物之事實,㈠證人葉育哲於警詢證述:我於94年4月間起,就將車牌號碼MFY-518機車,借與郭思偉使用,我不知道郭思偉要用來搶奪財物等語(見偵字第19353號卷第32、33頁)。㈡證人即金馬 銀樓負責人梁林吉子於警詢證述:我是金馬銀樓負責人,94年8月2日,郭思偉有拿1條重8.6錢之金項鍊,至店裡出售,價錢為12556元等語,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飾金條塊登記簿 影本,附卷為證(見同上卷第111頁至第114頁);證人即佳美珠寶行負責人徐美鳳於警詢證述:我是佳美珠寶行負責人,94年8月8日,郭思偉有拿1條重7.02錢之金項鍊,至店裡 出售,價錢為10680元等語,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飾金條塊 登記簿影本,附卷為證(見同上卷第116頁至第119頁);證人即全家金鑽銀樓負責人林清華於警詢證述:我是全家金鑽銀樓負責人,94年8月14日,郭思偉有拿1條重5.62錢之金項鍊,至店裡出售,價錢為8655元等語,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飾金條塊登記簿影本,附卷為證(見同上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證人即采穎珠寶銀樓負責人林秀莉於警詢證述:我是采穎銀樓負責人,94年8月15日,郭思偉有拿1條重5.82錢之金項鍊,至店裡出售,價錢為8515元等語,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飾金條塊登記簿影本,附卷為證(見同上卷第125頁至 第128頁);證人即麗寶珠寶銀樓負責人藍翰庭於警詢證述 :我是麗寶珠寶銀樓負責人,94年8月19日,申○○有拿1塊重3.37錢之金飾,至店裡出售,價錢為4860元等語,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飾金條塊登記簿影本,附卷為證(見同上卷第130頁至第133頁);證人即美鑫金銀珠寶行負責人李錦玫於警詢證述:我是美鑫金銀珠寶行負責人,94年8月28日,郭 思偉有拿1條重9.48錢之金項鍊,至店裡出售,價錢為14700元等語,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飾金條塊登記簿影本,附卷為證(見同上卷第135頁至第139頁);證人即興旺銀樓負責人賴金旺於警詢證述:我是興旺銀樓負責人,94年9月5日,郭思偉有拿1條重4.92錢之金項鍊,至店裡出售,價錢為7530 元等語,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飾金條塊登記簿影本,附卷為證(見同上卷第142頁至第145頁)。㈢被害人即「陸蓬超商」店員辛○○於警詢證述:95年2月27日下午9時50分許,店內只有我自己1人,我在店內掃地,突然有1名男子衝進店內,往櫃檯去,把收銀機抱起,就往外面跑,至店外坐上1部 車牌號碼F3C-770機車後座。收銀機內有1萬7560元等語(見偵字第4989號卷第47、48頁)。證人張志明於警詢證述:95年2月27日下午9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388號「 陸蓬超商」前,有1部車牌號碼F3C-770機車,碰撞到我所騎機車,致該機車倒地,機車後座男子立即逃跑,騎機車男子被警方當場逮捕等語(見同上卷第51、52頁),並有車牌號碼F3C-770機車倒地,及警方逮捕共犯郭思偉之照片,在卷 可稽(見同上卷第59、60頁)。㈣共犯郭思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始終坦承有與申○○於94年8、9月間,總共7 次,2人共乘機車,尾隨婦女,共同搶奪其脖子上之金項鍊 ,至金馬、佳美、全家金鑽、采穎、麗寶、美鑫、興旺等7 家銀樓變賣,及上開搶奪「陸蓬超商」情節(見偵字第19353號卷第14、15、86、157、158頁、偵字第4989號卷第22、23、97頁、原審卷第38、65頁)。㈤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原審、本院均坦承有上開搶奪犯行(見偵字第19353號 卷第108、109、158、159頁、偵字第4989號卷第13、97頁、原審卷第38、65頁、本院卷第50頁)。 三、被告與范姜軍,或與范姜軍、邱奕舜如附表二所示共同竊盜之事實,㈠被害人己○○、巳○○、黃○○、壬○○、A○○等人於警詢指證失竊情節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989號卷第41、42頁、偵字第8351號影印卷一第95頁至第105頁、偵字第9574號 卷第22頁)。㈡共犯范姜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與被告共同行竊附表二編號1所示機車及編號3至5所示車牌(見偵字第 8351號影印卷一第190、192頁);共犯邱奕舜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與被告、范姜軍共同行竊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車牌(見偵字第8351號影印卷一第196頁)。㈢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均坦承有附表二所示5次竊盜犯行(見 偵字第8351號影印卷一第12、20、176、186頁、原審卷第 159頁、本院卷第50頁)。 四、被告獨自1人,或與范姜軍,或與邱奕舜,或與范姜軍、邱 奕舜,如附表三所示強盜之事實,㈠被害人乙○○、戊○○○、宙○○、辰○○、子○○、未○○、寅○○、天○○、丑○○、酉○○、丙○○○、亥○○、庚○○、午○○、戌○○、癸○○、丁○○、甲○○、地○○、玄○○、宇○○、卯○○等人指證被強盜財物情節綦詳(見偵字第9574 號 卷第14頁至第21頁、偵字第8351號影印卷一第107頁至第158頁、偵字第8351號影印卷二第163、164、301、302頁、偵字第8603號影印卷第31、32頁、偵字第9502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字第4989號卷第45、46頁)。㈡共犯范姜軍、邱奕舜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與被告有附表三所示強盜犯行(見偵字第8351號影印卷一第189頁至第197頁)。㈢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均坦承有附表三所示強盜犯行(見偵字第8351號影印卷一第12、20頁、第176至第186頁、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第50頁)。㈣被告等人持用開山刀或柴刀 、菜刀強盜財物部分,因該等刀械甚為堅固、鋒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應認係兇器,且足以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已達不能抗拒程度;被告等人持用玩具手槍強盜財物部分,以手槍威力強大,射中人身有致命危險,手持手槍行搶,客觀上足以使人喪失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程度。被害人乙○○並不知被告等人係持用玩具手槍行搶,在孤單一人之情境,被告所施用之持槍脅迫手段,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乙○○喪失意思自由,亦達於不能抗拒程度。 五、綜上,被告有上揭搶奪、竊盜、強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竊車牌時所使用之十字起子1把,持以搶奪或強盜之菜 刀、柴刀、開山刀等刀械,均為質地堅硬而銳利之物,對人之生命、身體,顯然足以構成威脅,核屬兇器。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 帶兇器搶奪罪;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三 編號2至7、9、10、2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附表三編號12至15、17至19、2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附表三編號8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附表三編號16、20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附表三編號1、1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七、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如前所述,被害人即「陸蓬 超商」店員辛○○於警詢證述:95年2月27日下午9時50分許,店內只有我自己1人,我在店內掃地,突然有1名男子衝進店內,往櫃檯去,把收銀機抱起,就往外面跑,至店外坐上1部車牌號碼F3C-770機車後座等語(見偵字第4989號卷第47、48頁)。被告於警詢供述:我衝進「陸蓬超商」後,直接到櫃檯將收銀機搬走,跳上在外接應之郭思偉所騎機車逃逸;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抱收銀機坐上機車,由郭思偉載我離開現場;於原審供述:當時辛○○離我的距離很遠,我並沒有回頭,我也沒有拿菜刀出來,我只有帶在身上,進去的時候,我抱著收銀機就走等語(見偵字第4989號卷第13、97頁、原審卷第150頁),核與被害人辛○○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堪認被告係趁被害人辛○○忙於掃地,未及防備,不及抗拒,以搶奪財物,並未對被害人辛○○施以強暴或脅迫等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至於被告於本院供述:我有向辛○○說搶劫,辛○○有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核與被害人辛○○證述情節不符,且與被告前供不合,不能採信。而附表三編號22所示犯行,被害人卯○○於警詢證述:有1名男子持菜刀進來說「不許動,我搶劫」,我愣在那 裡,男子就轉身到櫃檯,打開抽屜,搶走裡面金錢等語(見偵字第4989號卷第46頁)。被告於警詢供述:我右手持菜刀,向在店內掃地的婦女喊搶劫,就衝去櫃檯,拉開抽屜,取走現金;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出示菜刀,並對被害人說不許動,我搶劫,搶到7800元等語(見偵字第4989號卷第11、96、97頁),核與被害人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已持用菜刀對被害人卯○○施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並非趁被害人卯○○不及防備,未及抗拒,而搶奪財物。是以,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附表三編號22之犯行,則應成 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認為二者作案手法相似,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亦應成立攜帶兇器強盜罪 等情,不能採取,併予敘明。 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前規定,僅論以一罪;依修正後規定,原則上應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有關共犯、累犯之規定,雖同經修正,然就被告而言,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搶奪犯行,與共犯郭思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與共犯范姜軍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竊盜犯行,與共犯范姜軍、邱奕舜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附表三編號1至 10所示之強盜犯行,與共犯范姜軍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附表三編號11所示強盜犯行,與共犯邱奕舜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附表三編號12至21所示強盜犯行,與共犯范姜軍、邱奕舜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搶奪、竊盜、強盜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搶奪罪、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與連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連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被告所犯連續攜帶兇器搶奪罪、連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2所示犯行,惟被告其餘犯行,與 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本院應併予審理。 九、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附表一編號2之金項鍊重為7.02錢,原判決記載為7.2錢,即有不合。㈡附表一編號8之搶奪犯行,原判決認應成立攜帶兇器 搶奪罪;附表三編號2至10、12至22之強盜犯行,原判決認 應成立攜帶兇器強盜罪,均僅於理由欄中說明,於事實欄並未認定記載何者為兇器,致適用法律失其依據,亦有不合。㈢被告僅攜帶菜刀進入「陸蓬超商」搶奪財物,並未攜帶扣案之鋸子1把,原判決認定鋸子係犯搶奪罪所使用之物,宣 告沒收,同有未合。㈣被告強盜財物次數固然有22次之多,然其犯罪手段尚非惡劣無比,所得財物不多,並於到案之初即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強盜罪,量處該罪法定刑之上限有期徒刑20年,實屬過重。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並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十、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多次搶奪、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及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告所得財物不多,事後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搶奪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11 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十一、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搶奪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或共犯范姜軍所有,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鋸子1把、安全帽2頂,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玩具手槍1支,既未扣案, 且非違禁物;另犯強盜罪所用菜刀1把,犯竊盜罪所用十 字起子1把,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26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李錦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26條第1項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 附表一(搶奪部分) ┌──┬────┬────┬────┬─────────┬────────┐ │編號│搶奪時間│搶奪地點│被害人 │搶奪方法 │所得財物 │ ├──┼────┼────┼────┼─────────┼────────┤ │1 │94年8月2│不詳 │不詳 │郭思偉騎乘向不知情│金項鍊1 條(重8.│ │ │日 │ │ │之葉育哲借用之車號│6錢),得手後至 │ │ │ │ │ │MFY-518號機車,搭 │桃園縣桃園市中正│ │ │ │ │ │載申○○,趁被害人│路154號金馬銀樓 │ │ │ │ │ │不及防備,由申○○│變賣,賣得新臺幣│ │ │ │ │ │下手搶奪被害人之財│(下同)12,556元│ │ │ │ │ │物。 │ │ ├──┼────┼────┼────┼─────────┼────────┤ │2 │94年8月8│不詳 │不詳 │同上 │金鍊子1 條(重7.│ │ │日 │ │ │ │02錢),得手後至│ │ │ │ │ │ │桃園縣桃園市中山│ │ │ │ │ │ │路131 號1 樓佳美│ │ │ │ │ │ │珠寶行變賣,變賣│ │ │ │ │ │ │所得為10,680元 │ ├──┼────┼────┼────┼─────────┼────────┤ │3 │94年8月 │不詳 │不詳 │同上 │項鍊1 條(含墜子│ │ │14日 │ │ │ │,重5.62錢),得│ │ │ │ │ │ │手後至桃園縣桃園│ │ │ │ │ │ │市○○路○段319號│ │ │ │ │ │ │全家金鑽銀樓變賣│ │ │ │ │ │ │,變賣所得為 │ │ │ │ │ │ │8,655 元 │ ├──┼────┼────┼────┼─────────┼────────┤ │4 │94年8月 │不詳 │不詳 │同上 │項鍊1 條(重5.82│ │ │15日 │ │ │ │錢),得手後至桃│ │ │ │ │ │ │園縣桃園市○○路│ │ │ │ │ │ │3段319-5號采穎珠│ │ │ │ │ │ │寶銀樓變賣,變賣│ │ │ │ │ │ │所得為8,515 元 │ ├──┼────┼────┼────┼─────────┼────────┤ │5 │94年8月 │不詳 │不詳 │同上 │項鍊1 條(重3.37│ │ │19日 │ │ │ │錢),得手後至桃│ │ │ │ │ │ │園縣桃園市○○路│ │ │ │ │ │ │124 號麗寶珠寶銀│ │ │ │ │ │ │樓變賣,變賣所得│ │ │ │ │ │ │為4,860 元 │ ├──┼────┼────┼────┼─────────┼────────┤ │6 │94年8月 │不詳 │不詳 │同上 │項鍊1 條(重9.48│ │ │28日 │ │ │ │錢),得手後至桃│ │ │ │ │ │ │園縣桃園市○○路│ │ │ │ │ │ │167 號1 樓美鑫金│ │ │ │ │ │ │銀珠寶銀樓變賣,│ │ │ │ │ │ │變賣所得為14,700│ │ │ │ │ │ │元 │ ├──┼────┼────┼────┼─────────┼────────┤ │7 │94年9月5│不詳 │不詳 │同上 │項鍊1 條(重4.92│ │ │日 │ │ │ │錢),得手後至桃│ │ │ │ │ │ │園縣桃園市○○路│ │ │ │ │ │ │417 號興旺銀樓變│ │ │ │ │ │ │賣,變賣所得為7,│ │ │ │ │ │ │530 元 │ ├──┼────┼────┼────┼─────────┼────────┤ │8 │95年2 月│桃園縣八│辛○○(│郭思偉騎乘申○○所│ 搶走收銀機1 台│ │ │27日晚間│德市永豐│店員) │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內有現金17,560│ │ │9 時50分│路388 號│ │所示之機車,搭載傅│元) │ │ │許 │之陸蓬超│ │志雄,並配戴口罩、│ │ │ │ │商內 │ │手套,至上址陸蓬超│ │ │ │ │ │ │商,申○○攜帶向不│ │ │ │ │ │ │知情之張福招所借菜│ │ │ │ │ │ │刀1把,進入店內, │ │ │ │ │ │ │乘被害人不及防備,│ │ │ │ │ │ │搶奪財物,郭思偉則│ │ │ │ │ │ │騎乘機車在店外等候│ │ │ │ │ │ │接應。得手後,傅志│ │ │ │ │ │ │雄旋衝出店外坐上機│ │ │ │ │ │ │車逃逸。 │ │ │ │ │ │ │ │ │ └──┴────┴────┴────┴─────────┴────────┘ 附表二(竊盜部分) ┌──┬────┬────┬─────┬───────┬─────────┐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法 │所得財物 │ ├──┼────┼────┼─────┼───────┼─────────┤ │1 │95年2 月│桃園縣大│己○○ │申○○與范姜軍│車號F3C-770號機車1│ │ │14日晚間│溪鎮員林│ │見被害人所有之│部 │ │ │8 時30分│路1 段86│ │車號F3C-770 號│ │ │ │許 │號前 │ │機車之鑰匙未拔│ │ │ │ │ │ │下,即以機車上│ │ │ │ │ │ │之鑰匙發動引擎│ │ │ │ │ │ │,竊得該車。 │ │ ├──┼────┼────┼─────┼───────┼─────────┤ │2 │95年2 月│桃園縣八│巳○○ │申○○、范姜軍│4,000元 │ │ │16日晚間│德市介壽│ │趁店內無人看守│ │ │ │7 時許 │路段1354│ │,由申○○在外│ │ │ │ │號之中華│ │把風,范姜軍徒│ │ │ │ │商店 │ │手入內竊取櫃臺│ │ │ │ │ │ │抽屜內之現金。│ │ │ │ │ │ │ │ │ ├──┼────┼────┼─────┼───────┼─────────┤ │3 │95年2 月│桃園縣中│黃○○ │邱奕舜先至桃園│2357-KL號車牌2面 │ │ │18日凌晨│壢市篤行│ │縣八德市○○路│ │ │ │0時許 │六村永明│ │2 段264 號,向│ │ │ │ │路旁 │ │不知情之毅達汽│ │ │ │ │ │ │車租賃公司店員│ │ │ │ │ │ │租用車牌號碼 │ │ │ │ │ │ │7N-9309自小客 │ │ │ │ │ │ │車1部,嗣與傅 │ │ │ │ │ │ │志雄、范姜軍共│ │ │ │ │ │ │同持該部車所配│ │ │ │ │ │ │置之十字起子1 │ │ │ │ │ │ │把竊得車牌,並│ │ │ │ │ │ │將竊得之車牌懸│ │ │ │ │ │ │掛於上開汽車,│ │ │ │ │ │ │以利強盜時,規│ │ │ │ │ │ │避警方查緝。 │ │ │ │ │ │ │ │ │ ├──┼────┼────┼─────┼───────┼─────────┤ │4 │95年2 月│桃園縣八│壬○○ │同上 │Z8-8050號車牌2面 │ │ │19日晚間│德市統盟│ │ │ │ │ │8 時20分│電子公司│ │ │ │ │ │許 │旁 │ │ │ │ ├──┼────┼────┼─────┼───────┼─────────┤ │5 │95年2 月│桃園縣中│A○○ │同上 │5535-FR號車牌2面 │ │ │23日上午│壢市長興│ │ │ │ │ │9時許 │街72號對│ │ │ │ │ │ │面 │ │ │ │ └──┴────┴────┴─────┴───────┴─────────┘ 附表三(強盜部分) ┌──┬────┬─────┬─────┬───────┬────────┐ │編號│強盜時間│強盜地點 │被害人 │強盜方法 │所得財物 │ ├──┼────┼─────┼─────┼───────┼────────┤ │1 │95年2 月│桃園縣八德│乙○○ │范姜軍攜帶其所│2,000元 │ │ │3 日下午│市○○街60│ │有不具殺傷力之│ │ │ │5 時15分│巷23號雜貨│ │玩具手槍1支, │ │ │ │許 │店 │ │進入櫃臺內表明│ │ │ │ │ │ │強盜之意,以此│ │ │ │ │ │ │脅迫方式至被害│ │ │ │ │ │ │人不敢抗拒,范│ │ │ │ │ │ │姜軍遂動手拿取│ │ │ │ │ │ │他人之財物,傅│ │ │ │ │ │ │志雄則進入店內│ │ │ │ │ │ │負責把風。 │ │ │ │ │ │ │ │ │ ├──┼────┼─────┼─────┼───────┼────────┤ │2 │95年2月9│桃園縣八德│戊○○○ │范姜軍持其所有│1千餘元 │ │ │日下午1 │市○○路34│ │如附表四編號8 │ │ │ │時許 │4 號雜貨店│ │所示非屬槍砲彈│ │ │ │ │ │ │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 │所列管之開山刀│ │ │ │ │ │ │1 把進入店內,│ │ │ │ │ │ │表明強盜之意,│ │ │ │ │ │ │以此脅迫方式至│ │ │ │ │ │ │被害人不敢抗拒│ │ │ │ │ │ │,范姜軍遂動手│ │ │ │ │ │ │拿取他人之物,│ │ │ │ │ │ │申○○則在店外│ │ │ │ │ │ │負責把風。 │ │ ├──┼────┼─────┼─────┼───────┼────────┤ │3 │95年2 月│桃園縣八德│宙○○ │同上 │1千餘元 │ │ │17日晚上│市○○路2 │ │ │ │ │ │8時許 │段1378巷口│ │ │ │ │ │ │雙冬檳榔攤│ │ │ │ ├──┼────┼─────┼─────┼───────┼────────┤ │4 │95年2月 │桃園縣八德│辰○○ │申○○騎駛如附│25,000元 │ │ │11日下午│市○○路2 │ │表二編號1所示 │ │ │ │3時30分 │段1419號「│ │之機車或另1部 │ │ │ │許 │大溪地汽車│ │車號不詳之黑色│ │ │ │ │旅館」 │ │豪邁機車,搭載│ │ │ │ │ │ │范姜軍,由范姜│ │ │ │ │ │ │軍持前揭開山刀│ │ │ │ │ │ │1把向被害人表 │ │ │ │ │ │ │明行搶,以此脅│ │ │ │ │ │ │迫方式至使被害│ │ │ │ │ │ │人不能抗拒,范│ │ │ │ │ │ │姜軍遂動手拿取│ │ │ │ │ │ │他人財物,並由│ │ │ │ │ │ │在外把風之傅志│ │ │ │ │ │ │雄接應離去。 │ │ ├──┼────┼─────┼─────┼───────┼────────┤ │5 │95年2 月│桃園縣桃園│子○○ │同上 │15,500元 │ │ │12日凌晨│市宏昌十三│ │ │ │ │ │0 時20分│街624號「 │ │ │ │ │ │許 │快活林汽車│ │ │ │ │ │ │旅館」 │ │ │ │ ├──┼────┼─────┼─────┼───────┼────────┤ │6 │95年2 月│桃園縣桃園│未○○ │同上 │20,000元 │ │ │13日晚間│市○○路7 │ │ │ │ │ │8 時50分│21號「真善│ │ │ │ │ │許 │美汽車旅館│ │ │ │ │ │ │」 │ │ │ │ ├──┼────┼─────┼─────┼───────┼────────┤ │7 │95年2月 │桃園縣桃園│寅○○ │同上 │10,000元 │ │ │16日凌晨│市○○路49│ │ │ │ │ │5時10分 │3 號「真情│ │ │ │ │ │許 │汽車旅館」│ │ │ │ │ │ │ │ │ │ │ ├──┼────┼─────┼─────┼───────┼────────┤ │8 │95年2月 │桃園縣桃園│天○○ │同上 │未得手 │ │ │17日晚上│市○○○路│ │ │ │ │ │8時許 │2 段80巷27│ │ │ │ │ │ │號「蘇活汽│ │ │ │ │ │ │車旅館」 │ │ │ │ ├──┼────┼─────┼─────┼───────┼────────┤ │9 │95年2 月│桃園縣桃園│丑○○ │同上 │10,000元 │ │ │14日晚間│市○○○街│ │ │ │ │ │9 時48分│125 號「邁│ │ │ │ │ │許 │阿密汽車旅│ │ │ │ │ │ │館」 │ │ │ │ ├──┼────┼─────┼─────┼───────┼────────┤ │10 │95年2 月│桃園縣中壢│酉○○ │同上 │5,900元 │ │ │15日晚間│市○○街19│ │ │ │ │ │8 時50分│1號「雙橡 │ │ │ │ │ │許 │園汽車旅館│ │ │ │ │ │ │」 │ │ │ │ ├──┼────┼─────┼─────┼───────┼────────┤ │11 │95年2月7│桃園縣八德│丙○○○ │申○○夥同邱奕│7百餘元 │ │ │日下午3 │市○○路1 │ │舜,由邱奕舜在│ │ │ │時許 │段86巷14號│ │外把風,申○○│ │ │ │ │雜貨店 │ │入內表明強盜之│ │ │ │ │ │ │意,至丙○○○│ │ │ │ │ │ │不敢抗拒,傅志│ │ │ │ │ │ │雄遂動手拿取財│ │ │ │ │ │ │物。 │ │ ├──┼────┼─────┼─────┼───────┼────────┤ │12 │95年2 月│桃園縣桃園│亥○○ │邱奕舜駕駛前揭│17,400元 │ │ │18日晚間│市○○路15│ │租用之自用小客│ │ │ │11時4 分│26號「威尼│ │車,懸掛前開附│ │ │ │許 │斯汽車旅館│ │表二編號3 、4 │ │ │ │ │」 │ │或5 所示之車牌│ │ │ │ │ │ │,搭載申○○及│ │ │ │ │ │ │范姜軍,由邱奕│ │ │ │ │ │ │舜在外把風,傅│ │ │ │ │ │ │志雄與范姜軍則│ │ │ │ │ │ │分別持非屬槍砲│ │ │ │ │ │ │彈藥刀械管制條│ │ │ │ │ │ │例列管之柴刀及│ │ │ │ │ │ │開山刀各1把, │ │ │ │ │ │ │向被害人表明強│ │ │ │ │ │ │盜之意,以此脅│ │ │ │ │ │ │迫方式至被害人│ │ │ │ │ │ │不能抗拒,傅志│ │ │ │ │ │ │雄與范姜軍遂動│ │ │ │ │ │ │手拿取財物,並│ │ │ │ │ │ │由在外把風之邱│ │ │ │ │ │ │奕舜接應離去。│ │ │ │ │ │ │ │ │ │ │ │ │ │ │ │ ├──┼────┼─────┼─────┼───────┼────────┤ │13 │95年2 月│桃園縣大溪│庚○○ │同上 │4,480元 │ │ │19日凌晨│鎮○○路1 │ │ │ │ │ │2 時44分│段211巷37 │ │ │ │ │ │許 │號「碧雲天│ │ │ │ │ │ │汽車旅館」│ │ │ │ ├──┼────┼─────┼─────┼───────┼────────┤ │14 │95年2 月│桃園縣龍潭│午○○ │同上 │8,000元 │ │ │19日上午│鄉市中正村│ │ │ │ │ │6 時許 │龍華路593 │ │ │ │ │ │ │號「格林汽│ │ │ │ │ │ │車旅館」 │ │ │ │ ├──┼────┼─────┼─────┼───────┼────────┤ │15 │95年2 月│桃園縣楊梅│黃歆葳 │同上 │5,680元 │ │ │19日上午│鎮市○○路│ │ │ │ │ │8 時30分│1段494巷10│ │ │ │ │ │許 │0號「麗景 │ │ │ │ │ │ │花園汽車旅│ │ │ │ │ │ │館」 │ │ │ │ ├──┼────┼─────┼─────┼───────┼────────┤ │16 │95年2 月│桃園縣桃園│癸○○ │同上 │未得手 │ │ │20日凌晨│市○○路 │ │ │ │ │ │2 時30分│133號「臻 │ │ │ │ │ │許 │愛汽車旅館│ │ │ │ │ │ │」 │ │ │ │ ├──┼────┼─────┼─────┼───────┼────────┤ │17 │95年2 月│桃園縣中壢│丁○○ │同上 │18,000元 │ │ │19日晚間│市篤行六村│ │ │ │ │ │10時許 │「自由聯盟│ │ │ │ │ │ │生鮮超市」│ │ │ │ ├──┼────┼─────┼─────┼───────┼────────┤ │18 │95年2 月│桃園縣中壢│甲○○ │同上 │8,700元 │ │ │20日凌晨│市○○路2 │ │ │ │ │ │3時許 │段160號「 │ │ │ │ │ │ │天堂鳥汽車│ │ │ │ │ │ │旅館」 │ │ │ │ ├──┼────┼─────┼─────┼───────┼────────┤ │19 │95年2 月│臺北縣鶯歌│地○○ │同上 │7,000元 │ │ │26日下午│鎮○○路36│ │ │ │ │ │3 時57分│2-1 號「北│ │ │ │ │ │許 │國之春汽車│ │ │ │ │ │ │旅館」 │ │ │ │ ├──┼────┼─────┼─────┼───────┼────────┤ │20 │95年2 月│桃園縣桃園│玄○○ │同上 │未得手 │ │ │19日凌晨│市○○路 │ │ │ │ │ │2 時30分│2段1433號 │ │ │ │ │ │許 │「薇閣汽車│ │ │ │ │ │ │旅館」 │ │ │ │ ├──┼────┼─────┼─────┼───────┼────────┤ │21 │95年2 月│桃園縣桃園│宇○○ │邱奕舜駕駛前揭│皮包1 個(內有中│ │ │19日凌晨│市○○街32│ │租用之自用小客│國信託存摺1 本、│ │ │5 時15分│號前 │ │車,搭載申○○│提款卡1張、NOKIA│ │ │許 │ │ │及范姜軍,見被│手機1支、護照1本│ │ │ │ │ │害人獨自騎車,│及現金300元) │ │ │ │ │ │認有機可乘,遂│ │ │ │ │ │ │由申○○與邱舜│ │ │ │ │ │ │奕頭戴頭套,並│ │ │ │ │ │ │分別持非屬槍砲│ │ │ │ │ │ │彈藥刀械管制條│ │ │ │ │ │ │例列管之開山刀│ │ │ │ │ │ │各1把下車,喝 │ │ │ │ │ │ │令被害人交出財│ │ │ │ │ │ │物,以此脅迫方│ │ │ │ │ │ │式至被害人不能│ │ │ │ │ │ │抗拒,任由傅志│ │ │ │ │ │ │雄與邱奕舜取走│ │ │ │ │ │ │財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95年2 月│桃園縣八德│商店店員張│申○○獨自騎乘│10,000元 │ │ │27日下午│市○○路23│香金 │如附表二編號1 │ │ │ │1 時許 │7 號之一流│ │所示之機車,持│ │ │ │ │超商內 │ │其向不知情之張│ │ │ │ │ │ │福昭所借用之菜│ │ │ │ │ │ │刀1把,對被害 │ │ │ │ │ │ │人恐嚇稱:不許│ │ │ │ │ │ │動,我搶劫等語│ │ │ │ │ │ │,以此脅迫方式│ │ │ │ │ │ │至被害人不能抗│ │ │ │ │ │ │拒,申○○遂動│ │ │ │ │ │ │手拿取財物。 │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 註│ ├──┼──────┼──┼──────────────────────┤ │1 │黑色口罩 │1個 │扣案,被告所有供犯搶奪罪所用之物(95年保管字│ │ │ │ │第1401號) │ ├──┼──────┼──┼──────────────────────┤ │2 │手套 │1雙 │扣案,被告供犯搶奪罪所用之物(95年保管字第 │ │ │ │ │1401號) │ ├──┼──────┼──┼──────────────────────┤ │3 │柴刀 │1把 │扣案,被告所有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95年保管字│ │ │ │ │第2034號) │ ├──┼──────┼──┼──────────────────────┤ │4 │大開山刀 │1把 │扣案,被告所有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95年保管字│ │ │ │ │第2034號) │ ├──┼──────┼──┼──────────────────────┤ │5 │小開山刀 │1把 │扣案,共犯范姜軍所有供與被告共犯強盜罪所用之│ │ │ │ │物(95年保管字第2034號) │ ├──┼──────┼──┼──────────────────────┤ │6 │頭套 │2個 │扣案,被告所有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95年保管字│ │ │ │ │第203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