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更 (一)字第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 10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商業負責人,共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戊○○ (未據起訴) 、乙○○於民國84年間,因見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可吸收大量資金以操作股票獲利,遂邀時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下稱東港信合社)理事主席己○○、會計主任許淑卿(上二人均因本件事實,另案由本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 101號10樓,籌設成立「法華理農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華公司);由乙○○尋找外籍法人股東法商法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農業銀行)、法商私人管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私人管理銀行)加入投資,以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5條發起人資格限制之規定;並於84年9月12日召開發起人會議,84年9月20日成立法華公司籌備處(己○○擔任發起人會議主席及發起人代表),乙○○復於84年 9月25日以李新仁為負責人設立「大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格公司)轉投資法華公司,以達控制法華公司決策之目的。惟至85年 3月間,前述外國股東資金新臺幣 (下同)7,500萬元雖經核准匯入,然發起資金仍不足前開規則第 4條:「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3億元」之強制規定。 二、乙○○、戊○○、己○○及許淑卿為達設立法華公司之目的,竟於85年 4月初某日,在國內不詳地點,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聯絡,明知法華公司發起人即原始股東湯申源、大格公司、甲○○及己○○均未實際繳納所認股之股款,竟謀議先將籌得之少部分資金先存入法華公司籌備處開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帳號:334894號),並由許淑卿於東港信合社以法華公司籌備處名義辦理開戶,再由乙○○指示不知上情之法華公司出納丙○○,將農民銀行前揭帳戶其內款項轉帳至東港信合社之法華公司籌備處帳戶 (帳號:0000000),而由許淑卿於同日將該款以法華公司籌備處名義辦理定期存款,隨即以此定期存款單向東港信合社申請擔保質押借款,許淑卿再將定期存款全數貸出,匯入人頭帳戶及部分發起人帳戶 (己○○及大格公司) ,由乙○○指示不知上情之丙○○自該等人頭帳戶提領現款後逕以其中部分款項(或添加部分不明來源資金)再存入,或由發起人逕以該匯入資金 (或添加部分不明來源資金) 再匯入「法華公司籌備處」於農民銀行前揭帳戶,先後以「法華公司」發起人湯申源名義存入5,000 萬元、大格公司名義匯入1,000萬元(其中900萬為前述質借款)、甲○○名義存入7,500萬元、己○○名義匯入4,500萬元,作為其應繳股款,並即再匯往東港信合社「法華公司籌備處」帳戶,辦理前述定存、質借之循環(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乙○○、戊○○、己○○、許淑卿均明知法華公司發起人即原始股東湯申源、大格公司、甲○○及己○○均未實際繳納所認股之股款,及如附表一所示定存單均已遭質借同額款項,卻仍於85年5月8日由許淑卿指示不知上情之東港信合社營業部協理許順仕,以東港信合社名義出具法華公司籌備處在上開帳號內,截至日期為85年5月7日止,仍有2億7,000萬元之存單存款證明書,以表明已收足股款(連同農民銀行於85年5月8日出具之3千萬餘元之存款證明書,合計為3億元),並將「定期存款270,000,000元」 之不實內容登載於法華公司85年5月6日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上。於85年5月9日,由不知情之法華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李新仁檢具農民銀行3 千萬餘元、東港信合社2億7,000萬元之存款證明書及上揭不實內容之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耀明出具法華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用以表明 3億元股款業已全數收足未有質借情事,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法華公司設立登記,而由經濟部商業司於85年5 月21日核准法華公司之設立登記。 四、己○○於法華公司成立後,擔任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公司負責人(至86年1 月19日),許淑卿為公司董事(至86年1 月19日),乙○○則係公司不掛名顧問(實際參與公司發起、經營及決策);86年1 月20日起,己○○之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職位由其子郭佳誠接任,許淑卿之公司之董事職位由己○○之女郭真君接任;法華公司並於89年1 月17日更名為「中央國際證券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五、嗣經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88年6月1日至同年月11日前去東港信合社實施金融檢查,始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後,經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96 號、98年台上字第1710號、97年台上字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共犯己○○於94年2月13日離境後未再入境而已潛逃,又經原審法院傳拘無著之事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三第274、303、304頁、原審卷四第18頁、本院卷一第71、72頁),復據證人郭佳誠證稱:伊父親己○○人不在臺灣已經出國,人在哪裡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83 頁背面),是己○○既滯留國外而傳喚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己○○於另案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即均有證據能力。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其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共犯己○○既滯留國外而傳喚不能已如前述,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經查並無不法取供情形,具有任意性;又其供述不利於己之部分,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自屬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95年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規定,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其中不利於己之陳述部分,亦有證據能力。 參、證人許淑卿、陳華元、盛佩娟、陳文賢、郭真君等於另案之陳述,雖不能即謂無證據能力,惟未經本案被告之詰問,亦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所列各款情事,是除非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權外,均應傳喚使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到庭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之詰問。本案其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另案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惟既未經傳喚到庭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之詰問,復經被告爭執其另案陳述之證據能力,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能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651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5207號判決、第6675號判決、96 年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王春源發送予被告乙○○之傳真及特急件信函等,其載述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王春源既未經傳喚到庭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被告復爭執其證據能力,依法亦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戊○○、己○○共同參與法華公司之設立籌備,並為參與入股法華公司而另行設立大格公司,且委由李新仁擔任大格公司負責人,及於法華公司成立後擔任公司顧問以提供該公司經營相關意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並辯稱:⒈甲○○、湯申源之入股法華投信,非伊招募,伊亦未曾允諾為其籌措繳納股款,如何知悉己○○等人為其繳納股款之來源為何?⒉大格公司繳納股款1,000萬元,其中900萬元係向戊○○所調借,而己○○常向戊○○調借款項,即要求己○○以匯款還款並借予大格公司,此有證人翁億珍於94年11月29日之證述可證;至於己○○以法華公司之定存單進行質借,以供其個人還款,則非伊所得以知悉或探知。⒊己○○應繳股款,係其自行認股籌繳,嗣後將其股份轉出,係因其將國內股東主要代表人所籌措,提交農民銀行作為外商買回款之擔保定存單款項挪為自用,為此始將股份轉出他股東以抵償,由此足證己○○之股份乃為自行認股;至其擅挪法華投信定存單以質借,並以質借款繳納股款,與伊無關。⒋本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金上重更 (二)字第3號判決,仍認龍達公司未繳納股款部分,亦有錯誤,蓋此部分已經原審查證,有該公司覆函及所檢附繳納股款之憑證以為證明,並無未繳納股款情事,本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金上重更 (二)字第3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⒌股東入股有繳納股款之義務,此乃股東個人之義務,與公司成立後之經營者為何人,屬不同範疇、層次之問題,原審以於伊處所所查扣王春源之相關往來文件,認伊為法華公司實際經營者,並進而認定伊對於股東繳納股款應知情,顯違論理法則;再依證人丁○○、呂仁明、辛○○及壬○○之證述,可知均非受伊之指示前往提款,且丁○○為己○○司機,楊東生、壬○○則任職於嘉畜公司,係聽命於翁億珍前往銀行領款並取交回;該等帳戶何以需要匯款至各該帳戶並提款繳納湯申源、甲○○及陳慶隆等人之股款,乃係己○○與戊○○間之金錢往來,與伊並無關聯。⒍由陳慶隆、周佳慧、郭俊宏、陳華元、盛佩娟及丙○○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45 號案件之供述,可證法華公司於東港信合社定存單之質借事項為己○○、許淑卿等人所為,且係於東信社內部所為,伊毫無知悉,亦未為任何指示、參與。⒎本案爆發後伊始知悉己○○竟將法國公司之定存單予以質借,並匯回作為其個人、甲○○、湯申源、大格公司部分股款 (此部份為己○○還款戊○○) ,其餘之款項流向均與伊無關,甚至由本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 號判決附表一所載款項流向,多數係流向許淑卿之親人、己○○及其親友,本院高雄分院在未經傳喚伊之情況下,即逕依己○○等之片面陳述而認伊為侵占犯行之共犯,顯有妨礙伊之防禦權,況且其等於該案中所為之陳述,既未經伊詰問,其等陳述未有證據能力,自難認定伊有侵占之事實等語。 二、本院查: (一)法華公司係被告乙○○與戊○○、己○○、許淑卿合意籌設,並募集本國、外國原始股東,即己○○、陳慶隆(己○○之表弟,屏東潮州農會總幹事)、郭晉豪(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郭天財之子,發起人會議由己○○代理出席)、大格公司(發起人會議由許淑卿代理出席)、甲○○(發起人會議由魏安妮代理出席)、湯申源(發起人會議由「大格公司」李新仁代理出席)、龍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由大格公司吳建瑩代理;下稱龍達公司)、港商蔡漢榮、法商農業銀行、法商私人管理銀行等發起人,於84年 9月12日召開發起人會議,84年 9月20日成立法華公司籌備處(己○○擔任發起人會議主席及發起人代表);被告乙○○則另於84年9 月25日以李新仁為負責人設立大格公司,84年10月間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申請籌設,於85年2 月間獲核准;85年3、4月間,前述外國股東資金經核准匯入,85年5月6日召開發起人會議(己○○擔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許淑卿擔任董事),85年5月9日,委由黃耀明會計師,持事實欄所示存款證明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於85年5月21日核准設立,86年1月20日召開董事會(己○○辭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改由其子郭佳誠繼任;許淑卿辭任董事職務,由己○○之女郭真君接任)等事實,被告乙○○並不爭執;此外,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是戊○○向伊招募認股;股款是戊○○幫伊繳及處理的,如何繳及資金來源,伊都不清楚;當初是戊○○在國華人壽9 樓或10樓辦公室,告訴伊他要組織一個公司,要伊擔任公司發起人,當時現場只有伊與戊○○二人... ;伊全都不過問,概括授權戊○○去處理,伊自己沒有出任何股款。」 (原審卷三第129-132 頁)、陳慶隆於原審證述「...伊記得是己○○邀請伊參加法華公司股東,是否擔任發起股東,伊現在想不起來;是己○○向伊招募認股的,己○○母親與伊母親相當要好,我們算是小同鄉;伊只有繳500 萬元,伊當時答應己○○要投資1,000萬元,但是後來認為不太理想,只出資500萬元。」(原審卷三第132、133頁)、證人李新仁於原審證述「是乙○○找伊去參予法華公司的籌備設立。」( 原審卷三第161頁)、證人甲○○於原審證述「第一次聽到法華公司要籌備的,是李新仁去戊○○辦公室談事情的時候告訴伊的」(原審卷三第197、198頁)、於本院證述「當時我們講投資的時候,他(戊○○)也有在場,是不是他講的伊忘了,他有說是不是大家好朋友,一起來投資。」(本院99年7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頁),及法華公司股東名冊、前開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申請設立相關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經濟部商業司0440.0-000 000號卷第 9、10、15、24、106、113頁;以下簡稱商業司卷)。 (二)於上開法華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期間內,大格公司於85年5 月6 日指派己○○、洪錦麗、王春源、李新仁、吳建瑩、蓋華英、郭晉豪、林明義、許淑卿、陳文賢擔任法華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大格公司並於同日所召開之法華公司發起人會議中,經選為法華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事實,亦有法華公司85年5月6日發起人會議紀錄及大格公司函在卷足憑(見商業司卷第10、43頁),而大格公司之成立原因,被告乙○○已坦承渠以法華公司特別助理李新仁名義成立大格公司等情不諱(見原審法院91年訴字第 257號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大格公司負責人李新仁具結證稱「伊曾擔任大格公司董事長,大格公司是在84年間成立,成立的目的就是為了要投資法華公司,是被告乙○○說要成立大格公司,以後比較好更換投信的董、監事,大格公司發起人是7 人,都是被告乙○○找來的,也是被告乙○○請伊當董事長,伊不清楚大格公司如何繳納法華公司的股款,亦不清楚大格公司有無帳簿或在哪家銀行開戶,伊有印象大格公司有2 位股東是己○○的小孩」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91年訴字第257 號卷第125至129頁),佐以證人翁億珍亦證稱「法華公司伊知道是被告乙○○與己○○投資成立的公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133之 5頁),從而由法華公司上開籌備及設立經過,以及董事、監察人之名單及產生方式以觀,乙○○對法華公司,自籌備設立時起,即具有實質控制權,業臻明確。 (三)85年 4月法華公司籌備期間,由許淑卿在東港信合社以法華公司籌備處名義辦理開戶後,被告乙○○即指示不知情之被告丙○○,自農民銀行前開帳戶轉帳至東港信合社上述帳戶,再由許淑卿於同日將該款以法華公司籌備處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並以此定期存款單向東港信合社申請擔保質押借款貸出轉匯人頭帳戶及部分發起人帳戶(己○○及大格公司);再由被告乙○○指示被告丙○○自該等人頭帳戶提領現款後逕以其中部分款項(或添加部分不明來源資)再存入,或由發起人逕以該匯入資金(或添加部分不明來源資金)再匯入「法華公司籌備處」於農民銀行前揭帳戶,先後個別以「法華公司」發起人湯申源名義存入5,000萬元、大格公司名義匯入1,000萬元(其中900萬為前述質借款)、甲○○名義存入7,500萬元、己○○名義匯入4,500 萬元,作為其各自應繳股款,並即再匯往東港信合社「法華公司籌備處」帳戶,辦理前述定存、質借之循環(詳如附表一所示),以虛增法華公司之發起資金,有法華公司籌備處各於農民銀行帳戶(帳號:334894)及東港信合社帳戶(帳號:130421)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於東港信合社定期存單影本、東港信合社及農民銀行存款證明書影本(見商業司卷第72至8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5877號卷第18至20頁)、農民銀行營業部92年10月29日(92)農營字第9201300908號函附法華公司籌備處帳戶85年4 月18、19日存款憑條影本、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南區聯合資訊處理中心(下稱南資中心)所製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放款存單質借歸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35頁、本院高雄分院94年金上重更(二)第3號案件之調查卷一第113-115頁);又法華公司前於東港信合社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二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依卷附交易往來明細表、存單質借帳戶對帳單,可知法華公司所繳納之貸款利息係以現金方式繳付(見原審卷二第124、128至157、161至219 頁),而上開以反覆質借虛增發起資金之經過,復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當時董事長特助理李新仁會給伊名單,哪些人會匯款進去,當時管理部經理就只有給伊法華公司籌備處的存摺,李特助跟伊說哪些股東會匯款,是匯入籌備處的戶頭,有一部分他說要提現金,他會跟伊說請伊跟乙○○說要現金,伊就去領現金,乙○○會給伊名單,說是哪些人要現金,伊就跟保全人員一起去領現金。領現金的部份,有些是給伊人頭戶去領取,有的是直接到戊○○辦公室去領現金。伊都派保全去領現金,回來辦公室交給伊,伊再去存入法華公司的籌備處帳戶。」(本院卷一第174 頁)、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是出納,乙○○會告訴伊會收到多少錢,他們並再指示伊要匯入哪裡,他們三人(丁○○、壬○○、辛○○)領的錢都有給伊,伊當時並不知道明細,只知道總金額,他們會給伊數字說提領多少錢,伊沒辦法確認3,900 萬元是不是給伊的那幾筆,但當時三人都有幫伊提領現金;現金的處理是,如果李新仁、乙○○有交待要存入哪裡,伊就會去存,如果沒有就把現金拿給乙○○處理;他們所有的人拿錢進來伊都會依照乙○○指示辦理,把現金拿給她;... 我們收的現金不可能在同一天到齊,如果沒有到齊的話,伊會在下班前繳給乙○○,下班前乙○○或李新仁會跟伊說錢要存入或匯入哪裡,大部分都是在當天處理,是來不及的時候,才會請乙○○幫忙保管,因為她的辦公室裡有保管箱。」(本院99年7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6-19頁),暨證人湯申源於原審證述「伊係法華公司原始發起人股東,認股500萬股,相當於5,000萬元,是戊○○向伊招募認股,股款如何繳納及資金來源伊均不清楚,伊沒有參加法華公司發起人會議,伊概括授權戊○○去處理法華公司事宜」(見原審卷三第129至132頁),及證人甲○○於原審證述「伊不知道股款何人繳納,也不知道伊名下的法華公司股票在何處;伊第一次聽到法華公司要籌備的事是李新仁在戊○○辦公室告訴伊的,伊有與被告乙○○見過面,談到法華公司成立後應該不錯,(被告乙○○)並且有跟伊接觸談到伊擔任原始股東的事情,但是伊有告訴被告乙○○伊沒有那麼多錢」等語(原審卷三第198-200頁)大致相符,而共犯己○○亦自承「伊於85年4月22日投資法華公司之股金4,500 萬元是伊交由許淑卿以伊名義個人借定存單質借入股等情屬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他字第160 號卷第659至666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活期存款取款條、借款申請書、存款單質押借據、放款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現金收支日記簿、對帳單等扣案足憑(均見附表三所示卷證資料及卷宗頁次)。故法華公司原始股東湯申源、大格公司、甲○○及己○○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繳股款並未確實繳納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被告乙○○雖就大格公司部分辯稱:大格公司繳納股款1,000萬元,其中900萬元係伊出面向戊○○所調借,而己○○常向戊○○調借款項,即要求己○○以匯款還款並借與大格公司,有證人翁億珍於原審94年11月29日之證述可證云云;然查,證人翁億珍就大格公司有無向戊○○借款乙節業係結證:「伊於85年間於戊○○處工作,負責秘書及助理業務,包含調借款項等事務,伊沒有聽過大格公司,也不確定被告乙○○有與戊○○討論到調借900 萬元現金的事宜,被告乙○○來找戊○○的時候,除非有戊○○有交待伊處理事情,否則伊都不會進去,至於法華公司的資金及流向伊不清楚」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133-3至-5 ),是被告乙○○辯稱己○○以大格公司名義所繳900 萬元係伊向戊○○借款乙節,並無法以翁億珍證詞證實。審酌大格公司係被告乙○○為以法人股東名義入股法華公司始行設立,及大格公司所繳900 萬股款確系由法華公司籌備處於東港信合社定存單之質借款流出已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應認被告乙○○上開辯解純屬空言,尚難信實。 (五)被告乙○○又辯稱:甲○○、湯申源之入股法華投信,並非伊招募,伊亦未曾允諾為其籌措繳納股款,如何知悉己○○等人為其繳納股款之來源為何?然查,法華公司之原始發起人股東共有10 人,分別為:己○○(投資額:4,500萬元)、甲○○(投資額:7,500萬元)、湯申源(投資額:5,000萬元)、郭晉豪(投資額:500 萬元)、陳慶隆(投資額:1,000萬元)、蔡漢榮(投資額:1,000萬元)、龍達公司(投資額:2,000萬元)、大格公司(投資額:1,000萬元)、法商農業銀行(投資額:1,500 萬元)、法商私人管理銀行(投資額:6,000萬元),設立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均為3億元,有法華公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表在卷可資勾稽(見原審卷一第110 頁)。而法華公司之籌備經過,業據證人即法華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李新仁到庭證稱:伊從法華公司籌備階段84年年底開始就參與,負責向證期會申請執照及與外國股東聯繫,而公司設立登記包括股東繳款、驗資等文件,由伊取得交給會計師,(法華公司籌設)要先拿到主管機關的准許籌設許可函,會召開發起人會議,然後透過發起人會議經由所有發起人決定股款繳納期間,然後再通知所有股東股款要何時繳納,所以所有發起人都知道股款繳納的期間,且一開始約定繳款時,是繳納到農民銀行,後來才轉到東港信合社去辦定存,外商公司的匯款證明、股東名冊、繳款書、驗資證明都是透過伊再轉交會計師,投信公司的(設立登記)最低資本額是3億元,而法華公司當初成立時資本額也是3億元等語詳實(見原審法院91年訴字第257號卷第118至124 頁),且被告乙○○亦自承:伊有參與法華公司的設立,從一開始發起人會議就有參與,在籌備成立過程中,有疑難雜症的問題,伊都會參與(見原審卷四第41頁背面、42頁),從而法華公司係屬投信公司,其成立之法定最低資本額乃係 3億元,被告乙○○長期從事股票投資相關事宜,當非不知,其與戊○○、己○○、許淑卿等相約籌設法華公司,各共犯間就如何籌措法定最低3 億元資本額之款項來源,應係已有合意後,始由被告乙○○設立大格公司,並推由己○○擔任法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而大格公司則以法人名義獲選為董事及監察人。復據證人李新仁於原審之證述「伊從法華公司籌備階段就開始任職,是被告乙○○找伊去參與籌備,法華公司成立後伊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被告乙○○在法華公司擔任顧問,法華公司只有一個顧問,顧問負責在公事上與己○○的互動,且己○○不在辦公室時,都是被告乙○○負責與己○○聯絡」(原審卷三第159、161、162頁)、證人李慧娟於原審之證述「伊於84年底或85年初進入法華公司,從事股務工作,伊上班期間董事長(即己○○)不常來上班,董事長都在南部(見原審卷三第157 頁)、證人郭佳誠於原審證稱「法華公司員工向被告乙○○報告業務」(見原審卷四第2-4 頁),可知被告乙○○為法華公司自籌備以迄成立後之實際負責人,衡諸附表二所示虛增發起資金之金額甚鉅,且被告乙○○為投資法華公司所設立之大格公司亦有 900萬元股款未實際繳納,是其辯稱不知己○○等人繳交股款資金來源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自無可取。 (六)被告乙○○尚辯稱:己○○應繳股款,係其自行認股籌繳,嗣後將其股份轉出,係因其將國內股東主要代表人所籌措,提交農民銀行作為外商買回款之擔保品定存單款項挪為自用,為此始將股份轉出他股東以抵償,由此足證己○○之股份乃為自行認股,至其擅挪法華投信定存單以質借,並以質借款繳納股款,實與伊無關等語;惟查,被告乙○○及其共犯以定存單循環質借方式虛增法華公司發起資金,已如前述,農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用途,既在供農民銀行擔保參與認股之外籍法人股東於認股後二年期間內得隨時行使買回權,是法華公司國內股東所籌措該筆款項,本係用以對外籍法人股東保證之用,客觀上與湯申源、大格公司、甲○○及己○○有無實際繳納附表二所示應繳股款,要屬無關,縱己○○因擅自挪用部分可轉讓定期存單,而嗣後於96年間以轉讓法華公司股份方式以資解決,亦無從解免被告乙○○之刑事責任。 (七)另己○○雖曾以龍達公司名義,而於85年 4月19日以質借款項存入共計200 萬元至法華公司籌備處前開農民銀行帳戶內,然查龍達公司係於80年12月5日設立,且實收資本額為3億1,340萬元,曾應募認股法華公司200萬股,並於84年 9月30日先行預繳所認應繳股款百分之十即200 萬元,並於同日由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以匯款方式,將該200 萬元匯至法華公司籌備處設於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且嗣後於85年4 月17日再由華南商業銀行以匯款方式,將剩餘應繳股款1,800 萬元匯至法華公司籌備處設於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內之事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6、107、180、182頁),復與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2年10月21日(九二)一民生字第 204號函附法華公司籌備處帳戶往來明細表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25 頁),且證人李新仁亦就龍達公司繳交股款經過證稱:龍達公司跟大陸工程公司有關,當初是由大陸工程公司副總來繳款等語無訛(見原審院91年訴字第257號卷第120頁),足認龍達公司就所認股份之應繳股款即2,000 萬元均已全數繳納,僅其中200 萬元係先行預繳而匯至法華公司籌備處之上開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而己○○應係為求作業方便,乃另以龍達公司名義存入200 萬元至法華公司籌備處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內,然龍達公司既已全數繳足 2,000萬元股款,就己○○所匯款之上開200 萬元部分,要無論以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龍達公司上開200 萬元股款並未實際繳納,尚有誤會。 (八)綜上所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辯解,並無理由,實無可取,被告乙○○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乙○○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第3項於86年 6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繼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為第9條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之公司法第9條第 3項及第1項之規定,其86年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最重及最輕本刑均相同,僅將原條文所定之罰金由以銀元計算之2 萬元修正為以新臺幣計算之6 萬元,其餘之法定刑均未予修正,惟修正前後之法律既有不同,應認法律有變更,且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至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為第9條第1項,其罰金刑則大幅提高,是被告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0.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72年12月7日修正後至86年6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2、被告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已修正,於95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行為時即84年5月19 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裁判時即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是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罰金額度提高,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乙○○。 3、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其中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新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a.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乙○○與戊○○、己○○、許淑卿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對被告乙○○並非較為有利。 b.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從而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乙○○。 c.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乙○○前揭所犯違反公司法第9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於修正前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d.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乙○○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72年12月7 日修正後至86年6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予以處斷。 (二)按資產負債表屬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財務報表,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股東未實際繳足股款,而係不詳資金來源,以取得繳足股款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顯係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即該當於同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72年12月7日修正後86年6月25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又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耀明為前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己○○於本件行為時之法華公司設立前,係發起人會議主席及發起人代表,法華公司設立後係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許淑卿則擔任董事;被告乙○○與共同正犯戊○○、己○○、許淑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被告乙○○非法華公司負責人,然與公司負責人己○○、許淑卿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乙○○亦應以共同正犯論。又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起訴事實雖未論及,惟基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仍為審理範圍。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乙○○違反公司法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案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據起訴之戊○○,業據多人證述確實,原審漏未於事實中記載,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尚欠完整;⑵又被告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起訴事實未論及,基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審理,亦有未洽;⑶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 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違反公司法犯行,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乙○○上訴原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嫌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乙○○部分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乙○○於設立公司時,明知原始股東湯申源、大格公司、甲○○及己○○等人均未實際繳納如附表二所示股款,竟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以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表明業已收足資本,因而辦理設立登記,已損及公司之營運,且所虛增股本金額非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仍照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貳、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主管機關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 (本案行為時,即72年12月7 日修正後至86年6月25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無適用刑法第214 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94年台非字第 1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所為,係違反72年12月7日修正後至86年6月25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另應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二、本院高雄分院94年金上重更 (二)第3號確定判決尚認本案被告乙○○除違反公司法犯行外,尚另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惟查: (一)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需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之結果要件,始能成立。本案被告乙○○雖與戊○○、己○○及許淑卿共同謀議並以「先將籌得之少部分資金先存入法華公司籌備處開設於農民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帳號:334894號),並由許淑卿於東港信合社以法華公司籌備處名義辦理開戶,再由乙○○指示不知情之法華公司出納丙○○,將農民銀行前揭帳戶其內款項轉帳至東港信合社之法華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 ),而由許淑卿於同日將該款以法華公司籌備處名義辦理定期存款,隨即以此定期存款單向東港信合社申請擔保質押借款,許淑卿再將定期存款全數貸出,匯入人頭帳戶及部分發起人帳戶,由被告乙○○指示不知上情之被告丙○○自該等人頭帳戶提領現款後逕以其中部分款項(或添加部分不明來源資)再存入,或由發起人逕以該匯入資金(或添加部分不明來源資金)再匯入「法華公司籌備處」於農民銀行前揭帳戶,先後以「法華公司」發起人湯申源、大格公司、甲○○、己○○等名義存入「法華公司籌備處」於農民銀行前揭帳戶,並即再匯往東港信合社「法華公司籌備處」帳戶,辦理前述定存、質借」之循環方式虛增法華公司之發起資本;然查,其等以定存單向東港信合社質借現款部分,均有實際款項匯入辦裡定存後,再以定存單為擔保,始質借出現款,該等質借資料並上傳南資中心。又法華公司以現金繳息正常已如前述,是即使法華公司嗣後無法償還借款,東港信合社亦僅需以該質押定存單抵償即可,尚無何損害可言,是以被告乙○○等此部分循環質借虛增法華公司發起資金之行為,既對東港信合社不生任何損害,自不能認為對東港信合社構成背信罪。雖本院高雄分院94年金上重更(二)第3 號確定判決認被告乙○○此部分成立背信罪,並與上開違反公司法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惟本院認為被告乙○○此部分既未經起訴且不成立犯罪,即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本院高雄分院94年金上重更 (二)第3號確定判決另認本案被告乙○○與己○○、許淑卿共同侵占虛增發起資金以外之其他以「法華公司籌備處」質借所得而由被告己○○持有(於法華公司設立前,係發起人會議主席及發起人代表;設立後係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款項,合計為1億4千 4百萬元【即 (該判決)附表一「金額、流向」欄所示85年4月19日以500 萬元用以償還己○○積欠陳慶隆之款項(該款項雖其後亦匯往農民銀法華公司帳戶,但於己○○用以清償積欠他人款項時,侵占即已成立)、85年 4月20日之流向不明3900萬元、85年 4月23日借款1300萬元後轉匯台北二信林玫蓉帳戶、85年5月4 日流向不明之200萬元(本次借款1500萬元,其中以1300萬元償還85年4 月23日之1300萬元借款,故此部分應非侵占之款項)、85年 5月11日、同年月24日、27日及29日,分別流向不明之2000萬元、3000萬元、1500萬元及2000萬元】;然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供參)。 2.依附表三所示資金流向,除85年4 月22日以前之質借款項係用以虛增法華公司發起資金外 (85年4 月19日匯往潮州農會陳慶隆帳戶之500 萬,系先用以清償己○○積欠陳慶隆之款項,可認為被己○○侵占;惟其餘係作為法華公司發起資金之用,尚不能認為被侵占) ,同年月23日後之質借款項多數流向己○○與陳朝慶 (許淑卿之舅) 帳戶,並無與乙○○相關之帳戶。此外,85年 4月23日流向第一銀行民生分行高勝美帳戶之1,300萬質借款,於同年月25日分別以500萬元匯入台北二信之林枚蓉帳戶、以800 萬匯入台北商銀和平分行之林枚蓉帳戶,後又分別於同年5月2 日回存500萬、同年5月6日回存600 萬元至第一銀民生分行高勝美帳戶,後並被以現金支領而不知去向,有本院函查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136-142頁);85年5 月27日流向台北銀行忠孝分行統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1000萬元,係己○○用以償付其借用統資公司名義向中華票券公司借款所開立保證支票之用,業據統資公司之負責人庚○○結證明確(本院99年7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7、18頁 );而東港信合社張清南帳戶、高企屏東分行薛月裡帳戶,亦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乙○○所使用之人頭戶,其中張清南更係己○○之友人,並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45 號審理時證述:「己○○請伊捧場才開戶」等語明確(該案卷二第116 頁)。綜上所述,既無確實證據可證己○○、許淑卿就其侵占犯行與被告乙○○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查無附表三所列質借款項有流向被告乙○○之跡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有侵占犯行。雖本院高雄分院94年金上重更(二)第3 號確定判決認此部分成立侵占罪,並與被告乙○○違反公司法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惟本院認為被告乙○○此部分既未經起訴且不成立犯罪,亦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為說明。 參、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84年間,因見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可吸收大量資金以操作股票獲利,遂邀己○○共同籌設成立法華公司,於84年9月12日召開發起人會議,84年9月20日成立法華公司籌備處,被告乙○○復於84年 9月25日以李新仁為負責人設立大格公司轉投資法華公司,以達控制法華公司決策之目的。被告乙○○與己○○、許淑卿竟於85年4 月間,明知法華公司發起人即股東己○○、甲○○、湯申源、龍達公司及大格公司,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謀議先將籌得之少部分資金存入法華公司籌備處開設於農民銀行之帳戶(帳號:334894號),另於東港信合社以法華公司籌備處名義辦理開戶後,由被告乙○○指示同具違反公司法實際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等犯意聯絡之助理即被告丙○○,自農民銀行該帳戶轉帳至東港信合社之法華公司籌備處帳戶( 帳號:0000000),而由許淑卿於同日將該款以法華公司籌備處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後,隨即以此定存單向東港信合社申請擔保質押借款,許淑卿將該筆定存款全數貸出,匯入人頭帳戶,由被告乙○○指示被告丙○○自前述人頭帳戶提現後,再存回農民銀行法華公司籌備處帳戶,再由農民銀行該帳戶轉帳至東港信合社法華公司籌備處帳戶,辦理前述定存、質借、貸出、轉匯、提現、再存回之循環方式,虛增法華公司籌備處發起資金至3億元。嗣於85年5月 9日,檢具農民銀行3,000萬元及東港信合社2億7,000 萬元之存款證明書,用以表明3 億元股款業已全數收足,委由不知情之黃會計師耀明,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法華公司設立登記,而由經濟部商業司於85年5 月21日核准法華公司之設立登記。因認被告丙○○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3項及刑法第214 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及被告乙○○之供述、證人己○○、許淑卿、李新仁、郭佳誠之證述、法華公司相關業務檢查資料、法華公司登記卷宗及法華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法華公司原始股東繳款期間,辦理法華公司出納業務,並曾以原始發起股東名義以現金存款至法華公司籌備處之農民銀行帳戶內,並旋將存入款項匯款至法華公司籌備處開設於東港信合社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伊專長係紡織,係於85年4 月間進入法華公司係擔任紡織產業之研究員,因法華公司當時無出納,才臨時兼任出納,已於原審經證人李新仁、魏安妮證述明確;伊僅係受指示存錢、領錢,伊對法華公司籌資過程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連何人是原始發起人股東伊都不清楚;侵占部分並未起訴,本院高雄分院判決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一)己○○、甲○○、湯申源及大格公司等原始股東確有反覆質借虛增發起資金之事實,而龍達公司則已繳納全部應繳股款,已如前述。被告丙○○亦坦承曾辦理該等股東以現金存款至法華公司籌備處之農民銀行帳戶內,並旋將存入款項匯款至法華公司籌備處開設於東港信合社帳戶等情屬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他字第160 號卷第693、694頁、88年偵字第5877號卷第161 頁);雖檢察官上訴認為丁○○係受丙○○指示去人頭戶領取現金,丙○○亦不否認有請丁○○幫忙提領現款,惟此事實尚無法證明丙○○明知其領款、存款行為,係在虛增法華公司之發起資金 (詳下述)。 (二)被告丙○○於法華公司之任職經過,業據證人李新仁於原審證述:被告丙○○是法華公司成立之後才來公司,沒有參加發起人會議,也沒有參加公司成立之後的股東會或董事會,法華公司成立後被告丙○○係任職基金投資交易等語在卷(見原審91年訴字第257號卷第122、123頁),核與證人即法 華公司管理部經理魏安妮證稱:被告丙○○在研究部擔任研究員,是負責紡織類研究工作,公司剛成立時財務部沒有人,先調過去兼任出納,兼任出納期間是到財務部門人員到職之前的這一段期間,被告丙○○不是發起股東,也沒有參加股東會、董事會,被告丙○○不用受命於被告乙○○,而是直接對董事長特別助理李新仁負責,繳款的部分都是李新仁在負責等情一致(見原審卷一第92至96頁),復與證人郭佳誠證述:被告丙○○是在從事研究的部門(見原審卷四第 4頁)、證人李慧娟證述:伊記憶中被告丙○○擔任過基金經理人及研究部門的工作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57 頁)。是被告丙○○並未參與法華公司發起人會議,亦非法華公司原始股東,雖被告丙○○曾因兼辦法華公司籌備處出納業務,而多次辦理前揭發起股東之鉅額現金存款,並旋即將存入現金匯出,然被告丙○○以現金存入農民銀行及嗣後轉匯東港信合社帳戶,戶名均同為法華公司籌備處,客觀上無從以存入鉅額現金並旋即轉匯,遽以推論被告丙○○知悉轉匯東港信合社係為虛增發起資金。並審酌被告丙○○並未參與法華公司之籌備,本職乃係產業研究員,僅係臨時兼辦出納業務,職務須受上司李新仁之監督;且被告乙○○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加以己○○於調查局之供述內容亦均未涉及被告丙○○等情以觀(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他字第160號卷第659至666 頁),實無從推論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被告丙○○辯稱僅係臨時辦理出納業務並無犯罪故意等語,尚堪採信。 五、綜上,被告丙○○進入法華公司本係擔任產業研究員,僅於籌備期間,臨時兼辦出納業務,然由其所任乃係基層職務,未曾參與法華公司發起人會議,且其辦理現金存入與旋即轉匯之銀行帳戶戶名均係法華公司籌備處,足認被告丙○○辯稱不知有反覆質借虛增發起資金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違反公司法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原審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仍執陳詞指其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4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72年12月7日修正後至86年6月25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附表一: ┌──┬───┬───────┬───────┬────┐ │編號│日 期│存 單 號 碼│金 額(萬元)│存單影本│ │ │ │ │ │(見商業│ │ │ │ │ │司卷頁次│ │ │ │ │ │) │ ├──┼───┼───────┼───────┼────┤ │ 1 │⒋⒙│ TC042800 │ 2,300│80 │ ├──┼───┼───────┼───────┼────┤ │ 2 │⒋⒚│ TC042799 │ 6,000│81 │ ├──┼───┼───────┼───────┼────┤ │ 3 │⒋⒚│ TC042798 │ 3,900│80 │ ├──┼───┼───────┼───────┼────┤ │ 4 │⒋⒛│ TC042774 │ 4,800│81 │ ├──┼───┼───────┼───────┼────┤ │ 5 │⒋│ TC042797 │ 3,500│84 │ ├──┼───┼───────┼───────┼────┤ │ 6 │⒋│ TC042831 │ 1,000│81 │ ├──┼───┼───────┼───────┼────┤ │ 7 │⒌⒉│ TC042880 │ 1,000│82 │ ├──┼───┼───────┼───────┼────┤ │ 8 │⒌⒉│ TC042881 │ 1,000│82 │ ├──┼───┼───────┼───────┼────┤ │ 9 │⒌⒉│ TC042882 │ 1,500│82 │ ├──┼───┼───────┼───────┼────┤ │ │⒌⒉│ TC042884 │ 2,000│83 │ ├──┼───┼───────┼───────┼────┤ │ │⒌⒋│ TC042898 │ 1,000│此三紙存│ ├──┼───┼───────┼───────┤單係上述│ │ │⒌⒋│ TC042899 │ 1,000│編號5存 │ ├──┼───┼───────┼───────┤單解約改│ │ │⒌⒋│ TC042900 │ 1,500│存;見85│ │ │ │ │ │頁 │ │ │ │ │ │ │ └──┴───┴───────┴───────┴────┘ 附表二 ┌───────────────────────────┐ │⑴85年4月18日以湯申源名義共計存入5,000萬1,000元(湯申 │ │ 源認股股款為5000萬元)。 │ ├───────────────────────────┤ │⑵85年4月18日以大格公司名義匯入1,000萬元(其中900萬元 │ │ 係質借所得款項,另100萬元係大格公司原自有現金;大格 │ │ 公司認股股款為1,000萬元)。 │ ├───────────────────────────┤ │⑶85年4月19日以甲○○名義共計存入7,500萬元(甲○○認股│ │ 股款為7,500萬元)。 │ ├───────────────────────────┤ │⑷85年4月22日以己○○名義匯入4,500萬元(己○○認股股款│ │ 為4,500萬元)。 │ └───────────────────────────┘ 附表三 (以下出處頁次係指本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金上重更㈠第1號將卷 證另行影印而製作之藍皮卷面以紅字標示㈠部分,以下卷宗之 紅字標示,均同)(另該券證資料再影印依附表順序,亦以藍 皮卷面以黑色阿拉伯數字標示在卷宗左上角,以下之證據資料 亦可參閱該藍皮卷宗第1至第6-1,以下此部分之標示稱「藍皮 卷」 ) ┌───┬─────────────┬──┬───────────────┬──┬───────┬───────────────┬──┐ │ 日期 │質借、取款、匯款文件 │出處│人頭戶名稱或己○○帳戶帳號 │出處│金額(元) │流向 │出處│ ├───┼─────────────┼──┼───────────────┼──┼───┬───┼───────────────┼──┤ │85年4 │一.活期存款取款條 │1頁 │第一銀行(以下稱一銀)中山分行 │3-6 │700萬 │2300萬│由法華公司出納丙○○(乙○○之│7頁 │ │月18日│ (傳票編號:000267) │ │高勝美帳戶帳號:00000000000 │頁 │ │ │特別助理)指示保全人員丁○○提│(農│ │ │ 出納:周佳慧 │ │ │(匯│ │ │領後存入中國農民銀行之法華公司│銀存│ │ │二.借款申請書 │ │ │款申│ │ │帳戶(帳號;334894) │摺明│ │ │ (電腦編號:000000000;│ ├───────────────┤請書├───┤ ├───────────────┤細)│ │ │ 以TC042800存單質押) │ │世華銀行(以下簡世銀)新生分行 │、現│700萬 │ │同上 │ │ │ │三.存款單質押借據 │ │張美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 │金收│ │ │ │ │ │ │四.放款支出傳票 │ ├───────────────┤支日├───┤ ├───────────────┤ │ │ │ │ │一銀民生分行 │記簿│900萬 │ │大格公司加入100萬,湊成1000萬 │ │ │ │ │ │大格公司帳號:00000000000 │) │ │ │後匯往農民銀行作為大格公司股款│ │ ├───┼─────────────┼──┼───────────────┼──┼───┼───┼───────────────┼──┤ │85年4 │一.活期存款取款條 │8頁 │潮州農會 │11- │500萬 │6000萬│償還己○○積欠陳慶隆之款項後 │18頁│ │月19日│ (傳票編號:000327) │ │陳慶隆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7頁│ │ │匯往中國農民銀行之法華公司帳 │(農│ │ │二.借款申請書 │ │ │(匯│ │ │戶(帳號:334894號)以作為陳慶 │銀存│ │ │ (電腦編號:000000000; │ │ │款申│ │ │隆投資該公司之資金 │摺明│ │ │ 以TC42799號存單質押; │ ├───────────────┤請書├───┤ ├───────────────┤細)│ │ │ 經辦:許梅英) │ │一銀中山分行 │、現│1550萬│ │由馬桂芳提現後交予丙○○存入 │ │ │ │三.存款單質押借據 │ │馬桂芳帳戶帳號:00000000000 │金收│ │ │農民銀行 │ │ │ │四.放款支出傳票 │9頁 ├───────────────┤支日├───┤ ├───────────────┤ │ │ │ │ │一銀中山分行 │記簿│995萬 │ │由呂仁明提現後交丙○○存入農 │ │ │ │ │ │黃敏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 │ │民銀行 │ │ │ │ │ ├───────────────┤ ├───┤ ├───────────────┤ │ │ │ │ │一銀中山分行 │ │981萬 │ │由高勝美提現後交丙○○存入農 │ │ │ │ │ │高惠如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 │ │民銀行 │ │ │ │ │ ├───────────────┤ ├───┤ ├───────────────┤ │ │ │ │ │一銀中山分行 │ │989萬 │ │由丁○○提現後交丙○○存入農 │ │ │ │ │ │陳瑞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民銀行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中山分行 │ │985萬 │ │由丙○○指示保全人員領現後存 │ │ │ │ │ │錢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 │ │入農民銀行 │ │ ├───┼─────────────┼──┼───────────────┼──┼───┼───┼───────────────┼──┤ │85年4 │一.活期存款取款條 │19頁│一銀中山分行 │22-2│1500萬│3900萬│由辛○○、壬○○提領後,交予林│ │ │月20日│ (傳票編號:000398) │ │林素玲帳戶帳號:00000000000 │5頁 │ │ │秀文,此後即流向不明 │ │ │ │二.借款申請書 │ ├───────────────┤(匯├───┤ ├───────────────┤ │ │ │ (電腦編號:000000000 │ │世銀復興分行 │款申│800萬 │ │由辛○○領現後,交予丙○○,此│ │ │ │ ;以TC42798號存單質押;│ │湯淳智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請書│ │ │後即流向不明 │ │ │ │ 經辦:許梅英) │ ├───────────────┤) ├───┤ ├───────────────┤ │ │ │三.存款單質押借據 │ │世銀復興分行 │ │800萬 │ │由壬○○領現後,交予丙○○,此│ │ │ │四.放款支出傳票 │20頁│馬桂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後即流向不明 │ │ │ │ │ ├───────────────┤ ├───┤ ├───────────────┤ │ │ │ │ │世銀新生分行 │ │800萬 │ │由丁○○領現後,交予丙○○,此│ │ │ │ │ │李秀蓮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 │ │後即流向不明 │ │ ├───┼─────────────┼──┼───────────────┼──┼───┼───┼───────────────┼──┤ │85年4 │一.活期存款取款條 │26頁│東信社(下同) │29頁│三筆共│4500萬│其中400萬元於85.4.22輚帳至郭廷│31頁│ │月20日│ 傳票編號000370 │ │許陳秀蓮(許淑卿之母) │(現│1220萬│ │才帳戶(帳號:0000000)後,以郭 │ │ │ │二.借款申請書 │ │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 │金收│ │ │廷才名義匯至農民銀行之法華公司│ │ │ │ (電腦編號:000000000 │ ├───────────────┤支日├───┤ │作為己○○股款 │ │ │ │ ;以TC42774號存單質押;│ │己○○帳戶 │記簿│400萬 │ │ │ │ │ │ 經辦:許梅英;經理:許│ │帳號:025467 │) │ │ │ │ │ │ │ 建富) │ ├───────────────┤ ├───┤ │ │ │ │ │三.存款單質押借據 │ │陳朝慶(許淑卿之舅)帳戶 │ │650萬 │ │ │ │ │ │四.放款支出傳票 │ │帳號:007605 │ │ │ │ │ │ │ │ │ ├───────────────┤ ├───┤ │ │ │ │ │ │ │許杏英(許淑卿之妹)帳戶 │ │450萬 │ │ │ │ │ │ │ │帳號:038501 │ │ │ │ │ │ │ │ │ ├───────────────┤ ├───┤ │ │ │ │ │ │ │許梅英(許淑卿堂妹)帳戶 │ │570萬 │ │ │ │ │ │ │ │帳號:100971 │ │ │ │ │ │ │ │ │ ├───────────────┤ ├───┤ │ │ │ │ │ │ │許坤榮(許淑卿之弟)帳戶 │ │530萬 │ │ │ │ │ │ │ │帳號:032651 │ │ │ │ │ │ │ │ │ ├───────────────┤ ├───┤ │ │ │ │ │ │ │許杏英活儲帳戶 │ │680萬 │ │ │ │ │ │ │ │帳號:385070 │ │ │ │ │ │ ├───┼─────────────┼──┼───────────────┼──┼───┼───┼───────────────┼──┤ │85年4 │一.活期存款取款條 │32頁│一銀民生分行楊高勝美帳戶 │34頁│ │1300萬│轉匯台北二信林玫蓉帳戶 │ │ │月23日│ 傳票編號000262 │ │帳號:00000000000 │-35 │ │ │ │ │ │ │ 出納:周佳慧 │ │ │頁 │ │ │ │ │ │ │二.借款申請書 │ │ │(匯│ │ │ │ │ │ │ (電腦編號:000000000; │ │ │款申│ │ │ │ │ │ │ 以TC042797存單質借) │ │ │請書│ │ │ │ │ │ │三.存款單質押借據 │ │ │、現│ │ │ │ │ │ │四.放款支出傳票 │33頁│ │金收│ │ │ │ │ │ │ │ │ │支日│ │ │ │ │ │ │ │ │ │記簿│ │ │ │ │ │ │ │ │ │) │ │ │ │ │ ├───┼─────────────┼──┼───────────────┼──┼───┼───┼───────────────┼──┤ │85年5 │一. 活期存款取款條 │36頁│ │ │ │1500萬│其中1300萬償還前開85.4.23借款 │ │ │月4日 │二. 借款申請書 │ │ │ │ │ │有活期存款取款條(傳票編號000 │ │ │ │ (電腦編號:000000000; │ │ │ │ │ │216)可稽,另200萬則流向不明 │ │ │ │ 以TC42882號存單質借) │ │ │ │ │ │ │ │ │ │三.存款單質押借據 │ │ │ │ │ │ │ │ │ │四.放款支出傳票 │ │ │ │ │ │ │ │ ├───┼─────────────┼──┼───────────────┼──┼───┼───┼───────────────┼──┤ │85年5 │一.活期存款取款條 │37頁│東信社(下同) │39- │600萬 │2000萬│流向不明 │ │ │月11日│ 傳票編號00244 │ │張清南帳戶帳號:0000000 │41頁│ │ │ │ │ │ │二.借款申請書 │ ├───────────────┤(匯├───┤ │ │ │ │ │ (電腦編號:000000000; │ │陳朝慶帳戶帳號:0000000 │款申│60萬 │ │ │ │ │ │ 以TC042884號存單質借 ) │ ├───────────────┤請書├───┤ │ │ │ │ │三.存款單質押借據 │ │高企屏東分行 │、現│1340萬│ │ │ │ │ │四.放款支出傳票 │ │薛月裡帳戶 │金收│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支日│ │ │ │ │ │ │ │ │ │記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5年5 │一.活期存款取款條 │42頁│東信社(下同) │44頁│2800萬│3000萬│流向不明 │ │ │月24日│ 傳票編號:000285 │ │己○○帳戶帳號:0000000 │(現│ │ │ │ │ │ │二.借款申請書 │ ├───────────────┤金收├───┤ │ │ │ │ │ (電腦編號000000000;以 │ │陳朝慶活期存款帳戶 │支日│100萬 │ │ │ │ │ │ TC42880、TC042881、TC04│ │帳號:0000000 │記簿│ │ │ │ │ │ │ 2831號存單質借) │ ├───────────────┤) ├───┤ │ │ │ │ │三.存款單質押借據 │ │支付以法華公司名義借款之利息 │ │30萬8 │ │ │ │ │ │四.放款支出傳票 │43頁│(85.5.24現金收支日記簿可稽) │ │千5百8│ │ │ │ │ │ │ │ │ │1元及3│ │ │ │ │ │ │ │ │ │5萬6千│ │ │ │ │ │ │ │ │ │55元 │ │ │ │ ├───┼─────────────┼──┼───────────────┼──┼───┼───┼───────────────┼──┤ │85年5 │一.活期存款取款條 │45頁│台北銀行忠孝分行統資股份有限 │48- │1000萬│1500萬│流向不明 │ │ │月27日│ 傳票編號:000391、00392│-46 │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49頁│ │ │ │ │ │ │ 出納:周佳慧 │頁 ├───────────────┤(匯├───┤ │ │ │ │ │二.借款申請書 │ │東信社陳朝慶帳戶帳號0000000 │款申│200萬 │ │ │ │ │ │ (電腦編號:000000000; │ ├───────────────┤請書├───┤ │ │ │ │ │ 以TC042900存單質借) │ │東信社己○○帳戶帳號0000000 │、現│300萬 │ │ │ │ │ │三.存款單質押借據 │ │ │金收│ │ │ │ │ │ │四.放款支出傳票 │ │ │支日│ │ │ │ │ │ │ │ │ │記簿│ │ │ │ │ │ │ │ │ │) │ │ │ │ │ ├───┼─────────────┼──┼───────────────┼──┼───┼───┼───────────────┼──┤ │85年5 │一.活期存款取款條 │50頁│東信社(下同) │51頁│1868萬│2000萬│流向不明 │ │ │月29日│ 傳票編號:315 │ │己○○帳戶帳號0000000 │(現│5千 │ │ │ │ │ │ 出納:周佳慧 │ ├───────────────┤金收├───┤ │ │ │ │ │二.借款申請書 │ │陳朝慶帳戶帳號0000000 │支日│131萬5│ │ │ │ │ │ (以TC042898、TC042899號│ │ │記簿│千 │ │ │ │ │ │ 存單質借) │ │ │) │ │ │ │ │ │ │三.存款單質押借據 │ │ │ │ │ │ │ │ │ │四.放款支出傳票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4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86年6月25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