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57、4973號、95年度偵字第1120、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 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事 實 一、乙○○前因逃脫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78年11月30日,以78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 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0年4月18日,以79 年度上重訴字第70號判決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嗣其上開二罪刑期接續,於80年8月8日入監執行,87年3 月3日假釋出監,93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花蓮分院於87年5月27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1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基隆市○ ○區○○段第219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中山區○○○ 段第136地號」;中山區○○段第226、226-2、226-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中山區○○○段第13 6-6地號」;中山區○○段第227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中山區○○○段 第1地號」;中山區○○段第228、228-1地號土地,重測前 地號為「中山區○○○段第1-1地號」。其中,基隆市○○ 區○○段第226、226-2、226-3、228、228 -1地號土地,乃中華民國所有,現由陸軍總司令部派駐陸軍第6軍團第176步兵旅(以下簡稱「陸軍第176步兵旅」)負責管理(以下簡 稱「系爭國有土地」);至中山區○○段第219、227地號土地,則為華南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公司」)所有,嗣因辦理公司清算,遂由其清算人徐榮初委任蔡水泉負責管理(以下簡稱「系爭私有土地」)。此外,上開7筆土地,並均經行政院以68年11月21日臺68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暨臺灣省政府以69年2月6日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及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梁正發(未據起訴)自83年間起,即受託為華南公司就「系爭私有土地」仲介買主;迄91年6月間為止 ,梁正發雖多次居間未成,然其亦因之察悉「系爭私有土地」,乃至所緊臨之「系爭國有土地」(「系爭私有土地」暨「系爭國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屬縱深極高之溪谷型山坡地,不僅位處偏僻、人跡罕至,並因缺乏管理而長期閒置。又華南公司有鑑於土地買賣之滯礙難行,遂於91年6月間,擬定「臺灣SAVE人道醫療醫院籌建計劃」, 冀以興建慈善醫院之方式,解決其土地買賣之窘境;為此,蔡水泉並曾提供尚未對外公佈之「臺灣SAVE人道醫療醫院籌建計劃書」1本,委請梁正發代為介紹有意參與是項計劃暨 挹注資金之投資人。乃梁正發取得上開籌建計劃書之後,不僅未按諸委任本旨行事,反因深諳現場地勢環境,而萌生利用「系爭土地」清除、處理廢棄物以牟取暴利之念,明知「系爭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他人山坡地,不得擅自占用;亦明知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猶與乙○○、丙○○基於違法占用他人山坡地暨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94年10月25日,僱請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以搭建鐵皮圍籬之方式,圈圍占用「系爭土地」,並自94年10月26日起,陸續僱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曳引車司機,自台灣地區,車載夾雜「空鋁罐、空鋁箔紙盒、塑膠蓋、塑膠管、塑膠浪板、塑膠袋、皮革、紙屑、便壺、尼龍布、保特瓶、廢木板、泡棉、沙發椅、家庭垃圾袋」等一般廢棄物之「廢土」、「破磚」、「瓦礫」(以下簡稱「涉案廢棄物」),傾倒、堆置在「系爭土地」之鐵皮圍籬圈設範圍;又推由丙○○於94年10月26日,以「整地」為名,向正秀企業社承租挖土機(怪手)1部,俾指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操 作員,整平業經傾倒、堆置在場之「涉案廢棄物」。其間,丙○○並曾於94年10月28日下午1時30分左右,託詞「『國 興』說叫你去工作,如果出事,由你出面負責,有錢可以賺」而帶同黃稔元到場。茲據黃稔元到場後之所見,實已足可認定彼等之所為,業已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猶為貪圖小利,而不拒絕乙○○及丙○○之邀約,藉此與在場之乙○○、丙○○產生違法占用他人山坡地暨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直接」犯意聯絡,暨與不在場之梁正發產生違法占用他人山坡地暨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間接」犯意聯絡,而於94年10月29日上午8時,依約到場協 助監工,並與乙○○分工,由黃稔元(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未據上訴而確定)負責初估點算進出車次,至乙○○ 則係負責指揮曳引車傾倒、堆置其所車載之「涉案廢棄物」;94年10月29日事畢,黃稔元並果獲乙○○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同日晚間某時(乙○○等人業因收工而未在場),適有陸軍第17 6步兵旅中士班長藍燈燦首度前往「系爭國有土地」巡視查察,乃竟赫見現場業經圈設之鐵皮圍籬及所停放之挖土機空車1部。藍燈燦心覺有異,遂即回 營報請核示。94年10月30日(翌日)上午8時30分,藍燈燦 啣命再度到場巡查,適見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數名業已在場傾倒、堆置「涉案廢棄物」,遂以相機照相蒐證,並火速陳請營輔導長黃啟超報警查辦;乙○○見已東窗事發,除趁隙遣散在場工人,並即聯絡梁正發、丙○○、黃稔元趕赴基隆市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會合,同時推由梁正發持前揭臺灣SAVE人道醫療醫院籌建計劃書及地籍藍晒圖各1份 ,對適抵達中華路派出所瞭解案情之陸軍第176步兵旅營產 管理員甲○○砌詞稱「彼等圍籬暨傾倒廢棄物之現場土地,概屬華南公司所有,且彼等此舉,亦係為整平地勢,俾能依臺灣SAVE人道醫療醫院籌建計劃書之內容,在場興建慈善醫院」,以求混淆視廳;乃甲○○竟不為所動。乙○○、丙○○見甲○○態度堅決,認此事恐難善了,為免己身遭致波及,遂倡議由黃稔元冒認華南公司負責人,並由黃稔元以華南公司負責人名義,製作警詢筆錄暨在基隆市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上簽名,俾其2人及梁正發得以順利脫身。 至黃稔元則果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原審裁准自94年10月3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以黃稔元自94年10月31日起,即遭羈押禁見,乙○○認事態嚴重,乃亟思二度進場,藉由「以廢棄物充作回填土方,再由挖土機整平地勢,末以壓路機施作柏油舖路」之方式,掩蓋現場曾經傾倒、堆置「涉案廢棄物」之事實;惟礙於陸軍第176步兵旅為防止「 系爭國有土地」二度遭不法之徒擅自占用,除積極佈線巡邏,並在各個出入要道廣佈直樁(雞爪丁),暨在土地交界廣設拒馬暨蛇腹型鐵絲網等阻隔設施,致其進出不便,乙○○遂又以「回復原狀」為名,與軍方人員接洽連繫,並指使不知情之黃金信(黃稔元之父),以華南公司負責人黃稔元之代理人名義,於94年12月7日,與陸軍第176步兵旅步一營營長丁成福簽署「土地糾紛協調和解書」(以下簡稱「系爭和解書」;又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未據起訴,復與本案核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能併予審酌)。乃系爭和解書甫簽立未久,檢察官旋於94年12月8日會同軍方人員到場履勘暨委 請安樂區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施測;丙○○亦於94年12月9日,經檢察官傳訊後,當庭諭令逮捕而聲請原審裁准自 94年12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感於湮滅證據 之刻不容緩,乙○○遂持系爭和解書與陸軍第176步兵旅步 一營營輔導長黃啟超接洽聯絡,佯稱彼等擬於94年12月12日到場清除「涉案廢棄物」,繼而趁陸軍第176步兵旅於94年12月12日整裝久候苦無收獲而鬆散派駐巡守人力之機會,於94年12月13日,伺機以不詳方式,或破壞路面直樁(雞爪丁 ),或挪移拒馬暨蛇腹型鐵絲網等阻隔設施;又以連工帶機具每日10,000元之代價,僱請森智宏(原審95年度訴字第276號另案審理中)於同日晚間7時到場整地,暨自行聯繫李惠憲(原審95年度訴字第276號另案審理中)駕駛557-G X號曳引車,及先、後經由李惠憲聯繫何益松(原審95年度訴字第276號另案審理中)駕駛150-GX號曳引車;經由化名「曾祥 屘」之不詳男子聯繫李朝竣(原審95年度訴字第276號另案 審理中)駕駛519-HE號曳引車;經由張義松(原審95年度訴字第276號另案審理中)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曳引車司機駕 駛號牌不詳之曳引車,分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帶工地、臺北市內湖區區旁工地,及其他不詳工地,車載與 「涉案廢棄物」相彷即夾雜一般廢棄物在內之「廢土」、「破磚」、「瓦礫」前往上址。乃森智宏甫到場操作挖土機未久,及李朝竣、李惠憲、何益松3人甫車抵現場(尚未傾倒 、堆置車載廢棄物),旋遭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至張義松及經其聯繫到場之不詳司機,則於車抵現場以前,見勢駛離;而乙○○亦見勢二度逃逸。本案於94年10月30日首度事發之後,雖即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乙○○尚未付足尾款為由,於94年10月31日,到場拆除業經圈設之鐵皮圍籬,致檢察官於94年12月8日會同軍方人員到場履勘暨委請安樂區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施測之時,現場已無鐵皮圍籬資為丈量準據,惟經按諸現場所見「涉案廢棄物」之實際占地位置施測結果,其占地面積則為0.238193公頃(即2381.93平 方公尺),其占地位置則詳如附圖㈠所示。且梁正發、乙○○、丙○○、黃稔元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暨在「系爭土地」傾倒、堆置「涉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不僅業已破壞坡面原有植生暨其土壤涵水結構,並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受案外人梁正發委託在「系爭土地」傾倒、堆置廢土、廢磚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便整地,惟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伊所傾倒、堆置在場者,都是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檢察官履勘時所見的廢棄物,這個工地是經人介紹我進去整地,我倒的時候都是磚塊,不是廢棄物云云,被告丙○○亦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受乙○○委託,介紹黃稔元到場工作暨代乙○○與正秀企業社電話聯絡;我純粹是幫乙○○介紹工人與怪手,我與本案並無關聯云云。然查坐落基隆市○○區○○段第219地號土 地,重測前地號為「中山區○○○段第136地號」;中山區 ○○段第226、226-2、226-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中 山區○○○段第136- 6地號」;中山區○○段第227地號土 地,重測前地號為「中山區○○○段第1地號」;中山區○ ○段第228、228-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中山區○○○段第1-1地號」。其中,基隆市○○區○○段第226、226-2 、226-3、228、228-1地號土地,乃中華民國所有,現由陸 軍第176步兵旅負責管理;至中山區○○段第219、227地號 土地,則為華南公司所有,刻由其清算人徐榮初委任蔡水泉負責管理。此外,上開7筆土地,並均經行政院以68年11月21日臺68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暨臺灣省政府以69年2月6日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此除有基隆市○○區○○段第219、226、226-2、226-3、227、228、228-1地號等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及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 表1件在卷可佐,並經證人甲○○、蔡水泉分別證述在卷( 甲○○部分:94年度偵字第4257號偵查卷第88-90頁、卷第22-23頁、第25-2 6頁;蔡水泉部分:94年度偵字第4973號偵查卷第51頁、94年度偵字第4257號偵查卷第154-156頁), 且為乙○○、丙○○所不否認。再被告乙○○係於94年10月25日,僱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藉搭建鐵皮圍籬之方式,圈圍占用「系爭土地」;並自現場鐵皮圍籬圈圍完成時即94年10月26日起,陸續僱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曳引車司機,自台灣地區,車載所稱之「營建剩餘土石」到場傾倒、堆置,迄94年10月30日上午8時30分,經陸軍第176步兵旅中士班長藍燈燦巡邏查獲為止。此除經被告乙○○自白暨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63頁、第264頁、卷二第260-262頁), 並經證人即共犯之黃稔元證稱:「94年10月28日首度到場時,現場已見有圍籬圈圍」(原審卷二第60頁)在卷。且證人藍登燦亦曾就本案查獲經過證稱略以94年10月25日至94年12月13日期間,我是陸軍步兵176步兵旅1營中士班長;94年10月29日夜間某時,我首度到場巡視查察,乃竟赫見現場業經圈設之鐵皮圍籬及所停放之挖土機空車1部,我心覺有異, 遂即回營報請核示。94年10月30日(翌日)上午8時30分, 我啣命再度到場巡查,適見「有些工人在營區生化教室前方聊天、泡茶」、「怪手正在現場操作」,此外,現場並有車輛進出,「裡面那1臺正在傾倒車上廢棄物,外面那1臺已經傾倒完畢準備要開走,因我事先有準備相機,所以我便當場拍照」,94年度偵字第4257號卷第30-35頁、219-225頁所附照片,即我於94年10月30日所拍攝的蒐證照片。當時現場工人見我照相,知我意在舉發,遂紛紛上車逃逸,惟因怪手正在工作,動作較慢,因而當場查獲(原審卷二第178-179頁 );「在庭被告乙○○同時也是我在營區發現泡茶、聊天的其中一人;因為我一開始以為是我們營區工程在傾倒,所以向在庭被告乙○○查詢,但他表示他們是臺北市內湖工程請他們來倒的,我便向他們表示,這是軍方土地,他說他也是受人所託,他要回去問清楚,我便打電話給當時的營輔導長黃啟超,黃啟超接著就立刻趕到現場。另怪手司機我也是詢問相同問題,他回稱是某人請他到場整地,並表示他是這二天才到現場,至於他所稱的某人,我已忘記了。又被告乙○○看到我在照相蒐證,只交代說要回去跟老闆說,便與其他人一起跑掉」(原審卷二第180頁)核其所證,亦與94年度 偵字第4257號偵查卷第30-35頁、第219-225頁之照片內容相符。又本案事發後,固即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以被告乙○○尚未付足尾款為由,於翌日即94年10月31日到場拆除鐵皮圍籬,此觀之證人丁成福(陸軍第176步兵旅1營營長)證稱:「(94年10月31日你到現場有無看到如94年度偵字第4257號偵查卷第30-35頁照片所示之圍欄?)我到現場時 ,圍欄已經拆剩一半,因為廠商說沒有拿到工錢,而且當天(94年10月31日)圍欄就已經全部拆除完畢」(原審卷二第83頁),證人黃啟超(前陸軍第176步兵旅1營營輔導長─現已調職)證稱:「(第一次被查獲時現場是否有圍欄?)有,隔天(94年10月31日)就立即拆除,因為拆除的老闆說他們尾款未清」(原審卷二第171-172頁)自明。再檢察官於94年12月8日會同軍方人員到場,按諸現場所見「涉案廢棄物」之實際占地位置,命安樂區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據以施測結果,其占地面積則為0.238193公頃(即2381.93平方公尺 ),其占地位置則詳如附圖㈠之所示。此亦有檢察官94年12月8日勘驗筆錄(94年度偵字第4257號偵查卷第78頁)、勘 驗照片(同上偵卷第96-106頁),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19日基地所二字第0940010818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同上卷第130-134頁)在卷可考。茲檢察官雖未於案發 當日即94年10月30日到場履勘;被告乙○○亦藉機辯稱經伊傾倒、堆置在場者,實乃「營建剩餘土石方」,而非檢察官履勘時所見之廢棄物云云。然查:⒈檢察官於94年12月8日 履勘時之所見,與查獲當日即94年10月30日經傾倒或堆置在場之「涉案廢棄物」,實俱無不同。觀之下列證人證述內容自明:⑴94年10月30日上午8時30分到場蒐證舉發,暨偕同 檢察官於95年12月8日到場履勘之證人藍燈燦(參見94年度 偵字第4257號偵查卷第92-94頁,檢察官到場勘驗之訊問筆 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現場傾倒的廢棄物有何物?)碎磚塊、磁磚(舊式小塊)、壞掉的馬桶、泥巴、泥土,其餘沒有注意。〔檢察官現場勘驗照片所示現場情況,與你94年10月30日查獲當時所見的情況是否相同?(提示94年度偵字第4257號卷第96-106頁照片)〕完全一樣」(原審卷二第182頁)⑵曾偕同檢察官於95年12月8日到場履勘之陸軍第176步兵旅營產管理人即證人甲○○(參見94年度偵字 第4257號偵查卷第78頁檢察官勘驗筆錄之在場人簽名;同上偵查卷第88-90頁,檢察官到場履勘之訊問筆錄),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略以94年10月30日,我接到旅部通知,便直接前往派出所瞭解經過,繼而轉往案發現場查看,當時,現場所見,即如94年度偵字第4257號偵查卷卷第30-35頁、第219-225頁之照片所示。茲據我當時所見,現場廢棄物包括「碎磚塊、拆除過的磁磚、瓦礫、摻雜一些塑膠袋,但塑膠袋量不多,大部分都是建物拆下來的廢建材及夾雜廢土等物」(原審卷二第183-184頁)。且關其所證,94年10月30日到場所 見之廢棄物內容,亦與檢察官勘驗照片(94年度偵字第4257號偵查卷第96-106頁)所示之情節相符。⑶證人丁成福(陸軍第176步兵旅1營營長)證稱:「(94年10月30日本案經查獲後,曾否到現場看過現況?)我有看,但不是當天,是94年10月31日星期一去看。〔當時你所見到的現場情況,是否如檢察官勘驗照片(同上偵卷第96-106頁)所示?〕我不能確定面積範圍,因為第2次傾倒之後(意指94年12月13日第 二次查獲),範圍有擴大,但所傾倒的廢棄物內容大致如照片所示」(原審卷二第83頁)⑷證人即共犯之黃稔元證稱:「〔94年10月28到現場之時,現場所示廢棄物是否如檢察官勘驗照片(同上偵卷第96-106頁)所示?〕差不多是這樣,當天有下雨,很潮濕」(原審卷二第60頁)「(第2次即94 年10月29日到現場看守當天進出的車次總共幾臺?)我沒有詳細計算,但至少20幾臺。(每臺貨車所載運者,是否都是在現場所見之廢棄物?)是,貨車到的時候,是用帆布蓋蓋著,打開後就是現場所見的廢棄物」(原審卷二第63頁)⑸證人黃啟超(陸軍第176步兵旅1營營輔導長)證稱:「現場第1次查獲時之所見情形,即如94年度偵字第4257號偵查卷 第30-35頁、第219-225頁之營區拍攝照片所示;至檢察官於94年12月8日到場履勘之時,我亦曾在場參與,以我當時所 見之情況,相較於案發當時而言,二者並無不同,且自第1 次案發後,迄94年12月12日我與被告乙○○見面時止,軍方並未發現有其他第三人再度在現場傾倒廢棄物」(原審卷二第170頁)⒉姑不論上開證人到庭所證各節,本案自94年10 月30日經查獲時起,迄94年12月8日檢察官到場履勘時止, 雖已時隔1個月有餘,然衡諸本案牽累之廣,尤已業經波及 軍方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是自常理以言,軍方檢討其土地管理疏失猶有未及,遑論繼續放任營區土地由不法之徒擅自侵入或占用!此徵諸證人丁成福(陸軍第176步兵旅旅1營營長)證稱:「(營區範圍內的土地平常有無設崗哨?老百姓是否可以自由進出?)我們營區範圍土地原則上都有用圍籬圍起來,不是隨意可以進出,但崗哨並不是每個地方都有,崗哨是分佈在軍火彈藥放置處。我們雖然有用圍籬圈圍土地,但有時老百姓好奇,會自己把圍籬搬開,我們每天某個時段定時巡邏,把它恢復原狀...。(94年10月30日查獲之後,直到警察於94年12月13日通知現場有人倒廢棄物以前,軍方有無針對營區土地特別派人管制?)我們有加強定點巡邏,而且我們有在現場釘上直樁(長型植入地面之雞爪釘),目的就是如果有輪型車擅入,輪胎會被刺破。所以我們才會一直等對方通知要進入營區清除廢棄物,因為這樣我們可以事先拔除直樁,但對方後來通知我們的時間(指94年12月12日)沒有前來,所以沒有拔起直樁,是後來經警察通知(指94年12月13日),又有人在現場傾倒廢棄物,我到現場看,才發現直樁有部分被怪手履帶壓毀,部分被怪手挖走」(原審卷二第82-83頁)等語益明。是自客觀以言,94年12月8日檢察官履勘時所見之廢棄物現狀,乃係有別於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在此短短月餘期間所傾倒、堆放,而未經陸軍第176步兵旅查悉之可能,自屬極微。⒊觀諸被告乙○ ○等人甫於94年12月13日晚間進場,旋為巡邏員警查獲等情節,足見本案於94年10月30日經披露之後,軍、警雙方警戒程度之提昇,及其定時或不定時巡邏次數之頻密!尤以證人蔡水泉尚須經由閱讀報紙,始知「系爭私有土地」業經他人擅自占用,此亦據證人蔡水泉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90頁 ),由此可見,新聞媒體對於本案之關注暨其相關報導之大量!是就令果有心存僥倖之第三者,然衡諸常情事理,諒彼等亦應不至擇此鋒頭正盛時機,冒險入場以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互核勾稽上情以觀,本案自94年10月30日經查獲時起,迄94年12月8日檢察官到場履勘時止,另有第三人避過 軍、警耳目而擅入「系爭土地」傾倒、堆置廢棄物之可能,當已足可完全排除。⒋綜上,因認被告乙○○辯稱檢察官履勘時所見之廢棄物,並非伊於94年10月30日以前傾倒、堆置云云,無非因應庭訊程度之取巧辯詞,洵無可取。至「涉案廢棄物」固因長期曝露在外,受制於現場天候、地勢之影響(例如:狂風吹襲、雨水沖刷),而勢難避免產生位移;亦即,檢察官於94年12月8日履勘所見之「涉案廢棄物」占地 面積、位置,衡諸常情,應難與94年10月30日之現場情況完全吻合。惟參諸檢察官94年12月8日勘驗筆錄之所載,足見 經傾倒、堆置在「系爭土地」之「涉案廢棄物」,其部分早「沿斜坡掉落溪谷」。此除有檢察官94年12月8日勘驗筆錄 (94年度偵字第4257號偵查卷第78頁)在卷可考,並經偕同檢察官到場履勘之證人林石源(基隆市政府水保服務團隊專業技師)結證在卷(同上偵查卷第79-80頁)。由此顯見, 檢察官於94年12月8日履勘所見之「涉案廢棄物」,就令其 占地面積、位置難與案發當日(94年10月30日)完全吻合,並已無從使之回復原狀,然自施測結果以言,則係居於「無增反減」之有利被告情況。此對照檢察官曾俟本案於94年12月13日經二度查獲以後,再次命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95年2月15日到場施測,乃「涉案廢棄物」之占地面積僅0.208605公頃(即20.8605平方公尺),其占地位置則如附圖 (二)之所示,相較於前次測量結果〔即如附圖 (一)之所示〕,不特其占地位置約略相合,即其占地面積亦僅短少0.029588公頃(2.9588平方公尺)等情節自明。因認是項差異,應尚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被告乙○○於原審固又辯稱本案應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生產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申言之,「廢棄物」乃指「無直接使用效用之廢物」及「可用之棄物」而言;至其究否可以直接使用,則應按諸其工廠製程審認,且無論係廢物,抑棄物,核均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拘束。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係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自明。其次,「營建剩餘土石方」因屬「可再利用」之土石方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是內政部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授權性規定,以89年5月17日臺89 內營字第8983373號函,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其適用範圍(即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類、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在內。惟營建工程剩餘之土石方,既可經多元化加工回收處理作為骨材產品使用,成為再生利用之土石方資源,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亦應回收一定比例之土石方資源再生利用,則經政府機關核准設置之多元化收容處理場所,當具備土質改良相關機具設備進行暫屯、堆置、破碎、分類、回收、轉運、加工處理,並有儲存設施,如此方符剩餘土石方資源再利用之本旨。即建築廢棄物必先經分類,倘有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者(剩餘土石方),即可送往土資場「棄土場」清理,至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清理或再為利用;倘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無從藉詞營建剩餘土石方以解免其責。此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87年11月30日(87)環署廢字第0080429號函示:「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 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自產出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等語在案〔同署另有相同之85年4月18日(85)環署廢字第11668 號函示可資參照)。茲以本案情節而論,單自卷附檢察官履勘照片(94年度偵字第4257號偵查卷96-106頁)所示情節,核已足見經被告乙○○指示而傾倒在場者,即令不乏「廢土」、「破磚」、「瓦礫」等營建廢棄物,然其顯然夾雜「空鋁罐、空鋁箔紙盒、塑膠蓋、塑膠管、塑膠浪板、塑膠袋、皮革、紙屑、便壺、尼龍布、保特瓶、廢木板、泡棉、沙發椅、家庭垃圾袋」等一般廢棄物在內,據此,被告乙○○未將夾雜一般廢棄物之營建「廢土」、「破磚」、「瓦礫」等送往業經政府機關核准設置之多元化收容處理場所,預以適當之機具設備進行暫屯、堆置、破碎、分類、回收、轉運、加工處理,實亦殆無可疑;又被告乙○○既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分類,即將上開夾雜一般廢棄物之營建「廢土」、「破磚」、「瓦礫」等載往上址任意堆置,則其隨意棄置夾雜夾雜一般廢棄物在內之營建廢棄物之事實,自已足可對環境產生污染,是被告乙○○徒以前詞辯稱本案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云云,核其所辯,尚無足取。此對照卷附基隆市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94年度偵字第4527號偵查卷第144 頁)記載「違規以營建混合物回填整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依法告發處分,並限94年11月15日完成清除至合法收容場所...」等內容益明。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隨意傾倒、堆置「涉案廢棄物」之行為,業已導致部分廢棄物傾落「系爭土地」斜坡下方溪野,倘遇暴雨來襲,恐堵塞流水通路,對行水區產生不良影響,且其堆置地點,亦有大量坍滑疑慮。此除經檢察官於94年12月8日到場履勘無誤 ,製有勘驗筆錄(94年度偵字第4257號偵查卷第78頁)在卷可考,並經證人林石源(基隆市政府水保服務團隊專業技師)結證明確(同上偵查卷第79-80頁)。足見「系爭土地」 之地表植被、水源涵養等水土保持功能業已受到影響,並已嚴重危害及下游民眾之生命安全。據此,被告本案之所為,核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當亦堪可認定。被告丙○○曾於94年10月26日,以「整地」為名,向正秀企業社承租挖土機(怪手)1部進駐現場;並曾於94年10月28日下午1時30分,前往黃稔元住處宣稱「『國興』說叫你去工作,如果出事,由你出面負責,有錢可以賺」,繼而帶同黃稔元前往現場與被告乙○○見面。嗣黃稔元果於94年10月29日上午8時,依 約到場協助監工,並與被告乙○○分工,由黃稔元負責初估點算進出車次,至被告乙○○則係負責指揮曳引車傾倒、堆置其所車載之「涉案廢棄物」;94年10月29日事畢,黃稔元並果獲被告乙○○給付現金10,000元。關此事實,除為被告2人與證人黃稔元均不否認,並有下列證據足佐:⒈證人即 被告丙○○證稱我於案發前二天,即95年10月28日,曾受被告乙○○委託而介紹黃稔元到場工作;又在此之前,我亦曾因被告乙○○之委託,代其致電正秀企業社俾洽商承租挖土機之事宜。(原審卷一第124頁、第125頁)⒉證人林秀蓮證稱正秀企業社是從事挖土機的出租業務;我則為正秀企業社的負責人,平日負責接電話及收帳工作;94年10月26日,我接獲被告丙○○來電聲稱「他有一個工地要整地」、「要承租挖土機1部」、「要包月,一個月140,000元」,我就將電話轉給我先生邱正雄接聽,由我先生負責與被告丙○○商談承租細節。(原審卷一第129- 131頁)⒊證人邱正雄證稱我負責挖土機的維修及洽談承租業務。94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丙○○來電聲稱,他要承租正秀企業社的挖土機1部,電 話是我太太林秀蓮接的,再由我太太轉給我洽談承租細節。電話中,因被告丙○○宣稱「要租挖土機要包月」,所以我便與他商談承租地點、時間及其價格,俟承租細節議定後,我遂於同日下午,經被告丙○○之引導,駕駛拖板車將挖土機1部載往現場。此外,本案案發(94年10月30日)之前, 我曾到過現場3次,第1次就是以拖板車將挖土機載到現場的該次,第2次則是到現場查看他們究竟在做何事(俗稱巡車 ),第3次是工地來電通知我到場維修。又我第2次到工地現場時,雖未見被告丙○○其人,然經詢問現場工人「梁仔」(臺語發音;指被告丙○○)是否在場,現場工人均係答稱「有」。至於我第3次到工地現場時,亦未見被告丙○○其 人,惟因斯時軍方已經在場,我便未靠近查看(原審卷一第132-134頁)。⒋證人即共犯之黃稔元證稱因我長期失業, 賦閒在家,被告丙○○遂於94年10月28日下午,在我住處宣稱「『國興』說叫你去工作,如果出事,由你出面負責,有錢可以賺」,繼而帶我前往案發現場介紹予乙○○認識。同日下午,我與被告乙○○、丙○○達成初步共識,我遂於94年10月29日上午8時,準時到場,並與被告乙○○分工,由 我負責初估點算進出車次,至被告乙○○則係負責指揮曳引車傾倒、堆置所車載之「涉案廢棄物」。94年10月29日事畢後,我亦曾獲被告乙○○給付現金10,000元無誤(原審卷二第58-61頁、第63-64頁)。再94年10月30日上午8時30分, 證人藍登燦查悉被告等之不法行止,乃即以相機照相蒐證,被告乙○○見已東窗事發,除趁隙遣散在場工人,並即聯絡證人梁正發、被告丙○○及黃稔元趕赴基隆市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會合,同時推由證人梁正發持前揭臺灣SAVE人道醫療醫院籌建計劃書及地籍藍晒圖各1份,對適抵達中華路派 出所瞭解案情之陸軍第176步兵旅營產管理員即證人甲○○ 砌詞稱「彼等圍籬暨傾倒廢棄物之現場土地,概屬華南公司所有,且彼等此舉,亦係為整平地勢,俾能依臺灣SAVE人道醫療醫院籌建計劃書之內容,在場興建慈善醫院」,以求混淆視廳;乃證人甲○○竟不為所動。被告乙○○、丙○○見證人甲○○態度堅決,遂又倡議由黃稔元冒認華南公司負責人,並由黃稔元以華南公司負責人名義,製作警詢筆錄暨在基隆市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上簽名。關此事實,亦有下列證據足佐:⒈證人即共犯之黃稔元證稱94年10月30日案發當日,被告丙○○先自案發地點載我回家,後來被告丙○○又到我家找我,說怪手司機等人已被帶到派出所內,並直接車載我到派出所與被告乙○○等人會合;在派出所外面時,被告乙○○、丙○○均暢議由我自認現場負責人,被告乙○○並當場提出載有「地址及貨櫃公司名字」的資料1 份,教我冒稱華南公司負責人及製作筆錄時應如何回答,隨後,我便依彼2人之教示內容,到派出所裡面製作警詢筆錄 。(原審審判卷二第59頁、第61-63頁)核其所證,有關「 冒充華南公司負責人暨誑稱系爭國有土地均屬陳春土所有,並業經陳春土於4年前,委託華南公司進場整地,是華南公 司始於案發前,先行僱請工人到場圍籬,藉以標示工地範圍,繼而自臺北市○○街某處,車載『建築廢棄物』到場補平地勢」而製作警詢筆錄等情節,首有被告黃稔元94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4257號偵查卷第10-12頁)在卷 足考,並與卷附基隆市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同上偵查卷第144頁)所載「該公司(華南公司)負責人黃稔 元君(...)稱為籌建『臺灣SAVE人道醫療(園區)』先期作業之需,購買廢磚塊等營建混合物進行整地」乙節相符。⒉在黃稔元冒充華南公司負責人而製作警詢筆錄以前,僅被告乙○○、案外人梁正發以「臺灣SAVE人道醫療醫院籌建計劃書」對軍方人員解釋涉案土地之相關權屬。觀之證人黃稔元證稱:「...我在派出所外面坐,看到乙○○與軍方的人在吵土地是誰的,詳細內容我不清楚,後來丙○○、乙○○就在派出所外面,要我進去承認我是現場負責人,所以我才到派出所裡面作筆錄」(原審卷二第59頁),證人藍燈燦證稱:「我到派出所時,祇見被告乙○○帶一位穿西裝打領帶的胖子,拿著一張地圖,說要劃分什麼區域。當時黃稔元、丙○○則僅默立一旁而未曾發言」(原審卷二第181-182頁),證人甲○○證稱:「在派出所時,有一個穿西裝打 領帶的胖子先以『地籍藍晒圖』宣稱傾倒廢棄物的土地是他們的,我請該人出示相關證明,該人接著又提出『臺灣SAVE人道醫療醫院籌建計畫書』,並一直對我解釋地是他們的,說軍區土地的地號也包括在他們計劃書20頁所載地號之內,但事實上,他的計劃書並沒有我們軍方土地,他也沒有將計畫書送請地方政府備查,他就一直推託,要跟我解釋」、「我所指的胖子,即94年度偵字第4257號卷第275頁照片所示 的梁正發」(原審卷二第184 -185頁)等語自明。且核彼等所證上情,亦與被告乙○○陳稱:「梁正發是我要他去的...梁正發當時自稱他是華南貨櫃倉儲的企劃師,並稱醫院籌建計畫都是他企劃的」(原審卷二第185-186頁)、證人 蔡水泉證稱我是華南公司的清算人之一,華南公司前因查無營業事實,遂遭經濟部於81年間撤銷公司登記,我們認為這樣不是辦法,乃於83年間,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清算,而我即其中一位清算人;另在此以前,我曾委託梁正發為當時尚未進入清算程序之華南公司就系爭私有土地仲介買主,乃遍歷華南公司遭經濟部撤銷登記、負責人陳春土死亡,乃至華南公司申請解散、辦理清算,梁正發均買賣仲介一概未成。有鑑於系爭私有土地買賣之滯礙難行,致華南公司清算程序遲遲不能完成,我們遂於91年6月間,擬定「臺灣SAVE人道 醫療醫院籌建計劃」,冀以興建慈善醫院等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解決公司清算之窘境,乃梁正發獲悉後,竟宣稱「土地賣了18年都賣不出去,他不服氣」,並稱會介紹對醫院籌建計畫有興趣的人給我,為此,我便親手將尚未對外公佈之「臺灣SAVE人道醫療醫院籌建計劃書」1本,交付梁正發, 俾梁正發得以居間仲介願就此挹注相當資金之合夥人(原審卷二第189-192頁)等情節相符。至證人蔡水泉之所證,除 業據提出「臺灣SAVE人道醫療醫院籌建計劃書」1本為證, 復與卷附華南公司查詢資料(94年度偵字第4257號偵查卷第72-75頁)、陳春土除戶資料(同上偵查卷第76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准予延展清算期間之函文(同上偵查卷第162頁)所示內容相符。⒊茲證人梁正發固不否認曾於接 獲被告乙○○來電後,趕赴中華派出所瞭解案情暨對證人甲○○提出解釋等事實,惟則另砌詞諉稱蔡水泉雖曾向我提及籌建臺灣SAVE人道醫療醫院之事,然其既不曾將籌建計劃書交付予我,該籌建計劃書亦未經我手轉交他人。即令本案傾倒廢棄物之過程,亦非我於事前所知(原審卷二第248-251 頁)云云。然查證人梁正發所指上情,不特與證人蔡水泉、甲○○所證情節(參見前述)不符,且觀其到庭所證各節,亦不乏如下所述之矛盾吊譎:⑴暫且不論證人蔡水泉、梁正發所證「臺灣SAVE人道醫療醫院籌建計劃書交付情節」之熟是熟非,證人梁正發係自83年間起,即受證人蔡水泉之委託,為當時尚未進入清算程序之華南公司就系爭私有土地仲介買主;其間,證人梁正發雖曾依旨多次居間仲介,然遍歷華南公司遭經濟部撤銷登記、負責人陳春土死亡,乃至華南公司申請解散、辦理清算,甚且迄本案發生以前,則概無所獲。此除據證人梁正發結證在卷(原審卷二第251-252頁), 並與證人蔡水泉到庭所指情節(原審卷二第190頁)相符。 是就令「臺灣SAVE人道醫療醫院籌建計劃」外流之事,果與證人梁正發無涉,然其既已受託居間仲介,按諸常理,於接獲被告乙○○來電告稱「他們的土應該是倒在華南倉儲公司的土地上面,而非軍方土地上面,但軍方堅持他們傾倒地點涉及軍方土地」(原審卷二第254頁;證人梁正發之證述) 之時,尤應就此向證人蔡水泉查其究竟,乃證人梁正發經詢以「當時聽到乙○○在華南倉儲土地傾倒棄土時,有無向蔡水泉反應或求證?」除係明確答稱「沒有」,經詢以「照你的認知,華南倉儲的涉案土地,既然一直到案發以前,都是由蔡水泉委託你尋覓買主,打算出售,何以突然聽聞乙○○聲稱在華南倉儲土地上倒棄土,竟不向蔡水泉求證?」更係諉稱「我不敢講,因為我怕會惹事上身,況且該土地蔡水泉經常會巡視他的土地,我想他自己發現,我不敢插手」(原審卷二第254頁)則其行逕之悖離常理,首已足堪啟人懷疑 。⑵其次,按諸證人梁正發所陳之認識被告乙○○之經過,無非是「就是有一次,我要介紹工程給楊世泓,楊世泓當天有帶乙○○來與我認識,並沒有其他目的。我與乙○○認識後,我並沒有介紹工程給乙○○施作」、「(你與乙○○認識之後,交往是否頻繁?)沒有。從那次認識以後,就沒有再往來,也不曾電話聯絡」、「(照你如此說,乙○○會有你的電話,就是你們在案發前唯一一次會面時,你留電話給他?)是,當時只是互留聯絡方式」(原審卷二第252-253 頁)云云。設其所言非虛,則相較於被告乙○○而言,證人梁正發與證人蔡水泉之交情,理應更為深厚,兼以證人梁正發受託居間之淵源,衡諸常情,證人梁正發尤無「一接獲被告乙○○之來電,即棄證人蔡水泉之利益而不顧,反急忙趕赴派出所對被告乙○○施以臂助」之理,乃證人梁正發不僅背道而馳,甚至「未經向被告乙○○查詢事件始末,即逕與軍方人員交涉並提出相關解釋」(原審卷二第25 3頁;證人梁正發之證述),若謂證人梁正發與被告乙○○之交情泛泛,甚且對於涉案情節一無所知,則其接獲被告乙○○來電後之行止,又何以至此?⑶再證人梁正發於原審審理時,固係聲稱:「本案發生以前,我只曾在蔡水泉將籌建計劃書交給『林先生』時,見過該籌建計劃書1次」、「除此以外,我 並未受託推該籌建計劃」、「是我與蔡水泉間,就該籌建計劃書之往來,僅只1次,印象深刻,不會出錯」(原審卷二 第255頁),並藉此諉稱我確定我沒有拿上開計劃書;上開 計劃書實乃蔡水泉親手持交予我所介紹之『林先生』,而非係由我經手(原審卷二第250頁)云云。倘證人梁正發所言 非虛,則其就此所深刻印象,理應無「陳述內容」前後不一或矛盾反覆之可能,乃證人梁正發於95年2月14日檢察官偵 訊時,竟就此到庭證稱我曾向蔡水泉拿此籌建計劃書寄給一個不認識的人;「那人是一名林姓先生介紹的顧問公司,那個人來與蔡先生(意指「蔡水泉」)談過之後,對方想做這個案子,希望拿資料給他參考,因為我是中間人,所以蔡先生寄給我之後,我再寄給他,我是用7-11便利商店的快遞寄出,但是我拿不出快遞的相關證明...」(94年度偵字第4257號偵查卷第230頁)云云,嗣經檢察官告以證人蔡水泉 到庭之所指,始又砌詞改稱「沒有經手」云云,核其妄圖掩飾自己曾經收受證人蔡水泉持交「臺灣SAVE人道醫療醫院籌建計劃」之動機,已屬昭然。兼以證人甲○○曾到庭表示案發後,實乃證人梁正發持「地籍藍晒圖」、「臺灣SAVE 人 道醫療醫院籌建計畫書」在中華派出所對伊強辯涉案土地乃渠等所有(參見前述)。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證人梁正發因與華南公司長期之往來互動,致查悉系爭私有土地,乃至其緊臨之系爭國有土地,均屬縱深極高之溪谷型山坡地,不僅位處偏僻、人跡罕至,且系爭私有土地,更因長期閒置而等同荒廢,至系爭國有土地,亦因軍方駐地廣大而未能委為管理。91年6月間,華南公司有鑑於系爭私有土地買賣之滯 礙難行,致公司清算程序遲遲不能完成,遂改而擬定『臺灣SAVE人道醫療醫院籌建計劃』,冀以興建慈善醫院等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解決其公司清算之窘境;為此,蔡水泉乃提供尚未對外公佈之『臺灣SAVE人道醫療醫院籌建計劃書』1 本,委請梁正發改而居間仲介願就此挹注相當資金之合夥人。乃梁正發不僅未按諸委任之本旨行事,反因深諳現場地勢環境暨查緝不易,而萌生利用系爭國有暨私有土地處理廢棄物以牟取暴利之歹念,並與被告乙○○、丙○○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謀定以系爭國有土地暨系爭私有土地為彼等清除、處理建築用廢棄物之場所,藉此賺取暴利」之梗概,實已不言而喻,並堪可認定。本案於94年10月30日案發後,被告乙○○曾藉「回復原狀」為名,與陸軍第176步兵旅接洽 連繫,繼而指使黃金信(黃稔元之父)假藉華南公司負責人黃稔元之代理人名義,於94年12月7日,與陸軍第176步兵旅步一營營長丁成福簽署「土地糾紛協調和解書」,內容敘明「敝公司由於業務上的需要,需整地適用,而包商在未明確地界狀況下急於施工,以致侵犯到貴單位之土地。本人十分惶恐,在此致上十二萬分的歉意,懇請指揮官大量,寬宥並原諒小民過錯,為此吾當於兩週內儘速將逾越之場地清除乾淨復原,並歸還貴單位,為此不勝感激」(惟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因未據起訴,復與本案核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能併予審究),業據被告乙○○自陳無誤(原審卷二第85頁),並經證人丁成福(原審卷二第80-81頁、第82頁、第84-85頁)、黃啟超(原審卷二第166-167頁、第168-169頁)證 述歷歷,且有系爭和解書1紙在卷(94年度偵字第4257 號偵查卷第167頁)可考。其次,被告乙○○取得系爭和解書之 後,曾主動與證人黃啟超(陸軍第176步兵旅營輔導長)接 洽聯絡,宣稱「擬於94年12月12日到場清除廢棄物」,繼而無故爽約,並趁陸軍第176步兵於94年12月12日整裝久候苦 無收獲致鬆散派駐巡守人力之機會,於94年12月13日,伺機以不詳方式,或破壞路面直樁(雞爪丁),或挪移拒馬暨蛇腹型鐵絲網等阻隔設施;又以連工帶機具每日10,000元之代價,僱請證人森智宏(原審95年度訴字第276號另案審理中 )於同日晚間7時到場整地,暨自行聯繫證人李惠憲(原審 95年度訴字第276號另案審理中)駕駛557-G X號曳引車,及先、後經由證人李惠憲聯繫證人何益松(原審95年度訴字第276號另案審理中)駕駛150-GX號曳引車;經由化名「曾祥 屘」之不詳男子聯繫證人李朝竣(原審95年度訴字第276號 另案審理中)駕駛519-HE號曳引車;經由證人張義松(原審95年度訴字第276號另案審理中)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曳引車司機駕駛號牌不詳之曳引車,分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帶工地、臺北市內湖區區旁工地,及其他不詳 工地,車載與「涉案廢棄物」相彷即夾雜一般廢棄物在內之「廢土」、「破磚」、「瓦礫」前往上址。乃證人森智宏甫到場操作挖土機未久,及證人李朝竣、李惠憲、何益松3人 甫車抵現場(尚未傾倒、堆置車載廢棄物),旋遭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至證人張義松及經其聯繫到場之不詳成年司機,則於車抵現場以前,見勢駛離。此亦分據證人丁成福(原審卷二第81頁)、黃啟超(原審卷二第167頁、第168頁、第171頁)、森智宏(原審卷二第67-71頁、第172-173頁)、李 朝峻(原審卷二第74-80頁)、李惠憲(原審卷二第85-90頁)、何益松(原審卷二第174-178頁)、張義松(原審卷二 第367-37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雖證人森智宏、李 朝峻、李惠憲、何益松、張義松囿於己身之利害關係(證人森智宏、李朝峻、李惠憲、何益松、張義松5人,均業經檢 察官另案起訴,並由原審另以95年度訴字第276號分案受理 ),致就關己之涉案情節迭所避就,然因本案關此事實認定,要不因證人森智宏、李朝峻、李惠憲、何益松、張義松之避就而受影響,即於本案事實尚無妨礙,因認核無於本件判決贅為指駁之必要。參諸前揭之說明,堪認被告乙○○倘非「別有居心」,尤以其涉案當事人身分之敏感,縱屬至愚之人,亦絕無在94年10月30日案發以後,猶擇此鋒頭而再度入場為廢棄物傾倒、堆置之理。乃被告乙○○竟大費周章,先指使黃金信(黃稔元之父)假藉華南公司負責人黃稔元之代理人名義,於94年12月7日,與證人丁成福簽署「系爭和解 書」,繼而持「系爭和解書」主動與證人黃啟超接洽聯絡,宣稱「擬於94年12月12日到場清除廢棄物」,又無故爽約,並趁陸軍第176步兵於94年12月12日整裝久候苦無收獲致鬆 散派駐巡守人力之機會,於94年12月13日,伺機以上開方式重新進場,以此勾稽「本案於94年10月30日事發以後,『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即陸軍第176步兵旅即積極佈線巡 邏,除在各個出入要道廣佈直樁(雞爪丁),並在土地交界廣設拒馬暨蛇腹型鐵絲網等阻隔設施」之事實,暨「黃稔元、丙○○分別自94年10月31日、94年12月9日起,經原審准 檢察官之聲請而執行羈押(參見卷附各該羈押票及黃稔元、丙○○之前案紀錄表)」之情節,兼以證人黃啟超(陸軍第176步兵旅營輔導長)證稱:「乙○○說會把營土地剷平並 且在上面舖柏油」(原審卷二第171頁)、證人森智宏證稱 :「乙○○說現場凹凸不平之處,要全部打平,明天會有壓路機來壓,並會鋪柏油」(原審卷二第68頁),足見被告乙○○無非是見事態嚴重,始亟思以上開方式再度進場,俾藉「以廢棄物充作回填土方,再由挖土機整平地勢,末以壓路機施作柏油舖路」之方式,掩蓋一己曾經在場傾倒、堆置「涉案廢棄物」之事實。被告丙○○固辯稱:「我只是單純受乙○○委託,介紹黃稔元到場工作暨代乙○○與正秀企業社電話聯絡;我與本案並無關聯」云云。然查⒈被告丙○○雖指證人即共犯之黃稔元所證不實云云。惟被告丙○○曾於94年10月26日,以「整地」為名,向正秀企業社承租挖土機(怪手)1部進駐現場之事實,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 經證人林秀蓮、邱正雄分別證述明確在卷。是就令被告丙○○辯稱代被告乙○○向正秀企業社洽商云云屬實,然自經濟成本考量,被告乙○○絕無承租空車進場閒置之理,即正秀企業社挖土機既係於94年10月26日下午進場,則自常理研判,自斯時開始,現場即應有業經傾倒堆置之廢棄物亟待挖土機以資推整,乃被告丙○○竟辯稱94年10月28日車載黃稔元到場時,未見黃稔元所指之廢棄物(原審卷一第124-125頁 )云云,核其所辯情節之可疑,非常之顯然。其次,本案於94年10月30日經披露後,檢察官雖係遲至94年12月8日,始 到場履勘,然衡諸軍方控管方式之加強、警方巡邏次數之頻密,就令果有第三者心存僥倖,然自客觀以言,諒彼等亦應不至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擇此風頭正盛之時機,冒然入場而為廢棄物之處理;兼以現場部分廢棄物實已「沿斜坡掉落溪谷」,是相較於94年10月30日案發當時而言,檢察官於94年12月8日到場所見之廢棄物總量(總重量;總體積),更 應「無增反減」,此論述如前。乃檢察官指示測量人員按諸現場實況施測結果,現場廢棄物之頃倒占地面積竟仍高達0.238193公頃,其占地位置則詳如附圖㈠之所示,核此情節,又豈是黃稔元僅於94年10月29日在場參與所見之「20幾臺車次」(原審卷二第63頁)所能成就?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尤足見被告乙○○至遲於94年10月26日,應即有陸續以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車載廢棄物到場傾倒、堆置之事實,證人黃稔元證稱伊於94年10月28日經被告丙○○車載到場時,即已見如檢察官履勘照片所示之廢棄物等語,較之被告丙○○諉稱94年10月28日車載黃稔元到場時,尤未見現場有廢棄物之推置云云,當尤為真實,並為可採。何況被告丙○○既聲稱伊係受被告乙○○委託始介紹被告黃稔元到場工作云云,則自常理以言,被告丙○○就其仲介工作之性質,乃至勞、僱雙方之基本條件等各項,亦應有其初步瞭解,乃被告丙○○竟一再砌詞稱:「(乙○○僱用黃稔元作什麼樣的工作?)我不清楚」、「(乙○○與黃稔元談工作細節時,你人在何處?)我在我自己的工地」、「(你的意思是你先將黃稔元載到工地現場與乙○○認識,你人就離開到你自己在和平島的工地,之後再折返乙○○工地現場載黃稔元回家?)是」、「(通常介紹工作時,應該會在場一併瞭解?)這不一定,因為我自己也很忙...」、「(乙○○支付黃稔元一個月的薪水多少?)不清楚」(原審卷一第25-26頁)則其 所辯各節之不合常理,實已顯然。⒉姑不論被告丙○○介紹黃稔元到場之經過,究以黃稔元,抑係被告丙○○之所陳情節較為可取;單自被告丙○○致電正秀企業社承租挖土機之情節以觀,核已足使一般客觀之人對被告丙○○與本案間之關聯產生合理懷疑。蓋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固為迴護被告丙○○,而一再託詞諉稱我對基隆不熟,因而委請丙○○代我電洽正秀企業社俾聯繫挖土機承租事宜(原審卷二第262頁)云云;惟觀諸被告乙○○於94年12月13日,毋庸經 由被告丙○○,即可自行電話與森智宏(由原審95年度訴字第276號另案審理)聯繫,並進而僱用森智宏駕駛挖土機到 場整地之情節,足見被告乙○○所指「對基隆不熟始進而委託丙○○」云云之不實。其次,證人邱正雄雖曾證稱丙○○後來有把電話轉給他的朋友(原審卷一第133頁)等語;然 被告丙○○在將電話轉給他人以前,實已與證人邱正雄就「承租挖土機之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及承租價格」等各項細節達成初步共識,觀之證人林秀蓮、邱正雄到庭所證上開內容自明,此復為被告丙○○之所不否認(原審卷一第136頁) 。是倘被告丙○○辯稱伊僅是介紹人,僅負責代為致電正秀企業社云云屬實,兼以被告丙○○一再陳稱伊於95年10月28日(即偕同黃稔元到場洽商僱工之該次)以前,既未曾造訪案發現場,亦不知案發現場確實地點,更不知案發現場之工作性質云云,則其又何以於95年10月26日,在一無所知之情形下,越俎代庖,而與證人林秀蓮、邱正雄就「承租挖土機之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及承租價格」等各項細節互為洽商,甚而達成共識?再被告丙○○雖又砌詞稱乙○○與林秀蓮、邱正雄素不相識,故倘乙○○本人致電洽談,恐難與林秀蓮、邱正雄達成承租合意云云,惟按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衍生之近代商業交易,莫不以獲取最大利潤為其商業原動力暨其終局目的,是其交易所尤重者,並非「當事人之姓名或其內在資格」,而係交易價格暨當事人之履約能力,此觀之證人林秀蓮結稱:「(你們出租怪手的行業,是否只接熟客的承租業務?如果遇到陌生人來電表示承租,會否拒絕?)我們不會選擇客人,通常接到電話後,對方跟我們說需要怪手,告知我們工地現場及施工情況,其餘的出租條件就是在現場洽談,所以遇到非主顧客的電話,也無所謂」(原審卷一第132頁)等語自明,且為按諸吾人日常生活所極易體察之事 ,是被告丙○○砌詞「乙○○與林秀蓮、邱正雄素不相識,故倘乙○○本人致電洽談,恐難與林秀蓮、邱正雄達成承租合意」云云,並藉此合理化其致電正秀企業社而與證人林秀蓮、邱正雄就「承租挖土機之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及承租價格」等各項細節互為洽商,乃至達成共識等情節,尤屬無荒謬無稽。更何況按諸工地文化,出面與證人林秀蓮、邱正雄洽商租賃事宜之被告丙○○,無疑將被推定為日後請款對象,此業據證人林秀蓮、邱正雄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30-131頁、第135頁);兼以被告丙○○聲稱:「(你與乙○○何關係?)只是工地認識的朋友,認識沒有多久,就是這件事發生時才認識的」(原審卷一第23頁)云云,則被告丙○○竟甘為被告乙○○承擔給付租金,乃至因操作挖土機不慎所引發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日後遭索償風險,而逕以自己名義代「剛認識之乙○○」與證人林秀蓮、邱正雄洽商租賃細節,實亦令人匪思。⒊被告丙○○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細譯其語意,被告丙○○應係指「其就本案之所知,僅止於被告乙○○在上址有不詳工程施作而已」。然觀之被告丙○○於95年2月14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乙○○ 曾在案發現場介紹我與梁正發見面認識,梁正發並曾提出「臺灣SAVE人道醫療醫院籌建計劃書」1本,對我告以「現場 土地是華南公司的,要用來蓋醫院,故而須進行整地工程」,暨留下「0000000000」行動門號作為聯繫,要我幫他找現場管理人,所以我才會介紹黃稔元到場工作(94年度偵字第4257號偵查卷第231-233頁)等情詞,初不論其關此陳述之 動機、目的,亦不其關此陳述內容究否可信,稽其語意,被告丙○○就本案之所知,已非止於其歷次抗辯所指之「被告乙○○在上址有不詳工程施作」;蓋倘被告丙○○之涉案程度,僅止於其歷次抗辯所稱之「僅係單純介紹黃稔元到場工作,並代被告乙○○致電正秀企業社以承租挖土機(怪手)1部」,則其又何能於偵查中證述如前?且互核勾稽被告丙 ○○「以證人身分指證他人」暨「以被告身分為己抗辯」所陳內容之迥異,亦足見被告丙○○就自己涉案情節之避就;何況觀諸黃稔元於94年10月30日前往中華派出所說明時,被告丙○○全程陪同之行止,實已足見被告丙○○對本案關切之深,惟徵諸被告丙○○陳稱:「(乙○○與黃稔元談工作細節時,你人在何處?)我在我自己的工地」、「(你的意思是你先將黃稔元載到工地現場與乙○○認識,你人就離開到你自己在和平島的工地,之後再折返乙○○工地現場載黃稔元回家?)是」、「(通常介紹工作時,應該會在場一併瞭解?)這不一定,因為我自己也很忙...」,足見倘非黃稔元之一言一行,攸關被告丙○○之己身利害,被告丙○○又何以關切至此!互核勾稽上情,除足見被告丙○○之飾詞情虛,且尤足反徵被告丙○○涉案情節之匪淺。又被告乙○○雖辯稱因梁正發曾提出「臺灣SAVE人道醫療醫院籌建計劃書」1本,宣稱渠乃華南公司管理人,系爭土地乃華南公 司所有,進而指示伊到場整地,是伊始於僱工搭建鐵皮圍籬圈圍土地以後,陸續僱請姓名年籍不詳之貨車司機車載廢土入場傾倒,俾利挖土機整地工作之進行(原審卷一第263-264頁;原審卷二第260-261頁)云云。然查⒈本案於94年10月30日上午8時30分案發後,被告乙○○確曾通知梁正發前往 中華派出所說明案情;梁正發亦曾於接獲通知後,趕赴中華路派出所,持「地籍藍晒圖」、「臺灣SAVE人道醫療醫院籌建計畫書」,對甲○○解釋涉案土地之權屬,惟黃稔元亦曾經被告乙○○、丙○○2人之議,假冒華南公司負責人之身 分,在中華派出所內,接受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有如前述,且對照證人黃稔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0月30日以前有無聽過華南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沒有聽過。(是否認識華南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已過世的負責人陳春土?)我不認識。是乙○○告訴我華南倉儲負責人是陳春土。(是否認識蔡水泉?)不認識。(知悉查獲當時華南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聲請解散清算?)不知道。〔現場的廢棄物是否從台北市○○街運來的?(提示偵字第4257號卷第11頁)〕是乙○○交代我這樣跟警察回答,實際從何處載來我不清楚」(原審卷二第62頁、第63頁)等情節益明。查黃稔元實係遲至94年10月28日下午,始經被告丙○○帶同到場,並自94年10月29日起,始行受僱在場協同管理;換言之,被告乙○○及丙○○就「黃稔元並非華南公司負責人」乙節,理當知之甚詳,而無錯認之虞。由是堪認,被告乙○○教授黃稔元「冒充華南公司負責人暨誑稱系爭國有土地均屬陳春土所有,並業經陳春土於4年前,委託華南公司進場整地,是華南公司 始於案發前,先行僱請工人到場圍籬,藉以標示工地範圍,繼而自臺北市○○街某處,車載『建築廢棄物』到場補平地勢」(參見黃稔元94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基隆市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黃稔元之證述內容),應係出於蓄意;設倘被告乙○○辯稱受騙於梁正發云云屬實,則其於案發後,應僅止於通知梁正發或華南公司實際負責人到場,俾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以釐清案情,乃竟反其道而行,教授黃稔元為上開虛偽內容之陳述,核其事發後行止之乖張,核已足堪啟人疑竇。更何況,觀諸黃稔元就自己受僱之工作內容,或陳稱「我在現場清洗路面(推其語意,應係指下述之路面灑水工作)」(原審卷二第59頁)、「(你到底負責什麼工作?)我就是在場負責看每輛車經過(推其語意,應係指下述之看顧每日進出現場車次之『初估點算』工作),同時貨車經過後,有塵土飛揚,我就在現場負責『灑水』...」(原審卷二第63頁);被告乙○○就黃稔元之工作內容則係陳稱:「(你僱請黃稔元作何工作?)我請他負責在現場看顧『每日有幾車次進出現場』,他也要負責買便當給現場工人就是挖土機工人吃」(原審卷一第267頁)足見黃稔元 工作性質之可有可無,此對照被告乙○○不特就黃稔元之工作性質,乃至黃稔元之工時、工資等攸關彼等勞動契約合意必要之點,其應答莫不「含混不清」(原審卷一第267-269 頁)等情節益明。據此,勾稽證人黃稔元證稱:「被告丙○○早於偕同黃稔元到場介紹予被告乙○○認識以前,即曾在黃稔元住處對之宣稱:『國興說叫你去工作,如果出事,由你出面負責,有錢可以賺』」(原審卷二第61頁;94年度偵字第4257號偵查卷第119頁)等情詞,尤堪認被告乙○○僱 請黃稔元之目的,與其在彌補現場人手之不足,毋寧在疇謀將來之脫免刑責。即所謂「頂罪」乙說之動心起念,顯非萌生於94年10月30日案發以後!設倘被告乙○○所言非虛,則其何以竟能深謀遠慮至此?⒉再被告乙○○雖辯稱因受騙整地,始僱請貨車車載營建混合物(即所指「廢土」、「破磚」等)到場傾倒,然經詢以車載所指營建混合物之合法過程,則一再避就諉稱:「(你的建築用廢土從何而來?)是在臺北南港捷運站的建築廢土。(有無與臺北捷運打契約?)沒有,不用打契約。(為何不用打契約?)不是不用打契約,是別人跟臺北捷運打契約,我再去載運廢土。(所謂別人是何人?)是營造廠直接標的。(別人到底是哪家營造廠?)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你與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何關係?)我與互助公司的其中一位助理是很好的朋友。(所以你與互助公司也沒有打契約?)不用打契約。(不用打契約為何可以去載廢土?)是該位助理叫我去載的。(該位助理姓名?)姓張。名字不知道。...」(原審卷一第264-265頁)、「(如何判斷他是互助營造的人?)他是互助營 造的助理,據我所知他本身在桃園也有公司。(桃園公司名稱如何?)沒有去過,不清楚」(原審卷一第265-266頁) 、「(載運磚塊的貨運公司是哪家?)我忘記了。(你有無與固定車行維持合作關係?)沒有。(你既然是固定作傾倒廢土的工作,何以沒有固定合作的車行?)因為車輛調配的問題,所以沒有固定合作的車行。(即使如此,也應該會有較常合作的車行?)沒有。一家都沒有」(原審卷一第266 頁)云云。設倘被告乙○○所指受騙乙節屬實,即被告乙○○除因誤信梁正發而到場整地之外,其餘整地過程概屬合法,則其何以不能合理說明關此過程暨合理指出涉案環節?⒊尤有進者,本案於94年10月30日事發以後,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即陸軍總司令部派駐之陸軍第6軍團第176步兵旅,即積極佈線巡邏,除在各個出入要道廣佈直樁(雞爪丁),並在土地交界廣設拒馬暨蛇腹型鐵絲網等阻隔設施,藉此阻絕不法之徒再度擅入國有土地傾倒廢棄物。此業據證人丁成福、黃啟超證述如前。又被告乙○○曾藉「回復原狀」為名,與軍方接洽連繫,繼而指使黃稔元之父黃金信假藉華南公司負責人黃稔元代理人之名義,於94年12月7日,與陸軍第6軍團第176步兵旅步一營營長丁成福簽署「土地糾紛協調和 解書」(以下簡稱「系爭和解書」),內容敘明「敝公司由於業務上的需要,需整地適用,而包商在未明確地界狀況下急於施工,以致侵犯到貴單位之土地。本人十分惶恐,在此致上十二萬分的歉意,懇請指揮官大量,寬宥並原諒小民過錯,為此吾當於兩週內儘速將逾越之場地清除乾淨復原,並歸還貴單位,為此不勝感激」,此除經被告乙○○自陳在卷(原審二卷第85頁),並經證人丁成福(原審卷二第80-81 頁、第82頁)、黃啟超(原審卷二第166-167頁、第168-169頁)證述明確,且有土地糾紛和解書1紙在卷(94年度偵字 第4257號偵查卷第167頁)可考。茲就被告乙○○隱身幕後 ,一再藉諸「黃稔元乃華南公司負責人」名義,積極與軍方洽談和解等情節以觀,被告乙○○對於本案之積極主導,相較於黃稔元,乃至被告丙○○而言,實有過之而無不及,且互核勾稽上情以觀,亦足見被告乙○○之飾詞情虛,是其辯稱「受騙」云云,自客觀以言,自尤難昭人信服。被告乙○○、丙○○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乙○○請求再傳訊證人藍燈燦、甲○○,因本件事證已明,且該二證人在原審已證述明確,核無再傳訊之必要。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貯存」,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理:指將廢棄物以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準此,被告乙○○、丙○○逕前開未經分類、篩選之「涉案廢棄物」,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車載至「系爭土地」傾倒、堆放,核彼等所為,自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處理」行為,此殆無可疑。復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謂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指「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91年度臺上字第6807號、91年度臺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行為人縱屬「個人」,且「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然其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乙○○、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占用業經公告為山坡地之「系爭土地」,並以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清除、處理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涉案廢棄物」;核被告二人之所為,均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占用他人山坡地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身,於被告行為後,固因俱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惟因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罰金刑祇規定「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罰金刑則僅規定「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總則限制。茲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1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 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據此而為比較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丙○○與黃稔元、梁正發彼此間,就前揭其所涉之事實所載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犯行;被告乙○○及證人森智宏、李惠憲、何益松、李朝竣、張義松、化名「曾祥屘」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就前揭其所涉之事實所載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犯罪,以行為人已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卻未依該許可文件記載之內容,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之特徵,是倘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基於概括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經營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4686、3937、26 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及證人梁正發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自94年10月26日起,至94年10月30日止,陸續清除、處理「涉案廢棄物」之行為,自應包括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至被告乙○○雖於94年10月30日以後,又另於94年12月13日,夥同證人森智宏、李惠憲、何益松、李朝竣、張義松及化名「曾祥屘」之成年男子,為前揭事實欄其所涉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按彼等雖未傾倒、堆置,然彼等既有廢棄物收集、運輸之行為,則其自係已著手為廢棄物之「處理」無誤,然被告乙○○此舉目的,既係在藉「以廢棄物充作回填土方,再由挖土機整平地勢,末以壓路機施作柏油舖路」之方式,掩蓋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業經傾倒、堆置在場之「涉案廢棄物」,兼以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究其本質,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是倘祇以被告乙○○於94年10月30日案發之後,另於94年12月13日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廢棄物處理行為,即認此乃有別於前者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以外之獨立行為,並對之為數行為暨數罪之評價,則恐亦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因認在刑法評價上,被告乙○○如事實欄所載之後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亦應包括評價為一罪,而不生行為複數或罪數競合之問題。被告乙○○、丙○○係以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斷。又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要件固有修正,惟其修正內容祇在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茲「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在修法前、後之累犯成立要件暨法律效果既無二致,則其自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查被告乙○○、丙○○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期徒刑加重者,應依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至其罰金刑加重部分,則因本法罰金刑查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適用,參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有關罰金加減方法修正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現定,罰金為銀元1元 以上,既已經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當不致因加減其 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是自應與有期徒刑相同,許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暨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四)參照),自應併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六十八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查本案偵審卷內相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曾經原審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閱覽,及逐一宣讀暨告以要旨,且被告及原審辯護人迄本案於原審辯論終結前,雖曾就相關證據資料之「證明力」表示意見,然其「證據能力」則未見聲明異議,此觀諸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內容自明;兼以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於作成當時,或曾經簽名、蓋印以表確認,或觀其形式連續,而查無瑕疵可指,因認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俱已足供擔保,而核無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本案偵審卷內相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概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被告前揭之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原審 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前揭之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為牟私利,在山坡地傾倒、堆置廢棄物,不僅有礙環境衛生,並已破壞坡面原有植生暨其土壤涵水結構,終致水土流失,惡性非輕;兼以被告乙○○、丙○○之角色分工,及彼2人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 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