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戊○○與黃忠良於民國94年12月24日在桃園市○○路662號金嗓卡拉OK毆打丁○○後,黃忠良另轉而 質問陳信煌何以出言不遜,與上開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殺人未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先推由其中1名不詳男子持上開鋁棒 敲擊被害人陳信煌頭部1下,被害人因之應聲倒地後,繼由 另1名男子持鋁棒猛打被害人胸部3下,致被害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裂傷及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雖不積極欲令被害人死亡,惟對於其糾集之黃忠良及上開6名成年男子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結果,負有防止其 發生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防止,竟冷眼旁觀而怠於防止,致被害人送醫後於94年12月26日9時14分許傷重不 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 按刑法第15條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因自己之行為,致有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此所謂之不作為犯,係以人之行為發生一定之結果,有因積極行為引起,有因消極之不作為引起,無論作為或不作為,法律上之效果相同,但犯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應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犯罪行為外,並應在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始足當之,故本條乃意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之犯罪意圖,而定其應負之刑責,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召喚黃忠良前來,黃忠良到達後,復有5、6名男子隨之而至,渠等於毆打丁○○後轉而毆打被害人陳信煌,被害人嗣因而死亡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只打電話給黃忠良,跟他說被伊被欺負,叫他來載伊,不過伊未叫他找人來教訓他們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以證人丙○○、乙○○、丁○○、張淑寍、黃忠如等人之證述、佐以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2319號鑑定書、相驗照片、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五、惟經查: (一)如前述,被告就其召喚黃忠良前來,黃忠良到達後,復有5、6名男子隨之而至,渠等於毆打丁○○後轉而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嗣因而死亡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惟本案之關鍵厥為被告是否對其召喚黃忠良前來一事,與被害人嗣之被毆致死之事實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嗣之被毆致死,主觀上有無過失,易言之,即被告於法律上對於被害人嗣之被毆致死之事實,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關乎此,上述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相驗照片、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並非適合之證明,先此敘明。 (二)94年12月25日凌晨,黃忠良應被告戊○○之召至桃園縣桃園市660號全球鳳凰城大樓前,即以拳頭毆打陳信煌,但 被告戊○○隨即告知黃忠良,其非遭陳信煌毆打,黃忠良即轉而毆打丁○○等情,業據證人丁○○、丙○○、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丁○○證稱「... 黃忠良問說是誰打戊○○,陳信煌認為他跟戊○○很好,但是陳信煌跟黃忠良不熟,就回黃忠良說是怎樣,黃忠良就打陳信煌臉部一拳,戊○○就說不是他打得(的之誤),是我(指證人丁○○自己」打得(的之誤)」等語;證人丙○○證稱「... 黃忠良以為是陳信煌打戊○○,戊○○就說是丁○○... 我哥哥(指被害人)被打時,他(她之誤,指被告)有說不是他,不是他(指被害人)」等語;證人乙○○證稱「... 黃忠良走過來就開罵說是誰打我妹妹(指被告),黃忠良一看到陳信煌就先打了陳信煌一拳,戊○○說不是他(指被害人),是丁○○等語(均見原審95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參以證人丙○○為被害人之妹,證人丁○○於事發當日甫遭被告戊○○毆打,渠等當無迴護被告之可能,且證人丁○○、丙○○、乙○○就此節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於黃忠良甫到達毆打被害人時,確有出言告知黃忠良其非遭被害人所傷,而黃忠良亦因被告之舉,轉而毆打其所指之丁○○;況參以被告係先於北港碳烤店內因故與丁○○發生不快,嗣丁○○又不應其邀約前往金嗓卡拉OK聚會,被告偕同乙○○前往丁○○住處尋找丁○○,復遭丁○○推出門外,被告認丁○○故意毆打,因而要求黃忠良前來毆打丁○○等情,亦均據證人丁○○、丙○○、乙○○證述明確(均見上引原審審判筆錄),益見本案事發當日與被告僅有所嫌隙之人係丁○○,並非被害人;且黃忠良甫到達後毆打被害人時,被告即出言告以毆打之人並非並被害人,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被害人或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 (三)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黃忠良到達全球鳳凰城大樓時,質問係何人毆打被告戊○○,因當時陳信煌站在丁○○之前,故黃忠良便毆打陳信煌一拳,被告戊○○立刻指出丁○○,並告訴黃忠良毆打之人係丁○○,黃忠良轉而抓住丁○○,此時陳信煌向黃忠良稱:某某人你認識嗎,陳信煌欲藉由他人名號解決紛爭,但黃忠良不予理會,仍毆打丁○○,不久便有一台車到達,車上下來5、6名手持金屬棍棒之年輕人,該群年輕人毆打丁○○,而黃忠良轉而質問陳信煌稱:你剛才在嗆聲什麼,該群年輕人中1人即持棍棒毆打陳信煌的頭部,陳信煌應聲倒地,另名 年輕人亦毆打陳信煌胸口等語,該群人便離去。本來黃忠良打完丁○○後,事情好像已經結束,是黃忠良後來質問陳信煌對其嗆聲,所以該群年輕人才毆打陳信煌等語(見94年度相字第2091號卷一第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忠良架住丁○○,後來到達之一群年輕人便毆打丁○○,黃忠良轉而質問陳信煌為何對其嗆聲,該群年輕人中1 人便持鋁棒毆打陳信煌頭部,陳信煌便倒地,另名年輕人便持鋁棒毆打陳信煌,陳信煌應聲倒地,另名年輕人持鐵條毆打陳信煌胸口,渠等才離開(見原審95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如上引述,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忠良到達後便質問何人毆打被告戊○○,陳信煌自認與被告戊○○熟識,便詢問黃忠良何事,黃忠良因而毆打陳信煌一拳,被告戊○○旋即告知黃忠良非遭陳信煌毆打,黃忠良便轉而毆打伊,後便來了一群人,該群人便毆打伊,待伊起身後,陳信煌已倒臥在地等語(見原審95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黃忠良原架著丁○○,被告戊○○便過去丁○○數下,黃忠良以電話聯絡他人前來,不久便有一台車到達,由車上下來5、6個手上拿著金屬棍棒之年輕人,渠等毆打乙○○、丁○○,後黃忠良轉而質問陳信煌稱:你剛才跟我嗆聲什麼,陳信煌不予理會,但前開年輕人中1人便向陳信煌稱: 你很臭屁,並持棍棒往陳信煌的頭上敲,陳信煌便不支倒地,另名年輕人亦毆打陳信煌胸口等語(見94年度相字第2091號卷一第58頁)。依上引證人乙○○、丁○○、丙○○證述之情節,足見於黃忠良毆打丁○○之前,係因被害人曾出言而引起黃忠良不悅,導致黃忠良於毆打丁○○後再轉而與被害人理論,在在足證黃忠良應被告之請前來全球鳳凰城大樓時,其尋釁之對象係丁○○而非被害人,而黃忠良於甫到達時誤毆被害人,亦係因被害人之先出言而導致黃忠良出手毆打被害人,此部分客觀上顯非被告所能預見;且被告於見聞黃忠良誤毆被害人時,已出言制止業如上述,黃忠良已轉而毆打丁○○,則黃忠良於毆打丁○○後竟再轉向被害人尋釁,黃忠良此部分行為客觀上亦非被告所能預見,黃忠良此部分行為亦顯已逾被告召喚黃忠良前來之故意範圍。更有進者,依證人乙○○、丙○○上開所述,於黃忠良毆打丁○○後轉而前去質問陳信煌時,應黃忠良之請前來之5、6名男子突持棍棒毆打被害人頭部,此部分5、6名男子突持棍棒毆打被害人頭部之行為,因事出突然,更非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且衡諸常情,被告係一介女子,其因自認被欺負始召喚黃忠良前來,其對於一己之事已無何處理之能力,遑論其對黃忠良所帶來之5 、6名男子突持棍棒毆打被害人頭部之狀況;益見被告對 此一突發之狀況,並無何阻止之能力。 (四)被告於當日尋釁之對象並非本件被害人,則被告應無傷害或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又縱被告有召集黃忠良前來為其毆打丁○○之舉,然被告犯意之客體應僅限於丁○○,而被害人並非黃忠良於毆打丁○○過程中同時遭毆,而係因被害人先與黃忠良言語衝突而致黃忠良心生不悅,則被害人與黃忠良之衝突,核屬突發事件,客觀上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亦無能力加以制止。是被害人嗣遭毆一節,要與被告召喚黃忠良前來毆打丁○○一節分屬二事,於法要難認黃忠良或黃忠良所帶來之5、6名男子毆打被害人係被告召喚黃忠良前來毆打丁○○之前行為所致。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依法令負有應作為義務之情形;且被告亦無自願承擔義務,或與被害人為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之關係,或對危險源負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被告既非立於保證人地位,則縱其未有所積極作為,於法尚不得遽責以不作為犯之罪責。 六、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