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辛○○ 號8樓 號1樓 被 告 己○○即沈富強 被 告 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5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巳○○、癸○○、丑○○、辛○○、庚○○、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巳○○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癸○○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丑○○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辛○○、庚○○共同犯常業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丙○○(化名何美麗或稱POLA)、甲○○(化名王欣怡)、巳○○(化名張鑫、韓承邑或稱CAMY)、癸○○(化名王立中、林沖或稱TONY)、丑○○(化名陳聖潔、VICKY或稱VICKY陳)、辛○○(化名偉浩)、庚○○、乙○○與劉匯(外號阿文、胖子、肥仔、肥佬)、蔡偉林(化名WINSOM)、盧一邦(化名關鍵鵬、關先生)(以上3 人均通緝中,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傅先生」、「MARTIN」、「阿 SAM」及「阿奇」之成年男子,共同(或其中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經營投資工業用白銀期貨或進出口物流貿易事業為手段,自民國94年3 月6 日起至95年4 月18日止,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銀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銀灃公司)部分: 於94年3 月6日,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01號6樓之8,由劉匯出資,與丙○○共同設立銀灃公司,甲○○、巳○○則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 萬元任銀灃公司業務專員,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傅先生」扮演買家。丙○○、甲○○、巳○○等為隱匿真實身分,防止受詐騙之人藉由相互聯絡之行動電話、姓名等資料追獲,彼等內部並統一由劉匯、丙○○規定,在銀灃公司內,一律使用化名自稱或相稱,並由劉匯統一配發該集團成員對外聯絡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彼等以銀灃公司名義,對外大肆以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報紙,刊登招聘行政秘書、會計人員、文書抄寫員、記帳專員或其他專職人員之廣告,藉以招徠不特定之人前來應徵,實際上謀職之人以電話詢問公司確實座落處所時,即稱需要女性始符合上述工作人員之資格。俟不知情為謀職業之女性到銀灃公司應徵後,先過濾前來應徵之中年婦女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初步審核是否得列為行騙對象,再由丙○○等人透過面談等方式,進一步確認應徵者之資力狀況,並決定是否列為行騙對象,倘經濟狀況不佳者,即予婉拒錄用,倘經濟條件尚有餘裕,則由丙○○、甲○○等人通知前來應徵之中年婦女業經錄取。實際上該新進女性員工,不論當初應徵職務性質,均經安排在銀灃公司內部分隔為若干密閉互不通聯之隔間內,使用計算機反覆計算或抄寫該集團所提供,僅需機械性操作計算機輸入數字後,予以四則運算之匯率計算公式及自行編排實際不存在之交易資料及交易數字。適林梨華即於上述時間內,自前揭報紙獲悉銀灃公司徵人訊息,即前往銀灃公司應徵並獲錄用。劉匯與丙○○等人即安排甲○○等人,以二至四人為一組,由其中一人擔任新進員工的工作夥伴,佯稱銀灃公司從事全亞洲工業用白銀的期貨業務及負責所有帳目之處理;另一人則在旁助勢,對新進員工特別叮嚀,要抄寫的帳目金額龐大且十分重要,千萬不能出錯云云,營造銀灃公司從事期貨交易的假象,再由丙○○等人,在新進員工前,將「道具」即新臺幣數十萬或數百萬元不等之現金,交付予同夥之另一成員,並由該成員對新進職員吹噓此即為投資期貨所得之收益,以此詐術使林梨華等新進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在銀灃公司投資期貨獲利甚豐,再以投資工業用白銀期貨之名義直接向新進員工詐稱,只要投資1 萬英鎊(當時約相當於新臺幣60萬元)即可開戶,並得參與投資工業用白銀期貨;致林梨華動搖其上班係付出勞務以獲取工資之初衷,認銀灃公司確有從事工業用白銀之期貨交易,而陷於錯誤,先後合計交付340 萬元予劉匯或丙○○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甲○○並獲得抽成金1 萬5000元,巳○○獲得約5 萬元。嗣至同年月底,劉匯、丙○○等人為恐將遭揭發,即歇業逃逸,林梨華始知受騙。 二、鴻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哲公司,另名為鴻哲國際企業管理中心)部分: 自94年6 月1日起在臺北市○○區○○路4段267號7樓,由該劉匯出資,並持不知情之己○○身分證影本(原名沈富強),由己○○為人頭負責人,設立鴻哲公司,以防止循公司登記資料追獲真正負責人外,並以盧一邦及丙○○任鴻哲公司之財務、人事等高階主管職務,巳○○、甲○○則擔任資深業務專員,癸○○任內勤職員或主任,丑○○(癸○○之女友)為總機或兼任丙○○之助理。彼等內部並統一由劉匯、盧一邦、丙○○規定,在鴻哲公司內,一律使用化名自稱或相稱。並以如上述銀灃公司之相同手法,詐騙壬○、卯○○、辰○○、戊○○、子○○、丁○○、廖采鋆(下稱壬○等七人)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前揭報紙獲悉鴻哲公司徵人訊息,前往鴻哲公司應徵而獲錄用後,由上開詐騙成員對新進職員吹噓因投資期貨所得之收益,以此詐術使卯○○等新進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在鴻哲公司投資期貨獲利甚豐致壬○等七人動搖其上班係付出勞務以獲取工資之原始目的,認鴻哲公司確有從事工業用白銀之期貨交易,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分別交付予盧一邦、劉匯或丙○○等人成為鴻哲公司投資客戶,彼等出資後,盧一邦、劉匯或丙○○等人,並交付實際上並不存在之「瑞德安資產管理公司」名義之年度優惠項目說明書等文件供卯○○等人在其上簽名,充作投資期貨之證明,盧一邦、劉匯或丙○○等人取得前開投資款後,即按一定比例與偕同施用詐術之巳○○、甲○○、癸○○、丑○○等人朋分。嗣至94年12月底,盧一邦、劉匯或丙○○等人為恐將遭揭發之際,即預先通知巳○○、甲○○、癸○○、丑○○等人自94年12月23日起歇業逃逸,壬○等七人始知受騙。 三、萬通來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萬通來公司)部分: 95年2月16日起,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2號5樓,由 盧一邦以人頭擔任名義負責人,成立萬通來公司,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阿SAM」 之成年男子任經理,巳○○與癸○○擔任主任一職,丑○○則為總機或兼業務,乙○○除負責維修電腦外,並佯裝萬通來公司之客戶即買家。其方式為推由劉匯、巳○○、癸○○等於上址堆放大量貨物,營造萬通來公司確有實際從事貿易、物流業務之假象。彼等以萬通來公司名義,循上述銀灃公司模式,就前往應徵之人內,錄取有財力之中年女性,嗣寅○○、侯佳瑀二人應徵並獲錄用後,即推由乙○○等人扮演萬通來公司之客戶,在寅○○、侯佳瑀等人上班之際,與扮演萬通來公司主任之巳○○等人簽立根本無交易事實之買賣契約,或佯裝客戶,自萬通來公司搬走其購買之貨物,藉此使寅○○、侯佳瑀等新進員工誤認萬通來公司確有從事貨物進出口貿易並交易活絡、營收甚鉅,並製造主任及業務專員均已出資之假象。而使寅○○、侯佳瑀等人陷於錯誤同意合資,並交付其所同意合資之資金(詳如附表三所示)後,劉匯等人即歇業逃逸,寅○○、侯佳瑀二人始知受騙。 四、晶興隆亞洲有限公司(下稱晶興隆公司)部分: ㈠丙○○因賭博而認識午○○,並取得午○○身分證影本,竟於95年2月9日,欲出於與前揭詐取財物同一目的,利用不知情之午○○之身分證影本,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午○○」之印章壹枚,而偽以羅佩珍之名義充任午○○之代理人,以午○○名義向「瀧興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瀧興發公司)負責人謝文哲承租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00號6樓處所,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 造午○○印文6枚,並偽造「午○○」署押2枚及「羅佩珍」之署押1 枚,持以行使以承租該址,欲開設「晶興隆亞洲有限公司」(下稱晶興隆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瀧興發公司、午○○、羅佩珍及社會大眾交易往來之安全秩序。另丙○○在經營鴻哲公司為詐騙行為期間,因被害人曾經交付400 萬元予丙○○用以投資工業用白銀期貨,而與劉匯、盧一邦等人就分贓一事發生糾紛,旋遭劉匯發現並至晶興隆公司上址與丙○○發生爭執,揚言向警方檢舉追查,丙○○不得已,始於95年3月10日,基於上揭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再次在午○○與瀧興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轉讓書及租賃切結書上分別偽簽「午○○」與「羅佩珍」之署押各1 枚(共各2 枚),而持以行使,將午○○名義在上址之因租賃契約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劉匯所指定之胡家財,足以生損害於羅佩珍、午○○、瀧興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及社會大眾交易往來之安全秩序。丙○○因而退出於上址之運作。 ㈡劉匯於取得上址租賃權後,以胡家財擔任名義負責人,申請設立「晶興隆亞洲有限公司」(下稱晶興隆公司),在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前,事實上即以晶興隆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並採取與萬通來公司同一詐騙模式,由蔡偉林擔任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為顧問,盧一邦並將癸○○自萬通來公司調至晶興隆公司擔任主任,丑○○擔任總機,辛○○、庚○○則以每月薪水3 萬元任職業務專員,而乙○○則扮演買家或廠商,並大肆登報招聘新進員工,誘騙不知情的宋美珠、謝引玉、雷銀屏、蘇慧雅、蘇淑蓮、許淑靜等人相繼應徵到職。由擔任經理之蔡偉林,以實際上根本不存在交易事實之不實訂貨單,對扮演業務專員一職之辛○○、庚○○等人偽稱:該筆定貨單因訂單金額太小或交易貨量不足,公司因利潤太低不想接單,要業務專員拿去想辦法處理掉等語,再推由辛○○、庚○○等人對宋美珠等新進員工訛稱:這些公司不要的訂單白白流失太可惜,不如大家瞞著公司一起合資,私下接單後出貨獲致利潤等語,多次誘騙新進員工,幸而尚未有人受騙付款,即遭警方持搜索票於95年4 月18日在上址查獲。 五、彼等均以此模式先後不斷詐騙前來謀職之中年婦女,獲取信賴後收受應徵者所交付鉅額金錢為常業,並均賴以維生。丙○○與甲○○於95年3 月間本欲於台北市○○路87號4樓A室另成立新仲企業有限公司為詐騙,所幸尚無人應徵即為警一併查獲。 貳、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就有罪及無罪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含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扣案證物等),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訊據被告丙○○、甲○○、巳○○、癸○○、丑○○等人對上揭犯罪事實均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乙○○亦坦承在萬通來公司兼差扮演買家,並自白稱:在晶興隆公司期間,伊有受劉匯之指示,帶錢去給蔡偉林,有時候是5、6萬元,最多不超過20萬元,伊心裡面也知道劉匯所交之錢,目的應該是跟萬通來公司一樣在作詐騙行為,直到95年4 月劉匯找了新的人來,伊才沒有繼續作,但是伊在交接時有告訴接手之人如何配合劉匯之詐騙手法等語(原審卷二第145 頁)。被告辛○○、庚○○均供稱以每月3萬元受僱於晶興隆公司, 惟辛○○辯稱:並不知道公司詐騙手法,只是配合公司政策云云,庚○○辯稱:在晶興隆公司並無任何新進員工陷於錯誤而受詐騙,其行為至多只能引起被害人興趣,而為幫助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等人之犯行,除上揭自白外,丙○○並以證人身分就被告癸○○、張婉婷之犯行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中結證明確(原審卷三第8 至12頁),乙○○亦以證人身分,就被告巳○○係於萬通來公司擔任買家,而非晶興隆公司之犯行於交互詰問程序中結證明確(原審卷二第144 頁),並有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付款之各項證據為證,及鴻哲公司之現場照片、現場說明照片、採證照片(95年度他字第2557號卷一第64-82、120-121、249-250、258-259、267、273-274、286、294-298頁、95年度偵字第8889號卷二第35-66頁、95 年度偵字第11460號卷二第52-70頁)、告訴人卯○○所提供之桌曆影本7張(95年度他字第2557號卷一第86-92頁)、告訴人廖采鋆所提供個人週記記事本影本11張、瑞德安資產管理公司聲明書、年度優惠說明書(95年度他字第2557號卷一第98-108、130、131頁)、告訴人程淑霞提供之報紙廣告、外匯交賣價格表、買賣外匯交易單、薪資袋、存摺影本、中華電信通話明細等資料(95年度他字第2557號卷一第154-172頁),警方於95年4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100號6 樓晶興隆公司搜索查扣之證物,以及詐騙教戰手冊之十大兵法(95年度偵字第11460 號卷三)在卷足憑。就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經證人謝文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謝文哲提供之午○○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轉讓書及租賃切結書(95年度偵字第8889號卷一第166至170頁)等證據附卷為證。 二、就被告辛○○、庚○○二人犯行部分:除被告庚○○自承有配合蔡偉林向新進員工「表演」外,證人宋美珠、謝引玉、雷銀屏、蘇慧雅、蘇淑蓮、許淑靜等人均為中年婦女,分別於警詢中證稱,渠等均係看報紙應徵至晶興隆公司上班,擔任抄寫員或類似會計之工作,該公司採取小包廂格局等情(95 年度偵字第8889號卷一第187至201頁、卷二第1至3 頁),顯然晶興隆公司雖未完成設立登記,然已對外營業並錄取上開證人伺機施詐,且被告辛○○、庚○○等人受僱於晶興隆公司,並已著手於詐騙之構成要件犯行,雖慶幸尚未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付款,仍無礙於被告辛○○、庚○○所成立之常業詐欺罪正犯罪責之認定。至於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二人於萬通來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一節,公訴人也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而刪除該部分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等人共犯常業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本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對於以詐欺為常業之多次犯行論以一常業詐欺罪。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詐欺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等人所為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同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丙○○之行為時法,就連續數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而就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之數罪,從一重處斷。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就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故依主刑之修正前刑法所適用之規定。 二、原審核被告丙○○、甲○○、巳○○、癸○○、丑○○、辛○○、庚○○及乙○○等人所為之詐騙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正被告辛○○、庚○○所犯之罪為幫助常業詐欺罪,應屬有誤。另癸○○、丑○○之辯護人認其二人僅犯連續詐欺取財罪或幫助常業詐欺罪,亦無可採。被告等人分別或共同與劉匯、蔡偉林、盧一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傅先生」、「MART IN」、「阿SAM」及「阿奇」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另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偽造「午○○」、「羅佩珍」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犯行,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丙○○、甲○○、巳○○分別參與鴻哲公司或萬通來公司之詐騙行為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被告三人參與銀灃公司之詐騙行為,實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4113 號),本院自應就其三人參與銀灃公司部分之犯行一併審理。 五、原審對被告甲○○、巳○○、癸○○、丑○○、庚○○、乙○○、辛○○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為緩刑之宣告即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甲○○、巳○○、癸○○、張婉婷、庚○○、乙○○等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等參與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從事詐騙行為之時間長短,每月獲取之薪資及分得之贓款金額多寡,犯罪後甲○○、巳○○、癸○○、張婉婷、乙○○均坦承犯行,而被告丙○○冒用人頭成立公司以詐騙被害人為業,詐騙所得達上千萬元,得手後即歇業另謀處所,一再故技重施,惡性重大,不得寬貸,被告甲○○參與銀灃及鴻哲等二家公司,並欲另與丙○○再成立新仲企業有限公司前即查獲,被告巳○○參與銀灃、鴻哲及萬通來等三家公司,被告癸○○、張婉婷參與鴻哲、萬通來及晶興隆等三家公司,及辛○○、庚○○僅參與晶興隆一家公司,尚無被害人交付款項,涉案情節較為輕微,以及被告等人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午○○名義與瀧興發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午○○」印文6枚、「午○○」署押2枚及「羅佩珍」之署押1枚,轉讓書、租賃切結書上偽造之「 午○○」與「羅佩珍」之署押各1枚(共各2枚),以及未扣案之偽造「午○○」印章1 個,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本案扣押物品中,查扣之行動電話SIM 卡各屬於電信公司所有,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無從沒收。另警方於95年4 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2 段100號6樓處所晶興隆公司查扣之物品,雖為本案犯罪之證據,惟均屬於晶興隆公司所有,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不予沒收。另於劉匯女友徐淑華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383號9樓住處扣得之物品,依證人徐淑華於警詢中所述,其中徐淑華本人有2 支手機,而劉匯所使用之手機是徐淑華胞兄所有,主要是互相聯絡使用,另扣案的合作金庫及第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內款項是其個人之存款等語(95年度偵字第8889號卷二第4至6頁),則上開徐淑華提及之物品,與本案無關,其餘物品則為共犯劉匯所有,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至於同日在臺北市○○路87號4樓A室(新仲公司)所扣得之物部分,因丙○○所欲成立之新仲公司尚未達著手詐騙之情形,故所扣得之物,尚未達供犯罪所使用。而在桃園縣楊梅鎮○○○路276 巷47號甲○○處所查扣之物品,係供成立新仲公司之物,不予沒收。另在王鈺琛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34巷58號5樓處所查扣之手機二支及電腦,以及乙 ○○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339巷12號2樓處所內查扣 之電腦、手機、隨身碟及IPOD等,均非本案犯罪工具,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九、原審判決丙○○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四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午○○」署押共肆枚、「羅佩珍」署押共參枚、「午○○」印文共陸枚,及偽造之「午○○」印章壹枚均沒收。,核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盧一邦、劉匯等人,並於不詳時、地,偽造實際上並不存在之「瑞德安資產管理公司」名義之聲明書等文件,交付予卯○○等人,充作投資期貨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卯○○、辰○○、壬○、戊○○、子○○、丁○○、廖采鈞等人及「瑞德安資產管理公司」。另劉匯申請設立晶興隆公司,在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前,事實上即以晶興隆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並由丙○○擔任經理並指導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技巧等,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丙○○偽造「瑞德安資產管理公司」名義之聲明書等文件,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雖有「瑞德安資產管理公司」名義之聲明書等文件扣案為證,然參照卷附該等文件之空白範本觀之(見95年度偵字第11460 號卷三),該「瑞德安資產管理公司」名義之聲明書、同意書、委託書及紅利規範保證書等文件,均係由「客戶」即被害人自行簽名出具,自難謂為被告丙○○所偽造,另「瑞德安資產管理公司」年度優惠項目說明書等,屬於廣告文宣之性質,並未表彰某個人之法律上權利義務,自非刑法偽造文書罪章處罰之標的,故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有未合。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另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罪嫌部分,雖提出被告劉匯之供述及證人鍾孟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據方法,因被告丙○○否認證據能力,本院認: ㈠同案被告劉匯對於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係以被告之身分所陳述,於陳述後劉匯本人於本院歷次審理時並未做出其所言非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經全程連續錄音,係本院判斷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劉匯經本院具保停止羈押後棄保潛逃,有供述不能之情形,劉匯之審判外陳述,未經其他被告行使充分反對詰問,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雖有受賈禍諉過之虞,然此為證據證明力本院依法可審酌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之事項,因此原審認為劉匯之審判外陳述對於其他被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例外作為證據。 ㈡證人鍾孟樺之警詢筆錄與審判期日之陳述有不一致之地方,審酌其於警詢製作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次之警詢筆錄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又該次警詢筆錄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作為證據。至於上開證據證明力之信憑性問題,則詳述如下。 五、經查: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在晶興隆公司為詐騙行為,並辯稱:將承租之台北市○○區○○路2 段100號6樓處所轉讓予劉匯後,即與劉匯所設立之晶興隆公司無關等語。經查:證人即曾任職於晶興隆公司之共同被告癸○○、丑○○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中均結證稱,並未在晶興隆公司見過被告丙○○,也沒有接受過丙○○之指導等語(原審卷二第129頁、第135頁),核與證人鍾孟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晶興隆公司並未見過丙○○,也不認識丙○○等語之情節相符,均足證丙○○並未在晶興隆公司上班。另外,證人鍾孟樺並結證稱:在警詢中所稱於晶興隆公司應徵面試之主管為「波麗」,是英文發音等語(原審卷二第140至142頁)。審酌「波麗」之英文發音與被告丙○○之英文代稱 「POLA 」之英文發音並不相同,應認證人鍾孟樺於警詢中所言之女主管並非丙○○。再者,參照同案被告劉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共同被告癸○○、丑○○之供述,晶興隆公司應是同案被告盧一邦與劉匯在上址所設立,被告丙○○將上址之承租權轉讓予劉匯後,即退出該址之經營。故晶興隆公司雖在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前,即已對外經營業務,然公訴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難認與被告丙○○相關,故公訴人認此部分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之罪嫌亦有未恰。 六、原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罪兼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任鴻哲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按月支薪,防止循公司登記資料外追獲真正負責人。另午○○與丙○○共同謀議詐財,而以午○○之名義,由丙○○偽以羅佩珍之名義充任午○○之代理人,向瀧興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於在臺北市○○區○○路2段100號6樓處所,因認 被告己○○及午○○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 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參、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與鴻哲公司有何相關,並辯稱:在94 年5、6月間,幫一位香港人「阿文」承租台北市○○路○ 段267號7樓房子,並沒有拿到任何好處,阿文有拿伊身分證去影印,後來阿文才告訴我被他們詐騙公司當人頭,我才去大安分局備案等語。並當庭指認「阿文」即為同案被告劉匯無訛(原審卷二第164頁反面至165頁)。且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之94年6月3日新生南路派出所備案資料一份所載(原審卷二第169至170頁),被告己○○(報案時原名沈富強)確實有向該所報案。而劉匯等人之詐騙行為又均發生於報案之後(詳見附表二),益證被告己○○並無與劉匯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雖公訴人認被告己○○有按月支薪,然為被告己○○所否認,公訴人則未提出相關之證據方法,亦未證明被告有何幫助劉匯等人詐欺之犯行,參諸被告劉匯等人之詐騙手法,均係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名義開立公司行騙,以防止警方循公司登記資料追查真正負責人,應認被告己○○所辯並不知道鴻哲公司之詐騙行為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其他之詐欺行為,並恃以為生,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則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肆、午○○部分; 訊據被告午○○堅詞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有一個胖胖不高的女生(後當庭指認為丙○○)跟我借身分證辦電話,隔天就還給我,並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我不認識字,怎麼開公司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結證稱:因為午○○欠我賭債,所以我就向午○○借身分證給我去辦一些事情以抵賭債。午○○事前不知道我將他身分證拿去租賃房屋,我將身分證還給他的時候有告訴他,他聽了很生氣,也不知道我申辦電話及租屋之目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58 至159 頁)之情節相符。顯然被告午○○事前並不知道遭丙○○冒用身分證影本租屋之事,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其他之詐欺行為,並恃以為生,不能證明被告午○○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0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中華民國刑法 (舊 88.02.03 以前)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