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海銅」署押壹枚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海銅」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犯過失致死案件,於86年12月2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交易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於87年4月29日以87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其在87年6月23日入監執行,88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自72年8月27日起至84年1月1日止, 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及收取保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收取保費之機會,自80年起至83年止,連續多次前往飛盈股份有限公司,向客戶黃海銅收取3年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9萬1500元,並由黃海銅之妻王麗霞開立黃海銅之支票支付,詎甲○○竟將收得之支票,存入個人帳戶內提示兌現,並將款項侵占入己;甲○○為達到上開侵占保險費之目的,且為避免東窗事發,於81年12月7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偽簽「 黃海銅」之署押於屬於私文書性質之南山人壽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黃海銅之收費地址為「臺北市○○○路○段104 巷15號」後,持向南山人壽公司行使,致使黃海銅後續無法收受南山人壽公司寄送之保險資料而生損害於黃海銅,及南山人壽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於84年1月1日自南山人壽公司離職後,明知其已並非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員,竟另行起意,自84年起至92年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對黃海銅施用詐術,佯以該公司之保險員自居,連續多次以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分,致黃海銅陷於錯誤,交付共計17萬6670元之保險費用。嗣於92年6月間, 黃海銅向甲○○索取91年度保險證明單未獲,經向南山人壽公司查證,始悉上情。 四、案經南山人壽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本院參酌被告自白與下列補強證據(詳如後述)情節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顯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院自得本院將被告自白採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欄二、三所載被告涉犯之侵占等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第3028號偵緝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本院96年6月14日審判筆錄參照), 並經告訴代理人袁天成、張亞婷律師於偵查中指述綦詳( 見第15420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3028號偵緝卷第32頁),核與證人黃海銅、王麗霞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第15420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3028號偵緝卷第32頁至第34頁),並有南山人壽公司壽險部業務代表聘約書、付款簽收簿、支票影本、南山人壽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第15420號偵查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32頁 、第55頁參照)。被告於本院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既屬可採,已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法律比較之適用: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罰金刑分別為1千元及3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 因對於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所規定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3萬元及9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1千元,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四)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 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犯詐欺罪部分均成立累犯,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五)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適用,亦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六)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即定應執行刑超過六月者,亦有易科罰金之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其反面解釋,如合併應執行刑超過六月者,即無易科罰金之適用。故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較 有利於被告。 (七)綜上所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關於上開(一)、(二)、(三)、(五)、(六)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被告之罪責。 四、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二部分犯罪,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偽造文書之犯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事實欄三部分犯罪,被告係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又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為牽連犯,尚有未洽,惟此部份業據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述,併予敘明。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87年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並自87年6月23日入監執行,及至88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事實欄三部分 所示詐欺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詐欺罪之犯罪時間自84年間起至92年間止),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罪後,已有悛悔之意,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如仍維持原審科刑,尚嫌過重。原審科刑部分,尚有未恰。且數罪併罰,如定應執行刑未超過20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審就刑法第51條第5款予以新舊法比較, 並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尚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總共侵占及詐欺取得客戶保險費共26萬餘元,被告雖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惟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第15420號偵查卷第5頁南山人壽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 黃海銅」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