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署押、印文、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90年年底,因欲借用符合驗證資格之德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如公司)名義承攬省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水電、消防新建工程(下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新建工程),而與德如公司負責人乙○○約定由甲○○承受德如公司所有股權,並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惟因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費時較久,甲○○恐無法如期參與上開工程之驗證、投標,乙○○遂於91年1月11日授權甲○○以德如公司名 義參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新建工程投標作業流程之驗證、投標,並交付德如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證、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水管工程公會會員證、電器工程同業公會會員證之正本及401申報書影本,印鑑1份、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予甲○○,由甲○○持前揭文件前往省立桃園醫院驗證、投標,嗣並以德如公司名義標得上揭工程,甲○○乃於91年2月1日將德如公司大、小章交還乙○○。詎甲○○於尚未辦妥變更為德如公司負責人之際,為求順利承做上揭工程,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原德如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同意,於91年2月1日返還乙○○關於德如公司大、小章後起至91年3月12日之該段期間某日 ,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小姐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某不詳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德如公司、乙○○印章各1枚(即公司大小章),而連續於下列地偽造私文書: (一)於91年3月12日,冒用德如公司、負責人乙○○名義,在省 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地處,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新建內裝風管配管及保溫工程轉包予昱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偉公司)承做,當場於工程合約書上偽造乙○○、德如公司之印文(契約為1式2份,每份契約其上偽造乙○○印文2枚 、德如公司印文10枚),用以表示德如公司與昱偉公司簽訂上揭工程合約,及同時在昱偉公司提供之該公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2份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2份上偽造德如公司印文各1枚,並將其中1份工程合約書、昱偉公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1份交予昱偉公司而行使以取信之,足生損害於乙○○、德如公司、昱偉公司。 (二)於91年3月27日,冒用德如公司、負責人乙○○名義,在省 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地處向安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洲公司)購入空調設備,而當場於契約書上偽造乙○○之印文及署押、德如公司印文(契約為1式2份,每份契約其上偽造乙○○印文、署押各1枚及德如公司印文1枚),用以表示德如公司與安洲公司簽訂空調設備買賣契約,並將其中1份契 約交予安洲公司而行使以取信之,足生損害於乙○○、德如公司、安洲公司。 (三)於91年4月8日,冒用德如公司、負責人乙○○名義,在省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地處向太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友公司)購入昇降機設備,而當場於契約書上偽造乙○○之印文及署押、德如公司印文(契約為1式2份,每份契約其上偽造乙○○印文、署押各1枚及德如公司印文1枚),用以表示德如公司與太友公司簽訂昇降機件買賣契約,並將其中1 份契約交予太友公司而行使以取信之,足生損害於乙○○、德如公司、太友公司。 (四)於91年4月9日,冒用德如公司、負責人乙○○名義,在省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地處向克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秉公司)購入匯流排,而當場於契約書上偽造乙○○之印文、署押及指印、德如公司印文(契約為1式2份,每份契約其上偽造乙○○印文、署押、指印各1枚及德如公司印文2枚),用以表示德如公司與克秉公司簽訂匯流排買賣契約,並將其中1份契約交予克秉公司而行使以取信之,足生損害於乙○○ 、德如公司、克秉公司。 (五)於91年4月26日,冒用德如公司、負責人乙○○名義,在省 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地處向耀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智公司)購入空調箱(含電子濾材),而於契約書上偽造乙○○之印文及署押、德如公司印文(契約為1式2份,每份契約其上偽造乙○○印文共5枚、署押1枚及德如公司印文1 枚),用以表示德如公司與耀智公司簽訂空調箱買賣契約,並將其中1份契約交予耀智公司而行使以取信之,足生損害 於乙○○、德如公司、耀智公司。 嗣昱偉公司等公司因甲○○所開立之支票未如期償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支付命令聲請,請求乙○○給付貨款,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克秉公司、昱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乙○○僅同意其以德如公司之名義參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新建工程之驗證、投標,其後於91年2月1日告訴人已將德如公司之大、小章收回,其有請會計小姐去刻印店刻德如公司之大、小章,後來有以德如公司之名義與安洲公司、太友公司、耀智公司、克秉公司、昱偉公司簽約等情,告訴人均不知情,契約上關於乙○○簽名、指印、印文、德如公司之印文均是以自刻之印章蓋用、簽名,有關以德如公司名義與上揭安洲公司等公司簽約之事,事後亦未告知告訴人等事實供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180號偵查卷第49頁、第93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6號民事卷9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69號 偵查卷第151、152頁、原審卷第37至40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安洲公司、太友公司、耀智公司、克秉公司、昱偉公司簽訂之契(合)約書、被告所簽具之委託書、切結書影本等附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雖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伊以德如公司名義參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新建工程之投標驗證,依工程界慣例,伊就可代表德如公司與下包廠商簽約,因為工程盈虧均是由伊自負,且簽約時下包廠商均知道伊不是德如公司負責人云云。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德如公司名義參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新建工程之投標驗證,是否即有概括授權被告得以德如公司名義與下包廠商簽約,並代刻德如公司大小章使用?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0年年底時,被告向我借牌要作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水電、消防之新建工程,我有答應,並將德如公司之大小章交給被告,大章是公司的章,小章是我名義乙○○的章,但只限於拿證照去標此工程(見原審卷第21、2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有把公司之資料及大小章交給被告,只能用於驗證和辦理工地申請電話,後來他有還給我,我沒有同意他去刻我的章,甲○○用我的名義與協力廠商簽約這部分我沒有授權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於原審亦自承:乙○○有同意我用德如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簽約,但沒有同意我借用他的名義與下游廠商簽約是事實。簽約時乙○○沒有在現場,他當然不知情,事後因為公司記帳是他太太,所以他應該知道我與廠商簽約,我認為他有同意我以德如公司名義去投標,應該也會同意我與下包廠商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40、15頁)。復觀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其上載明:「茲委託甲○○攜帶德如工程有限公司之證照正本,包含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證、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水管工程公會會員證、電器工程同業公會會員證之正本及401申報書影本,另公司印鑑 乙份,如下:前往省立桃園醫院水電消防工程驗證之用途,絕不再做其他任何用途,以上無訛。」等內容,雖上開委託書所載僅及於「驗證」之用,然如僅用於「驗證」而不及於「投標」,對於被告向告訴人借牌投標承作本件工程並無實益,且證人即本件工程現場機電主任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得標承作本件工程後,另有將水電消防部分工程轉包予告訴人另經營之長青消防公司承作,告訴人亦有進場施作,僅於驗收時尚有糾紛而未完成,長青公司亦有請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則 告訴人除同意以德如公司之資料文件及大小章供驗證外,在德如公司負責人變更不及,為使被告取得投標之時效,告訴人應有同意以德如公司參與投標,被告在德如公司負責人變更前以德如公司名義投標並進而得標簽約之事,應為告訴人所明知且同意,否則告訴人豈會同意轉包承作該工程有關水電消防部分之工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要求被告要辦理德如公司之負責人變更之後才能正式簽約云云(見原 審卷第24頁),應與事實不符,殊難憑採。但告訴人應僅止 於授權被告得以德如公司之名義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水電、消防新建工程之驗證、投標及簽約,並未概括授權被告得以德如公司名義與下包廠商簽約等行為,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此舉即有概括授權之意,應係出於被告個人主觀之臆測,尚屬無據。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本件工程高達1億多,乙 ○○擔心我事後不負責任,所以希望把德如公司的負責人變為我太太的名義,等工程完工之後,再變更登記還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告訴人乙○○於借牌供被告投標之前已要求被告應變更德如公司負責人名義,考其目的即在避免被告以德如公司與省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或其他廠商簽約,若日後有發生契約、債務糾紛,德如公司及乙○○依法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準此,告訴人在德如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之前,豈會毫無限制地概括授權被告得以負責人仍為乙○○之德如公司名義與下包廠商簽約而冒表見代理人責任之風險?益見告訴人並未概括授權被告得以負責人仍為乙○○之德如公司名義與下包廠商簽約。另告訴人既未授權被告得以德如公司負責人仍為乙○○名義與下包廠商簽約,自無授權被告代刻德如公司大小章之理,是被告用與昱偉公司等下包廠商簽約之德如公司大小章應係出於被告所偽刻,亦堪認定。 (三)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曾於91年4月份左 右在新屋分院一樓臨時工務所交付德如公司之大小章給甲○○,因伊負責整理合約,當時要用印,告訴人把章拿給被告,跟協力廠商簽約也是用工地那一副大小章,但無法分辨是印鑑章或一般章,只知道是木頭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92頁 反面),惟告訴人乙○○將德如公司之大小章交給被告時,係為供驗證、投標之用,已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且被告亦自承於91年2月1日已將德如公司大小章交還乙○○後,即自行刻德如公司之大章及乙○○之小章,並蓋印於協力廠商的合約中等情,是證人丙○○所見與協力廠商簽約及存放工地使用之德如公司大小章應係被告嗣後所刻之大小章,並非原德如公司印鑑用之大小章,是證人丙○○之證述尚難據為告訴人有概括授權之佐證。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乙○○所出具之委託書及切結書上之日期均係91年10月以後補簽而倒填日期為91年元月11日及91年1月1日,故委託書及切結書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依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切結書應該是91年10月以後所寫的,上面填載91年1月1日是不正確的,因為那時被告已經跳票,所以才去寫這份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及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96年6月20日 (96)群祥字第120號函所附該空白切結書於91年11月1日之建檔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堪認上開切結書確係91年10月以後所補簽無訛。惟告訴人乙○○所出具之委託書上「甲○○」之簽名及「元/11」之日期均係被告本人所簽,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而考之告訴人乙○○出具該委託書及切結書之目的,應係被告簽發給協力廠商之付款支票於91年9月底陸續退票 及承攬之工程遭桃園醫院於91年10月23日終止合約後,安洲等5家公司向乙○○催討貨款,告訴人乙○○為撇清責任, 始與被告所簽訂,倘委託書與切結書上之內容真與實情不符,被告何須為讓證人乙○○撇清責任簽下該2份不利於己之 文書?且於本院提示委託書及切結書予被告辨認時,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益徵委託書及切結書之內容與事實相符,縱其上之日期為倒填,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 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是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5次冒用德如公司、負責人乙○○名 義分別與安洲公司、太友公司、耀智公司、克秉公司、昱偉公司簽訂契(合)約書,並交付予安洲公司等5家公司而行 使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小姐、刻印人員偽造德如公司、乙○○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德 如公司、乙○○印章,以及於附表所示之契約上偽造德如公司、及乙○○印文、指印、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契約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緊接,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事實欄一㈠、㈣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交付德如公司之資料文件及公司大小章予被告,除供參加本件工程之驗證外,應包括投標及得標後之簽約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僅供驗證之用,與事實尚有未合;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 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原審 未及審酌上開減刑條例之施行予以減刑,亦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對德如公司、乙○○、安洲公司、太友公司、耀智公司、克秉公司、昱偉公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即被告收執部分),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現尚未滅失,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款、第3款規定告沒收。而附表1至5所示偽造之文書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署押、指印、印文,此部分毋庸重複諭知沒收。被告偽造附表編號6至10號所示契約( 即安洲公司等5家公司收執份),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均已行使交付予安洲公司等5家公司,已非被告所有, 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偽造之德如公司印文、乙○○印文、指印、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德如公司、乙○○之印章各1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已滅失,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一、被告以德如公司、負責人乙○○名義於91年3月12日與昱偉 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1份(指被告收執份)、其上偽造德 如公司印文各1枚之昱偉公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1份(指被告收執份)。 二、被告以德如公司、負責人乙○○名義於91年3月27日與安洲 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1份(指被告收執份)。 三、被告以德如公司、負責人乙○○名義於91年4月8日與太友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1份(指被告收執份)。 四、被告以德如公司、負責人乙○○名義於91年4月9日與克秉公司簽訂之訂貨契約書1份(指被告收執份)。 五、被告以德如公司、負責人乙○○名義於91年4月26日與耀智 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1份(指被告收執份)。 六、被告以德如公司、負責人乙○○名義於91年3月12日與昱偉 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指昱偉公司收執份)其上偽造乙○○印文2枚、德如公司印文10枚)、昱偉公司之台北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指昱偉公司收執份)其上偽造德如公司印文各1枚。 七、被告以德如公司、負責人乙○○名義於91年3月27日與安洲 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指安洲公司收執份)其上偽造乙○○印文、署押各1枚、德如公司印文1枚。 八、被告以德如公司、負責人乙○○名義於91年4月8日與太友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指太友公司收執份)其上偽造乙○○印文、署押各1枚及德如公司印文1枚。 九、被告以德如公司、負責人乙○○名義於91年4月9日與克秉公司簽訂之訂貨契約書(指克秉公司收執份)其上偽造乙○○之印文、署押、指印各1枚及德如公司印文2枚。 十、被告以德如公司、負責人乙○○名義於91年4月26日與耀智 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指耀智公司收執份)其上偽造乙○○印文5枚、署押1枚及德如公司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