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9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緝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90年初至91年3月31日在臺北市○○路52巷28號「豪介有限公司」(下稱豪介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公司產品,如遇客戶欲試用公司產品時,則可基於業務需要,填寫聲請單經主管批准,再由公司填寫送貨單向公司倉庫取貨交予客戶試用後再交回客戶簽收之送貨單。詎甲○○因缺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2月25日向公司佯稱: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復健科(下稱板橋醫院)欲試用公司EMS450.2超音波(單主機)、ML9130超音波治療小頭及ML9150治療大頭(有把手)各1支,而填寫業務上不實之聲請單,使豪介公司人員誤信該客戶欲試用上揭產品而交付甲○○上揭公司產品,甲○○並為取信公司,於不詳時、地,在公司送貨單上偽造板橋醫院承辦人「陳」(治療師陳淑雯)之署名並交回公司,詐稱上揭產品已交付客戶板橋醫院,復於同年3月11日,承前同一犯意,再以上揭相同手法,向公司佯稱臺北體育學院(下稱臺北體院)保健處欲試用同上揭相同之超音波產品,再於同日填寫不實之聲請單,使豪介公司承辦人員誤信客戶欲試用上揭產品再交付產品,甲○○為取信公司而交付渠於不詳時、地,在公司送貨單上偽造臺北體院承辦人「武」(承辦人武家安)之署名,交回公司,詐稱上揭公司產品已交付客戶臺北體院,甲○○在取得上揭公司產品後即將之變賣他人,足生損害於武家安、陳淑雯及豪介公司產品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91年4月1日無故離職,經豪介公司清查甲○○經手產品而悉上情。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亦均有其適用(參看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亦即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參見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348號判決)。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原審誤載為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將修正前刑法56條及第55條有關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若被告犯行成立連續犯及牽連犯,自應依舊法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原審就連續犯已廢除部分漏未敘述,應予補正)。
四、查:㈠被告甲○○被訴利用其任職於豪介公司擔任業務員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3月1日起至91年4月1日止,多次竊取置於豪介公司內之短波治療器、牽引機、傾斜床、水療馬達、循環器、手滑板、圓柱插板各1 台,干擾器、超音治療器各2台等物,得手後分別出賣及出借予不知情之醫師張益民、林森賓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1年偵字第48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1年度簡字第72 4號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送執行等情,業據原審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執字第3318號執行卷宗(內含前述原審91年簡字第724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91年簡字第72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㈡被告有如前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豪介公司負責人廖維倫、證人武家安(臺北體育學院校醫)、謝超倫(板橋醫院物理治療師)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此外復有豪介公司領料單、送貨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所調之上開案卷中91年度偵字第4891 號卷第3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被告確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豪介公司負責人廖維倫於原審95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起訴之贓物,與之前竊盜案(按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24號案件)之贓物,是同一批,我們以為是他偷的,後來才發現出貨單,才知被告用此方式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供稱:「我從頭到尾,只有拿他(按指豪介公司)2台超音波機器」(見94年偵緝字第220號卷第47頁、第48頁)。被告於原審庭訊時供稱:本案起訴之超音波治療器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2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我竊盜之超音波治療器。被告於原審91年簡字第724號案件偵查中,在警詢時供稱:取得豪介公司內之短波治療器、牽引機、傾斜床、水療馬達、循環器、手滑板、圓柱插板各1台,干擾器、超音治療器各2台等物,有些是利用公司進貨至倉庫時段,竊取復健器材,有些是利用客戶借器材之名義,偽造客戶簽名,將器材取走,再轉賣予張益民或借予林森賓使用等語(見91年偵字第4891號卷第13頁、第14頁),堪認本件起訴被告分別於91年2月25 日及同年3月11日,以前開詐術向豪介公司詐欺取得之EMS450.2超音波(單主機)、ML9130超音波治療小頭及ML9150治療大頭(有把手)各2支,亦即超音波治療器2組(每組含EMS450.2超音波單主機、ML91 30超音波治療小頭及ML9150治療大頭各1支),與原審91年簡字第724號案件認定被告先後竊取之超音波治療器2台,為相同之物。㈣又原審91年簡字第724號刑事案件及本案中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均為甲○○,而請求法院確定有關被告取得豪介公司超音波治療器部分之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均為被告以和平之手段取得豪介公司之超音波治療器,侵害豪介公司之財產法益,二案訴之目的均係就被告侵害豪介公司超音波治療器財產權此侵害性行為之內容為追訴,堪認本案起訴之被告詐欺取得豪介公司超音波治療器之犯罪事實與原審91年簡字第724號刑事案件認定之被告竊取豪介公司超音波治療器,為同一事實,二者屬同一案件。㈤被告確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修正前刑法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本件被告所犯裁判上一罪中之詐欺取財罪(即被告詐欺取得豪介公司超音波治療器)之犯罪事實,與原審91年簡字第72 4號確定之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竊盜豪介公司超音波治療器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已如前述,本件所起訴牽連犯裁判上一罪,其竊盜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原審91年簡字第724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對於構成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當為原審91年簡字第724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法院第二審乃撤銷原審簡易庭第一審有罪之判決,諭知本件免訴,經核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被告連續竊取豪介有限公司所有包含本案之二組超音波治療器在內之器材,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與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所涉基本社會事實迥異,顯非同一案件,縱令兩案所指贓物相同,上揭竊盜判決之既判力無從及於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云云。惟查,原審91年簡字第724號刑事案件係認定被告甲○○,竊取豪介公司之超音波治療器二台等物,而本案係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法詐欺豪介公司超音波治療器,二案之標的均屬同一,且被告之行為僅有一個,僅於前案被認定為竊盜,但於本案經查明非係竊盜,而為偽造文書及詐欺,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審諭知免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