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88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5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有賭博前科,其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82 號「金銘當舖」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陳建志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4日至該當舖典當車牌號碼為7119-KE號之自小客車時,係採取免留車之方式,並未實際將該車交由金銘當舖占有,而仍繼續使用該車,詎其竟因陳建志嗣後未遵期繳款,即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於94年5 月10日具名遞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陳建志於當日典當該車後,即於次日(即94年3 月25日)佯稱需要用車而向該當舖借用該車,並告知二日後歸還,詎陳建志並未依約歸還該車,亦未繳納款項,認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2352號案件偵辦後查悉上情,並就陳建志涉嫌詐欺部分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志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聲明同意書、切結書、當票、刑事告訴狀、證人陳建志之在監所資料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暨證人陳建志所涉94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施用毒品案件卷宗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本件被告誣告陳建志詐欺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意圖使證人陳建志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審酌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要件,原判決未及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其自白犯行之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並參酌其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二月。又被告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為,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法將其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一月。末查,被告曾於82、86年間犯賭博罪,均經判處有其徒刑6月,並分別於82年10月22日、87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知悔意,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次科刑之宣告,足資警惕,無虞再犯,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正當,爰併宣告緩行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