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及吳宏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8年11月間,先由吳宏章佯登應徵伴遊廣告,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與偽稱為「陳主任」之甲○○聯絡,並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街21號前工地面試,甲○○佯稱需交付身分證正本,乙○○不疑有他即交付予甲○○,而詐得乙○○之身分證。嗣於89年1月19日上午,甲○○以電話聯 繫乙○○在羅東鎮○○路碰面,佯稱有工作機會,待乙○○騎乘其所有之LEM-581號重型機車抵達並將機車停放在光明 街某處後,甲○○即詐稱工作機會在台北,並與乙○○一同搭乘計程車至羅東火車站,嗣乙○○搭乘火車離去,甲○○即與吳宏章、「紅毛」共同竊取上開停放機車處之乙○○之重型機車得逞,並於是日上午,由「紅毛」駕駛吳宏章母親吳鄭月美所有之L2-0163號紅色自小客車至宜蘭縣羅東鎮○ ○街25號「向前走機車行」向車行老闆丙○○表示擬出售機車,經丙○○表示需備有機車行照後即離去。甲○○、吳宏章、「紅毛」為將竊得之乙○○機車出售變現,甲○○乃與吳宏章、「紅毛」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台灣地區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之成年人偽刻乙○○之印章1顆,再於是日上午11時31分許, 至宜蘭市監理站,蓋用前開偽造印章而製造偽造印文1枚, 並偽造乙○○之署押1枚,偽以乙○○名義製作汽機車異動 登記書,並連同乙○○身分證正本持以向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之,用以表示係乙○○本人辦理機車異動登記,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補發行照予甲○○、吳宏章及「紅毛」等3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單位 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甲○○3人取得行 車執照後,隨即於是日下午2時許,將乙○○上開機車牽至 「向前走機車行」,由甲○○持乙○○之身分證正本及前揭補發登載不實之機車行照,佯稱係乙○○本人欲出售機車,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收購,經扣除過戶費等規費後,實際交付2萬3,735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丙○○。甲○○為辦理機車過戶,復委託不知情之丙○○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之成年人偽刻乙○○印章1 顆,再由丙○○委託不知情之女兒劉子菁於同日下午3時31 分許,至宜蘭市監理站,蓋用該偽造印章而製造偽造印文1 枚,並偽造乙○○之署押1枚,偽以乙○○名義製作汽機車 過戶申請登記書,並持以向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之,用以表示係乙○○本人辦理機車過戶登記,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乙○○至台北等候數時,未有人接洽,於是日返回宜蘭後,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竊盜犯行外,餘均認罪,並辯稱我沒有參與竊盜及本件與其現在執行之案件為連續犯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93年6月10日準備程序中稱伊騎自 己的機車到四育路與乙○○會合,再與乙○○一起坐計程車到羅東火車站,乙○○坐上火車後,伊就坐計程車回來牽自己的機車四處逛等語(原審139號卷第26之2頁);佐以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伊於88年11月間在報紙上看到應徵廣告,廣告上留有「陳主任」及「0000000000」等資料,伊便與自稱「陳主任」之男子聯絡面試,並交付身分證正本與「陳主任」,事後「陳主任」表示有工作機會,伊便騎機車與「陳主任」在約定地點碰面後,「陳主任」告知伊台北有工作機會,伊本來要用機車載「陳主任」一同至火車站,但「陳主任」要伊一同搭計程車,到火車站後,「陳主任」請伊吃便當,並幫伊買了一張車票,伊到台北後沒有人來接應,遂返回宜蘭,隨即發現機車不見,再以電話與「陳主任」聯絡就聯絡不上了等語(偵12 53號卷第8-10頁),足見被告拐 騙乙○○前往台北,致乙○○失去直接對其機車之管領、支配能力,被告又何以大費周章地捨棄自己使用之機車,而要求乙○○一同搭乘計程車,不惜花費地支出計程車車資、便當及車票費用,是其施予小惠之目的應係為博得乙○○之信賴,並確保乙○○順利搭上火車,以免下手行竊之際為折返之乙○○察覺。況且與乙○○相約碰面者僅被告1人,則知 悉乙○○機車停放位置者亦應僅限於被告1人,被告雖稱是 吳宏章要伊約乙○○碰面,因為我們約人都約在那裡,所以吳宏章也知道云云(原審26號卷二第16頁),然即便吳宏章知悉被告與乙○○相約碰面之地點,僅憑乙○○應徵時交付之身分證亦無從知悉乙○○機車之車牌號碼,倘非被告親自下手行竊,或將乙○○機車之停放位置、車牌號碼告知吳宏章,以利其下手行竊,焉有如此巧合之事,是即便被告未親自下手實施行竊,亦應知悉吳宏章欲利用此機會竊取乙○○之機車,猶配合支開乙○○,並提供機車停放位置,所為亦屬參與竊盜之犯罪分工,是其竊盜罪行應堪認定,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承認有竊取前揭之機車,是其此之所辨,自無可信,又被告除前揭之竊盜事實外,餘均坦承不諱,與竊盜之犯罪分工,是其竊盜罪行應堪認定。且證人即「向前走機車行」老闆丙○○於警詢時稱89年1月19日上午,有一 年輕男子駕駛車號L2-0163號自小客車至店內表示要賣機車 ,伊則告以要看到機車才能估價,且需有機車行照,是日下午2時許,便有一自稱乙○○之男子牽LEM-581號重型機車到店裡,伊查看該男子出示之機車行照及身分證後,便同意以2 萬5,000元收購,該自稱乙○○之男子委託伊代刻印章, 並留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該時店外還有一部L2-0163 號自小客車,駕駛就是早上來詢價的年輕人,該自稱乙○○之男子表示因積欠L2-0163號自小客車上男子債務,所以要 賣掉機車,隨即搭上L2-0163號自小客車離去,期間該自稱 乙○○之男子數次打電話詢問能否取款,嗣同日下午4時30 分許,因過戶手續已完成,伊便將款項交予該自稱乙○○之男子,該男子隨即從旁邊巷子跑步離開等語(偵1253號卷第13-16頁);於89年7月17日偵查中證稱開L2-0163(筆錄誤 植為LEM-581)號自用小客車的人是染著紅色頭髮,不是吳 宏章等語(偵1253號卷第35頁);於原審93年7月21日詰問 時亦證稱是1個紅頭髮的人先過來表示要賣機車,伊告以要 看車子及證件後,紅頭髮的人即離開,後來就換被告牽機車過來等語(原審139號卷第93之1頁);證人即丙○○之妻子劉秦惠玉於警詢時亦稱該自稱乙○○之男子交付機車時,神情緊張,走出機車行時,伊就拿起紙、筆走出機車店外,目睹該男子搭乘L2-0163號自小客車離去等語(偵1253號卷第19頁);證人即丙○○之子劉志宏於原審96年4月16日結證稱被告與其朋友共3人一同到機車行表示要賣機車,當時是人 和機車一同到店裡,其中1人染紅色頭髮等語(原審26號卷 二第9頁);證人即吳宏章之母親吳鄭月美亦於警詢時稱L2-0163號自小客車為伊所有,平日係伊或吳宏章在使用,89年1月19日上午伊曾使用該自小客車外出,11時許始返家,之 後伊就未再使用等語(偵1253號卷第20頁);證人吳宏章於原審93年8月17日詰問時稱L2-0163號自小客車是伊在使用的,伊不知道89年1月19日案發時曾將車子交予何人使用云云 (原審139號卷第111頁)。是L2-0163號自小客車既係吳宏 章所使用,吳宏章復未能說明於案發當時係交由何人使用,參以前開證人所述內容,應認被告、吳宏章及「紅毛」於竊得乙○○之機車後,為求出售變現,先推由「紅毛」下車詢問丙○○售車所需之證件,因丙○○表示需有機車行照,乃又前往監理機關申辦補發行照,為完備行照補發之程序,始又偽刻乙○○印章,並在汽機車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印文,連同乙○○先前交付之身分證併持以行使之,使監理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補發行照,嗣取得行照後再一同前往車行,推由被告假冒乙○○,並謊稱因積欠吳宏章、「紅毛」債務所以急需出售機車,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再竊取機車之目的除單純供使用外,無非係求脫手變現,以獲取金錢利益,則被告焉有可能不計回報地於支付計程車車資、便當及火車票等費用送乙○○上火車後,即不聞不問,而單純地聽從吳宏章指揮,此與常情不符,亦徵被告所辯顯不可採。綜上,被告坦認佯稱乙○○本人,使丙○○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因而詐得2萬3,735元,並利用不知情之丙○○偽刻乙○○印章,並偽以乙○○名義辦理過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253號卷第20頁背面)、機車估價單(偵1253號卷第22頁)、L2-0163 號自小客車照片(偵125 3號卷第23頁)、汽機車過戶申請 登記書(偵1253號卷第37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偵1253號卷第38頁)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 蘭監理站96年1月19日北監宜字第0960000559號函1份(原審26號卷二第106頁)及偽造之乙○○印章1枚等書、物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吳宏章及「紅毛」係本案之犯罪共同體,透過彼此之謀議、分工實施犯罪,縱有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未能親力為之,亦無解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需以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為要件,而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並應以時間緊接為要件,查被告本件所犯之事實與其經判決確定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7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86號判決之事實之時間點 ,前後相距已有五個月之久,依據社會通念,已難謂「時間緊接」,且被告前之確定判決之事實係被告與少年共同犯罪,與本件之犯罪手法亦完全迥異,兩者之犯意各別,實難認定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7 8號判決之理由第十二項說明在案,且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8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有前揭本院之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稱之本案與該案有連續犯之關係,自無可採,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未論列,惟此部分犯行業已詳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所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之成年人偽刻乙○○之印章1顆及利用不知情之丙○○請不知情之刻印 店之成年人偽刻乙○○之印章,再由丙○○委託不知情之劉子菁偽以乙○○名義填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之所為係為間接正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刊登假廣告,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身分證,復偽稱係乙○○本人欲出售機車,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又以乙○○名義偽造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再持之以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而補發行照,復又利用丙○○偽以乙○○名義偽造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再持以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而為過戶之登記,其先後2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被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前揭共同之犯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尚非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五條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或新增,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應提高十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再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被告前揭之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原審 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否認前揭之部分犯行及以其現在執行之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關係等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不佳,其正值年壯,不循正途興利,反以偷竊、詐騙等方式牟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可謂輕微,對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之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印章1枚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所偽刻,至另為辦 理機車行照補發所偽刻之乙○○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積 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同汽(機)車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署押1枚、「乙○○」印文1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署押1枚、「乙○○」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1、偽造之乙○○印章2顆。 2、汽(機)車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署押1枚、「乙○○」印文1枚。 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署押1枚、「乙○○」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