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84號,中華民國 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24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 91年間連續犯8件搶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1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判處搶奪部分有期徒刑3年2月,傷害部分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 月確定,同時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感裁字第5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甲○○於91年12月5日入監服刑,其間於92年5月29日轉入台灣岩灣技訓所執行感訓處分,再於 94年5月24日轉回岩灣分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之刑,至94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無悔悟,因欠債未還,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 95年10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50 號附近,以自備機車鑰匙1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AWX-412 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該機車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路與漢口街交岔路口,見乙○○單獨行經該處,竟另行起意,趁乙○○不備之際,快速騎乘機車自其側邊搶奪其黑色手提包1個【 內有乙○○所有新光三越信用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元等財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路旁民眾見狀,上前攔阻,甲○○旋即在往前騎乘50公尺處遭路人攔阻而人車倒地,乙○○手提包亦掉落,甲○○起身逃逸,翻牆進入臺北市○○區○○路76巷8 號之空地(涉嫌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擬穿越同址「笑月小館」餐廳逃出之際,為該餐廳員工鄭志祥發覺可疑,夥同鄰居將甲○○當場逮捕,並送交接獲報案之員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6至49頁、第79頁,原審卷第76頁),至於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員警毆打伊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但被告於原審已澄清:「(你跟檢察官說在警察局時有人打你、踢你嗎?)警察有叫我承認其他的案子但我沒有承認,關於本案的部分我所言是實在的,是出於我自由意志講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5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關於本案竊盜、搶奪部分之自白,應具任意性,合先敘明。此外,關於被告於上開竊盜、搶奪之事實,又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陳述綦詳(見偵查卷第42至44頁、第181至182頁、第36至38頁),亦有證人鄭志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證述逮捕被告之過程(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第182 頁),且有經警搜索扣得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2頁、第14頁、第19頁、第20至35 頁),已經被害人丙○○、乙○○具單領回無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2、53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堪以擔保,應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所犯竊盜犯行與搶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搶奪等案件及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判處搶奪部分有期徒刑3年2 月,傷害部分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另以 91年度感裁字第5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被告於 91年12月5日入監服刑,其間於 92年5月29日轉入岩灣技訓所執行感訓處分,再於94年5月24日轉回岩灣分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之刑,至 94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 95年5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搶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參、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及科刑: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用以行竊車牌號碼AWX-412號重型機車1台時,係持自備之鑰匙1 支行竊,此經被告供認不諱,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事實欄亦同此認定,惟未諭知沒收該把鑰匙,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 96年7月16日公佈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規定減刑之條件,原判決未及宣告減刑,亦有未洽。被告甲○○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云云,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有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搶奪及傷害前科,經有期徒刑及感訓處分之處罰,均無悔悟,再犯本件竊盜、搶奪犯行,不惟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更敗壞社會治安,犯罪手段情節重大,惟被害人失竊機車及遭搶財物均已領回,而被告年紀猶輕,犯後坦承犯行接受審判,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搶奪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宣告減刑及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