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佳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係臺灣蜜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蜜納)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日在臺灣蜜納召開股東 臨時會,決議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8千萬元(下稱本案 增資),除保留百分之10股份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90年11月1日股東名簿記載之持有股數比例認購,員工及原 股東於90年11月15日前未認購者,視同棄權,由董事會洽特定人認購。嗣因無人認購,於同年月15日遂另召開董事會,決議:因已屆滿認購期限,全體員工及部分股東仍未認購,視同放棄認購權利,洽被告全數認購。被告明知其負有繳足股款之義務,分於90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陸續匯入共計8千萬元之股款至臺灣蜜納設於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現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中興商銀)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蜜納帳戶),並經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於同年月30日,查核該8千萬元增資股 款未遭動用後。旋於同日,分2千9百萬元、2千5百萬元、2 千6百萬元3筆款項,將前開8千萬元股款,自臺灣蜜納帳戶 提領一空,並隨即存入被告設於中興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犯嫌云云(被告若有罪,所犯應為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臺灣蜜納董事長,係受臺灣蜜納委任,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利益,且損害臺灣蜜納利益,明知自己亦擔任良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陽建設)負責人,理應迴避有關良陽建設與臺灣蜜納之交易案,而未迴避,仍於91年12月12日自行召開臺灣蜜納臨時董事會,於事前未經任何鑑價之情況下,隨即倉促決議以1 億9千8百24萬6千1百元之高價,向被告及良陽建設買下臺北市○○區○○段1小段18、18之1、19、21、21之3、22、22 之2等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大安區○○○路○段8號地下、8號地下之1、8號地下之2、8號地下之3、8號地下之5等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並 旋於一週內之91年12月18日,同時以買方臺灣蜜納負責人,及賣方良陽建設負責人與被告自己之身分,簽訂本案土地、本案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各稱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本案建物買賣契約),致生損害於臺灣蜜納之財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55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嫌,無非分別以下列事證資為論據: ㈠違反公司法方面: ⒈證人即告發人甲○○(下逕稱其名)指訴。 ⒉中興商銀存摺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證明臺灣蜜納90年11月30日增資款8千萬元,乃分3筆款項,自臺灣蜜納帳戶全數轉帳支出。 ⒊中興商銀存款、取款憑條,證明90年11月30日自臺灣蜜納提領之8千萬元增資款項,全數存入被告帳戶。 ⒋臺灣蜜納傳票號碼OB30419、OB30420、OB30421號 傳票,證明投資香港蜜納國際公司(下稱香港蜜納)、香港瑋納公司(下稱香港瑋納)、香港SEVENTH公司(下稱香港SEVENTH)之款項,均由臺灣蜜納帳戶內原有資金支出,並非以增資款8千萬支付。 ㈡背信部分: ⒈甲○○指訴。 ⒉91年12月18日之本案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證明被告同時代表買方與自己簽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以及同時代表買賣雙方簽立本案建物買賣契約,而分別以1億5千4百63 萬2千元、4千3百61萬4千1百元向被告、良陽建設購買本 案土地、建物。 ⒊大道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道鑑定公司)受臺灣蜜納委託之92年1月28、29日土地、建物時值鑑定表,證 明臺灣蜜納迄買賣契約簽立後一個多月方委託鑑價公司鑑定本案土地、建物之價值。 ⒋甲○○之妻林美莉委託政大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大鑑定公司)於94年6月20日勘查,認本案土地、建 物之總價僅8千萬元。 ⒌臺灣蜜納公司曾委請開端法律事務所於92年11月18日發函豪門大第管理委員會交涉。以及豪門大第管理委員會曾於93年3月19日召開臨時會議(臺灣蜜納有派員列席),否 准臺灣蜜納要求將冷氣主機放置於社區公共用地。證明被告明知本案土地、建物有使用上之問題,仍以高價買入。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並有如下辯解: ㈠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 ⑴被告於原審辯稱:本案增資目的在於將臺灣蜜納公司位於香港之香港瑋納、香港蜜納、香港SEVENTH3家關 係公司作一資源整合,以便臺灣蜜納於臺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準備。並以本案增資款購買被告及伊家人所擁有香港瑋納、香港蜜納、香港SEVENTH之股份。故本案增資8千萬元雖經被告匯入臺灣蜜納帳戶後,於90年 11月30日分3筆再轉入被告帳戶,但此實為增資目的所用 ,而非「股東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⑵被告於本院辯稱:我買那3家公司,那3家公司原來都是用我的名字跟我的家人的名字買的,我人住在臺灣,所以匯入我的帳戶,而且香港蜜納公司也是很賺錢的公司,目前也登記在臺灣蜜納公司名下,瑋納公司也已經登記在臺灣蜜納公司的名下,另外SEVENTH公司我也已經將股份賣出 把錢都收回在臺灣蜜納公司,而且,這3家公司已經都登 記在臺灣蜜納公司的名下,所以,我沒有犯罪的想法。這家公司有5百多位員工,我個人跟家人的持股佔了公司百 分之97.4,另外百分之1.56給我的親戚及幹部,當時的市價是4佰萬的價值,甲○○當時缺錢,要求我1千多萬元買下,但我當時沒有錢,所以甲○○才告我。最近我借了錢跟他買下,所以就和解了。他就不追究了。所以他告我,其實我不想犯罪,也無意犯罪,現在百分之百登記在我與我的家人名下等語。 ㈡被訴背信方面: ⑴被告於原審辯稱:臺灣蜜納本有經營SPA護膚保養中心,然原本乃向外承租場地,成本極高。為擴增業務、減少支出,才決定購入房地經營。經評估,決定購入與臺灣蜜納同一集團的良陽建設位於左近大安森林公園之本案建物,且一併將本案建物所坐落、即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買下。而雖然買入本案房地前確實未特別委託鑑價公司鑑價,但本案房地於買入前即曾經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貸款共計1億4千8百80萬元,而臺灣蜜 納於91年12月18日買入本案房地時,由臺灣蜜納向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交通銀行也同意代償撥款與新光人壽塗銷抵押登記。而一般商業習慣,貸款金額約為市價7成,交通銀行既然願以1億4千8百80萬元貸與臺灣蜜納,換算本案房地市價,應約為2億1千4百28萬元,但本案房地買賣價金僅1億9千8百萬元,並無過高。況鑑價公司之評估無非參考,不一定確實與市價相同。就本案房地,計有新光人壽於86年1月27日鑑價為1億7千5百98萬元、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鑑定公司)於92年2月7日鑑價為1億4千1百88萬餘元、 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鑑定公司)於92年2月28日鑑價為1億4千1百51萬元,及前述大道鑑定公司、政大鑑定公司等五個不同價格,其中甲○○所提供的政大鑑定公司鑑價結果,更與其他4家公司鑑定價格相差甚 遠,足證鑑定公司之鑑價不能做為市場價格之標準。至於臺灣蜜納後來雖與豪門大第管理委員會就本案房地之使用上產生爭執而未能開始於本案房地經營SPA,但也非買入時所能預料。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同時代理臺灣蜜納與良陽建設或被告自己買賣本案房地有所瑕疵,僅涉及民法契約效力問題,公司法第59條、第223條並無罰則,被告 也無犯罪問題。 ⑵被告於本院辯稱:新生南路的房屋當時良陽建設有337坪 還有4個停車位,可使用的面積,總共有420坪,我們在外面跟人家租的護膚中心約有30坪,租金很高,我們跟新光人壽借了1億4千8百80萬元,如果依照一般銀行的貸款金 額,都為市價的7成,所以換算市場價格應該是2億1千4百28萬元,因此我們當時有開過董事會決議以1億9千8百萬 元賣給臺灣蜜納公司,當時良陽建設百分之百是我的股份,臺灣蜜納公司我佔了97.4%的股份,當時,我買下要裝潢的時候,大樓管理委員會要求我們要貢獻,當時談了很久,我也委任律師去談,也召開了2次的協調會,協調會 同意我們裝修施工,但後來,我接到甲○○告我,所以我不敢動工,我就停止了,但他就一直告我。而且當時監察人在海外有授權我來做買賣,一切都合乎程序,最後交通銀行貸款給我們的額度也是很高的,一切都是合乎常理,再者,臺灣蜜納當初我的股份有百分之97.4,我從鄉下來沒帶半毛錢,都是以誠信來做生意,名譽比什麼還重要,因為我們還在上訴,所有的臺灣銀行都還在跟我抽銀根,海外的代理也要收回,這樣下去,我的公司會倒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 ⑴證人即本案增資之查核會計師劉江抱證稱:「(問:臺灣蜜納公司在90年度辦理8千萬元增資是否由你查核簽證? 該8千萬元有無收足?)答:增資查核是我們簽證,確實 有收足,存入公司帳戶。」、「(問:存入公司的什麼帳戶,是否為增資的專款帳戶?)答:印象中應該是專款帳戶。」、「(問:臺灣蜜納該8千萬元的增資款為何用途 ?)答:當初整個集團的業績還不錯,集團要做資源整合,準備在臺灣上市上櫃。如果整個集團背後的股東如果不一樣,上市上櫃會有問題,可能會有利害關係人交易的問題,資源整合應該是香港的3家公司,大部分登記在董事 長乙○○及其家人的名下。所以為了要讓背後的股東一樣,所以臺灣蜜納公司要辦理增資,把香港那3家公司的屬 於個人的股份全部買回來。香港3家公司跟臺灣蜜納經營 的業務是相同的,都是化粧品,所以要把它併在一起。」、「(問:提示偵查卷第319、320頁,94年8月15日證人 所屬事務所有無出具說明函,說明函是否為你所出具?)答:說明函是我們事務所出具的。這是我們一個團隊在作業,我們用事務所名義出具都要對這函負責。」、「我們查核是根據事後該公司傳票,有無買賣契約書,股份有無實際移轉,來證明是否為真正的買賣。我們那份函應該確實都有查核過這些資料。」、「(問:臺灣蜜納公司將該8千萬元直接轉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名下,這行為是否符合 會計做帳的程序?)答:因為臺灣蜜納公司是向被告或其家人購買他們所有的股份,所以將錢匯入被告帳戶名下,應該是沒有違反規定。」、「(問:提示偵查卷第322頁 ,該份文件意義為何?)答:亞洲國際有價控股公司應該是要把其所有的香港蜜納股份賣給臺灣蜜納公司。」、「(問:這份合約的契約當事人是誰?)答:出賣人亞洲國際有價控股公司與買受人臺灣蜜納公司。」、「(問:如果是這樣,股款應該要給付亞洲國際有價控股公司?)答:但是這種海外的投資通常是以控股公司的名義為之,我們要看背後的人是誰。」、「(問:有無查核契約成立後有無實際股份移轉?)答:因為移轉是要有過戶的文件,如果我們有寫過戶完成,就一定有資料。」、「會計師查核是以實質為原則,我們把林美德及被告視為同一主體,因為那些股份實質擁有人為被告。」(見原審卷㈡第98至103頁參照)。 ⑵證人即臺灣蜜納會計處副處長陳美雲證稱:「(問:臺灣蜜納公司辦理91年度增資8千萬元目的為何?)答:辦理 上市上櫃的手續。作整體評估之後,然後購入整個集團海外的子公司,作資源整合。」、「(問:為何臺灣蜜納公司將8千萬元直接轉入被告所有之帳戶,而並沒有將錢匯 入該等子公司與海外的帳戶?)答:那3家公司整個股東 的成員有包括乙○○及其家人,還有擁有海外控股公司的股權,所以增資之後直接將錢匯入乙○○的戶頭之內。」、「(問:臺灣蜜納公司購買香港蜜納公司股權後來有無實際移轉到臺灣蜜納公司?)答:我們購入之後有聯絡該海外3家公司辦理移轉,香港蜜納公司在次年1月份就完成股票移轉。瑋納公司也同時要辦理移轉,但是有部分在被告配偶林美德的名下,因為林美德已經過世,遺產的問題所以再委任律師處理當中有一些問題,我們請香港的律師做說明,直到去年遺產稅處理完畢,才過戶完成。香港SEVENTH的部份因為乙○○只擁有該公司百分之51的股權,所以我們還是要通知香港部分把股權轉為臺灣蜜納公司的名下,原來香港SEVENTH有另外一個代表人就這買賣有意見,所以有所拖延,我們持續與該代表人胡傑生溝通,但溝通中出現了另外一位買主,後來也因為胡傑生整個理念的問題,董事長乙○○決定把原來向香港SEVENTH買入的百分之51股權轉讓出售,而將股款收回。」、「(問:這百分之51的收回股款有無進入臺灣蜜納公司?)答:有。」、「(問:為何90年度增資款8千 萬元帳上是登記90年11月30日分2千9百萬元,2千5百萬元,2千6百萬元等3筆款項,分別匯入被告的帳戶,公司的 傳票卻分別製作投資香港蜜納公司47,058,823元,投資香港瑋納9,411,765元,投資SEVENTH公司的部份23,529,412元,為何有這區別?)答:因為增資款有配合會 計師的查核,開了一個增資專戶,這8千萬為了要投資海 外的3家公司,我們把他視為是1筆交易,我的會計傳票是配合3家公司不同的股權,乘上匯率所計算出來的金額。 財務部門是因為把這3筆交易視同一個投資款,又加上沒 有會辦我的會計部門,所以就自行將該8千萬元拆成3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問:香港蜜納公司股權在你們買受之前是登記在誰名下?)答:登記在一家海外控股公司的名下,該控股公司的股東有乙○○、張林美德、還有乙○○的小孩。」、「(問:要給付股款應該要匯給海外控股公司?)答:被告認為這家海外控股公司實際是被告及其親人所有,所以跟會計師研究的結果就是直接匯給被告,由被告去分配。」、「(問:提示偵查卷㈡第37頁資產負債表,關於長期股權投資項下89年年底23,981,295,到了90年底是92,681,350,中間有8千萬元的投資,為 何不是增加8千萬元的長期投資?)答:89年2千多萬的部分是投資一家群通創投公司,因該創投公司產生虧損,所以90年底長期股權投資項下的增加金額才會少於8千萬元 。」(見原審卷㈡第104頁至107頁參照)。 ⑶證人即香港蜜納財務經理林雯慧證稱:「(問:香港蜜納、香港瑋納、SEVENTH公司的股權由誰持有?)答:香港蜜納是乙○○、亞洲英屬維京群島有限公司持有,香港瑋納是乙○○、張林美德、林秀枝持有。SEVENTH公司我不清楚股權結構。」、「(問:BVI【按,亞洲國際有價控股公司】的股權持有人是誰?)答:乙○○跟他的家人,家人我不清楚有誰。」、「(問:臺灣蜜納公司90年度8千萬元的增資款,是否投資購買香港這3家公司屬於乙○○及其家人的股權?)答:是。」、「(問:乙○○及其家人佔這香港蜜納、香港瑋納公司的股權分別為多少、投資金額?)答:香港蜜納總共發行股數5百 萬股,乙○○佔1股,其餘為亞洲BVI控股公司所有。 瑋納公司發行股數為1百萬股,乙○○佔499,999股,50萬股為張林美德,林秀枝為1股。...」、「(問:臺灣 蜜納公司購買香港這3家公司的股權是否已經移轉到臺灣 蜜納公司名下?)答:只移轉香港蜜納、香港瑋納公司的股權。」、「(問:香港瑋納公司的股權何時移轉?)答:2006年12月。因為張林美德不是香港居民,加上我們委任的第1任律師有些以『張林美德』,有些以『林美德』 處理,造成移轉部分有困難,後來我們再委任第2位律師 時,因第1任律師把宣誓書正副本都弄丟了,所以我們需 要再重新辦理,又要請臺灣這裡重新處理。」(見原審卷㈡第107至109頁參照)。 ⑷證人即臺灣蜜納前董事楊啟良證稱:「(問:臺灣蜜納公司是否為家族公司?)是。」、「(問:是否知道臺灣蜜納公司有投資香港公司的事情?)答:我有耳聞。」、「(問:是否有聽過因為臺灣的公司與香港公司品牌業務有重香港公司增資有利於上市?)答:有聽過。」、「(問:90年11月下旬是否公司又有增資8千萬?)答:... ,增資是要投資香港公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4885號卷㈡第165、166頁參照)。 ⑸互核上開4位證人所言,其意旨連貫一致,並參諸臺灣蜜 納90年11月1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及出席名簿、變更 登記申請書(上開偵字卷㈠第29至30、33至34、262頁參 照);90年11月30日中興商銀交易明細查詢單、90年11月30日臺灣蜜納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臺灣蜜納帳戶存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他字第6834號卷第42頁、上開偵字卷㈠第61、85、339至341頁參照);分別記載投資香港蜜納4千7百5萬8千8百23元、香港 瑋納9百41萬1千7百65元、香港SEVENTH2千3 百52萬9千4百12元之臺灣蜜納90年12月11日傳票3張(見上開 偵字卷㈠第283至285頁參照);被告轉讓香港蜜納股權、香港SEVENTH之股權轉讓合約影本。(見上開偵字卷㈠第322至325、337頁參照);香港蜜納之原股東結構 及BVI公司之股東結構資料3張(見原審卷㈡第203至 205頁參照);香港蜜納股份移轉過戶臺灣蜜納憑證(見 原審卷㈡第206至208頁參照)、香港瑋納之原股東結構資料1張(見原審卷㈡第209頁參照);香港瑋納之股東異動資料1張(見原審卷㈡第210頁參照);香港瑋納股份移轉過戶臺灣蜜納憑證(見原審卷㈡第211、212頁參照);香港SEVENTH及BVI公司之股權結構資料2張(見 原審卷㈡第213至214頁參照);香港SEVENTH股份出售之股款匯入臺灣蜜納資料4張(見原審卷㈡第215至 218頁參照);勤業會計師事務所91年3月29日臺灣蜜納89及90年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及94年8月15日說明書(前開 偵字卷㈠第286至303、319至320頁參照)。足證臺灣蜜納確決議增資8千萬元投資香港公司,之後增資款亦存入臺 灣蜜納帳戶,雖該等8千萬元於96年11月30日由臺灣蜜納 帳戶分2千9百萬元、2千5百萬元、2千6百萬元3筆轉入被 告帳戶,但該等移轉乃用於購買被告所有之香港該3公司 股份,被告嗣後也陸續將香港3公司股份移轉與臺灣蜜納 ,該等經過,也為查核會計師簽認。至於劉江抱固證稱:「會計師是依據公司提供的資料做事後的查核。但是我不知道檢察官所謂實質判斷是指什麼。」、「(問:就是那些文件的真假與否是否可以作認證或是確認?)答:我們沒有辦法作。」(見原審卷㈡第101頁參照),但考之其 餘證人所言與卷證資料,並無證據可證劉江抱查核所憑之文件為偽造,劉江抱此一所言,仍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甲○○雖於偵查與原審審理前對被告指訴歷歷,但經原審傳喚其到庭作證,卻改口模糊以對,並證稱:「(問:90年間持有臺灣蜜納公司股份數為何?)答:包括我家人共持有39萬股。」、「(問:有無找臺灣蜜納公司或乙○○買回你跟家人持有的股份?)答:有談過,但因價格談不攏沒有成交。」、「這兩天談成股權讓渡的協議,已經賣給林秀枝。這些股份已經交割完畢,」、「本案我個人已經不追究。」(見原審卷㈡第112至114頁參照),難認其指訴之真實性。 ⑹綜上,被告所辯,可以採信。 ㈡被告被訴背信部分: ⑴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證人楊秀鳳證稱:「(問:在臺灣蜜納公司任何職、起訖?)答:擔任乙○○的秘書,時間92年初由集團的關係企業轉任臺灣蜜納公司至今,我原來是良陽公司建設部轉任。」、「(問:對於臺灣蜜納公司在91年購買良陽建設公司及乙○○名下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8號地下 商場,是否有參與?)答:有。」、「(問:臺灣蜜納公司購買該不動產用途?)答:護膚中心、SPA的場地。因為以前的營業處所是租的。想要由自己公司名下的營業處所。而且該地下商場就有一個林靜芸美容診所,而且接近信義商圈,我們認為可以有比較好的商機。」、「(問:購買這些地下商場的買入價錢有無經過鑑價或是參考鄰近市場交易價格?)答:良陽公司及被告名下的上開地下商場,因為之前有向新光人壽辦理貸款而設定抵押,最高限額抵押金額1億4千8百80萬元,依一般銀行都是以不動 產的7成作為最高限額抵押的金額,所以經計算結果該不 動產價格約為2億。所以沒有找鑑價公司。」、「(問: 良陽公司向新光人壽貸款實際金額?)答:1億4千8百80 萬元。」、「(問:臺灣蜜納公司向良陽公司跟乙○○購入上開地下商場時,有無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金額若干?)答:有。交通銀行辦理貸款,最高限額抵押設定1億8千萬元。實際貸款金額我不知道。」、「(問:臺灣蜜納公司為何用198,246,100元購入上開地下商場,這金額有 無經過董事會決定,決定之依據為何?)答:有。我不是董事,我沒有參與開會。如何決定我不知道。」、「(問:為何臺灣蜜納公司買入該不動產沒有依照原訂計畫經營護膚、SPA業務?」、「(答:因為現場需要安裝冷氣空調,該大樓管委會有意見,所以跟他們溝通,目前還是因為這問題無法正式營業。」(見原審卷㈡第109至111頁參照)。 ⑶次查,臺灣蜜納購入本案房地前,確曾召開臨時董事會議決,此有臺灣蜜納91年12月12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及簽名簿在卷可稽(上開偵字卷㈠第100頁至第101頁參照)。而本案房地於86年間即曾向新光人壽抵押貸得總價1億4千8百80萬元之款項,雖不動產價格會隨社會經濟波動, 但臺灣蜜納於91年12月18日買入本案房地後,交通銀行亦同意以總計1億8千萬元之價額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並代償前述新光人壽之債權,此有良陽建設向新光人壽貸款及92年3月24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移轉同意書 等相關資料、交通銀行中長期放款合約、短期擔保授信契約、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02至129頁參照)。復參諸目前商業習慣,金融機構多會以低於市價一定成數為價額設定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且實際貸款金額多為不動產擔保品市價7成左右。既然本案 房地出賣與臺灣蜜納後而由臺灣蜜納向交通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貸款時,該銀行願以總額1億8千萬元辦理本案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則以前述商業習慣推估,臺灣蜜納購入本案房地之總價1億9千8百萬元,即難謂與市價有 明顯差距。雖臺灣蜜納購入本案房地前並未委託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但目前並無法令規定非上市公司購入不動產時必須委託不動產公司鑑價,且不動產鑑定公司所評估之市價,也不一定是絕對正確之市場價額,縱使鑑定,無非僅供參考,此觀相近時段,大道鑑定公司、中聯鑑定公司、協和鑑定公司與政大鑑定公司就同一本案房地鑑定市價俱有差異自明(見原審卷㈠第130至142參照)。又臺灣蜜納購入本案房地後,雖無法依其計劃使用收益,但此乃因本案房地所在之管理委員會對臺灣蜜納使用本案房地之方式有不同意見所致,亦有92年11月18日臺灣蜜納委託開端法律事務所所發函件、93年3月19日豪門大第管理委員臨 時會議簽到表、臨時會議記錄、同年6月2日之臨時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51頁參照)。公訴人又未能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諸節,仍操控臺灣蜜納向良陽建設與自己購入本案房地,僅綜合臺灣蜜納公司向被告與良陽公司購入本案房地前並未委託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而購入之價額又與嗣後部分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之價額為高,並本案房地嗣後無法順利使用收益,且被告就此購買案有雙方代理等情狀證據推測被告有背信犯行,尚未能使法院產生被告有公訴人所訴背信犯行之心證。縱使被告身為臺灣蜜納公司負責人,應詳為注意謹慎斟酌本案不動產購入時市價與是否確能依營運計劃使用收益,且應注意利益迴避與公司法第59條、第223條等規定,竟疏未注意,亦與刑責 無涉,仍非刑法背信罪所規範之範圍。 ⑷綜上,被告所辯,堪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有所訴背信及違反公司法二罪犯行。此外,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該二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就本件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該8千萬元既認定係用以購買香港瑋納、香 港蜜納、香港SEVENTH3家公司之股份,而該3家公司之股份係登記在亞洲國際有價控股公司名下,則該款項自應匯入該亞洲國際有價控股公司之帳戶,豈有逕行匯入被告帳戶之理;②就本件被告涉犯背信部分:本件系爭房地之價值參諸政大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之估價報告書及交通銀行營業部函覆不動產時值勘估鑑價報告等資料,均無高達198,246,100元之價值,被告以前開顯與市價不符之高價買入上開房 地,實有違背臺灣蜜納公司之委任,圖得自己不法之利益,且事後上開房地亦無法依計畫使用收益,顯見被告背信犯行足堪認定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該亞洲國際有價控股公司實際是由被告及其親人所有,已如前述,且香港瑋納、香港蜜納、香港SEVENTH3家公司之絕大多數股份 亦為被告本身所有,從而該筆8千萬元既係用以購買上開3家公司之股份,而將該8千萬元支付與被告或該亞洲國際有價 控股公司並無何差別,且臺灣蜜納亦確實以該8千萬元購得 上開3家公司之股份,此與將公司應收之股款發還給股東之 情形尚屬有間,實難謂被告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之可言;又臺灣蜜納購入本案房地前,確曾召開臨時董事會議決,且本案房地於86年間即曾向新光人壽抵押貸得總價1億4千8百 80萬元之款項,嗣後交通銀行更同意以總計1億8千萬元之價額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並代償前述新光人壽之債權,再參諸目前商業習慣,金融機構多會以低於市價一定成數為價額設定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且實際貸款金額多為不動產擔保品市價7成左右,而本案房地出賣與臺灣蜜納後由臺灣 蜜納向交通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貸款時,該銀行願以總額1億8千萬元辦理本案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則以前述商業習慣推估,臺灣蜜納購入本案房地之總價1億9千8百萬元 ,即難謂與市價有明顯差距,自無故為違背任務加損害於他人之背信意圖之可言,此亦均俱如前述,是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可採;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以被告應有違反公司法及背信犯行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何所指訴之犯行,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至被告身為臺灣蜜納公司負責人,縱未詳為注意謹慎斟酌本案是否確能依營運計劃使用收益,且應注意公司法第59條、第223條等規定以求 周全,而疏未注意,亦乃別一問題,尚非刑法背信罪所得以刑事責任規範之範圍,從而,依前開之說明,本件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因而判決無罪,尚屬允當,可以維持,上訴求為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