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黃繼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醫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0017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9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甲○○係前台北巿立聯合疾病管制醫院林森院區(下稱林森院區,原名台北巿立慢性病防治院,設台北巿林森北路 530號)醫師,明知葉翰雯亦非上開醫院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與葉翰雯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1年7、8月間某日起至94年 5月27日止,先由甲○○在林森院區替病患胡美里、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記者林玠均等人診療後,再由葉翰雯於針灸室替病患執行針灸之醫療業務行為,又91年間林森院區預計再聘請中醫師,甲○○明知葉翰雯交與其轉交予內科主任林隆義之變造之台中字第006749號中醫師證書(上載葉亦、女性、Z000 000000、民國伍拾年貳月參日出生,並貼有葉翰雯相片)為變造之中醫師證書(係葉翰雯自行於89年間某日,在台北市台北火車站附近,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並提供其本人照片三張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所影印後變造),竟與葉翰雯基於共同行使犯意,於91年底在林森院區持交不知情之承辦人李玟蓉轉給不知情之林隆義,足以生損害於證書真正持有人徐維偵及行政院衛生署對中醫師證書管理之正確性,以及於94年 1月間,由葉翰雯在台北縣五股鄉○○路18號「久五機車行」,向王建智謊稱其為合格中醫師,能為人針灸治療疾病或減重,並將上開變造之中醫師證書影本及台北巿慢性病防治院醫師葉亦之名片及減重文宣資料交與王建智,希望王建智能為其介紹客人,使王建智陷於錯誤,遂介紹其父王利農、其姐王美子、其友人江文宗、陳柏弘、綽號「小珍」趙麗嘉等人予葉翰雯認識,並提供機車行樓上房間供葉翰雯作為行醫之用,葉翰雯即於94年1至4月間,在上開機車行內為王建智、王利農、王美子、陳柏弘、綽號「小珍」趙麗嘉等人從事針灸之侵入性醫療行為,及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46號4樓之4及機車行內為吳憶芳從事針灸之侵入性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收取180元至1萬元之報酬,且為取信王建智等人,葉翰雯乃告知不用到醫院即可由伊代為領藥,王建智、王美子、江文宗、王利農及吳憶芳等人因而將健康保險卡及金錢交予葉翰雯或透過王建智轉交給葉翰雯,葉翰雯再交予甲○○,甲○○明知王建智、王美子、江文宗、王利農及吳憶芳等人並未實際至醫院掛號看診,竟僅依據葉翰雯所轉述之病情,將不實之診察記錄,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再由葉翰雯領藥交予王建智等人,甲○○並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病歷,因此虛增看診病患人數以違法申請如附表所列之健康保險給付共5400元(總費用為6420元,扣除部分負擔1020元),並詐取林森院區醫療獎勵金 737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森院區以及健康保險局之管理。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4 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徐維偵、江文宗王建智、王美子、林隆義於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及李麗芬在該醫院之訪談紀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上開證據表示無證據能力,自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胡美里、林玠均、王建智、王美子、江文宗、林隆義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渠等於訊問前均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則應認此部分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證人胡美里等人偵查中之證詞,未經辯護人到場結問,其可信性已非無疑,並無可取,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91年底在林森院區,將變造之「葉亦」中醫師證書持交承辦人李玟蓉轉給林隆義之事實,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辯稱:伊並未請葉翰雯幫忙做針灸,亦不知道葉翰雯幫病患進行針灸之事,也不知道葉翰雯的證書是假的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葉翰雯,於林森院區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部分:⑴證人葉翰雯於原審證稱:「(中醫師資格?)沒有,我沒有考到…(你是否中醫系畢業?)不是,我到補習班準備報考。(跟誰學針灸?)之前跟一位民俗療法的老師。(中醫師執照)在補習班下面,有一位姓黃的先生,他說可以賣給我醫師執照,我用金錢跟他購買。大概89年那時候,幾月忘了…。(變造之中醫證書你用10萬元買的,交付給他照片 3張?)對。(到林森院區幫別人作針灸?)針灸是別人拜託我去,我才過去。林玠均打電話拜託叫我過去,我才過去。(護士親眼看到你做針灸?)針灸只有他們叫我去的…(那張假的中醫師證書,是否郵寄給被告?)對,我是用郵寄的。(為何要寄給被告?)我想說還要繼續考試,有天我真的當了中醫師,後來我也是想說也不行,我自己本身用買來的,他們醫院說要給我聘書,我都沒有去,我自己知道不對。(曾經請被告幫你應徵院區的中醫師?)有,後來就沒有做了。(你有沒有跟被告說過,你考上中醫師?)我那時說我要考中醫師,我沒有說我考上。(你取得中醫師資格的事情,你沒有跟被告說過?)沒有說過。(所以被告不知道你考上?)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13至 117頁),則以偽造之醫師執照係葉翰雯在89年間購買,而在91年間任職時乃向被告表示伊在準備醫師執照考試,兩者明顯相悖,是被告對上開醫師執照係屬偽造知之甚明;⑵又證人胡美里於偵查中證稱:「(提示91年10月24日報告及95年 1月23日訊問筆錄及胡美里病歷)葉亦確實有幫我針灸一次,沒有效果,我就算了。大約91年7月23日或91年8月15日其中一天,在台北市慢性病防治院,是治療退化性關節炎,很多醫生叫我減肥,我就找甲○○減肥,他幫我看二、三個月,每星期都有去,當天我去時,我告訴甲○○說減肥無效,甲○○叫我針灸,葉翰雯(葉亦)就過來問我要不要新的減肥方法,我說有效嗎?她說有效,半個月做一次,一次五千元,做三次就好,我就去針灸室等葉翰雯,她幫我身體插很多針」(偵卷第 241頁),於原審時證稱:「我掛林醫師的診,被告沒有跟我說什麼,只有一個女生,我說那時我要減肥,那個女生說要幫我減肥,被告沒有跟她來,也沒有提起這個女生。我在針灸室裡面,她自己過來。我掛被告的診。之前那女生沒有來之前都是被告幫我針灸。她說我要減肥是不是,我說是,她說現在有什麼減肥法,她要幫我針灸。我就說好。她穿著白色醫師袍,有掛名牌,我那時躺著,所以沒有去懷疑,我去公立醫院哪有可能懷疑。(她幫你插針?)有。(幾針?)忘了,我躺著隨她,不止一針。那個女生還沒有幫我針灸前,有看那位女生出入針灸室,我以為是被告太太。我去給林醫師看,他排我去針灸。(葉亦幫你針灸前後多久?)通常就是20分,插針到拔針。(有看到被告?)沒有,他沒有進來。(那次被告看診?)對。(看完診被告說什麼?)他就是開好藥說要針灸,我就去針灸室等。(葉亦進來)他問我要減肥,我說對,他說減肥有新方法,要不要作,我說好。(葉亦就是在針灸室找到你?)對,我在那邊等,我躺在針灸床上等,她走過來。(你不認識她,她如何說?)他直接找到我,問我說要減肥,我說對。(針灸的床,是護士排的或是有空床自己去等?)有空床自己去等。(平常看完診後多久,被告會來針灸?)不一定,他就看完,通常就是一、兩個在那邊等針灸,他如果沒有病人,就馬上來,有病人他繼續看診,等下會來,不一定。(等多久?)不一定,很快會來。(會超過20分?)不會,除非沒有病床,有病床時,不會超過20分。(看診時有跟被告說要減肥嗎?)有啊,我找被告說,我是否需要減肥,我關節不好。他說好,他幫我針灸減肥,可能我的體質關係,沒有效果」等語;⑶證人林玠均於偵查中證稱:「 94年5月27日我去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掛號一、二星期前,我們公司社會組接到王姓民眾的電話,檢舉說台北縣五股鄉及台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疑似一位女性無照密醫,在該處執行密醫,並收費特別高,醫療行為與一般中醫不同,與當時慢性病防治院的某樓(幾樓忘記了)的主任,也有包庇葉亦無照行醫。我們公司就指派我與一位攝影記者陳奕仲到五股鄉葉亦的行醫處(地址記不起來),拍攝葉亦在該處的醫療行為,再到慢性病防治院查證,葉亦確實有看診,但沒有掛牌,我們有攝影,有提供錄影帶複製帶給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當時我是一面掛號,供攝影記者拍攝,當時沒有葉亦的名字在醫生名單上,我就問掛號小姐,小姐說雖然沒有葉亦的掛牌,但是還是可以掛她的診,掛號小姐就先轉給甲○○醫師,甲○○先問診,再轉給葉亦針灸,甲○○的問診室與針灸室是隔一個走道對面,在甲○○的問診室沒有看到葉亦,但葉亦有看到我,在男針灸室葉亦隔衣服也可以針灸,但我堅持把衣服打開露出肩膀,葉亦有幫我在左邊肩膀針灸四、五針,中途甲○○醫生有過來看一下,葉亦說我是他的病人,她處理就好,拔針也是葉亦,過程約十分鐘。整個過程都被我們拍攝下來,葉亦當時不知道我們在拍攝。(你在針灸時,有無其他人在針灸?)有,我在男針灸室,我針灸後,有看到一位約50歲的老先生,在腳部針灸,也是葉亦針灸,我有看到,葉亦也有到女針灸室針灸」(偵卷第8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掛葉亦醫生的診,櫃台小姐跟我說沒有這個醫師的診,要我直接掛被告的診,我繼續問櫃台小姐,跟他說是葉亦醫生叫我來的,他說那我只要掛林醫生的診就可以了,所以就完成掛號了。(當天你看什麼病?)我是看我肩膀的痛,林醫生有大概問我以前有沒有傷害,然後跟我說要針灸。(在何處針灸?)看診間隔著一條走道對面的針灸室裡面。(當天針灸室裡面有多少人?)我進去時有一個人正在做,我做的時候有一個人進來,所以前後應該有三個人。(誰幫你針灸?)葉亦。我確定是他。當天我是肩膀不舒服,所以我要針灸是肩膀的部分,葉亦說隔著衣服就可以針灸了,但是我堅持把衣服拉下來。(針灸時,林醫生有無進來?)針灸時,林醫生有進來一次。(進來做什麼?)只是看一看,沒有停留很久,他不是看我,是看別人,當時我坐著有看到他進來。(在偵查時『中途林醫生有過來看一下,葉亦說我是她的病人,她處理就好,拔針也是葉亦,過程大約十分鐘。』你說的話是否實在?)葉亦確實有說這句話沒有錯,但是甲○○沒有回答。(葉亦這樣說的時候,林醫生聽一聽沒有回答就走出去了,是否如此?)是。(葉亦這樣說的時候,甲○○有聽到嗎?)我確定他有聽到。(葉亦有沒有穿白袍?)有。(新聞主題是針對醫院還是林醫生?)都有。因為一個醫院有無照的醫生在裡面執業,顯然有人知情。(剛剛說「一個醫院有無照的醫生在裡面執業,顯然有人知情」是否你個人的判斷?)不是,我有經過查證,那時候我們查了葉亦醫生的醫師執照,在台北市衛生局調查結果執照是屬於另外一位徐醫師,確定葉亦沒有執照,但是我們在掛號的時候,櫃台小姐說我們可以直接掛林醫生的診。所以顯然這是有人知道她在裡面看診。(提示原審卷第41頁,勘驗筆錄第 2頁,當時對話並沒有如你所述櫃台小姐說掛林醫生的診,就可以看葉亦醫生的診?)就DV的機器規格,不是所有對話機器都可以錄得到。(被告替你看診完,有無說要針灸?)有。(被告有沒有告訴你葉亦醫生要替你針灸?)他說你到對面針灸室等,會有人替你針灸。(你可以判斷他的意思是,等一下他會去跟你針灸還是等一下會是他以外的別人來幫你針灸?)我想我是可以判斷為是別的人幫我針灸,因為我去掛號跟看診的時候,我都有提到葉亦醫生要針灸,林醫生並沒有明確的說要讓葉亦醫師幫我針灸,然後他就叫我到對面的針灸室。(你在掛號的時候,有提到葉亦醫生,你給林醫生看診的時候,也有提到?)我一開始看診的時候,我就有跟林醫生說我掛葉亦醫生的診,掛不到,林醫生說今天是由我看診。(提示原審卷第41頁,是否為當時與掛號人員的對話?)是這些對話內容沒有錯,我剛剛說的是這些對話內容的後面。(沒有錄到還是被剪掉?)有可能是沒有錄到,因為我們掛完號後,有去廁所換電池,因為我們發現已經沒電了,所以去換電池,當時有檢查影片內容,發現尾巴沒有錄到。(在針灸室的時候,三位都是葉亦針灸?)我前一位我不確定,我跟下一位都是葉亦針灸的,第一位在我進針灸室時,已經針灸了。(甲○○進針灸室的時候,第三位針灸好了?)第三位已經針在上面了,但是還沒有拔針。(有無看到甲○○進去針灸室要做什麼?)他只是繞一圈就走了。(他有看到你?)有,但是沒有說什麼。(甲○○進去針灸室的時候,有沒有問有無病人要針灸?)他沒有問。(『葉亦這樣說的時候,甲○○有聽到嗎?我確定他有聽到。』你如何確定?)他有點頭或是眼神交流,有打個招呼這樣回應就出去了。(眼神交流?你觀察到如此細緻,會不會有主觀判斷?)我承認有,但是我無法確定當初他是否有點頭或是回答說好,我無法確定,我只能說依我的觀察他是瞭解的。(被告進針灸室有看到葉亦在幫你針灸?)有。(被告說看完診時有強調是被告會幫你針灸,有何意見?)我沒有聽到他說要過來幫我針灸這句話。我從頭到尾就坐在對著門口的位置上,所以在我針灸的過程中,誰進來我都看得到。我確定有一位躺在床上的病患,我親眼看到是葉亦幫他針灸的,而且她也不是第一次來針灸,因為他們的對話過程中有提到之前療程如何等等」等語;⑷證人李麗芬於原審時證稱:「(你之前有看過葉亦在學習?)有,就是在診間,坐在被告後面。(那時被告有沒有說葉亦是什麼人?)他說他是學生,來學習。(葉亦在被告後面學習時,也是穿白袍?)印象中是,很久了,91年那時候看到的。」等語;⑸證人徐慧芳於原審證稱:「(有親眼看到葉亦幫病人插針?)有。有的病人直接到診間報到,他看到被告很忙,有時候健保卡給我們後,看到被告在忙,去找葉亦插針。(有的病人有這樣說,請葉亦幫他插針?)有的病人會這樣說,有的沒有。(有跟被告說的,那種情形,你聽到被告如何回答?)他有時候也沒有回答,就是點頭,大家都很忙。有時候被告看診時,他的電腦在這邊,我跟他面對面,我看到他點頭,雖然沒有回答,有時候聽到他的回答。(你聽到被告如何回答?)好啊。(被告跟葉亦說要插針哪裡,你在旁邊也沒有多說什麼?這句話是否實在?)實在,確定我都有聽到。我在針灸室,病人躺在那邊,我們三人都在,加上病人四個人。(過程?)針灸的話,每種疾病穴位不一定一樣,林醫師會說一堆穴位名稱,由葉亦執行那樣的。91年時候。我從七月份接中醫門診,大概到年底。不止一次,91年就很多次,從七月份到年底,他來的頻率我說的很清楚,一、三、五門診他都有來,有時後禮拜三夜診,他也會在,所以非常多次,我一直到93年底,都有看到他在門診出現,92年他在醫院,我們有碰到,93年我不在中醫門診,我們在配藥右手邊時我在休息室,還是會看到葉亦。」等語;⑹證人洪彩萍於原審證稱:「(親眼看到葉亦幫病人扎針、拔針?)有。我說我要拔針,他說他來拔就好了。我就讓他拔,因為我要過去拔針時候,葉亦已經在那邊了。(訪談時當時有跟蔡督導反應何事情?)就是說因為一個診間有一個醫師,但是兩個人來做針灸。(看過被告指示葉亦幫病患針灸部位?)我看過地方大部分都是腹部。被告有跟她說哪個穴位,在針灸室,他比那邊,她扎哪邊,我有看到,我在其他地方有突然轉過來,我想說兩個醫師在對病人做什麼,看到被告在比位置。我確定他有指位置,讓她扎針。我有看到葉亦扎針,因為通常被告指完,就走了,只剩下病人在那邊。」等語;⑺另經原審勘驗三立電視公司製播之新聞錄影帶,其中有掛號人員及佯裝為病患之新聞記者林玠均於掛號時,對話稱:「(掛號人員)妳要看哪方面?(記者)可能需要針灸吧,肩膀有受傷,然後是那個葉醫生介紹我來的。(掛號人員)喔!葉非(葉亦)啊!他在裡面。(記者)可是我怎麼沒有看到他的名字?(掛號人員)嗯。妳可以進去看,等一下就可能都有」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從以上證人林玠均於偵查中所稱掛號小姐說雖然沒有葉亦的診,但可先轉給甲○○醫師,甲○○先問診,再轉給葉亦針灸,及其於原審證稱:我先掛葉亦醫生的診,櫃台小姐跟我說沒有這個醫師的診,要我直接掛被告的診,我繼續問櫃台小姐,跟他說是葉亦醫生叫我來的,他說那我只要掛林醫生的診就可以了等語,足見該醫院掛號於被告之門診係由葉翰雯執行針灸醫療業務,連掛號小姐都已知悉葉亦無合法醫生資格,不能獨立看診,焉有獨為其轉交變造中醫師證書而不敢給其獨立看診之被告不知?何況被告如知葉亦具有合法中醫師資格,亦當為其安排診間獨立看診,使病患掛號時易於掛得該醫師循序就診,何需徒增掛號小姐之上開說明之困擾?且葉亦茍係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何以願長期屈就於被告之下單純為執行針灸醫療業務,亦啟人疑竇。從而,堪認被告知悉葉翰雯係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被告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葉翰雯共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已甚明確。其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之證人乙○○結證稱我們前後抽訪24名病人,其中有3名沒 有針灸,但有申報針灸的費用,依法扣減10倍的醫療費用,亦足見該醫院管理上過於鬆散確有重大瑕疵,出現被告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葉翰雯共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不足為奇。雖該證人亦供稱沒有查到密醫云云,惟與前開事實不符,此或因行政上沒有司法調查權所致,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葉翰雯在外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後,由葉翰雯收取病患健康保險卡及金錢後,甲○○明知病患並未實際至醫院掛號看診,竟僅依據葉翰雯所轉述之病情,將不實之診察記錄,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並持以行使,向健保局請領給付部分:⑴證人王建智於偵查中證稱:「(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第006749號中醫師證書照片上的女醫師有無幫你看病、針灸?)我認識葉亦,我有被他針灸過六、七次,拿藥。我在台北縣五股鄉○○路18號開機車行,葉翰雯她常來我車行,她問我會不會疲勞,我說會,她就直接幫我針灸,在我肩膀針灸,插10針左右,大部分情形都一樣,有時候會痛,插二、三針就沒有插,都是在我久五車業行針灸。(王利農)是我父親。(葉翰雯也有幫妳父親針灸?)有二次,第一次是94年 1月間,隔一星期後第二次針灸,都在我的機車行,我父親是中風,有拍我父親手腳是否反應,並在我父親手腳針灸,二次針灸都一樣。(你與父親有無到台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看過病?)沒有。(甲○○有無幫你看病過?)沒有,我沒有到上開醫院。葉亦說叫我們把健保卡交她,他到台北市慢性病防治院看診就可以順便拿藥回來,他說他與甲○○都是醫生」等語(偵卷第 242頁),於原審時證稱:「(有沒有給被告看過病?)沒有。(去他的醫院看病?)沒有去。(你父親王利農?)對,中風。(他有沒有去林森院區掛診?)沒有。(為何有他的領藥還有看診紀錄?)葉亦拿我們的健保卡拿回來的。那時葉翰雯說,我們不用去看,可以幫我們拿藥回來。(你父親還有你介紹那些人的藥,都是葉亦幫你領回來的?)對。(你們真的沒有去看診?)沒有去看診。(你父親何疾病?)中風。要別人扶,拿拐杖,平常我在顧,自己一個人沒有辦法去醫院。(你有帶他去林森院區?)沒有。(被告說他確實有幫你還有王利農看過診,你如何說?)就是沒有看過,怎麼走我也不知道,醫院在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⑵證人王美子於偵查中證稱:「(葉翰雯)有幫我針灸 6次,94年1月至94年4月,地點在王建智的機車行,我是車禍脊椎受傷,王建智在機車行介紹我給葉亦針灸,並沒有把脈,她有問我傷到哪裡,我說是脊椎,但並沒有用棒槌敲我的脊椎,但在我全身做針灸,針療情形都差不多,六次共新台幣 1萬元,我一次給她,我們知道她是假醫生時,她並沒有還我錢」(偵卷第 244頁),證人王美子於原審證稱:「(有去聯合醫院掛號過?)我從來沒有去過。(為何有掛號紀錄?)我不知道,我請葉亦去拿藥,我拿健保卡給他,他直接跟我說的,說我車禍要吃藥,叫我拿健保卡給他。」(給葉翰雯看過病?)有。7、8次。(都在機車行?)對。(去過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沒有。(給被告看過病?)沒有。(去聯合醫院掛號過?)我從來沒有去過。(為何有你的掛號紀錄?)我不知道,我請葉亦去拿藥,我拿健保卡給他,他直接跟我說的,說我車禍要吃藥,叫我拿健保卡給他。(拿過幾次?)證人答每次都要拿。(7、8次?)對。(有去過聯合醫院林森院區?)沒有,有沒有看過婦科,從來沒有見過甲○○。」等語;⑶證人江文宗於偵查中證稱:「(葉亦)她有幫我針灸一次,我聽說葉亦會針灸,王建智就介紹我與她認識,94年 4月左右,在王建智的久五車業行,她有問我哪裡痛,我告訴她雙腳膝蓋酸痛,她就用棒槌敲我雙腳的膝蓋,及幫我針灸雙腳膝蓋、肩膀,收費6至7百元 」(偵卷第244頁),於原審證稱:「(認識葉翰雯?)透過機車行王老闆認識。(認識被告)不認識。(看過?)沒有,也沒有去醫院看過病。(去林森院區看過病?)沒有。(拿過林森院區的藥?)透過別人拿的,藥是否林森院區○○○○○道,但是有拿過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的藥,透過葉醫師拿的。(確定沒有去看過病?)對。(健保卡交給機車行老闆或是葉亦?)王建智。(錢交給?)王建智。(中藥誰交給你?)王建智。我就相信他因為葉醫師在那邊當醫生。(用健保卡就可以拿到藥,且人不用去,誰跟你說的?)王建智跟我說的,他說葉亦跟聯合醫院很熟,他說可以透過他去那邊拿藥,他說他每個禮拜一、三、五會過去醫院,可以順便幫我們帶藥回來,這是王建智轉述葉亦的話。(看過被告?《當場指認》沒有,我沒有看過他的診。」等語;⑷證人蘇怡禎於原審證稱:「(有沒有看過葉亦醫師?)有看過,有時候在診間,當時來找被告。(說葉亦拿別人的健保卡來請被告拿藥,自己看見或是聽說?)我自己有看到,同事也有說。(看過葉亦幫忙?)我們跟診時,病人針灸時,他會幫忙拔針,因為我們只有一人跟診,要看診,要拔針,拔針時間有可能來不及,葉亦會去幫忙拔針。(是否你們護士叫葉亦去拔針?)沒有,都是他主動,有時後我們很忙,葉亦就會跟我說他幫我去拔針。(林醫師有沒有叫葉亦去幫他拔針?你有沒有聽過?)他有跟我說,葉亦會幫忙。(有說要幫他病人拿藥,拿病人健保卡給你,請被告開藥,葉亦再去拿藥,這些話誰說的?)葉亦說的。(收了幾張健保卡?)沒有印象,有收,但我不記得幾張。(拿到健保卡如何處理?)我交給被告,林醫師他就開藥,之後單子出來,我蓋章,有時後醫師會去幫病人拿,有時後葉亦直接拿去批價。(這種情形發生很多次?),一、兩次。(拿健保卡的病人有沒有進入診間?)沒有。(拿健保卡給被告時,有沒有說什麼?)就是把葉亦說的話轉給林醫師聽,有沒有說什麼,我忘記了,被告就收下來。(當你交健保卡給被告時,就知道病人沒有來看診?)對。」等語;⑸證人李蜀堯於原審證稱:「(掛號、繳費、領藥這些人員必須要區別使用健保卡是否限為本人?)掛號繳費領藥都不需要本人去做,只要持著病患的健保卡及收據就可以代替本人做。(初診病人可不可以非本人代替掛號?)可以不用本人掛號,任何一家醫院都是如此。初診資料也可以由其他人代填,是到診間之後,再核對是否為本人。」等語;⑹證人黃善美於原審證稱:「(看到葉亦是在診間或是針灸室?)都有。(看過葉亦幫別人拔針、插針?)都有,親眼看到。(看過葉亦幫別人拿藥?)有。(林醫師也直接開醫囑嗎?)我說葉亦有拿過健保卡給林醫師拿藥,那是葉亦帶的健保卡,有經過掛號程序,照病歷號碼,葉亦會對林醫師(說)每個個案的病情,林醫師再開藥」等語;⑺再斟酌證人李麗芬於原審時證稱:「(上午診還有下午診,何時開始、結束?)上午九點開始到看完結束,下午一點半開始,也是看到結束。(下午一診會在上午11點41分收款嗎?)照理說,不會吧。(因為下午診,一點半才開始?)對,但是他有時候一點就開始。(偵卷166頁收款時間,是否看完診 ?)看完診才拿去給批價,才能拿藥,就是先看診,到掛號處批價,才有這張收據,有了收據才能去拿藥,沒有繳費,就不能拿藥。」等語,因此,依照醫院就診流程,既係看診之後才能批價、領藥,且就診時間之前,醫師亦無法取得病患之病歷,亦不見得有適當之診間可以進行診療,因此,絕無在就診時間之前即可進行診療以及批價領藥之可能,然而,王利農於94年 3月16日就診,係被告下午一診之病患,但是卻於上午11時41分18秒即可完成收款,有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顯然並非依照正常就診流程所為,應可認定,再參酌上揭證人均證述並未看過被告門診等情,足證被告確實並未看診,即不實登載於病患之病歷,然後交由葉翰雯,亦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請領健保給付及詐取醫療獎勵金部分 被告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病歷,因此虛增看診病患人數以違法申請如附表所列之健康保險給付共5400元(總費用為6420元,扣除部分負擔1020元),並詐取林森院區醫療獎勵金 737元,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5年10月19日健保北醫字第0952004314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明細表影本共11紙、及臺北市立聯合院95年10月31日北市醫政字第09534587800 號函暨所附被告違法獲得獎勵金點數清單等資料在卷足憑,自足以生損害於林森院區以及健康保險局之管理。㈣關於被告行使偽造之台中字第006749號「葉亦」中醫師證書之部分,業據證人林隆義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葉亦的個案,她在我們開始準備聘用她時,隔起碼半年她都拿不出證照,半年後我曾經幾次請甲○○轉告葉亦提供證照,依然沒有提供,91年底左右甲○○拿一張中醫師執照影本給我」(偵卷第6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聽說院內的人說葉亦在醫院針灸室針灸或是推銷藥品?)我有耳聞,但沒有親眼看到。(跟被告提醒這個情形?)有,所以才會衍生出我們醫院對這件事情的行政處置。(提醒是在?)91年。我聽到這些傳聞後,有跟林醫生討論,這些事情已經被傳聞成這樣,這個人在我們這邊沒有合格的醫師資格,所以我向林醫生表達說我們醫院立場是根本不歡迎葉亦再到我們醫院來,我也有請林醫師向葉亦轉達這個立場」等語。則被告亦明知葉翰雯所提供中醫師執照係屬偽造,已如前述,仍為其轉交上開證照予不知情之承辦人李玟蓉再轉交給不知情之林隆義,是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甚明。㈤此外,徐維偵亦證稱台中字第006749號中醫師證書為伊所有等語,復有偽造之台中字第006749號中醫師證書(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及真正同字號中醫師證書(身分證字號為 Z0000000000)各1份、葉翰雯將上開偽造之中醫師證書寄與 甲○○之信封及掛號函件收據各 1份、徐維偵之醫師資料、台北巿醫事人員執業申請書、徐維偵在職證明書、林玠均、胡美里、王建智、王利農、王美子、陳柏弘之病歷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處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就刑法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33條第 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之規定,刑法第212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而配合新修正第33條第 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罰金法定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 7月 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被告與共犯葉翰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李玟蓉將變造之「葉亦」中醫師證書轉給不知情之林隆義而予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就違反醫師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提起公訴,然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份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按醫療業務之執行本身即含有繼續反覆實施之性質,為集合犯,被告與葉翰雯共同自91年7、8月間起至94年 5月27日止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葉翰雯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應以一罪論(本院83上易字第4411號判決參照)。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即有未洽。又原判決理由漏未說明被告詐得健保給付及醫療獎勵金所憑證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所異動,茲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甲○○係林森院區醫師與葉翰雯基於共同犯意,甲○○明知葉翰雯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與葉女基於共同犯意,自91年7月間至91年9月間,請葉女至上開醫院為不特定之病患從事「三伏貼」之醫療業務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葉翰雯所從事「三伏貼」之行為部分,業據證人李蜀堯於原審證稱:「(看到葉亦做什麼事?)最早開始是醫院三伏貼她有來幫忙,大約是91年開始,就是林森院區對外公布開始做三伏貼時,作三伏貼的病人很多,有很多人來幫忙,葉亦也有來幫忙貼膠布固定」等語,而證人葉翰雯亦證稱:「(三伏貼做什麼事情?)就是幫他貼膠布而已,紙膠而已。(是貼布那塊或是旁邊的膠帶?)就是紙膠。(別人貼好膠布後,你再貼紙膠?)對,膠帶是護士貼好。(護士貼好膠布後,你只有貼膠帶?)對,細細長長的膠帶,膠布他們弄上,我是貼下面。(一片三伏貼膠布,你要貼幾個膠帶?)就是上面一條、下面一條,總共四條,上下左右。(你有沒有幫病人貼三伏貼的膠布?)沒有,我是貼小的紙膠,就是膠帶。(醫師看診病人時,會先在他的身上劃位置,再讓護士貼膠布?)劃位置我知道,因為護士在他們身上劃,護士貼膠布,我貼膠帶。」等語,因此,依照卷內事證,葉翰雯所協助黏貼紙膠之行為,尚難認屬醫療行為,因此該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5條、第339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新台幣) ┌─┬───┬───┬─┬──┬──┬──┬──┬──┬──┬──┐ │編│姓 名│就 醫│日│藥費│診療│診察│藥服│醫療│部分│申請│ │號│ │日 期│份│ │費 │費 │費 │費 │負擔│費用│ ├─┼───┼───┼─┼──┼──┼──┼──┼──┼──┼──┤ │1 │王建智│940304│14│420 │0 │290 │10 │720 │130 │590 │ ├─┼───┼───┼─┼──┼──┼──┼──┼──┼──┼──┤ │2 │王建智│940316│ 7│210 │0 │290 │10 │510 │90 │420 │ ├─┼───┼───┼─┼──┼──┼──┼──┼──┼──┼──┤ │3 │王美子│940126│ 7│210 │100 │290 │10 │610 │90 │520 │ ├─┼───┼───┼─┼──┼──┼──┼──┼──┼──┼──┤ │4 │王美子│940126│ 0│0 │200 │0 │0 │200 │0 │200 │ │ │ │-0201 │ │ │ │ │ │ │ │ │ ├─┼───┼───┼─┼──┼──┼──┼──┼──┼──┼──┤ │5 │王美子│940202│14│420 │0 │290 │10 │720 │130 │590 │ ├─┼───┼───┼─┼──┼──┼──┼──┼──┼──┼──┤ │6 │王美子│940304│14│420 │0 │290 │10 │720 │130 │590 │ ├─┼───┼───┼─┼──┼──┼──┼──┼──┼──┼──┤ │7 │王美子│940321│ 7│210 │100 │290 │10 │610 │90 │520 │ ├─┼───┼───┼─┼──┼──┼──┼──┼──┼──┼──┤ │8 │王利農│940316│ 7│210 │100 │290 │10 │610 │90 │520 │ ├─┼───┼───┼─┼──┼──┼──┼──┼──┼──┼──┤ │9 │江文宗│940325│ 7│210 │0 │290 │10 │510 │90 │420 │ ├─┼───┼───┼─┼──┼──┼──┼──┼──┼──┼──┤ │10│吳憶芳│940325│ 7│210 │100 │290 │10 │610 │90 │520 │ ├─┼───┼───┼─┼──┼──┼──┼──┼──┼──┼──┤ │11│吳憶芳│940506│10│300 │0 │290 │10 │600 │90 │510 │ ├─┼───┼───┼─┼──┼──┼──┼──┼──┼──┼──┤ │ │ │ │ │小計│小計│小計│小計│小計│小計│小計│ │ │ │ │ │2820│600 │2900│100 │6420│1020│5400│ ├─┴───┴───┴─┴──┴──┴──┴──┴──┴──┴──┤ │ 總計:1868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