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99號、第6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以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光碟片、碟片封面印刷底片陸拾張、光碟母帶柒拾貳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甲○○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香港成年男子,暨4、5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一編號6 至12、附表一編號13至18所示之「戰鬥妖精雪風」、「通靈王」、「光劍星傳」等視聽著作,分別由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社公司)受外國著作權人之授權,為上開著作權之臺灣專屬授權人,享有在臺發行權、重製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之專有權利,亦明知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魔女宅急便」等視聽著作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迪士尼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著作,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非經美商迪士尼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丙○○、甲○○因失業無收入,為謀不法利益,竟自民國(下同)91年4月間某日起至92年2月間某日止,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香港成年男子暨4、5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以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於91年4月間某日起至91年8月間某日止,丙○○、甲○○受僱於「林先生」(丙○○以每重製1 片光碟賺取新臺幣(下同)3至5毛為報酬,甲○○則每月領取4、5萬元之薪資),由「林先生」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之母帶、碟片封面印刷底片,及不實香港ANIMATION VIDEO CO.LTD授權重製上開視聽著作之授權書(並無證據證明丙○○、甲○○明知ANIMATION VIDEO CO.LTD為「林先生」虛構之公司,是丙○○、甲○○雖知該授權書之內容不實,然難認其明知非ANIMATION VIDEO CO.LTD製作,故其等雖行使前述授權書,尚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由丙○○、甲○○在臺負責從事盜版光碟下單、交付貨款、取貨及送貨等工作,「林先生」則分別致電丙○○、甲○○(在91年8 月間某日前致電丙○○,嗣因丙○○籌劃設立公司,無暇全時為前述盜版光碟業務,「林先生」遂與甲○○聯絡),約在臺北市○○○路○ 段附近咖啡店等處會面,丙○○、甲○○依約抵達後 ,即由另4、5名不詳姓名成年人,輪流持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母帶、碟片封面印刷底片及前述授權書交予該2 人,丙○○、甲○○即提供前述母帶、碟片封面印刷底片、授權書向不知情設臺北市○○路23號1樓之辰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辰碩公司)負責人劉志明(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再議中)表示:伊等受香港ANIMATION VIDEOCO.LTD委託在臺尋找光碟出口貿易商及以DVD5每片新臺幣(下同)13.5元,DVD9每片25元之價格下訂單壓製光碟云云,劉志明因認與公司交易,較能保障貨款支付,要求丙○○、甲○○以公司名義與其訂約,丙○○於商得基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凱公司)負責人即其舅舅徐德財同意後,即以基凱公司名義與辰碩公司簽訂委任加工合約書,嗣因丙○○、甲○○付款正常,劉志明即允其等以個人名義下單訂約。 二、簽約後,即由劉志明以辰碩公司名義,提供前揭授權書、母帶、碟片封面印刷底片,分別與不知情之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業務吳恆毅及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碟公司)業務林怡曲接洽,以DVD5每片12元,DVD9每片21元之價格,委託倍碟公司、中環公司重製侵害上揭視聽著作權之光碟。待中環公司、倍碟公司重製完成(分別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頂湖15之14號及基隆市七堵區○○○路21號壓製光碟),即將所壓製光碟送至劉志明公司,再由劉志明通知丙○○或甲○○前來取貨,丙○○、甲○○取得後,即運至偏僻之臺北市內湖區○○○○道特力屋量販店附近路旁、臺北市停車場、中正機場外之省道等處交貨予「林先生」指定之人,2 人並恃此維生。「林先生」指定之人取得盜版之光碟後,即將之私運出口。嗣92年4 月14日23時,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於長榮國際儲運台中站出貨查驗時發現由不知情之鴻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DA/CG/92/151G/0057號報單報運鞋材乙批出口至香港之貨櫃中,夾藏附件二所示光碟片共計20185片(起訴書誤為26392片)意圖私運出口,與報單申報貨名不符,為臺中關稅局予以行政扣押,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由扣押盜版光碟之母版碼、模具碼,查出為倍碟公司、中環公司所壓製,扣押光碟片中48片來源識別碼雖遭塗抹,但經送經濟部光碟聯合查核小組辨識,辨識出來源碼後,經查亦為前述公司壓製,經詢問上開公司人員始知為辰碩公司負責人劉志明委託壓製,再詢問劉志明,始查獲丙○○、甲○○,並為如附件四所示之搜索,扣得如附件四所示之物(搜索時間、地點、搜索扣押之物詳如附件四)。 三、案經普威爾公司、木棉花公司、群英社公司、美商迪士尼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授權書,初以基凱公司名義,後以個人名義向辰碩公司劉志明下單壓製卡通光碟,劉志明轉向中環公司、倍碟公司下單壓製,扣案之光碟片均為受伊等委託壓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先後辯稱:香港「林先生」係被告丙○○之岳父介紹,委託其等壓製時有提供授權書,其等認應有合法授權。且經提供前開授權書詢問劉志明,劉志明也說沒問題,連從事光碟業劉志明都看不出該授權書有異,則非從事光碟業之被告如何會知悉?被告丙○○僅幫「林先生」下單壓製光碟至91年8 月,其後即未參與過問,被告甲○○則自91年8 月始參與本件下單、送貨工作,其等並不知未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云云。惟查: (一)92 年4月14日23時,在長榮國際儲運台中站由鴻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DA/CG/92/151G/0057號報單報運鞋材乙批出口至香港貨櫃中,夾藏如附件二所示光碟片,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下稱臺中關稅局)予以扣押乙情,有臺中關稅局搜索扣押表及扣押物目錄、臺中關稅局簽註用箋、臺中關稅局出口報單在卷可稽(偵一卷46至58頁、158 頁,各偵查卷宗所編卷號詳如附件三所示)。又臺中關稅局扣得光碟片,因片數眾多,幾經清點均有誤差,嗣經臺中關稅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及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人員於94年9 月22日會同至臺中關稅局6B私貨倉庫勘驗,確定上開扣案之光碟片數目共計20185 片(其中98片為裸片),其明細如附件二所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94年9 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十五卷40至48頁),此查獲光碟情事,洵堪認定。 (二)經濟部光碟聯合查核小組成員,由前述扣押盜版光碟母版碼、模具碼,查出上述光碟分別為倍碟公司、中環公司壓製,扣押光碟片中48片來源識別碼遭塗抹,經該小組成員辨識來源碼後,經查亦為前述公司壓製,經詢問中環公司業務經理吳昭宏、業務吳恆毅、法務王怡心,及倍碟公司業務部經理簡土松、業務林怡曲等人後,得知為辰碩公司負責人劉志明委託壓製,再詢問劉志明,始知係丙○○、甲○○提供前述母帶、授權書等委託其找光碟廠壓製光碟等情,業據證人王克珉、吳昭宏、吳恆毅、王怡心、簡土松、林怡曲、劉志明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在卷(偵一卷7 至11頁、31、32頁,偵四卷79至86頁、87至93頁、94至97頁、165至168頁,偵五卷146至149頁,偵十一卷86至87,偵十五卷105至107頁,及原審95年9月5日審理筆錄),並有經濟部光碟聯合小組92年6月16日經光聯查第020號函可佐(偵五卷40至42頁),及扣案授權書(ANIMATION VIDEO CO. LTD出具)、辰碩公司出具予中環公司、倍碟公司委託生產合約書、委託製作訂單、辰碩公司及中環公司出貨予基凱公司之出貨單、基凱公司與辰碩公司間委託加工合約書、自劉志明處扣得碟片封面印刷底片及卡通光碟之母帶可稽(上開各扣押物之份數詳附表四所示),亦堪認定。 (三)扣案前揭光碟片中,有如附表一1 至18所示「戰鬥妖精雪風」、「通靈王」、「光劍星傳」等視聽著作,該等視聽著作為普威爾公司、木棉花公司、群英社公司分別受外國著作權人之授權,為上開著作權之臺灣專屬授權人,享有在臺發行權、重製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之專有權利,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魔女宅急便」等視聽著作為美商迪士尼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著作,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且均未授權被告二人、「林先生」及ANIMATION VIDEO CO.LTD享有該著作權之重製權等情,業據證人即普威爾公司經理乙○○、木棉花公司行銷部經理吳國賢、群英社公司法務專員邱金裕,分別於調查局證述綦詳(偵五卷137至142頁),復有普威爾公司、木棉花公司、群英社公司所提授權合約書及原產地證明、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首次發行證明書(偵二卷18至130頁、139至177頁,偵四卷9至49頁)、美商迪士尼公司所提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偵五卷28至35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勘驗筆錄(偵十五卷67至84頁)在卷可稽,應甚明確。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予香港之ANIMATION VIDEOCO.LTD,該信件遭香港郵局以按址送達查無該公司存在,再經向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查詢,並無該公司之註冊登記紀錄等情,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2年7 月17日92港局商字第1492號函及檢送附件在卷可參(偵五卷 128至132頁),足悉並無被告所提出具授權書ANIMATION VIDEOCO.LTD公司,亦極明確。 二、次查: (一)被告二人委託劉志明重製如附表一所示光碟片,均未經著作權人授權,被告二人以前詞為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被告二人是否知悉本件未經著作權人授權,及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經查: 1.被告丙○○於調查局、檢察官及原審供稱:91年4 月間該林姓男子從香港打電話給我,委託我代為尋找製作日本卡通DVD 之台灣廠商‧‧‧我居間仲介所得利潤為每片3至5角‧‧‧該林姓男子在台指定人員會於每日下午4 時左右,以電話詢問我是否有貨完成,若有貨則約我下午5 時左右在台北市內湖區○○○○道附近特力屋量販店附近道路旁見面,我再將DVD 交貨予林姓男子在台指定人員,該人員會將貨款以現金付給我‧‧‧林姓男子每月委託生產數量約10萬片‧‧‧林姓男子在台指定人士前後有4、5人,他們每隔1、2天就會主動打電話給我,我並不知道他們係何人‧‧‧在我交貨時,將貨款及我的酬佣一併給我‧‧‧有關DVD 光碟片之母片及碟片封面壓縮底片均係林姓男子在台指定人士主動聯繫我,約在堤頂交流道附近特力屋量販店附近道路旁交給我的,我將該等物品都交給劉志明‧‧‧我不知「林先生」在台有無經銷據點(偵一卷 147至149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2.被告甲○○於調查局、檢察官及原審供稱:91年5 月開始幫友人做機械射出零件業務開發工作,同時也幫香港ANIMATION VIDEO CO. LTD從事DVD光碟片之取貨和送貨之工作‧‧‧我與丙○○是以基凱公司名義向劉志明下單壓製DVD光碟片‧‧‧我和丙○○受雇於香港 ANIMATION VIDEOCO. LTD ,主要業務是下單、墊付貨款、取貨及送貨等,每個月薪資約5、6萬元‧‧‧扣自劉志明處之DVD 母片及碟片封面壓縮底片均是由香港 ANIMATION VIDEO CO. LTD人員先行交給我後再轉交給劉志明‧‧‧我不知該公司來臺與我聯絡人之姓名,亦無其聯絡電話,都是他們主動與我聯絡,因為我們向劉志明下單數量蠻多的,所以幾乎每隔兩天會至劉志明處取貨,而香港ANIMATION VIDEO CO.LTD 人員則固定在下午3、4點時電話告知我送貨地點‧‧‧ANIMATION VIDEO CO. LTD 人員幾乎每天都會主動與我聯絡,所以我就沒有向他們索取絡電話及真實姓名‧‧‧幫ANIMATION VIDEO CO.LTD 公司委託劉志明壓製之DVD光碟片累計數量及金額太多我無法統計‧‧‧不知該公司在臺有無銷售據點‧‧‧不知ANIMAT ION VIDEO CO.LTD 何人跟我下單,因每次來找我都是新面孔,用電話通知我‧‧‧電話都是對方打給我,我無法打給他,因為他打過來都是無法顯示電話‧‧‧至劉志明處取得壓製好之光碟後將貨載到中正機場外面的省道,在路邊,將貨搬給ANIMATION VIDEO CO. LTD 之人等語(偵一卷150至153頁、偵九卷104至115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3.依被告丙○○、甲○○所述與ANIMATION VIDEO CO. LTD「林先生」合作過程,可知被告二人並無「林先生」或渠指派人之聯絡方式,而係由「林先生」方面之人以電話聯繫被告,指定見面地點,會面之人及約定碰面之地點,且均不一,被告交貨之地點則約在偏僻之臺北市內湖區○○○○道特力屋量販店附近路旁、臺北市停車場、中正機場外之省道等處,且於被告交貨之同時「林先生」方面之人交付壓製光碟費用,此交易模式與常情,顯有未合。茲查,被告二人與辰碩公司,於前述期間,壓製光碟交易額達3353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劉志明於調查局證述在卷(偵一卷156 頁),此外,復有劉志明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丙○○合作金庫東湖簡易型分行第202028號支票存款帳戶、被告甲○○合作金庫東湖簡易型分行第200394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十五卷88至91頁、99、113、114頁),復有扣自劉志明處之90至92年度應收帳款資料可佐,足徵被告二人與辰碩公司間交易金額至鉅。 4.被告二人,自91年4月至92年2月長達近1 年之期間代香港ANIMATION VIDEO CO. LTD 「林先生」向辰碩公司下單壓製光碟,交易金額達3353萬元,以其交易期間、金額以觀,該公司應頗具資力、規模之公司,方有能力為之。能為前述交易者既為具相當規模之香港公司,依一般商業交易慣例,該公司應在台委任專業之代理人代渠下單委任廠商壓製光碟,且對委任代理人乙事,必極為重視,以免不稱職之代理人損害渠公司商譽,且如此具規模之公司,在台當會有營業處,以供聯繫業務,且應支付貨款,衡諸商業慣例,亦多會定期結算,再以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以留交易憑證,避免日後糾紛,殊無每次交貨均當場給付現金,未留任何憑證之理。惟被告二人所稱「林先生」、ANIMATION VIDEO CO. LTD 僅透過被告丙○○岳父介紹,並未會面詳查被告二人經歷、人品,即以越洋電話委託被告二人代該公司下單,且長達10月之交易過程中,都是由「林先生」撥打被告之電話約地點,每次所約之地點均不同,再由不同之人來交付光碟母帶等物,交貨又均約在路邊,且是被告一手交貨,「林先生」所派之人一手交錢,又僅「林先生」方面之人可與被告聯絡,被告並無「林先生」方面之人之聯絡方式,凡此種種交易過程,均與一般商業慣例有違,被告二人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在社會工作多年,社會歷練豐富,丙○○復為基凱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此有基凱公司公司案卷影本在卷可參),對其等與「林先生」之交易違於常情,自屬知悉甚明。再者,政府近年透過報章媒體致力推廣尊重智慧財產權,拒絕盜版光碟,被告二人當無不知之理,於他人委託壓製卡通光碟時,即應注意是否有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被告明知壓製視聽著作之光碟,首應有著作權人之授權,倘「林先生」或ANIMATION VIDEO CO. LTD 獲有著作權人授權,當不致以前開悖於常情之方式委託被告二人下單壓製光碟,被告二人應知「林先生」及ANIMATION VIDEO CO.LTD未獲著作權人授權,渠所提授權書之內容難信為真實。 5.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學歷不高,又未從事光碟壓製業,被告將「林先生」交付授權書給專門從事光碟業之劉志明,劉志明再給中環公司、倍碟公司,渠等均未看出有問題,被告當亦不知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云云為辯。但查,被告學歷不高,亦未從事光碟壓製業,竟有香港之公司委託其等代為下單壓製光碟,此與交易常情已有悖,被告二人自應知事有蹊蹺,已如前述。再者,被告交予劉志明之光碟母帶、授權書、碟片封面印刷底片,並與辰碩公司簽立委託加工合約,委託劉志明任負責人之辰碩公司壓製光碟,劉志明則再以辰碩公司名義分別與中環公司、倍碟公司簽訂委託生產合約書,並檢具被告所交付之光碟母帶、授權書、碟片封面印刷底片,委託中環公司、倍碟公司壓製光碟,均如前述。辰碩公司、中環公司、倍碟公司渠等受委託壓製光碟,均索取相關之證明文件,且均與委託者訂約,得循線查悉委託渠等壓製光碟之人,渠等之委託人明確,又提供光碟母帶、授權書等物,從而,渠等認委託人取得之授權書無疑義而重製光碟,自信渠等有徵。惟反觀被告不僅不知委託人之姓名,且亦無聯絡方式,被告根本無法提供委託人資料,其情形與中環公司、倍碟公司、辰碩公司迥異,自難以中環公司、倍碟公司、辰碩公司未發現該授權書有問題,而執為被告亦無法發現未經合法授權,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6.再依證人劉志明於調查局證稱:91年4 月間,丙○○、甲○○先後以基凱公司名義委託我壓製日劇卡通系列之 DVD光碟等語(偵一卷155 頁)、於原審時結證稱:光碟公司壓製好後將光碟送至我公司,我會通知他們來取貨,有時丙○○或甲○○1個人來,有時2個人一起來(95年9月5日審理筆錄10頁)、丙○○下單期間,有時甲○○會來搬貨或交付母帶(上開審理筆錄14頁),甲○○於偵查中亦供稱:91年5月開始我也有幫ANIMATIO N VIDEO CO.LTD從事DVD光碟片之取貨和送貨工作(偵一卷150頁背面)、我和丙○○受僱於ANIMATIONVIDEO CO. LTD,主要業務是下單、墊付貨款、取貨及送貨等語(偵一卷151 頁反面),顯見在丙○○向劉志明下單期間(亦即91年4月至91年8月間),甲○○亦有負責搬貨或交付母帶至明,從而,甲○○辯稱:伊僅自91年8月至92年2月與劉志明接洽重製光碟事宜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以輕信。甲○○於偵查中雖稱:91年5 月起伊開始取貨和送貨等語,茲查,被告丙○○委託壓製光碟之數量甚鉅,時間又密集,搬運需費力,且以車載貨、送貨時旁有助手,必較便利,且丙○○實無先自行為上開犯行數日後,再找甲○○之理,是甲○○應亦係自91年4月開始為上開犯行,伊於偵查中稱:自91年5月開始為之云云,應是記憶有誤所致,從而,被告甲○○為上開犯行之期間,應堪認係自91年4月至91年8月間。 7.自91年8 月後,因被告丙○○擬另籌設公司,故由甲○○處理向辰碩公司下單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劉志明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丙○○、甲○○所辯相符,堪認91年8 月至92年2 月間係由甲○○直接向辰碩公司下單壓製光碟,應可認定。惟該段期間,被告丙○○亦偶會隨同被告甲○○之車至辰碩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劉志明於原審證述甚明(96年3 月27日審理筆錄13頁),堪認甲○○下單期間,丙○○偶亦會隨甲○○之車至辰碩公司,被告丙○○並非全然未涉入被告甲○○與辰碩公司間之交易。再者,被告甲○○從事上開業務,是領取固定之薪水,而被告丙○○則是每片收取3至5角利潤等節,已據被告丙○○、甲○○供明在卷,倘被告丙○○因另有要事,不再幫「林先生」為上開壓製光碟事宜,全部轉予被告甲○○處理,則被告甲○○工作量加重,衡情被告甲○○之報酬應增加,惟伊報酬卻與和被告丙○○合作期間一樣,由此,誠難信自91年8 月後,是由被告甲○○處理所有光碟壓製事務。又甲○○將交付重製光碟片予「林先生」指定之人時所收之貨款,先存至丙○○帳戶,於伊開立予辰碩公司之支票發票日屆至時,被告丙○○再從其妻黃淑華匯入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甲○○證述綦詳,被告甲○○開立給辰碩公司資為支付委託壓製光碟貨款之支票(甲○○設於合作金庫東湖簡易型分行第200394號支票存款帳戶),自91年8 月後計有91年8月5日0000000元、91年9月5日0000000元、91年10月7日0000000元、91年11月5日0000000元、91年12月5日0000000元、92年1月6日0000000元、92年2 月10日0000000元、92年3月5日0000000元、92年4月7日0000000元之票款(偵十五卷88至91頁辰碩公司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再比對卷附甲○○上開支票帳戶及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偵十五卷92至99、113、11 4頁),暨被告丙○○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知⑴甲○○91年11月5日供兌領0000000元,係由丙○○之妻黃淑華匯入甲○○帳戶,再由甲○○轉存入支票帳戶內供兌領;⑵在甲○○92年3月5日欲兌現前述0000000元支票時,丙○○於同日亦自其0000000000000帳號內提領0000000元;⑶甲○○92年4 月7日欲兌領前述0000000 元支票時,丙○○在同日亦自其上開帳戶提領0000000元。 8.依上核對,可知前開0000000 元支票款,為丙○○之妻黃淑華匯入甲○○帳戶,另在甲○○要兌現上揭0000000 元及0000000 元支票時,丙○○帳戶於同日亦提領所差無幾之款項,再參以被告甲○○供述,應可信被告丙○○提領上開款項是要供甲○○兌現簽發予辰碩公司支票。倘被告丙○○非繼續與被告甲○○從事前揭重製光碟事宜,被告甲○○何以會將所收款項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於被告甲○○簽發支票兌現日提領供兌現?堪認丙○○自91年8月至92年4月間仍有為「林先生」從事壓製光碟事宜,應甚明確。被告甲○○雖為被告丙○○利益稱:收取貨款先借被告丙○○公司周轉,等票期到,被告丙○○再付票款云云,然查,縱甲○○、丙○○交情至篤,亦無在丙○○未立任何憑證下,甲○○即將數百萬元之款項交予丙○○使用之理,況且,縱丙○○有周轉需要,亦不致每次被告甲○○收到貨款時都需要周轉,而由甲○○將每次收到貨款存入其帳戶之理,被告甲○○上所述,顯為迴護被告丙○○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丙○○、甲○○雖曾以基凱公司及其負責人徐德財名義簽立委託加工合約,並有扣案基凱公司與辰碩公司之委託加工合約在卷可參,然據證人徐德財於原審時證稱:伊為丙○○之舅舅,亦為基凱公司之董事長,丙○○曾向伊借基凱公司名義接洽生意,伊有同意,丙○○可接生意給基凱公司做,亦可接給別人做,伊並同意丙○○使用基凱公司大章及伊個人私章,但伊不知丙○○要用基凱公司名義作何生意等語,顯見被告丙○○以基凱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徐德財名義與辰碩公司訂約前,已得基凱公司負責人徐德財之授權,是其使用伊等名義及印章與辰碩公司簽約,尚不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實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自嫌無憑。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所非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照)。且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重製前開視聽著作光碟,且長達10月餘,交易金額達3 千餘萬元,且依其等供述:「林先生」所派之人幾乎每天均會與其等聯絡下單、載盜版光碟之事宜,而丙○○、甲○○在該段期間均曾經失業,堪認其等反覆以同種類重製行為,並恃該所得維生,自應論以常業犯。從而,被告二人上開共同常業犯行,均極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二人行為後,本案論罪科刑有關之法律已修正變更,茲敘明其比較適用如下: 1.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2.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惟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 3.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增定但書有關科刑限制,為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新法規定。 4.又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於92年7月9日、93年9月1日及95年5 月30日(此次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先後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4條規定:「以犯第91條、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萬元以下罰金」、92年7月9日修正為「以犯第91條第1 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犯第91條第3 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上8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93年9月1日修正第91條等條文(94條未修正),再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刪除第94條關於常業犯之規定(96年7 月11日修正第93條等條文,與本案無涉)。依現行法,以被告犯罪之態樣,應將所犯著作權法之罪,按行為次數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將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歷次著作權法修正之條文比較結果,應適用最輕之被告行為時即87年1 月21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4條之規定,論以常業犯。 5.87年1 月21日修正之著作權第94條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有關法律之適用,應依上所述,各為上開修正前、後之適用。四、核被告丙○○、甲○○所為,係共犯行為時即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4條以犯同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罪。被告二人間與「林先生」及「林先生」指派之前開4、5位不詳姓名人士,就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之常業犯行,同時侵害上揭告訴人之著作權,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犯罪科刑應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普威爾公司、木棉花公司、群英社公司成立和解,合計賠償120 萬元,另因而支付支公益團體20萬元等節,有和解書、捐款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70至75頁、101頁、105頁),原審未及斟酌,自有違誤。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予以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先前否認犯罪,嗣請求輕判或宣告緩刑,但依本件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行至為明確,且犯罪所生危害至大,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一己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侵害之時間、重製之光碟數量至鉅,使告訴人智慧財產權受有損害,所得之不法利益,二人擔任之角色、實施之犯行及查扣之盜版光碟片之數量,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丙○○、甲○○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二月,且各減刑為九月、七月,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盜版光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按,本件適用之被告行為時著作權法並無沒收之規定,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沒收部分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扣自辰碩公司之碟片封面印刷底片60張、光碟母帶72片,為被告丙○○、甲○○交付劉志明以供本件犯罪之用,已據證人劉志明述明在卷,且屬共犯「林先生」所有,依前揭刑法之條文諭知沒收。至扣自被告甲○○處DVD200片,被告甲○○供稱為伊親戚所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盜版之 DVD,自無從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部分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但或交予辰碩公司、或交予中環公司、倍碟公司,已非被告所有,另部分則與本案無關,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4條,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4條: 以犯第91條、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