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97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 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八MM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向其友人綽號「恐龍」年籍不詳之「葉明輝」之成年男子,商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八MM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即為其保管藏放於住處,為之寄藏。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中午甲○○將該改造手槍取出置於其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三P─0一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前座置物箱內,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刑鑑字第0九五000三三七一號槍彈鑑定書,係屬該機關執行槍枝鑑定公務所出具之證明文書,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自得為證據。況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核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原審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五九頁)坦承不諱,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涉犯寄藏槍枝罪名及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陳述上訴要旨,供其答辯;而扣案之槍枝一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該送鑑改造八MM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五000三三七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是被告所寄藏之槍枝自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持有槍枝行為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足論罪。被告行為後,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予以論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非僅單純持有;且其寄藏時間甚長,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仍具危害性,難認得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審僅以查無被告持槍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證據,即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為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就此指摘,自有理由(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已不合緩刑要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就寄藏槍枝部分始終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之標準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就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八MM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四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林易宣(原名林淑珠)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證件據為己有;並於同年八月底某日,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共同駕駛豐田廠牌、車號不詳之銀色自小客車一輛,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路二一一巷三五弄四八號林易宣住處,以需支付費用取回上開證件為由,向林易宣索取金錢,遭林易宣拒絕後,被告竟當場翻弄林易宣放在桌上之皮包,未經林易宣同意取走該皮包內林易宣之夫吳廉儒之國民身分證、車號GP八─六六六號重機車行照、林易宣之健保卡及林易宣向址設桃園市○○街八號之東信機車借款公司(下稱東信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千八百八十元之借據一張,並與上開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脅迫林易宣之子吳修忠應一同前往東信公司,吳修忠因恐被告等三人加害林易宣,只得隨同被告等三人一同前往東信公司。俟吳修忠隨同被告等三人抵達東信公司後,被告即擅自代林易宣向東信公司清償八千八百八十元之債務,並以承受東信公司對林易宣之債權為由,脅迫尾隨到場之林易宣應簽發本票作為債務擔保,林易宣不得已乃簽發面額四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其後並陸續支付二萬五千元予被告。嗣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三P─0一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長春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置物箱內查獲林易宣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吳廉儒之國民身分證、車號GP八─六六六號重機車行照,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林易宣、告訴人吳修忠所指訴如公訴意旨所述之情節,及被告坦承林易宣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吳廉儒之國民身分證、車牌號碼GD八─六六六號重機車行車執照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三P─0一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置物箱內為警所扣得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或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伊平日常駕車至舞廳玩樂,而因當時舞廳管制客人攜帶物品進入,而伊所駕駛之車輛中有一隱密置物箱可置放物品,故其友人常把無法攜帶入舞廳內之物品置於其車內,林易宣及其夫之證件並非伊所持有,應係伊之友人置放於車內;伊之前並未見過林易宣,亦未曾偕同二名成年男子至林易宣家中向林易宣索取金錢,或脅迫吳修忠前往東信公司,更無逼迫林易宣簽立本票,告訴人之指訴均屬無稽等語。 四、關於強制罪部分,經查: (一)針對本案事發之經過情形,林易宣先於警詢時證稱: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及吳廉儒之身分證和重機車GP八─六六六號行照,遭一名自稱李先生之男子夥同其他二名不知名男子,將上開證件強行取走(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該名自稱李先生之男子就是被告,因為被告曾到過伊家裡,自稱撿獲伊之身分證,要歸還證件時,被告向伊索取走路工錢,伊不給,被告就順手將伊放在桌上的皮包強行打開,並將伊之健保卡、伊之配偶吳廉儒的身分證及重機車GP八─六六六號行車執照、東信公司之當單一張拿走,然後又持東信公司之當單強押伊之兒子吳修忠至桃園市○○街八號東信公司,將伊之前之借款八千八百八十元還清,並強迫伊簽下面額四萬五千元之本票;那三個人態度很囂張、口氣很兇(見偵查卷第二0頁);伊當時並不同意被告幫伊還清東信公司之借款,另因被告說若不簽本票,要把伊之轉務轉移出去,所以伊才簽下面額四萬五千元之本票,過了十天後,伊有還利息一萬元,隔三天又還了五千元,再隔五天還了一萬元,共給了二萬五千元,但被告說還要再給三萬元才能還清;後來伊沒有錢支付,被告就一直到伊之住處向伊要錢,強迫伊要簽下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吳廉儒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係伊外出時在桃園被偷的,「(事發當日)有兩個人來我家找我,一個是胖胖的人,一個是甲○○。是警察告訴我他叫甲○○。」,「(問:當天去你家自稱姓李的人是甲○○嗎?)不是,是那個胖胖的人,甲○○坐在車上」(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反面);「(問:當天胖胖自稱姓李的男子如何進入你家?)胖男子敲我家的門,說我是不是有不見東西,我說我不見一個皮包,裡面有駕照、身分證之類的東西,胖男子就把我的身分證拿給我看,問說是不是我的,我說是我的身分證,我問他在哪拿到的,他叫我不要問,我又問他有什麼事情,他說他們是一家剛開的貸款公司,我就開門給他進去。」(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問:可否描述當天這兩人去你家的情形?)當天只有胖胖的人進去,我送他出來時,才知道甲○○在車上。那個胖的人進到我家之後,說他們公司有經營貸款業務,我說我現在信用不良,沒辦法貸款,他說沒關係,他們不是銀行,他要我試試看,利息很便宜,我被他說動,我就想試試看,因剛好我的摩托車拿去質借,放在汽機車貸款公司,剛好借款利息到期,我就對他說我是在東信機車貸款公司,他問我跟東信機車借款公司借多少,我說我借了四萬五,他說那不然他借我四萬五,利息收壹萬,我問他利息怎麼算,他說十天一期,我說怎麼這麼貴,他說那我試試看,真的不行再退利息,我就跟他在我家簽本票、借據,他就帶我兒子和我去東信機車行,我留在車上,他與我兒子二人下車,他就幫我還錢,就把我老公吳廉儒的身分證、行照及我的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都拿走了。」(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反面、第三四頁);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到了東信公司,被告與伊都沒有進去而在車上聊天,只有胖胖的男子與伊之兒子吳修忠進去(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反面);「(當天在你家姓李的胖男子態度如何?)態度很好,就像今日檢察官問我話一樣。」(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反面);「當天與李姓胖男子及兒子一起上車。當天胖男子開車,我與兒子坐在後座,甲○○坐在副駕駛座」(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我答應借款後,就在家裡簽壹張本票,借據是在車上簽的,就在東信公門口的車上,胖男子及甲○○說不要再進去我家了」(原審卷第三六頁反面);那名姓李的胖男子到伊家裡時,伊尚欠東信公司本金四萬五千元,當天胖男子幫伊繳完錢後,摩托車就還給伊了(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反面、第三七頁)。另一名告訴人即林易宣之子吳修忠則先於警詢時證稱:九十四年八月底時,被告夥同另外二名男子至伊家中,表示伊撿到伊之母親林易宣之身分證,前來歸還,但要求給付走路工的錢,林易宣表示沒有錢,被告即表示伊開了一家地下銀行,要林易宣捧場借錢,林易宣表示本身尚有債務未還,不想再借錢也無法再借錢,此時被告即翻動林易宣之皮包,拿走林易宣向東信公司典當機車之贖單,表示要幫林易宣還錢,隨即將伊押上車前往東信公司,林易宣因為擔心亦開車尾隨在後,車子是由比較高胖之男子開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較矮瘦的男子坐在左後方,伊坐右後方,後來被告等三人就還了八千八百八十元給東信公司之老闆,被告並拿出寫著面額四萬五千元之本票強迫林易宣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四年八月底當天,伊印象中看到二個人,一個胖胖的,一個瘦瘦的,二個人都有進到伊家中,那二人與伊母親談話時伊站在旁邊(見原審卷第四0頁反面);去東信公司是被告及另一個胖男子帶伊去的,因為他們說要帶伊去那邊把錢繳清,要伊跟他們去,伊就跟著去,去的時候是胖男子開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伊坐在後座,伊記得伊旁邊應該沒有人,只有伊一個人坐在後座,林易宣是隨後沒多久開伊之父親的車子過去(見原審卷第四一頁、第四四頁);「當天媽媽開的車是三陽喜美、黑色四門車,車號KO─三六八六號,是我爸爸的車」(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反面);「(問:媽媽有無進去東信機車借款公司?)我媽媽隨後開車趕來時,錢應該就已經繳清了,我們在東信機車借款公司外面。」(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反面);「(問:東信機車借款公司當天有無把媽媽借錢用的摩托車拿出來還媽媽?)沒有押車,是把借據還媽媽。」(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反面);「還錢當天,本票應該是在甲○○他們的車上簽的,借據也是在車上一起簽的」(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媽媽是開車到東信機車借款公司後,下車坐到甲○○車後,再簽本票及借據?)對」(見原審卷第四四頁)等語。 (二)比對二名告訴人就事發經過先後所為之證詞,林易宣對於前往其住處、自稱姓李之男子,先於警詢中稱即係本案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另一名胖胖的男子,二者說法已有不同;且其在原審中證稱自始至終被告均在車上並未下車,係另一名胖胖的男子進入伊之住處,亦與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進入伊之住處將伊與吳廉儒之證件取走等情,顯不相符;又該名胖胖姓李的男子對待伊之態度,林易宣前後亦有態度惡劣、態度良好二種迥異之說詞。另就前往東信公司之過程中,吳修忠先於警詢時稱車內共有四人,有一人和伊一同坐在後座,惟於原審審理時則稱伊係獨自一人坐在後座,說法亦有不同。再者,林易宣向東信公司借款金額為四萬五千元,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等人若欲代為還款,數額應係四萬五千元,衡情東信公司亦必須全部債務獲得清償後,始有可能歸還借據或抵押借款之機車,惟林易宣與吳修忠卻均證稱被告等人僅還款八千八百八十元予東信公司,即取得借據或機車,實與常情有違。此外,林易宣於原審審理時所為:㈠被告要伊借款當日未進入伊之住處,㈡伊係與被告、胖胖的男子、其子吳修忠同車前往東信公司,㈢伊在伊之住處簽本票、借據(借據部分後改稱:在東信公司門口,被告之車子裡簽借據),㈣當天胖胖的男子幫伊還完東信公司之借款後,就把機車還給伊之證述;亦與吳修忠證稱:㈠被告要林易宣借款當日有進入伊之家中,㈡前往東信公司時,伊與被告等人同車,林易宣係自己開車前往,㈢本票和借據都是在被告的車子裡一起簽的,㈣至東信公司還款當天,因為沒有押車,所以只有把借據還給林易宣等情,均有出入而說法迥異。是以,告訴人林易宣與吳修忠之指訴,除先後不一外,互核亦不相符,多有瑕疵存在,是實難認林易宣、吳修忠所指訴被告以脅迫方式命林易宣簽立本票,並強押吳修忠至東信公司還款等情,係屬真實。 (三)又林易宣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伊因被告等不斷要伊還錢並施壓,故伊曾報警處理;伊通知警察後,先打電話騙被告伊要還錢,把被告騙到桃園郵政總局,後來有一名胖男子先下車,被告在車上,被告看到警察就跑了,只有胖男子被帶回警局;伊有做筆錄,但筆錄做到一半等語。經原審調閱林易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所製作之筆錄,其上清楚記載:「伊因遭恐嚇,而至派出所作筆錄」,「(問:對方於何時?何地打電話恐嚇你?)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五分許,對方打電話我當時在家裡接聽」,「(問:對方當時恐嚇你的情形為何請你詳述?)對方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開始就陸陸續續打電話恐嚇我說『要我出門時要小心,你家小孩也要小心』,還有罵我三字經等,我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對方又打電話來恐嚇我,我當時有將對方錄音」,「(問:對方為何要恐嚇你?)因我向地下錢莊借錢,錢還沒有還給對方,所以對方陸陸續續要我還錢」,「(問:你於何時?何地?向何公司借錢?公司名稱為何?如何與對方連絡?)我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我打電話0三─0000 000號,向對方借錢,對方就叫一名專員來與我接洽, 我們雙方約在桃園市○○路上洽談後,我要向對方借貸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對方說要先去我家裡看看,之後我們就從桃園市○○路回到我家裡(桃園縣大溪鎮○○路二一一巷三五弄四八號),途中對方有去還掉我先生之前向東信機車借款公司(桃園市○○街上)之債務(新臺幣八千四百元),再去桃園縣大溪鎮去還我先生之前向人借貸之新臺幣一萬八千元,我們雙方再回到桃園市○○路上,我在對方車上寫一些貸款資料後,對方再拿新臺幣二萬二千元整,對方要我簽本票新臺幣五萬五千元及交付我與我先生吳廉儒之身分證及重機車行照(GP八─六六六號)與機車保險卡等,對方說要去幫我先生刻印章用來機車過戶到我先生名下」,「(問:你在借貸後有無還錢給對方?)我在借貸後到現在已還給對方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對方叫我去銀行匯給他們」等語,此參該日偵詢筆錄即明(見原審卷第六五頁、第六六頁)。而上開筆錄確係依照林易宣所為之陳述記載等情,復據證人即製作筆錄之林錫彬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三頁)。依上開筆錄記載,林易宣係主動打電話向他人借款四萬五千元,在雙方洽談中間,借款人尚至包含東信公司在內之二個地點償還伊之配偶先前積欠之債務,嗣後伊再簽立本票並交付伊與伊之配偶吳廉儒之證件,過程中並未提及任何遭脅迫之事,與林易宣於本案中所指訴係被告與其共犯持伊之證件到伊家中,強迫伊借款、簽立本票等情,差異甚大,關於借款發生之時間、地點、經過,亦均不相同,益徵林易宣於本案中所為指訴非屬真實。 (四)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警方依據林易宣之報案紀錄前往現場處理時,將持有林易宣簽發之本票之周璋忠帶回派出所,此業據證人林錫彬警員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0頁)。惟依證人周璋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係當日持本票至桃園火車站與林易宣見面之人,惟該紙本票,係當天下午四、五時,伊和一個在舞廳認識的朋友叫小李的一起吃飯,吃完飯伊打算回家洗澡再去舞廳,小李就請伊順路拿一張本票收錢後帶到舞廳,伊就騎機車到指定的地點去,後來警察就把伊帶回派出所了,伊後來因此事與小李吵架,伊才知道小李是經營地下錢莊的;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是以縱認林易宣確係有因借款而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甚或遭人以顯不相當之重利放款,並強行要求其簽下本票,復指示周璋忠至指定地點向林易宣取款,惟該放款之人,並非被告,且亦無證據認定被告與之有何關聯。 (五)故雖警員在被告車內查獲林易宣因借貸而質押之身分證件,惟本案告訴人林易宣、吳修忠之指訴,多有瑕疵存在,尚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率認被告有告訴人二人所指訴之犯行。 五、關於侵占遺失物部分,經查:林易宣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吳廉儒之國民身分證、車牌號碼GD八─六六六號重機車行車執照等證件,雖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三P─0一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內尋獲,惟上開證件置放在被告車內之原因容有多端,除告訴人所指訴者外,,由他人置放於內亦不無可能,再綜合前揭事證,上開證件,或係因林易宣向他人借款而交付為擔保之用,或係遭不明人士強行取走,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參與,而被告自稱有前往舞廳玩樂之習慣,出入舞廳之份子又難免複雜,從而,是否與被告在舞廳一同玩樂之某人,即係放款予林易宣、取走其本人及其配偶之證件之人,再將上開證件置放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容或存有合理懷疑,是以被告辯稱上開證件非其所持有,而係其在舞廳玩樂之友人置放於其車內,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此外,又查無事證顯示被告曾持上開證件為任何不法用途,復無證據顯現被告有將上開證件據為己有之意圖,是純以上開證件係在被告車內發現,即認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實嫌速斷。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證明被告有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侵占遺失物犯行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上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強制罪、侵占遺失物罪,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已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犯有強制及侵占遺失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謂告訴人林易宣係因於原審開庭前曾受不明人士恐嚇所致云云,惟其於九十四年九月報警誘捕歹徒時,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於警局指稱係其主動向地下錢莊借錢,並交付證件等情,並無上開公訴意旨之強制及侵占遺失物之指訴;而檢察官所指之警員林錫彬辦案草率,亦不能憑此而證明被告犯罪,是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尚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槍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