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9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丁○○(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丁東明、謝裕輝(均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由丁○○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虛設「富貴堂有限公司」,復偽稱「阿拉丁公司」(以下統稱富貴堂公司),提供本為丁○○經營之大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之貨車及小客車供丁東明、甲○○兄弟使用,載運祭祀用品以便銷貨,丁東明、甲○○則負責訂貨、推銷貨物及出貨,渠等並雇用不知情之丙○○(經判決無罪確定)在甲○○、丁東明不在倉庫時負責訂貨、催貨、出貨、會計、員工出勤狀況等相關事宜,再雇用不知情之宋龍慶(經判決無罪確定)負責送貨;謝裕輝則負責推銷貨物。甲○○等人並以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四九號一樓,作為富貴堂公司之門市營業處,倉儲地點則設在桃園縣龜山鄉陳厝坑四九之十三號(下稱龜山倉庫);另由丁東明以其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號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建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土 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號臺北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中山分社帳戶,作為向商家詐騙貨物抵付貨款之用;並由丁○○引介丁東明、甲○○予祭祀業者,彼此熟識,以圖大量進貨;甲○○與丁東明、丁○○等人以先訂購小額貨物,並事後清償貨款之積極方式,或隱瞞不欲給付貨款之消極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泰育企業有限公司、舜發貿易有限公司、神鷹香舖、加盟有限公司、宏昇企業社、金寶珍紙行、林怡豐製粉香料廠、詠吉消防器材實業有限公司、浩暘貿易有限公司,訂購祭祀用品及消防器材,致使各該商家陷於錯誤,悉數交付富貴堂公司五路財神金、四開袋裝錫箔金元寶、財庫金、拜拜香、蠟燭、卦金、壽金、大銀、小銀、蓮花燈座、香果油等祭祀用品及滅火器六支(合計價值二千五百三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元),並運送至上址龜山倉庫,交予丁東明、甲○○等人簽收。甲○○、丁東明則交付以丁東明名義所開立之上開付款銀行之支票交付予附表所示之商家,以抵付貨款。又甲○○、丁東明因恐附表所示商家發現其等詐欺犯行,而欲索討遭詐騙之貨物,遂委由丙○○另行承租臺北縣林口鄉○○路三九之五五號一址(下稱林口倉庫),作為上開詐騙所得貨物再行售出前之堆放場所後,復由丁東明以低價將上開贓物轉售予曾芳玉香舖、龍吉堂香舖、點好香香舖等香舖店(各該負責人曾星華、江進龍、呂杰璠均經原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甲○○、丁東明、丁○○、謝裕輝等人皆藉此等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商家交付財物,並恃以為生。嗣因前開支票屆期皆不獲兌現,甲○○、丁東明、丁○○、謝裕輝等人復聯絡無著,如附表所示商家始知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商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證人丙○○、丁○○二人經本院傳喚結證,另證人曾裕隆、譚順元、張秀春、陳明宏、林聖寬、李永濱、李麗華均經原審傳喚作證,則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即能互稽之,若有不符,而警詢筆錄並無違法取證之情況,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則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認有證據能力。㈡、證人乙○○因中樞衰竭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有經本院調取之前案紀錄表可考,而其警詢筆錄並無證述不自由之情事,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所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丁東明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丁東明係列為本案之共同被告,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發佈通緝在案(見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卷第四十八頁),是丁東明已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顯已不可能再到案作證受詰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丁東明於警詢中之陳述,當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富貴堂公司任職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受僱於丁東明,不是公司負責人,大約八、九月份,丁東明才找伊過去幫忙送貨及收取貨款,伊並沒有向商家訂貨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八、九月份去幫忙丁東明,之後十二月份就去大陸,所以被告不清楚一月份跳票之事,且丁○○曾經要求被告登記為富貴堂公司之負責人並領支票,但被告沒有同意,沒想到後來被告還是被登記為負責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丁東明、丁○○、謝裕輝共同以前述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商家交付貨物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加盟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宏、舜發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貞、介紹金寶珍紙行與被告等人交易之黃偉倫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以及證人即宏昇企業社負責人曾裕隆、詠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經理譚順元、舜發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超舜、泰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秀春、加盟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宏、林怡豐製粉香料廠負責人林聖寬、浩暘貿易有限公司業務李永濱於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原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刑事卷宗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一頁、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六頁、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九頁以及原審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同年三月八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富貴堂公司員工丙○○、李麗華於原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案件審理時以及證人即富貴堂公司員工李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刑事卷宗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七頁、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二頁以及原審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據證人即上址龜山倉庫屋主游象益、上址林口倉庫屋主莊李常於原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刑事卷宗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五頁、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二頁)。另有告訴人泰育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支票、臺北巿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出貨單、送櫃單;告訴人舜發貿易有限公司提出之支票臺北巿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送貨單、派車單及送收貨櫃簽單;告訴人神鷹香舖提出之出倉單;告訴人加盟有限公司提出之支票、估價單;告訴人宏昇企業社提出出貨單、支票、臺北巿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告訴人金寶珍紙行提出之貨櫃託運運送簽收單、臺北巿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告訴人林怡豐製粉香料廠提出之支票、臺北巿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告訴人詠吉消防器材實業有限公司提出之付款服務卡、支票、臺北巿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告訴人浩暘貿易有限公司提出之德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倉單、送貨單、出貨單、禾通倉儲有限公司送貨單、浩暘貿易有限公司到貨通知、應收帳款明細表、環保金紙到貨明細表、未兌現票據明細表、支票、臺北巿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買賣確認單;臺北巿票據交換所函暨所附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帳、彰化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及丁東明之名片、林口倉庫照片十八張附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二號偵查卷第二0一頁至第二三四頁、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六0頁、第三一一頁至第三一六頁、第三二二頁至第三四一頁、第三四九頁至第三五一頁、第三五五頁、第三六二頁至第三六七頁、第三七四頁至第三七五頁、第三八五頁至第三九0頁、第三九七頁至第四0四頁、第四三七頁至第四七九頁)。㈡、至被告雖否認參與前述共同詐欺犯罪行為。惟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富貴堂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及丁東明,負責向上游廠商訂貨及向下游廠商銷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一頁);證人即加盟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宏於原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貨款支票都是被告和丁東明交給伊等語(原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刑事卷宗第一三0頁);證人即上址龜山倉庫屋主游象益於前開案件審理時證稱:丁○○介紹被告向伊承租龜山倉庫等語(原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刑事卷宗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五頁);證人即宏昇企業社負責人曾裕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及丁東明都是老闆,也都有向伊訂過貨,伊送貨到渠等公司時,被告都有在場,被告亦有打電話來催貨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詠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經理譚順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接洽銷售之過程中,伊提了老闆是哪一位,丁東明說老闆是渠哥哥即被告,被告就點個頭、沒有反駁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加盟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及丁東明都有向伊訂貨,有時伊去渠等公司,渠等兄弟都在的話,渠等會互相討論貨品狀況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浩暘貿易有限公司業務李永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東明曾介紹被告係渠哥哥,有什麼事情找被告也是一樣,被告也曾直接向伊叫貨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綜上顯見被告非僅單純受雇於丁東明在龜山倉庫從事出貨、送貨等工作,而係實際參與富貴堂公司承租倉庫、訂購貨物、給付貨款等決策過程;況被告並登記為富貴堂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是其對於丁東明等人虛設「富貴堂有限公司」並偽稱「阿拉丁」,再以先訂購小額貨物,並事後清償貨款之積極方式,或隱瞞不欲給付貨款之消極方式,向如附表所示商家詐騙貨物等情,自知之甚詳,是其辯稱:伊未同意擔任負責人以及未向廠商訂貨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辯護人以下述之證人證陳為有利其之辯解: 宏昇公司之證人曾裕隆所證,訂貨均是用電話,不知是何人打電話訂貨,且業務是乙○○負責,故其不知被告有無親自下單訂貨。詠吉公司(販賣消防器材)之證人譚順元所證,八十九年十月份與被告公司有生意往來,與丁東明接洽,貨亦是送給丁東明簽收。加盟公司之證人陳明宏所證,丁東明向其訂貨,丙○○也有向其訂貨。再林怡風製粉香料負責人林聖寬、浩暘貿易公司業務李永濱表明均係丁東明向其訂貨,且林聖寬於原審時當庭提出富貴堂公司交付之票據,確認係丁東明名義開立。泰育公司之張秀春所證,與被告公司接洽及曾威脅該公司繼續出貨,否則不交付之前貨款之人均係丁東明。證人李超舜亦證係丁○○帶丁東明來作生意,並未證稱被告有對其施詐云云。 1、本院認該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經查:富貴堂公司與浩暘公司之買賣確認單,訂購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預計交貨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檜香五十八萬元;富貴堂公司與浩暘公司之買賣確認單,訂購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及預計交貨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檜香等一百萬零三千二百元;富貴堂公司與浩暘公司之買賣確認單,訂購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及預計交貨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往生小元寶等一百六十一萬九千元;富貴堂公司與浩晹公司之買賣確認單,訂購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預計交貨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上料香等一百四十七萬元。各該紙購單上皆有被告之親筆簽名(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二號卷第二七七至二八0頁)。而該簽名為被告親筆所簽,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 2、再依證人曾裕隆於警詢中所證「大約八十九年十月份起,由丁東明、甲○○前來我們公司以『阿拉丁有限公司』表示要向我們公司訂購祭祀用品」、「阿拉丁有限公司都是丁東明、甲○○和一位不知名的小姐向我們宏昇企業社訂貨。」(見九十年他字三四四號卷九十年一月五日警詢筆錄)。再者,甲○○以丁東明名義開立支票一事,有證人張秀春、陳明宏於警詢時所證明確(九十年他字三四四號卷第二十七、八十一頁,九十五年訴緝字一九六號卷第一四一頁)。若被告係純受丁東明之僱用,而不參與運作之決策者,丁東明應不致如此放心將支票交付員工開立貨款。若非甲○○為實際負責人,豈可隨意開立丁東明名義之支票,而不先經丁東明之同意。而張秀春雖於原審稱甲○○未對之威脅,然以與六年前之警詢時筆錄有不符,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致,惟即便甲○○未威脅證人張秀春,亦不足以因此認定被告未參與詐騙行為甚明。況證人丁○○於警詢時稱「『富貴堂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股東為丁東明、甲○○及我本人丁○○。」且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幫『富貴堂有限公司』出貨、收貨、點庫存及管理倉庫,訂貨部分由丁氏兄弟負責,有時我會幫忙以電話向廠商催貨。」(見九十年他字三四四號卷第一一八頁);另證人曾裕隆、陳明宏、林聖寬、譚順元於警詢時均證稱,丁東明、甲○○到他們的公司表示要訂購祭祀用品;再證人李永濱證「丁東明曾向我介紹過甲○○,他說這是他哥哥,有事找他也一樣,甲○○也曾直接向我叫貨。他會說我弟弟叫我跟你叫貨,他都以他弟弟名義叫的。丁東明曾說他哥哥叫的貨等於是他叫的貨。」。丁○○於警詢時證稱「丁氏兄弟將犯罪所得之贓物銷往『龍吉堂香舖』,負責人為江進龍、『曾芳玉香舖』,負責人為曾芳玉、『鴻榮金香廠』,負責人為楊紀荻、『玉承豐香舖』,負責人為陳敬德、『周錦香香行』,負責人為周玄昇、『周吉蘭香行』,負責人為周玄理、『陞宏香業』,負責人為莊進福、『鄭香園金舖』,負責人為鄭香園;另外還有一位外號『眼鏡』的盤商。丁氏兄弟以低於市價約一半之價格賣給他們。」(見九十年他字第三四四號卷第四十八至五十頁);又李麗華警詢時證稱「有關廠商買賣貨品金額的帳是丁東明及甲○○兩兄弟在管,我只負責進及出貨的簽收及點收,丁東明及甲○○兩兄弟只交代我將貨品名稱及數量寫好,有關貨品的單價由丁東明及甲○○兩兄弟決定。」(見九十年度偵字一五一四二號卷第四0六頁)、「記帳是丁東明、甲○○兄弟在管,而貨品之單價是丁東明、甲○○兄弟決定及填寫是實在的,丁東明是老闆,他有叫甲○○幫忙。」(原審卷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則甲○○既有親自參與訂貨、出貨、交貨及開立支票暨帳務之管理,豈會不知所訂貨物及金額與所出貨物及款項相差懸殊,而不有所懷疑,實難謂被告不知情。況證人乙○○證「八十九年九月份起,由丁東明打電話至我們公司說要訂購香環二百箱,後來丁東明及甲○○二兄弟又陸續打電話來訂約新台幣二百萬元的貨,因為香環這種貨品不可能銷售如此快,我懷疑有惡性倒閉之行為,於是不再依其指示送貨。」,亦可證丁氏兄弟有犯意聯絡之行為。 3、因有前揭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則被告之辯護人所舉原審到庭之證人曾裕隆等證述:向廠商訂貨或接洽之人或威脅廠商繼續出貨之人係丁東明,且所開立之支票亦以丁東明之名義云云置辯,尚難據以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被告辯護人所辯:依證人陳建中、宋龍慶(即宋承展)、李麗華三人於偵訊證明渠等三人均係丁東明僱用;李麗華之薪水亦是丁東明發的;且係丁東明叫我們做何工作,帳亦是丁東明自己作的,但他有叫被告幫忙;貨都是丁東明親自訂貨,而被告好像是出貨。 1、本院認:縱員工之僱用及薪資之發放部分由丁東明為之。惟因被告係參與訂貨及出貨,並簽發貨款之支票於廠商,之後又將購得之拜拜用金紙等貨品低價銷售出去,則其當知高價購入,而低價售出,且其在開立支票時,亦應知悉丁東明之甲存帳戶,並無款項足資給付其所開立之貨款,在無資金來源之情下,仍簽發支票給付廠商購貨,在在均得認其有參與本件犯行,並非僅出名擔任富貴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已,由下述之證據足以證明。 2、證人即共犯丁東明所供:我所有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的00 00000號~0000000號(三十八張)、0000 000號~0000000號(十張)共四十八張之支票交 給我哥哥甲○○使用,他告訴我那四十八張支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清晨時刻,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二0八號前被搶,我遂前往銀行將那四十八張支票全以被搶之由,辦理掛失止付。…我不知道0000000、000000 0及0000000號三張支票並非被搶,而係我哥哥甲○ ○已分別開與李欽恩、王仲謙及游象益等三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二一號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依丁東明所供,被告既能自主將丁東明所交付之支票開立給李欽恩、王仲謙及游象益等人,而該李欽恩、王仲謙係富貴堂公司之司機,另游象益係富貴堂公司之房東,是被告用票之自主性亦顯而亦見,連丁東明都不知被告將票用在何處,則被告當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亦明。 ㈤、至於證人丙○○於本院結證:其係丁東明找他至阿拉丁公司或富貴堂公司上班,薪水亦是丁東明發的。地點在龜山之倉庫,伊負責將進來的貨,用堆高機將貨送進倉庫,也負責出貨,被告也負責出貨,伊與被告是一起出貨,大約二、三天看過一次,不是每天見;並沒有聽到員工或客戶稱被告為老闆,而阿拉丁公司或富貴堂公司之負責人伊不清楚是誰(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之審理筆錄)等語。惟若被告係受僱於丁東明,按理受僱人既係領有薪水,理應每日上班,而證人既證被告與其均係負責送貨之員工,豈有二、三天才見同事一次面,則證人丙○○所證,要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㈥、另證人丁○○於本院結證:富貴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被告,因為被告信用比較好,才以被告當負責人,實際上被告沒有負責,他對這個行業不了解。新莊的門市部分被告沒與客戶接洽,而龜山倉庫可能會接觸到相關的廠商。被告與丁東明就業務亦無合夥關係,因為被告沒有出錢,也不了解等語。這個案子詐欺是丁東明做的,丁東明總是跟我講甲○○是他的親哥哥,所以我認定他們是一起的,所以之前伊稱本案係他們兩兄弟做的;伊與丁東明去竹南接洽業務時,被告亦一起去。本院以:①就新莊門市部分,既係被告讓與丁○○(詳如蔡清卲下述),則被告並無在新莊門市與廠商接洽,即無不合;然龜山倉庫部分被告即有觸到相關廠商,亦為丁○○所證明。②且以被告苟係僅受僱於丁東明、丁○○當送貨員,則與業者接洽業務等屬於決策者之工作,即與被告無關,被告殊無理由亦與其弟丁東明一起出現。再以卷附多紙定貨單上之叫貨人亦係被告簽名,亦見被告並非單純之受丁東明僱用之送貨人而已。且以上開事證,被告有掌管富貴堂公司之財務狀況等情,殊難以丁○○嗣於本院之更異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再以丁○○於本院結證,當初設立富貴堂公司時,係被告向伊借壹佰萬元設立公司,後來一百萬元他沒有錢還,所以新莊門市給我。(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反面)同一期日再更異證詞:係丁東明把新莊門市讓給我,而新莊門市是伊決定訂貨,龜山倉庫是丁東明決定訂貨的云云。本院以證人丁○○所違犯之本案犯行業經判刑三年,並經執行假釋中,故其於本院再次證述之證詞,顯因其案業經確定執行,而其復與被告有同事之情誼所為之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㈧、復以被告亦自承: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前往大陸投資經營生意前,即在富貴堂公司任職等語無訛,而依據本院函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國,(見本院卷第十六頁)是其顯係利用前述手法與丁東明、丁○○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並恃以為生,至堪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宋龍慶(在原審作證時業改名為宋承展)、李麗華二人,惟本案之事證已明,且該二位證人在原審業已具結作證,本院認尚無再予傳喚之必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原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經刪除,則現行刑法既無論以一常業犯之規定,則有反覆恃以維生之犯行者,應逐一論其犯行,則以被告之多次之詐欺犯行之法定刑加總之後,即高於逕論以常業詐欺。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常業詐欺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惟本案被告與丁東明、丁○○、謝裕輝等人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皆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㈢、再修正前刑法第三四0條之法定罰金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其中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迄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一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與丁東明、丁○○、謝裕輝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同此見解,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此條文應更正為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惟原判決漏未就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比較適用之,爰就此補正之。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竟夥同其胞弟丁東明以及丁○○等人共同虛設公司以詐騙貨物後轉賣他人圖利,金額更高達二千餘萬之譜,而其於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亦未與被害商家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尚非本案主謀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而被告犯行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惟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且其所犯係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罪名,即不得予以減刑(此部分原審未及說明之,亦補正之)。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附表: ┌──┬────┬────────────┬────────────┐ │編號│日 期│被 害 商 家 及 負 責 人 │詐 騙 金 額 │ ├──┼────┼────────────┼────────────┤ │ 一 │八十九年│泰育企業有限公司 │一百六十五萬零二十六元 │ │ │八月間 │負責人吳永芳 │ │ ├──┼────┼────────────┼────────────┤ │ 二 │八十九年│舜發貿易有限公司 │五百六十萬元 │ │ │九月間 │負責人林文貞 │ │ ├──┼────┼────────────┼────────────┤ │ 三 │八十九年│神鷹香舖 │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 │ │ │九月間 │負責人乙○○ │ │ ├──┼────┼────────────┼────────────┤ │ 四 │八十九年│加盟有限公司 │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元 │ │ │九月間 │負責人陳明宏 │ │ ├──┼────┼────────────┼────────────┤ │ 五 │八十九年│宏昇企業社 │ 一百萬元 │ │ │十月間 │負責人曾裕隆 │ │ ├──┼────┼────────────┼────────────┤ │ 六 │八十九年│金寶珍紙行 │八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 │ │十一月十│負責人林重雄 │ │ │ │四日 │ │ │ ├──┼────┼────────────┼────────────┤ │ 七 │八十九年│林怡豐製粉香料廠 │一百一十一萬七千元 │ │ │十一月底│負責人林武平 │ │ ├──┼────┼────────────┼────────────┤ │ 八 │八十九年│詠吉消防器材實業有限公司│四十三萬七千七百元 │ │ │十一月二│負責人潘台華 │ │ │ │十二日 │ │ │ ├──┼────┼────────────┼────────────┤ │ 九 │八十九年│浩暘貿易有限公司 │一千二百萬元 │ │ │十二月底│負責人何振聲 │ │ ├──┴────┴────────────┴────────────┤ │ 詐騙金額總額:二千五百三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四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三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