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不詳時、地拾獲內裝有因遺失或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楊富男、黃偉翔、蔡芷旻、張芷庭、謝景村、丁嘉興、許嘉興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及許嘉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一張之包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見朱吳蘭、莊志宗、吳文麟、黃健宗、施志弘、蔡崑財、楊雅琪、邱飛龍、林宜申、黃湘梅等人所有因維修交由址設臺北縣林口鄉○○路三七三號「久誠汽車材料行」老闆陳建誠,而停放在臺北縣林口鄉○○路與文化二路口空地上,車牌號碼依序為MP-5975號、7N-8733號、MB-2085號、2T-5451號、E4-5558號、MJ-1885號、AG-7300號、S9-4190號、6A-7889號、TM-6953號之自用小客車十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連續持前揭所侵占脫離楊富男等本人持有之身分證件,憑以填載其自備之廢車讓渡切結書,並在其上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楊富男」等人之署名或畫押,用以表示朱吳蘭等人意欲報廢車輛之證明,隨即電請不知情之「萬霖企業社」老闆蔡銘桐指派店內員工黃文林等人前來拖吊,並向其佯稱係車主委託代為處理,同時提出上開已填載完成之切結書出示黃文林等人以行使,而將上開車輛報廢,從中牟取每部車輛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千元之不法利益。嗣因「久誠汽車材料行」老闆陳建誠發現車輛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且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八號起訴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受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追加起訴。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此所指「一人犯數罪」,係指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免訴訟之勞費,得就已起訴之案件施以追加,併入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而言。而同一案件中,未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事實,若為起訴效力所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當然在審判範圍之內,檢察官僅須將卷證資料移請法院促請注意即可,不得重覆起訴。 三、本院查,本件被告乙○○前已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二十時許,見朱雄龍所有之車牌號碼K4-417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二十號前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車內朱雄龍所有之汽車保險卡,憑以填載其自備之廢車讓渡切結書,並在其上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朱雄龍」之署押一枚,用供朱雄龍意欲報廢車輛之證明,隨即電請不知情且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資源回收場人員前來拖吊,並向其佯稱係車主委託代為處理,同時提出上開已填載完成之切結書出示資源回收場人員以行使,而將該車報廢,從中牟取三千元之不法利益;(二)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見許光吉所有之車牌號碼KE-930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一段崇林國中前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車內許光吉所有之汽車保險卡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憑以填載其自備之廢車讓渡切結書,並在其上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許光吉」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起訴書誤載為畫押)各一枚,用供許光吉意欲報廢車輛之證明,隨即電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資源回收場人員前來拖吊,並向其佯稱係車主委託代為處理,同時提出上開已填載完成之切結書出示資源回收場人員以行使,而將該車報廢,從中牟取三千元之不法利益之犯行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八號偵查後起訴,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案件受理,嗣經審理後,認為前揭「追加起訴」之犯行部分與前開案件之已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見該案判決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而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併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有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則公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並於同年三月十二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甲○榮誠九五偵一四0八0字第二0三五三號函上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一枚存卷可考,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係屬同一案件,依諸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同此認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當。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謂:本件追加起訴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案件為不同犯罪事實,是否為同一案件尚有疑義,且被告蓄意向法律挑戰,應受法律適當處罰,再被害人因此身心承受極大痛苦,然被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顯見被告自事發至今均無悔意,原審法院固有自由判斷證據之權,但曲指不當非法所許,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本案追加起訴之犯行,業經原審認與已起訴之犯行,或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或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之一罪,並於該案中為實質審理(見該案判決書事實欄編號三部分),是追加起訴部分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有不當。原審依前開規定判決不受理,於法洵屬正確,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