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梁治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顏廷鈺律師 江仁成律師 陳麗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葉光洲律師 鄭凱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方文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204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己○○部分暨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甲○○共同連續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己○○共同連續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丙○○均係前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現改制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所聘任行政助理,職司辦理簡易例行工作,並協助辦理院長室三節、紅白帖、聞人壽辰等禮品、花卉採購事宜,均係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民國88年度起,國防部核定該院院長室全年度行政事務費為新臺幣(下同)516 萬元,惟該院擅依自頒之「定額經費給與標準及作業規定」,由「研究支援費」及「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軍民通用科技發展作業」之「管理及總務費」(以下簡稱:管共費)項下,分別提撥426萬元及231 萬8827元,合計657萬8827元,作為院長行政事務費(89年度含88年度下半年行政事務費共1173萬8827元)。緣中科院院長陳友武、院長參謀室上校主任高天賜、院長參謀室中校機要秘書組組長董超杰、院長參謀室中校事務秘書李筱明(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4年度忠審字第23號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6條偽造文書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三年六月、三年二月、二年六月)明知對於該院長室經費之結報應公款法用,不得使用虛偽之單據憑證結報核銷,亦不得變相結領控存留用。竟為圖謀供陳友武公、私需要及院長參謀室零星採購之彈性運用,或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不實單據憑證結報,詐取院長行政事務費之概括犯意聯絡,結合其各有之職權,經由庚○○、丙○○協助提供不實發票,庚○○協助虛偽填載空白收據及依李筱明指示製作不實名冊,並由李筱明取得百吉鮮花店負責人王連欉、薇多莉亞花店負責人張得芳、青果承銷商負責人蔡寶葵、翰雅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翰雅公司)負責人羅哲明、湯姆餘記呢絨西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湯姆公司)負責人戊○○等人,所提供之空白或不實單據發票等,據以於每月結報院長行政事務費時,由李筱明夾雜該不實單據發票,製作不實之結報簽呈等公文書,經董超杰及高天賜層轉,由陳友武批准,或由李筱明以個案結報方式製作結報簽呈、支出單據黏存單、經費支用憑單等公文書,經董超杰及高天賜層轉,由陳友武或不知情之宋大偉批准後,逕向該院總務處主計組請款而行使之,而相關主計公務員冷振松等人疏於詳查,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詳如附表一之一),足生損害於該院對於預算使用、稽查之正確性,詳如下列: ㈠於89年間,丙○○因先行代墊院長陳友武之公務上之網路費、招待賓客水果等費用共計2萬7,928元,為取回該等款項,竟基於與李筱明等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提供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私人發票予李筱明,由李筱明以致贈等不實名義結報方式製作結報簽呈、支出單據黏存單、經費支用憑單等公文書,經董超杰及高天賜層轉,由陳友武或不知情之宋大偉批准後,逕向該院總務處主計組請款而行使之,而相關主計公務員等人疏於詳查,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該院對於預算使用、稽查之正確性。 ㈡庚○○為幫助李筱明、董超杰等人結領控存留用款,以應陳友武公務上需要,竟基於共同與李筱明、董超杰等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提供附表一之三所示日常私人採購電熱水瓶、對筆禮盒之發票及購買公務用大型公事包之發票與李筱明,由李筱明夾雜該不實單據發票,以不實之致贈名義,製作不實之結報簽呈等公文書,經董超杰及高天賜層轉,由陳友武批准,李筱明不實之支出單據黏存單、經費支用憑單等公文書,經董超杰及高天賜層轉,由陳友武或不知情之宋大偉批准後,逕向該院總務處主計組請款而行使之,而相關主計公務員冷振松等人疏於詳查,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該院對於預算使用、稽查之正確性。 ㈢自88年10月起至89年底止,李筱明依董超杰指示,向百吉鮮花店之負責人王連欉索取百吉鮮花店之空白或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及向不知情之三尚花店負責人張得芳、青果承銷商蔡寶葵、黃蔡水索取三尚花店及青果承銷商之空白收據,王連欉(其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明知所交付之上開收據並無交易之事實,竟因顧及與中科院間之生意往來,於前揭時間,連續提供不實之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之百吉鮮花店收據或空白收據交予李筱明。而庚○○明知附表一之四所示之百吉鮮花店收據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幫助李筱明、董超杰等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共同與李筱明等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筱明自行或交由庚○○不實填載前開空白收據,逐月以「以無報有」、「浮報虛增」等方式,連續以百吉鮮花店單據虛報及浮報費用總計41萬27 00元(起訴書誤載為42萬6700元),其不實收據日期 、品名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以三尚花店單據浮報費用23萬7200元,其不實收據日期、品名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五所示,以青果承銷商單據浮報費用計45萬4020元(起訴書誤載為43萬6020元),其不實收據日期、品名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之六所示,由李筱明利用結報院長行政事務費之職務上機會夾雜該不實單據發票,以不實致贈等名義製作不實之結報簽呈等公文書,經董超杰及高天賜層轉,由陳友武批准,李筱明填載不實之支出單據黏存單、經費支用憑單等公文書,經董超杰及高天賜層轉,由陳友武或不知情之宋大偉批准後,逕向該院總務處主計組請款而行使之,而相關主計公務員冷振松等人疏於詳查而核准,致中科院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結報金額,足生損害於該院對於預算使用、稽查之正確性。 ㈣為支付中科院院長陳友武於88年及89年間出國之私人費用等,董超杰遂指示李筱明,向翰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哲明(其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索取不實之統一發票以便辦理假結報,羅哲明明知翰雅公司並未與中科院交易,竟仍連續多次提供其所開立、如附表一之七所示之翰雅公司之發票,總計金額為14萬2千4百元,給李筱明辦理假結報核銷行政事務費,而庚○○明知附表一之七所示之日期89年8月27日、89年12 月30日之發票並無實際交易,其餘發票是購買院長返國禮物並無購買領帶絲巾禮盒,竟基於幫助李筱明、董超杰等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共同與李筱明等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再由庚○○配合製作不實禮品核發名冊,將不實採購禮品的數量及金額核銷除帳,由李筱明以出國致贈等不實名義製作不實之結報簽呈、支出單據黏存單、經費支用憑單等公文書,經董超杰及高天賜層轉,由陳友武或不知情之宋大偉批准後,逕向該院總務處主計組請款而行使之,而相關主計公務員冷振松等人疏於詳查而核准,致中科院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結報金額之附表一之七中第一筆、第二筆共8萬2,400元,李筱明再將該詐得之金額交董超杰,併入陳友武出國時的私用經費,足生損害於該院對於預算使用、稽查之正確性,又結報得款附表一之七中第三至六筆共6萬元,均由董超杰購買陳友武返國後致贈各單位主官 之禮品。 ㈤戊○○係湯姆公司之負責人、雅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89年1月間,陳友武等人知悉同年1月下旬將赴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參訪,董超杰在向陳友武請示並獲同意後,以出國採購西服布料禮盒作為禮品致贈為名目,替陳友武及院辦室人員購置西服而為己用。董超杰即指示李筱明找湯姆西服負責人戊○○到中科院為陳友武等人量身、試樣及製作西服、襯衫。因陳友武、高天賜、董超杰及李筱明四人同時量製西服,所需金額超過20萬元,由李筱明以「院長赴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公務需購置『布料禮盒』15件」名義,於同年1 月13日依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1條暨第2條第2 款規定,於簽奉不知情的副院長宋大偉批核後,交總務處行政管理組許瑞璽、葉樹福等辦理採購事宜,董超杰、李筱明除暗示行政管理組副組長韓夢麟本案已奉院長指示向湯姆西服採購外,並以時間急迫為由要求儘速辦理。李筱明即通知戊○○到中科院,本案遂於1 月19日中午完成採購計畫審查及核定採購後,於同日下午16時,由中科院總務處韓夢麟、葉樹福、溫淑芸及監察王建榮與戊○○等人,在中科院逕行開標、議價,後以25萬2200元決標,並議定於20日交貨。事後韓夢麟通知董超杰、李筱明會同驗收,李筱明以公務繁忙為由推辭,並告知韓夢麟請監驗人員直接到湯姆西服驗收即可,其與董超杰只要補簽章手續,另驗收後的「布料禮盒」不需帶回中科院。韓夢麟因而通知負責驗收的曾明和、王建榮改赴戊○○工作處所湯姆西服進行驗收。李筱明隨即通知戊○○準備驗收之布料禮盒,戊○○即依約定於1 月20日準備了15件西服料禮盒供曾明和、王建榮驗收,並於驗收後在「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軍品接收、會驗暨驗收結果報告單」上簽字,戊○○事後知悉上開布料禮盒並未實際採購,竟基於共同與李筱明等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內容品項不實之發票予李筱明。嗣後,戊○○並承前開概括犯意,應李筱明以製作西服款項支付應經之手續之要求,而提供新嘉華西服號、雅慶實業有限公司及冠麒實業有限公司之不實估價單,並於89年6月5日、9月13日、12月 28日製作湯姆西服、同年8月9日製作雅慶公司之品名不實發票,提供與李筱明,李筱明即以院長公務出國致贈禮品為名假結報經費,其發票之日期、金額等詳如附表一之八所示,李筱明結報所得之款項共60萬0380元,即用以支付戊○○為陳友武、高天賜、董超杰及李筱明人製作私人西裝及襯衫之費用(陳友武西裝6套、襯衫3件、高天賜西裝2套、董超杰 西裝4套、李筱明西裝1套)。 二、甲○○為陳友武之配偶,亦為璐西花采坊之負責人;己○○係陳友武胞弟並為星尊有限公司(下稱星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幫助李筱明、董超杰等人結領控存留用款,以應陳友武公務上需要,竟由甲○○自88年起以璐西花采坊名義,利用為中科院代購三節、聞人壽辰等禮品,其收據或發票裝入璐西花采坊信封套內,每月由陳友武交董超杰負責保管,再交由李筱明在發票買受人欄蓋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章,由庚○○依發票或單據之金額、品項計算後,以鉛筆將「數量」、「單價」或「品名」等,登載於甲○○所提供之發票、單據上,並據以製作致送人員名冊,由李筱明簽陳董超杰、高天賜,經副院長宋大偉少將批核後,交由總務處主計組人員王慧雯、陳姬靜、冷振松、洪立忠及王南平等人書面審核,完成相關經費的結報。李筱明復於每個月領得結報款項後,除部分現金由董超杰轉交甲○○外,李筱明尚另自其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入璐西花采坊在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 甲○○連續幫助或與己○○共同連續幫助李筱明、董超杰等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詳如下列行為: ㈠提供不實農民收據部分:甲○○於88年7月至89年9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為中科院代購三節、聞人壽辰等禮品之機會,經由不知情之朱榮昌、李鵬郎、邱榮仁、陳邦輔、張有田等農民同意所提供之空白「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填寫「品名」、「數量」及「金額」後,並擅自填寫不實之「品名」、「數量」及「金額」在張有田之空白「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上而偽造,其日期金額、品名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然實際並非為中科院所採購,仍於每月將其混入其他採購單據而行使,經陳友武交董超杰或丙○○,再轉交李筱明在收據「購買商號名稱」欄蓋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章,由庚○○依單據金額核算後,於單據背面註記用途,再由李筱明依結報程序辦理經費核銷,再匯款或交付與甲○○,共詐取公帑計6 萬0400元。 ㈡不實採購電器禮品部分:甲○○因受委託辦理中科院89年端節禮品採購橄欖油禮品,因僅提供金額低於10萬元之發票結報,為取回不足之款項,竟於89年6、7月間,將1張89年6月14日陸億家電有限公司金額7萬1400元之統一發票,隨同其 他採購單據,經陳友武交董超杰,轉交李筱明辦理結報,由於發票品名欄僅有產品型號而無中文品名,李筱明請董超杰回報甲○○更換發票未獲回應,董超杰乃指示庚○○與陸億家電有限公司聯繫,待詢明產品名稱後,由庚○○以鉛筆將中文品名註記在型號旁,併另張採購洋酒之單據,繕製不實之「89年端節致送禮品建議名冊」,交由李筱明製作不實之簽呈等公文書簽陳董超杰、高天賜及不知情的宋大偉核批後,製作不實之支出單據黏存單、經費支用憑證後行使之,依結報程序辦理不實發票費用7萬1400元的核銷。 ㈢不實採購洋酒禮品部分:甲○○承前之概括犯意,並基於共同與己○○幫助李筱明、董超杰等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89年2月間、90年3月間,明知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發票,並非代中科院購買禮品之單據,由己○○向肯歐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酒品並索取二聯式不記名發票,隨即交予甲○○,由甲○○混入其他採購單據中,經陳友武交董超杰或丙○○,再轉交李筱明在收據「購買商號名稱」欄蓋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章,由庚○○依單據金額核算後,以鉛筆將不實之「數量」、「單價」或「品名」等,登載於甲○○所提供之上開採購洋酒的發票上,並繕製禮品致贈人員名冊,再由李筱明依結報程序辦理經費核銷再匯款或交付與甲○○,共詐取公帑計7萬5491元。 三、乙○○係歐迪麥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迪麥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美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係英業國際管理顧問公司(下稱英業公司)負責人,吳美玲(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係財團法人聯合資訊職業訓練中心(下稱聯合資訊職訓中心)負責人,林正雄(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係總發國際管理顧問公司(下稱總發公司)負責人,邵新中(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係英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福達公司)負責人,鍾淑霞(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則係傑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報公司)經理,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緣於89年3月間,高天賜、董超杰、李筱明三人 經中科院核准在歐迪麥公司所設之美國威斯康辛州協和( Concordian)大學企管碩士學分班自費進修碩士課程,惟因學費過鉅,個人財力不足支付,高天賜、董超杰及李筱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公款,用以支付前開學費;即由李筱明擬定院長室秘書人員赴外參加民間管理顧問公司相關短期專業及管理訓練課程,概估需約經費170萬元之訓練計畫,並經不知情之中科院少將 副院長宋大偉核准;嗣因中科院整體預算緊縮,經多次修正計畫後,終於89年9月5日核定減為87萬元整,並交由李筱明辦理相關事宜。高天賜、董超杰及李筱明三人為順利核銷該87萬元之款項,由李筱明(起訴書誤載為高天賜)以因時間緊迫為由,需以短期訓練經費支付渠等長期碩士班學費,尋求乙○○之協助,乙○○竟基於共同與李筱明、董超杰、高天賜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即以借用各該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等為由,各別徵得鄭美英、吳美玲、林正雄、邵新中、鍾淑霞之同意後,由乙○○自行並代為製作各該公司實際上並未開設之九個課程之訓練計畫表,各訓練課程名稱、起迄日期、課程費用、受訓人員、主辦單位、實際負責人均如附表三之一所示,除高天賜、董超杰及李筱明三人外,並虛列不知情之中科院院長室中校事務秘書湯士堅、中科院院長室少校事務秘書曹亞嵐、齊立平、胡崇善、庚○○、丙○○、王婉華等七人為參與訓練課程之人,再由李筱明製作內容不實之「中山科學研究院院長室八九年度管理及專業訓練計畫表」,預計訓練九項30人次,總經費89萬7千元, 末由董超杰批示核可並於89年7月28日以(89)蓮萌字08952號令發佈上開訓練計畫。嗣於89年12月間,前開訓練計畫內所虛構之訓練期間陸續屆滿後,李筱明等人即向乙○○、鄭美英、吳美玲、鍾淑霞、林正雄及邵新中索取不實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以供報銷,乙○○、鄭美英、吳美玲、鍾淑霞、林正雄及邵新中均明知上開訓練課程並未實際開設,亦不會收取訓練計畫表中所列之課程費用,乙○○填製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3所示之發票2紙,製作不實業務上之如附表編號三 之二編號1、3所示之結業證書6張,鄭美英、吳美玲、鍾淑 霞、林正雄及邵新中分別填製不實之如附表三之三之編號2 、4至8之發票或收據,及製作不實之如附表編號2、4 至9之結業證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中科院,均交予李筱明充作報銷憑證,再由李筱明負責撰寫各班次受訓心得報告陳宋大偉核閱後據以辦理結報。嗣送會負責監驗業務之中科院院長室事務秘書曹亞嵐、湯士堅及庚○○等三人,疏未發現結報內容不實,仍核章通過;致中科院總務處主計組人員王慧雯、陳姬靜、冷振松及洪立忠等人於書面審核時均未能察覺,而製作支出傳票交由不知情之主計員呂玉真據以開立中科院之國庫支票9張予李筱明,金額共計85萬8千元。由於前開國庫支票受款人均係各「得標廠商」,款項必須先存入各相關廠商之帳戶後始能兌現,李筱明即將受款人為英業國際管理顧問公司之國庫支票1張逕交予鄭美英,其餘8張均交由乙○○處理。鄭美英、吳美玲、鍾淑霞、林正雄、邵新中收取上開國庫支票存入後,均依約扣除稅金等或全部,鄭美英、吳美玲直接匯入李筱明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共17萬5千2百元,鍾淑霞、林正雄、邵新中交付乙○○,乙○○以課程規劃顧問費等為由扣除11萬3440元金額後,將所餘款項53萬9千8百50元分次以歐迪麥公司之名,自臺新銀行古亭分行轉匯至前揭李筱明帳戶內,其等扣除金額及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三之四所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孫兆良、周敢、李文寶、沈方枰、劉和謙、劉曙晞、羅本立、陳燊齡、宋長志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被告六人於原審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就該等證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有原審95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6、77頁),依據前開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其提供不實發票以供李筱明等人報結院長行政事務費等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對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犯行供認不諱,被告庚○○、戊○○、甲○○、己○○均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庚○○辯稱: ⒈起訴書所列之3紙發票,除編號3支發票是被告庚○○提出者外,餘均非被告庚○○經手,與被告庚○○無關。第3 張發票之皮件禮盒是奉董超傑之命令前往購買,該皮製公事包亦確由董超杰供公務使用,確屬代付之公務支出,非被告庚○○個人之消費,故被告庚○○將該紙發票交李筱明辦理核銷結報,並無不當。 ⒉被告庚○○填寫百吉鮮花店之收據,係奉李筱明之命,前往百吉鮮花店取收據時,因該花店位於鬧市,無法停車,且花店人員因忙碌無暇自行填寫,故於匆忙間將品名、金額告知被告,並將空白收據交被告庚○○填寫。被告庚○○是依命令行事,且依花店人員告知之內容填寫,對內容是否真實並不知悉。且除上述外,李筱明未曾交付空白收據教被告庚○○填寫,被告亦未曾經手其他收據。 ⒊關於翰雅公司「領帶絲巾禮盒」部分,被告製作禮品發放名冊,均依長官李筱明之指示及所提供名單製作,對於名冊內容是否屬實,並不知情,亦無權審核,何況李筱明之名單亦由別人提供,其對名單之真假無法確定,在其交付被告庚○○時,自不會告知名單之真偽,被告庚○○亦不可能明知名單中有不實之處。 ㈡被告戊○○辯稱: ⒈李筱明及董超杰於88年4月至5月間至被告戊○○所經營之湯姆西服公司訂製西服及襯衫,並向被告戊○○表示待中科院的預算核撥後再予付款,並無任何人告知被告戊○○,要被告戊○○配合以假結報之方式,詐取中科院之財物。被告戊○○係一介僅國校教育水準的單純工藝師傅,亦未曾承標任何正規之政府採購案件,於此情況下自然不疑有他,同意為其製作服飾,被告戊○○於董超杰等人至湯西服量製西裝之時起,至投、決標,甚而驗收時止,根本無從得知董超杰等人有意利用假結報之方式以詐取財物,更遑論被告有幫助董超杰等人詐欺取財之故意。 ⒉被告戊○○係於89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接獲董超杰之電話,請被告戊○○立即前往中科院辦理領款手續,被告戊○○到達時已近黃昏,由董超杰及李筱明派人帶被告戊○○至辦公室後,留下被告戊○○及相關承辦人員在場,因幾近下班時間,承辦人員即催促被告戊○○於數張文件上簽名,並逕以被告戊○○所交之湯姆西服公司之大小章用印於文件資料上,被告戊○○以為只是請款相關程序,並無任何懷疑,況被告戊○○教育程度不高,自亦未詳細檢視文件內容,更無任何政府採購法令之概念,實不瞭解為政府採購之投標、開標或議價程序,且被告戊○○因患有糖尿病之宿疾,傍晚時分之精神狀況尚有未佳,當日於中科院時只欲儘快結束請款程序,返家靜養,對於其中是否可能涉及任何不法之情事根本無法查察,遑論有予幫助之故意。 ⒊翌日上午,董超杰或李筱明之其中一人打電話告知被告,今日中科院有人要來看,要我準備15盒西服料給他們看,被告乃照指示準備之,當日下午,的確有曾明和、王建榮進店,表明他們要看布料,被告才交給他們看,他們看完後,便叫被告在他們拿出之1 張文件上「廠商代表欄」內簽名,並表明是辦理請款手續。然被告不知是在辦理另案採購西服料之驗收手續,主觀上仍然是以為在辦理申請領取上述製作西服之貨款手續,並無配合驗收而偽造不實交貨報告之情甚明。⒋被告戊○○以相同之西裝布料為董超杰等四人製作西服,並無違法之處,且其所開立之發票完全符合其所收取之貨款之金額,分毫未差,並未自中科院獲取任何不法之利益,被告所開立之5 張發票,其品名內容分別為「西服料」以及「高級皮件禮盒」之項目,此項目名稱乃係被告依李筱明等人之要求所填寫,始能辦理先前貨款之請款。且被告戊○○確有售予李筱明等人西服服飾以及皮件貨品,李筱明等人要求被告戊○○開具「西服料」以及「高級皮件禮盒」品名等5 張發票時,被告戊○○主觀上實無法察知其不妥之處,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可言。 ㈢被告甲○○辯稱: ⒈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甲○○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仍因不符法定程序規定,踐行調查,自無由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可為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08 號判例要旨可稽。 ⒉朱榮昌及李煌亮是透過朱秀珍進貨,其情形朱秀珍較為清楚,而李煌亮是販售蜂蜜產品,陳邦輔是販賣蘭花等花卉,起訴書附表所載李煌亮販賣蘭花,陳邦輔販賣蜂蜜產品之收據,是伊將二者混淆記錯所致,張有田的收據並非伊所提供。重複開立花卉收據部分,確實有送超過名冊之人,包括送華視那邊7盆,中壢那邊3盆;伊沒有看過陸億家電發票,此張發票並非伊所交付,陸億家電是在天母,伊是住在新店不可能去那邊買家電。 ⒊被告甲○○依受託意旨代為採購,本分文利潤未取,亦純係幫忙該院撙節經費,此事理上,苟無上代購、採購事實並經給予單據,中科院承辦等人員又焉付款予被告,今因此纏訟,實甚冤抑。 ㈣被告己○○辯稱: ⒈被告己○○因較懂酒品,受被告甲○○請求代為訂購,而將發票交給實際購買人,依此將發票交由實際交易之被告甲○○,被告己○○提供予被告甲○○之發票均有交易,並無不實之情事。 ⒉退步言之,參酌我國所有法令,亦無不得將自己消費之發票交付他人之禁令,更何況被告己○○係將發票交付實際購買之人,與事實、法律均無不合。 ⒊被告己○○代甲○○購買酒品並交付酒品及發票,之後甲○○為其他任何法律行為,或是否實際將該等酒品交付中科院,均與被告己○○單純將發票交付予實際購買人甲○○無關。 ⒋被告己○○自77年起至今實際經營星尊公司,無經營酒品買賣業務,系爭發票確係代被告甲○○購買酒品所交付。又倘若被告己○○有提供假發票予被告甲○○詐取公帑之情事,依一般犯罪情節,應會連同其他如禮品等發票亦予提供,豈會僅提供酒品一類之發票? 參、查被告庚○○、丙○○均係中科院所聘任行政助理,職司辦理簡易例行工作,並協助院長室三節、紅白帖、聞人壽辰等禮品、花卉採購事宜,均係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88年度起,國防部核定該院院長室全年度行政事務費為516 萬元,惟該院擅依自頒之「定額經費給與標準及作業規定」,由「研究支援費」及「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軍民通用科技發展作業」之「管理及總務費」(以下簡稱:管共費)項下,分別提撥426萬元及231萬8827元,合計657 萬8827元,作為院長行政事務費(89年度含88年度下半年行政事務費共1173萬8827元)。而當時陳友武為中科院院長,職司督導中科院全般業務之計畫、執行、考核,依法對該院院長室經費有法定支用權,並負會計審核責任;高天賜為院長參謀室上校主任職司院長室採購及經費結報作業之審查;董超杰為院長參謀室中校機要秘書組組長職司院長室採購及經費結報作業之審查;李筱明係院長參謀室中校事務秘書負責,職司院長室採購及經費結報作業,均係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情,業據證人高天賜、董超杰、李筱明證述在卷(軍事審判卷94年忠審字第22號卷第一宗第66、68、112 頁,第四宗第14、15頁),且為被告庚○○、丙○○所自承,並有被告庚○○所提出之行政職類聘僱人員職等對照表、中科院行政聘僱人員工作內容標準表、行政物品採購作業規定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宗第44至61頁),自堪信為真實。 肆、被告丙○○部分 被告吳雪芬對其提供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私人發票,供李筱明假結報,登載於其所執掌之簽呈、支出單據黏存單、經費支用憑證等公文書上,所取得金額再交付被告丙○○,以支付被告丙○○代墊院長陳友武之公務上網路費用及招待賓客費用之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並經證人李筱明證述明確及其製作之被告丙○○提供不實單據結報金額一覽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二宗第208頁,90年度偵字第20046號卷第五宗第284至286、294頁),並有前開簽呈、支出單 據黏存單、經費支用憑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七宗),堪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丙○○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伍、被告庚○○部分 一、關於提供不實發票部分,經查: ㈠證人董超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指示李筱明作不實結報,但不是很瞭解結報程序,實際上庚○○應該是支援李筱明作行政結報,沒有指示庚○○及丙○○提供私人發票作不實結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之皮製手提包是我請庚○○ 買的,是辦公室使用之皮件,是要到立法院需要一個比較好、比較大的公事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96、199頁),堪認上開公事包確實供公務使用,卻以禮品項目結報。㈡證人李筱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庚○○在中科院通稱秘書,是行政聘員,職務內容是協助處理院長室一些長官交代事項及事務部分的處理,我們在院長室是平行的關係,受機要秘書組組長董超杰與院長參謀室主任高天賜指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浮報的部分,我所有的作為都是經過組長的指示,是公務的需求,當初在結報時,我們每月結報單據可能達一百多張,將近兩百張,我不會去詢問內容,我執行的是結報作業,並不負責查證,大家都是平行的,都是按長官指示。因為我在院長室執行作業,印象所及庚○○有接受董超杰指示或是與董超杰一併去購置院長所需求的東西,院長室只有我、庚○○、董超杰、丙○○四個人在處理這些事務,所以我會認知就是庚○○所交付的,當然我不能確定是誰交付。庚○○這三張單據我寫是浮報是憑印象所及,可是實際上到底是不是執行我沒有把握,所以才寫浮報,因為當時調查時已經隔一年半,而且我們每月結報一、兩百張,因為我在中科院任職時從來沒有去過那些地方,所以才認出這三張發票是庚○○提供的,我不曉得關於皮件禮盒的單據是否實際有皮件禮盒的存在。部分採購是由我負責,經費報銷大部分是由我執行,一般經費十萬元內是由我結報,如果是院長的行政事務費用就沒有金額上限的限制,也是由我結報。一般性我們會先簽呈會相關單位(總務處行政管理組、主計組),再給權責長官核批,簽完以後我們會蓋三級章(包括經手人員、驗收人員、主管人員)簽完三級章我們會填寫經費支用憑單,我個人用印後,組長用印,再由主任用印,主任的一號章是授權我處理,這一份我們會再會辦總務處主計組,由總務處主計組做查核的動作,之後他們會計人員會按照結果來核撥帳款,在報銷時所檢具的收據主計組是要求一定要抬頭,發票部分三聯式我不清楚但要有統編,二聯式不用。一般性我們作業驗收人員與經手人員應該會是不同人。一般由我們結報人員來作用印。因為在院長室大家是平行單位,所謂驗收人員我們不會去查證,一般性我們是彼此信賴,只要結報人員蓋了,大家就會跟著蓋,如果有問題主管、主管會提出來。主任一號章授權我蓋,院長室裡面四位都可以負責採購。就我個人在做作業認知,他們都是幫院長購買公務使用的東西,是不是私人物品我也無法得知。庚○○交給我的發票後來是以院長行政事務費用報銷,當時的名義是一般禮品的名義,當時受贈人這個部分的作業都是組長指示,我們從外賓的資料裡面選擇,把他們的名義報上去,當初是按組長指示執行。庚○○提供的三張單據跟我要求他提供的單據印象中沒有關係。她有無提供單據給董超杰我不清楚,提供給我印象中就是那三張,我推論出來是他提供的。就今日所調查犯罪事實中,單據上之品名,沒有疑義毋須我指示,我只是指示大概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07至212頁)。 ㈢並經證人李筱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及其製作之被告庚○○提供不實單據結報金額一覽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二宗第208 頁,90年度偵字第20046號卷第五宗第284至286、295頁),並有前開簽呈、支出單據黏存單、經費支用憑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七宗),據上所述,堪認附表一之二之發票係被告庚○○所提供,雖以不實之事項結報,但並不是非供公務使用。 二、以百吉鮮花店等單據結報部分 ㈠證人李筱明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作業時都是肩負組長指示,可以臨時上需求要我做所謂浮報的作業,百吉鮮花店因為是舊識,所以我因為有需求請他們提供,是由我本人或是駕駛兵過去拿,這些單據拿回來後除了花店有填寫部分,大部分是由我填寫。90偵字24442號卷6之1_P120~123百吉鮮花店、三尚鮮花店的單據都是庚○○所填寫的,當初我們請這三家做處理時,我們都是真的部分與假的部分混合處理,我們都是以一般性的金額和經驗來寫的,送外賓1盆花就是2千元或1千5百元。金額和項目這部分是我請庚○○協助處理,所謂項目我們都知道花店是盆花沒有爭議,所以我們都是自己填寫,金額是我告知大概額度,她填寫的。在月結前我會先打電話過去請百吉鮮花店老闆就上個月他幫我們協助致贈的金額、數量結算,我或駕駛本人到百吉鮮花店,他會製作好單據給我們,我再付錢。我們都是用真假混合作業來處理,百吉雖然也會自行開具收據,但是我也會請他們有部分不要填寫。我的印象中是在辦公室董組長有交代我因為院長臨時需求需要一些費用,所以我有跟庚○○提過如果他有單據來源可以提供給我,後來我直接找這三家,所以我就跟董組長報告由這三家處理。關於花店的收據及禮品店的名單,印象中我有跟庚○○說過這是供假結報之用。小額採買我們都沒有向交易對象收取收據或發票,因為我們是月結的方式,因為我們常會有臨時的狀況發生。經辦人員與驗收人員如果性質重覆我們就會在經辦人員及驗收人員欄各蓋上職章完成結報的手續,我結報的我就在經辦人員欄蓋章,驗收人員由庚○○蓋章。我們向百吉花店拿的空白收據,是只有店章及負責人章,其餘部分空白,空白的部分由我或庚○○填載。百吉花店給我的空白收據,我並沒有跟他們講做什麼用,我們是業務上的配合。另外我們採買驗收的模式是採互相信任,實際上並沒有驗收的動作,只是在欄位蓋章,因為有問題主管或主官會提出來質疑。關於花店的收據部分是都是向張得芳、王連欉索取的,青果承銷商部分是跟蔡寶葵取得的收據。假結報的單據我有請庚○○填寫過單據,我的印象中是有跟她提過這個東西我們要結報經費給院長使用。之前在調查局有供稱附表一之六的單據是假結報的單據,其實在三節我都有與水果商接觸購買,內容哪筆實在、哪筆不實在我無法確認,裡面是真假互摻,裡面有部分確實是假的。就今日所調查犯罪事實中,單據上之品名,沒有疑義毋須我指示,我只是指示大概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09 至216頁)) ㈡證人王連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交空白單據給李筱明,沒有交給庚○○,李筱明都是叫駕駛兵拿回去,庚○○在我印象裡沒有到店裏填寫單據。我們跟中科院交易的對口單位是李筱明,採月結方式,這個月到了月底我就打電話給李筱明說這個月多少錢,因為我都有簽收單,我就與收據夾著,他叫阿兵哥拿錢來,我就把收據給他。他如果沒有辦法結報,因為我們店內比較近,他就叫阿兵哥到我店裏來拿空白單據,單據上已加蓋店章、負責人章,其他都空白。庚○○沒有與我本人結過百吉花店的帳,我所交付之空白單據是配合李筱明的要求給他的,讓他填寫。我沒有再檢視過他實際填寫過的內容與交易是否相符。百吉花店的帳目都是我本人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05頁),與證人 李筱明所述大致相符。 ㈢證人李鳳美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王連欉的配偶,記得庚○○有到店裡開過收據,我在忙得時候,客人急著走,我就讓他先開,是根據我們送出去的簽收單寫的,我會看一下是否與簽收單符合,我的空白收據基本上都是已經蓋好了店章、負責人章,曾經有過直接給客人空白的收據,客人說收據遺失或洗掉了要補,庚○○以前比較常來店裡買花,收據是當場給庚○○,有聽過李筱明,但沒有與他接觸過,都是我先生在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00、201頁)。惟被告庚○○是依李筱明之指示填寫上述空白收據,證人李鳳美自無從得知,是其證述尚難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㈣並有李筱明依據其日曆本所製作關於百吉鮮花店之採購花卉浮報金額表及免用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90年度偵字第24442號卷第四宗第71至76頁,第五宗第186至189頁)。 三、以翰雅公司發票結報部分 ㈠證人李筱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翰雅公司領帶部分,本案翰雅公司沒有與中科院有領帶交易,是受董超杰指示去取得發票辦理假結帳,偵字20046卷P卷6 之5之第127至129頁的發票是一個案子,是當初接受組長指 示說因為院長要出國,所以要幫他結報一些出國所用的費用,我的印象所及是以這個方式來處理,實際上用這些單據結報,把經費領出來交給院長使用,所以這個案子我的印象是這樣執行,同卷第133頁的名冊是為了配合處理這個案子所 製作的。我印象所及只是廣泛的告訴庚○○有這個案子、數量,由庚○○製作名冊,名冊的名單不是我提交的。利用這個領帶取得經費是88年8月28日陳友武院長自己出國到同年 的9月12日回國的案子,與庚○○出國的是沒有關聯,這個 案子結報後是交給董超杰,董超杰如何使用我不清楚。關於禮品店的名單,印象中我有跟庚○○說過這是供假結報之用,這個案子錢是出國前領的,且這個案子是院長出國,所以大家都是特急件處理,按正常程序在做,因為這個案子是十萬元以下,所以是出國當天把錢領出來交給董超杰,犯罪事實三我所指的是88年8月27日那一張,26日那一張是同一個 出國案但不是我們結報的,是承辦單位處理的,89年12月30日那一張與88年8月27日的收據是不同的出國案子。89年3月日那一張是別單位執行的89年出國的案子,89年6月14日那 一張也是執行89年出國的案子也是別單位的,89年9月15 日那一張是第三研究所的也是別單位執行89年院長出國的,89年12月30日那一張單據是否是真的有執行,我不能確定,可能有實際支出這筆金額。假結報的單據我有請庚○○填寫過單據,我的印象中是有跟他提過這個東西我們要結報經費給院長使用。翰雅公司部分是發票偵卷20046卷6之5卷第126頁這筆支出就是第127頁所記載之81700元的支出,上載日期9 月29日是會計人員現金支出的日期並沒有錯誤,這個案子的實際支出,不限於這個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13至216頁)。 ㈡證人李筱明於最高軍事法院審理時陳稱:「翰雅公司開立之發票所核銷之金錢15,000元,我交給董超杰後,聽董超杰說錢是交給院長,院長可以在國外買禮品送人。」等語(見最高軍事法院94年忠審字第22號卷第四宗第38頁),以及證人董超杰於最高軍事法院審理時陳稱:「關於院長每次出國前之15,000元禮品費部分,院長出國因個案合於規定得編列禮品時,由李筱明提供單據交給企劃處結報,結報下來的錢會交給我,我第一次有交給院長,但他退下來說,禮品費應該就是買禮品,爾後幾次有這筆款項,因我也一同出國,便將這筆款項用來購買禮物,於返國後送給院長室之其他同仁」等語(見最高軍事法院94年忠審字第22號卷第四宗第41頁)。 ㈢附表一之七所示之發票實際上並無交易之情,亦據證人即翰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哲明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宗第81頁,最高軍事法院94年忠審字第22號卷第四宗第36頁)。並有中科院支出單據粘存單(統一發票)、翰雅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陳友武入出境紀錄查詢、領帶禮盒發放名冊、核准陳友武等人出國之國防部令在卷可憑(見90年度偵字第20046號偵卷第五宗第297至299、301至30 3頁,90年度偵字第24442號卷第三宗第14、16至24頁、第四宗第83至89頁)。 四、被告庚○○以被告甲○○提供之不實採購電器禮品發票部分㈠證人董超杰於原審具結證稱:「在我的認知上是沒有不實的單據,我所說不實單據的情形是指無實質採購而有單據的情形,結報單據上有一些變通的作法,實際上要問李筱明。例如有一次買橄欖油,金額超過上限,該橄欖油是進口的,比外面便宜一半,所以就把他拆成三個結報案來處理,所以其他兩個結報案就用其他的品項代替橄欖油。我是負責核章,對於實質結報內容是否相符,我並沒有實際審核。李筱明有單獨拿陸億家電單據跟我說這張單據的品項不清楚,只有編號無法結報,並說是跟甲○○的花卉單據一起來的。李筱明拿來兩次,第一次我請庚○○去查,編號是什麼,查出來以後,李筱明說可能無法結報,我們就退回去給夫人,後來又跟著花卉的單據一起過來,上面還是原來的品項,沒有變,後來就將這張發票結報。陸億家電的發票是院長帶回辦公室,我就轉交給李筱明。是沒有去買電視、冷氣、冰箱,卻有這樣的單據去做結報。」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268至274頁)。 ㈡證人李筱明於原審具結證稱:「三節部分我都沒有經手。對這部分的單據之真偽我當時也不知情。我並沒有交付這個禮品名冊給庚○○製作。我只大概知道在三節部分是丙○○或董超杰會簽上去給院長勾選。93年1月12日答辯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證物三這份公文是真實的,是在實質上發生之後,丙○○的部分她已經與院長做勾選並實際採購,這個環節我都沒有經手,我是事後才負責簽呈結報,簽呈上的時間點我們當然會回填日期,這是為了配合政府採購法的規定,至於發票上的時間就是廠商送來的時間。我們所有蓋章這幾位都不實際負責採購,三節部分都是丙○○實際作業,我們只是奉指示簽結,我們不會去過問。公文實際上記載時間我是為了配合節慶所以回填日期,我是奉董超杰及高天賜的指示才會將時間點移到節慶。他字第3136號3之3卷第308頁至314頁名冊部分是庚○○打字的,誰提出的我不清楚,我本人並沒有提供這個名冊。三節禮品採購部分是由丙○○來應對,所以我們認為是丙○○處理。在88年、89年中科院院長三節賀禮是透過丙○○、庚○○聯繫甲○○。有璐西花采坊透過丙○○或董超杰拿來的單據,都是放在璐西花采坊彌封的信封內,陸億家電的發票也是在彌封信封裡的單據之一,因為陸億家電這張統一發票沒有品名,所以我有跟董超杰報告,退回去給甲○○,後來請董超杰去向夫人詢問一直沒有獲得正面的回應說送給誰或買些什麼東西,所以我們就知道這張單據實質上應該不是拿來致贈之採購。發票從甲○○那裡回來後還是沒有處理,我再向董超杰報告,董超杰當場指示庚○○按照陸億家電的電話去詢問品項,我在旁邊有聽到,陸億家電是有把品項告知庚○○,所以庚○○用鉛筆註記在發票上面,因為董超杰指示因為夫人那邊還是退回來,發票是從夫人那邊過來的,所以他請庚○○依現有的名冊挑幾個人的名字來做結報,我並不清楚是否有實際買家電及將家電當作禮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781頁);證人即陸億家電 負責人丁○於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證稱:因為常有客戶要求將發票的買受人及地址空白,而前示的發票買受人係用蓋章,並不是我填寫的,可能是客戶打電話詢問後,所作的摘記,但我確定不曾賣家電給中科院」(見見90年度偵字第24442號卷第二宗第99頁);本院審理時亦稱該筆錄之內 容均屬實在(見本院96年10月3日審判筆錄)。 ㈢除以上之證人結證外,復有陸億家電發票、簽呈、送禮名冊附卷可考(見90年度偵字第24442號卷第五宗第71至73頁) ,堪認本案系爭之陸億家電發票係為詐領公款而假結報。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稱:陸億家電的負責人丁○在北機組證稱不認識被告,所以被告根本不可能有跟陸億家電接觸過。在扣案證物編號:A01,李筱明記錄的匯款資料,參酌上訴理由狀附錄證物第5頁,筆跡是李筱明的,而且也是在 李筱明那邊查扣的。陸億發票這一張是寫在李筱明的筆錄本,他註記的日期是89年8月3日。對照證物第10的第2頁背面 ,89年8月,他總共匯款出去32500元。89年9月匯出91100元。89年10月匯出29500元,89年11月匯出49000元。89年12月51750元,都沒有付出陸億家電的這一筆71400元。對照證物11號,被告被查扣的帳款明細表(證物11號調查局誤記為李筱明所有)從89年8月到89年11月間,裡面看不出來裡面有 李筱明支付給被告陸億家電這筆錢。在證物第10號的反面,可看出其他的支付都註明的很清楚,只有陸億發票這張後面全部都空白,該陸億家電發票,並非被告甲○○所提供」云云,即非可採。 陸、被告戊○○部分 一、證人董超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戊○○,有聽過他的西服店。大概是89年的時候,我第一次替中科院陳院長及我、李筱明做西裝。在我的層次並沒有接觸到89年1月19日中科院購買15套禮服的招標作業程序,但我知道 有這回事。我不記得我做西裝是在89年1月19日以前還是之 後。我第一次做西裝大概是一到二個月吧,西裝就完工。第一次去拿西服時,我沒有付錢給戊○○。後來錢如何付,要問李筱明。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戊○○到中科院辦事情,我記得當天戊○○是坐計程車自己來的,他要求會客是會我,我有請傳令兵帶他進來,帶他去幫院長量尺寸的是我。除了這次外,還有再做西服,總共做四套。所有人做西裝襯衫的費用,是李筱明的業務範疇,我不曉得是否由中科院付那五筆款項。四個人的西服襯衫都是中科院付費。我們做西裝去找戊○○,他應該不會問我們有沒有錢。他向中科院領錢發票如何開,是結報作業程序,是李筱明的業務範圍,我不可能會跟戊○○說我們要做假結報來付西裝的費用。應該是李筱明在89年1月20日打電話給戊○○要他準備15套西裝料人家 要來看,我沒有和戊○○談過這個事情。製作西服金額逾10萬元是因為政府採購法,要拆成幾個案是李筱明作業,他跟我報告金額超過上限必須拆成幾個案子辦,我告訴他那就由你去處理,至於說以禮品來結報,我一開始和戊○○接觸時並沒有這樣說,起訴書所載之驗收過程,是李筱明告訴我的,關於假結報的事,我應該是有跟戊○○講經費結報部分,李筱明會再跟他協調,當時講的現在已經記不清楚。我對於我之前在調查稱這整個西服的驗收程序均是假的,沒有意見。戊○○應該了西服驗收程序是假的。因為李筱明通知他準備布料禮盒就已經與採購的標的西裝不符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21至26頁)。 二、證人李筱明於原審具結證稱:「做西服前我不認識湯姆西服的老闆被告戊○○。是奉董超杰的指示去找的戊○○。我印象中只記得第一次是為了趕在院長出國,應該是89年1月21 日,院長的先做完。做完衣服應該是董組長叫駕駛去湯姆西服拿的。第一次做西服時,戊○○是來中科院量身的。做完西服的時候,本來就有付錢給戊○○,我們是用院裡的款項及程序付的。我們私人沒有付款。印象中好像是院長出國前他的衣服就已經做好了。我是奉組長的指示,去做禮品的採購,西服是用簽呈簽的,當然是院裡來付,我個人並沒有和戊○○講。我沒有聽到誰當面與戊○○講,我只知道我與他接洽時他很配合。89年1月19日我們有在中科院辦理15套禮 盒採購議價案,當時不是我去通知戊○○的,應該是承辦單位。是因為我們有簽呈上去,承辦單位如何與他們接觸、如何知道戊○○的電話應該要問他們。我個人認為做西服是執行公務在穿著使用,可是我不曉得戊○○是否知道。20日是我打電話給戊○○準備15套西服禮盒,因為我向董組長報告後,奉董組長指示打這通電話跟戊○○說院裡面有人要去看所採購的西服禮盒,所以叫他準備。我們後續與戊○○聯繫他都很配合,這表示之前他應該已經知道如何執行開立發票之事,我們就直接跟他拿發票做結報的動作。實際做兩次因為超過十萬元,拆成兩次來報,我是奉指示辦理的,跟剛剛我講的案子是不一樣的。當時禮品案拆成兩次執行,我在這個案子裡只是負責執行簽呈及結報。當時我並沒有跟戊○○討論這樣報會計帳目可能會有問題,而且我也不知道這樣子會不會有通,我的主觀認為這個案子是簽呈通過的,應該沒有問題。第一次做西服如何取得發票我不清楚,不是我本人跟戊○○聯絡的,這是按照正常採購程由購承辦單位處理的。後續四個案件實際上只做了兩次西服,只是為了規避政府採購法十萬元的上限拆成四次結報。我與他聯繫後,戊○○主動提供另外有兩家非湯姆公司廠商的估價單。有關這四次各承商的估價單金額、日期及發票的金額、日期是為了配合內部報結所需而要求許金立開立估價單的金額我們沒有署明開立多少,日期部分是配合我們要求開立的。三次採購西服結報程序,除了第一次按照正常採購程序之外,後面兩次四個單據都是我做結報的,製作西服當時我本人是沒有告知廠商應該如何付款,後面兩次實際上辦理採購的業務單位應該也是我們院長室,廠商提供發票後面兩次是直接交給我,由我本人來負責做結報,第一次是交給主辦單位處理,後面兩次發票直接交給我,假驗收的過程是我向董超杰報告,董超杰指示我向戊○○說一聲,如何結報部分在我個人我是沒有和戊○○提過任何狀況,當時驗收時是承辦單位打電話到院長室,剛好到他們通知要做驗收的動作,希望我們主簽單位派員配合,我就把這個事情報告董超杰,他就叫我打電話向戊○○說一聲,我們院長室並沒有派員去驗收。我們實際做西服的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我只知道我們陸續都拿到衣服,但是結報不是我結報的,時間點我不清楚。第一次做西服的25萬多我是直接奉指示用禮品的方式來簽呈。戊○○配合中科院內三家比價的規定而提出新嘉華西服號、雅慶實業有限公司及冠麒實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所提的,89年1月20 日採購是配合院長到阿拉伯聯合大公國那一次,三家比價的方式去做也是採購布料或皮件禮盒。做西服總共做3次,第 一次支付的費用是用89年1月19日的投標案來支付,後面二 次因為有超過10萬元,所以每次開成二筆款項在10萬元以下,所以總共開了5張發票,起訴書做西裝總額,就是這3次的總額,戊○○沒有多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27至31頁,第五宗第13、14頁)。 三、證人曾明和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不認識戊○○,我是負責驗收的部分,交貨的時候我們必須看到東西,所以按規定20日去戊○○公司清點數量。驗收的時間沒有更改,地點是聽我們副組長韓夢麒說因為時間緊湊派車不容易,所以叫我們地點改在湯姆公司辦理驗收,我們程序還是按規定辦理。驗收時我和監察官王建榮過去。是黃昏過去的,大概待了20分鐘左右。我們去時禮品已經放在那邊,我們就清點數量把東西看一看,中間沒有講什麼話,我們按合約規範去點。我點完之後,當場拿驗收報告給戊○○簽的,我沒告訴他為何要簽這一張。當然都是先看完才簽名的。合約上是規定在中科院,本件因為時間緊湊,院長室的參謀通知我們副組長,改在湯姆公司驗收,當時我們是去看時是布料,因為驗收標的是布料,不是西裝。他們是跟我們說我們驗收完就會打包好就會有專人第二天送到機場,至於是我們派人還是廠商派人送到機場我不知道。我們驗收數量、品質符合契約規定就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22至33頁)。 四、證人王建榮於原審具結證稱:「89年1月19日有關西服料禮 金開標我有參加,廠商戊○○是作業單位通知他來,弄完沒多久就下班了。當時沒有看到院長室秘書的人在旁邊前後,辦這個手續花了大概半個小時,主標人有和戊○○談,標單給他看一下、交貨情形,開完標談交貨的問題像驗收等等。驗收20日我有去,三點半離開中科院,到台北已經五點了,弄完了予五點四十分左右了,我們有比對樣品。我是驗收當場才知道布料不用帶回中科院當時是主驗官韓夢麟告訴我布料不用帶回中科院當時戊○○有在場他聽到有附和,他知道李筱明要來。」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33至35)。 五、復有附表一之八所示之發票、估價單、經費支用憑證、支出單據黏存單、簽呈、送禮名冊、中科院採購軍品接收、會驗暨驗收結果報告書、決標紀錄表、採購契約書在卷足憑(見90 年度偵字第20 046號卷第四宗第104至141頁)。 六、按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查被告戊○○亦坦承其為李筱明等四人製作西服之費用,係開立布料禮盒、皮件禮盒之發票,即已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殊不因總金額相符,而異其法律評價,是被告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柒、被告甲○○、己○○部分 一、被告甲○○關於不實農民收據部分 ㈠附表二之一編號1 所載之日期88年7月1日、蘭花之朱榮昌收據(見90年度他字第3136號卷第二宗第272 頁),其背面記載「用途:致慶賀用。劉和謙夫人、羅本立夫人等人」,惟劉和謙陳稱:「只有逢年過節及我生日的時候,才會收到中科院致贈得蘭花。」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4442號卷第五 宗第68、69頁),而上開收據日期並非逢年過節或證人劉和謙生日時,而其配偶有無收到中科院之贈禮,證人劉和謙當不會不知悉,以及證人羅本立供稱:「印象中只有在我生日及農曆年時,有收到中科院致贈的花卉,此外並沒有收到中科院送的禮物。」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4442號卷第五宗 第80、81頁),而上開收據日期並非農曆年時或證人羅本立生日時,而其配偶有無收到中科院之贈禮,證人羅本立當不會不知悉,足認本張收據並無實際贈送禮品。 ㈡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載之日期88年11月5日、蘭花盆栽之邱榮仁收據(見90年度他字第3136號卷第二宗第331 頁),其背面記載「用途:致慶賀用。劉和謙、宋利川、王凱典夫人」,惟劉和謙陳稱:「只有逢年過節及我生日的時候,才會收到中科院致贈得蘭花。」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4442 號卷第五宗第68、69頁),而上開收據日期並非逢年過節或證人劉和謙日時,足認本張收據並無實際贈送禮品。 ㈢附表二之一編號3、5所載之日期88年11月17日及同年月25日、均為蘭花盆栽之張有田收據(見90年度他字第3136號卷第二宗第326、300頁),惟據張有田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種龍眼、荔枝。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甲○○這二張收據(提示88年11月17日及88年11月25日收據)筆跡不是我的,我沒辦法寫這樣,收據上面手寫的地址是我的地址,印文看起來是我的印章沒有跟中科院做過生意。我以前做過筆錄都有據實陳述。我以前有賣花,印章交給小孩用,這是很久以前的事我不記得。」(見原審卷第五宗第50至52頁),以及證人張筆能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本身從事種花的工作,卷附收據提示(88年11月17日及88年11月25日收據)內容不是我寫的,筆跡也不是我的,應該也不是這個印文,上面手寫的地址是我們的地址沒錯,沒有中科院做過生意,沒看過在庭之被告甲○○,也不認識在庭的證人朱秀珍,平常賣花不用開收據給買花的人,有碰過要收據的情形,大部分是公家機關報帳用等語。親戚朋友或同行要空白收據自己去買就有,不知何處買,才叫我代買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53至55頁),足見上開收據的內容確係未經證人張有田、張筆能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且並不實在,至於印文部分,據證人張有田所言尚無法確認係偽造,併此敘明。 ㈣附表二之一編號4 所載之日期88年11月25日、蘭花禮盒之陳邦輔收據(見90年度他字第3136號卷第二宗第326 頁),其背面記載「用途:致慶賀用。馮世寬、劉曙晞、謝建榮夫人」,惟劉曙晞陳稱:「我只有在生日、春節、端午、中秋節時,才會收到中科院致贈的花卉。」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4442 號卷第五宗第74、75頁),而上開收據日期並非逢年過節或證人劉曙晞日時,足認本張收據並無實際贈送禮品。㈤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載之日期89年9月11日、蘭花之李鵬郎收據(見90年度他字第3136號卷第二宗第313 頁),其所附之送禮名冊記載89年秋節送禮名冊,蘭花禮盒部分有陳榮齡、劉和謙、宋長志、羅本立等人,惟據證人陳榮齡、劉和謙、宋長志、羅本立均陳稱:89年中秋節時未曾收到中科院致贈之蘭花禮品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4442 號卷第五宗第68、69、80、81、86、87、92、93頁),足認本張收據並無實際贈送禮品。 ㈥證人董超杰固於原審具結證稱:「超過採購法上限或當月數量過高的採購要用其他品項的單據,其他品項的單據也是由甲○○提供,採購的金額是符合的但是品項未必是相同,是李筱明跟我說的。」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268至274頁),惟據李筱明前揭之證述並無此情事,是尚難據此而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甲○○提供不實採購電器禮品發票部分,詳前所述。 三、被告甲○○與己○○共同提供不實採購洋酒發票部分 ㈠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我知道院裡有委請璐西花采坊代購洋酒是因為年節要送禮,一開始都是丙○○帶駕駛兵送貨,駕駛兵有時比較晚進來辦公室,會暫時把禮品放在桌子上,這些酒的禮品我看到已貼上璐西花采坊的標籤。」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790、791頁) ㈡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禮品的購買是我造完冊後,組長指示我與甲○○訂購數量,訂購東西的種類沒有跟甲○○講,我只有打過一、兩次。甲○○沒有問我採購何東西。這種情況總共大概有三次左右,都是年節的,不是每次都是我打電話,有時候組長自己也有打。」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790、791頁) ㈢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酒類部分委託己○○,因為我不懂酒類的部分,我是用電話聯絡。酒的廠商如何交付己○○我不清楚,己○○跟我說酒的數量已經確認過了,他送到我公公,我送貨時會經過公公家我就順便帶回來。因為我不懂酒,我先告訴己○○有多少預算金額,完全由他幫我訂,我完全授權他去,我有跟他說大約數量。沒有跟己○○提過,我只是告訴他我三節送禮要用。他會發票連酒一起給我,除了萬全及梵佳外其餘都是己○○所交付。我拿了發票後沒有告訴他要做何用。院長室董超杰委託我全權處理,因為第一次董超杰委託我處理禮品85份,酒是其中的一項禮品而已,因為我必須搭配其他的禮品例如橄欖油、保養品、蜂王乳、蜂蜜禮金、水晶盤等,都是後續零零星星搭配的,不完全是第一次。己○○打電話告訴我已經準備好了我就會去拿,酒裡面就有發票,有一兩次是他在我公公家親自交給我發票。錢是當面付現金,若己○○不在場的話,三五天後我再交給他。大部分都是事後再交給他,錢交付的地點是在我公公家。因為己○○都先代我墊款,我必須要看到發票以後才知道多少錢。己○○非常懂酒,我曾經向酒商訂貨他只肯給我零售價的九折,己○○可以拿到非常便宜的酒,所以我才委託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802、803、805 頁) ㈣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起訴書附表八所示的豐盛洋酒、大同雅瑟、肯歐、振宜、歐芙是我交給甲○○的發票,萬全洋行及梵佳的部分都不是我交給甲○○的。甲○○是我的大嫂,當初有跟他講介紹肯歐公司請她自己跟他們聯絡,他後來又來找我,可能是因為價錢上的問題,以及酒的品質好壞,所以他委託我代為購買,告訴我委託的金額、數量範園,讓我自行決定買何種品牌的酒,其中有關單據的部分,我買酒的時候甲○○告訴我說一般的消費發票不具名,二聯式的發票。甲○○跟我講總金額多少,瓶數多少,還有幾瓶比較好的,價錢自幾百元至2、3千元都有。我在林口上班,酒商會直接交到我公司來,我幫他作數量品質的檢驗,下班後我帶回去,放在我樓上父親的住處,甲○○如果過來就會順道到樓上拿。錢是在我父親家交給我,單據的部分我都會放在酒箱裡面。幫甲○○訂酒是以我個人名義定。甲○○跟我交代過發票買受人部分要空白。全部都是我先代墊付現金。甲○○交代我要開兩聯式買受人空白的發票。沒有告訴我為何要開這樣的發票,我也沒有問他。關於附表八肯歐90年3月16日單據,應該不是幫甲○○買的。目前這家公 司說被水淹了很多資料都查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810至814頁) ㈤據上所述,足見酒類僅在,年節送禮時採購,且發票與該等酒品一起送到,而附表二之二肯歐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見90 年度偵字第3920號卷第三宗第436、437頁)係電子收銀 機所列印,日期不可能變更,該等酒類貨品係在該等發票日期之同時或之後數日送到客戶,再參諸簽呈上是記載89年春節禮品,然89年農曆年除夕是89年2月4日,發票上之日期均已逾年節期日,且其後所附送禮名冊上之證人孫兆良、李文寶均於警詢時證稱未曾收過中科院所贈送之洋酒,有的話也是花卉等語(90年度偵字第2442號卷第40、41、54、55頁),堪認該等發票之酒品並非中科院年節贈禮之物品。 捌、被告乙○○部分 ㈠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曹亞嵐、齊立平、庚○○、湯士堅、胡崇善、王婉華、丙○○於偵查中均證述:89年間未參加電腦文書作業訓練課程或秘書養成等訓練課程,也無人事先告知上課的時間及科目,李筱明曾要過照片,約90年2、3 月 間給予結訓證書,不曾撰寫或看過受訓心得報告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3136號卷第一宗第99、100頁,第二宗卷第160、166至172、189至193、213至215、232至235頁,90年度偵字第20046號卷第一宗第8至10、65、90頁,90年度偵字第24442號卷第四宗第49、50、53、54、56、57、94、95、98、102、103、106頁),並有證人曹亞嵐、齊立平、湯士堅、胡崇善、王婉華所出具之報告書在卷可佐(見90年度他字第3136號卷第一宗第146至151,第二宗卷第152、158、159、163頁)。 ㈡證人董超杰、高天賜、李筱明於偵查中均證稱:董超杰、高天賜、李筱明約於89年4月間,開始在美國威斯康辛州Concordia大學委託歐迪麥公司所開設之企業管理碩士班課程上課,因財力不足以支付所需學費,該三人遂於89年3 月協議以短期班隊報訓方式來結報轉用支付學費,由李筱明找歐迪麥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代為安排,並簽請在職教育訓練經費85萬8 千元,由中科院以公庫支票支付後,除財團法人聯合資訊職訓中心及英業公司係自行匯回外,其餘是由歐迪麥公司匯回,均匯入李筱明帳戶,再由李筱明分三份,以現金交付高天賜、董超杰,董超杰、高天賜、李筱明並未實際參加89年度之在職訓練課程,參加受訓之心得報告由李筱明代為撰寫,乙○○並配合製作結業證書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0046 號卷第一宗第20至26、35至40、104至110、124至129頁);並有證人高天賜、董超杰、李筱明所出具、載明:因個人財力不足以支付公餘進修碩士研究所,在院長室年度教育訓練經費項下,以院長室短期班隊報訓方式結報,轉用支付部分相關學費等語之自首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3920號卷第一宗第48、49頁)。復有證人李筱明所自承是伊撰寫之受訓心得報告在卷可按(見90年度他字第3136號卷第二宗第174至178、180至185、195至197、199至203、205至210、220至230頁)。 ㈢證人洪立忠、冷振松、王慧雯、陳姬靜於偵查中證稱:採購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主計單位只作書面審核,不知有以人頭受訓假報結經費之情事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4442 號卷第五宗第336、347頁,第六宗第370、386、392、406、412 、413 頁),以及證人呂玉真於偵查中證述:伊負責出納,依照傳票所載金額開立國庫支票,89年間短期訓練課程費用是伊開立國庫支票,並不知有假報結情事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920號卷第二宗第253頁)。 ㈣89年度教育訓練預算需求案簽呈、中科院支出單據粘存單九張、中科院支出傳票九張、中科院院長室經費支用憑單九張、院長室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九份、院長參謀室派遣參加國內短期訓練班次建議表九份、電腦文書作業訓練課程報價單、跨世紀人力資源管理實戰策略研究班課程簡介、人力資源開發與管理課程報價單、企業經營管理能力提升訓練班報價單、全方位科技秘書養成實務班報價單、專業秘書速成訓練班報價單、行銷策略與企業資源管理訓練班報價單、財務管理能力提升班報價單、電腦文書處理實務班報價單、以及歐迪麥公司之結業證書、總發公司之結業證書、英福達公司之結業證書、英業公司之結業證書、傑報公司之結業證書、聯合資訊職訓中心之結訓證書、存摺存款對帳單或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開戶資料及取款憑條附卷可查(分別見90年度偵字第20046 號卷第二宗第176、178頁、90年度他字第3136號卷第一宗第11至67頁、90年度偵字第20046 號卷第二宗第194、195、215至217、240、258、259、277頁,91年度偵字第3920號卷第一宗第63至74、78至80、83至94、100、119、120、149、150頁、第二宗第169、170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玖、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 結果論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均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且新法就無身分之人,增列減輕其刑之規定。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及未具身分之共犯之刑責,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被告。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按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此為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則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後刑法對被告有利。 ㈦刑法第30條文字固經修正,惟乃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於公文書上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李筱明、董超杰、高天賜、陳友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雖非被告丙○○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丙○○和李筱明等人仍應成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其多次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為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提及李筱明就附表一之一部分,有登載於簽呈、支出單據黏存單及經費支用憑證等公文書上,是就此部分業經起訴,附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身為公務人員,不知依法行政,竟為取回代墊款項,破壞法律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但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所圖取回之金額為2萬7,928元,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丙○○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繳回2萬7,928元予中科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幫助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其於公文書上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上開三罪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為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一較重之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庚○○就前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李筱明、董超杰、高天賜、陳友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分別與王連欉、羅哲明、李筱明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至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雖非被告庚○○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被告庚○○雖非百吉鮮花店、翰雅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庚 ○○和李筱明、王連欉、羅哲明等人仍應成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其幫助李筱明等四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庚○○雖否認犯行,然其僅為院長是之行政助理,層級甚低,係聽命於李筱明、董超杰、高天賜、陳友武之指示而填寫空白單據及製作不實送禮名冊,情節尚屬情微,且犯罪所得亦係由李筱明、董超杰、高天賜、陳友武朋分使用等一切情狀,認為對被告庚○○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尚嫌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9條、修正 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第213 條、第216條、第31 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庚○○身為公務人員,不知清廉自持,依法行政,竟幫助李筱明等四人詐取中科院之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其犯後猶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庚○○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2年。復說明被告庚○○幫助李筱明等人詐取之財物 部分,業經李筱明等人繳回,有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4年忠審字第23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宗第154至214頁),自無須諭知追繳該等金額,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量刑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與高天賜、董超杰、李筱明及陳友武間,有犯意聯絡而互推實施犯罪,為共同正犯。高天賜、董超杰、李筱明、陳友武就開立會計憑證部分,雖非湯姆公司之負責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犯。被告 戊○○多次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 ,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取得李筱明等人製作西服之費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影響中科院經費結算之正確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開立發票之金額非鉅,以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刑,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查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教育程度較低,認知不足,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並為科刑判決,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幫助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上開二罪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為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一較重之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與己○○就提供不實採購洋酒發票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有共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但公訴人就此部分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李筱明、董超杰、高天賜、陳友武間究竟如何犯意聯絡,要難憑空推測遽以論罪,然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罪。惟查被告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原審依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分論併罰,自屬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被告甲○○非公務員,為配合指示而提供不實收據及發票,情節非重,如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甲○○利用其為院長陳友武配偶之身分,幫助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所詐取之金額非鉅,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6月,並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六、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幫助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 正後)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多次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時間緊接,所為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其與甲○○提供不實採購洋酒發票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罪,惟查被告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幫助犯 ,原審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屬未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被告己○○亦非公務員,為配合指示而提供不實發票,其金額僅7萬餘元,情節尚屬輕微,如處以法定本刑之最 低刑度,尚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己○○為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提供不實發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2年。再查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並為科刑判決,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指結業證書部分)。其與高天賜、董超杰、李筱明及鄭美英、吳美玲、林正雄、邵新中、鍾淑霞間,有犯意聯絡而互推實施犯罪,為共同正犯。高天賜、董超杰、李筱明就開立會計憑證部分,雖非歐迪麥公司之負責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犯。被告乙○○登載不實結 業證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二次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 審未及審酌,即有未當。(二)原判決理由欄未列鄭美英、吳美玲、林正雄、邵新中、鍾淑霞為共同正犯亦有疏漏,公訴人執以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使李筱明等人得以短期經費結報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製作不實之結業證書,影響中科院經費結算之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開立發票金額及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以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再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誤蹈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並為科刑判決,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拾、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丙○○於89年間,中科院中將院長陳友武及院長參謀室中校機要秘書組組長董超杰分別挪用公款10萬0166元及2萬7千7百20元,購買其二人私人用品 以後(陳友武及董超杰侵占公款後所購買之物品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上開12萬7千8百86元因無名目及單據以供正常核銷,董超杰及負責採購及經費結報核銷之院長參謀室中校事務秘書李筱明,即向被告庚○○及丙○○索取日常私人採購物品之單據,被告庚○○及丙○○均明知李筱明欲取得單據後作不實核銷,丙○○竟仍提供其私人採購單據總計2 萬7928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庚○○亦提供其私人採購物品單據總計4萬6095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使李筱明得以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之金額用以支付陳友武無法核銷之開支,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丙○○此部分涉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經查: ㈠證人李筱明於原審具結證稱:「庚○○跟丙○○的部分他們當初所交付的單據,就我的認知也是公務執行的支出,他們當時並未說明是何關係,我也不會去問。當初在結報時,我們每月結報單據可能達一百多張,將近兩百張,我不會去詢問內容,我執行的是結報作業,並不負責查證,大家都是平行的,都是按長官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07 至212頁)。 ㈡又被告庚○○、丙○○此部分之發票所結報之金額,實際係供公務上使用,業據證人董超杰、李筱明證述如前所述。 ㈢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事實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陳友武於89年6月間赴美行程,以公款支付 多筆私人費用,董超杰遂指示李筱明,向羅哲明索取不實之統一發票以便辦理假結報,羅哲明明知翰雅公司並未與中科院交易,竟仍提供其所開立之翰雅公司88年8月26日、89 年3月1日、6月14日、9月15日、12月30日不實採購「領帶絲巾禮盒」之統一發票6張,金額分別為1萬5千元、1萬5千元、1萬5千元、1萬5千元及1萬1千元,總計金額為6萬元,供李筱明辦理假結報,再由庚○○配合製作不實禮品核發名冊,將不實採購禮品的數量及金額核銷除帳,李筱明及庚○○再將詐得之金額交董超杰併入陳友武出國時的私用經費。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經查: ㈠結報得款附表一之七中第3至6筆共6 萬元,均由董超杰購買陳友武返國後致贈各單位主官之禮品,仍屬公務上使用,並非供陳友武、高天賜、董超杰、李筱明及庚○○私人使用之情,業據陳友武、高天賜、董超杰、李筱明於最高軍事法院審判時供述明確,此有該法院94年忠審字第23號判決附卷苦機(見原審卷第五宗第154至216頁) 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幫助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事實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戊○○與李筱明、董超杰、高天賜、陳友武基於犯意聯絡,因89年1月間陳友武赴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參 訪,董超杰即指示李筱明找湯姆西服負責人戊○○到中科院為陳友武等四人量身、試樣及製作西服、襯衫,戊○○同意配合假驗收、結報程序後,於89年1 月19日、同年月20日配合假投標、驗收等程序,嗣後,戊○○並連續提供新嘉華西服號、雅慶實業有限公司及冠麒實業有限公司之不實估價單,於同年6月5日、9月13日、12月28日利用湯姆西服,同年8月9 日利用雅慶實業有限公司由戊○○偽造之不實發票,以院長公務出國致贈禮品為名假結報經費,供陳友武、高天賜、董超杰及李筱明人製作私人西裝及襯衫等之用(陳友武西裝6套、襯衫3件、高天賜西裝2套、董超杰西裝4套、李筱明西裝1套),總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共60萬0,380元。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經查: ㈠證人董超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戊○○,有聽過他的西服店。我們做西裝去找戊○○,他應該不會問我們有沒有錢。他向中科院領錢發票如何開,是結報作業程序,是李筱明的業務範圍,我不可能會跟戊○○說我們要做假結報來付西裝的費用。應該是李筱明在89年1月20日打 電話給戊○○要他準備15套西裝料人家要來看,我沒有和戊○○談過這個事情。製作西服金額逾10萬元是因為政府採購法,要拆成幾個案是李筱明作業,他跟我報告金額超過上限必須拆成幾個案子辦,我告訴他那就由你去處理,至於說以禮品來結報,我一開始和戊○○接觸時並沒有這樣說,關於假結報的事,我應該是有跟戊○○講經費結報部分,李筱明會再跟他協調,當時講的現在已經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21至26頁) ㈡證人李筱明於原審具結證稱:「做西服前我不認識湯姆西服的老闆被告戊○○。是奉董超杰的指示去找的戊○○。做完西服的時候,本來就有付錢給戊○○,我們是用院裡的款項及程序付的。我們私人沒有付款。印象中好像是院長出國前他的衣服就已經做好了。我是奉組長的指示,去做禮品的採購,西服是用簽呈簽的,當然是院裡來付,我個人並沒有和戊○○講。我沒有聽到誰當面與戊○○講,我只知道我與他接洽時他很配合。89年1月19日我們有在中科院辦理15套禮 盒採購議價案,當時不是我去通知戊○○的,應該是承辦單位。我個人認為做西服是執行公務在穿著使用,可是我不曉得戊○○是否知道。20日是我打電話給戊○○準備15套西服禮盒,因為我向董組長報告後,奉董組長指示打這通電話跟戊○○說院裡面有人要去看所採購的西服禮盒,所以叫他準備。當時我並沒有跟戊○○討論這樣報會計帳目可能會有問題,而且我也不知道這樣子會不會有通,我的主觀認為這個案子是簽呈通過的,應該沒有問題。我們一共做了三次西服。做西服的金額就是如起訴書五張發票所載的金額。戊○○沒有多領錢。第一次做西服如何取得發票我不清楚,不是我本人跟戊○○聯絡的,這是按照正常採購程由購承辦單位處理的。後續四個案件實際上只做了兩次西服,只是為了規避政府採購法十萬元的上限拆成四次結報。我與他聯繫後,戊○○主動提供另外有兩家非湯姆公司廠商的估價單。有關這四次各承商的估價單金額、日期及發票的金額、日期是為了配合內部報結所需而要求許金立開立估價單的金額我們沒有署明開立多少,日期部分是配合我們要求開立的。三次採購西服結報程序,除了第一次按照正常採購程序之外,後面兩次四個單據都是我做結報的,製作西服當時我本人是沒有告知廠商應該如何付款,後面兩次實際上辦理採購的業務單位應該也是我們院長室,廠商提供發票後面兩次是直接交給我,由我本人來負責做結報,第一次是交給主辦單位處理,後面兩次發票直接交給我,假驗收的過程是我向董超杰報告,董超杰指示我向戊○○說一聲,如何結報部分在我個人我是沒有和戊○○提過任何狀況,當時驗收時是承辦單位打電話到院長室,剛好到他們通知要做驗收的動作,希望我們主簽單位派員配合,我就把這個事情報告董超杰,他就叫我打電話向戊○○說一聲,我們院長室並沒有派員去驗收。我們實際做西服的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我只知道我們陸續都拿到衣服,但是結報不是我結報的,時間點我不清楚。第一次做西服的二十五萬多我是直接奉指示用禮品的方式來簽呈,我認為我們做出來的衣服是公務使用,至於方式行不行我不清楚,但我主觀上認為是可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27至31頁)。 ㈢據上所陳,足見被告戊○○並不知有李筱明等人製作西服之費用不可以由中科院支付,亦不知有以禮品假結報之經費,支付上開西裝製作費用,而該等西裝係供李筱明等人私人使用之情事,是尚難認被告戊○○有幫助李筱明等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㈣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事實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甲○○自88年起,連續提供私人禮品採購或不實發票、農民收據或單據等,裝入璐西花采坊信封套內,每月由陳友武交董超杰負責保管;己○○亦提供私人公司購物進貨單據,同樣交由李筱明在發票買受人欄蓋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章,由庚○○依發票或單據之金額、品項計算後,以鉛筆將不實之「數量」、「單價」或「品名」等,登載於甲○○、己○○所提供之不實發票、單據上,並據以偽造不實之致送人員名冊,由李筱明簽陳董超杰、高天賜,經不知情的副院長宋大偉少將批核後,交由不知情之總務處主計組人員王慧雯、陳姬靜、冷振松、洪立忠及王南平等人書面審核,完成相關不法經費的結報。李筱明復於每個月領得結報款項後,除部分現金由董超杰轉交甲○○外,李筱明尚另自其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入璐西花采坊在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號 帳戶內詐取財物,相關事實詳列於後: ㈠提供不實農民收據部分:自88年7 月起,陳友武、董超杰、李筱明、庚○○、甲○○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不知情之李煌亮、朱榮昌、張俊彥、李鵬郎、邱榮仁、王春森、陳邦輔及張有田等8 位農民所有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擅自填寫「品名」、「數量」及「金額」後,每月將其混入其他採購單據,經陳友武交董超杰或丙○○,再轉交李筱明在收據「購買商號名稱」欄蓋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章,由庚○○依單據金額核算後,於單據背面註記不實用途,連續偽造購買單據(單據名稱、日期、品名、金額如附表二之三所示),再由李筱明依結報程序辦理經費核銷。共詐取公帑計38萬2658元。 ㈡重複開立花卉單據部分:89年7月1日,總統府侍衛長室余連發中將等10位將官晉陞,陳友武援例以其名義致贈蘭花乙盆致賀,然甲○○卻先後於89年6 月30日、89年7月1日重複以同一份晉陞將官名單,分別開立金額各2萬6千5百元及2萬2 千5 百元之發票予中科院院辦室,再由李筱明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分別以八十九年七月及八月的「中山科學研究院院長室經費支用憑單」,依結報程序重複辦理費用核銷。幫助陳友武等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璐西花采坊89年6 月30日不實發票核銷金額2萬6千5百元,於得款後匯付予甲○○。 ㈢不實採購洋酒禮品部分:自89年1月起,星尊公司負責人己 ○○即次第向肯歐企業有限公司、萬全洋酒行、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歐芙股份有限公司、豐聖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及振宜貿易有限公司購買酒品並索取二聯式不記名發票,隨即交予甲○○,由甲○○混入其他採購單據中,經陳友武交董超杰,轉李筱明在收據「購買商號名稱」上蓋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章,由庚○○依單據金額核算後,以鉛筆將不實之「數量」、「單價」或「品名」等,登載於甲○○所提供之不實採購洋酒的發票上,並繕製不實禮品致贈人員名冊,再由李筱明依結報程序辦理經費核銷(發票公司名稱、日期、品名、金額如附表二之四所示)。甲○○、己○○共持不實採購洋酒發票詐取公帑計21萬8419元。 ㈣不實採購橄欖油、水晶禮品部分:甲○○藉單據核銷之便,竟將自行向臺灣哲光有限公司採購橄欖油及保養品之2萬6000元,暨向杉盛行實業有限公司採購水晶器皿5 萬8,000千元,共計8萬4千元的發票(發票公司名稱、日期、品名、金額如附表二之五所示),混入其他採購單據,經陳友武交董超杰或丙○○,轉李筱明、庚○○等,由李筱明依結報程序辦理經費核銷,並順利詐取公帑8萬4000元。 ㈤以上部分,因認被告庚○○前開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被告甲○○前開部分涉犯幫助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己○○涉犯幫助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經查: ⒈按被告庚○○、甲○○雖向前開商家索取蓋有店章之空白收據自行填寫內容,然被告二人就上開收據既係經店家之同意自行填寫,店家復未交代授權被告二人自行填寫之範圍,則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自難認係無製作權而冒用店家名義虛偽製作文書而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符。又被告二人亦非前開店家之商業負責人,各該店家之商業負責人亦不知被告二人如何填載,亦難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款之罪。 ⒉證人董超杰於原審具結證稱:「一般婚喪喜慶日是臨時投到的無法製作的名冊,三節饋贈的人是固定的,由院長室的丙○○製作,製作完後直接交給院長勾選,然後就採購。有區分送花或送禮品。名冊給院長勾選之前就已經請示院長要送何種禮品,名冊下來,就交給事務官李筱明辨。後續就由他去辦理是他的業務範圍。曾經在三節中科院院長室對外贈送禮品時與甲○○聯絡,有幾次不記得了。因為我們在外面可以取得協助的只有夫人甲○○而已。最初是因為採購的是花卉,後來有些禮品就委託她代購,這樣我們就不用馬上付現金,中間有經過好幾次協調,不管是資金或是商源都可以提供協助,我們作業就可以便宜行事。有的廠商可以由夫人替我們作價格上的調整,所以有事情我們就請夫人幫忙。在我的認知上是沒有不實的單據,我所說不實單據的情形是指無實質採購而有單據的情形,但是為了規避採購法金額上限10萬元的問題,結報單據上有一些變通的作法,實際上要問李筱明。農民收據部分院長會把當月要結報的單據帶回辦公室,我就轉交給李筱明。」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816至824頁)。 ⒊提供不實農民收據部分 ⑴證人李筱明於原審具結證稱:「在起訴書第五部分第一部分你對於上面起訴書附表七所示單據的真偽,我並不知情,三節部分我只是奉董超杰指示負責簽呈、結報部分。我對單據的真偽自己都不知道了,怎麼可能去告訴庚○○。採購不是我經手,所以我不管,公文實際上記載時間我是為了配合節慶所以回填日期,我們是奉示才會將時間點移到節慶,我是奉董超杰及高天賜的指示。在甲○○所有附來的單據上面有的會附上名冊,如果有與單據不足的部分或遺漏,我們奉董超杰指示會去找一些相關的名字來補上,譬如說數量會只有寫一批,但是我們主計組要求要把數量填寫清楚,我們只好按照經驗估算,但有時候就會跟所附的名冊不符,我與庚○○會奉董超杰指示再另外去補足名冊。我認知甲○○所提供的陸億家電及農民收據是真實的,這些採購發票之買受人欄都要蓋一個中科院的抬頭章,是我蓋的。如果是璐西花采坊的彌封信封內的單據都沒有空白的。辦公室或院長那邊平時本來就有需要購買這樣的禮盒來送禮,所有的禮品核發名冊都是由庚○○製作。需求單位或院長室會提供名單給庚○○,不過有很多是臨時需求,我也有提供名單給庚○○。印象中我的名冊也是別人交給我,再交給庚○○,我沒有辦法確認名冊裡面的項目是真是假」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781 、782、783頁,第二宗第207至212頁)。 ⑵證人朱秀珍於原審具結證述:「我是被告甲○○的學生,在她那邊學插花,多多少少有在她那邊幫忙。朱榮昌是我哥哥,李煌亮是我姐夫。88年、89年應該有在璐西花采坊幫忙過,被告甲○○有委託我對外代為採購花卉,是跟我哥哥買的,跟我姐夫買蜂蜜產品,都是貨到以後拿現金給我,有跟我要採購蜂蜜產品及花卉收據,我哥哥因人在臺東,我在臺北,我哥哥授權給我交付收據給買花的人。蜂蜜產品部分,也是一樣。我哥哥部分他拿空白給我,印章是在我這邊,我姐夫部分是都蓋好,是空白的收據交給我。甲○○在買花卉時沒有跟我哥哥及姐夫有碰過面,因我姐夫專門賣蜂產品,我想這張收據應該有筆誤。關於中科院部分除包裝之外,小一點偶而會去送,是盆花或盆栽類,大的我沒有辦法,因我是騎機車,是依照甲○○的指示。朱榮昌是拿空白收據給我,李煌亮是拿蓋好的空白收據給我,裡面的其他內容內容我沒填寫,是被告甲○○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40至49)。 ⑶復經證人即出具上開收據之店家負責人張俊彥、王春森、鍾秀琴、邱榮仁、趙百齡於警詢;黃瓊玉、李煌亮、朱榮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第五宗第96至99頁、第130至134頁、第135至140頁)確有與甲○○或璐西花采坊有蘭花或蜂蜜產品之交易等情,堪認甲○○確實有為中科院向附表二之三之農民採購花卉或蜂蜜禮盒。 ⒋不實採購洋酒禮品部分 ⑴證人李筱明於原審具結證稱:「起訴書附表八三節部分我都沒有經手。對這部分的單據之真偽我當時也不知情。我並沒有交付這個禮品名冊給庚○○製作。我只大概知道在三節部分是丙○○或董超杰會簽上去給院長勾選。我們採購的禮品中有實際採購過洋酒,93年1月12日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證物三這份公文是真實的,是在實質上發生之後,丙○○的部分她已經與院長做勾選並實際採購,這個環節我都沒有經手,我是事後才負責簽呈結報,簽呈上的時間點我們當然會回填日期,這是為了配合政府採購法的規定,至於發票上的時間就是廠商送來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781頁) ⑵被告庚○○辯稱:我知道院裡有委請璐西花采坊代購洋酒是因為年節要送禮,一開始都是丙○○帶駕駛兵送貨,駕駛兵有時比較晚進來辦公室,會暫時把禮品放在桌子上,這些酒的禮品我看到已貼上璐西花采坊的標籤。(見原審卷第三宗第790、791頁) ⑶證人董超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採購的禮品是有酒的禮品。洋酒收據部分院長會把當月要結報的單據帶回辦公室,我就轉交給李筱明。收據來時我沒有看到,結報時我會看到,並且也會幫院長致贈禮品,我不清楚電器禮品是買了什麼東西,其它我都有看到,所以說不實採購我不能認同。」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816至824頁) ⑷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禮品的購買是我造完冊後,組長指示我與甲○○訂購數量,訂購東西的種類沒有跟甲○○講,我只有打過一、兩次。甲○○沒有問我採購何東西。這種情況總共大概有三次左右,都是年節的,不是每次都是我打電話,有時候組長自己也有打。」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790、791頁) ⑸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酒類部分委託己○○,因為我不懂酒類的部分,我是用電話聯絡。酒的廠商如何交付己○○我不清楚,己○○跟我說酒的數量已經確認過了,他送到我公公,我送貨時會經過公公家我就順便帶回來。因為我不懂酒,我先告訴己○○有多少預算金額,完全由他幫我訂,我完全授權他去,我有跟他說大約數量。沒有跟己○○提過,我只是告訴他我三節送禮要用。他會發票連酒一起給我,除了萬全及梵佳外其餘都是己○○所交付。我拿了發票後沒有告訴他要做何用。院長室董超杰委託我全權處理,因為第一次董超杰委託我處理禮品85份,酒是其中的一項禮品而已,因為我必須搭配其他的禮品例如橄欖油、保養品、蜂王乳、蜂蜜禮金、水晶盤等,都是後續零零星星搭配的,不完全是第一次。己○○打電話告訴我已經準備好了我就會去拿,酒裡面就有發票,有一兩次是他在我公公家親自交給我發票。錢是當面付現金,若己○○不在場的話,三五天後我再交給他。大部分都是事後再交給他,錢交付的地點是在我公公家。因為己○○都先代我墊款,我必須要看到發票以後才知道多少錢。己○○非常懂酒,我曾經向酒商訂貨他只肯給我零售價的九折,己○○可以拿到非常便宜的酒,所以我才委託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802、803、805 頁) ⑹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起訴書附表八所示的豐盛洋酒、大同雅瑟、肯歐、振宜、歐芙是我交給甲○○的發票,萬全洋行及梵佳的部分都不是我交給甲○○的。甲○○是我的大嫂,當初有跟他講介紹肯歐公司請她自己跟他們聯絡,他後來又來找我,可能是因為價錢上的問題,以及酒的品質好壞,所以他委託我代為購買,告訴我委託的金額、數量範園,讓我自行決定買何種品牌的酒,其中有關單據的部分,我買酒的時候甲○○告訴我說一般的消費發票不具名,二聯式的發票。甲○○跟我講總金額多少,瓶數多少,還有幾瓶比較好的,價錢自幾百元至二、三千元都有。我在林口上班,酒商會直接交到我公司來,我幫他作數量品質的檢驗,下班後我帶回去,放在我樓上父親的住處,甲○○如果過來就會順道到樓上拿。錢是在我父親家交給我,單據的部分我都會放在酒箱裡面。幫甲○○訂酒是以我個人名義定。甲○○跟我交代過發票買受人部分要空白。全部都是我先代墊付現金。甲○○交代我要開兩聯式買受人空白的發票。沒有告訴我為何要開這樣的發票,我也沒有問他。關於附表八肯歐90年3月16日單據,應該不是幫甲○○買的。目前這家 公司說被水淹了很多資料都查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810至814頁) ⑺證人張家寶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商人,88年、89年間,逢年過節時有收過中科院致贈之禮品,有蘭花、水晶、紅酒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82、83頁),證人黃慶賢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中科院當過兵,當時有幫中科院運送禮品到指定的受贈人處,運送的禮品包括蘭花、酒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92、93頁) ⑻據上,堪認甲○○確實有為中科院向附表二之四之酒類禮盒。 ⒌不實採購橄欖油、水晶禮品部分 ⑴證人李筱明於原審具結證稱:「起訴書事實五之五、附表九部分,我沒有經手。不清楚單據的真實性。」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782頁) ⑵證人陳榮齡、宋長志於警詢時證稱:有於春節、端午、中秋時節收過中科院致贈之橄欖油、水晶盤等(見90年度偵字第24442號卷第五宗第86、87、92、93頁)。 ⑶證人邱炎川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現任副組長,之前的職務是技士,接待國外客人不一定會致贈禮品,實際上是有送過,我是向庚○○領禮物,會提出名單,一般來講中科院致贈外賓的禮物有琉璃、領帶、絲巾、中國結、對杯,領禮品時不需要簽領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02、203頁)。⑷證人朱秀珍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只介紹璐西花采坊與臺灣哲光有限公司認識,至於他們有沒有交易我不清楚。當時我是跟哲光公司李宜成先生聯絡。我在花坊幫助期間有看過花坊在打包橄欖油、水晶盤的禮品,我多多少少參與打包過,是要送禮用,這種禮品年節期間比較多,份量還不少,我沒有辦法預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2、43頁)。前述證人張家寶亦證述逢年過節時有收過中科院致送之水晶禮品。 ⑸證人單豫庸於原審具結證稱:其任職於中科院,為少將主任,印象中三節中有收過中科院贈送之蘭花、水晶水果盤、橄欖油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123、124頁),證人黃明揚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任職於中科院,由少將退休後轉為聘任,我記得端午節都送水果,中秋節有送橄欖油等產品,過年有送水晶沙拉碗,每年過年過節會送的不完全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126、127頁)。 ⑹被告庚○○於原審具結證稱:「「中科院由我經手發放的禮品有橄欖油、水晶杯盤。」等語(見原審院卷第六宗第36頁)。 ⑺據上,堪認甲○○確實有為中科院向附表二之五之橄欖油、水晶杯盤。 ⒍不實採購電器禮品部分 ⑴證人董超杰於原審具結證稱:「在我的認知上是沒有不實的單據,我所說不實單據的情形是指無實質採購而有單據的情形,但結報單據上有一些變通的作法,實際上要問李筱明。例如有一次買橄欖油,金額超過上限,該橄欖油走進口的,比外面便宜一半,所以就把他拆成三個結報案來處理,因同品項不能超過採購法的上限。所以其他兩個結報案就用其他的品項代替橄欖油。我是負責核章,對於實質結報內容是否相符,我並沒有實際審核。李筱明有單獨拿陸億家電單據跟我說這張單據的品項不清楚,只有編號無法結報,並說是跟甲○○的花卉單據一起來的。李筱明拿來兩次,第一次我請庚○○去查,編號是什麼,查出來以後,李筱明說可能無法結報,我們就退回去給夫人,後來又跟著花卉的單據一起過來,上面還是原來的品項,沒有變,後來就將這張發票結報。陸億家電的發票是院長帶回辦公室,我就轉交給李筱明。是沒有去買電視、冷氣、冰箱,卻有這樣的單據去做結報。」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268至274頁) ⑵足見此部分結報所得之金額,係為補足其他採購案所提單據金額之不足,並非為李筱明等人私用。 ⒎關於甲○○重複開立花卉收據部分 ㈠李筱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重覆開立發票的事情在當時是不知道,因是不同月份交付的,但都報同一項目,後來是被查察才發現是被重覆開立。這項目實際只有支出多少我不知道,都是夫人甲○○在處理,我都是看單據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22頁)。 ㈡證人宋逸逸於原審具結證稱:「梵佳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陳義平是我的先生,該業務都是由伊來做,與甲○○花坊是互相支援配合,甲○○於89年6月30日及89年7月1日出國期間, 所有訂單都是我負責幫她處理的,當時訂花品的數量至少有30盆,比較多的是中科院,還有其他的公司行號,事後向甲○○請款時我們有附簽收單,應該有20、30張,全部都是軍方單位,中科院訂花的人就是每次訂花的那個秘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86至90頁)。 ㈢證人庚○○於原審具結證稱:「應該有一次晉升於89年6 月30日至89年7月1日間有向璐西花采坊訂購花卉,不記得那一天,但只有一次,我所參與的禮品訂購包括小額花卉,小額幾乎沒有超過10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宗第35至頁)。㈣復有前開二張收據及支出單據黏存單附卷可考(見90年度偵字第20046 號卷第一宗第16、17、60、61頁),據上所陳,被告庚○○固證稱:該次晉升僅訂購1 次,且未超過10盆,等語,被告甲○○辯稱丙○○於89年6 月30日訂購一次,是證人宋逸逸處理,89年7月1是庚○○訂購,由中科院派人來拿,有的沒有簽收等語,並提出謝函為憑(見原審卷第260 至266、268、275頁),而上開謝函致謝人所書寫之日期有4份記載是89年7月1日,1份記載是89年6月30日,且其中3份 謝函是不在上開支出黏存單上所謂列出之名冊上,是堪認該期間確實有贈送該名冊以外之人,尚無法使本院確信有重複開立花卉收據之情事。 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庚○○、甲○○、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庚○○、甲○○、己○○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或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乙○○與高天賜、董超杰及李筱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公款,用以支付學費,即由李筱明擬定院長室秘書人員赴外參加民間管理顧問公司相關短期專業及管理訓練課程,概估需約經費170萬元之訓練計畫,並經不知情之中科院少將副院長宋大 偉核准;嗣因中科院整體預算緊縮,經多次修正計畫後,終於89年9月5日核定減為87萬元整,並交由李筱明辦理相關事宜。高天賜、董超杰及李筱明三人為順利核銷該87萬元之款項,由李筱明(起訴書誤載為高天賜)出面委託乙○○協助。乙○○以借用各該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等為由,各別徵得鄭美英、吳美玲、林正雄、邵新中、鍾淑霞之同意後,由乙○○自行並代為製作各該公司實際上並未開設之九個課程之訓練計畫表,各訓練課程名稱、起迄日期、課程費用、受訓人員、主辦單位、實際負責人均如附表十所示,除高天賜、董超杰及李筱明三人外,並以中科院院長室中校事務秘書湯士堅、中科院院長室少校事務秘書曹亞嵐、齊立平、胡崇善、庚○○、丙○○、王婉華等七人為人頭,再由李筱明製作內容不實之「中山科學研究院院長室八九年度管理及專業訓練計畫表」,預計訓練九項30 人次,總經費89萬7千元,末由董超杰批示核可並於89年7月28日以(89)蓮萌字08952號令發佈上開訓練計畫。嗣於89 年12月間,前開訓練計畫內所 虛構之訓練期間陸續屆滿後,李筱明等人即向乙○○、鄭美英、吳美玲、鍾淑霞、林正雄及邵新中索取不實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以供報銷,均交予李筱明充作報銷憑證,再由李筱明負責撰寫各班次受訓心得報告陳宋大偉核閱後據以辦理結報。嗣送會負責監驗業務之中科院院長室事務秘書曹亞嵐、湯士堅及庚○○等三人,均明知結報內容不實,仍核章通過;致中科院總務處主計組人員王慧雯、陳姬靜、冷振松及洪立忠等人於書面審核時均未能察覺,而製作支出傳票交由不知情之主計員呂玉真據以開立中科院之國庫支票9 張予李筱明,金額共計85萬8 千元。由於前開國庫支票受款人均係各「得標廠商」(金額如附表十所載),款項必須先存入各相關廠商之帳戶後始能兌現,李筱明即將受款人為英業國際管理顧問公司之國庫支票1張逕交予鄭美英,其餘8張均交由乙○○處理。鄭美英、吳美玲、鍾淑霞、林正雄、邵新中收取上開國庫支票存入後,均依約扣除稅金等或全部,鄭美英、吳美玲直接匯入李筱明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共17萬5千2百元,鍾淑霞、林正雄、邵新中交付乙○○,乙○○以課程規劃顧問費等為由扣除11萬3千4百40元金額後,將所餘款項53萬9千8百50元分次以歐迪麥公司之名,自臺新銀行古亭分行轉匯至前揭李筱明帳戶內,其等扣除金額及匯款情形詳如附表十三所示,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罪嫌;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幫助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經查: ㈠被告乙○○辯稱:89年間,李筱明、董超杰及高天賜三人連袂到歐迪麥公司報名美國威斯康辛州協和大學遠距教學碩士課程,數週後李筱明向被告乙○○表示,渠等三人均任職於中科院院長室,中科院為研發單位,歷來均積極鼓勵員工進修深造,並已同意補助渠等三人受訓經費,但因該年度編列之長期進修補助經費已用罄,經長官核可,得以該年度之短期進修預算補助,歐迪麥公司必須依中科院內部之核銷規定,提供短期課程之相關資料,供渠等據以報銷,被告乙○○不疑有他,而配合辦理。起訴書所引據之中科院內部文件、包括簽呈、憑單、報告,甚至受訓心得報告等各項文件,不論係當初何人要求製作、何人製作,曾由何人簽核等,乙○○均不知情,更未參與等語。被告庚○○則辯稱:其對於短期專案訓練計畫並未參與,亦不知該短期訓練的內容,對於此結報內容並不知悉,其上之職章係李筱明利用職務之便,在被告庚○○不知情之情形下所擅蓋等語。 ㈡證人李筱明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歐迪麥國際管理顧問公司進修美國協和大學企管碩士學位,一共繳了60、70萬元學費,當時沒有開收據。當時的高主任跟董組長有詢問過相關權責單位人員的意見,指示過院內若有預算支應,由院內的預算支應我們所謂的碩士學程部分費用,當時碩士的時程是跨年度的需求,所以參考人員的意見,指示用短程的部分來支應,我印象中我們三個人同時在課餘時間向伍老師提過一次要支付整個碩士學程費用,會牽涉跨年度預算的問題,所以我們認為以短期班次來應用支應部分碩士費用這個事情,因牽涉到跨年度,且高主任、董組長有詢問過相關單位人員的意見,我的認知就是可以用短期訓練班的方式結報,並告訴乙○○。第一在起初在跟乙○○連繫部分,我們沒有提到佣金這個詞,只是做短期的規劃會收費用,後來因為這個案子我們內部做自首的討論所用的簡略的字眼,我的認知都是透歐迪麥公司做處理,以商業的習慣,若透過中間人我們會簡稱為佣金。之前在跟乙○○連繫時,大概知道某個公司會收某個費用,這些費用是規劃費用或是稅金我不清楚,但那時乙○○有提到大約百分之15到20的範圍,而且事後全案退回到我手上的額度部分,的確也是扣除百分之15到百分之20的比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17至19頁)。 ㈢證人董超杰於原審具結證稱:「有在歐迪麥公司進修碩士班課程,有找乙○○規劃短期課程,接洽者是李筱明。」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105、106頁)。 ㈣被告庚○○、丙○○及證人曹亞嵐、齊立平、湯士堅、胡崇善、王婉華於偵查中均證述:89年間未參加電腦文書作業訓練課程或秘書養成等訓練課程,也無人事先告知上課的時間及科目,李筱明曾要過照片,約90年2、3月間給予結訓證書,不曾撰寫或看過受訓心得報告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3136號卷第一宗第99、100頁,第二宗卷第160、166至172、189 至193、213至215、232至235頁,90年度偵字第20046號卷第一宗第8至10、65、90頁,90年度偵字第24442號卷第四宗第49、50、53、54、56、57、94、95、98、102、103、106 頁),並有證人曹亞嵐、齊立平、湯士堅、胡崇善、王婉華所出具之報告書在卷可佐(見90年度他字第3136號卷第一宗第146至151,第二宗卷第152、158、159、163頁)。 ㈤據上所陳,足見被告庚○○與證人曹亞嵐、齊立平、湯士堅、胡崇善、王婉華等人均係應李筱明之要求而提供照片,並不知有假結報短期經費之事,又被告乙○○係因李筱明等人告知得以短期訓練經費支付長期碩士班之費用,而為李筱明等人規劃上開短期課程,並不知有李筱明等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事。 ㈥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庚○○、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庚○○、乙○○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拾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89年8月9日另偽造前開雅慶公司發票,並交付中科院據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戊○○辯稱:其才是雅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樹嚴僅是受其小叔即被告戊○○之請求,才同意擔任雅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所有該公司大小章、銀行帳戶及業務,均由被告戊○○負責保管處理使用,林樹嚴僅配合被告去銀行辦理開戶,其他均不知道,足見林樹嚴已有概括授權被告經營雅慶公司甚明,被告自可使用贏公司之大小章經營業務,故其進而簽發之發票,是屬有權簽發,並無偽造文書等語,且證人林樹儼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戊○○才是雅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僅是受其小叔即被告戊○○之請求,才同意擔任雅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所有該公司大小章、銀行帳戶及業務,均由被告戊○○負責保管處理使用,我僅配合被告去銀行辦理開戶,其他均不知道」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0046號第四宗第212至214頁),足認被告戊○○確實為雅慶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有權製作該公司之發票,無偽造文書可言,原審為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然觀之起訴意旨所載,既認定被告偽造雅慶公司發票,並交付中科院據以行使之行為部分,係另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應分論併罰,則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而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公訴人執以提起上訴,似有誤會。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公訴人上訴意旨,亦未具體舉證說明被告如何違反政府採購法,核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 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1 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