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年訴緝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385號、第16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89年起至91年止,任職於潘輝煌(未起訴)為負責人之祥輝工程行,渠二人均明知甲○○○未於89 年間在祥輝工程行任職領取報酬,竟共同基於以不正方 法逃漏丙○○稅捐之犯意聯絡,於89年間,由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許俊龍購得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後,交給潘輝煌,潘輝煌再於89年某日,在不詳處所,委託不詳刻印店偽刻甲○○○印章,再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憑以製作甲○○○之薪資表,並於業務上填製之8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34萬元之不實工資收入,以減少丙○○薪資所得;進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丙○○該年度綜合所得稅44,20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之補稅通知書後,始知其遭人虛報其薪資收入。 二、丙○○明知其自己、許俊龍及甲○○○三人未於90年間,在得治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得治公司)任職領取報酬,竟於90年底,在基隆市上億商店門口,以提供一張身分證影本2,000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將自己、及先前向許俊龍購得許俊龍、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張,交付給得治公司之承 包商,由承包商委託不詳刻印店刻製丙○○、許俊龍、甲○○○之印章,憑以製作丙○○、許俊龍、甲○○○之薪資表,向得治公司請款,得治公司再依據上開薪資表,於業務上填製之9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丙○○、許俊龍、甲○○○於90年度各自該公司分別領有19萬元、25萬元、35萬元之不實工資收入,進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該公司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得治公司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嗣因甲○○○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之補稅通知書後,始知其遭人虛報其薪資收入。 三、丙○○明知乙○○為輕度智障,無法正常判斷事理,屬精神耗弱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2年3、4月間起至94年2 月間止,藉收容乙○○居住在基隆市○○區○○路37號及復興路90號等處,並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其保管之機會,未經乙○○同意,連續於:㈠92年10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乙○○」之印章,蓋用在健良工程行股東繳納股款明細、健良工程行資產負債表,而偽造上開文書,再於92年10月28日,填具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委託書,並蓋用偽造之「乙○○」之印章,以乙○○名義,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健良工程行」,而於92年10月30日核准設立登記。 ㈡93年1月間,填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 信)市內電話申請書,並持上開偽造之「乙○○」印章,偽造「乙○○」之印文,以乙○○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市內電話00000000號電話。 ㈢92年11月5日,以保管之乙○○身分證,冒用其名義偽造中 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華銀行)東森得易卡申請書及中華銀行JCB卡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偽造「乙○○」署名各1枚,另影印健良工程行之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中華銀行定期存款單影本各1份為財力證明,向中華銀行申 請核發乙○○名義之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5454─6283─7423─610 5、3560─7283─2132─4107號),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銀行核發信用卡及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丙○○於收到上述2張信用卡後,旋於92年12月19日開卡,而 後: ⑴持上開中華銀行東森得易卡(卡號5454─6283─7423─6105)連續於: ①92年12月20日21時46分許,至基隆市○○路19號之宏亞食品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信用卡供該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乙○○」之署名,以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前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予上開商店店員,表示係乙○○簽帳消費而行使之,致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雜貨等財物,消費金額為20,000元,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中華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暨該特約商店(原審未記載損害該特約商店一節,應予補正,嗣後情形皆同)。 ②93年3月31日19時22分許,至基隆市東帝士量販店特約 商店內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信用卡供該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乙○○」之署名,以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前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予上開商店店員,表示係乙○○簽帳消費而行使之,致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雜貨等財物,消費金額為9,424元,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中華銀行信用卡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暨該特約商店。 ③93年5月17日23時46分許,至臺北市○○路○段21號中華 電信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信用卡供該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乙○○」之署名,以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前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予上開商店店員,表示係乙○○簽帳消費而行使之,致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雜貨等財物,消費金額為1,030元,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中華銀 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暨該特約商店。 ④93年6月17日3時29分許,至臺北市○○路○段21號中華電信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信用卡供該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乙○○」之署名,以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前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予上開商店店員,表示係乙○○簽帳消費而行使之,致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雜貨等財物,消費金額為1,090元,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中華銀 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暨該特約商店。 ⑤丙○○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12月24日0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60號彰化銀行基 隆分行,將上述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機設備,詐得現金6,000 元。 ⑥於92年12月27日2時16分許,在基隆市○○路205號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將上述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機設備,詐得現金3, 000元。 ⑦於93年4月4日10時49分許,在基隆市○○路上海商業銀行,將上述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機設備,詐得現金4,000元。 ⑵持上開中華銀行JCB卡(卡號3560─7283─2132─4107) 於92年12月19日21時45許,至臺北縣汐止市○○街90巷16號之迪索奈爾服飾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信用卡供該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乙○○」之署名,以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前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予上開商店店員,表示係乙○○簽帳消費而行使之,致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雜貨等財物,消費金額為571元,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中華銀行信用 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暨該特約商店。 ㈣93年2月10日,丙○○利用乙○○輕度智障,無法正常判斷 事理之機會,要求乙○○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欄上簽寫「乙○○」署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核發乙○○名義之信用卡2張(VISA卡號為4938─2590─2202─0102、MASTER卡號為5437─7000─3960─8101號)。 嗣上述2張信用卡送達丙○○與乙○○共同居住之基隆市○ ○路37號3樓後,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乙 ○○不注意之際,竊取上述2張信用卡,得手後,丙○○開 卡,而後: ⑴持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VISA卡號4938─2590─2202─0102)連續於: ①93年2月20日,至臺北市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 店內刷卡消費2筆,並交付上開信用卡供該店店員在印 錄機上刷卡辨識,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乙○○」之署名,以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前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予上開商店店員,表示係乙○○簽帳消費而行使之,致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雜貨等財物,消費金額分別為990元、5,980元,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暨該特約商店。 ②93年2月23日,至臺北市遠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 店內刷卡消費1筆,並交付上開信用卡供該店店員在印 錄機上刷卡辨識,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乙○○」之署名,以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前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予上開商店店員,表示係乙○○簽帳消費而行使之,致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雜貨等財物,消費金額為1,828元,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暨該特約商店。 ③93年3月9日,至臺北市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1筆,並交付上開信用卡供該店店員在 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乙○○」之署名,以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前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予上開商店店員,表示係乙○○簽帳消費而行使之,致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雜貨等財物,消費金額為10,692元,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暨該特約商店。 ⑵持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MASTER卡號為5437─7000─3960─8101號)連續於: ①93年3月3日,至中華電信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1筆,並 交付上開信用卡供該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乙○○」之署名,以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前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予上開商店店員,表示係乙○○簽帳消費而行使之,致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雜貨等財物,消費金額為580元,足生損害 於乙○○本人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暨該特約商店。 ②於93年2 月24日,在不詳地點之銀行分行,將上述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機設備,詐得現金20,000元。 ㈤93年2月10日,在上述利用乙○○輕度智障,無法正常判斷 事理之機會,以乙○○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之同時,要求乙○○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卡友樂透貸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上簽寫「乙○○」署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貸60,000元,約定至94年2月16日借期屆滿,每月清償 本息5,000元,致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60,000元,詎 丙○○取得貸款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㈥92年11月間,丙○○又利用乙○○輕度智障,無法正常判斷事理之機會,要求乙○○在臺新銀行現金Yoube預備金申請 書申請人欄上簽寫「乙○○」署名,向臺新銀行申請核發乙○○名義之現金卡1張。嗣上述現金卡送達丙○○與乙○○ 共同居住之基隆市○○路37號後,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上述1張現金卡,得 手後,丙○○持上開臺新銀行現金卡連續於: ①92年11月10日14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將上述現金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機設備,詐得現金20,000元。 ②92年11月10日20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將上述現金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機設備,詐得現金20,000元。 ③92年11月13日10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將上述現金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機設備,詐得現金10,000元。 ㈦92年12月23日,丙○○利用乙○○輕度智障,無法正常判斷事理之機會,要求乙○○在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欄上簽寫「乙○○」署名,向聯邦銀行申請核發乙○○名義之信用卡1張(VISA卡號為4579─5237─3370─3700號)。嗣上 述1張信用卡送達丙○○與乙○○共同居住之基隆市○○路 37號後,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上述1張信用卡,得手後,丙○○旋即開卡, 而後持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連續於: ①92年12月27日,至香港商捷時臺灣分公司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1筆,並交付上開信用卡供該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 辨識,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乙○○」之署名,以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前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予上開商店店員,表示係乙○○簽帳消費而行使之,致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消費金額為1,489元,足生損害於乙○ ○本人及聯邦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暨該特約商店。 ②92年12月28日,至笑傲江湖KTV 棧基隆店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1 筆,並交付上開信用卡供該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乙○○」之署名,以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前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予上開商店店員,表示係乙○○簽帳消費而行使之,致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消費金額為 2,145元,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聯邦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暨該特約商店。 ③92年12月28日,至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1 筆,並交付上開信用卡供該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乙○○」之署名,以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前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予上開商店店員,表示係乙○○簽帳消費而行使之,致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消費金額為15,000元,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聯邦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暨該特約商店。 ㈧93年2月6日,丙○○利用乙○○輕度智障,無法正常判斷事理之機會,要求乙○○在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欄上簽寫「乙○○」署名,向聯邦銀行申請核發乙○○名義之信用卡2張(VISA卡號為4579─5252─0183─5708號、MASTER 卡號為5433─8128─0281─4404號))。嗣上述2張信用卡送 達丙○○與乙○○共同居住之基隆市○○路37號3樓後,丙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上述2張信用卡。 ㈨92年12月4 日,丙○○又利用乙○○輕度智障,無法正常判斷事理之機會,要求乙○○在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申請人欄上簽寫「乙○○」署名,向聯邦銀行申請核發乙○○名義之現金卡1 張。嗣上述現金卡送達丙○○與乙○○共同居住之基隆市○○路37號後,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上述1張現金卡,得手後, 丙○○持上開聯邦銀行現金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述現金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機設備,詐得現金29,000元。 ㈩93年3月9日,丙○○利用乙○○輕度智障,無法正常判斷事理之機會,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VISA卡號4938─2590─2202─0102),協同乙○○至威琳通訊行特約商店內 刷卡消費18000元,並交付上開信用卡供該店店員在印錄機 上刷卡辨識,要求乙○○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簽寫「乙○○」之署名1枚,迨商店店員交付價值18,000 元之財物予乙○○後,丙○○即乘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下,使乙○○交付上述財物。 四、案經甲○○○及乙○○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判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許俊龍證述明確,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甲○○○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信義稽徵所93年1月27日北區國稅義一字第0931000621 號函及所附工資表暨附件1份、祥輝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 ,北區國稅局以94年10月15日北區國稅基市貳字第0941017936號函核定你漏報稅額為44,200元之公文1份、甲○○○89 年在祥輝工程行之薪資扣繳憑單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甲○○○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單影本各1份、得治機械公司90年度所得報表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93年3月22日北區國稅基 一字第093 1004782號函暨附件1份、偽造之告訴人甲○○○90年1月至8月得治機械公司薪資收據影本8張、北區國稅局 基隆市分局94年11月18日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該院94年3月25日(94)長庚院基字第0726號函暨附件與殘障手冊影本1份、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4年3月22日(94)中銀卡字第0160號函暨附件一份,95年5 月2日95中銀卡字第0231號函及其附件、94年12月16日94中 銀卡字第0732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金融部94年3月 18日94部消作字第09920號書函暨附件、卡友樂透貸申請書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20902號判決宣示筆錄 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4年11月22日94忠信卡字第90011號函及其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3月17日台新現金卡 簡字第940006號函暨附件1份、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4 年3月25日(94)聯信卡字第0136號函暨附件1份、基隆市政府94年3月15日基府建商參字第0940026031號函暨附件1份,本院卷附基隆市政府95年8月16日基府建商參字第0950094852號函暨附件1份、基隆中華電信帳單影本7份、對帳單影本1份、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1份、基隆中華電信94年4月13日營二催(94)字第180015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20 902號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發查173號卷第5頁、第4頁、第6頁、第31頁;發查72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42 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92頁;第偵字11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 第23頁、第9頁至第10頁;訴字第734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43頁、第44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66頁;偵字第568號 卷第52頁、第17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95頁至第97頁;訴緝11號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68頁;簡上43號卷第2頁至第4頁;偵1647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7頁),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甲○○○、許俊龍、稅捐機關、各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原判決未就此於理由欄敘明,應予補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有關刑法修正後適用之問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 ㈡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 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 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刑法條文中有罰金刑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亦已刪除。依修正後刑法,被告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無從一重處斷之餘地,依修正前規定,則有牽連犯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於被告不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 ㈣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多次犯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 ㈤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 三、按薪(工)資表係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簽收之名冊,屬商業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規定 之「原始憑證」,係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又查,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 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 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均屬之。公司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記載員工薪資狀況之文件,與營利公司業務本有密切之關係,對從事公司業務之公司負責人,自屬業務上之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 ㈠事實一之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潘輝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非商業負責人,仍以共犯論,二人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為自己逃漏稅捐之目的,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填製多張不實之薪資表及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應屬接續犯。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人之起訴書雖未論及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惟此部份與起訴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㈡事實二之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包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非商業負責人,仍以共犯論,二人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人之起訴書雖未論及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惟此部份與起訴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又公訴人認被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惟查,本件被告與包商共同偽造汪王素卿、許俊龍及被告自己之薪資表,向得治公司請款,惟此部分不能證明係逃漏何人稅捐及逃漏稅捐金額多少(見原審訴字第734號卷第43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函),自不能成立稅捐稽徵法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事實欄一及二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二次犯行,時間密接,又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有關事實欄一、二部分成立連續犯之關係,原審未於理由欄敘明,應予補正)。 ㈢事實三、㈠㈡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另認被告未繳電話費 部分,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惟查,被告以「乙○○」名義申請市內電話00000000後,均有按期繳納電話費,且至93年9月、10月、11月、12月始開始積欠電話費用,因 此不能證明被告在申辨電話之初,即有不付電話費之犯意,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唯與上述偽造文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事實三、㈢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第339條之2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㈤事實三、㈣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第339條之2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 ㈥事實三、㈤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㈦事實三、㈥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㈧事實三、㈦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罪。 ㈨事實三、㈧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㈧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㈩事實三、㈨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㈨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事實三、㈩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之乘機 詐欺罪。 五、被告丙○○就犯罪三、㈠㈡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三、㈢㈣㈦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造私文書、詐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竊盜之行為,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述行使造私文書、詐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竊盜之行為間,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論。被告假冒乙○○名義申請中華銀行JCB卡及向聯邦銀行申請乙○○名義之現金卡部分,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已敘明,未起訴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此部分,原審未敘明,應予補正)。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六、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341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就被告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就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另扣案之祥輝工程行89 年薪工資上偽造之「甲○○○」印文12枚、工資收據8紙上 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各1 枚、偽造之健良工程行股東繳納股款明細上偽造之「乙○○」印文1枚、健良工程 行資產負債表上偽造之「乙○○」印文2枚、基隆市政府營 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6 枚、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委託書上偽造之「乙○○」之印文1枚,中華電信市內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 文1枚,中華銀行東森得易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 名1枚、中華銀行JCB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1枚 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而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偽造犯罪事實三、簽 帳單上偽造之「乙○○」署名(除犯罪事實三、㈩)係乙○○親自簽名外),因簽帳單已逾保存期限,認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七、被告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已於理由欄內敘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且原審量刑亦無失之於過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