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景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8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鋼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狙擊槍部分免訴。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不詳時間,在台北市西町之玩具模型店,以新台幣1萬9,000元之代價,購買空氣長槍 1支後,基於改造槍砲,使可供擊發而具殺傷力之犯意,未經許可,將上開空氣槍更換鋼瓶,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狙擊槍一枝,並於製造後未經許可,持有上述槍枝。嗣為警於94年4月19日22時35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154號 5樓查獲,並扣得改造空氣狙擊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認甲○○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上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嫌,無非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5日刑鑑字第0940064721號鑑定書乙份,暨扣案之空氣槍乙枝為證據。然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將原來沒有固定的二氧化碳鋼瓶固定於槍機後面而已,並未改造槍枝云云。 三、本院查: ㈠關於扣案空氣槍壹枝有無殺傷力部分: 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一再爭執系爭扣案之空氣槍如用水發射重量較輕之BB彈,動能應甚為輕微,不具殺傷力云云。然被告於 94年5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伊曾以扣案之空氣槍裝鉛彈打過小鳥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且扣案之物品中,確有圓鉛球二包,顯見,被告搭配扣案空氣槍使用者,乃鉛球而非BB彈,因此,鑑定該槍枝有無殺傷力?射擊時之動能如何?自應以扣案之鉛球與空氣槍為對象,合先敍明。 ⒉而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測得發射體(直徑6MM鋼珠,重0.88公克)速度為169、168、167公尺/秒,計算發射體動能為 12.57,12.42,12.27焦耳,換算發射體動能為 44.45,43.92,43.40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5日刑鑑字第094006472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至55頁)。 ⒊本院為求慎重,調取扣案之上述空氣槍 1枝、二氧化碳鋼瓶及圓鉛球、鉛粒,囑請上開鑑定單位再行鑑定,經以扣案之空氣槍裝填扣案之二氧化碳鋼瓶及圓鉛球(直徑 6.0MM、重量1.1g )測試三次,圓鉛球最大發射速度為14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9焦耳/平方公分。另送鑑鉛粒直徑約 6.4MM,則無法供空氣槍使用,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960169176號函附卷可按。 ⒋綜上所述,本件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確實具有殺傷力,應無可疑。 ㈡關於被告甲○○究竟有無改造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問:該改造狙擊長槍(6MM) 你購買後有無重新改造?)我有加強該支長槍擊發性能。」(見偵查卷第 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我改造的,在北市玩具模型店買的,我把鋼瓶換掉,鋼瓶是20換成30的。.... 我只是將鋼瓶換大,.... 」(見偵查卷第41頁)「20元之鋼瓶換成30元之鋼瓶,是氣體的容量,30元的容量比較大」 (見偵查卷64頁)等語。然被告自原審起,即供稱扣案之空氣槍是買來的,並沒有改造;至於發射用之鋼瓶,也是買來的,鋼瓶每天都會用完,每天都要換新的,我買來的空氣槍鋼瓶和原來的都一樣等語,前後供述固然未見一致。 ⒉惟經本院調取製造扣案空氣槍之允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允泰公司)登記卷,並函請該公司指派熟悉產品之人員到庭說明該公司製造之「新茅瑟槍」(即扣案之空氣槍)及鋼瓶之相關事項。嗣於96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允泰公司指派該公司經理范進財,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扣案之空氣槍係允泰公司製造無訛,識別槍枝有無改造應檢視槍機部分,扣案槍枝槍機部分有「拆卸」過的痕跡,至於有無改造,伊不知道;又扣案之空氣槍配備之鋼瓶是容量16公克之鋼瓶,並不能更換不同容量之鋼瓶,扣案之六個鋼瓶是允泰公司之鋼瓶,如果是其他公司生產的鋼瓶,與允泰公司所生產者規格不同,即無法裝配相容等語綦詳。是由證人范進財證述內容可知,扣案之空氣槍為允泰公司製造,配備之鋼瓶容量為16公克,不能更換不同容量之鋼瓶,扣案之鋼瓶六個,亦為該公司製造。扣案之空氣槍槍機部分雖有「拆卸」痕跡,但無法判定是否有「改造」之情形。 ⒊本院為釐清空氣槍有無改造等疑點,又再度將扣案空氣槍1枝、二氧化碳鋼瓶囑請上開鑑定機關鑑定,亦據覆稱: 扣案空氣槍之槍機部分有無改造,因無原廠出產槍枝可供比對,無法鑑驗;至於扣案二氧化碳鋼瓶,其上並未發現有足資辨識容量多寡之字樣,且本局目前亦無相關設備可供檢測,惟經實際組合,仍可供扣案空氣槍使用等語,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960169176號函可據。 ⒋綜合上開各項調查結果,雖然被告甲○○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或稱「有加強該支長槍擊發性能」;或稱「把鋼瓶換掉,鋼瓶20(元)的換成30(元)的,氣體容量30(元)的比較大」云云,然觀之證人范進財之證詞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並未見扣案之空氣槍確實有經過改造之事實,扣案之二氧化碳鋼瓶,亦為原廠用以搭配該型空氣槍使用之鋼瓶。換言之,上開被告甲○○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確切之佐證,自不能因被告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以此為唯一之證據,而認定被告有改造扣案空氣槍之事實。 ⒌因此,本件既無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改造空氣槍之事實,則甲○○所為,充其量不過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圓鉛球,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而已。 ㈢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圓鉛球,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與其所犯已判決確定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有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⒈按被告因寄藏而持有改造槍枝之行為,因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應僅就寄藏之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槍枝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⒉被告甲○○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4年 1月初某日,未經許可,在台北縣土城市○○街某處,受其友人綽號「黑哥」之成年男子委託,收受「黑哥」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德國ROHM廠725型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替其保管藏放,放置於台北縣土城市○○○路154號5樓住處,嗣於94年4月 19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當場在被告上開住處搜得,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 187號判決,以寄藏改造手槍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對於上開部分,業已於96年8月9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⒊茲查被告甲○○於94年 1月初某日受「黑哥」之託,寄藏前述由德國ROHM廠 725型模型槍換裝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1枝,係將之藏置於台北縣土城市○○○路154號5樓住處,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甲○○於94年 4月間某日,至新莊市湯臣內某玩具模型店家購得空氣槍 1枝後,亦攜回被告上開住處持有,並與上開「黑哥」寄放之改造手槍同時為警查獲而扣案。雖二把槍枝取得之時間有先後之分,但二把槍枝均由被告放置於其台北縣土城市○○○路154號5樓,而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並無二致。因此被告甲○○以「寄藏」之方式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與其以單純持有方式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均由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 ⒋又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從而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因此,本件被告改造手槍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則其所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部分,已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撤銷改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疏未詳查,遽認為被告甲○○有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行,而論處被告罪刑,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鋼珠(應屬圓鉛球之誤)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部分暨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以符法制。 ⒉至於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制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時同時聲請沒收, 為求訴訟經濟,爰一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初玲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