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9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丁○○原係夫妻,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擔任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族世家公司)董事,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登記持股為三十萬股,丁○○則無任何股份,貴族世家公司嗣於八十八年間因股權轉讓,外資裕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捷公司)加入貴族世家,但乙○○及其兄弟姐妹仍欲掌控貴族世家經營權,故共需八位董事占三分之二之席次。當時尚差四位董事,乙○○與其兄弟討論後,兄弟間各自請自己之配偶掛名為董事,經股東同意,改選董事、監察人以利業務推行,並選任甲○○、丁怡華、丁○○、丙○○、乙○○、陳德仁、裕捷公司代表人賴照發、賴臆仁、趙福生等九人為董事;選任吳雪香、林琬琦、裕捷公司代表人李花守等三人為監察人,乙○○持股改為十三萬股,乙○○徵得丁○○同意,將其其餘持股即十三萬股改列丁○○名下(並非贈與,僅係借名之信託登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變更登記時,乙○○持股變更為二十二萬一千股,丁○○持股變更為二十萬一千股。嗣乙○○、丁○○二人感情不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簽字離婚),且裕捷公司退出貴族世家公司,乙○○為將貴族世家公司登記在丁○○名下之股份移轉登記為其個人所有,明知丁○○未曾授權或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二次各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先後偽造丁○○願將股份二十二萬零九百股及一百股贈與乙○○之「贈與契約書」之私文書二份,並在該等契約書上盜蓋其所保管之丁○○印章以偽造贈與契約書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嗣再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公務員員誤認係丁○○同意,而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於其公務員所掌管之公文書即貴族世家公司之相關登記文件上,為貴族世家公司股東名冊及出資變更之不實登載,均足生損害於丁○○本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訴人丁○○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丁○○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之陳述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按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惟若不拒絕證言者,除有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不得命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其具結。又按「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依法當得拒絕證言,惟其並未拒絕證言而為證述者,應令其具結。惟告訴人丁○○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之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丁○○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並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檢察官訊問丁○○之上開筆錄,均不得作為證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告訴人於偵訊中之指述無證據能力,為有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陳秀鉁、曾清旭及檢察官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即:「㈠、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前妯娌吳雪香於原審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六一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中之證述筆錄(見原審卷第四十頁)」、「㈡、證人丁怡華於原審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六一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中之證述筆錄(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暨「贈與契約書影本乙紙、貴族世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股東名簿、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股東名簿、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股東名簿(見交查字第二三六號卷第四十八頁、二十三頁、二十六至二十八頁、三十九頁、偵字第一二一四八號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貴族世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會議決議、股東名簿各乙紙(見交查字第二三六號卷第十四頁至十六頁)」、「貴族世家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股東名簿(見交查字第二三六號卷第十五至十八頁)」等,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原審及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貴族世家公司變更登記表」、「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與現任妻子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之結婚證書」,均係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公務員職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貴族世家成立於八十四年間,係伊兄妹共同集資所成立。後來有外資裕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捷公司)要加入貴族世家,因伊及兄弟姐妹仍欲掌控貴族世家經營權,故共需八位董事占三分之二之席次。當時尚差四位董事,討論後,兄弟間各自請自己之配偶掛名為董事,所以伊才使告訴人有股份。伊有請告訴人授權給伊刻印章,且刻好後印章即一直放在伊處,後來因為外資撤走,伊即把告訴人名下之股份直接過戶到伊之名下,但沒有通知告訴人。在伊保管印章期間,告訴人並未向伊要過印章。當初僅係使告訴人掛名當董事,並無實際贈與股份予告訴人等語。惟查: ㈠、本件被告乙○○利用保管丁○○印章之機會,未經告訴人丁○○之授權或同意,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先後盜用丁○○印章蓋用「丁○○」名義之印文,於丁○○贈與貴族世家公司股份二十二萬九百股、一百股予被告之贈與契約書上,並先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登記事項使用,使不知情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誤認前開股份移轉已得丁○○同意,而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將丁○○同意將名下所有貴族世家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致使股東出資持股變更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貴族世家公司之股東名冊等公司登記事項卡內,致生損害於丁○○、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確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二頁、七十六至七十七頁、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而被告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及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為取回告訴人丁○○名下所有貴族世家股份二十二萬一千股股份,乃未經告訴人丁○○同意,擅自蓋用告訴人丁○○原先授權被告刻印而由被告保管之印章印文共二枚於贈與契約書上,分次將丁○○名下所有貴族世家公司股份移轉至自己名下,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貴族世家公司股權變動登記之事實,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供承不諱(見交查字第二三六號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五十五至五十六頁、偵字第一二一四八號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九十三至九十四頁、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復有贈與契約書影本乙紙、貴族世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股東名簿、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股東名簿、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貴族世家公司變更登記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股東名簿、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交查字第二三六號卷第四十八頁、二十三頁、二十六至二十八頁、三十九頁、偵字第一二一四八號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登記在伊名下之貴族世家股份,係被告於八十八或八十九年因公司需要七名股東而將股權送予伊及小孩。伊知道前配偶之大嫂吳雪香、二嫂丁怡華名下有都有獲贈登記貴族世家之股份。被告贈與伊股份時對伊說因為大哥、二哥都有把股份贈與彼等之配偶與小孩,且因伊與被告有共同奮鬥,所以也要贈與股份予伊及小孩,伊有授權被告代刻印章(見原審卷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五頁)。伊實際擁有之股份,係與被告離婚後才去經濟部查證的。剛登記完後,被告不給股票,說要集中由家族統一保管(見原審卷第七十六、八十頁)等語,然查: 1、按貴族世家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因股權轉讓,經股東同意,擬改選董事、監察人以利業務推行,並決議選任甲○○、丁怡華、丁○○、丙○○、乙○○、陳德仁、裕捷公司代表人賴照發、賴臆仁、趙福生等九人為董事;選任吳雪香、林琬琦、裕捷公司代表人李花守等三人為監察人之事實,有貴族世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會議決議、股東名簿各乙紙在卷可參(見交查字第二三六號卷第十四頁至十六頁),足認被告所稱當時確有外資進入一節所言非虛,且當時送經濟部登記之股東名簿下之股數欄,丁怡華、丁○○、丙○○、林琬琦、被告等人之股份完全相同,均為十三萬股,如謂係被告私自贈與股份予告訴人,則何以其贈與之股份會與其他人等之股份竟完全相同?若非被告兄弟間早已協議移轉配偶之股權數,焉能如此湊巧?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變更登記時,丁怡華、丁○○、丙○○、被告之股份數,又均變更為二十二萬一千股之事實,亦有貴族世家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股東名簿各乙份附卷足憑(見交查字第二三六號卷第十五至十八頁),益足證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掛名而有股份者,應非虛妄。而原審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六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同認告訴人僅係掛名股東而未擁有上開股份,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三頁)。再者,告訴人原始之股權登記為十三萬股,後變更為二十二萬一千股,且其於原審訊問時對第一次被告移轉股權之部分尚回答為二十二萬股(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顯然告訴人自己對第一次被告移轉股權之數額甚為陌生,可認被告當時欲以告訴人名義掛名登記為股東時,僅係概略提及並未對告訴人詳細說明,致告訴人自認以為所移轉者即屬贈與。隨日漸久遠,反確信被告當初確有告以贈與股份之舉。 2、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前妯娌吳雪香於原審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六一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中證稱:當初是貴族世家要增資,當時需要股東共十二人,被告(亦即本案被告乙○○)這邊的家族需要八個人當股東,所以把配偶納進來作股東,當時伊也有作股東,丁怡華與原告(即本案告訴人)也有作股東,都是名義上的股東,實際上伊並沒有出錢,據伊所知丁怡華跟原告部分也並沒有實際出錢就登記股份。伊配偶並沒有將股份贈與伊,只是掛名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又證人丁怡華於該事件中亦證稱:當初會有伊等之股份,是因為有外資要進來,總共股東要十二人,伊這邊要八名,所以把配偶都列進去。配偶部分包括伊、吳雪香及原告,都是掛名而已,…,當初伊之先生及大哥都有講到是掛名,所以伊知道原告也是掛名的,實際上並沒有拿錢出來(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自承並未出資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七十頁),顯見告訴人於原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大哥、二哥所有用贈與之方式將股份贈與其等配偶吳雪香、丁怡華一節係屬誤認。參酌吳雪香、丁怡華之證述更可知,吳雪香、丁怡華之所以登記為貴族世家之股東,均係因應外資進入貴族世家所為,同為配偶之告訴人何獨例外?況告訴人即證人丁○○亦自承:被告說股票要統一集中保管等語,則若被告真贈與股份予告訴人,該股份即屬告訴人所有,何須再對告訴人稱股份需統一保管?顯然被告當時應非有贈與股份予告訴人之意,而係告訴人誤解其意,以為被告將股份以其名義登記即屬贈與。 3、綜上,足認被告原先將名下股份移轉予告訴人名下,僅為爭取董事席次,而係借用其名義而已,雙方間並無贈與股份之情事至明。 ㈢、被告乙○○固辯稱:辦理股權過戶已得告訴人授權,且係經過授權刻章由伊使用保管,因丁○○沒有向伊要回印章,故授權一直存在云云,經查,前開被告移轉至告訴人名下之股份係為爭取貴族世家公司經營權,而情商借用告訴人掛名為股東始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等情,已如前述,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所證:伊股票的印章是當時被告贈與股份,伊授權被告代刻,因為要伊擔任貴族世家股東,所以伊同意被告刻伊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七十五至七十六頁),足見告訴人原先確有授權被告刻製其私章,供作被告辦理將股權移轉至告訴人名下時使用。然告訴人丁○○於原審中已明確證稱伊後來有跟被告要這個印章二、三次,被告卻沒有意願返還,且伊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以伊名義製作贈與契約,將上開股份贈與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第二次再轉讓變更,伊依然不知情,伊有私下和被告講要回伊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二頁、八十三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再稱:契約書的印章放在被告處,伊有向他要拿回印章,但被告沒有返還,當初過戶股份給伊時,被告也沒有談到這件事,並沒有告知被告可以再使用其印章,第一次過戶時,被告雖有告訴伊說他隨時都會再移轉回去,因為當時伊二人常發生口角,情緒有點亂,伊有向被告要回印章,但他沒有返還,伊肯定沒有同意他再使用伊印章,且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簽字離婚時伊有再向被告要過印章,被告第二次辦理過戶時二人已離婚,也沒有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四十五頁),顯見告訴人已一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印章,僅因被告不願返還而無法取回印章,且由告訴人前揭所述,參以卷附被告與現任妻子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之結婚證書(見交查字第二三六號卷第七十六頁),可見其二人夫妻關係已然生變,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再使用其印章辦理股權移轉事宜,亦與情理相符,況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辦理第二次股權移轉時,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早已離婚,告訴人甚且因此訴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家訴字第一六一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扶養費、返還股份等事宜,二人關係惡化可見一斑,實難認告訴人仍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之意,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將丁○○名下的股份移轉到我的名下,當然沒有經過丁○○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是被告辯稱其持用告訴人印章,係經告訴人概括授權使用,告訴人丁○○沒有向伊要回印章,故授權一直存在云云,要屬無據,自難採信。 ㈣、至原審質疑告訴人離婚之際為何未索回印章時,告訴人丁○○稱:伊認為股權變動應該要伊在文件上簽名,故僅口頭向被告要印章等語,復經質以印章沒有要回來,怎麼沒有去變更印章時,告訴人丁○○則答稱因為不懂法律,不知道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八十二頁),衡諸告訴人學歷僅家商畢業,平常亦未有玩股票(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七十六頁),未及時採取必要之索討或防護措施,與常情不相違悖,尚難遽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告訴人丁○○雖於原審中經辯護人詰問時,雖證稱:「(妳現在是否已同意當年乙○○在股份移轉契約書上蓋妳的印章?)同意」(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然因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整體法益,非為文書名義人可得處分,是被告縱得告訴人事後承諾,仍無解其犯行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連續犯、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將「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因有科罰金之規定,其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已變更,應予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2、連續犯、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3、綜合比較結果 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蓋丁○○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乙○○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盜蓋丁○○之印章後,進而偽造不實之贈與契約書並持之行使與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之犯行,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乙○○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貴族世家股份二十二萬一千股贈與並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已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在卷,被告末經告訴人同意,盜蓋其所保管之告訴人印章,擅以告訴人名義,先後偽造贈與契約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行使之犯行明確,原判決未慮及此,顯有未當等語,其中檢察官認定告訴人受贈取得名下貴族世家公司股份二十二萬一千股部分,與事實並不相符,尚難憑採外,其餘指述,均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之夫,因夫妻感情不睦且離婚後,為取回其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股份而涉犯刑責,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四月,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前同條項所定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所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舊刑法施行時,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二者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所定折算標準為有利於行為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贈與契約書上盜蓋丁○○印章之印文共二枚,並非偽造之印文,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贈與契約書二份,業經被告行使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使用,已非被告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林 俊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