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上 訴 人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 9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調偵字第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玖拾參年拾貳月貳拾貳日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夥同年籍不詳自稱「程杰」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94年立委選舉期間,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142號1 樓之弘爺早餐店,由乙 ○○向甲○○佯稱其與立法委員陳學聖係好友,彼此關係良好,可透過陳學聖立委購買訊強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崴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致使甲○○不疑有詐,連續4次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現金共新台幣(下同)433,065 元予乙○○,委請乙○○代購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股 票,嗣因乙○○遲未交付上開股票,經甲○○一再催討,乙○○為掩飾犯行,竟與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程杰」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22日11時許,在台北市○○○路、光華商場附近之咖啡廳,共同偽造由乙○○書寫甲○○名義,於93年12月22日,在「台北銀行仁愛分行」,匯款16萬元至「威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確公司名稱應為崴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寶華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入戶電匯回條,並於會調上「收訖戳記」欄處偽造「北銀仁愛分行黃詩詩」之印文後,再由乙○○將該入戶電匯回條影本交付予甲○○作為其有代甲○○匯款購買未上市股票之證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北銀行仁愛分行、黃詩詩及甲○○等,後因甲○○並未收過任何未上市股票,乃依上開入戶電匯回條向台北銀行仁愛分行(現改制為台北富邦銀行延吉分行)查詢,經該銀行告知並無電匯回條上之帳號亦無匯款情事,並向陳學聖辦公室查詢,告知乙○○並非助理,亦無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之事,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向甲○○收取購買如附表所示未上市公司款項共計 433,065元,有依照「程杰」之指示填載甲○○,在台北銀行仁愛分行,匯款16萬元至「威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寶華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入戶電匯回條1紙,並將之交付予甲○○,表示已經代為匯款,以及迄今並未交付如附表所示未上市公司股票給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向甲○○說之前在未上市公司做過,認識未上市公司的盤商,沒有說是陳學聖助理,是說可以透過陳學聖立委身分拿到股票,收到的錢已拿給程杰,又因程杰不識字,要伊幫他寫電匯單,但不是伊去匯款的,伊一直要求程杰去辦理過戶,程杰才要伊去辦理匯款,後來程杰把電匯單交給伊,伊就交給甲○○,伊有拿到佣金,佣金約9至12萬左右等語。惟查: (一)被告夥同自稱「程杰」之不詳身分成年男子如何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向甲○○收取購買如附表所示未上市公司款項共計433,065 元,之後被告依照「程杰」之指示,填載甲○○在台北銀行仁愛分行,匯款16萬元至「威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寶華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入戶電匯回條1紙,並將之交付予甲○○,表示已經代為匯款,以及迄今並未交付如附表所示未上市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說過我是陳學聖助理,不過我們公司張安華,張安華他是三商創投、大立創投公司的幕後老闆,他有說他跟陳學聖非常好。(若沒有說過陳學聖,為何會去跟陳學聖查證是否助理?)我承認我有提過陳學聖,我說過我跟陳學聖關係非常好,那時張安華說他有幫陳學聖好幾個立委。(有跟甲○○說陳學聖可以到公司弄一些股票來嗎?)有,我有這樣說。(匯款單)我填的。當時是程杰說他只有小學畢業不會寫,我幫他寫。當天11點約在忠孝東路、光華商場那邊的咖啡店,我那時候有拿錢給程杰,他說好,我就幫他寫,大家在那邊聊天,他下午時候,傳真匯款單給我」等語明確,經核與證人甲○○、姜存西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730號偵查卷第20 頁),被告明知甲○○並未在台北銀行仁愛分行辦理匯款之事,竟以其名義填寫入戶電匯回條,顯然係欲欺瞞甲○○購買未上市股票之事,又其辯稱程杰不識字,故要伊填寫入戶電匯回條云云,惟因其既明知無匯款之事仍虛偽填載,顯係與程杰有犯意之連絡,均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為上開偽造入戶電匯回條,足以生損害於台北銀行仁愛分行、黃詩詩及甲○○等甚明,是該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再查被告如何對甲○○施詐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有沒有向陳學聖立委辦公室查證?)有,我先生去查證的。我沒有拿到股票,我才去查證的。(查的結果?)沒有這個助理,他才叫我到萬華分局報案。(剛開始為何相信被告可以幫你買未上市股票?)大家在聊股票,他過幾天說他可以拿到訊強股票、威強未上市公司的股票,問我要不要,他可已透過陳學聖取得。(為何相信他?)這個我不太懂,他還分析給我聽,說現在威強股票不錯。他是說他們現在研究結果,他覺得這個現在很不錯,值得買。他講了後,他說可以買的時候,我們就拿錢給他。(若他沒有表示他是陳學聖助理,你是否還會委託他買股票?)我是衝著他是陳學聖助理這樣才買的,他在我們面前給人家都是稱對方陳大哥,我們也不知道他是跟陳學聖在說話。(他若是沒有說他是陳學聖助理,你不會託他買?)對。(他後來拿給你匯款單,台北銀行仁愛分行?)我們一直催他股票,他拿匯款單給我們,是影印的,表示他有確實匯過這個錢。(他跟妳先生說他是陳學聖助理?)對。(去陳學聖辦公室問之後就報案?)是陳學聖那邊處理的人幫我們安排好,叫我們去萬華分局。(被告有說他有執照可以買賣未上市股票?)就是他這樣說,他說他們可以透過這個,買到未上市股票。(執照是什麼?)他就這樣跟我說,他說他有執照可以買未上市股票。(被告說陳學聖陳大哥弄了一批威強的股票,還說他們是立委,可以弄到股票?)被告就是這樣說的。(第一次買之前說的?)第一次時候,還沒有給他錢之前說的。(確實有提到他們是立委可以去公司弄到股票?)對,他當時就是立委,被告有說他們是立委,可以去公司弄到股票。他當然會告訴我陳學聖有辦法透過立委身分,去公司弄到一批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9頁)。證人姜存西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有沒有說他是陳學聖助理或是他跟陳學聖關係很熟?)他說他是陳學聖助理,或是說助理的朋友,但是就是很熟,他說他可以利用陳學聖關係,靠關係可以買到比較低價的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被告雖辯稱伊將錢拿給程杰云云,然查依被告所述,伊有拿到9至12 萬左右的佣金等語,參以被害人甲○○所交付之購買股票金額為433,065元,被告竟可拿取高達所交付股票價款之20.7%至27.7% 之佣金,已非合理。再依上開被告所偽造之入戶電匯回條上匯款金額係記載16萬元,該金額即為甲○○所交付用以購買崴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款項,苟被告所稱佣金之事屬實,則何以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入戶電匯回條並未扣除佣金部分?何況買賣股票尚涉及稅金問題?顯然被害人甲○○並不知有佣金之事。再參以被告於填寫上述入戶電匯回條時,竟將甲○○所欲購買崴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成「威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如何能正確匯款,顯見被告確有施詐及偽造入戶電匯回條之犯行,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之理由 一、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Ⅰ、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之法定刑度「銀元1000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10000元即新台幣30000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為銀元1元(經提高為10倍)即新台幣30 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第56條則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行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第55條僅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第56條規定則予以刪除,是以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其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Ⅱ、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參照最高法院 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本次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乙○○所涉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上開修正自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偽造私文書後將之影印後持以行使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程杰」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參、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理由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共犯「程杰」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惟犯罪事實欄就詐欺部分並未認定該自稱「程杰」者如何與被告共犯②被告偽造甲○○名義之「台北銀行仁愛分行黃詩詩」入戶電匯回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足以生損害於台北銀行仁愛分行、黃詩詩及甲○○等甚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並未明白認定③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佈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規定減刑之條件,原判決未及宣告減刑,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原判決均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可議,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詐欺所得金額高達433,065 元、自偵查起已有多次承諾要賠償被害人但均未依承諾賠償、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爰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1 張,為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間(提│地 點 │金 額│ 股票名稱 │ │號│款日) │ │ │ │ ├─┼────┼────────┼─────┼──────┤ │一│93年11月│台北縣永和市秀朗│6萬5,065元│訊強通訊公司│ │ │11日 │路2段142號1樓( │ │未上市股票 │ │ │ │弘爺早餐店) │ │ │ ├─┼────┼────────┼─────┼──────┤ │二│93年11月│同上 │9萬1,000元│訊強通訊公司│ │ │15日 │ │ │未上市股票 │ ├─┼────┼────────┼─────┼──────┤ │三│93年11月│同上 │11萬7,000 │訊強通訊公司│ │ │26日 │ │元 │未上市股票 │ ├─┼────┼────────┼─────┼──────┤ │四│93年12月│同上 │16萬元 │崴強科技公司│ │ │7日 │ │ │未上市股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