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係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羽毛公司)負責人,為從事股東名簿之備置及股東變更之申請登記業務之人;戊○○、丁○○、乙○○均係該公司股東,各有三萬股、三萬股、五萬股。嗣其等因遺產糾紛,戊○○、丁○○、乙○○等人,遂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庚○○停止使用戊○○、丁○○、乙○○先前放置於前開公司或簽證會計師處之印章,並撤回一切代理權之授與,詎庚○○明知此事,竟猶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60號6樓,委由不知情之公司職員丙○○,盜用戊○○、丁○○、乙○○之上揭印章,接續蓋於其等之台灣羽毛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每張一千股,各為三十張,三十張,五十張),而偽造戊○○等同意辦理股票過戶予庚○○意思之私文書,而後委由不知情之公司股務人員,將此虛偽不實之股東變更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執掌之股東名簿,嗣於同年四月九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郭振林,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為九月三日,應予更正)持上開不實之股東名簿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三十日,函覆准將台灣羽毛公司股權變動及股東變更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台灣羽毛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戊○○、丁○○、乙○○之權益、台灣羽毛公司對股務管理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丁○○、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戊○○、乙○○於警偵訊,及證人甲○○於偵訊之說詞,均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原審卷二五頁,本院卷一第四四至四五頁),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於警詢筆錄與審判不符,而有特別可信情況,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告訴人戊○○、乙○○於原審及本院均以證人身分證述,而與其等警詢說辭,並無不符之處,且其二人於偵訊均未具結,依上開規定,難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無據;至於甲○○偵訊部分,已依法具結(偵卷二第八四頁),顯然該偵訊係依法所為,且辯護人未指陳該偵訊程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此部分所辯,於法不合,是有誤會。至於證人己○○偵訊筆錄,辯護人雖稱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訊筆錄,均未經具結(偵卷二第七三至七五頁,第一百至一百零一頁),難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辦理戊○○、丁○○、乙○○等股權轉讓及變更公司登記等事宜,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依照父親辛○○之遺囑辦理股票過戶,並為了節稅故使用告訴人等之印章辦理節稅程序,其係為雙方共同之權益,並非個人利益,雙方係因遺產繼承而生嫌隙,伊並無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係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戊○○、丁○○、乙○○均係該公司股東,各有三萬股、三萬股、五萬股。嗣戊○○、丁○○、乙○○等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其等先前放置於前開公司或簽證會計師處之印章,並撤回一切代理權之授與,而被告仍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60號6樓,委由不知情之公司職員丙○○,將戊○○、丁○○、乙○○之上揭印章,接續蓋於其等之台灣羽毛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每張一千股,各為三十張,三十張,五十張),辦理股票過戶予庚○○,又委由不知情之公司股務人員,將此股東變更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執掌之股東名簿,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郭振林,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持上開股東名簿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三十日,函覆准將台灣羽毛公司股權變動及股東變更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台灣羽毛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戊○○、丁○○、乙○○證述相符(原審卷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第一八六頁),且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辛○○過世後,我有依照被告指示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三七頁),並有台灣羽毛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證物外放)暨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臺北光復郵局三六支局第八○九號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八一至八二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係依照父親辛○○之遺囑辦理股票過戶,並無偽造私文書犯意等語,然查:告訴人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說明二載明:乙○○、戊○○、丁○○等三人並對貴公司或貴公司所雇用人撤回所有代理權授與,並撤回一切授權等情(他字卷第八一至八二頁),而被告於偵訊自承:於四月初即已收到告訴人等關於撤回授權使用上開公司股票及印章使用之存證信函等語(偵卷二第七五頁),顯然被告已知悉告訴人等撤回一切授權,則其已無權使用該印章,竟猶使不知情之職員使用該印章於股票過戶,豈能推說無偽造私文書故意?至於被告所謂執行遺囑乙節,姑不論: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委請律師指稱:該遺囑是否真正?該遺囑何來?未見有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等情,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何況,執行遺囑或先人遺願,亦不能以違法或侵害他人權益方式為之,此為常人所共知,因此,縱被告確係執行遺囑,亦無從以此阻卻故意或責任。從而被告與告訴人等有關遺囑之爭議,當屬民事糾葛,於本案尚不生影響,本院毋庸審酌。因此,被告所提有關其據該遺囑辦理相關事宜之證明,證人丙○○證明有關景泰園工程款之支出、支出丁○○及戊○○名下不動產之貸款部分,證人任秀妍、己○○證稱:91年度士調字第77號履行契約事件,係為節省辛○○之遺產稅而為之程序等情,證人周世真證述有關辛○○遺產稅申報相關事宜,均與本案股權移轉無何關連,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綜上,被告既明知告訴人等,已明示拒絕被告使用其等放置於公司內之印章,猶擅自盜用戊○○、丁○○、乙○○印章於台灣羽毛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辦理股票過戶相關手續,並將前開虛偽不實之股東變更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執掌之股東名簿,於後委由不知情會計師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台灣羽毛公司股權變動及股東變更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台灣羽毛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堪認被告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與本案有關者有:①修正後廢除牽連犯規定,比較修正前後,自以有牽連犯之從一重處斷,較諸修正後之數罪併罰,為有利被告,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最低額為新台幣一千元,較諸修正前之銀元一元,以修正前為有利被告。綜上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會計師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②被告同時偽造告訴人戊○○、丁○○、乙○○等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③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④被告偽造之股票轉讓登記表,每張一千股,各為三十張,三十張,五十張,於各該名義人部分,係接續為之,應認係接續犯,⑤所犯上開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⑥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乙節,按被告偽造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並未提出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有該登記卷宗可參,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偽造私文書部份,有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原審不察,遽為無罪諭知,且公訴意旨,除前述外,並指訴被告盜用告訴人戊○○及丁○○之印章辦理美福國際公司及美福倉儲公司股票之移轉事宜等情,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八十頁),雖此部分如後述,難認成立犯罪,惟原判決理由欄四之(二)固有此部分標題,惟內容與此難認有關,猶如對此未置一詞,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就此為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又被告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以銀元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改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為有利被告,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係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福倉儲公司)負責人,為從事股東名簿之備置及股東變更之申請登記業務之人;戊○○係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股東,丁○○係美福倉儲公司股東。①未經授權而盜用戊○○、丁○○之上揭印章於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以辦理股票過戶相關手續,將戊○○、丁○○所擁有之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之股票,全數移轉過戶於被告庚○○等人名下,②於民國93年3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160號6樓等處,未經授權,即擅自將告訴人戊○○、丁○○、乙○○等放置在台灣羽毛公司等用於股務使用之個人印章,盜蓋於己○○所提起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五七號證據保全事件民事陳報狀之同意書上,持向法院陳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①被告坦承將告訴人戊○○於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丁○○於美福倉儲公司股份移轉,並將告訴人三人印章蓋於聲請狀等情,②告訴人戊○○、乙○○之指訴、證人甲○○、己○○之證述,③己○○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聲請保全證據民事陳報狀之同意書影本、同年四月五日臺北光復郵局36支局第809號存 證信函影本、台灣羽毛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93年4 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議事錄及93年4月8日 及同年4月9日股東名冊等、93年9月3日台灣羽毛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係依照父親辛○○之遺囑辦理股票過戶,並為了節稅故使用告訴人等之印章辦理節稅程序及證據保全,其係為雙方共同之權益,並非個人利益,而美福國際與美福倉儲之股份均係伊所有,均係登記在告訴人戊○○、丁○○名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戊○○本係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股東,丁○○係美福倉儲公司股東,而告訴人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股份遭移轉已非美福國際公司股東,告訴人戊○○、丁○○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股份遭移轉已非該美福倉儲公司股東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戊○○、丁○○證述相符,並有上開二家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可參(證物外放),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有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五七號,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民事陳報狀上,有告訴人乙○○、戊○○、丁○○印文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該狀影本在卷可參(發查字卷第十九頁,二四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有權使用該印章等語,觀諸告訴人戊○○、丁○○、乙○○等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載稱:乙○○、戊○○、丁○○等三人並對貴公司或貴公司所雇用人撤回所有代理權授與,並撤回一切授權等情(他字卷第八一至八二頁),堪認告訴人等就上開印章放置被告及公司處之原因,確係為「一切授權」,則於告訴人撤回授權前,被告自有使用權限,而上開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股權轉讓及公司股登變更登記,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五七號,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民事陳報狀,均係在告訴人等撤回授權之前,則被告辯稱:有權使用等語,尚非無據,非不可採信。至於告訴人指稱:上開授權僅限公司股務,不及其他等語,或稱:不知印章在公司,未曾授權等語,然告訴人果未曾授權,衡情,其存證信函,當稱:未曾授權使用,請勿再用等語,豈能稱:撤回授權?再者,若原僅授權股務,豈會稱:撤回一切授權?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與上該存證信函不符,不能採信。 (四)被告既有權製作上開股票過戶事宜,即難指為不實,且其為公司負責人,則其將之登載於股東登記簿,進而持向管理機關登記,無非履行其法律上義務,不能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至於被告及告訴人等爭執有關美福國際公司及美福倉儲公司股份誰屬乙節,按被告因告訴人之授權,而有權為上開公司股份過戶事宜,已如前述,因此,該股份實際屬何人所有,應屬其內部民事關係,與本案之偽造文書等罪嫌無涉,被告與告訴人對之雖有爭執,然無非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法制解決,附此敘明。 (六)至於被告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57號證據 保全事件之民事陳報狀中同意書係由其蓋章等語(偵卷二第七四至七五頁),與證人己○○於原審稱:上開民事陳報狀之同意書係甲○○交予伊的等語(原審卷第二三六頁)不符,然並不影響被告有權使用上開印章之狀態,尚難以此齟齬,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甲○○固證稱:告訴人等未曾於93年3月間授權伊處理關於己○○提起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57號證據保全事件等語 (原審卷第二○九至二一○頁),惟告訴人固未授權予證人,然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即無使用該印章之權限,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至於證人任秀妍、己○○所述另案民事調解;證人周世真所述遺產稅;證人己○○、甲○○、任秀研、丙○○所述遺產暨其執行或財務等,與本案無涉,不能執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 綜上,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