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3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明知若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惟因斯時或因經濟拮据或不詳理由,亦無任何資力擔任公司負責人,竟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士慫恿,基於幫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同意該不詳人士持其所有之身分證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成為「培瑞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二四四巷五一號一樓,下稱培瑞公司)之負責人,並於該公司營業登記所在地轄區稅捐稽徵機關,購買統一發票後,在明知無實際銷貨事實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六月間止,在上址公司內,以培瑞公司名義,連續填製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四十一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千零四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元,並持交予「百分百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作為進貨憑證,而該等公司行號再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用而行使之,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當之方法幫助該等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額合計達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甲○○所為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以:(一)培瑞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名義;(二)培瑞公司有虛開發票之事實。(三)被指為本案行為人之證人乙○○(下逕稱其名)在偵查中證稱對被告毫無印象,為其主要論據。 三、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六十八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辯稱:伊在嘉義工作,從未在臺北開設公司或擔任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二年間,伊透過弟弟介紹,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乙○○委託其代辦行動電話,可能因此遭乙○○冒用證件,登記為培瑞公司負責人,培瑞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相關文件上「甲○○」之簽名,均非伊所為,亦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均堅決否認被訴擔任培瑞公司負責人,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百分百公司等商家逃漏稅捐之犯行,則本件已乏被告之自白。又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培瑞公司之登記卷宗,上載培瑞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原係「溫俊龍」,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變更登記為「甲○○」,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變更登記為「林清木」。(見外放影印卷),是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之間,遭登記為培瑞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培瑞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二月間,即被告甲○○登記為負責人期間,均依法申報營業稅並按時繳稅,且九十三年三月至六月之統一發票,固能於九十三年一至二月該期預購(能預購二期之統一發票),但因九十三年四月以前,稅捐機關有便民措施,非登記負責人亦能出面簽章也能由他人代購,故本案之統一發票不一定是由被告出面購買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人員吳佩芬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一八二、一八三頁)。換言之,在被告甲○○登記為培瑞公司負責人期間,該公司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形,本案培瑞公司涉嫌虛開發票之時間,係「林清木」擔任負責人之九十三年三月至六月,斯時被告既非登記為公司負責人,難認與被告有關。縱認被告甲○○提早購買三、四月統一發票,但既未開出使用(該發票係三月開始使用),亦與本案無涉。 ㈢又被告始終否認培瑞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係其所為,辯稱伊不知情等語。本院就培瑞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股東同意書」上有關「甲○○」簽名署押(二枚署押,原審卷第一九二、二0二頁),與被告甲○○本人於1、遭通緝到案,於警詢相關文件上之親簽署押(六枚署押,原審卷第九八、九九、一00、一0一、一0二、一0三頁)。2、通緝到案解送原審接受訊問後,於筆錄親簽之署押(一枚署押,原審卷第一0九頁)3、原審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親簽之署押(一枚署押,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參互比對之結果,認為就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例如:起筆、收筆、筆力、連筆等細部特徵)各方面多有不同。而前揭被告所親簽之署押,係被告遭通緝到案後接受警詢或接受原審訊問後所為,難認被告有預期該筆跡將為鑑定之樣本,自可顯示被告甲○○通常一貫之書寫方式,而無刻意偽做之虞,本院復將同一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放大檢視法、特徵徵比對法鑑驗,亦認上開同意書上之簽名非被告甲○○之筆跡,此有該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七00二二九四一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是股東同意書上「甲○○」署押,應係他人冒用被告名義所為,堪予認定。 ㈣至上開股東同意書之「甲○○」簽名署押中之「黃」字,其筆跡極為類似乙○○於本案偵查中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上簽名之「黃」字(見偵查卷第一四一、一四三頁);而曾為培瑞公司負責人之溫俊龍(另為原審協商判決確定)亦證稱:伊認識被告甲○○的弟弟,但不認識被告甲○○,伊本與乙○○一起開公司,但覺得沒賺錢,所以不想開,伊可確定乙○○認識被告甲○○;伊與被告甲○○不認識,如何過戶給甲○○,公司過戶登記係由乙○○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反面、第一三五頁),是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對被告甲○○無印象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四一頁),顯有不實,應係為卸責與脫免己罪之飾詞,委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之證明方法,尚未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甲○○犯罪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首揭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以原審未將筆跡送請專業機構加以鑑定,指摘原判決不當。但上開筆跡經以肉眼判斷已可知其不同,而本院將被告甲○○之筆跡及公司登記資料上之簽名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放大檢視法、特徵徵比對法鑑驗,亦認上開同意書上之簽名非被告甲○○之筆跡,業如前述。再者,依卷附培瑞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公訴人所指培瑞公司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罪時間,被告甲○○並非培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與真正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以被告甲○○曾短暫被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即為本案之行為人。公訴人仍執陳詞上訴,然依上開說明,其所執之事由仍不能動搖本院無罪之心證,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