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連承恩)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元宵律師 賴見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004 號,併案審理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連承恩)與乙○○、黃德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會計師陳良民(已歿)等人,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甲○○自民國(下同)90年12月17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乙○○自91年9 月10日起至92年4 月間止,為下列之行為: (一)甲○○於知悉由王玉珍(即王苡儒,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宇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茂公司)已因經營不善難以為繼後,分別於90年12月17日及91年12月10日,先後經黃莉莉(另案由本院審理中)介紹于欽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獲蘇福成應允交付其國民身分證而依次擔任宇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簡曉利辦畢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公司統一發票領取事宜後,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價格,收購宇茂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及存摺等物,隨即轉交陳良民,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為下述之行為: ㈠自90年12月17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明知宇茂公司並未向致新工商資訊顧問有限公司、邑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鉅陽實業社、加麗華實業有限公司、德男企業有限公司、厚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厚進公司)、城新企業有限公司、松田興業有限公司、源桐國際有限公司、立順昌實業有限公司、昆陽企業社、知立達有限公司、哈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建茂工程有限公司、鑫實企業有限公司、國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漢元唐工程有限公司、仁日有限公司、茂珂貿易有限公司、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辦事處、永立市企業有限公司、軒敏工程有限公司、曠達科技有限公司、紀和企業有限公司、常紘有限公司、亞狄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狄公司)、萬鑫國際有限公司、國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凱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源興湖實業有限公司、碧麗丹建設有限公司、捷暘建材行及感恩建材行等34家公司行號進貨,竟取得上開公司行號所開立之銷售總額333,129,759 元,總稅額為166,560,493 元之321 紙不實發票(不含亞狄公司所簽發之90年11月份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虛偽填載進項金額,據以持之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宇茂公司各該期營業稅,用以扣抵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審查及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自90年12月17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明知宇茂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培敦工程有限公司、大湧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群家室內裝潢股份有限公司、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正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高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延軒室內裝修業有限公司、臺灣仁丹股份有限公司、詩唯特有限公司、賀昌機電冷凍有限公司、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木實業有限公司、泰好工程有限公司、福爾摩沙環境保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聯菁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力同國際有限公司、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元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觀念唯新國際有限公司、伊林模特兒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羽國際有限公司、唐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聚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巨酉有限公司、特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伸崴有限公司、台灣瑞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拓達建設有限公司、源洪營造有限公司、總宸發實業有限公司、國進企業社、奕通營造有限公司、日伸營造有限公司、全鴻企業行、慶永電器工程有限公司、鑫誠營造有限公司、弘成營造有限公司、亦慶營造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隆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辦事處、吉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華立營造有限公司、盛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憶甲工程有限公司、岳豪股份有限公司、宣毅工程有限公司、富邦營造有限公司、盛泓公司、聯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康順事業工程有限公司、智信裝潢企業有限公司、富全風機股份有限公司、燦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明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浩明工程行、弘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景美貿易有限公司、超蜜美容名店、造葆有限公司、業儒工程有限公司、昌源重機有限公司、上寶工程事業有限公司、聯有建材有限公司、合寬營造有限公司、吉高股份有限公司、幸福永工程有限公司、臻澄土木包工業、喬帝工程有限公司、政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巨力營造有限公司、紘林實業有限公司、琪發機械有限公司、同發順工程有限公司、一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築品企業有限公司、自立海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介勇營造有限公司、詮修工程有限公司、育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竹村營造有限公司、霖田實業有限公司、尚繹鋼鐵有限公司、薪台企業有限公司、尚渼程營造有限公司、豐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正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華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泰吉營造有限公司、通義營造有限公司、合發營造有限公司、裕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信工程行、士曜工程有限公司、桂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桐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龍砂石行、成益工程行、采風景觀企業社、同力營造有限公司、準提實業有限公司等106 家公司營業人(不含宇第企業有限公司、大湧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農安水電有限公司及聯揚工程行),竟連續虛偽填製總銷售額341,198,400 元,總稅額16,959,556元,總數量571 紙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不含90年11月份所簽發之統一發票),交予上開亞爵公司等106 家公司營業人,使其中之亞爵公司等104 家公司營業人(不含福爾摩沙環境保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繹鋼鐵有限公司),持其中547 紙總銷售額為321,384,704 元之統一發票偽稱係進項憑證,向稅務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式幫助為納稅義務人之上開亞爵公司等104 家公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6,069,251元。 (二)甲○○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與乙○○、黃德仁、陳良民,共同基於上開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指示乙○○,自91年9 月10日起,以每月給付黃德仁800 元作為報酬之方式,由黃德仁出面登記為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98 號7 樓 之6 厚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成為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旋自91年11月間起,至92年4 月間止,以厚進公司名義,連續虛偽製作與厚進公司無實際銷貨事實之宇茂公司、凱聖服飾企業有限公司、諾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哈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私立聖恩幼稚園、巨享國際有限公司、中金股份有限公司、宸立實業有限公司、新川圓實業有限公司、維席嘉有限公司、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卡邦企業有限公司、鑫實企業有限公司、大宇宙開發有限公司、志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多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太經貿中心二期管理委員會、璟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私立育林幼稚園、萬璽閣國際有限公司、恆成興業有限公司、富獻實業有限公司、百仙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富貴興企業社及某不詳之公司等27家公司行號為買受人,及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合計銷售額共167,368,217 元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計124 紙,由甲○○指示乙○○將上開虛偽不實發票,交付予該27家公司行號,充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上開公司行號,將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中之110 紙,金額計141,591,024 元,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計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達7,079,553 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與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曉利、蘇福成、王玉珍、黃莉莉、陳品妤、于欽良、饒玉麟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宇茂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北市政府93年3 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307234000 號函文暨所附宇茂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宇茂公司90年11月至92年間進貨來源明細表、審查三科93年2 月26日簽呈及所附營業人取得知樂、仁日有限公司不實發票派查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2 月2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30007054號函暨所附仁日有限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王玉珍所書立之報告陳情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清單(含進項及銷項,銷項含資料類別31及21)、德男企業有限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松田興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12月3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52709號函暨所附許應時等涉嫌虛設力銧企業有限公司等515 家行號之相關資料、茂珂貿易有限公司之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永立市企業有限公司之外轄營業人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曠達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軒敏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常紘有限公司之外轄營業人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台建茂工程有限公司之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城新企業有限公司之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作業、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厚進有限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修正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法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新法修正施行後,則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等人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是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按被告2 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修正為:「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等人所犯本案,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該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之該法第71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2 人與黃德仁及陳良民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雖非宇茂公司、厚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2 人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部分,仍以共犯論。又被告2 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再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移送併辦之94年度偵緝字第1865號案件部分,與起訴之本案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均應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及同法第31條第1 項關於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原判決未予新舊法比較適用,自有未合。(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2 人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罪,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檢察官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認原審未及減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所逃漏之稅捐甚為龐大,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足見其等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被告甲○○參與犯罪之程度較為嚴重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0月,被告乙○○有期徒刑6 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就被告甲○○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 月,被告乙○○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被告2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則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併案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854 號)另以:被告甲○○、乙○○與蔡金山(另行起訴),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領退稅款之犯意聯絡,自90年11月間起至91年10月間止,連續由乙○○及甲○○提供不實之出口報單、買賣合約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相關進項統一發票等交易資料,交由蔡金山以欣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漢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國稅局,虛報不實零稅率銷售額127,921,047 元,申報冒退營業稅,蔡金山以分得申報營業稅額之0.5%為報酬,共同以此「假出口,真退稅」之詐術手法致該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准予退稅,金額共計6,122,772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因認被告2 人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被告2 人係以不實之發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偽申報營業稅,用以扣抵營業稅額,而前揭併案部分,係認被告2 人提供不實之出口報單、買賣合約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相關進項統一發票等交易資料,申報冒退營業稅(即假出口,真退稅),非但兩者犯意不同,且手法互異,難認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被告甲○○於90年2 月6 日起亦為冒退鑫實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實公司)之營業稅款,在無進貨之情況下,共同向虛設之統任實業公司等10家公司取得不實之進項發票,金額合計41,267,946元,而將所取得之不實發票作為辦理外銷貨物冒領退稅額之進項來源,連續於90年7 月、9 月、11月、91年1 月之每月15日,以「假出口,出退稅」之方式,使稅捐稽徵機關誤認鑫實公司自90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有高額之外銷貨物業績,而分次核退營業稅總計2,941,008 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598 號、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併案部分之行為,亦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是本件併案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