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丁○○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郭承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3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洪達仁(此部分涉犯詐欺部分,另案移送原審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2 號併辦審理中)與被告即三泰稅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泰稅務公司)負責人乙○○、被告即土地代書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7年5月間,在己○○位於臺北市○○區○○街3號住處,由洪達仁對己○○及庚○○佯稱:乙○○為節稅專家,可請乙○○幫鄭家擬具財產租稅節稅設計規畫書,使鄭家可以合法節稅等語,致該二人深信不疑而陷於錯誤,先於同年6月18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100萬元、又於同年7月15 日匯款30萬元至飛爾思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分別作為被告乙○○為鄭家完成規畫書之暫付款,被告戊○○為鄭家申請土地謄本、所有權狀及繳納規費之預付款。嗣經庚○○查悉,洪達仁與乙○○並未做任何財產租稅節稅設計,戊○○亦未代付各項規費,己○○及庚○○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乙○○、戊○○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洪達仁(此部分涉犯詐欺部分,另案移送原審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2 號併辦審理中)、陳健全(嗣到案後另行審結)與被告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7 年8、9月間,在己○○位在臺北市○○區○○街3號住處,洪達仁先向己○○及庚○○佯稱:可由戊○○以公告現值百分之50價格,購買坐落於臺北市○○街○ ○段第287、288 號土地,現值為2億7,600萬元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作為將來鄭家抵繳遺產稅之用;復於同年11月15日另稱:經戊○○殺價結果,可以公告現值百分之30低價購買,為取信於己○○與庚○○,洪達仁與陳健全更出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虛偽記載陳健全業將其所有上述287、288地號土地,作價8,475萬元出售與洪達仁,洪達仁並已支付訂金100萬元等契約書文字,使己○○與庚○○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1月20 日匯款100萬元至飛爾思公司所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商銀)濟南路分行00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於同年11月25日匯款2,000萬元、於同年12月2日匯款500 萬元、於同年12月3日匯款6,000萬元至飛爾思公司臺北商銀濟南路分行上開活存帳戶、於88年1月28日匯款加拿大幣100萬元至飛爾思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中,事後方知陳健全並非上述土地所有權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緣洪達仁(此部分涉犯詐欺部分,另案移送原審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2 號併辦審理中)得知庚○○早年向張鳳珍購買坐落於臺北縣淡水鎮○○路101 號之房屋與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與被告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7年11月間,在己○○上址住處,對庚○○佯稱可以100 萬元之代價撰寫聲請書辦理假處分保全程序,並於同月17日,由被告戊○○先行擬具假處分聲請狀,以取信庚○○,使庚○○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匯款100 萬1,567 元至飛爾思公司開立之臺北商銀濟南路分行活存帳戶中,惟事後查悉,洪達仁、戊○○根本未幫庚○○辦理假處分程序,復拒絕退還款項,庚○○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緣彰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彰庭公司)為清償積欠洪達仁參與開發恆春半島酒店之顧問費與各項代墊費用,因而將該酒店所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第3-3、3-4、3-42、3-49、3-50、3-51、3-52、3-53、3-54、3-55、3-56、3-57、3-58及399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海口段土地)設定抵押權於被告即洪達仁之胞姊甲○○○名下,被告即彰庭公司股東丁○○於88年7 月間引薦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育樂公司)負責人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罪嫌,已經原審判決無罪)與洪達仁認識時,洪達仁(此部分涉犯詐欺部分,另案移送原審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2 號併辦審理中)、被告丁○○與被告甲○○○等三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洪達仁向丙○○稱甲○○○擁有前開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與地上權(其實該地上權已於88年 5月29日為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除去,於同年9 月30日裁定抗告駁回),其以排除地上權之困難作為條件,邀丙○○出資競標屏東地方法院公告拍賣該等土地之所有權,致丙○○誤信為真,前後於88年11月30日及89年3 月21日與洪達仁簽訂合作契約書與協議書,並於89年2 月22日匯款1,450萬元、於2月23日、24日各交付面額為2,000萬元及85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二紙與洪達仁,嗣因丙○○事後索取押標金收據未果,洪達仁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甲○○○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關於被告乙○○、戊○○涉嫌詐欺幫助鄭家規劃節稅即前述壹、一之犯罪事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戊○○此部分共同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庚○○之供述、共犯洪達仁之證述、三泰稅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稅務規劃函、87年8月20日台支1張、土銀電匯申請書、合作金庫長春分行函文及帳戶交易明細表、收據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戊○○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㈠被告乙○○辯稱:本件涉及二個稅務事宜,一為贈與稅,另一為租稅規劃,均係由另案被告洪達仁與鄭家洽商,如何約定、收費伊均不清楚,伊是三泰稅務公司負責人,都是由當事人委託公司才會處理,本件係洪達仁與鄭家做好約定後,再由洪達仁拜託三泰稅務公司,洪達仁從頭到尾只交付伊30萬元,伊有提出租稅規劃書給洪達仁,至於鄭家因為贈與稅而被國稅局調查部分,伊亦有接受委託並向國稅局提出說明,伊所收30萬元是公司應得之服務費,即無詐欺之犯行等語;㈡被告戊○○辯稱:由告訴人庚○○之供稱,節稅規劃事宜均由庚○○與洪達仁洽談,且庚○○所匯款項均係匯入洪達仁所設立之飛爾思公司合作金庫長春分行帳戶內,而洪達仁亦證稱給付被告戊○○之對價,僅為代書正常收費之車馬費及規費而已,況被告戊○○早於87年2 月依洪達仁之請託,為鄭家申請土地謄本、所有權狀,且均已由洪達仁轉交庚○○收執,告訴人庚○○更係於87 年6月18日始交付250萬元及100萬元,足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何詐欺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關於其遭詐騙之經過,及給付前開款項之過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詐騙經過為何?)答:在86年11月間洪達仁告訴我父親說,你這麼多土地,想找一個代書來幫忙我父親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後來說我父親那麼多土地要幫忙我父親節稅,87年2 月開始洪達仁就開始說節稅的事情,洪達仁說他的公司負責人乙○○是一位節稅專家,洪達仁還送我乙○○的作品,說要叫乙○○幫我們做節稅規劃,我答應洪達仁之後,洪達仁叫我要先付250 萬元,要我匯到他公司,我一直問他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要多少錢,洪達仁原本說不用,後來我說一定要付,洪達仁才說叫我先付100 萬元給戊○○,說他去辦這些,以後還要領權狀」、「(問:你有曾經再付30萬元給何人?)答:30萬元是到了87年6 月間,我收到國稅局單子,要我們去說明有幾筆在82年間資金流程,洪達仁說將資料交給乙○○去辦理就可以了,我就將資料交給洪達仁,因為有期限問題,我就問乙○○是否已經送了,洪達仁說已經送了,我就問這樣要給乙○○多少費用,洪達仁說給付乙○○30萬元,我就匯了30萬元到飛爾思公司,是在87年7 月15日匯的」、「(問:整個節稅規劃事情,除洪達仁之外,你剛有提及戊○○與乙○○,這二人做何事情,在節稅規劃中擔任何角色?)答:戊○○負責申請謄本,乙○○本來要做節稅規劃書,謄本已經申請出來,但是節稅規劃書沒有做,因為當時只是拿了一些境外公司資料給我看」、「(問:在洪達仁跟你聯絡說要作節稅事情過程中,你有無見過戊○○與乙○○出面?)答:剛開始在講土地合建時即86年間,洪達仁有帶乙○○來找過我父親談合建的事情,那次我與乙○○沒有說過話,後來到了30萬元時我又見了乙○○一次,見他是因為國稅局來查82年資金的事情,當時洪達仁將我的資料交給乙○○去辦。我有見過戊○○,是在更早之前約在87年3月間,是在我 淡水張鳳珍土地的事情,當時是戊○○跟著洪達仁來,在節稅事情中戊○○都沒有與我接觸」(見原審卷三第 150至152 頁)。是依告訴人庚○○之上開證稱,顯見告訴人庚○○在委託他人作節稅規劃與贈與稅事宜時,自始至終均僅與另案被告洪達仁洽談,未曾與被告乙○○或戊○○有所接觸,則被告乙○○或戊○○既未與告訴人庚○○洽談節稅規劃及贈與稅之事實,就此部分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即非無疑。 (二)告訴人己○○、庚○○確於87年6月18日,分別電匯100萬元、250萬元共350萬元之款項,至飛爾思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另案被告洪達仁收受之,除據告訴人庚○○證述在卷外,業經另案被告洪達仁於偵訊時承認在卷,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庚○○簽署之87年5月20日(87)稅字第001號函、公司內部簽條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3280 號卷一第 312、313、315頁、卷二第700頁),其中87年5月20日(87)稅字第001號函亦載明委託人為庚○○,受託人為洪達仁。 依上,足證前開款項係由另案被告洪達仁所收受,並無法證明被告乙○○、戊○○有收受前開款項之事實。 (三)復參諸飛爾思公司所檢附該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字第17948號卷第5至10頁)及告訴人所檢附飛爾思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章程申請書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46至257頁),顯示飛爾思公司係於85年1月24日核准設立,原定資本額為2,600萬元,董事長則為乙○○,股東則包括洪達仁等其他6人,其後於89年5月26日具狀申請變更負責人為黃正義,原股東洪達仁則辦理退股,並於89年6 月19日完成變更登記。而證人黃正義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己僅為名義上負責人(見原審卷二第97頁),飛爾思公司實際業務均由洪達仁負責,並為證人洪達仁於原審審理結證稱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 122、124 頁),顯見另案被告洪達仁一直為飛爾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不能因告訴人所電匯二筆100 萬元、250 萬元共350 萬元之款項係匯入由被告乙○○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之飛爾思公司帳戶內,即謂被告乙○○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四)關於委託規劃事宜係由另案被告洪達仁與告訴人庚○○簽約,且告訴人庚○○自始至終均未與被告乙○○接觸,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於87年7 月14日所簽發載明:「茲收到洪達仁先生移交委託處理台北市國稅局交查己○○先生贈與稅案車馬費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文句之收據(見偵字第13280號卷一第157頁),以及另案被告洪達仁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庚○○所給之100 萬元中,其中30萬元交與乙○○,其餘由伊收受等情(見偵續字第387 號偵卷二第221 頁),足見被告乙○○係受另案被告洪達仁之委託,代為處理己○○贈與稅事宜,而非受告訴人庚○○之委託,應可認定。又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閱有關己○○於86、87年之贈與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見原審卷三第99頁以下),足認被告乙○○確曾於87年6 月10日出具說明書及相關文件,說明告訴人己○○與庚○○間之資金往來係借貸而非贈與,益徵被告乙○○確係依另案被告洪達仁之委託,代為處理己○○贈與稅之相關事宜。則被告乙○○依約完成受託事宜,自委任人即另案被告洪達仁處收取30萬元費用之報酬,自非無據。從而,被告乙○○既非受告訴人庚○○之委託,且所收取之30萬元費用亦非由告訴人庚○○所給付,尚難認被告乙○○與另案被告洪達仁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 (五)證人即告訴人庚○○證稱「(問:87年2 月間土地謄本就申請出來,為何在87年6月18日付100萬元?)答:因為洪達仁一直遊說我做節稅規劃,我說你還要領那麼多權狀,之前申請的洪達仁也沒有拿錢,所以我就說要給他錢,洪達仁就說叫我寄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1頁),再另案被告洪達仁亦於偵訊時供稱:「戊○○他是代書,幫我們作資料設計,他是幕僚,不會跟他談太細的部分…戊○○說他都沒有拿錢,都有車馬費及規費的,因為有些東西他會請我評估,是對價」(見偵續字第387 號偵卷二第191 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謄本及規費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45頁)。況告訴人庚○○所匯之100 萬元款項,係匯入與被告戊○○完全無關之飛爾思公司帳戶。足見被告戊○○確有依另案被告洪達仁之指示代理己○○繳納規費後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等事宜。足認被告戊○○並未參與租稅規劃、贈與稅等事宜,且100 萬元之車馬費及規費係另案被告洪達仁所給付,被告戊○○既未參與租稅規劃、贈與稅等事宜,亦未自告訴人庚○○處取得100 萬元,即難稱被告戊○○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戊○○事前既未就租稅規劃、贈與稅等事宜與告訴人庚○○有所接觸,亦未自告訴人庚○○處直接取得任何款項,且確已依另案被告洪達仁之委託,代為處理己○○贈與稅及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之相關事宜,更只自另案被告洪達仁處領取合理之車馬費、規費,即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戊○○與另案被告洪達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詐欺之犯行。 肆、關於被告戊○○涉嫌詐欺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即前述壹、二犯罪事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庚○○之供述、另案被告洪達仁之證述、證人陳水能、邱德順、吳振芳之證述,以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收支或交易明細表、傳票、憑條與交易明細、委託書、會議紀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受洪達仁之委託,幫忙辦理九分之二土地過戶給己○○之事宜,伊所知悉及見證臺北市○○街土地買賣事宜,為87年12月22日所簽立買賣金額按公告現值百分之16購買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至於按公告現值百分之30購買而於87年11月19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非伊所承辦及見證,伊並不知此事,亦未參與,而庚○○亦證稱在整個土地買賣過程中,從未與被告戊○○接洽,足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曾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在87年8、9月間洪達仁有無請你跟你父親說,戊○○可以用優惠價格買到臺北市○○街○○段第287、288號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將來要做抵繳遺產稅使用?經過?)答:有,洪達仁說德惠街二塊地可以買來,將來作為抵繳遺產稅使用,我說好,87年11月有一天洪達仁拿戊○○所寫買賣這二筆土地的契約書,洪達仁說已經幫我代付 100萬元要買這二筆土地的錢,洪達仁拿了一份協議書,上面寫的很清楚有這筆土地付土地訂金100 萬元,協議書上寫了8位地主的名字,約定1星期內這8 個人要先交辦過戶手續資料,洪達仁有影印開100 萬元支票的影印本,支票發票人是飛爾思公司,負責人是乙○○,也附上合約書,上面載明付款方式,我於87年11月20日匯100 萬元至上開支票之帳戶即飛爾思公司臺北國際銀行甲存支票帳戶,約在87年12月初洪達仁向我要錢,要付第一次的土地款,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我只能拿出2千萬元,第一次付款要3千多萬元,洪達仁就說不行,那麼多錢洪達仁沒有辦法幫我代付,我就匯了飛爾思公司負責人乙○○另一個活儲帳戶,分二次匯款總共2千萬元,後來我又匯了500萬元,合計2千5百萬元,洪達仁一直說他幫我開支票付後面二次的土地款,我當時差洪達仁1 千萬元,我就說我現在沒有,我必須從國外或定存解約籌錢,洪達仁就叫我再匯款6 千萬元,所以我後來又匯了6 千萬元給飛爾思公司活儲帳戶,我自己看到合約書是在一月份才要付最後一筆錢,我說合約書付款日未到,要洪達仁先還我錢,洪達仁沒有還我錢,他跟我說不然我與洪達仁一起去買花旗基金,洪達仁說要出1 千萬元,就將應該還我的錢拿去買花旗基金,總共買了3 千萬元的基金,另外有還我5百萬元,88年1月初洪達仁拿已經過戶的土地稅單給我看,要向我要後面的土地第三次款,就是2480萬元,我說我現在沒有,後來我就寄加拿大幣100 萬元給洪達仁,領的人上面有蓋乙○○的章,錢就付完了,後來地主當中有三個人尚未過戶,我問洪達仁,洪達仁說其中二個人有繼承問題,所以比較慢,另一個人陳水寶要等他從日本回來,很快就可以拿到權狀,但是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問:購買土地過程中,除洪達仁外,有無本案被告有參與在內?)答:乙○○是因為我錢都匯到飛爾思公司,當時乙○○是負責人,戊○○部分在整個買賣土地過程中,他並沒有跟我接洽,當時洪達仁告訴我說契約書是戊○○所寫的,但是案發後,戊○○在法院中說,從頭就是洪達仁託他去辦,買賣土地過程我沒有直接與戊○○接觸」、「(提示偵續387 號卷一第72頁問:你在偵查中說,因為戊○○寫假的委託書,陳水能說被陳健全騙,騙他說可領錢,陳水能將委託書給陳健全,有無此事?)答:有,戊○○是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委託書不是由戊○○寫的」、「(問:你有無說過,經過戊○○殺價結果,可以用公告價值百分之30購買德惠街土地?)答:這是洪達仁告訴我的」、「(問:戊○○有無跟你說過他去跟別人殺價的事情?)答:在購買德惠街的過程中,我沒有跟戊○○接觸過」(見原審卷三第154至156頁)。綜此,由告訴人庚○○之上開證稱,顯見告訴人庚○○在商議購買系爭德惠段土地事宜時,全係與另案被告洪達仁討論洽談,而未曾與被告戊○○接觸,自難認被告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又另案被告洪達仁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未以己○○名義向地主購地是土地買賣之價差利潤,我允諾湊足3億抵 稅地,以百分之30即9千萬元售予己○○即可,如今我已 向陳健全等人購得德惠段6,133萬公告現值,實付1,800萬元,另向吳振芳購入抵稅地公告現值2億4千萬元,我已付3,600萬元,鄭家應付我7千餘萬元。當初雙方言明僅要於第一階段購足3億元公告現值即可,至於地段則完全由我 負責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3280號卷一第51、52、349 、350頁)。復參酌證人吳振芳亦於偵訊時供稱:「洪達 仁確曾委託我購買公告現值2億4千萬之公告設施保留地作為抵稅地,他代替誰買我不清楚,土地均在中壢、平鎮一帶,分屬幾個地主所有,當時洪達仁委託戊○○與我簽約…事後洪達仁一直沒要求我辦理土地過戶,我曾一直催他,他沒作明確表示」(見偵字第13280號卷一第22、23頁 ),顯見另案被告洪達仁確有委託吳振芳在桃園縣境內購買抵稅地之事宜,而受任人吳振芳均係依委託人即另案被告洪達仁之指示辦理,被告戊○○並未參與購買抵稅地之事實,,亦難認被告戊○○與另案被告洪達仁、共同被告陳健全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關於被告戊○○有無共同於另案被告洪達仁與共同被告陳健全間87年11月1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虛偽登載一事。另案被告洪達仁於偵訊時供稱:「 告證17之德惠段287、288 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是我與陳健全簽訂的」(見偵字第1328 0號卷一第348頁)、「 我與陳健全簽訂這二份契約書,是我為了賺中間的差價。前開差價與為鄭家作財務規劃之佣金是兩回事 」(見偵字第13280號卷二第429頁) 、「有關德惠段土地我不是仲介,庚○○把我請的代書及人均拖下水 」(見偵續字第387號卷一第72頁);而共同被告陳健全亦於偵訊時供稱:「告證17之德惠段287、288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是我與洪達仁簽訂的」(見偵字第13280號卷一第348頁)、「87年12月22日之買賣契約書是我簽的…87年11月19日之買賣契約書也是我簽的,87年12月22日百分之16的契約才是我與洪達仁雙方合致之買賣契約」(見偵字第13280號卷二第408、409頁)、「 我有簽百分之30之契約,因洪達仁要我幫他節稅,我不知理由,就簽了二份 」(見偵續字第387號卷一第93頁)。綜此,由前開另案被告洪達仁及同案被告陳健全之供述,顯見另案被告洪達仁係為賺取中間差價,才與同案被告陳健全就系爭德惠段土地於87年11月19日、87年12月22日分別簽訂價格各為8,475萬、4,416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又被告戊○○只在另案被告洪達仁與共同被告陳健全於87年12月22日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擔任見證人(見偵字第13280號卷一第109頁),其名字並未出現於87年11月1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見偵字第13280號卷一第101、102頁),而證人即亦僅於87年12月22日與被告戊○○共同擔任見證人之邱德順,亦於警詢時供稱:「我從未見過這份契約(註:指87年11月1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這份買賣價格高達 8,475萬元,亦與當前實際議定價格相差甚大,顯係不實」(見偵字第13280 號卷一第15頁),則被告戊○○辯稱僅見證87年12月22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未曾參與87年11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見證或製作過程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事前就系爭德惠段土地購買事宜既未與告訴人庚○○有所接觸,更僅於87年12月22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擔任見證人,而未曾於87年11月1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擔任見證人或負責該契約書之製作,自不能因被告戊○○受另案被告洪達仁之託,委託代辦德惠街287、288號土地代書業務,即謂被告戊○○有公訴意旨所指與另案被告洪達仁、共同被告陳健全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詐欺之犯行。 伍、關於被告戊○○涉嫌詐欺要作假處分程序即前述壹、三犯罪事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庚○○之供述、另案被告洪達仁之證述、土地銀行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假處分聲請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3 月19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由告訴人庚○○之證稱,僅能證明告訴人有給付100 萬元委請洪達仁處理假處分事宜,之後告訴人在洪達仁告知假處分之擔保金為400 餘萬元時,告訴人已發現洪達仁有詐騙情事而未再給付款項與洪達仁,且前後關於洽談委託與付款事宜,均係洪達仁與告訴人接洽,款項亦匯入洪達仁使用之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與洪達仁有犯意之聯絡,況被告戊○○為洪達仁委任之代書,確已依洪達仁之委託,辦畢相關假處分之裁定,告訴人係因發現洪達仁有詐騙之情事,才未再給付假處分所需之擔保金,即難依其證述情節,遽認被告戊○○有與洪達仁共同詐欺之犯行。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87年11月間洪達仁有無跟你說,可以幫你辦理假處分保全程序?)答:有,因為我有一個房子在淡水大同路101 號,在74年買的但沒有辦理移轉登記,洪達仁說要幫我做找人告對方,她就會出現,在87年12月法官要我登報送達,我也照做了登報了,登報是戊○○去辦的,洪達仁又想方法騙我說,叫我去新加坡找這個人,洪達仁說新加坡很熟要幫我跑一趟,結果洪達仁去了新加坡,洪達仁循線找到賣主,但賣主已經死亡,洪達仁後來找到賣主女兒,因為尚有一些尾款,洪達仁回來跟我說,對方女兒請了律師向法院表明賣主已經死亡,洪達仁就跟我說這個人很壞要我去作假處分,洪達仁就叫戊○○寫了一份申請書做假處分,我問洪達仁要多少錢,洪達仁說要100 萬元,所以我就匯了到了飛爾思公司活儲帳戶」、「(問:這100 萬元是要供作假處分所用,或是供其報酬?)答:是假處分要用的保全款」、「(提示士林地院87裁全2384號卷問:這份裁定是否就是你說的假處分系爭土地假處分?)答:是」、「(問:這份假處分裁定,何人幫你處理的?)答:都是洪達仁叫戊○○幫我辦的,我沒有跟戊○○接觸。」、「(問:這假處分保全程序本來是何人要做?)答:洪達仁告訴我他什麼都交給戊○○去辦,我只與洪達仁接洽,所以洪達仁應該對我負責」、「(問:你是否知道這份假處分保全程序,戊○○有無參與?)答:我不知道,所有文件洪達仁告訴我是戊○○做的」、「(問:在你提出本件告訴前,你有無其他任何方法可以聯絡到戊○○?)答:因為我不認識戊○○,且每次戊○○與洪達仁一起出現時,戊○○也不說話,我只知道戊○○是洪達仁代書,所以提出告訴前我並沒有去找戊○○」、「(問:你付100 萬元給洪達仁這件事情,戊○○是否知道?)答:我不知道戊○○是否知道,我並沒有告訴戊○○」、「(問:你剛說洪達仁說,這些事情都是戊○○在辦,當你發現有問題,有無嘗試要找戊○○問明這件事情?)答:因為戊○○沒有給我名片,所以我都是找洪達仁沒有找戊○○」、「(提示士林地院87年訴字第252 號卷問:是否是這件民事訴訟?)答:這些都沒有給我,只是通知我何時出庭我就出庭,是到了要公示送達洪達仁才給我這些東西」、「(問:起訴狀有蓋印章也要繳裁判費,你是否知道?)答:裁判費4 萬多元我也匯到洪達仁帳戶,蓋印章的事情我都不知道」、「(問:提到假處分是提起訴訟之後,或之前就提過?)答:是在辦理公示送達後,黃圓圓出現說張鳳珍已經死亡,之後洪達仁才說要做假處分,黃圓圓是87年11月20幾號陳報法院說張鳳珍過世」(見原審卷三第 161至163 頁)。綜此,由告訴人庚○○之上開證稱,顯見告訴人庚○○就本件台北縣淡水土地之民事訴訟及保全程序事宜,自始即委託另案被告洪達仁處理,而未曾與被告戊○○接觸,且保全程序費用100萬元及訴訟費用4萬餘元均係交付與洪達仁,則被告戊○○就此部分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即非無疑。 (二)另案被告洪達仁於87年11月17日有收受告訴人庚○○電匯準備做為假處分擔保金之100 萬元,該款項係匯入飛爾思公司帳戶內,洪達仁並將該假處分聲請委由被告戊○○辦理等事實,已經洪達仁於偵訊時供承詳實(見偵字第13280號卷二第468、678、679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他字第3259號偵卷第26、27頁),顯見收受該款項者係洪達仁,而非被告戊○○。被告戊○○既未自告訴人庚○○處取得任何款項,亦難認被告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事前既未就系爭淡水土地假處分事宜與告訴人庚○○有所接觸,亦未收受前開款項,自難謂戊○○有公訴意旨所指與另案被告洪達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詐欺之犯行。 陸、關於被告丁○○、甲○○○涉嫌詐欺拍賣半島酒店即前述犯罪事實壹、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此部分共同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供述、另案被告洪達仁與證人黃正義之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67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抗字第710 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共同購買不動產協議書、臺支、本票、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存證信函、飛爾思公司存摺明細、華信航空公司電子機票旅客收據、黃正義所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彰化銀行與臺灣銀行轉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及匯款單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甲○○○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㈠被告丁○○辯稱:伊非彰庭公司股東,亦不知悉系爭海口段土地之抵押權、地上權已經法院裁定除去,伊亦未同意告訴人丙○○以其名義匯款至飛爾思公司而擔任股東一事,伊僅係介紹認識及見證告訴人丙○○與洪達仁之合作經營事宜,且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供稱係洪達仁要求以黃正義、楊薏儒、丁○○等人之名義,匯款7,400 萬元作為驗資之用,而洪達仁亦證稱伊只是單純之仲介而已,並沒有參與告訴人丙○○與洪達仁之營運投資計畫,足見伊並不該當詐欺之犯行等語;㈡被告甲○○○辯稱:洪達仁為伊之弟弟,伊只是讓洪達仁將其所有系爭海口段土地之抵押權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詳情伊全不清楚,亦未與告訴人丙○○見過面,有關合作經營酒店事宜,均係洪達仁與告訴人丙○○在處理,伊從頭到尾均未參與,即無詐欺之犯行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 ⑴、告訴人丙○○與另案被告洪達仁先後於88年11月30日、89年3月21日就系爭海口段土地之開發合作事宜簽訂共同合 作拍賣及經營不動產合作契約書、共同購買不動產協議書時,其中88年11月30日之合作契約書中雖未提及被告甲○○○為系爭海口段土地抵押權或地上權人之事,惟於89年3月21日之共同購買不動產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7條則分別載明:「該不動產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查封。甲○○○(以下簡稱丙方)為抵押權人之一,雙方同意,委由丙方以債權人身分承受,並暫先以丙方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無論任何原因致使本件丙方價購不成,本約無條件作廢。甲乙雙方均不得要求對方給予任何補償」,此有共同合作拍賣及經營不動產合作契約書、共同購買不動產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708號偵卷第66 至67、94至97頁)。且89年3 月21日之協議書上確有被告甲○○○之親筆簽名並蓋印其上,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被告甲○○○就系爭海口段土地之地上權,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8年5 月29日以87年度執字第2675號裁定予以除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8年9 月13日以88年度抗字第71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89年度偵字第14708號偵卷第61至65頁),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⑵、惟證人即告訴人丙○○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在簽訂系爭海口段土地之開發合作事宜時,從未與被告甲○○○接觸過,也不認識被告甲○○○,在與另案被告洪達仁、被告甲○○○簽訂89年3 月21日之協議書時,乙方當事人即被告甲○○○之簽名、印章業已事先蓋妥等情(見偵字第14708 號偵卷第117頁、原審卷三第165頁)。而另案被告洪達仁亦於偵訊時供稱:地上權及6,300 萬元第三胎債權都是登記載甲○○○名下,但實際上這些權利都是我的,由我處理,甲○○○並不認識丙○○也沒有參與,89年3 月21日協議書有關甲○○○之簽名蓋章,是甲○○○自己簽、蓋,因承買登記人是甲○○○,所以我請她幫忙促成我與丙○○之合作,甲○○○之帳戶也都是我在使用,我才是飛爾思公司負責人,此事與我姐甲○○○沒有關係,因為我之前債信有問題,才用我姐之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4708號偵卷第138頁、偵字第13280 號卷二第473 頁、偵續字第387 號偵卷二第213、216頁),核與被告甲○○○之辯稱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708 號偵卷第19至60頁)。是告訴人丙○○嗣後改稱89年3 月份被告甲○○○親自與其簽署協議書云云,委無足採。綜此,告訴人丙○○與另案被告洪達仁在洽商系爭海口段房地合作拍賣、經營事宜時,既始終未曾與被告甲○○○有所接觸,且系爭海口段土地地上權之真正權利人為另案被告洪達仁,被告甲○○○之銀行帳戶亦係由另案被告洪達仁使用,自不能因被告甲○○○係系爭海口段土地之名義上地上權人,89年3 月21日協議書上有被告甲○○○事先簽妥用印,以及告訴人丙○○所匯合作經營款項有部分流入被告甲○○○之銀行帳戶等節,遽認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犯行。 (二)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坦承係介紹告訴人丙○○及另案被告洪達仁認定,並在雙方簽訂之共同合作拍賣及經營不動產合作契約書與共同購買不動產協議書上為見證人並簽名,並有上開共同合作拍賣及經營不動產合作契約書、共同購買不動產協議書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14708號偵卷第66至67、94至95頁)。而被告丁○○亦為飛爾思公司之股東,持有1000萬元之股權,亦有飛爾思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按(見偵續字第387號偵卷一第40頁)。 ⑵、惟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知道丁○○是否彰庭公司股東?)答:我不知道,後來洪達仁告我之後,我才知道的」、「(問:你如何判斷丁○○知道抵押權跟地上權被除去的事情?)答:因為丁○○與洪達仁很熟,且飛爾思公司本來沒有股東,後來丁○○加入做股東,所以我相信丁○○一定知道」、「(問:你是否以丁○○名義匯了400 萬元入飛爾思公司帳戶?)答:因為當初飛爾思公司要增資,我跟洪達仁要增資變成黃龍公司,洪達仁向我借7,400萬元作為驗資款,洪達仁拿7,400萬元去做匯款,我並沒有用丁○○的名義去做,如果有也是洪達仁用丁○○名義去做的」、「(問:你跟洪達仁簽訂合作契約書與協議書共四份,這四份協議書是何人擬定的?)答:四份都是洪達仁擬定的」、「(問:何人要求丁○○要在協議書上簽名作為見證人?)答:洪達仁本身要求,我也有要求,因為我對洪達仁不熟」、「(問:你與洪達仁約定共同合作飛爾思公司,股份是如何約定分配的?)答:一人一半」、「(問:登記都不是你的名字?)答:一人一半,各自指定登記名義」、「(問:你與洪達仁有無約定取得屏東車城飯店後,由何人經營?)答:有約定,我想作連鎖,所以約定由我經營,當時並沒有就此點簽訂協議書」、「(提示89偵14708號卷第269頁委任經營協議書問:剛剛說沒有與洪達仁簽訂協議書,這份是否你與洪達仁簽訂的經營協議書?)答:這份我第一次看到,上面也沒有我簽名」、「(問:你到現在為止,有無給丁○○任何酬勞與金錢?)答:沒有」(見原審卷三第165、166頁)。而另案被告洪達仁亦於偵訊時供稱:「我經丁○○介紹認識丙○○,丙○○瞭解我姐甲○○○在車城土地上有地上權,拿經營計畫來說服我跟他合作,丁○○在本案屬仲介,有任何合約都請丁○○擔任見證人,丁○○只是單純之仲介而已,並無參與,目前亦未給付丁○○任何金錢,曾要求丙○○以丁○○名義匯款400 萬元到飛爾思公司,因要合作成立公司標售一筆土地用」、「被告丁○○無拿出1000萬元。…被告丁○○在飛爾思公司之股份,係伊以丁○○名義信託登記,屬伊所有,伊以為丁○○知情」等語(見偵字第14708號偵卷第136、138與139頁、第369頁正背面、偵續字第387號偵卷一第116 頁)。足見被告丁○○並未參與告訴人丙○○及另案被告洪達仁之上開合作事宜,僅居於見證人之角色,且僅為飛爾思公司之登記名義股東,實際上並未出資。 ⑶、又依告訴人丙○○於89年10月12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述「就告訴人代墊2400萬元部分,被告洪達仁提供伊方之股東人名及出資額等資料,要求告訴人依照該資料匯款,即以黃正義之名義匯1000萬元、楊蕙儒之名義匯1000萬元、丁○○之名義匯400萬元,並檢附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 飛爾思公司第一銀行存摺明細之資料(見偵字第14708 號偵卷第230、241至243 頁),顯見另案被告洪達仁曾要求丙○○分別以黃正義、楊蕙儒、丁○○等名義匯款至飛爾思公司之帳戶,非獨以被告丁○○之名義為之,自難單以另案被告洪達仁曾要求告訴人丙○○以被告丁○○名義匯款至飛爾思公司,以及被告丁○○為飛爾思公司之登記名義股東乙節,遽認被告丁○○有參與另案被告洪達仁之詐欺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尚非的論。 ⑷、綜此,顯見告訴人丙○○係為經營連鎖飯店,才與另案被告洪達仁共同合作意欲標下系爭海口段土地,當時約定共同成立公司之股份,係由告訴人丙○○與另案被告洪達仁一人一半,而被告丁○○係因二人之要求,始擔任見證人,在本案單純居於仲介與見證人之角色,且未曾出資,亦迄未收受告訴人丙○○與另案被告洪達仁所交付之仲介費或任何費用,自不能因被告丁○○為履行見證人職務,於告訴人丙○○與另案被告洪達仁簽訂契約時隨同在側,並共同前往系爭海口段土地勘查,遽認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甲○○○僅分別係見證人、地上權之登記名義人,並未實際參與告訴人丙○○與另案被告洪達仁上開合作開發之事宜,自不能因告訴人丙○○之片面指訴,逕以認定被告丁○○、甲○○○有參與另案被告洪達仁所涉犯任何共同詐欺之犯嫌。 柒、綜合前述說明,本件相關證據既有如此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使本院得被告乙○○、戊○○、甲○○○、丁○○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確有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自應為被告四人均無罪之諭知。原審本同上之見解,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除援引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另循告訴人庚○○具狀請求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健全去向相關地主溝通,並協助代辦德惠街287、288號土地之代書業務』」被告乙○○於台北市調處供稱「公司之支票帳戶由我保管」,另證人邱德順亦證稱「經由乙○○介紹給洪達仁要買地之事」,足認被告戊○○、乙○○有參與另案被告洪達仁之犯行。而告訴人丙○○部分,以另案被告洪達仁要求告訴人驗資7400 萬 元時,要求以被告丁○○名義匯入飛爾思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可見被告丁○○非單純介紹人,另被告甲○○○於89年3月31日協議中親筆簽名用印,又以自己帳戶收受 款項,顯有與另案被告洪達仁共犯詐欺犯行等語。惟查,檢察官就公訴意旨壹、二部分,並未起訴被告乙○○,且被告乙○○僅係飛爾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該100萬元支票係 其借予另案被告洪達仁,告訴人庚○○既於商洽土地買賣過程中,從未與被告乙○○接觸,業如前述,自難單以被告乙○○是飛爾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100萬元訂金款之甲存 支票係由被告乙○○所保管,而遽認被告乙○○參與另案被告共同詐欺犯行,合先敘明。而檢察官所執各揭,業據本院詳加調查並說明如前,檢察官之上訴,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