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51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愛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6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撤銷。 曾愛卿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愛卿因友人范秀糧(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經由林文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幫助,欲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賢」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70000元販入1 公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范秀糧因交付予蔡欣曄(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款項570000元,於94年6 月11日遭「阿賢」取走後,竟未取得如數之安非他命,因交易前僅林文華結識「阿賢」,復因林文華在高屏地區四處尋覓「阿賢」出面處理上揭購毒款項事宜,但均未果。范秀糧因而思以妨害自由強暴方式迫使林文華清償該筆債務,與蔡欣曄、曾愛卿、綽號「黑人」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陳偉明(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陳光燦(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陳國雄(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11日先致電曾愛卿帶人南下,曾愛卿遂於同月12日夥同「黑人」及另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南下高雄市范秀糧、蔡欣曄所投宿澄清汽車旅館,與范秀糧、蔡欣曄會合後,將林文華拘禁在澄清汽車旅館內,並要求林文華打電話向家屬籌錢。林文華於94年6月12日晚間8時50分34秒、9時9分50秒、10時17分23秒以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弟林武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武華借款,並在電話中稱:如果把錢交給他們,就可以放出來,沒錢的話會死人等語,以妨害林文華行動自由強暴方式,使林文華行無義務之事。迄94年6月12日晚上9時許,林武華籌得50000 元,隨即拿至高雄市六合夜市附近交給范秀糧,范秀糧由曾愛卿與蔡欣曄陪同前往取款。 二、惟范秀糧因認債權尚未滿足,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致電陳偉明稱:有一筆錢被林文華拿走,要伊幫忙要林文華還錢等語,陳偉明遂應允之,范秀糧於當日晚間10時許,指示「黑人」駕車搭載林文華北上,林文華因迫於蔡欣曄、「黑人」及另名男子人多勢眾之勢而坐在後座,由「黑人」駕駛,另名男子亦在後座以限制林文華行動。翌日(94年6月13日)凌晨5時許,抵達台北縣汐止市中興路,斯時,陳偉明亦找來同有犯意聯絡之陳光燦、陳國雄,共同駕車至臺北縣汐止市中興路附近將林文華接走,並將林文華帶至陳光燦臺北縣○○市○○街000號5樓之8 住處看管。陳偉明將林文華拘禁後,隨即以電話告知范秀糧,且於看管林文華期間,陳偉明並迫使林文華打電話向家人籌錢,並對林文華恫嚇稱:如果籌不到錢會很慘等語。惟林文華家人未能籌到足額款項,陳偉明遂提議由林文華簽立本票及借據之方式來作為擔保,林文華已心生畏懼,遂依陳偉明要求,配合在陳光燦所擬借據上簽名,並簽立票面金額為520000元本票,以此強暴方法使林文華行無義務之事。嗣同年6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至上址攻堅,始將林文華救出。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部分起訴之合法性: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詳後敘無罪部分): 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 號、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92年12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縣○○市○○○路000號1樓持有安非他命3 小包(毛重25.15公克,淨重24公克)之事實,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7月2日,以93年度偵字第179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件經檢察官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即被告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926號案件警詢中供稱:91年1、2月間起偶而幫范秀糧、蔡松波夫妻2 人販賣毒品與他人或代她與上游毒梟購買安非他命等語(第6405號偵查卷六第151 頁)為由起訴,經核上開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另案偵查中所得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93年度偵字第179 號案件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前,確實均未發現。且依上開被告供述內容,確可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嫌疑,故則檢察官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再行起訴,並無不符。 二、起訴書事實欄三、㈡㈢部分(詳後敘免訴部分): (一)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基本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就認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其他部分,即不得再行起訴,僅能以函請法院併案審理,以促使法院注意有無審判不可分之適用。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故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93年4 月3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持有安非他命3包(毛重19.4公克,淨重18公克),及於94年2月4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0號,持有安非他命3 包(淨重11.2公克),嗣於同日晚上21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秤1 個、分裝袋5 個等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均認被告所犯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前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後者,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 月2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案起訴係認被告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不相同,自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也未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貳、證人林武華及同案被告范秀糧、林文華、蔡欣曄、陳偉明、陳光燦、陳國雄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證人林武華及同案被告范秀糧、林文華、蔡欣曄、陳偉明、陳光燦、陳國雄,均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等前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資格,相符部分,固有證據能力,而其不符部分倘經法院於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有特別可信者,當亦有證據能力。 乙、撤銷改判部分(即妨害自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愛卿,矢口否認有私行拘禁之共同犯行,並先後辯稱:被害人林文華於警詢時已稱:那兩名男子可能和小葉是同夥的,則蔡欣曄為脫免罪責,任指該兩名男子係曾愛卿帶去高雄。另依0000000000,於案發前2 月17日即曾由綽號「黑人」以00000000000 號撥入問路,次日由0000000000撥入說「黑人找你」,范秀糧自行傳訊簡訊給黑人說:「黑人,我是姐啊」,94年4月1日范秀糧以其行動電話傳簡訊給黑人「黑人,你要等財哥一起走,你才能走好嗎謝謝」。可見黑人是范秀糧頻頻聯絡之友人,而被告反無通聯紀錄可查,故黑人是范秀糧所結識友人,不可能是由曾愛卿令黑人等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夥同南下。且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將林文華交給陳偉明等三人即行離去,可見該三人並非汐止市本地人。被告係因范秀糧稱沒錢付住宿費,且心臟藥未帶,而隻身前往高雄,並非帶同黑人等人南下高雄。陳偉明和陳光燦、陳國雄均證稱係受范秀糧指示,並無證據證明曾愛卿有參與,且范秀糧稱曾愛卿有參與購買毒品,用以影射曾愛卿有為本身利害而夥同上揭黑人共同犯案,但事實上范秀糧因懷疑遭曾愛卿陷害有所不滿。起訴書所指監聽譯文僅是因曾愛卿使用范秀糧停放在松山機場汽車,故要范秀糧回來時先聯絡以便接機,此為人之常情,並非共同犯罪。至於修理一語,僅是范秀糧主觀之語,被告並無附和或助勢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即被害人林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4年6月9日時,被告范秀糧打電話詢問伊南部有無安非他命可以購買,伊就打電話詢問「阿賢」,「阿賢」說有,范秀糧就在94年6月10日晚間和蔡欣曄搭飛機到台南,3人在機場碰面後,范秀糧就先行離開,伊和蔡欣曄一同去屏東找「阿賢」,但「阿賢」說時間太晚,就約好隔天見面,第二天在屏東航空站附近見面後,蔡欣曄便將錢交給「阿賢」,「阿賢」說要去拿安非他命,帶伊和蔡欣曄至九如鄉某菜市場旁,並要他們在現場等候,但「阿賢」之後就不見人影,伊和蔡欣曄等了約1 個小時,便回到澄清汽車旅館休息,之後又和蔡欣曄到屏東去找「阿賢」,還是找不到人,再回到澄清汽車旅館。後來等到94年6月13日,就有2名男子到旅館來找蔡欣曄,並將伊載到臺北交給4 人輪流看守。在此之前,蔡欣曄有打電話要伊先打電話給伊弟弟林武華說:伊發生一些事,先去籌錢,後林武華回說僅能借到50000 元,伊就打給蔡欣曄問要約在何處交款?蔡欣曄便說約在六合夜市,伊並跟蔡欣曄說林武華是開一輛馬自達白色自小客車,後來蔡欣曄有說有收到伊弟弟所交的50000 元。伊到台北後,看守伊的4 個人對伊並無怎樣,但要伊不能離開,陳偉明有向伊詢問伊太太和母親電話,並打行動電話告訴伊母親及太太,強迫伊跟家人說和他們有債務糾紛,要拿錢出來處理,陳光燦並且搶走伊電話跟伊母親說要拿錢出來處理,沒錢可先拿房契去代書那邊借錢,後來陳偉明和陳光燦叫伊簽一張520000元的本票和借據,陳偉明還說如果14日下午4 時30分到也可以自己開車回去,但有沒有那個命回南部就不知道等語明確(6405號偵查卷二第120至126頁、卷三第73至79頁),並有林文華所書寫借據及簽發票面金額520000元之本票各1紙在卷足稽(6405號偵查卷一第148、149頁)。 (二)證人林武華於偵查及原審中結證稱:星期天(94年6 月12日)晚上8、9點時,林文華打電話跟伊借150000元,後來伊向老闆借了50000 元,在六合夜市交給范秀糧,當時在場還有另外一男一女。林文華說,如果把錢交給他們就會把他放出來,並說沒錢的話會死人,口氣很緊張,後來林文華有再打電話要伊去借錢,94年6月12日和13日6通電話都是向伊借錢,錢交出去後,那男子有打電話跟伊說伊哥哥人被帶到台北,伊也有問說為什麼已經交錢了,還不放回伊哥哥,但那個人沒有說,伊哥哥第一次打電話來說要借錢,第二次伊哥哥再打來時伊跟他說借到50000 元,後來就換那個男子跟伊說交錢地點,因為伊不知道林文華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沒有報警等語(6405號偵查卷二第139至140 頁、原審卷二第211至223頁)。再者,被害人林文華於94年6 月12日晚上8時50分34秒、9時9分50秒、10時17分23秒,曾以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林武華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於94年6月14日下午2時30分9秒、2時30分40秒、2 時57分45秒再度聯繫證人林武華,證人林武華也於94年6 月12日晚間8時52分許聯繫被告林文華等節,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91至295頁、6405號偵查卷二第424至429頁)。 (三)同案被告范秀糧、陳偉明、陳國雄、陳光燦雖辯稱:林文華是自願上臺北,在臺北期間行動自由並沒有受到妨害云云,范秀糧稱:林文華是自己一個人開車上臺北云云;陳偉明稱:林文華在陳光燦住處時有說他要負責任所以才上來,而且林文華自己都可以自由到便利商店買內衣褲,從頭到尾並沒有使用暴力,借據和本票也是林文華自己心甘情願簽的云云;陳光燦稱:林文華簽完和解書和本票後,陳偉明先離開,後來伊也自己去昆陽街遊樂場玩,回去時聽林文華說他幫忙顧家顧了5 個小時云云。證人林文華於原審中也翻異前詞,供稱:伊是因為想說錢被阿賢拿走,伊也有責任,所以就自願上臺北,在台北期間也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也曾一人下樓去買香煙等語(原審卷四第120、122頁),但查: 1.被害人林文華抵達臺北縣汐止市時,係搭乘一個不知名男子所駕駛之汽車,且林文華係坐在後座等情,業據被害人林文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陳證如前,同案被告陳偉明、陳光燦、陳國雄也均坦承林文華係為他人所搭載之情(6405號偵查卷一第144頁、卷二第148頁,原審卷一第66、77頁)。是同案被告范秀糧空言辯稱:林文華係自己開車上來臺北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2.林文華於偵查中即陳明:當時有另外2 個人到賓館來找蔡欣曄,雖然他們沒有拿工具,但因為他們3 個人,所以也不敢怎樣就上車等語(6405號偵查卷二第122頁)。且查: ⑴被害人林文華撥打電話要求伊弟弟林武華籌錢之時,尚對林武華稱:沒錢的話會死人等語,口氣也很緊張,後來林武華也詢問為何錢已交付仍不釋放林文華之情,亦據證人林武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陳述如前。再審酌林文華之住處在高雄縣,林文華也稱:94年6 月12日當晚有打算回住處睡覺等語(原審卷四第122 頁),顯見林文華原無留宿於汽車旅館,乃至北上之意,是林文華於撥打電話予伊弟弟林武華之際,業已告知林武華倘伊未能籌得款項清償570000元未果,己身將面臨不利,則林文華殊無可能在面臨生命、身體容有危險存在發生之情況下,於夜深時分,單獨一人自願上車之理。 ⑵林文華於抵達臺北縣汐止市新台五路麥當勞後,該車駕駛下車後即對陳偉明說:林文華要交給伊等語,之後先行離開,隨後改由陳光燦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陳國雄與林文華坐在後座等節,亦據同案被告陳偉明、陳國雄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綦詳(原審卷一第66、77至83頁)。則由林文華北上乃至前往陳光燦住處期間,均係坐在汽車後座,有另名男子及同案被告陳國雄,尚且均在旁陪同,此舉當係在壓制林文華之行動自由,避免林文華得自行駕車離去。參以同案被告陳偉明於原審中證稱:林文華找他朋友找不到後,就找一個綽號為動物名稱的朋友和他老婆,叫他老婆到一個靠近澄清湖的地方找他那個朋友,也說要回高雄才能找到他朋友等語(原審卷三第39頁),同案被告陳光燦也稱:林文華有說要離開親自去籌錢等語(原審卷一第74頁),故被害人林文華親人朋友均居住於南部,林文華縱欲自行或找出「阿賢」此人,以籌款返還范秀糧,也無隻身北上,反要求伊妻於南部代為尋找,以致遠水難救近火之理。 ⑶何況同案被告陳偉明屢供稱:范秀糧要求伊看著林文華,問林文華要如何還錢(6405號偵查卷二第290 頁)、找陳光燦、陳國雄是為了幫忙看住林文華等語甚明(原審卷一第83頁),被害人林文華也稱:同案被告陳偉明有說可以自己開車回去,但有沒有這個命回到南部,就不知道等語(6405號偵查卷三第79頁),故林文華在同案被告陳光燦住處期間,顯係已受心理上之強制無訛,要堪認定。 3.茲按,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再者,每個人對所遭強暴、脅迫之感受強度不同,則其手段強度與致使不能抗拒之結果間恆受被害人主客觀因素影響,而呈現相異情況。且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依上所認:林文華於澄清汽車旅館時,即因被告曾愛卿帶同「黑人」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到來,使林文華不敢離開該處,並向伊弟弟林武華要求籌款換取人身安全,之後「黑人」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再駕車搭載林文華北上,並將林文華交由同案被告陳偉明、陳光燦及陳國雄看管,林文華因對方人多勢眾,心生畏懼,伊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均已受妨害。縱使同案被告陳偉明、陳光燦、陳國雄所辯:林文華曾單獨一人處於陳光燦住處,或者林文華也曾獨自離開被告陳光燦住處乙節屬實。惟林文華心理已受強制,且係隻身在汐止,並恐同案被告范秀糧、蔡欣曄、陳偉明、陳光燦、陳國雄及被告曾愛卿等人,將來會對伊有所不利,最終仍不敢自行離去脫困,而均處於行動自由受妨害之狀態下,迄員警搭救為止,則同案被告范秀糧、被告曾愛卿、同案被告蔡欣曄、「黑人」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同案被告陳偉明、陳光燦、陳國雄,挾其等人多勢眾之勢,陳偉明更以言語暗示將危害於林文華安全,而足影響林文華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至明。揆諸上開說明,范秀糧、曾愛卿、蔡欣曄、「黑人」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陳偉明、陳光燦、陳國雄所為,已屬「脅迫」之行為,並因此剝奪林文華行動自由,彰彰明甚,要堪認定。被告曾愛卿上開所辯云云,核係卸責之詞,難以輕信。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悉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0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曾愛卿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同案被告蔡欣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曾愛卿在星期天(即94年6 月12日)帶「黑人」及另外一個人到澄清汽車旅館,是范秀糧跟曾愛卿說她錢被騙了,叫曾愛卿下來,當天下午5、6時許,伊和林文華外出找「阿賢」未果,返回汽車旅館時,有聽到黑人說如果林文華還不出錢,就要將伊押回臺北,後來范秀糧和曾愛卿就另找汽車旅館,伊和林文華、黑人及另名男子在咖啡廳等候,期間范秀糧還有打電話給黑人,之後黑人就和林文華離開,離開時,黑人開車,那名男子和林文華坐在後座等語甚明(6405號偵查卷一第163 頁、卷二第365頁,原審卷一第84頁)。 2.同案被告范秀糧、蔡欣曄,與被告曾愛卿三人係一同至六合夜市收取證人林武華所交付之50000 元乙節,已據范秀糧、蔡欣曄陳述甚明(6405號偵查卷二第352、257頁)。況同案被告范秀糧曾於94年6月14日上午7時44分許以電話告知被告曾愛卿:「他老婆要拿20萬,如果沒有就要修理了‧‧‧我等11、2 點看看再回去,回去也要先跟偉明見個面」,被告曾愛卿則回稱:「你如果要回來先打給我」等情,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6405號偵查卷二第16頁),亦為被告曾愛卿於警詢中所是認(6405號偵查卷一第121 頁),被告確實也在同案被告范秀糧搭機返回臺北時,前去機場接機。則被告因得悉范秀糧損失金錢,受范秀糧囑咐,偕同黑人及另名男子南下助勢,又與范秀糧、蔡欣曄共同收取林武華所交付款項,被告曾愛卿與同案被告范秀糧、蔡欣曄等人,有犯意聯絡,應甚明灼。 3.雖被害人林文華於偵查中供稱:黑人和另名男子是來找蔡欣曄,和蔡欣曄可能是同夥等語,但黑人和另名男子係在同案被告范秀糧和被告曾愛卿離去後,和蔡欣曄、林文華一同在澄清汽車旅館旁之咖啡廳等候搭載范秀糧通知北上之時機,故被害人林文華北上之前,看守林文華者,除黑人及另名男子外,即係同案被告蔡欣曄,林文華因認黑人及另名男子為蔡欣曄之友人,實與常理無違。縱使被告曾愛卿與「黑人」間,並無通聯紀錄,而係范秀糧與「黑人」於本案案發之前即頻有聯繫,也僅得證明范秀糧與「黑人」早有認識,此除更可佐證「黑人」何以願意南下高雄為范秀糧圍事之情外,實不得為被告曾愛卿有利之認定。再同案被告蔡欣曄除指稱被告曾愛卿有帶同黑人及另名男子南下之情外,也坦承己身有與林文華、「黑人」及另名男子在咖啡廳等候,並待同案被告范秀糧與「黑人」聯繫後,親眼目送「黑人」和另名男子駕車搭載林文華北上之行為,則蔡欣曄就此部分之陳述,既對自己有所不利,顯然並非推諉、卸責之詞,被告辯稱:蔡欣曄為脫免罪責,始稱那兩名男子為被告曾愛卿帶去高雄云云,實不足採。 4.又同案被告蔡欣曄曾要求林文華打電話給林武華稱:因發生事情要林武華去籌錢等語,待林武華籌得50000 元後,林文華即通知蔡欣曄詢問交款地點,嗣後蔡欣曄確實也偕同同案被告范秀糧、被告曾愛卿前去六合夜市收款,收得款項後再告知林文華已經拿到款項等情,已據林文華結證如前。況且,蔡欣曄有與「黑人」及另名不詳男子共同看守林文華,乃至林文華北上,業如前述。被害人林文華遭同案被告陳偉明、陳光燦及陳國雄私行拘禁在陳光燦住處期間,蔡欣曄於94年6 月14日返回台北後,也隨即前往陳光燦住處,綜上各情,蔡欣曄對林文華行動自由遭受妨害之情,事前有所認識,也在被害人林文華北上之前,參與看守林文華行為,蔡欣曄諉為不知,自不足取。綜上論述,被告曾愛卿與同案被告范秀糧、蔡欣曄、陳偉明、陳光燦、陳國雄有事實欄所述犯行無訛,被告上開所辯,核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與范秀糧、蔡欣曄、陳偉明、陳光燦、陳國雄是否有擄人勒贖犯意之認定: (一)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己罪外,要難論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514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所述,同案被告范秀糧因欲透過林文華向「阿賢」以570000 元購買1公斤重之安非他命,乃於94年6 月10日偕同同案被告蔡欣曄搭機至臺南,先與林文華會面,於翌日由蔡欣曄攜帶現金570000元,在林文華陪同下,在屏東航空站附近與「阿賢」會面後,蔡欣曄當場交付570000元予「阿賢」,惟「阿賢」竟藉詞要取安非他命先行離去,嗣後不見蹤影乙節,業據被害人林文華證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蔡欣曄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6405號偵查卷一第162頁、卷二第256頁)。 (二)同案被告范秀糧與蔡欣曄於94年6 月10日晚間抵達臺南,與林文華會面後,94年6 月11日蔡欣曄與林文華同行前往屏東,先在屏東航空站附近交付購毒款項予「阿賢」,後在屏東縣九如鄉菜市場旁等候「阿賢」依約交付安非他命未果之情,業據同案被告蔡欣曄及林文華陳證如前。再者,有關同案被告陳偉明、陳光燦就林文華簽立和解書及本票過程,被告陳偉明供稱:伊問林文華可否聯絡到阿賢,結果林文華給了幾支電話都不通,伊就跟林文華說要和阿賢負連帶責任,看林文華要怎麼負責,林文華說願意出面解決這件事情,原本林文華有說要用車子抵押,但伊說這樣沒有用,後來林文華簽本票和借據也是心甘情願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25 頁、卷三第27、28頁);被告陳光燦供稱:6 月13日晚上7、8點,林文華告訴陳偉明說這個錢他要承擔,陳偉明就叫林文華寫借據和本票,並叫伊幫忙擬稿,伊就拿了張十行紙和已用過的本票影本給他們參考,因為林文華不會寫,所以伊就擬稿到前段「誠信原則」等語後,林文華按照伊所寫的內容寫出借據,並簽本票,希望趕快簽簽可以回高雄等語(6405號偵查卷一第154頁、卷二第153、271至273頁,原審卷一第77頁、卷三第45頁);被害人林文華於原審亦稱:因為錢被「阿賢」拿走,伊又和「阿賢」認識,伊認為自己也有責任,當時陳偉明等人有說當伊找到阿賢這個人時,這張本票就不會向伊要等語(原審卷四第118 頁)。則同案被告范秀糧因認其係透過林文華介紹始向「阿賢」購買毒品,然在蔡欣曄將購毒款項交付「阿賢」後,「阿賢」竟未如約交付毒品。且買賣毒品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對象,范秀糧洵難經由正當合法途徑取回已交付價款,茲林文華不僅於事前媒介2 人交易,尚帶領蔡欣曄與「阿賢」面會以交付購毒款項,范秀糧對「阿賢」既無所悉,乃轉向中間人林文華追索以促使林文華盡力發覺「阿賢」去處,填補自己所受損失,自難僅憑林文華並非實際取走購毒款項之人乙節,即認定被告曾愛卿與范秀糧、蔡欣曄、陳偉明、陳光燦、陳國雄等人,有擄人勒贖犯意。 (三)范秀糧所交付購毒款項為570000元,而同案被告陳偉明、陳光燦、陳國雄要求林文華所書寫和解書上所載之返還金額,及林文華簽發本票票面金額,均為520000元,適為扣除同案被告范秀糧、蔡欣曄、被告曾愛卿等人已自證人林武華之處取得50000 元後之金額,並未逾越范秀糧因「阿賢」取走購毒款項後卻未依約交付毒品之損失。從而,同案被告范秀糧要求林文華賠償570000元,而夥同同案被告蔡欣曄、陳偉明、陳光燦、陳國雄、被告曾愛卿及「黑人」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等人,以剝奪林文華行動自由方式,並要林文華聯絡其弟林武華交付50000 元,並使林文華簽發和解書暨本票,應係為賠償同案被告范秀糧因未能取得毒品所受之損失,尚難認范秀糧等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揆諸首揭判例及裁判意旨,所為應與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起訴法條容有未洽,自應予變更。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經查: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本件情形,被告等人所為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 7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三)易科罰金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 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綜上說明,本件各應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 四、按,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到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則只成立刑法第302 條之罪,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本條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行為人將他人私行拘禁,按主要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揭有明文,故本件僅論以被告私行拘禁罪)。被告與范秀糧等人,雖以限制林文華行動自由之強暴方式,命林文華親友籌款及簽立借據和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然其等使林文華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所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與范秀糧等人剝奪林文華自由,要求林文華付款之目的,乃在使林文華清償積欠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構成要件不侔,檢察官認成立該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符,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范秀糧、蔡欣曄、陳偉明、陳光燦、陳國雄、「黑人」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由陳偉明、陳國雄、陳光燦、「黑人」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為共同正犯。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原審未及適用予以減刑,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等人對林文華,並無債權存在,且其等購買毒品之款項係遭綽號阿賢之人侵吞,被告等人以拘禁林文華之方式,向林文華家人恐嚇財物,即與擄人勒贖之要件相符云云,但依上所述,被告等人所為,核與擄人勒贖之要件,難認相符,檢察官之上訴,自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林文華受拘禁時間逾2 日、所造成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依法減刑為四月,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丙、上訴駁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愛卿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另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2年12月16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市○○○路000號1樓,持有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3小包(共毛重25.15公克,淨重24公克),嗣於92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為警在上址地下1樓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罪,無非係以被告曾愛卿於93年3 月29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時供稱:91年1、2月間起偶而幫范秀糧、蔡松波夫妻二人販賣毒品與他人或代她與上游毒梟購買安非他命等語(6405號偵查卷六第151 頁),及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資為主要論據。然被告曾愛卿自偵查始至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先後辯稱: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係欲供自己施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2年12月16日上午8 時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4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二份、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按,毒品交易之動機與標的數量,因人因案而各異其趣,數量多寡是否即得表彰被告主觀上營利意圖之有無,在論理上並無絕對關連,自不得僅憑其查獲數量,逕行排除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推測其在持有毒品之意圖即在販賣。被告於92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時,並未被查獲電子秤、分裝袋等販賣毒品常見所需分裝工具與物品,自不得單憑被告不利於己供述,遽認其有販賣之意圖。況本案也無被告與購買者通聯監聽紀錄,或有任何證人指證知悉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情事,被告辯稱: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圖云云,尚非不可採信。 (二)被告於92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3小包(共毛重25.15 公克,淨重24公克)行為,尚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業如前述。且查,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共毛重25.15公克,淨重24公克),則向原審聲請宣告單獨沒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沒字第4 號),並經原審以94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諭知沒收銷燬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94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92年12月16日上午8 時許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核係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 (三)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提起公訴,故檢察官既非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重行提起公訴。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欲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其被訴意圖販賣而於92年12月16日上午凌晨3 時許起持有第二級毒品,迄同日上午8 時許為警查獲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換言之,除被告自行警訊供述外,並無積極證據可憑,原審遂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補強證據,僅指稱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但依上所述,被告單純持有上開安非他命,難以推認被告有販賣意圖,原審詳述理由認定在案,檢察官上開上訴主張,已嫌無憑。況且,依上所論,難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從而,本件此部分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上訴駁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㈢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愛卿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另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及地點持有安非他命:㈠於93年4 月3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持有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3包(毛重19.4公克,淨重18公克)。㈡於94年2月4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0號,持有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3 包(淨重11.2公克),嗣於同日晚上2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揭安非他命,及曾愛卿所有電子秤1個、分裝袋5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曾愛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罪,無非係以被告曾愛卿於93年3 月29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時供稱:91年1、2月間起偶而幫范秀糧、蔡松波夫妻二人販賣毒品與他人或代她與上游毒梟購買安非他命等語(6405號偵查卷六第151 頁)及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電子秤及分裝袋,資為主要論據。然被告曾愛卿自偵查始迄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先後辯稱:所查扣安非他命係欲供自己施用等語。 三、本院經查: (一)被告於93年4月30日晚上11時30分許及於94年2月4日晚上9時50許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均認被告所犯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前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8 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後者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 月2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由上事證,可見被告確有長期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以其毒癮之深,為避免多次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風險,及為降低購買價格,自有一次購入較多數量毒品供己長期施用。且於被警查獲之後,再另購入可能。而毒品價格昂貴,不論出售者或購買者,就確實數量為何,均錙銖必較,被告供稱:扣案電子磅秤是自行用來秤重,以免被偷斤減兩等語,亦未與常情相悖。又分裝袋價值微薄,一次以小額金錢購買即可購得一大包分裝袋。且分裝袋用途極為廣泛,非必均為分裝毒品之用並非僅有販賣一途,是以,前揭扣案之磅秤及電子秤、分裝袋,均非適為被告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證據。故檢察官以查獲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推論本件被告具有販賣毒品意圖,自難遽採。 (二)被告於94年2月4日晚間9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同時遭查獲之證人李國祥,固於警詢中稱:伊於94年2月3 日晚上6時去被告范秀糧住處,向被告范秀糧以72000元購買3兩安非他命,伊的安非他命都是向范秀糧購買的,大約3、4次,每次大約買1、2 兩,每兩賣伊24000元等語(他字第3278號卷二第100 頁),惟查,證人李國祥於偵查中即改稱:是向綽號叫阿凱的人在基隆路與羅斯福路附近以72000 元買的,不是跟范秀糧一起購買,也沒有向范秀糧買過,因為警察叫伊這樣說,才會在警詢說向被告范秀糧買過3、4次等語(6405號偵查卷四第226頁);於原審中也稱:94年2月4 日被查獲的安非他命是在被查獲前1、2個小時,在高速公路木柵交流道附近靠近基隆路那邊,以70000 元向「阿凱」購買的,當時伊是到范秀糧住處吃晚餐,警詢時會說是向范秀糧購買的,是因為當時警察有3、4人,伊只有1 人,會感到緊張,並擔心被警察毆打,才會這樣說,也沒有和范秀糧合資購買等語(審卷二第77頁至82頁),是證人李國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供述,既無一語提及曾向被告曾愛卿購買毒品,或被告曾愛卿有與同案被告范秀糧、蔡欣曄販賣毒品之行為。 (三)證人林鴻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稱:並未向被告范秀糧購買安非他命,查獲當天是去向被告范秀糧收取計程車車資等語(8980號偵查卷62頁、核退字第804 號卷13頁),證人蔡坤宏、曾信輝、朱少凡、教開中、張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或稱係到該處進行裝潢工程等語(8980號偵查卷45、52、73頁,核退字第804 號卷12、13、15、18頁),或稱僅係單純至該處聊天等語(8980號卷71頁、核退字第804 號卷15頁),並無隻字片語指述被告曾愛卿有與證人李國祥、林鴻麒交易毒品之犯行,就彼等施用安非他命之來源,也無一人供稱係向被告曾愛卿所購得。則本件既查無他人向被告曾愛卿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容有未洽。綜上所述,僅得認定被告有於93年4月3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持有安非他命3包(毛重19.4公克,淨重18公克)及於94年2月4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0號,持有安非他命3包(淨重11.2公克)之犯行。 (四)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吸收犯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關係,均為實質上之一罪。經查,被告曾愛卿於93年4 月30日晚上11時30分許及於94年2月4日晚上9 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均認被告曾愛卿所犯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前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194 號),後者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可認定。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㈢部分,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審遂為被告免訴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補強證據,徒以論理上說明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難推翻原審此部分認定基礎,況且,依上論述,難認證明被告有販賣意圖,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16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范秀糧、曾愛卿、蔡欣曄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2月4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之1范秀糧租屋處,以72000元之價格,販賣105.1公克之安非他命給李國祥、林鴻麒,嗣為警於94年2月4日晚上8 時1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李國祥、林鴻麒與范秀糧等人交易毒品,並在李國祥所使用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得李國祥所販入之安非他命105.1 公克,並分別扣得范秀糧、蔡欣曄、曾愛卿販賣所餘安非他命10.8 公克、5.8公克、11.2公克、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75400 元,及曾愛卿所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扣有電子磅秤、分裝袋5個等物。因認被告曾愛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罪。 二、併辦意旨,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所載,係屬同一查獲情事,但此部分之起訴事實,依上所述,既難證明,則並非相同之查獲事實,自與該起訴事實,難認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法院即無從併辦,自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