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樓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邱昱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己○○ 癸○○ 甲○○ 被 告 壬○○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第二一九八五號、第二四七八○號、第二五四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暨定執行刑部分、乙○○妨害自由部分、己○○、癸○○、甲○○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霖公司辛○○檔案資料中之和解書(含附件)壹份、附表所示辛○○簽發之支票肆張、本票拾叁張,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霖公司辛○○檔案資料中之和解書(含附件)壹份、附表所示辛○○簽發之支票肆張、本票拾叁張,均沒收。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確定;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後強制工作三年,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確定,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入監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論;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確定,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丙○○係址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八十一號十九樓之萬霖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霖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營運,並先後僱用甲○○、乙○○、己○○、寅○○(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子○○(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杜其叡(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執行完畢)、陳明坤、辰○○(二人經原審通緝中)、謝文琳(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等人,向所收購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催討欠款,惟丙○○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催促債務人還款,竟分別為以下行為:㈠萬霖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宏岳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岳公司)及好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徠公司)簽訂債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債權讓與書,受讓辛○○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宏岳公司及好徠公司借貸之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之借款債權,連利息計一百七十萬元,萬霖公司催收員子○○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分別與萬霖公司之其他員工六人、二人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迫使辛○○答應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償還前揭借款(此部分丙○○無犯意聯絡),允諾還款期限將至,辛○○無法籌措款項償還,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書寫信函予萬霖公司總經理丙○○,請求將還款期限延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撥打行動電話與辛○○聯絡,對辛○○恫嚇稱:「你今天如果沒還錢就是把我裝肖仔(台語),你等著準備收屍。」等語,脅迫辛○○必需依約定期限償還,致使辛○○心生畏懼,然因實在無法籌到錢,一再央求丙○○延期,丙○○遂同意清償期延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丙○○撥打電話與辛○○聯絡確認,經辛○○請求,雙方定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路「全國飯店」咖啡廳碰面,屆時丙○○偕子○○與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員工前往「全國飯店」咖啡廳與辛○○見面,辛○○交付其向友人借得之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支票四紙(票載日、付款銀行,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惟表示已無法再償還其他欠款,丙○○接續前揭逼令辛○○償還借款之強制犯意,並與關榮達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員工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其中一人出示其皮包內類似手槍形狀之物品,使辛○○誤認丙○○擁有槍枝以造成其心理壓力,接著指示辛○○隨其等至「全國飯店」之停車場,由其中一人出拳毆打辛○○之腹部(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及罵三字經,辛○○乃跪地向丙○○等三人求饒,丙○○對辛○○表示,係給辛○○一個小小教訓,接著稱還款之最後期限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如不再該最後期限將全部欠款還清,就要開始對其家人、親友下手、拍裸照、抹蜜餵螞蟻、坐冰塊等語,辛○○知悉已無法再拖欠,因心生畏懼,允諾一定會依期償還,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前往萬霖公司,簽訂和解書,及應子○○之指示又簽立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本票十二紙及面額十一萬元本票一紙(發票日期、付款日期,詳如附表編號⑤至⑰),交予萬霖公司,以為欠款餘額之擔保,丙○○、關榮達與萬霖公司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員工,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辛○○為上述向友人借本票償還借款,及簽發本票以供欠款餘額擔保之行無義務之事。 ㈡萬霖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四日,與許碧峰簽訂債權讓與書,受讓許碧峰對於丑○○之損害賠償債權一百零三萬元,萬霖公司員工依許碧峰所提供之丑○○相關資料,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四十之一號丑○○經營之工廠兼住家查訪,確認丑○○仍在上址經營工廠後,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上午,丙○○與公司員工乙○○、甲○○、杜其叡、陳明坤、己○○、辰○○、謝文琳、寅○○及辰○○之友人癸○○,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丙○○偕員工杜其叡乘同一部車於當日下午十一時許,至上址丑○○之工廠找丑○○催討欠款,乙○○、甲○○、陳明坤、己○○、謝文琳、寅○○、辰○○及辰○○之友人癸○○,經丙○○電話通知,亦陸續抵達,除向丑○○說明欲催討債務之來意及巡視該工廠內之貨品外,並揚言其等為竹聯幫份子,業已監控其行蹤等語,至當日下午二時許離開,離開前復留下載有萬霖公司地址之名片,要丑○○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萬霖公司協商還款事宜,丑○○亦離開工廠;於當日下午三時許,丑○○未依約至萬霖公司,萬霖公司員工寅○○撥打至丑○○住處找人,由丑○○妻子接聽,寅○○於電話中要丑○○之妻子轉告丑○○,其等對丑○○家中狀況很瞭解,連丑○○之子所駕駛之車輛、車號均知悉,經丑○○妻子轉知丑○○,丑○○恐丙○○等人對其家人不利,遂於當日下午五時十九分許,前往萬霖公司商談欠款償還事宜,丙○○、乙○○、甲○○、杜其叡、陳明坤、癸○○、己○○、辰○○、寅○○見丑○○進入萬霖公司辦公室後,便將該辦公室之門關上,要求丑○○當日先處理五十萬元,另必須答應每隔一星期付十萬元,最後一星期付二十萬元,總計一百十萬元,如不同意則不得離開該處,並由甲○○、杜其叡、癸○○、辰○○等人看守丑○○,以此方式剝奪丑○○之行動自由。適接獲檢舉對丙○○等人實施監控,並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向原審聲請核發搜索票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前往萬霖公司拘提丙○○人等人,丑○○始脫困,現場並扣得萬霖公司債權檔案資料九十一份(含債務人辛○○、陳耀昌、陳勝義<陳勝昌之父親>、戊○○、丁○○等人)、與本案無關之授課教材十張、宣傳單五十張<每張內容相同>、DVD六張、磁片七張、錄影帶十三捲、竹聯幫天龍堂龍圖騰畫一幅等物。 三、案經被害人辛○○、丑○○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丑○○、黃勝雄、李仁省、陳耀昌、辛○○、戊○○、證人即共犯辰○○、謝文琳、杜其叡、寅○○、陳明坤、子○○警詢、偵查供述、證人簡忠文偵查供述、證人林錫玲、徐紹文、丁○○、黃麗玲、張龍鵬警詢供述: ㈠證人辛○○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證人陳耀昌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警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證人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警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證人黃勝雄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證人即共犯寅○○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警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偵訊、證人即共犯子○○於九十年十月十日警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偵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證人林錫玲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警詢、證人黃麗玲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警詢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供述、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證言,修正刑事訴訟法生效施行前,刑事訴訟制度對證據之種類未設限制,關於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並不限於法院及檢察官始得為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亦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而證人寅○○、子○○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自未具結,證人辛○○、陳耀昌、戊○○、黃勝雄以被害人即告訴人身分供述,檢察官未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並無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本院審酌其等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證人辛○○、戊○○、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林錫玲、黃麗玲、陳耀昌、黃勝雄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件有詰問證人辛○○、戊○○、子○○、寅○○、林錫玲、黃麗玲、陳耀昌、黃勝雄,當時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丙○○對於證人辛○○、戊○○、子○○、寅○○、林錫玲、黃麗玲、陳耀昌、黃勝雄之正當詰問權,證人辛○○、陳耀昌、戊○○、黃勝雄、寅○○、子○○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證人林錫玲、黃麗玲於警詢之供述,瑕疵即經補正,自得作為其等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㈡證人丑○○於九十年十月十日警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證人李仁省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警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證人即共犯謝文琳於九十年十月十日警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偵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證人即共犯杜其叡於九十年十月十日警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偵訊、證人即共犯辰○○於九十年十月十日警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偵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偵訊、證人即共犯陳明坤於九十年十月十日警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偵訊、證人簡忠文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偵訊、證人徐紹文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警詢、證人丁○○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警詢、證人張龍鵬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警詢之供述,均係於本件繫屬於原審前所為,屬修正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證言,雖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生效施行,惟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生效施行前,刑事訴訟制度對證據之種類未設限制,關於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並不限於法院及檢察官始得為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亦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證人謝文琳、杜其叡、辰○○、陳明坤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自未具結,證人丑○○、李仁省以被害人即告訴人身分供述,證人簡文忠以關係人身分供述,檢察官未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並無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本院審酌其等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其等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可為證據之筆錄之一種,上揭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自有證據能力。雖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丑○○、丁○○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並請求傳訊證人丑○○、丁○○到庭詰問,惟證人丑○○、丁○○,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原審囑警方至上開證人住、居所拘提,亦均尋覓無著,嗣於本院再依址傳訊證人丑○○、丁○○,二人仍未到庭,其中證人丁○○之住所遷至台北市○○區○○路四三九號三樓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是其等所在自屬不明,而其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距案發時間非久,記憶自較深刻,且均有扣案萬霖公司之債務人檔案所附資料可資佐證,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實務之對人指認,乃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訂頒之要領規範,或學者發表之指認原則,僅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證人之指認程序縱有未盡相符之處,仍難指為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查,證人辛○○、林錫玲、黃麗玲、陳耀昌、戊○○、黃勝雄、張龍鵬、丁○○於警詢時,已就其等親身經歷之見聞詳為陳述,其等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指認,其中證人黃麗玲、辛○○、戊○○均證稱警方係拿出一疊沒有註記姓名之相片,供其等指認(原審卷㈣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第八十四頁、第一七八頁),證人林錫玲、陳耀昌則證稱係警方根據其等提供加害者之姓名後,調出照片供其等指認(原審卷㈣第七十五頁、第一二八頁),均非出於警方之不當暗示至明,此外,查無證據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張龍鵬、黃勝雄、丁○○之指認,於客觀上係出於不當之暗示,或悖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且本案亦非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自不得以警察未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或指認照片前,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與法務部、內政部分別訂頒「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等規定之指認程序不符,即認無證據能力。應僅係證據證明力之高低之問題,無關證據能力。 二、搜索、扣押筆錄 按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固有明文,然此規定之目的係為明確公文書之製作時間及製作人,並無相當於具結之擔保文書真實性之作用,亦未規範違反此一規定之法律效果,故若製作公文書之時間、人別均可得確認,縱有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記載之事實,仍非屬不得採為證據之情形。又搜索、扣押,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同法第四十三之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等人經查獲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業已就扣案物品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二頁)。該筆錄中「執行時告知事項」欄位內之筆跡雖與「執行時間」、「受執行人」欄及附後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筆跡顯然相異,然而,該「執行時告知事項」欄內各點(包括案由、執行對象、應扣押之物等)均係自搜索票之內容轉載(警卷第九頁),屬搜索之人欲行扣押物品預定目標之設定(應然面),與上開條文規定應記載搜索、扣押之實施情況(實然面)有別,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之所謂「其他必要之事項」範圍,是此部分縱由他人代筆,仍無礙於搜索、扣押筆錄之合法性,且該筆錄之「紀錄人」欄既已蓋有「偵查員陳志先」之職章以代簽名,自得依此辨識該搜索扣押筆錄之製作人,更何況後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每一欄位下方,均已由被告丙○○按捺指印(警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並無嗣後遭增添之狀況,故該搜索、扣押筆錄應具證據能力。被告丙○○之辯護人以本案之搜索筆錄並無製作人之簽名,且其中執行時間、有無出示搜索票、告知事項、案由之記載、應扣押事項欄之筆跡與其他欄位的筆跡不同,因此欠缺應記載之必要事項,主張本案搜索扣押筆錄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除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丑○○警詢、偵訊供述、證人丁○○警詢供述、證人辛○○、林錫玲、黃麗玲、陳耀昌、戊○○、黃勝雄、江吉雄、張龍鵬、丁○○於警詢指認及搜索扣押筆錄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己○○、癸○○、甲○○、壬○○、庚○○,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乙○○、甲○○、己○○、癸○○均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⑴被告丙○○辯稱:「…辛○○、丑○○所言不實在…」(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九十七頁正面)、「…當時我不在現場。查訪紀錄表上有我的我就會簽字,(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他(辛○○)說我打電話給他,但紀錄表上沒有,我也不在全國飯店現場…」(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辛○○部分,全國飯店我沒有去過,當時是子○○去的,我沒有與他碰面,他還寫一封信給我;丑○○部分,當天我有去工廠,我打電話請寅○○他們來點貨,丑○○來公司時,有監視錄影,我也有呈給法院,他是下午五時十九分來公司,短短八分鐘,霹靂小組就趕到我的公司…」(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⑵被告乙○○辯稱:「…丑○○說的都不是事實,他們來公司都是自由出入,我並沒有妨害他的自由…當時都是寅○○跟他談的,我只有到他的辦公室…沒與他說到話…」(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九十七頁正面、第九十八頁正面)、「…丑○○部分,我完全不知道,我當時是到工廠現場點貨,下午是他自己到公司來要談債務問題…」(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⑶被告己○○辯稱:「…我有在萬霖上班,但我沒有處理丑○○這個案件…」(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九十七頁反面)、「…我沒有處理丑○○的案子,我當天是處理另一案子,找不到人,寅○○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丑○○那裡,沒有多久就回公司…」(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⑷被告癸○○辯稱:「…我從來沒有與丑○○說過一句話,我也不是萬霖的員工,我是寅○○帶去的…沒有對丑○○做過妨害自由的行為…」(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九十七頁反面)、「…我並非萬霖公司員工,我並不認識丑○○,也沒有與他言語上交談或身體上接觸,我那天到現場,是與朋友一起去,到萬霖公司就被警察抓了…」(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⑸被告甲○○辯稱:「…我是萬霖的員工,丑○○在警詢筆錄所說的完全不是事實,他的案件是我去處理…」(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九十七頁反面)、「…我不認識丑○○,當天是寅○○約他談事情,當天中午我們到現場,寅○○說要盤點,丑○○也與員工在那邊盤點,丑○○也對寅○○說當天會前來處理。是他自己主動要到公司…」(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等語。 二、經查: ㈠萬霖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登記設立,公司登記地址在台北市○○區○○街十七號六樓之一,實際辦公地址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八十一號十九樓,營業項目為應收帳款收買業務、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徵信服務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簡文忠,由擔任總經理職務之被告丙○○實際負責管理及公司營運,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受僱於萬霖公司擔任催收員,被告己○○於九十年七月間起,受僱於萬霖公司擔任催收員工作,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間起,受僱於萬霖公司擔任催收員,原審同案被告辰○○於九十年七月間,受僱於萬霖公司擔任催收員,原審同案被告杜其叡於九十年六月間受僱於萬霖公司擔任催收員,平日從事清潔工作,原審同案被告寅○○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萬霖公司登記設立起,受僱萬霖公司擔任催收員工作一個月即離職,九十年七月間起再度受僱於萬霖公司擔任催收員,陳明坤於九十年七月中旬起受僱於萬霖公司擔任催收員,子○○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萬霖公司擔任被告丙○○司機兼行政助理,九十年六月五日離職,謝文琳於九十年四月中旬起受僱於萬霖公司,擔任債務催收員,同年七月一日離職,被告癸○○係辰○○友人各情,已據被告丙○○、乙○○、己○○、甲○○、癸○○、證人辰○○、杜其叡、寅○○、陳明坤、子○○、謝文琳、簡文忠供述在卷,並有萬霖公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警卷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在卷可稽。而萬霖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宏岳公司及好徠公司簽訂債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債權讓與書,受讓辛○○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宏岳公司及好徠公司借貸之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之債款債權,連利息計一百七十萬元,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與許碧峰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受讓丑○○因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經法院判決應賠償許碧峰,嗣因該公司解散而未清償之一百零三萬元債權,此亦有債權讓與書、債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一份、以告訴人辛○○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標示「辛○○、宏岳合約書」之藍色封面檔案夾)扣案可證,及萬霖公司債權買賣契約書(警卷第二二八頁、第二二九頁)在卷可稽;證人辛○○亦坦稱有積欠宏岳公司一百七十萬元之票款債務(警卷第七十九頁反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卷第一四二頁反面,原審卷㈣第六十四頁),丑○○亦坦認其經營之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法院判處賠償許碧峰一百零三萬元,嗣因公司解散而未清償等情(警卷第七十頁反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卷第一四○頁)。至證人丑○○於九十年十月十日警詢時證稱,法院判處其經營之公司賠償許碧峰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一百零八萬(警卷第七十一頁正面),惟依卷附之萬霖公司與許碧峰簽訂之債權買賣契約記載萬霖公司受讓之債權數額為一百零三萬元,是萬霖公司受讓之債權數額為一百零三萬元,警詢筆錄「一百零八萬元」係誤載。 ㈡關於萬霖公司受讓對辛○○之一百七十萬元債權,萬霖公司催收員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分別會同萬霖公司之其他員工六人、二人,與辛○○交涉,辛○○答應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償還前揭借款,允諾還款期限將至,辛○○猶無法籌措款項償還,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書寫信函予萬霖公司總經理丙○○,請求將還款期限延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等情,已據證人辛○○、子○○陳述甚詳,並有查訪表資料表、信函可稽(標示「辛○○、宏岳合約書」之藍色封面檔案夾)。而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許,撥打辛○○之行動電話向其恐嚇稱:「你今天如沒還錢就是把我肖仔(台語),你等著準備收屍。」等語,並與子○○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路全國飯店與經其要約前來之辛○○碰面,收受辛○○向友人借得之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支票四紙(票載日、付款銀行,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惟得知辛○○已無法再償還其他欠款,由其中一人出示其皮包內類似手槍形狀之物品,使辛○○誤認丙○○擁有槍枝以造成其心理壓力,接著指示辛○○隨其等至「全國飯店」之停車場,由其中一人出拳毆打辛○○之腹部(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及罵三字經,辛○○乃跪地向丙○○等三人求饒,丙○○對辛○○表示,係給辛○○一個小小教訓,並稱還款之最後期限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如不再該最後期限將全部欠款還清,就要開始對其家人、親友下手、拍裸照、抹蜜餵螞蟻、坐冰塊等語,使辛○○心生畏懼,知悉已無法再拖延,允諾一定會依期償還,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前往萬霖公司,簽訂和解書,並應子○○之指示又簽立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本票十二紙及面額十一萬元本票一紙(發票日期、付款日期,詳如附表編號⑤至⑰),交予萬霖公司,以為欠款餘額之擔保等情,已據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警卷第七十九頁反面至第八十一頁正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頁反面、第一四三頁;原審卷㈣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九頁),並有辛○○致丙○○之道歉信函一紙、和解書、支票四張、本票十三張、萬霖公司訪查表二份、照片二張扣案可參(上述藍色封面檔案夾),該信函上所提及之還款日、希望延後清償之日與其上開證述之日期均大致相符,而萬霖公司訪查表上復記載「元/18 PM2:00約到臺中全國HOTEL咖啡廳協談,CM要求能夠讓他延緩到3/15日處理,最基本也有還三成,期間會與榮達保持連繫。」、「3/12 AM10:50電聯"蔡"R,人不在公司,轉告總機請"蔡"回電」、「3/15蔡來函3/13告知,欲於4/13才能付款,電聯絡,仍不在office,又留下電話及名字,告知總機,請勿(務)必回電,來電0000000000」、「4/11電約辛○○ 4/14 15:00全國大飯店」,其時間、地點與證人辛○○之證述,除或因事隔數月造成部分日期有一、二日之差距外,其餘均多所吻合,顯然其證詞並非虛偽。 ㈢被告丙○○雖辯稱其未負責催討告訴人辛○○之債務,亦未於電話中或南下台中恐嚇辛○○云云,而證人子○○亦證稱:「…(請你簡單說明一下跟辛○○討債的過程?)具體的過程我忘記了,但是我知道我有跟他見過兩次面,一次在台中的全國飯店,一次在我們公司…(這兩次見面時,丙○○是否有去?)沒有,但是辛○○到公司的時候是我在接洽的,不過我不確定丙○○當時是否有在公司…(你剛才說你只有見過辛○○兩次,為何你之前在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日詢問時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你有跟丙○○去辛○○在台中市的住處,對此有何意見?)我確認有一次我和丙○○南下時,順路去找辛○○,但是沒有找到人,那次是唯一丙○○有跟辛○○扯上關係的一次…」(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七頁、第八頁)、「…有關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由辛○○開立的支票,是我簽收的,資料夾中的訪查表(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有一部分是我寫的,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也是我寫的…(依照表所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三月十二日你有無與辛○○聯絡?)依照紀錄是有的…(聯絡過程如何?)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沒有聯絡到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辛○○有來信告知,欲於四月十三日付款…(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訪查紀錄上所記載,你們四月十四日有約到全國大飯店?)上面有記載,就是有去…(問全國大飯店係何人去?)我及胡光明、劉志恆三人前去…(丙○○有無前往?)沒有…」(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等語,惟證人子○○關於約辛○○至台中全國大飯店見面之次數,與上開扣案之萬霖公司查訪表之記載顯然不符,是其證詞之可信度已然有疑;況被告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下午二時許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分別與萬霖公司之其他員工六人、二人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迫使辛○○同意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償還前揭款項等情,已經證人辛○○證述在卷(警卷第八十頁,原審卷㈣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是於辛○○遭萬霖公司員工催討債務之初,被告丙○○並未出面,衡情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若非被告丙○○親自撥打辛○○之行動電話予以恐嚇,原先負責催討此案件之人殊無冒用此一辛○○原先不認識之人姓名之理;又證人辛○○於警詢指證稱:「…當場提示照片指認,恐嚇我的人有丙○○、子○○…等…其餘的我均不認識…」(警卷第八十一頁正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在警察局有做這樣的指認,他給我看很多照片,並沒有告訴我照片裡面人的名字,我只記得拿槍押我的人是誰,多少張照片我記不起來了,他沒有說拿槍的人是誰,只有說我說的人是否有在照片裡面,並不是拿一張、一張問我,也沒有告訴我是誰,是事後才告訴我這是誰,警察也是怕我亂選,所以給我很多張照片,他當初給我的照片是沒有名字的,但是照片是用列表機列出來的照片…」(原審卷㈣第六十七頁),是證人辛○○既於未經暗示下,仍能於多數照片中指認出被告丙○○,若非確於上開場合與被告丙○○見面,何能如此?可見被告丙○○應曾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路上之全國大飯店與辛○○見面;而辛○○於和自稱「丙○○」之人通話後,復與被告丙○○見面,對於電話中所聽聞聲音及見丙○○並交談後所聽聞聲音之同一性並無質疑,顯見先前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撥打辛○○行動電話並予恐嚇之人,確係被告丙○○無誤。 ㈣關於萬霖公司受讓對丑○○之一百零三萬元債權,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由被告丙○○偕員工即原審同案被告杜其叡乘同一部車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四十之一號丑○○經營之工廠兼住家,找丑○○催討欠款,被告乙○○、甲○○、己○○、原審同案被告陳明坤、謝文琳、寅○○、辰○○及辰○○之友人即被告癸○○,經被告丙○○電話通知,亦陸續抵達之事實,已據被告丙○○、乙○○、甲○○、己○○、癸○○、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明坤、謝文琳、寅○○、辰○○證述甚詳,其等除向丑○○說明欲催討債務之來意及巡視該工廠內之貨品外,並揚言其等為竹聯幫份子,業已監控其行蹤等語,至當日下午二時許離開,離開前復留下載有萬霖公司地址之名片,要丑○○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萬霖公司協商還款事宜,丑○○亦離開工廠;於當日下午三時許,丑○○未依約至萬霖公司,萬霖公司員工寅○○撥打至丑○○住處找人,由丑○○妻子接聽,寅○○於電話中要丑○○之妻子轉告丑○○,其等對丑○○家中狀況很瞭解,連丑○○之子所駕駛之車輛、車號均知悉,經丑○○妻子轉知丑○○,丑○○恐丙○○等人對其家人不利,遂於當日下午五時十九分許,前往萬霖公司商談欠款償還事宜,丙○○、乙○○、甲○○、杜其叡、陳明坤、癸○○、己○○、辰○○、寅○○見丑○○進入萬霖公司辦公室後,便將該辦公室之門關上,要求丑○○當日先處理五十萬元,另必須答應每隔一星期付十萬元,最後一星期付二十萬元,總計一百十萬元,如不同意則不得離開該處,並由甲○○、杜其叡、癸○○、辰○○等人看守丑○○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偵查指述在卷(警卷第七十頁反面至第七十一頁反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卷第一四○頁反面、第一四一頁正面)。經警方出示被告丙○○等人相片供指認後,證人丑○○亦明確證稱,被告丙○○、乙○○、甲○○、癸○○、己○○、證人杜其叡、陳明坤、辰○○等人上午曾至其新莊市○○路四十一之一號工廠,下午至萬霖公司亦均見其在場,另證人謝文琳上午有至工廠,下午未見在萬霖公司,被告丙○○、乙○○、陳明坤、寅○○、己○○,有與其交談償還債務問題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反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卷第一四○頁反面、第一四一頁正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持原審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核發之搜索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核發對被告丙○○拘票,至上址萬霖公司執行搜索及拘提時,適為證人丑○○遭被告丙○○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期間,亦於警方查獲後當晚隨同回警局製作上開筆錄,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原審法院核發拘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丑○○警詢筆錄記載詢問時間可稽(警卷第一頁、第九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七十頁),因此就該日所發生之事、參與之人等相關細節,其記憶應甚清晰而無誤認之虞。況且,證人丑○○與被告丙○○等人既係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上午始第一次見面,彼此間並無仇怨,丑○○自始承認積欠原債權人許碧峰債務之事實,復於未報警求助之情形下主動於同日下午至萬霖公司找被告丙○○等人協調償債事宜,衡情若非確有遭受剝奪行動自由等情,以證人丑○○身為債務人怕事、逃避之保守心態,豈有另行惹起事端而為上開證述之必要,因此證人丑○○於警方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雖未經過具結之擔保,然其誣指他人犯罪之可能性既甚低,且其證詞亦未有何明顯矛盾相左之處,因此證人丑○○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至於, ⑴被告癸○○並非萬霖公司員工等情,有證人即被告丙○○、子○○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原審卷㈤第八頁、第九頁、第十頁),扣案之萬霖公司人事資料卡、勞工保險卡、履歷表(警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二一三頁)等,亦未曾發現被告癸○○曾經任職萬霖公司之資料,是其此部分所辯固堪採信。然被告癸○○既已自承其於九十年十月十日,是先打電話得知萬霖公司將到丑○○工廠有所行動,便將車開到工廠還辰○○,並與當時在場人等一同坐辰○○的車回萬霖公司等語(警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衡情被告癸○○若未參與被告丙○○對丑○○催討欠款行為,與其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於被告丙○○等人上午至丑○○工廠催討欠款債務時,已對丑○○出言恐嚇,脅迫丑○○,當日下午三時許,主動至萬霖公司談償債事宜,在場之被告癸○○自已目賭,衡情被告癸○○如僅係找朋友辰○○,當會立即離開,以免因被告丙○○等人以脅迫方式催討債務,日後為警查獲後,以共犯移送偵辦,惟被告癸○○自上午至丑○○工廠與辰○○等人碰面後,即與丙○○等人待在該處,之後離開亦隨其等回萬霖公司,直至丑○○至萬霖公司談判,甚至警察到場搜索,其始終在場,顯見被告癸○○於九十年十月十日確實係與被告丙○○等人一同行動,參以證人丑○○亦證稱,被告癸○○等其餘四人當時係在場負責倒茶水,及看護其、防其逃跑等語(警卷第七十一頁反面),顯然被告癸○○就被告丙○○等人剝奪告訴人丑○○行動自由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上開行為非屬身分犯之性質,其參與者自不以萬霖公司之員工為限,故被告癸○○以上開理由置辯,仍無礙於其犯行之認定。 ⑵被告丙○○雖提出光碟一份及照片七張,欲以證明證人丑○○並無遭受剝奪行動自由云云(原審卷㈢第三三○頁反面之勘驗筆錄、同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原審卷㈤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依照片顯示,照片中之男子均獨自行動,並無他人相隨,光碟內容亦顯示在畫面中大樓大廳有一男子從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步行,嗣該男子獨自沿走廊往畫面下方方向走去,監視錄影畫面電子資料有顯示「19F」之字樣等情,該等畫面、照片亦僅能顯示該男子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下午五時十九分進入大廳並搭乘電梯前往十九樓,及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一分許於十九樓之走道上行走之事實,然無法以此證據證明該男子嗣後進入萬霖公司辦公室後,並未遭被告丙○○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是本院尚無從以其提出之上開證據,作為有利被告丙○○等人認定之依據。⑶證人寅○○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年十月十日,你有無到五股五工路四十之一號地點?)有…當時是陳總(被告丙○○)打電話要我過去的,我就直接到露天工廠…丙○○說丑○○說下午三點會到公司…工廠的器具可以變賣掉,要我清理…(工廠器具可以變賣,丙○○有無對你說,是他要求丑○○,還是丑○○答應的?)丙○○對我說,丑○○說工廠的器具可以變賣,來處理一下債務問題…有。我大約三點過後打電話,因為在五股工廠時,丙○○交代丑○○三點會到公司,過了三點我打電話聯絡,是丑○○的太太接的…他到了公司之後,只有我與他二人直接在我的辦公室說話。我們就談論到債務問題,他說目前有一些困難需要有一段時間,我說好,我就直接出來,後來我辦公室就有乙○○、己○○進入…(在你們談的過程,有無對丑○○作不法行為?提示丑○○警詢筆錄並朗讀)丑○○所述不對,他來的時候,是我與他在辦公室談,沒有談到金額的事情…(有無人擋住辦公室出入口,不讓他自由進出?)沒有,他來有打電話、上廁所…(有無人對他說,要依照分期方法,否則今日不能離開?)沒有…(到萬霖公司時,丙○○有無與丑○○碰到面?)我確定沒有…從丑○○到公司,我就請他進我辦公室談,之後我出來己○○等人入我辦公室,之後沒有多久警方就來了…」(九十八年四月九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第六頁、第七頁)等語,證述當日向丑○○催討債務之過程平和。惟九十年十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丙○○等人計十人陸續抵達丑○○之工廠,以恐嚇方式,向丑○○催討債務,直至當日下午二時許始全部離開,離去前吩付丑○○當日下午三時主動前往萬霖公司談償債方案,屆時丑○○未出現,寅○○撥打電話至工廠,由丑○○之妻接聽,寅○○以恐嚇方式,要丑○○妻轉知丑○○,丑○○乃於當日下午五時十九分許抵達萬霖公司,並於進入萬霖公司即遭剝奪行動自由各情,已據證人丑○○指述甚詳。衡情被告丙○○等人如係以平和方式催討債務,鮮需多達十人前去催討,多人催討債務,自會使丑○○心理產壓迫,影響自由決定意思,且由其等於上午十一時許抵達該工廠,至下午二時始離去,顯然丑○○與被告丙○○等人就債務清償無法達成共識,再參照丑○○未於指示之時間準時至萬霖公司談償債事宜,經寅○○打電話催促,甚至出言恐嚇,始於當日下午五時十九分許出現萬霖公司,萬霖公司為使丑○○償還債務,以剝奪行動自由方式,逼使丑○○同意其等提出之償還方案,與常理尚無違悖;並審酌萬霖公司員工係於九十年十月十日第一次前去向丑○○催討債務,此有訪查表(警卷第二三三頁)可稽,可知被告與被告乙○○、甲○○、陳明坤、己○○、癸○○、原審同案被告謝文琳、寅○○、辰○○,係第一次見面,丑○○即能明確指出其等各自參與之細節,及丑○○與被告丙○○等人彼此間並無仇怨,丑○○自始承認積欠原債權人許碧峰債務之事實,復於未報警求助之情形下,於同日下午至萬霖公司找被告丙○○等人協調償債事宜,若非確有遭受剝奪行動自由等情,以證人丑○○身為債務人怕事、逃避之保守心態,豈有另行惹起事端而為上開證述,足證證人寅○○前開證詞,係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況且,寅○○於原審坦認犯行,依認罪協商程序,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判決可憑(原審卷㈢卷第二四七頁至第二四八頁)可稽,益見證人寅○○前開證詞,並非真實,無法作為被告丙○○、乙○○、甲○○、己○○、癸○○未剝奪丑○○行動自由之有利證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己○○、癸○○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丙○○、乙○○、甲○○、己○○、癸○○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刑科銀元三百元,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其法定刑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丙○○、乙○○、甲○○、己○○、癸○○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三元以上。惟被告丙○○、乙○○、甲○○、己○○、癸○○行為後,修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丙○○、乙○○、甲○○、己○○、癸○○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丙○○等人。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被告丙○○、乙○○、甲○○、己○○、癸○○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等人。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丙○○。 ㈣被告丙○○、乙○○、甲○○、己○○、癸○○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嗣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被告丙○○與原審同案被告子○○、不詳姓名之萬霖公司成年員工,就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罪事實,被告丙○○、乙○○、甲○○、己○○、癸○○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明坤、謝文琳、寅○○、辰○○、杜其叡,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罪事實,均係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實行各該犯行,比較結果,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丙○○、乙○○、甲○○、己○○、癸○○,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㈤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本案被告己○○、癸○○再犯本罪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㈥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丙○○、乙○○、甲○○、己○○、癸○○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乙○○、甲○○、己○○、癸○○。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二、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九四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丙○○與原審同案被告子○○及一名萬霖公司不詳姓名成年員工,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令被害人辛○○交付其向友人借得之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支票四紙,及前往萬霖公司簽訂和解書、應子○○之指示簽立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本票十二張及面額十一萬元本票一紙,交予萬霖公司,以為欠款餘額之擔保,被告丙○○、原審同案被告子○○與萬霖公司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員工,係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辛○○為上述向友人借本票償還借款,及簽發本票以供欠款餘額擔保之行無義務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蒞字第一八五三七號補充理由書,原審卷㈢第二二○頁),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子○○及一名萬霖公司姓名不詳成年員工,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因債務人辛○○一直拖延償還時間,為使債務人辛○○清償欠款一百七十萬元,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撥打電話恫嚇辛○○脅迫其還債,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又與子○○、一名萬霖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員工,由其中一人佯持槍枝,三人聯手對辛○○施暴、恫嚇,逼辛○○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清償欠款,係基於以強暴、脅迫,使辛○○償還一百七十萬元欠款之同一強制犯罪決意,於密接關聯之時、地,接續對同一被害人實行二次強制之舉動,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強制罪。又證人辛○○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在沒有被控制行動自由之情況下,與被告丙○○等人一起走到停車場,並非被押到停車場等語(原審卷㈣第七十一頁),是被告丙○○就事實二、㈠部分之行為,並未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檢察官之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均未將此部分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名,然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補充理由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㈤記載「押至停車場」等語,故併予說明之)。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前揭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查九十年十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丙○○等計十人陸續抵達丑○○之工廠,以恐嚇方式,逼丑○○償還債務,直至當日下午二時許始全部離開,離去前吩付丑○○當日下午三時主動前往萬霖公司談償債方案,屆時丑○○未出現,寅○○撥打電話至工廠,由丑○○之妻接聽,寅○○以恐嚇方式,要丑○○妻轉知丑○○,丑○○於心理受制情形下,乃於當日下午五時十九分許抵達萬霖公司,被告丙○○、乙○○、甲○○、己○○、癸○○、原審同案被告杜其叡、陳明坤、辰○○、寅○○見丑○○進入萬霖公司辦公室後,便將該辦公室之門關上,要求丑○○當日先處理五十萬元,另必須答應每隔一星期付十萬元,最後一星期付二十萬元,總計一百十萬元,如不同意則不得離開,並由被告癸○○、原審同案被告甲○○、杜其叡、辰○○等人看守丑○○,係基於以脅迫,使丑○○償還一百零三萬元損害賠償債務之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關聯之時、地,接續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脅迫之舉動,嗣更將所承接先前以脅迫使被害人丑○○償還債務之犯意,升高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所為亦達被害人丑○○之行動喪失自由,核被告丙○○、乙○○、甲○○、己○○、癸○○所為,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需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丙○○、乙○○、甲○○、己○○、癸○○與原審同案被告杜其叡、陳明坤、辰○○、寅○○,就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丙○○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等罪嫌,被告乙○○、甲○○、己○○、癸○○等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等罪嫌,然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更正被告丙○○就上開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等罪嫌,而被告乙○○、甲○○、杜其叡、己○○、癸○○等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罪嫌(原審卷㈢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二○頁)。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八十九年十月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九九號函參照),是以本案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丙○○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且其行為時相隔長達五個月餘,是其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五千元,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確定;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後強制工作三年,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入監接續執行,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論;被告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確定,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是被告己○○、癸○○於其等前開所犯案件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二、㈠,原審認被告丙○○恐嚇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關於事實欄二、㈡,原審認被告丙○○、乙○○、甲○○、己○○、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均固非見。惟查,㈠關於事實二、㈠,被告丙○○與原審同案被告子○○、萬霖公司不詳姓名成年員工,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令被害人辛○○交付其向友人借得之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支票四紙欠款,及前往萬霖公司簽訂和解書、應子○○之指示又簽立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本票十二張及面額十一萬元本票一紙,交予萬霖公司,以為欠款餘額之擔保,所實施之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原審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㈡被告丙○○、乙○○、甲○○、己○○、癸○○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丙○○、乙○○、甲○○、己○○、癸○○,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罪,符合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丙○○、乙○○、甲○○、己○○、癸○○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而被告己○○、癸○○上訴請求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則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關於被害人辛○○、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甲○○、己○○、癸○○等人之素行,及為催討債務不惜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被害人辛○○清償欠款,以剝奪他人等之行動自由方式,逼被害人丑○○償還欠款,使告訴人辛○○、丑○○均因此受心理恐懼等情節、事後均否認犯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⒈被告丙○○部分,關於強制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及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⒉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⒊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⒋被告癸○○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⒌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萬霖公司辛○○檔案資料中之和解書(含附件)一份、辛○○簽發之支票四張、本票十三張(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⑰),均為被告丙○○等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該檔案資料中之其餘文件,如債權移轉契約書、債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查訪表、照片、委託書、切結書、支票二紙(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已因拒絕往來而退票,係宏岳公司移轉其債權予萬霖公司之證明文件)等,均為合法之債權交易資料,非屬違禁物,與被告丙○○等人嗣後以上開違法方式催討債務之犯行,並非相關,亦未符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沒收要件,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竹聯幫天龍堂龍圖騰畫一幅、錄影帶十捲、磁片七張、授課教材十張、宣傳單五十張等物,亦均與被告丙○○、乙○○、己○○、癸○○、甲○○等人上開犯行無關,亦不予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萬霖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萬霖公司之經營,並僱用被告壬○○、庚○○、同案被告乙○○、原審同案被告子○○、林勇宏、另案被告魏德政、孫永敏(二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在該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人員,專事收購不良債權而向債務人催討。詎被告丙○○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催促債務人還款,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萬霖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收購賓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黃勝雄之四十四萬五千五百元票款債權後,即由丙○○指派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魏德政,以電話向黃勝雄表示:「一定要如期匯款,否則會不好」等語恐嚇黃勝雄,逼黃勝雄按期匯款。 ㈡萬霖公司於八十九年間與鄭光權約定移轉債權,受讓取得黃麗玲積欠鄭光權之一千三百八十萬元票款債權,並由被告丙○○指派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孫永敏,於同年八月初某日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街四十七巷二弄四樓之三黃麗玲住處催討,適黃麗玲外出,孫永敏為逼黃麗玲出面解決,向黃麗玲之婆婆莊招治恐嚇稱:「你什麼都不知道,那你知道你孫子讀哪所學校吧!」等語,使莊招治心生畏懼,趕緊轉告黃麗玲,黃麗玲得知上情後,即以電話與鄭光權之胞姐鄭淑娟連繫,並與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共赴萬霖公司與丙○○、林勇宏(業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等人協商,達成還款協議。 ㈢萬霖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由方黃金蓮取得其對於陳勝義、陳耀輝之票據債權共約一百餘萬元,被告丙○○遂與被告壬○○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壬○○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陳耀輝之兄陳耀昌住處催討。經陳耀昌向壬○○說明上開票據債務已進入民事爭訟程序,並業經法院判決勝訴後,被告壬○○及該不詳姓名男子仍以兇惡之口氣執意要求陳耀昌返還該票款,以此方式恐嚇陳耀昌交付其財產。陳耀昌因恐其父陳勝義及其弟陳耀輝遭受危險,遂至萬霖公司與壬○○協調,並協議以簽立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本票三十一紙,及自九十年起每逢單月匯款一萬元至萬霖公司帳戶之方式,簽立和解書及本票,並隔月匯款至萬霖公司上開帳戶。 ㈣萬霖公司受地下錢莊之託,向在劉文達支票背書之徐紹文催討票款債務,被告丙○○承前以恐嚇方式逼人還債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左右,指派萬霖公司員工五人,至徐紹文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老家,向徐紹文之母親佯稱是徐紹文之友人,取得徐紹文行動電話及公司電話、地址,旋即打電話給徐紹文,以言語恐嚇方式,向徐紹文催討債務,徐紹文因而辭職;丙○○接續於同年月二十日,以電話向徐紹文表示「到汐止市○○○路○段萬霖公司來,不然要你好看」等語,使徐紹文因而心生畏懼。 ㈤萬霖公司於九十年間,收購洪玉燕對於林錫鈴六十八萬元之債權,被告丙○○承前以恐嚇方式逼人還債之概括犯意,與林勇宏於九十年二月間,至林錫鈴之住處,要求林錫鈴簽立面額六萬元本票二十六張,並要拿取林錫鈴之身分證、印章及房屋、田地所有權狀,林錫鈴表示不同意,丙○○及林勇宏即以「公司交辦的案件需要有所交代,沒解決我們就待在這裡」,林錫鈴因深怕對家人不利,遂影印身分證給丙○○,丙○○在離去前又以「如果沒有按月匯款的話,也不怕你跑掉,知道你住的地方」等語恐嚇林錫鈴,使林錫鈴心生畏懼。 ㈥萬霖公司於九十年二月間,收購皇飛電器負責人朱玉瑛對於張龍鵬二十三萬元之債權,被告丙○○承前以恐嚇方式逼人還債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指派原審同案被告卯○○、王志明(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及林勇宏三人至張龍鵬之公司,向張龍鵬表示,「都是剛出獄的人,身上都背著棺材出門,如果不還的話就不要出去,否則要讓你斷一手一腳,知道你住的地方,如果不按月匯款,會叫兄弟去找我」等語,使張龍鵬心生畏懼而簽立和解書及本票,並按月匯款至萬霖公司上開帳戶。 ㈦萬霖公司於九十年四月間,向許木山收購對於戊○○日前借票予李仁省之票據債權,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下午五時許,指派林勇宏以電話向戊○○佯稱有水電工程承包可作,戊○○信以為真而至萬霖公司,戊○○抵達萬霖公司後,被告丙○○、庚○○、原審同案被告謝文琳、何文軒、林勇宏等人竟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將公司大門關上,拿出借給李仁省支票影本,問戊○○如何處理,並說他們有刀、有槍,隨時火拚都沒關係,逼迫戊○○一定要拿出現金償還,否則就在公司住幾天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 ㈧萬霖公司於九十年六月間,收購許木山對於丁○○二百八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之債權,被告丙○○承前以恐嚇方式逼人還債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九日、十一日、十九日,與被告乙○○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七巷一弄五號丁○○服務之公司,向丁○○表示若不還錢將要對付其胞姊楊金枝,使丁○○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丙○○涉嫌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被害人黃勝雄、黃麗玲、徐紹文、林錫鈴、張龍鵬、丁○○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害人陳耀昌部分)、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戊○○部分);被告壬○○涉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取財罪嫌(被害人陳耀昌部分);被告庚○○涉嫌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害人戊○○部分);被告乙○○則涉嫌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被害人丁○○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丙○○、乙○○、壬○○、庚○○均堅詞否認有上述犯行,被告丙○○辯稱:「…我都否認,他們所言不實在,我都沒有在現場…」(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準備序筆錄,本院卷㈠第九十七頁)、「…我沒有對戊○○妨害自由,丁○○的部分,我只有去過一次,他不在,之後我就沒有再去了,我沒有見過此人…如果暴力討債,一定會有一大筆錢入帳之記錄,而公司存摺存款記錄,只有三千、五千,並非幾十萬元,與外面暴力討債不同…」(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第二十八頁,本院卷㈡),被告乙○○辯稱:「…丁○○部分,我有去他公司拜訪研究債務的問題,我沒有對他恐嚇,我也沒有對他姐姐拍照…」(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準備序筆錄,本院卷㈠第九十七頁)、「…丁○○部分,我到公司只有碰過一次面,他有說要與債權人協商債務,也沒有針對他,沒有恐嚇他…針對債務,我們都是柔性討債。沒有三、五人一起逼債,丁○○只有我一人前往,他自己會與債權人協商,我們只有碰一次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本院卷㈡);被告壬○○辯稱:「…陳耀昌的部分,我沒有收過他的錢,我是有去找過他一次…只是遞名片…之後我就已經離職…」(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準備序筆錄,本院卷㈠第九十七頁)、「…陳耀昌部分,我不曉得我當時的口氣到底如何不佳,到底不佳的程度,如何造成他心生畏懼,我只是拿名片給他,我沒有對他口氣不好,我也沒有對他怎樣…」(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七頁,本院卷㈡);被告庚○○辯稱:「…戊○○部分,我並不認識,我也沒有去過他的工廠,我連萬霖公司在哪裡,我都不知道,我也不是他們的員工…」(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準備序筆錄,本院卷㈠第九十七頁)等語。 四、經查: ㈠黃勝雄部分: ⒈證人黃勝雄於八十九年間積欠賓茂公司四十四萬五千五百元票款債務,嗣被告丙○○經營之萬霖公司於同年九月間收購該筆債權等情,已經證人黃勝雄陳明在卷(原審卷㈣第一七九頁、警卷第一○九頁反面),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九五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書扣案可參(標示「黃勝雄」之紅色檔案夾),堪認萬霖公司已自賓茂公司受讓對證人黃勝雄之票款債權。 ⒉檢察官雖以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魏德政於上開時間共同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黃勝雄催討債務,使其心生畏懼,已據證人黃勝雄指述甚詳,然證人黃勝雄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詢時指證稱:「他們來我工廠討債時,遞了兩張名片,分別為丙○○及魏德政,但我無法知道是不是就是他們二人,後來打電話向我討債時,他表示曾到我工廠討債過,並自稱為林財富…在電話中自稱林財富的人,就是…語帶恐嚇…向我逼債的那個人…(你是否能指證向你逼債的人?)他們只去一次,從警方所提供的照片資料我無法指證,我必須看到本人才能認出來…」(警卷第一○九頁反面、第一一○頁正面),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審判長請證人黃勝雄指認到庭之被告丙○○、乙○○、庚○○、己○○、癸○○、杜其叡、甲○○,有無當日前去向其催討債務人,其係證稱:「…(找你的那兩個人,現在是否可以指認出來?)在庭的被告看起來都不像…」(原審卷㈣第一七九頁),而上開扣案檔案夾中所附之「案件流程批閱」單上「總經理審核」欄雖有被告丙○○所書寫之「可:執行催收BOSS」等字,然其「分案催收」欄上亦僅有「魏9/20」之與被告丙○○筆跡相異文字,亦難以此認被告丙○○確係當面向證人黃勝雄催討債務之人。 ⒊另證人黃勝雄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警方時證稱:「該公司人員來找我時,臉色很不好看,語帶口嚇(恐嚇)的向我表示,如果近期內還清債款,事情就算了…後來因經濟困難無法再匯錢,該公司的人就打電話來,口氣不好的叫我定要如期款,否則會很不好,我覺得心裡非常害怕…」(警卷第一○九頁反面、第一一○頁正面),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剛才說萬霖公司找你的時候,叫你要還錢,口氣如何?是否有恐嚇你?)沒有恐嚇我…(警察後來有問你萬霖公司派人到你家討債是如何跟你催討,你說萬霖公司的人臉色和口氣不好,而且語帶恐嚇,是否如此?)人家跟我討債,因為不是實際上的債主跟我要錢,是請別人來跟我討債,所以我會怕,賓茂的老闆說要叫人來討錢,我聽到自己就會怕…(你說一開始你有匯錢匯一萬五千元,後來經濟困難無法繼續匯錢的時候,該公司的人有再打電話來叫我匯錢,而且口氣不好,叫你要如期匯款,否則會很不好,是否如此?)那是因為我本身會怕,我的意思是說我本身會怕,所以他叫我匯錢,我有匯,後來我經濟狀況不好沒有還的時候,他就沒有再打電話給我,這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情,我可能已經忘記他到底有沒有打電話給我,我的印象就是有人跟我要錢,我要怎麼還…」(原審卷㈣第一七九頁、第一八○頁)等語,萬霖公司並未以脅迫方式向黃勝雄催討債務,證人黃勝雄心理恐懼,係因自行惴測原債權人委由他人催討債務,討債者可能會有不利之舉動而生畏懼,非萬霖公司員工以惡害相加之通知,逼證人黃勝雄償還欠款甚明。是本院尚難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遽認被告丙○○確有以前開脅迫方式,逼使證人黃勝雄償還欠款之犯行。㈡黃麗玲部分: ⒈萬霖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與鄭光權約定移轉債權,受讓取得鄭光權對黃麗玲之一千三百八十萬元票款債權等情,業經證人黃麗玲證述甚詳(警卷第一○六頁反面,原審卷㈣第八十二頁),並有黃麗玲開具之支票一紙、債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書各一份扣案可參(標示「黃麗玲」之橘色檔案夾),堪認萬霖公司已自鄭光權受讓對證人黃麗玲之票款債權。 ⒉檢察官雖以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孫永敏於上開時間共同恐嚇黃麗玲之婆婆莊招治之方式,向被害人黃麗玲催討票款債務,然依證人黃麗玲於警詢、原審證稱:「…我的債權人鄭光權委託萬霖…公司向我討債。該公司孫永敏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至我家…當時只有我婆婆在家,孫永敏說:『黃麗玲在家嗎?』我婆婆回答:『她不在,請問何事?』孫永敏接著說:『你是否知道黃麗玲簽…一張本票給鄭光權?』我婆婆答說:『我不知道』孫永敏就語帶恐嚇說:『你什都不知道,那你知道你孫子讀那所學校吧』…我知道此事,就打電話給鄭光權的姐姐鄭淑娟…鄭淑娟答應帶我去萬霖…公司找他們談…」(警卷第一○六頁反面)、「…他們來家裡的時候,我人不在,我婆婆在家,我不知道是誰來家裡,因為是婆婆看到的,婆婆說有一個人為了財務的問題要來問我們,他說問黃麗玲在不在,我婆婆說他不在,他說如果不在的話,黃麗玲現在人在哪裡,我婆婆回答說他在上班,不在這裡,我只知道對方說他小孩現在在哪個國小讀書,我們都很清楚,他講這些話,普通人覺得好像要我一定要出面,讓我們有點害怕,這是我婆婆轉告給我,因為我不知道對方是誰,當時我聽到覺得還好,我有看到一張名片,我婆婆是覺得滿恐怖的,很害怕,我當時知道這件事情,是覺得很驚訝,因為我知道支票的由來,所以覺得比較不怕…」(原審卷㈣第八十二頁)等語,可知證人黃麗玲指證其婆婆莊招治遭孫永敏遭受恐嚇之經過,係由其婆婆莊招治轉述而得知此部分證詞之內容,並非證人黃麗玲親自見聞,且由證人黃麗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證稱:「…我知道支票的由來,所以覺得比較不怕,後來我有照著名片去聯絡,對方請我過去台北市○○路萬霖公司,因為名片上面有住址,我有打電話過去,我是一個人過去,萬霖公司是一個陳先生出面跟我洽談,他只是問我這張本票是否是我的,我說是,後來我有跟他說這張本票的由來,他也對我很好,他聽了之後,就說這個帳應該不算是我的,但是叫我去找到對方,看怎樣處理,後來我就走了,之後有再跟萬霖公司見過一次面,後來那一次我有再去萬霖公司,第二次萬霖公司已經搬家了,好像是在汐止,也是那位陳先生跟我接洽,這次也是他跟我說,那是後面我有提供證明這張票的由來,是我轉借給別人,那個人是蓄意騙我的錢,我也是跟他解釋這張票,對方說叫我儘快把這些資料跟鄭先生講清楚,看我要怎麼處理,現場還有一個腳有點小兒麻痺的人…」(原審卷㈣第八十三頁),是黃麗玲雖確與被告丙○○洽談關於鄭光權之債權處理問題,然萬霖公司未以脅迫方式,逼黃麗玲償還票款,檢察官認為被告丙○○與孫永敏共同以前開脅迫方式,逼使證人黃麗玲償還欠款之強制犯行,尚乏依據。 ㈢陳耀昌部分 ⒈萬霖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與方黃金蓮簽訂債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自方黃金蓮受讓對陳蘭芳之四十萬元債權,而取得由陳蘭芳之父親陳勝義所簽發面額四十萬元支票之債權憑證,經萬霖公司催討,由證人陳耀昌即陳蘭芳之弟弟出面與方黃金蓮、萬霖公司簽訂和解書,達成還款協議之事實,已據證人陳耀昌證述甚詳(警卷第八十四頁反面),並有債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書、支票影本各一份、和解書一紙、存款憑條二紙、匯款單三紙扣案可參(標示「陳耀昌、方黃金蓮」之藍色封皮合約書)。堪認萬霖公司已自方黃金蓮受讓對陳蘭芳之票款債權。 ⒉檢察官雖以被告丙○○、壬○○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有對陳耀昌為恐嚇取財犯行,然證人陳耀昌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警詢時係證稱:「…萬霖…公司的兩位年輕人到我家裡來要債,當時口氣很不好的說,無論如何一定要償還債務,當時我就告訴萬霖…公司派來的…兩位年輕人說,有關與方黃金蓮的債務,已循正常的訴訟程序…勝訴了…該兩位年輕人就說不管那麼多,一定要我們償還債務就對了…(本局現提供之相片,經你指認後,有否前往你住處要債之人?)因事隔半年多了,已沒有印象…因他來催討債務的口氣都很兇,我因害怕我父親及弟弟遭他們押走,所以才匯去…」(警卷第八十四頁反面、第八十五頁正反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亦係證稱:「…我有跟對方說,我爸爸與方太太的債務已經民事訴訟判決勝訴,我有把判決書拿給對方看,但是他跟我說,既然欠錢就一定要還,我說既然民事官司已經贏了,不能說拿著本票就要我還錢,他們就像是討債錢莊,所以我會感到害怕,因為他們講話口氣不是很好…對方的語氣就是要錢的口氣,很不客氣,但是沒有說要對我們不利,只是語氣上會讓我們心生畏懼,感覺上一定要還錢…後來就有人提出恐嚇的告訴,還有人說拿槍押著什麼的,我不曉得,那時候他們的語氣還是很壞,但是沒有說要動刀或是動槍…(在九十年五月,就是壬○○第一次去到你家的時候,他是如何進入你家的?)敲門…他好像把本票拿出來,說我父親欠這筆款項,他代替方太太來跟我要這筆款項,但是我跟他說,我們民事官司已經勝訴了,但是他說不管民事官司如何,一定要還這筆錢就是了…他說這筆錢我就是要,而且臉色很難看…動作是沒有,言語就是口氣很硬,臉色很差…而且之前開庭,有一個被害人說被拿著槍押,我們聽了當然會害怕,這筆錢我們做兒子的能夠幫父親解決的,就一定要幫忙解決,我把民事判決給他看,他們應該就要回去了,我都已經民事勝訴判決給他看,他卻強要我還這筆錢,我才會覺得他們是不是來硬的,而且地方法院的判決書會是假的嗎…」(原審卷㈣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三○頁、第一三一頁、第一三四頁)等語,是被告壬○○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向證人陳耀昌催討債務時,雖語氣強硬,但並未為任何欲行惡害之通知等情,應堪確認。證人陳耀昌雖因其等之催討而有心生畏懼之事實,然此係因衡量其父體弱多病,難以負擔債務壓力,且自行惴測被告壬○○等人可能會有不利之舉動,因而產生之心理狀態,是本院尚難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遽認被告壬○○、丙○○對證人陳耀昌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㈣徐紹文部分: ⒈萬霖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衛理青訂立債務移轉契約,受讓取得衛理青對於徐紹文之六十六萬七千元本票債權及由徐紹文背書之面額八十六萬之支票債權等情,有債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書各一紙、支票及本票各三張扣案可參(標示「徐紹文」之紅色檔案夾),核與證人徐紹文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警方詢時證稱:「…劉文達等人向地下錢莊『衛理青』借貸,我在他們的支票背書及簽本票作保人,所以衛理青委託萬霖公司向我討債…」(警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等語相符。堪認萬霖公司自衛理青受讓對證人徐紹文之票款債權。 ⒉證人徐紹文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警詢時雖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萬霖公司自稱是『竹聯幫』的『偉國』,打電話給我,叫我至…萬霖公司找他,不然要讓我好看。我本來要去找他…『衛理青』曾告訴過我,他的結拜大哥『偉國』是竹聯幫份子,輩份很高…萬霖公司又是竹聯幫的,我…就不敢去…」(警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七十八頁正面),惟證人徐紹文始終未能到庭指認恐嚇電話之聲音究否確係被告丙○○所為,則該自稱「偉國」之人是否即係被告丙○○,亦非無疑。再者,扣案之紅色檔案夾所附有聯本件債務催討情形之「資料表」,註明該案負責之業務人員為「林」、「楊」,顯然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證人徐紹文催討債務之人應分別為林姓及楊姓之人,縱此二人向證人徐紹文催討時,有以恐嚇方式逼使證人徐紹文清償票款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丙○○係萬霖公司之總經理,即據以認定其有參與犯行之犯意聯絡。 ⒊又檢察官雖以被告丙○○指派萬霖公司之員工,恐嚇徐紹文,及親自以電話要求徐紹文至萬霖公司,不然要讓其好看等語,逼徐紹文清償票款。然查,證人徐紹文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警詢時雖稱:「…該公司有五個人至我老家(新竹縣關西鎮)找我要債…我母親…將我行動電話號碼及公司電話、地址給他們。當場他們即打電話給我,講了一些黑道上的『黑話』,我不十分明白他們講什麼話,但是我知道那是黑道來向我逼債,我很害性,就掛電話…辭職離開公司…」(警卷第七十七頁反面),惟其並未說明上開「黑話」之具體內容,無從據以判斷證人徐紹文之懼怕究係源於他人之恐嚇,或僅係因心存逃避債務之意而自行惴測對方可能會有不利之舉動而生,又證人徐紹文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作證接受詰問以釐清上開疑點,是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徐紹文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對證人徐紹文有以脅迫方式,逼使證人徐紹文清償票款之強制犯行。 ㈤林錫鈴部分: ⒈萬霖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與洪玉燕訂立債務移轉契約,受讓取得洪玉燕對於林錫鈴之七百六十二萬二千六百元之本票債權,並聲請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對上開本票強制執行等情,有債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七三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十三張扣案可參(標示「林錫鈴、洪玉燕合約書」之藍色封面檔案夾),證人林錫鈴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警詢時亦證稱:「(你有無積欠洪玉燕債務?)有的,尚欠洪玉燕六十八萬元…」(警卷第七十三頁反面)等語,是此部分事實,應可確認。 ⒉檢察官雖以被告丙○○與林勇宏於九十年二月間,對林錫鈴以上開方式為恐嚇方式,使林錫鈴心生恐懼而交付財物云云,然查,證人林錫鈴雖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警方時稱:「…今(九十年)年二月間…有二名自稱萬霖…公司員工到我住處討債…我說現在無法一次付清…要求分期還方式處理…對方說一期最少需繳六萬元…才肯同意以分期方式還款…並要求我拿出身分證、印章及房屋、田賦所有權狀給他們,我說…不能給…對方即以強硬口氣說公司交辦案件需要有所交待,今天既然已出門了,就要把事情解決,沒解決我們就待在這裡,直到事情解決為止,我深怕對方對家人不利,最後同意以影本給他們帶走。他們…走前還…恐嚇,如果沒有按月匯款的話,也不怕我跑掉,並說他們知道我住的地方…警方依我所提…名片調出照片供我指認,我認出了林勇宏、丙○○二人…」(警卷第七十三頁反面、第七十四頁正面),然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你說他們有留下名片,然後警方依你所提示的名片調出照片給你看,你認出這兩個人,是否有這件事情?)就是警察照著名片調出照片給我看,我說就是這兩個人沒有錯…(警察給你看的照片是否有名字?)有…(名片上面的名字和照片上面的名字是否一樣?)那天去我家的人跟警察的照片不太一樣…(如果人不一樣,為何你敢指認?)我說不太確認,但是看的人跟去我家的人不會很相似,我當時有說不太敢確認說一定一樣…」(原審卷㈣第七十五頁、第八十一頁)等語,因此九十年二月間向林錫鈴催討債務之人是否即係被告丙○○及林勇宏,即有疑義。又證人林錫鈴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他們從苗栗我朋友的住處找到我,結果我坐他的車子到桃園,大約有三、四個人…到桃園洪玉燕的家去,去到那邊就有好幾個人在那邊,我都不認識,他就叫我一定要處理,我說目前沒有辦法,當時就沒有辦法,也不讓我打電話,結果那幾個人另外載我去一個地方,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地方,我看不到路,到另外一個地方後,他叫我開本票,我有開。(這些人在過程中,有無出言恐嚇你?)在第一個地方就是洪玉燕的家有,就是有好幾個人,我也有被他們打,打我的身體,那時候我也有傷,他說今天一定要處理,後來從洪玉燕家裡帶我到第二個地方寫本票…」(原審卷㈣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等語,惟於較接近事發時間之接受警詢時僅稱:「…有二名自稱萬霖…公司員工到我住處討債…」等語(警卷第七十三頁反面),未有隻字提及遭人打傷之事,則證人林錫鈴之上開證詞是否確均屬實,並非無疑。於此並未完全紀錄證人意思表達(如上開警詢筆錄之指認被告部分)及事隔多年而記憶多誤差(如上開審理時之證詞關於遭毆打之事)之情況下,即難憑藉上開證詞認定被告丙○○之犯行。 ⒊另證人林錫鈴雖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警詢時證稱:「…對方說一期最少需繳六萬元…才肯同意以分期方式還款…並要求我拿出身分證、印章及房屋、田賦所有權狀給他們,我說…不能給…對方即以強硬口氣說公司交辦案件需要有所交待,今天既然已出門了,就要把事情解決,沒解決我們就待在這裡,直到事情解決為止,我深怕對方對家人不利,最後同意以影本給他們帶走。他們…走前還…恐嚇,如果沒有按月匯款的話,也不怕我跑掉,並說他們知道我住的地方…(警卷第七十四頁),但衡以萬霖公司既為證人林錫鈴之債權人,而證人林錫鈴積欠債務久未歸還,是其員工於合理之範圍內態度強硬以造成債務人之心理負擔,原屬無可厚非,本件萬霖公司所派出之員工向林錫鈴催討債務時,雖語氣強硬,但並未為任何欲行惡害之通知,證人林錫鈴雖以對方知悉其住所,即且自行惴測其等可能會有不利之舉動,因而產生恐懼,但萬霖公司員工係於證人林錫鈴之住所與其協商債務之清償,因此其等知悉證人林錫鈴之住所,本係顯然之客觀事實,參以證人林錫鈴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所自承:「…(你在警察局說第一次在你家要你拿出身分證、印章、房屋田地所有權狀給他們,你說這些東西不能給你們,你是否有如此說?)有…(為何最後東西還是放在這些人那邊?)他說一定要放在他那邊,錢還完之後再給我,我覺得自己欠錢,他這樣堅持,所以我覺得放那邊沒有關係…(你說你因為怕對方對你家人不利,所以最後拿影本給他們帶走,你到底是自己覺得你欠人家錢放那邊也沒有關係,還是對方做了什麼動作或是說什麼話讓你一定要給他?)他跟我說,這個權狀放他那邊,如果我還錢完了,他就還我…(從你家離開之前是否有說什麼話?)口氣也不是很好,他有說如果沒有按月付款的話,也不怕我跑掉,並說知道我住的地方…」(原審卷㈣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尚無由因此認為證人林錫鈴曾遭萬霖公司員工以恐嚇方式,逼使其償還欠款之事實,是本院尚難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遽認被告丙○○與林勇宏共同以脅迫方式,逼使證人林錫鈴償還欠款之強制罪犯行。 ㈥張龍鵬部分: ⒈萬霖公司由皇飛電器行朱玉瑛受讓對證人張龍鵬之二十三萬元債權,萬霖公司先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指派公司員工三名、八名至台北市○○○路張龍鵬服務之公司,對張龍鵬表示,其等都是剛出獄的人,身上都背著棺材出門,如果不還欠款的話,就不要出去,否則要讓張鵬龍斷一手一腳,張龍鵬因心生畏懼,遂與對方簽和解書及本票等情,雖已據證人張鵬龍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警詢時證述甚詳(警卷第一一二頁反面),然證人張鵬龍於警詢時指認對其以恐嚇方式,脅迫其償還欠款之人為卯○○、王志明及林勇宏等人(警卷第一一三頁),並無被告丙○○,是被告丙○○並未參與客觀構成要件之實施,自可認定。 ⒉檢察官認為被告丙○○與卯○○、王志明及林勇宏等人就其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即應就其等有共同謀議之事實加以舉證。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丙○○擔任萬霖公司總經理之事實,就卯○○、王志明及林勇宏等人以恐嚇方式對張龍鵬催討欠款前即已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因此被告丙○○與卯○○、王志明及林勇宏等客觀上實施不法構成要件之人,是否有謀議等事前之犯意聯絡,即有可疑。此外,尚查無被告丙○○涉有參與以恐嚇方式逼使證人張鵬龍償還欠款之強制犯行之事證,則檢察官認為被告丙○○與卯○○、王志明及林勇宏等共同以恐嚇方式,逼使證人張鵬龍償還欠款之強制犯行,亦乏依據。 ㈦戊○○部分: ⒈萬霖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與許木山訂債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受讓許木山對李仁省之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元貨款債權,及戊○○經營之承夏工程行名義簽發之面額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六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各一紙,有債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書、以戊○○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張扣案可參(標示「李仁省」之紅色檔案夾),證人李仁省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警詢時自承:「我是欠許木山…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元的貨款…」(警卷第八十八頁反面)。堪認萬霖公司許木山受讓對證人李仁省之債權。 ⒉檢察官雖以被告丙○○、庚○○與原審同案被告謝文琳、何文軒、林勇宏等人剝奪戊○○之行動自由云云,然查,證人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原審及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本院審理證稱:「…沒有,我去的時候,就問我一些事情,但是我都不知道,大約有六、七人,我是進去客廳裡面,問我票要如何簽,我想說票是我借給朋友的,這六、七人問我是否要叫我的朋友出來,後來我有打電話給我朋友,叫他出來跟我說,後來講到一半,電話就掛掉了,後來派出所的人就來帶我回去了…(你去的時候,有六、七人跟你說話,是否有把門關起來?)沒有,他們只是和我聊天而已…(是否有恐嚇你?)沒有…(是否有跟你說,如果沒有還錢的話,就不讓你出去?)沒有…(有無拿刀槍恐嚇你?)沒有…因為跟我借票的朋友去報警,他說我被人家押去,但實際上我是因為有人叫我去做事,我才去的…他們是有說他們有刀、有槍,隨時要火拼也沒有關係,當時大門是關起來…(請你再看庭上警卷,警察問你是否有人逼債,當時你有指認出五個人,你說這五個人其中三人逼你當場簽本票,不讓你離開,說他們有刀有槍,隨時要火拼都沒有關係,是否有此事情?)我當時是說他們都有刺青,他們是跟我說,叫我一定要簽,我說我又沒有欠你們錢,為何要簽,他們是說隨時要火拼都沒有關係…(當時你在警察局說你離家一個多月,不敢回家,是否有此事情?)我是出去外面住,比較少回家而已,我是因為怕人家來討債…(你剛才有說,他們有拿刀,拿槍要出來火拼,對此你有何感覺?)我是做工的人,所以覺得這個沒有關係,而且又不是我欠人家錢,所以我不會怕,我是比較怕去家裡面搗亂而已…」(原審卷㈣第一七○頁至第一七四頁)、「…我朋友打電話給我,說有工作可做…(你到現場時,當時有何人在場?)有很多上班的人,不記得多少人…(後來為何有警察到現場?)因我朋友打電話叫警察來,一個做水電的朋友,叫李仁省…(李仁省為何知道你在萬霖,且幫你打電話?)因我打電話給李,告訴他我在萬霖公司,我不知道李打電話給警察;李是我朋友,我做土水,他做水電…對方沒有拿刀槍,只是用嘴說的,我也可以說我有拿刀槍…有,我進去後,跟對方是邊聊天邊講錢的事情,我說與我無關,是李仁省欠的錢…(對方跟你說時,有無翻臉?)沒有…(對方如何說?)在聊天,氣氛不錯…(到底當天有數十人把你圍住?)沒有把我圍住,大家都在旁邊坐著,我坐在中間…(如果你要走,對方是否讓你走?)那時我沒有說要走…」(本院卷㈠第二六一頁正反面、第二六二頁反面、第二六三頁正面),可見證人戊○○於萬霖公司期間之行動自由並未遭上開被告等人剝奪。至證人李仁省雖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警詢時證稱:「…林勇宏以電話騙我朋友戊○○,說有工程要給他做,將其騙至汐止鎮(市○○○○路一段八十一號十九樓,即限制其行動自由…戊○○被限制行動自由時,向林勇宏等人表示應找李仁省出面解決…林勇宏等人才答應趙某打電話給我,我因而知道戊○○在他們手裡…」(警卷第八十八頁反面、第八十九頁正面)等語,然證人戊○○既已證稱:「…(他是否有跟你說,沒有簽本票就不能離開?)沒有…他拿本票叫我簽,我不簽…(你是否知道你在萬霖公司打電話給李仁省之後,他打電話報警?)我不知道他打電話報警…(警察到萬霖公司之後是否有很兇?)沒有,那是問我說要不要回去,我說要…(你跟檢察官說,警察對他們很兇,後來警察保護你離開,是否有這回事?)他們跟警察在說的,當時我在旁邊,一個警察去之後,又叫三個警察去,把我圍在中間帶我下去,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把我圍在中間…(你去萬霖公司的時候,打電話給李仁省,是如何跟他說的?)我說我現在十九樓這邊,接下來說要找我要錢,我說是他欠錢的,他不來處理,後來電話就被萬霖公司的人拿去跟李仁省講話,沒有講幾句話,電話就掛掉了,過不了多久,警察就來了…」(原審卷㈣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則戊○○為親自在現場之人,其證詞應較當時未在場之李仁省所推測之情形真實,尚不能因為證人李仁省之報警之舉,即認被告丙○○、庚○○等人有上開剝奪證人戊○○行動自由之犯行。 ⒊另證人戊○○雖復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警詢、偵查時證稱:「第一次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該公司的人又去我家,我因怕他們對我不利,所以不敢在家,他們告訴我太太,如果我不還錢…要在我家張貼白布條,並說我跑不了;第二次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又到我家找我兒子,叫他先還十萬元,又逼我太太開門讓他們進去…拍照,並抄錄電話簿,一一的打到我朋友家找我,所以我的家人都不敢回家…」(警卷第一○一頁正面)、「…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他們…至我家…我不敢回家,我太太告訴我,逼我太太開門,並拍照、要貼白布條破壞我聲譽,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找我兒子,逼我兒子拿錢(出來)…」(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號卷第一四二頁)等語,然此情均係證人戊○○回家後聽其太太轉述,業經證人戊○○證述無誤(原審卷㈣第一七三頁),並證稱:「…(當時你在警察局說你離家一個多月,不敢回家,是否有此事情?)我是出去外面住,比較少回家而已,我是因為怕人家來討債…」(原審卷㈣第一七三頁)。是證人戊○○聽其妻轉述部分應屬於傳聞,不能據以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縱證人確有因恐懼遭人討債而不敢回家之事實,仍無從依此認定被告等人係以通知將施以惡害方式使其有此對應之舉,且不能排除係因證人戊○○自行惴測其等可能會有不利之舉動,因而產生恐懼之可能,是本院尚難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遽認被告丙○○、庚○○等人共同對證人戊○○有何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 ㈧丁○○部分 ⒈萬霖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與許木山訂立債務移轉契約,受讓取得許木山對丁○○之二百八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貨款債權等情,有債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書、以丁○○、帝泰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二張扣案可參(標示「丁○○」之紅色檔案夾),證人丁○○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警詢時證稱:「…我欠許木山自承共二百八十四萬四千一百十三元…還…四萬九千零八十四元…現尚欠二百七十四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我因與許木山有生意往來,後因資金週轉不靈,以致於無法清償貨款…」(警卷第九十六頁反面)等語。堪認萬霖公司許木山受讓對證人丁○○之債權。 ⒉檢察官雖以被告丙○○與乙○○等人有恐嚇丁○○之犯行云云,然查,證人丁○○警詢時固陳稱:「…乙○○等三人…來我服務的公司討債,我說我會慢慢還,他們不肯,並建議我可以去賣腎,且一直賴在公司不走,直到下班還不讓我走,後來我請派出所來解圍才順利離開…第二天早上十時他們又來公司…模式還是一樣,另又說如果我還不出來就要對付我服務公司老板,也就是我姐姐楊金枝…拍我姐的照片,我不勝其擾,以致無法正常上班…」(警卷第九十七頁正面),然證人丁○○嗣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於本院審理時通知其到庭作證,仍未到庭,且證人丁○○之戶籍經遷至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無從傳訊釐清。又縱被告丙○○、乙○○等人確有證人丁○○上開證述之行為,其等建議證人丁○○去賣腎,亦不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而所謂對付證人丁○○之姐楊金枝等語,亦屬含糊籠統語氣,並非必屬違法手段,因此證人丁○○雖因而不勝其擾,但容未排除係因自行惴測其等可能會有不利之舉動,因而產生恐懼之可能,是本院尚難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遽認被告丙○○與乙○○共同以恐嚇方式,逼使證人丁○○償還欠款之強制犯行。 五、本案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被害人黃勝雄、黃麗玲、徐紹文、林錫鈴、張龍鵬、丁○○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被害人陳耀昌部分)、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人行動自由(被害人戊○○部分)等犯行,被告壬○○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取財(被害人陳耀昌部分)犯行,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行動自由(被害人戊○○部分)犯行,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犯行(被害人丁○○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等事實,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丙○○、壬○○、庚○○、乙○○四人所涉之前揭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壬○○、庚○○、乙○○四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故被告丙○○、壬○○、庚○○及乙○○之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之說明,關於公訴意旨一、㈢部分,應諭知被告丙○○、壬○○無罪,關於公訴意旨一、㈦部分,應諭知被告庚○○無罪,關於公訴意旨一、㈧部分,應諭知被告乙○○無罪;關於公訴意旨一、㈠、㈡、㈣、㈤、㈥、㈧部分,被告丙○○涉犯之強制犯行及公訴意旨一、㈦,被告丙○○涉犯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因檢察官認被告丙○○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各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丙○○、壬○○、庚○○、乙○○四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關於公訴意旨一、㈡部分,應諭知被告丙○○、壬○○無罪,關於公訴意旨一、㈦部分,應諭知被告庚○○無罪,關於公訴意旨一、㈧部分,應諭知被告乙○○無罪;關於公訴意旨一、㈠、㈡、㈣、㈤、㈥、㈧部分,被告丙○○涉犯之強制犯行及公訴意旨一、㈦,被告丙○○涉犯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因檢察官認被告丙○○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各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就被告壬○○涉嫌對陳耀昌為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自不待言。本件被告壬○○確持證人陳耀昌之父陳勝義所簽發之票據,與陳耀昌接洽,主張係受由陳勝義處直接取得該本票之方黃金蓮委託而來,欲索取票據債權,不論陳耀昌已提其父與方黃金蓮間民事勝訴判決文件以為無須償還票據債務之依據,壬○○明知上情,依然口氣不佳猶如討債錢莊般堅持一定要償還,使陳耀昌心生畏懼,萌生無法得罪之情,簽發本票作為給付款項之確保,嗣後並在無清償義務之情況下,猶數次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業據陳耀昌到庭具結作證屬實,堪認屬實,應認被告壬○○之舉動,已足使陳耀昌心生畏懼之情甚明。是認被告壬○○犯有恐嚇取財之罪嫌明確,其辯解無足採信。㈡就被告丙○○、庚○○對戊○○為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據證人戊○○到庭證稱其係因有人電邀承包工程,始至萬霖公司,至該公司門確有關閉,其中有人確有說有刀槍,隨時要火拼沒關係,但其不覺得害怕,其離家一個月之原因並非不敢回家等語,然其當庭亦證稱其確有告知檢察官到現場後遭數十人包圍,是三位警察把其圍在中間才帶下樓,一直至製作偵查筆錄時還不敢回家等語。由上足徵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係因與諸被告同處一室,在壓力下所為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之證述,故其在警詢所為之證述,雖與審判中不符,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較諸審判時之證述,證據價值亦較高而值採信。至證人戊○○指認被告庚○○、丙○○之過程,係由警方拿整本照片予其指認,因當時才出事情,所以印象比較深刻等節,亦據證人戊○○證述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證人戊○○於警詢之指認,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信。是認被告丙○○、庚○○確對戊○○為妨害自由之罪嫌明確。㈢就被告丙○○、乙○○對丁○○為恐嚇罪嫌部分:證人丁○○固於審理時未到庭,然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丙○○、乙○○等人確有多次至其服務之璟馨企業公司,向其討債,並揚言若無法償還,即要對付其胞姐楊金枝,以致其無法正常上班等語,佐以被告丙○○、乙○○均自承丁○○之部分由其負責等語,應認被告丙○○、乙○○均犯有恐嚇犯行。」等,指摘原判決此分部不當,提起上訴。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執行,有送達證書與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丙、退回併辦部分: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四號案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參與由黃羿等人所組成之竹聯幫玄武堂之幫派組織,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葉新蜂、吳宗憲至太一法律事務所,對莊志遠律師及永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磐公司)總經理湯維明等人恐嚇,致湯維明心生畏懼,簽付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與葉新蜂、孫振武、吳宗憲、彭英松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至永磐公司,以暴力圍毆拘押湯維明,逼迫湯維明事後和解付出二百餘萬元;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與幫派份子葉新峰等人,將被害人鄭梓建從家中綁至台北市○○路竹玄堂堂口地下室拘禁,要求鄭梓建為林森衛還債六億元,使鄭梓建失去自由達三天之久。被告甲○○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等罪嫌,與本案被告甲○○被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二、然查,本件被告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時,係於九十年十月十日,於萬霖公司任職期間,與萬霖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丙○○等人共同所為,而併辦部分,係涉嫌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加入竹玄武實業有限公司後,由另案被告黃羿指揮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後,陸續與該公司之成員所為,其時間相隔已有二年餘,地點、對象亦無一相同或近似,被告甲○○復表示:「…與本案萬霖公司部分完全沒有關係,玄武實業是在九十二年中左右,我並沒有移送併辦的犯罪事實,我有幫他(黃羿)協調事情,但我沒有參與他的事情…」(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九十七頁反面)等語,尚難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事實與移送併辦之事實,具有概括之犯罪故意,是被告甲○○之上開行為與本件被訴行為間,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所及,本院不能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壬○○、庚○○、丙○○,均不得上訴。 強制罪部分,被告丙○○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檢察官、被告丙○○、乙○○、甲○○、己○○、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 │ 到期日 │ 金額(新台幣 │ 付款銀行 │ │ │ │ │ 元) │ 票號 │ ├──┼─────┼─────┼───────┼────────┤ │① │90.6.10 │ 支票 │ 100,000元 │ 誠泰銀行 │ │ │ │ │ │ SB0000000 │ ├──┼─────┼─────┼───────┼────────┤ │② │90.7.10 │ 支票 │ 100,000元 │ 誠泰銀行 │ │ │ │ │ │ SB0000000 │ ├──┼─────┼─────┼───────┼────────┤ │③ │90.8.10 │ 支票 │ 100,000元 │ 誠泰銀行 │ │ │ │ │ │ SB0000000 │ ├──┼─────┼─────┼───────┼────────┤ │④ │90.9.10 │ 支票 │ 100,000元 │ 誠泰銀行 │ │ │ │ │ │ SB0000000 │ ├──┼─────┼─────┼───────┼────────┤ │⑤ │90.4.25 │90.10.10 │ 100,000元 │ 本票 │ │ │ │ │ │ 0000000 │ ├──┼─────┼─────┼───────┼────────┤ │⑥ │90.4.25 │90.11.10 │ 100,000元 │ 本票 │ │ │ │ │ │ 0000000 │ ├──┼─────┼─────┼───────┼────────┤ │⑦ │90.4.25 │90.12.10 │ 100,000元 │ 本票 │ │ │ │ │ │ 0000000 │ ├──┼─────┼─────┼───────┼────────┤ │⑧ │90.4.25 │91.1.10 │ 100,000元 │ 本票 │ │ │ │ │ │ 0000000 │ ├──┼─────┼─────┼───────┼────────┤ │⑨ │90.4.25 │91.2.10 │ 100,000元 │ 本票 │ │ │ │ │ │ 0000000 │ ├──┼─────┼─────┼───────┼────────┤ │⑩ │90.4.25 │91.3.10 │ 100,000元 │ 本票 │ │ │ │ │ │ 0000000 │ ├──┼─────┼─────┼───────┼────────┤ │⑪ │90.4.25 │91.4.10 │ 100,000元 │ 本票 │ │ │ │ │ │ 0000000 │ ├──┼─────┼─────┼───────┼────────┤ │⑫ │90.4.25 │91.5.10 │ 100,000元 │ 本票 │ │ │ │ │ │ 0000000 │ ├──┼─────┼─────┼───────┼────────┤ │⑬ │90.4.25 │91.6.10 │ 100,000元 │ 本票 │ │ │ │ │ │ 0000000 │ ├──┼─────┼─────┼───────┼────────┤ │⑭ │90.4.25 │91.7.10 │ 100,000元 │ 本票 │ │ │ │ │ │ 0000000 │ ├──┼─────┼─────┼───────┼────────┤ │⑮ │90.4.25 │91.8.10 │ 100,000元 │ 本票 │ │ │ │ │ │ 0000000 │ ├──┼─────┼─────┼───────┼────────┤ │⑯ │90.4.25 │91.9.10 │ 100,000元 │ 本票 │ │ │ │ │ │ 0000000 │ ├──┼─────┼─────┼───────┼────────┤ │⑰ │90.4.25 │91.10.10 │ 110,000元 │ 本票 │ │ │ │ │ │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