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6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美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27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附表所示偽造支票、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任職於德通端子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七號九樓之一,下稱德通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及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未經德通公司負責人乙○○之同意或授權,連續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至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在德通公司,盜用德通公司及乙○○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以德通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及本票,而後持向戊○○借款,以供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使戊○○陷於錯誤允為借款,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之借款予丙○○。嗣戊○○死亡後,其子丁○○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持該等票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德通公司聲明異議,丙○○於犯罪尚未為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自首前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有關後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觀其製作之情況,亦無明顯違法之處,依上開法條,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①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卷第五、六、十八頁、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六六頁,本院卷第三二頁),核與證人即德通公司經理甲○○於警詢稱:丙○○從七十三年至九十四年在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公司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才知道此事等語相符(偵卷第十一頁),並有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本票影本(偵卷第四九至五九頁)、被告出具予戊○○之保證書(偵卷第三四頁)、戊○○出具之收據(偵卷第三五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且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自首犯行等情,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六頁)。②至於告訴人指稱: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偽造票據前後達二年,豈能論以連續犯?乙節,按有關起訴書及原審附表支票部分,係來自於辯護人於偵訊時所陳報之被告偽造票據明細表,其上固載:附表編號一支票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際開票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附表編號二支票之實際開票日約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附表編號三原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係在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某日開票;附表編號四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際係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開票等情(偵卷第四五頁),然而,撰寫上開陳報狀之辯護人於本院稱:當時是檢察官要求寫出實際開票日,但被告已記不得,才都用推測的,所以答辯狀的日期都是推測的,被告都是開二年的票等語(本院卷第三二頁),是該明細表既是出於臆測,即難遽採,何況,觀諸被告於警詢稱:在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初任職的公司偽造的等語(偵卷第五頁),於偵訊稱:票據是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初開的,正確時間不記得。最早一張是八十四年三月開的,最後一張是八十五年一月等語(偵卷第十八頁正反面),顯均堅稱是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初偽造等情,倘被告非於上開期間偽造,則其陳述當易有反覆或出入,因此,被告此部分陳述前後一致,非不可採信,從而,有關偽造支票之時間,當係在上開期間,至於其確切日期,因當事人已遺忘,且無證據可查,而無從認定。據此,被告於十個月間共計偽造四張支票,三張本票,於客觀上可認係反覆為之,且被告於警偵訊均稱:偽造的原因是因我跟阿姨戊○○有借貸關係,那時阿姨說要有憑據,所以我才會拿支票及本票給他做憑證等語(偵卷第五頁,第十九頁),顯係向同一人借款所為,亦可認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足認係連續犯,告訴人指非連續犯,尚有誤會。③至於被告所稱支票均係二年票乙節,對照支票附表編號四部份,原係載八十四年三月,後改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等情,有關該原載日期與被告所稱最早一張係八十四年三月開的等語,是有相符之處,惟果如其所稱二年票,則開票日當係八十二年間才是,然本件當事人又無人主張八十二年間有此事,且上開支票更改日期之情形,似與一般票據到期而展期之情形相若,因此,不能遽認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前二年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才開立。從而,被告所謂二年票者,尚不能逕從票載日期減二年而推算之。惟確切日期,當事人亦不復記憶,且無證據可佐,而無從調查。④告訴人另指被告除以自己名義借款外,尚以德通公司名義借款,後者有本案偽造之票據為證等語,而被告還款部份係其自己名義,兩不相同,不可予以緩刑乙節,觀諸被告出具予戊○○之保證書記載:「茲欠戊○○女士借款新臺幣三百三十萬元正,預計還款辦法如下:…」等語,可知被告前陸續向戊○○借款之總金額為三百三十萬元,且除此部分外,被告否認尚有其他借款,而此部分被告已清償二百三十萬元,尚欠一百萬元等情,有原審另案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偵卷第三六至三九頁,原審卷第五二至五五頁),且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有其他借款,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即乏依據,不能遽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一)修正後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論一罪,較修正後之數罪併罰,為有利被告。 (二)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修正前之必減,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前為有利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為有利告。 綜上,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四、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行使偽造附表所示有價證券作為借款擔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①被告盜用德通公司及乙○○印章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④被告於犯罪未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⑤有關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起訴書固未記載,惟如前所述,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①惟有關被告偽造支票之時間,逕依辯護人推測之明細表而認定,②有關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起訴書未記載,原審漏未說明何以得併予審究,③原判決漏未記載被告偽造支票、本票之行為地,均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謂本件不符連續犯規定,被告尚有其他欠款,不應予以緩刑等,均有誤會,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①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偽造支票、本票之張數,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②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且業已部分清償款項,有戊○○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憑(偵卷第三五頁),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用啟自新(緩刑部分,逕依宣告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③偽造如附表所示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④被告犯罪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惟本院所為宣告刑已逾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六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支票部分):發票人均為德通公司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人 │支票號碼 │ │ ├──┼────┼────┼────┼─────┼─────┤ │ 一 │86.12.31│75萬元 │第一商業│MA0000000 │ │ │ │ │ │銀行光復│ │ │ │ │ │ │分行 │ │ │ ├──┼────┼────┼────┼─────┼─────┤ │ 二 │87.4.30 │75萬元 │同上 │MA0000000 │ │ ├──┼────┼────┼────┼─────┼─────┤ │ 三 │87.12.31│30萬元 │同上 │KA0000000 │ │ │ │(原載86 │ │ │ │ │ │ │5 31) │ │ │ │ │ ├──┼────┼────┼────┼─────┼─────┤ │ 四 │87.12.31│50萬元 │同上 │HA0000000 │ │ │ │(原載84 │ │ │ │ │ │ │3) │ │ │ │ │ └──┴────┴────┴────┴─────┴─────┘ ┌─────────────────────────────────┐ │附表(本票部分):發票人均為德通公司 │ ├──┬────┬────┬────┬────┬─────┬────┤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付款人 │本票號碼 │實際開票│ │ │ │ │ │ │ │日期 │ ├──┼────┼────┼────┼────┼─────┼────┤ │ 五 │85.1.11 │87.12.31│50萬元 │華南商業│JB0000000 │85.1.11 │ │ │ │ │ │銀行中崙│ │ │ │ │ │ │ │分行 │ │ │ ├──┼────┼────┼────┼────┼─────┼────┤ │ 六 │85.1.11 │87.12.31│50萬元 │同上 │JB0000000 │85.1.11 │ ├──┼────┼────┼────┼────┼─────┼────┤ │ 七 │85.1.11 │87.12.31│50萬元 │同上 │JB0000000 │85.1.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