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64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0 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丁○○部分撤銷。 乙○○、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均緩刑貳年。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進口物品大陸地區魚類拍賣所得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叁佰貳拾貳元,沒收。 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進口物品大陸地區魚類拍賣所得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叁佰貳拾貳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甲○○、丁○○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竟與彭逢文(已由原審另為協商判決)、彭逢坤(另由原審為簡式程序判決)兄弟共同基於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聖明祥號」漁船船主所有人彭鳳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號電話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魚貨供應商聯絡,待確認預訂購之魚貨數量及金額後,即由彭鳳文僱用彭逢坤擔任船長,並僱用乙○○、甲○○、丁○○及鄭明川(亦已由原審另為協商判決)等人擔任船員(起訴書另誤載起訴包括丙○○,嗣經公訴人於原審減縮),旋即推由彭逢坤駕駛彭鳳文所有之「聖明祥號」漁船偕同乙○○、甲○○、丁○○及鄭明川共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松下港取貨。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彭逢坤駕駛「聖明祥號」漁船偕同船員乙○○、甲○○、丁○○及鄭明川等人由新竹漁港報關出海,出海後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直接直航至大陸地區,並於當日不詳時間抵達進入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松下港外約二海浬處之大陸地區領海內,而以不詳金額款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購買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大陸地區之魚類黃花魚九百九十箱共五千四百五十點五公斤(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公斤,業據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更正)、海鱺魚一百二十九箱共二千六百公斤(起訴書誤載為四千九百零二公斤,亦據公訴人於原審更正)、土魠魚四十三箱共八百二十公斤(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八百四十九公斤,亦據公訴人於原審更正)、肉魚(起訴書誤載為肉鯧)五十箱共二百七十五公斤(起訴書誤載為五百五十公斤,亦據公訴人於原審更正)、加臘魚二百二十九箱共一千二百五十九點五公斤(起訴書誤載為六千一百八十三公斤,亦據公訴人於原審更正)、紅魽六十一箱共一千零九十八公斤(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五百八十六公斤,亦據公訴人於原審更正)、鮸魚五十四箱共六百七十七點五公斤(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九百八十八公斤,亦據公訴人於原審更正),總計一千五百五十六箱,共一萬二千一百八十點五公斤(起訴書誤載為三萬一千九百一十八公斤,亦據公訴人於原審更正),並以保麗龍箱完整包裝置放於船艙上。旋彭逢坤駕駛「聖明祥號」漁船偕同船員乙○○、甲○○、丁○○及鄭明川等人自大陸地區返航,而共同將上開逾公告數額即重量逾一千公斤之管制進口物品即大陸地區魚類私運進入我國即臺灣地區。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彭逢坤駕駛「聖明祥號」漁船偕同船員乙○○、甲○○、丁○○及鄭明川等人進入新竹漁港準備卸載時,即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以下簡稱為新竹海巡隊)會同岸巡第二總隊人員執行安檢清艙,而於同日十九時許,在該「聖明祥號」漁船船艙當場查獲扣得該上開私運進口之魚類,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交由新竹區漁會於新竹市魚市場拍賣共得新台幣(以下同)五十四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經扣除管理費、保麗龍處理費後尚餘五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現由新竹區漁會暫時保管。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僅對原判決有關被告乙○○、甲○○、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惟起訴書認被告乙○○、甲○○、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原判決就該被告等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原判決有關被告乙○○、甲○○、丁○○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自應審理,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乙○○、甲○○、丁○○之自白: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丁○○迭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偵查卷一第236 頁,卷二第166 、169 頁,原審及本院審理筆錄)。(二)共犯即共同被告彭鳳文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乙○○、甲○○、丁○○之供述:核與被告乙○○、甲○○、丁○○所為自白大致相符(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五號偵查卷一第21至26頁、第83至85頁)。 (三)共犯即共同被告彭逢坤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乙○○、甲○○、丁○○之供述:核與被告乙○○、甲○○、丁○○所為自白大致相符(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五號偵查卷一第6 至10頁、第77至80頁及原審審理筆錄)。 (四)共犯即共同被告鄭明川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乙○○、甲○○、丁○○之供述:核與被告乙○○、甲○○、丁○○所為自白大致相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偵查卷二第166 、169 頁)。 (五)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聖明祥號」漁船雷達畫面、船筏出港資料各一份(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五號偵查卷二第144 至147 頁):足以佐證被告乙○○、甲○○、丁○○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六)扣案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即大陸地區之魚類黃花魚、海鱺魚、土魠魚、肉魚、加臘魚、紅魽、鮸魚等魚貨現場查緝照片十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北二總字第0九四00二一四九三號函暨檢附之新竹魚市場拍賣計價單、拍賣所得合作金庫支票號碼PU0000000 支票各一紙(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五號偵查卷一第19至20頁,卷二第103 至108 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偵查卷一第83至89頁):足證扣案由大陸地區走私進口之管制進口物品魚類黃花魚、海鱺魚、土魠魚、肉魚、加臘魚、紅魽、鮸魚等魚貨,總計一千五百五十六箱共一萬二千一百八十點五公斤(依新竹魚市場拍賣計價單所載實際拍賣結果確為共一萬二千一百八十點五公斤,起訴書依搜索扣押筆錄誤載為共三萬一千九百一十八公斤,已據公訴人更正),經交由新竹區漁會於新竹市魚市場拍賣共得五十四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經扣除管理費、保麗龍處理費後尚餘五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現由新竹區漁會暫時保管,確已逾公告數額。 (七)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行政院(90)台財字第066589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行政院(90)台財字第075083號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規定(丁項刪除):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一、(刪除)二、(刪除)、獎券、彩券或彩票四、(刪除)、五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而依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包括第一章活動物、第二章肉及食用雞、第三章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第四章乳製品;禽蛋;天然蜜;未列名實用動物製品、第五章未列名動物產品、第六章活樹及其他植物;球莖、根及類似品;切花及裝飾用葉、第七章食用疏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第八章食用果實及堅果;柑橘屬果實或甜瓜之外皮,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之海關進口稅則章節目錄附卷足參(嗣再經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修正,第三章仍為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據此,被告乙○○、甲○○、丁○○與共同被告彭鳳文、彭逢坤、鄭明川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漁獲即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之魚類總重已逾一千公斤,緝獲時之完稅價格亦超過十萬元,顯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規定之管制進口數額重量一千公斤及緝獲時完稅價格十萬元甚明。 (八)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修法之比較: 被告乙○○、甲○○、丁○○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新刑法規定則分論併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4、按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新法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查被告乙○○、甲○○、丁○○與共同被告鄭明川雖均非「聖明祥號」漁船船主即所有人,亦不具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身分,惟與「聖明祥號」船舶所有人即共同被告彭鳳文及該船船長即共同被告彭逢坤共同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與共同被告彭鳳文、彭逢坤論以共犯論。故核被告乙○○、甲○○、丁○○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原審贅載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斷(此部分因與後述其等所犯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間,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故無庸再為得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論述)。又被告乙○○、甲○○、丁○○與共同被告彭鳳文、彭逢坤、鄭明川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以私運進口物品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故其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乙○○、甲○○、丁○○與共同被告彭鳳文、彭逢坤、鄭明川間,就上開所犯未經許可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等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丁○○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乙○○、甲○○、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及被告等就此雖未上訴,惟上開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前已敘及,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已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前科,再犯本件,顯無悔意,被告等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另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亦減損國家稅收,並有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之虞,但參諸我國近海漁源枯竭維生不易,我國漁民亦常因漁權問題,迭遭周遭國家不平之對待,漁民生機堪慮,參以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均尚屬單純,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雖曾於八十一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然早已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形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乙○○、甲○○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茲被告乙○○、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均當知所警惕,諒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乙○○、甲○○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有修正。而緩刑之宣告,乃係依裁判時之情狀考量,故緩刑之宣告,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須比較新、舊法。易言之,犯罪行為雖在刑法修正前,然刑法修正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敘明。 (四)扣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大陸地區魚類黃花魚、海鱺魚、土魠魚、肉魚、加臘魚、紅魽、鮸魚等,總計一千五百五十六箱,共一萬二千一百八十點五公斤,雖係共同被告彭鳳文所有,惟係共同被告彭鳳文、彭逢坤、鄭明川及被告乙○○、甲○○、丁○○共同因犯罪所得之物,嗣經交由新竹區漁會於新竹市魚市場拍賣共得五十四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經扣除管理費、保麗龍處理費後尚餘五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現由新竹區漁會暫時保管,亦如上述,且迄未經查獲機關移送海關即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處分沒收,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高縣機字第0九六000六五一0號函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一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據此,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一年後,入出國已不需申請許可,自已無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須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之適用,更不得以未經許可入出境,而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乙○○、甲○○、丁○○另涉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入出境罪,本有未洽,惟此已據公訴人於原審減縮此部分之罪名(故本院無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丁○○又承續上開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被告丙○○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丙○○擔任「聖明祥號」號漁船船長,被告乙○○、甲○○、丁○○則擔任船員,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由被告丙○○駕駛「聖明祥號」漁船由新竹漁港報關出海,出海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乃於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不詳時間進入大陸地區,並以不詳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購買烏魚鰾七十四箱共三百三十三公斤、烏魚卵三十二箱共一百四十四公斤、烏魚腱七十七箱共三百四十六.五公斤、金線魚及雜魚共三百二十箱一千九百二十公斤,合計五百零三箱,共二千七百四十三.五公斤(經交付予丙○○販售後共賣得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元,現由新竹海巡隊保管),並以保麗龍箱完整包裝而置放於船艙外。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四時十五分許,被告丙○○駕駛上開漁船進入新竹漁港時,為新竹海巡隊會同岸巡第二總隊等人員執行安檢清艙工作,而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該「聖明祥號」船艙、駕駛台等處,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批走私魚產品,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甲○○、丁○○、丙○○等均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丁○○、丙○○均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 (一)「聖明祥號」漁船進出港紀錄、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雷達畫面二張:足以證明「聖明祥號」漁船確有上開進出新竹漁港之事實。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檢查紀錄表一紙、照片十六幀及搜證錄影帶二卷:足以證明自「聖明祥號」漁船上查獲烏魚鰾七十四箱共三百三十三公斤、烏魚卵三十二箱共一百四十四公斤、烏魚腱七十七箱共三百四十六.五公斤、金線魚及雜魚共三百二十箱一千九百二十公斤(總計五百零三箱,共二千七百四十三.五公斤)、絲質漁網九具、殺魚刀五支之事實。又烏魚鰾、烏魚卵、烏魚腱數量相差甚距,可見係向不詳人士購買現成處理完畢之魚貨,而非自海上捕獲後宰殺之事實。 (三)台北富邦銀行支票號碼WH0000000 號支票一紙:足以證明上開魚貨由被告丙○○販售所得金額之事實。 (四)漁船具具領保管切結書一紙:足以證明上開漁船具交由被告丙○○保管之事實。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漁二字第0941322603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農水試淡字第0942209468號函暨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發佈第一號烏魚漁海況速報、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象參字第0940007523號函、中央氣象局海面氣溫逐時紀錄表各一紙:足以證明被告乙○○、甲○○、丁○○、丙○○等於上開時間出海之際,並無寒流來襲,亦即出海時並無烏魚魚訊,甚難捕獲烏魚,且由各區漁會漁況資訊,該年度烏魚漁汛期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首度於桃園中壢捕獲,可見查獲之烏魚魚貨品,係自不詳人士購買所得,而非自海上捕撈之事實。(六)租賃契約書一紙:足以證明被告丙○○向彭鳳文承租「聖明祥號」漁船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乙○○、甲○○、丁○○、丙○○等固均不否認有由被告丙○○擔任「聖明祥號」號漁船船長,被告乙○○、甲○○、丁○○則擔任船員,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由被告丙○○駕駛「聖明祥號」漁船由新竹漁港報關出海,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四時十五分許返回新竹漁港時,為新竹海巡隊會同岸巡第二總隊等人員執行安檢清艙,而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該「聖明祥號」查獲扣得魚產品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辯稱未航行至大陸地區,亦未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扣案之漁獲均係捕撈所得云云。經查: (一)按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一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據此,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一年後,入出國已不需申請許可,自已無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須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之適用,更不得以未經許可入出境,而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丙○○、乙○○、甲○○、丁○○另涉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入出境罪嫌,乃有未洽,惟此已據公訴人於原審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故本院無庸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先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甲○○、丁○○等共同未經許可駕駛「聖明祥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原認被告丙○○係「聖明祥號」漁船船長,而僅認被告丙○○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罪嫌。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已載明被告丙○○、乙○○、甲○○、丁○○等係共同未經許可駕駛「聖明祥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縱被告乙○○、甲○○、丁○○並無不具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身分,惟與「聖明祥號」漁船船長之被告丙○○共同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與被告丙○○論以身分共犯。因之檢察官起訴引用所犯法條,雖未認被告乙○○、甲○○、丁○○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罪嫌,然檢察官起訴事實既已載明被告丙○○、乙○○、甲○○、丁○○等係共同未經許可駕駛「聖明祥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本院自仍應就被告乙○○、甲○○、丁○○是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罪嫌,予以審究,而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漏引此部分起訴法條之限制,況此部分亦據公訴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而於原審審理時補正此部分起訴法條(參原審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合併敘明。 (三)查被告乙○○、甲○○、丁○○、丙○○等確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由被告丙○○擔任向彭鳳文承租之「聖明祥號」漁船船長,被告乙○○、甲○○、丁○○則擔任船員,而由被告丙○○駕駛「聖明祥號」漁船由新竹漁港報關出海,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四時十五分許返回新竹漁港時,為新竹海巡隊會同岸巡第二總隊等人員執行安檢清艙,而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該「聖明祥號」查獲扣得魚產品等情,已據被告被告乙○○、丁○○、甲○○、丙○○等均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述在卷,並有「聖明祥號」漁船進出港紀錄、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雷達畫面二張、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查紀錄表、照片十六幀、漁船具具領保管切結書、租賃契約書及搜證錄影帶二卷等在卷足稽(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卷第56至59頁、第61至63頁、第105 頁),應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乙○○、甲○○、丁○○、丙○○等於上開出海期間(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並無冷鋒通過臺灣海峽,且每年冬至前後一個月為烏魚洄游至臺灣西南沿海產卵之漁期,其產卵適水溫為攝氏20度至23.5度間,九十四年臺灣地區十一月份並無冷鋒過境,由各區漁會漁況資訊,九十四年度烏魚漁汛期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首度於桃園中壢沿海捕獲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漁二字第0941322603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農水試淡字第0942209468號函暨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發佈第一號烏魚漁海況速報、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象參字第0940007523號函、中央氣象局海面氣溫逐時紀錄表等各一紙在卷足參(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卷第92、94、97至104 頁及原審卷第274 頁),足證被告乙○○、甲○○、丁○○、丙○○等於上開出海期間確不可能於臺灣沿海捕獲烏魚。據此,被告乙○○、甲○○、丁○○、丙○○等被查獲之烏魚鰾、烏魚卵、烏魚腱等烏魚品,確均非於臺灣沿海所捕獲,亦堪以認定。至被告乙○○、甲○○、丁○○、丙○○等之辯護人提出之新竹市政府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府建漁字第0940127366號函,雖載明九十四年十一月份有烏魚出現在新竹地區等情,有上開新竹市政府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府建漁字第0940127366號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82 頁),然此函示亦僅載明九十四年十一月份有烏魚出現在新竹地區,核與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農水試淡字第0942209468號函暨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發佈第一號烏魚漁海況速報所載由各區漁會漁況資訊,九十四年度烏魚漁汛期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首度於桃園中壢沿海捕獲等情,並不相違,而無法證明被告乙○○、甲○○、丁○○、丙○○等於上開出海期間(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臺灣沿海、甚或新竹沿海已有烏魚出現。因此,被告等之辯護人提出之上開新竹市政府函文,尚難採為對被告乙○○、甲○○、丁○○、丙○○等有利之認定。 (五)第查被告乙○○、甲○○、丁○○、丙○○等被查獲之烏魚鰾、烏魚卵、烏魚腱等烏魚品,均非於臺灣沿海所捕獲,已如上述。則渠等被查獲之烏魚鰾、烏魚卵、烏魚腱等烏魚品,自堪認係捕獲以外之方法所取得。而該被查獲之烏魚鰾、烏魚卵、烏魚腱等烏魚品,又均有相當之交易價值,衡情被告乙○○、甲○○、丁○○、丙○○等應不可能無償取得,顯係渠等出海後所購得,亦堪以認定。惟我國漁民走私漁貨之型態,固常以航行船舶至大陸地區購買為常態,然亦不能排除於海上偶然交易或事先約定後於海上交易之可能性。因此,被告乙○○、甲○○、丁○○、丙○○等固不無可能係航行船舶至大陸地區購買被查獲之烏魚品,但亦不能排除被告乙○○、甲○○、丁○○、丙○○等係於海上偶然交易或事先約定後於海上交易之可能性。而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甲○○、丁○○、丙○○等有航行至大陸地區,自不能率予推論渠等被查獲之烏魚鰾、烏魚卵、烏魚腱等烏魚品係航行至大陸地區所購買,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等有共同未經許可駕駛「聖明祥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情事。 (六)再被告乙○○、甲○○、丁○○、丙○○等同時被查獲者尚有金線魚及雜魚等,乃係普通之漁獲,並非如烏魚係有特定之條件(即冷鋒)始可能捕獲;參以被告乙○○、甲○○、丁○○、丙○○等被查獲時,漁船上同時有扣得絲質漁網九具、殺魚刀五支;且該被查獲之金線魚及雜魚等,均係普通之漁貨,衡情其市場交易價值應遠低於上開同時被查獲之烏魚鰾、烏魚卵、烏魚腱等烏魚品,此觀本案被查獲之所有漁獲經魚貨市場拍賣結果,該雜魚等市場交易價格確均遠低於烏魚鰾、烏魚卵、烏魚腱等烏魚品即有,並有拍賣價格明細影本一紙在卷足證(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卷第53頁),故被告乙○○、甲○○、丁○○、丙○○等應無走私該被查獲之金線魚及雜魚等之必要,因此自難排除該被查獲之金線魚及雜魚等,乃係被告乙○○、甲○○、丁○○、丙○○等所捕獲之可能性。 (七)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被告乙○○、甲○○、丁○○、丙○○等被查獲之魚獲固分別載明為烏魚鰾七十四箱共三百三十三公斤、烏魚卵三十二箱共一百四十四公斤、烏魚腱七十七箱共三百四十六.五公斤、金線魚及雜魚共三百二十箱一千九百二十公斤(合計總共五百零三箱共二千七百四十三.五公斤),並經被告丙○○簽名署押,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卷第52頁)。然: 1、就扣案魚獲扣押清點過程,被告丙○○陳稱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容係新竹海巡隊分隊長吳君團製作完成之後請伊簽名,但清點、秤重、採樣時伊都沒有在場等情(參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16頁),核與證人即新竹海巡隊分隊長吳君團於原審到庭證述:「...上面指示將漁民帶回來,魚貨交給其他隊員分類清點,過程不是我作的,清點之後我沒有負責此部分...由負責清點人員負責秤重...我看一下他們如何秤就出來,他們是用隊上標準秤秤的,他們每一種取壹包出來秤,並沒有連同箱子秤...(貴隊查獲疑似走私案件秤重過程如何處理?)原則上要過磅,要分門別類之後按照類別單獨過磅,但本案當時只有各採樣壹包去秤重,我事後才知道當時如此秤重,所以我事後對秤重過程很有意見。...(請求提示三四0號偵查卷第83、84頁烏魚子、烏魚腱、烏魚鰾照片,當時你在董柏衡辦公室看到的秤重是否就是秤如照片所示?)是的,我當時看到就是秤類似照片所示三包內容。(所以當時你在董柏衡辦公室並沒有看到整箱魚貨?)沒有。...(是否記得當時查獲的烏魚子、烏魚腱、烏魚卵等漁獲保力龍大概有幾箱?)剛開始船長丙○○有告訴我一五○箱。(你自己觀察所及大概數量有幾箱?)無法估計。(有無可能超過三百箱以上?)無法確定。(提示偵查卷47頁扣押目錄表,是你負責登載請丙○○簽名?)是我負責登載並請丙○○簽名,但數量不是我清點的,是別人告訴我的」等情大致相符(參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本案被查獲魚獲之清點、秤重、採樣過程,非但被告丙○○均不在場,且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證人即新竹海巡隊分隊長吳君團亦不在場,則本案被查獲魚獲之數量、重量等是否確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符,即非無疑。況本案被查獲烏魚鰾、烏魚卵、烏魚腱等烏魚品,乃均僅各採樣一包秤重,而本案被查獲之所有烏魚鰾、烏魚卵、烏魚腱等包裝、規格、重量是否全部相同,已因該被查獲之烏魚鰾、烏魚卵、烏魚腱均經拍賣而無從查證,則本案被查獲烏魚鰾、烏魚卵、烏魚腱等是否均能僅各以採樣一包即足以確認全部被查獲之烏魚鰾、烏魚卵、烏魚腱重量,亦不無可疑。 2、再本案查獲時現場蒐證錄影帶經原審勘驗結果,漁船上確有漁網及紅色箱型塑膠桶,扣案魚獲均係保存在保力龍箱內,惟依保力龍箱外觀纏繞之膠帶觀察,纏繞保力龍箱之膠帶略可區分為透明、黃色、紅色膠帶;現場碼頭邊拆驗黃色膠帶纏繞之保力龍箱三箱,清晰可見箱內分別各有烏魚鰾、烏魚腱、烏魚子數包,並有碎冰鋪設,其中一箱箱蓋上有以簽字筆寫『大鰾(繁體字)』兩字;又繼續從船艙吊出以紅色膠帶纏繞之保力龍箱,箱子外亦有明顯的阿拉伯數字及K字樣,另黃色膠帶纏繞之保力龍箱外也有寫『利』、『漂 』及其他阿拉伯數字;另又取出黃色膠帶纏繞之保力龍箱一箱拆驗,箱子外有寫『利、11』等字樣,經查緝人員取出一包塑膠袋包裝之烏魚子,塑膠袋包裝上貼有白紙書寫『11片』字樣,箱內明顯有數目不詳之烏魚子多包,亦鋪設滿碎冰;經拆卸另一箱保力龍箱,箱子外寫有『利、漂』字樣,查緝人員取出其中一包表示是烏魚鰾,箱子內亦鋪滿碎冰;再經被告丙○○及證人即新竹海巡隊分隊長吳君團大致確認已搬運上貨車之扣案魚獲約有四疊,其中三疊各約十箱、七箱、十箱,另一疊箱數不詳(故總數應約有三十餘箱),且外觀上有些模糊;又上開已搬運上貨車之其中一箱以紅色膠帶纏繞之保力龍箱箱上有用簽字筆寫『浙』、『大母』或『天母』(大或天字跡無法辨識)、『16-18 片』等字樣;又繼續從船艙內吊出扣案魚獲,前後共計二十五次,總計吊出三百十一箱,其中二十九箱係以紅色膠帶纏繞,二箱係以紅色膠帶纏繞,三十四箱係以透明膠帶纏繞,二百四十六箱外觀上係以黑色與紅色簽字筆書寫之字跡(即與上開貨車上外觀上有些模糊之一疊保力龍箱相同之保力龍箱)等情,有蒐證錄影帶二卷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勘驗結果,錄影所及之查獲魚獲總數約三百四十餘箱(即已搬上貨車之三十餘箱加計影帶內吊出之三百十一箱),核與被告丙○○於海巡隊之陳述:「我總數才三百多箱...(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示:准許你們自行派遣貨車載運...共計載運幾箱?...)雜魚共計二百多箱,烏魚鰾、烏魚卵、烏魚腱約一百多箱」等情大致相符(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卷第10、14頁)。參以起獲之魚獲保力龍外箱包裝不同,約略可分為四類,包括以紅色膠帶纏繞之保力龍箱、以黃色膠帶纏繞之保力龍箱、以透明膠帶纏繞之保力龍箱及外觀上有些模糊,而以黑色與紅色簽字筆書寫字跡之保力龍箱。上開以紅色、黃色、透明膠帶纏繞之保力龍箱總數約九十二箱(即已搬上貨車之二十七箱及影帶中吊出之六十五箱),而外觀上有些模糊,且以黑色與紅色簽字筆書寫字跡之保力龍箱總數則約二百五十餘箱(即已搬上貨車數量不詳之一疊及影帶中吊出之二百四十六箱);拆驗內有烏魚鰾、烏魚卵、烏魚腱等烏魚品之保力龍箱均為黃色或紅色膠帶纏繞之保力龍箱;外觀上寫有可能與烏魚品有關字樣(例如『大鰾(繁體字)』、『利』、『漂』、『利、11』、『浙』、『大母』或『天母』、『16-18 片』)之保力龍箱,亦均為黃色或紅色膠帶纏繞之保力龍箱等情,顯然上開以紅色、黃色、透明膠帶纏繞之保力龍箱總數約九十二箱,即係裝有烏魚鰾、烏魚卵、烏魚腱等烏魚品之保力龍箱,亦與上開被告丙○○於海巡隊陳述烏魚鰾、烏魚卵、烏魚腱約一百多箱之數量相去不遠。此外被告丙○○同時陳稱上開外觀上有些模糊,且以黑色與紅色簽字筆書寫字跡之保力龍箱,乃係從魚市場回收之保力龍箱,該保力龍箱因重複使用,所以外觀上係以簽字筆記載各項數字密密麻麻等情(參原審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勘驗內容),亦核與上開勘驗該保力龍外觀上係以黑色與紅色簽字筆書寫字跡致模糊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丙○○所辯上開外觀上有些模糊,且以黑色與紅色簽字筆書寫字跡之保力龍箱,乃係從魚市場回收之保力龍箱一節,應堪採信。再者,上開外觀上以黑色與紅色簽字筆書寫字跡致模糊之保力龍箱,乃因蒐證錄影帶內並無拆驗過程而無法確認該保力龍箱內之魚獲為何,惟對照扣案魚獲之種類尚有金線魚、雜魚等,且金線魚、雜魚之數量遠逾烏魚鰾、烏魚卵、烏魚腱等烏魚品,故上開外觀上以黑色與紅色簽字筆書寫字跡致模糊之保力龍箱,即可合理推論應係金線魚、雜魚等,此復與被告丙○○於海巡隊陳述雜魚共計二百多箱等情相符,且此裝有雜魚之二百多箱保力龍箱又係被告丙○○從魚市場回收之保力龍箱,則被告丙○○供稱雜魚係自行捕獲一節,即非全然無據。姑不論蒐證錄影帶內可得計算之扣案魚獲僅約三百四十餘箱,無法得知重量若干,觀諸上開拆驗過程,保力龍箱內亦均鋪設有碎冰,參諸證人即新竹海巡隊分隊長吳君團之證述,扣案烏魚鰾、烏魚卵、烏魚腱之秤重過程係每一種取樣一包秤重,則秤重時是否已去冰、解溶、去水份?每箱數量是否均相同?亦均無法證明。故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烏魚鰾、烏魚卵、烏魚腱之數量、重量,即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乙○○、甲○○、丁○○、丙○○等之認定。觀諸上開勘驗結果,仍不足採為不利於乙○○、甲○○、丁○○、丙○○等之認定。反之,被告丙○○辯稱扣案之雜魚約二百多箱,烏魚鰾、烏魚卵、烏魚腱約一百多箱,雜魚係自行捕獲,裝雜魚之二百多箱保力龍箱係從魚市場回收之保力龍箱等情,則大致與事實相符,而堪足採信。 3、又被告乙○○、甲○○、丁○○、丙○○等被查獲後,扣案之魚獲由新竹海巡隊報告檢察官,經檢察官指示同意由被告丙○○原來所雇用載運魚獲之貨車載運至魚市場拍賣(按被告乙○○等被查獲前即雇用貨車卸載魚獲,嗣於卸載中被查獲,因之新竹海巡隊乃報告檢察官後,經檢察官指示同意由被告丙○○原來所雇用載運魚獲之貨車載運至魚市場拍賣)。惟被告丙○○、乙○○、甲○○、丁○○等並未隨車前往,仍被留置在新竹海巡隊等情,除據被告丙○○供述:「魚貨被載去拍賣時,我與其他被告也都還在隊上作筆錄,並不是我們載去賣的,是他們叫我們自行拍賣,我就請當時僱用司機直接載去拍賣,因為司機沿路配合其他漁民收貨,載運到台北縣去賣」等情在卷外(參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16頁),亦據證人即新竹海巡隊分隊長吳君團於原審到庭證述:「...(該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面載明經檢察官同意,扣案魚貨由丙○○自行雇車拍賣,確實有請示檢察官?)此部分過程不是我處理,但我有看紀錄簿裡面有載明確實有請示檢察官同意,這是我事後才知道,當時被告等人應該還在隊上時,是其他上級長官已經請檢察官同意清點之後直接由原來被告等人雇運貨車自行載去台北縣陳永清拍賣。(當時拍賣時丙○○有無去?)魚貨載運走的時候他還在隊上...(提示偵查卷48頁,拍賣數量、所得價款支票,當時你有無看到?)這是事後補的,是三組處理的,這一張我都沒有看到」等情明確(參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15頁),參以扣案之魚貨經載運至魚市場拍賣結果,僅拍賣魚子(即烏魚子)一百二十七公斤、魚鰾(即烏魚鰾)二百五十二公斤、魚腱(即烏魚腱)二十三公斤、魚殼三百十六公斤、雜魚六十八公斤,總計七百八十六公斤,共賣得六萬三千一百零二元(按共賣得六萬三千一百零二元,惟經扣除三千一百五十六元,故僅得款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又上開扣除三千一百五十六元部分,扣除原因不詳,因與本案之認定無重要關連性,故無調查必要),此有陳永清出具之拍賣魚獲數明細單暨台北富邦銀行WH0000000 號支票一紙在卷可稽(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卷第53頁),堪認扣案之魚獲確係新竹海巡隊報告檢察官後,經檢察官指示同意由被告丙○○原來所雇用載運魚獲之貨車載運至魚市場拍賣,且被告丙○○、乙○○、甲○○、丁○○等當時均仍被留置在新竹海巡隊而未隨車同往,而拍賣結果,僅共拍賣七百八十六公斤,共賣得六萬三千一百零二元。再一般走私案件被查獲之魚獲嗣後經實際拍賣之重量率皆與查緝單位初步秤重之數量有所出入,此可能係因查緝單位秤重時尚未解冰,或可能秤重時未確實,或秤重所使用之儀器不精準等原因所致,此觀上開論罪部分,被查獲之魚獲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總重量係三萬一千九百一十八公斤,嗣與實際拍賣所得之總重量共一萬二千一百八十點五公斤不符,且二者之間相距達近三倍等情,可得印證。是被告乙○○、甲○○、丁○○、丙○○等被查獲扣案之魚獲經拍賣結果僅七百八十六公斤,顯與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重量完全不符。被告乙○○、甲○○、丁○○、丙○○等被查獲之魚獲既經扣案,又經新竹海巡隊報由檢察官指示同意後,由被告丙○○原來所雇用載運魚獲之貨車載運至魚市場拍賣,且被告丙○○、乙○○、甲○○、丁○○當時均仍被留置在新竹海巡隊,未隨車同往,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重量既與扣案魚獲實際拍賣之重量不符,扣押目錄表又係以採樣壹包秤重所推得之結果,自不能遽以採信。該未能於查扣時即確實秤重之偵查失誤,其不利益自不能由被告等承擔。(八)此外,上開扣案魚獲實際拍賣之數量(即魚子一百二十七公斤、魚鰾二百五十二公斤、魚腱二十三公斤、魚殼三百十六公斤、雜魚六十八公斤)計算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合計僅為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亦有財政部關稅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北普法字第0961006332號函等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21 頁)。 (九)綜上,被告乙○○、甲○○、丁○○、丙○○等被查獲之烏魚鰾、烏魚卵、烏魚腱等烏魚品,固係渠等出海後購得,然無從據以認定係渠等航行至大陸地區所購,同時被查獲之金線魚及雜魚等,則不能排除係渠等自行捕獲之可能性,縱係渠等出海後購得,亦無從證明係渠等航行至大陸地區所購,即無從認定被告丙○○、乙○○、甲○○、丁○○等有共同未經許可駕駛「聖明祥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情事。另被告等辯稱被查獲之烏魚鰾、烏魚卵、烏魚腱等烏魚品,係渠等捕撈所得云云,雖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惟被告乙○○、甲○○、丁○○、丙○○等被查扣之烏魚鰾、烏魚卵、烏魚腱、魚殼、雜魚等全部魚獲,經實際拍賣結果共僅拍得七百八十六公斤,未達一千公斤,且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合計亦僅為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未達緝獲時完稅價格十萬元之標準,顯均未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規定之管制進口數額重量一千公斤及緝獲時完稅價格新台幣十萬元之標準甚明,自無從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本件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對被告乙○○、甲○○、丁○○、丙○○等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及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渠等此部分之犯罪尚不能證明,原審就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乙○○、甲○○、丁○○部分,因公訴人認此與渠等上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就被告丙○○部分,應予駁回,就被告乙○○、甲○○、丁○○部分,則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